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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洛希普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一、㈠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 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 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 定有明文。㈡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㈢準此,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㈠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 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 文。㈡此外,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 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 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 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㈢準此,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經債務 人異議,且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債權人應繳 納之聲請費,即應扣除已繳之督促程序費用。 三、㈠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886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㈡此外,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又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所列情形,應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 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㈢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原應徵聲請費1,000元,經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後 ,應再徵收之聲請費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 元),㈣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被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13

TCDV-114-勞補-8-2025011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27號 原 告 甲○○ 張啓智 丁○○ 庚○○ 己○○ 辛○○ 丙○○ 壬○○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昱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日華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一、㈠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 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 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 定有明文。㈡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㈢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裁判費。 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 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原 告提出先、備位聲明,分列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第5項後段、第6項 、第7項後段、第8至1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訴請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 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以訴之聲明第1至3項核算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可。本件原告每月工資如附表一之按月提繳 工資欄位所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614,800元(計 算式:【59,440元+46,116元+63,894元+72,026元+65,513元 +46,964元+37,845元+48,943元+52,839元】×12個月×5年=29 ,614,800元);聲明第5項前段、第7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 1,1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0元=1,100,000 元);聲明第13至2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71,138元(計算式 :84,564元+88,542元+35,118元+138,983元+60,402元+74,3 64元+11,975元+38,910元+38,280元=571,138元),合計訴 訟標的價額為31,285,938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金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2 90,159元。 ㈢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後,揆諸首揭說 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85,9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與被告昱進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日華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先位聲明部分】(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邦公司;昱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進公司;日華鑫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鑫公司) 編號 原告 被告 加班費 按月給付工資 提繳退休金 1 甲○○ 合邦公司、日華鑫公司 59,440元 84,564元 2 張啓智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100,000元 46,116元 88,542元 3 丁○○ 合邦公司、日華鑫公司 63,894元 35,118元 4 庚○○ 合邦公司 1,000,000元 72,026元 138,983元 5 己○○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65,513元 60,402元 6 辛○○ 合邦公司 46,964元 74,364元 7 丙○○ 合邦公司 37,845元 11,975元 8 壬○○ 合邦公司 48,943元 38,910元 9 乙○○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52,839元 38,280元 附表二:【備位聲明金錢請求部分】 編號 原告 被告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失業給付差額 特休未休工資 勞健保費 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勞工退休金收益差額損失 加班費 提繳退休金 1 甲○○ 合邦公司、日華鑫公司 313,876元 67,562元 4,264元 84,564元 2 張啓智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276,696元 63,970元 5,985元 2,615元 100,000元 88,542元 3 丁○○ 合邦公司、日華鑫公司 129,190元 66,338元 35,118元 4 庚○○ 合邦公司 432,156元 77,131元 6,049元 1,000,000元 138,983元 5 己○○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239,577元 67,015元 9,117元 12,560元 60,402元 6 辛○○ 合邦公司 270,304元 43,337元 11,970元 490,656元 74,364元 7 丙○○ 合邦公司 206,202元 39,064元 11,442元 11,975元 8 壬○○ 合邦公司 176,602元 48,516元 18,240元 38,910元 9 乙○○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237,776元 54,240元 7,283元 227,088元 2,200元 38,280元

2025-01-13

TCDV-113-勞補-827-20250113-1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盈秀 被 上訴人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蔡忞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 第25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上 訴人應遵期給付分期款項,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且被上訴人應加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被上訴人均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清償,惟因被上訴人之會 計人員誤依給付貨款之流程匯款,致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 5日及112年1月17日匯款予上訴人之各期款項因自匯款金額 內扣除匯費30元而有不足。又因112年1月15日之匯款日適逢 週六假日,致該期所匯款項順延至隔週一即112年1月17日始 入帳,詎上訴人竟於112年1月7日執系爭調解筆錄,以被上 訴人未遵期履行而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58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然被上訴 人實已遵期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而無違約情事,縱認有之, 被上訴人亦已於112年2月15日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最後一筆 款項時補足差額;況被上訴人逾期給付金額即60元與上訴人 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10萬元間相差懸殊,是上訴人依系爭 調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萬元顯屬過高,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上開未依系爭調解筆錄遵期足額給 付之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主張視為全部到 期及請求逾期違約金10萬元,並就系爭調解筆錄已到期且尚 未給付之餘款21萬30元及逾期違約金1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兩造訂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即為避免再起紛爭,始約定逾期違 約金為10萬元,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既係由公司會 計人員辦理匯款,對於匯款時需負擔匯費乙節應知之甚詳, 詎被上訴人於匯款時竟擅自將匯費自匯款金額中扣除,顯見 被上訴人係故意未足額給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萬元,且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調解筆錄而支出執行費2,490元及裁判費4,965元, 所受損害難以估計,故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於超過2,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000元 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並於系爭調解筆錄 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46萬5,000元,且給付方式 為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上訴人15萬元,其餘金額 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0萬5,000元,至清償完 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上訴人應加 付金額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㈡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執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就被上訴人 所有財產在31萬3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2月9日核發扣押存款命令。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上訴人分別於 111年12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10萬4,970元、112年1月 17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10萬4,970元、112年2月15日收受 被上訴人之匯款10萬5,06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之 本金債權均已清償完畢。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且系爭調解筆 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  ⒈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應分別於111年12月15 日及112年1月15日,各給付上訴人10萬5,000元,然被上訴 人係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7日分別給付上訴人10萬4 ,970元、10萬4,97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調 解筆錄、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 至92、93至97頁),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上揭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違約情 事,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因匯款予上訴人所使用帳戶 多用於支付貨款,故置有由廠商即受款人支付匯款手續費之 設定,被上訴人係因會計人員於111年12月15日匯款時因不 諳匯費應由何人負擔,而逕自匯款金額中扣除30元匯費,又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大為復於112年1月17日前往匯款時, 因其非日常處理匯款事務之人,故亦遵照前次匯款方式匯出 ,始發生上揭短少給付之情事,惟前情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是被上訴人自無違約情事云云,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 款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惟查,被上訴人既自 承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有因逕自扣除匯費而分別不足10萬5, 000元及本應於112年1月15日給付之款項遲至於112年1月17 日始匯款等節,自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違約情事。又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未限縮被上訴人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始 需負違約責任,則被上訴人上開未足額如期給付之情事,自 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至明。  ⒊然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短少給付30元之違 約情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 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經調卷查核無訛。是被上訴 人於112年1月17日逾期給付及短少給付30元之違約情事,固 得作為逾期違約金是否酌減之客觀事實併為審酌,然尚非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據之違約情事。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於111年12月15日足額給付之違 約情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萬元,並據以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應以何金額為適當?  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分別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文規定。至 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定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本院審 酌兩造係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前案)而簽訂系爭調解 筆錄,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即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6號( 下稱前案一審)案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4萬6,487元,並 應提繳15萬7,595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 勞退專戶),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1萬9,631元,並應提繳15萬7,595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為 有理由,嗣經兩造上訴後,於第二審以46萬5,000元成立調 解,有前案一審判決書、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卷第45至65、156之 11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而前開成立調解之金額已較前 案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高,堪認系 爭調解筆錄結果已較前案一審判決有利於上訴人。又被上訴 人固有如前所述未如期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違約情事,然 已於112年2月15日全部清償完畢,如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未足額匯款金額加計因而視為 到期之金額,計算截至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全部清償完 畢之日止所受之利息損害金額為1,784元【計算式:(30+10 5,000+105,000)×5%×62/365=1,784】,足見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違約所受損害不大。併審酌被上訴人因於111年12月15 日違約而視為全部到期時,其未如期給付之30元僅占系爭調 解筆錄總金額之0.006%(30÷465,000=0.00006),惟逾期違 約金金額卻占系爭調解筆錄總金額之21.5%(100,000÷465,0 00=0.215)等情,堪認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節輕微,本件上訴 人請求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2,000元, 應屬適當。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而支出執 行費2,490元及裁判費4,965元,所受損害甚鉅云云。惟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節輕微,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業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 無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縱因而支出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 然按訴訟費用之支出,乃訴訟當事人為主張或防禦自己權利 所生之費用,又執行費之支出,亦為債權人選擇以強制執行 程序實現債權所支出之成本,自難逕認屬上訴人所受損害。 至上訴人主張因其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支出執行費之損害部 分,上訴人係聲請強制執行依其主張債權金額繳納執行費, 顯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情節無涉,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於超過2,000元部分對其為強制執行,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⒉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得請求之本金債權業經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全部清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 應酌減為2,000元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債權於超過2,000元部分不存在, 核屬有據,此部分即屬於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就此部 分對其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000元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逾期違約金 過高,應酌減為2,000元,應屬可採。上訴人上開抗辯,要 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於超過2,000元之部分對被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超過2,000元部分應 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10

TCDV-113-勞簡上-6-20250110-1

勞簡專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09號 原 告 白薩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賴建安律師 被 告 震傑體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子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 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 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 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 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 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起訴」等情,即可知悉。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台中市太陽職業籃球隊聘僱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被告聘僱之球員,被告依系爭契 約尚有報酬新臺幣298,000元未給付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 本件給付報酬之訴,則本件乃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生紛爭 ;此外,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有任何爭議, 應本誠信協商解決,倘無法協調解決,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又原 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有民事聲請 移轉管轄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 事件,且業經兩造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則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準此,本件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06

TCDV-113-勞簡專調-109-20250106-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力甄 相 對 人 玉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403H1023)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44,903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之 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344,903元,於113年11月10 日前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然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調解方案 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403H1023)、聲請人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 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06

TCDV-113-勞執-166-20250106-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42號 原 告 陳又寧 被 告 洪偉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 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 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 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 ,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100元(含服務費5,600元、借 款10,000元、罰單損害5,000元、汽車鑰匙損害4,000元、車 馬費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 /3=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06

TCDV-113-勞小-14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陳卉芸 相 對 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40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6 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秋字 第47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 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如繼續強制執行,恐受 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及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秋字第4786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67號強制執 行,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6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等情,業據調取前揭卷宗 核閱確實。經核聲請人所提實體訴訟,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 ,不能認為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為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遭執行致受難以補償 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四、查聲請人主張前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判命聲 請人及訴外人陳亮綺、陳秀地、陳韋燕、陳韋淑、陳泰宇、 陳韻立、陳明琰、陳建宏、林心慈等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8 ,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並因此取得確定判決證 明及債權憑證。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18,000,00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3審之案件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 月、民事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合計本件聲請人所 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6年。茲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5,400,000元(18,000,000元×5%×6=5 ,400,0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400,000 元,准許本件聲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06

TCDV-113-聲-366-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張敏恭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李灯坤 李勝男 楊素真 張春江 張玉樹 張春池 張煥堂 鄭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面積:508.15平方公尺)」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面積:580.15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 原告具狀聲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06

TCDV-105-訴-1964-20250106-2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林上玉即香港故事小店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9 被 告 王丞凱 住○○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訂立短期定期聘僱契約及計時人員 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13年8月29日 至同年11月29日,系爭契約不得提前終止,如欲提前離職需 於15日前向主管報告並取得同意後方生效,若被告未能配合 正常上班、未經同意提前離職,視同違約,需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0元營運損失。  ㈡然被告於113年9月8日打卡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離職,未 曾再返回提供勞務,依據系爭契約,應賠償原告3,000元, 並因此致原告需另安排員工支援,支出4,194元,依此,扣 除原告免予給付被告之當日薪資824元,被告應賠償原告6,3 70元(計算式:4194+0000-000=6370)。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款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經原告面試後、隔天即開始上班,並於上班第一天應原 告要求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實未有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系 爭契約自不得拘束被告。  ㈡此外,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勞工本可隨時 終止勞動契約,系爭契約限制原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業已違 反勞基法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提前離職之違約金3,00 0元。  ㈢再者,113年9月8日被告有到店內打卡,之後並已向現場主管 綽號「阿美」告知:不做了等語,則系爭契約即已於當日終 止;而原告店內員工尚有2至3位,縱使被告離去,亦不致對 原告造成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難認有理。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由被告親簽。  2.被告於113年9月8日之後即未再打卡上班。  3.被告應徵內場,正式入職之後職務內容則兼含內外場。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審閱期間不足,不得拘束兩造,是否有理 由?  2.被告是否有連續曠職達三日之情形?  3.原告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及相關損失,是否有 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審閱期間不足,不得拘束兩造,是否有理 由?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固有明文,惟受規範者乃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所簽立之定型化契約方有其適用,兩造乃雇主與勞工、而非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自不受前開規定拘束。此外,被 告前有工作經驗,有勞保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3至55頁 );再者,系爭契約係經被告逐頁確認後簽名,亦有前開契 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就工作條件業 已確認無誤,亦無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形。則被告抗辯 :簽立系爭契約前審閱期間不足、被告不受系爭工作規則拘 束等語,並非可取。    ㈡被告離職是否已得原告同意?被告是否有連續曠職達三日之 情形?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113年9月8 日打卡後即離去未再提供勞務以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7 頁),然抗辯:經主管阿美同意離職等語,惟經原告所否認 ,主張:被告因不滿阿美糾正作業方式,而逕行離去,並未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就已得原 告同意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已得原告同意方離職乙節 並未另舉證以為其佐,依此,被告抗辯:已取得原告同意而 離職,尚非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曠職,應為 可採。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及相關損失,是否有 理由?   1.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⑴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 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 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 、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 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基 法第9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定期勞動契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契約,對雇主則可免除資遣 費、退休金等給付義務,究對勞工較為不利,易使雇主利用 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因此定期勞 動契約除應具備約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以外,實質履約過程並 應具備非繼續性等特性。查系爭契約名固為「短期定期聘雇 契約」(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於原告餐廳負責內、外場 工作,有應徵者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並非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與前開定期契約之要件不合,應認 為繼續性工作,則依同法第9條第1項後段,應認為不定期契 約。  ⑵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 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 供其合理補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合約起迄日:1 13年8月29日至113年11月29日,如合約期間未能配合正常排 班、未經同意提前離職,視同違約,公司求償3,000元營運 損失(含人力招募、訓練成本、行政費用),自當其薪資扣 除,以上經勞資雙方協議同意」、「同仁欲於合約期限前離 職,本公司得依契約提起損害賠償,求償3,000元營運損失 (含人力招募、訓練成本、主管成行政)」系爭契約前言第 二段、第7條第2項分別約有明文(本院卷第17、19頁);然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讓被告重疊上班,店內另一 個人陪他上班,讓他現場實習見習,另兩造約定時薪183元 ,假日也是等語(本院卷第76頁),堪認原告並未提供被告 專業技術培訓、亦無另提供被告合理補償,則依據前開勞基 法第15條之1第1、3項規定,系爭契約關於服務期間之約定 ,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約定並據以請求 被告賠償違約金即營運損失3,000元,並非有據。  2.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曠職所受損害是否有 理由?    查「曠班引起公司營運上損失,公司求償主管額外加班工資 每小時549元,另計行政及相關支出(減工讀時薪183元)。 緊急調度改班行政費每次300元、加班人員餐費每日300元及 交通費300元」系爭契約「曠班」章節約有明文(本院卷第3 1頁)。而原告因被告113年9月8日打卡後即離去,需另行調 派人力支出人員加班費3,294元、交通及餐費600元、行政作 業加班費300元共4,194元之事實,則有臨時取消休假加班申 請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主張被告應賠原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準此,扣除原告原 應給付被告工資824元,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 70元(計算式:0000-000=3370),要屬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因曠職所受損害3,37 0元及自及113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提前離職 之違約金3,000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30

TCDV-113-勞小-119-20241230-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43號 原 告 王志湧 訴訟代理人 陳薇婷 被 告 御鼎業不動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00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之小額程序 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 0元(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明,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已於113年12月25 日當庭諭知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9日簽立不動產經紀人聘任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12年4月12日至113年4月11日 止,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到期日前辦妥經紀 人異動備查,逾期每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 違約金,原告已於到期日前迭通知被告辦理,亦經被告收悉 ,然被告竟故意未置理,迄至113年5月9日方辦妥理經紀人 異動備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34, 000元(計算式:1,000元×34日=34,000 元)。此外,原告 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辦理前開異動備查前,無法至其他不動產 經紀公司執行業務,因此於113年4月至5月間受有不能執行 業之損失,以每月9,000元計之,共14,700元(計算式:9,0 00元÷30日×(1+19/30)=14,7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 司或商業登記」、「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 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 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經紀業設立之營業處所至少 應置經紀人一人」、「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 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 」、「經紀業應將其仲介或代銷相關證照及許可文件連同經 紀人證書揭示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其為加盟經營者,應併 標明之」、「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 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 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系爭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7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台 中市政府地政局中市地易字第1130015762號函(本院卷第11 至17頁)為證,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2、37至38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 據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700元,核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 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至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仍應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意旨參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30

TCDV-113-勞小-14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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