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謝宗翰
被 告 陳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原告承保訴外人蔡佩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行
經嘉義縣○○鄉○里村000○0號(星海幼兒園)處,遭被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
(下同)27,618元(零件17,473元、工資及烤漆10,145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8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
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9年9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2
年10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17
,473元,扣除折舊後應為9,2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473÷(5+1)≒2,91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7,473-2,912) ×1/5×(2+10/12)≒8,2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7,473-8,251=9,222】。
⒉零件必要費用9,222元,加上工資及烤漆10,145元,合計19,3
67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
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CYEV-114-朴小-3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