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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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北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想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15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1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70萬2 ,153元(即人民幣82萬2,700.61元,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即 1 11年7月1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匯率4.5換 算,元以下4捨5入),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7,360元。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03

TPHV-113-上-1015-20250203-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楊文葉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敦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長生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編號⑵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⑶欄 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號 ⑴ ⑵ ⑶ ⑷ 原判決頁數及行數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證據卷頁 1 第9頁第14行 …主建物面積依序為221.30平方公尺、101.21平方公尺… …主建物面積依序為221.30平方公尺、55.28平方公尺… 重上字卷一第593頁 2 第9頁第15行 …共有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10萬分之752… …共有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10萬分之742… 重上字卷一第724頁 3 第9頁第19行 …【計算式:⒈(752-322∕100000÷2=210∕100000)…】 …【計算式:⒈(742-322∕100000÷2=210∕100000)…】 4 第11頁第2行 …於104年1月17日召開管委會會議… …於104年1月7日召開管委會會議… 重上字卷一第97頁 5 第11頁第9行 …【計算式:(4868-32)∕100000÷23=210∕100000】。 …【計算式:(4868-38)∕100000÷23=210∕100000】。 6 第13頁第15行 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重司調字卷第9頁 7 第20頁 附表二編號114、⑶欄「建物總面積(平方公尺)」 26.09 26.03 重上字卷一第605頁

2025-02-03

TPHV-111-重上更一-180-20250203-3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62號 原 告 張致傑 被 告 許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5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 ,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 告犯罪所受損害金額為50萬元,原告就請求逾50萬元部分,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11 3年度訴易字第6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後5日 內補繳(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 ,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 答詢表(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至103頁)可稽,依前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50萬元本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2-03

TPHV-113-訴易-62-20250203-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8號 抗 告 人 陳姮君 代 理 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劉敏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理由欄二之㈠、㈢之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7月26日將所有臺 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1樓)暨坐落同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22),及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00)(下合稱系爭000號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美 月名下;於91年11月4日將所有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暨坐落同段000號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0),及其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0)(下合稱系爭000號房地, 與系爭000號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伊為繳納貸款,於110年12月間以系爭000號房地向玉山銀 行民生分行辦理貸款,經該行於同年月21日撥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至戶名陳美月、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詎相對人背於伊之委託,擅持伊交予保管 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⑴欄所示日期, 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⑵欄所示金額共300萬元交予其配 偶即訴外人張銘鑑;並將附表一編號⑶欄所示金額共100萬元 匯至相對人帳戶,以此方式將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侵 占入己,致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 9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400 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追加之訴主張:㈠伊將訴外人即伊女兒 楊梓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帳戶、伊名義申設如附 表二編號⒊、⒋、⒌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追加帳戶)之銀行 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予相對人保管,相對人於附表二 編號⑵欄所示期間,盜領附表二編號⑶欄所示金額合計508萬7 ,881元(下稱系爭盜領款)。㈡伊於Covid-19疫情肆虐期間 ,委託相對人於臺灣購買口罩進口美國,指示訴外人即伊配 偶司杰生於附表三編號⑵欄所示期間,將附表三編號⑶欄所示 金額(合計255萬724元),分別匯款至相對人及相對人指定 訴外人徐雪琪如附表三編號⑴所示帳戶,然相對人僅代購買1 42萬4,496元之口罩,尚有餘款112萬6,228元(計算式:255 萬724元-142萬4,496元=112萬6,228元,下稱系爭口罩款) 未返還。㈢相對人逾越委任範圍,擅以系爭106號房地申辦貸 款,經玉山銀行於110年8月2日放款1,620萬元(下稱系爭增 貸款)予相對人。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系 爭盜領款、口罩款、增貸款合計2,241萬4,109元(計算式: 508萬7,881元+112萬6,228元+1,620萬元=2,241萬4,109元) 等語。 三、原法院於113年9月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18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 人於原法院抗辯扣除自系爭帳戶提領之300萬元後,張銘鑑 對伊尚有1,186萬餘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惟系爭借款債權乃相對人盜領系爭追加帳戶存款,交予張銘 鑑匯入所製造之假金流,伊於相對人提出答辯狀後,已就系 爭借款債權有爭執,系爭盜領款既與系爭借款債權有關聯性 ,原法院得援用卷內證據加以審酌,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伊起訴後,原法院僅於112年12月27 日、113年5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現猶在釐清兩造攻擊防 禦方法之階段,尚未行證據調查程序,伊追加請求系爭口罩 款,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至追加請求系爭增貸款部分 ,則係系爭106號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衍生之爭議, 與原訴訟同屬逾越委任範圍造成伊損害之情形,證據可相互 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伊得提起 追加之訴。原法院未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追加,遽以原裁定 駁回駁回系爭追加之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廢棄(即抗告人追加請求系爭盜領款、增貸款)部分:   抗告人於112年4月13日起訴後,相對人於112年5月9日提出 答辯狀,辯稱:抗告人曾委託伊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等 費用,付款資金除向銀行貸款外,尚包括向張銘鑑借款之1, 186.1萬元(已扣除附表一編號⑵欄之300萬元)等語(見原 法院卷一第53至55頁)。抗告人於112年12月27日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見原法院卷二第31至35頁)後,於113年2月15 日提出民事準備一暨證據調查聲請一狀,說明:伊於95年間 將系爭追加帳戶之銀行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予相對人 保管,遭相對人盜領附表二編號⑶欄所示款項。相對人可動 支之款項達7,700萬元,卻僅代伊支付2,125萬餘元,餘款約 5,584萬元恐係遭相對人侵占,伊與相對人或其配偶、子女 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以系爭款項清償借款之必要。又 相對人未經伊同意,逕以系爭000號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增 貸,於110年7月23日尚未清償之1,555萬7,097元,係相對人 個人借款,與伊無涉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37至64頁),於 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相對人可使用之金錢超 過7,000萬元,包括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以及侵占附表 二編號⑶欄所示款項部分,伊無向相對人借款之必要等語( 見原法院卷二第486、487頁)。由上可知,抗告人於113年7 月3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狀,就前有爭執之系 爭盜領款、增貸款提起追加之訴,係基於系爭000號房地借 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及相對人為抗告人管理帳戶、清償系 爭不動產貸款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訟之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清償等證據 資料具一體性,得相互援用,相對人是否有為抗告人清償系 爭不動產貸款,以及實際貸款人是否為抗告人等爭議,可由 同一訴訟程序予以解決,藉以達成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 性目的。準此,應認抗告人追加請求系爭盜領款、增貸款部 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法院未遑推闡明晰,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前開二之 ㈠、㈢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抗告(即抗告人追加請求系爭口罩款)部分:   依前開一、二之㈡所述,可見抗告人追加請求系爭口罩款之 基礎事實與原訴訟顯然不同,原訴訟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帳戶 內之400萬元款項是否遭相對人侵占,追加請求系爭口罩款 之爭點則為相對人應否返還購買口罩餘款,原訴訟與此部分 追加之訴之證據無法相互援用,抗告人於原訴訟112年4月13 日繫屬後,遲至113年7月30日方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 書五狀主張追加此部分之訴,顯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抗告人在原法院就系爭口罩款所為訴之追加,未經相 對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3頁),請求基礎事實非同一,非單 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礙原訴訟相對人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且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至6款規 定之情形,是抗告人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二之㈡之訴之追加,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聲明不服。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強制換頁========== 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日期 現金提領金額 轉帳入相對人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1 110年12月21日 58萬4,500元 原法院卷一第13至15頁 2 111年1月10日 50萬元 3 111年1月10日 50萬元 4 111年1月13日 70萬元 5 111年1月19日 41萬5,500元 6 111年1月21日 60萬元 7 111年1月24日 20萬元 8 111年1月24日 50萬元 合計 300萬元 100萬元                    ==========強制換頁========== 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銀行帳戶(帳號) 期間 遭盜領金額 證據卷頁 1 楊梓富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 98年7月24日起至 105年9月20日止 328萬6,008元 原法院卷二第108至110頁、第136至137頁 2 楊梓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 101年3月3日起至 107年11月16日止 90萬5,148元 原法院卷二第140至142頁;原法院卷三第29頁 3 抗告人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 108年9月19日起至 109年9月18日止 29萬7,200元 原法院卷二第115頁、第145至149頁 4 抗告人富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99年12月1日起至 104年6月1日止 2萬1,600元 原法院卷二第117頁、第151頁 5 抗告人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 99年5月5日起至 103年12月29日止 57萬7,925元 原法院卷二第119至120頁、第177至179頁 合計 508萬7,881元    ==========強制換頁========== 附表三(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銀行帳戶(帳號) 期間 美金折算成新臺幣之金額 證據卷頁 1 相對人第一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 109年8月19日起至 110年1月18日止 153萬8,628元 原法院卷三第31頁 2 徐雪琪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109年12月15日起至 110年3月29日止 101萬2,096元 原法院卷三第33頁 合計 255萬724元

2025-01-24

TPHV-113-抗-1168-202501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丁丹怡 鄭恆昌 阮麗齡 蔣玉華 蔡耀德 趙雁南 楊春夏 林仁壽 聶彗如 曾文哲 黃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周家瀅律師 翁鵬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8號),聲請為華益建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珠律師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為被上訴人華益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送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 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 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 80條前段所明定。又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不得充 經理人,公司法第30條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限制於清算人 雖無明文規定,惟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 規定,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與經理人同屬公司負責人, 自應依公司法第30條所定規範,否則無異使清算人免除公司 法關於公司負責人之消極資格限制,當非法之本旨。另有限 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 87條、第90條等規定,應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分派盈餘虧損及賸餘財產等職務;於就任後,應即檢查 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 閱;遇有股東詢問,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並有代表公司 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一切行為之權,益可徵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應以具完全行能力人為限。是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 能力之未成年人無法充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華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原法定代 理人甲○○○已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乙○○等人已拋棄繼承,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通知繼承人丙○○,丙○○亦拋棄繼承,現無人為法定代理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華益公司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華益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5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18101432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然未選任清算 人(見本院卷四第53頁、第5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應以 其唯一股東甲○○○(見本院卷四第63頁)為清算人,然甲○○○ 已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其先順位繼承人即子女及孫子女 均已向士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由甲 ○○○未成年之曾孫丁○○、庚○○、辛○○、戊○○為合法繼承人, 有甲○○○戶籍謄本、士林地方法院113年7月8日函及所附113 年度司繼字第3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3頁、卷三第56 2至566頁),依前揭說明,上開繼承人無法充任公司之清算 人,聲請人以華益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為 免訴訟久延,聲請選任華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林瑞珠律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具相關專 業能力,且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四第 33頁),爰選任其為華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1-23

TPHV-110-重上-638-20250123-3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朱國榮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 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 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對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 8號判決,提起上訴,雖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但未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 於113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於113年8月27日對國內、外公示送達,已發生送達效力,上 訴人迄未補正,有公示送達公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1-21

TPHV-110-金上-28-20250121-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魏京吉(原名魏圓展) 送達代收人 鄭宣尹 被 上訴 人 吳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 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4、5月間,以LINE傳送訊息向伊佯稱可藉由投 資獲利云云,致伊誤信而於111年5月4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上訴人就詐欺 集團之犯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爰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未販賣 系爭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伊遭 詐騙,於111年5月4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因此受有6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39號(下稱第439號)刑事案件中供認不諱(第 439號卷第72、77頁),並有系爭帳戶個資檢視表、交易明 細表、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50067 偵字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60頁、第63至89頁】 可稽。上訴人前開行為,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第439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撤銷第439號判決,改判上訴 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 卷第41至62頁、第91至93頁)可憑,復經本院調取第1247號 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金融機構帳 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 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詐取他人財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長期宣導。上訴人於 行為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職業工(見偵字卷 第3頁),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有遭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而上訴 人自陳其係以獎勵金3,000至1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見偵字卷第106頁),可 見其對於系爭帳戶是否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 不在意,上訴人主觀上有系爭帳戶縱供詐欺集團作不法詐欺 、洗錢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上訴人於第 439號刑事案件中承認犯罪(見第439號卷第72、77頁),嗣 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伊於找工作時,遭詐欺集團誆稱將以系 爭帳戶經營虛擬貨幣事業,伊提供系爭帳戶係遭詐騙云云, 委無可採。又上訴人雖未直接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但主觀 上可預見系爭帳戶有遭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之高度危險 ,帳戶之資金如經轉出,即難以查得,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致被上訴人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上訴人交 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乃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之共 同原因,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60萬元損失,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8月2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1-21

TPHV-113-上易-994-2025012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 抗告人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杰 代 理 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景程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85號所為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未載、利息未 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以 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1號 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 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再抗告 人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提出離職申請,其主張 於同日向再抗告人提示付款,應可提出照片或錄音佐證,但 相對人無法提出,顯見與事實不符;㈡系爭本票原未填載到 期日,亦未授權相對人填載,竟遭填載到期日為112年7月7 日,此屬票據外觀形式審查即可明瞭之事項,依發票日即10 7年1月30日、107年3月7日起算時效,已逾3年,再抗告人已 為時效抗辯,原裁定有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之違誤,且未審酌再抗告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 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 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認已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到期日遭他人 偽填、時效抗辯等為由提起再抗告,惟系爭本票載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見司票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本毋庸提出已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僅 以相對人未提出照片或錄音為由否認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 自非可採。至系爭本票是否遭他人偽填到期日、再抗告人得 否為時效抗辯等情,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 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 究,是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3月7日 12,500,000元 112年7月7日 113年8月22日 CH0000000 2 107年1月30日 500,000元 112年7月7日 113年8月22日 CH0000000

2025-01-20

TPHV-114-非抗-3-20250120-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遲春生 代 理 人 林奕辰律師 相 對 人 王介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22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伊以新臺 幣(下同)3,300萬元向相對人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已 完成價金及系爭房地交付。相對人於系爭契約書附表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表明露台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之約定專用部分,然伊遷入系爭房屋後,所屬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否定伊就露台有專用權,並拆除露台與 社區中庭間矮牆、架設監視器。相對人就上情應對伊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伊至少得請求其賠償398萬257元,經伊屢次 催告均未獲置理。相對人經濟狀況不足負擔伊之損害賠償請 求,且其財產均屬極易處分之股票、金錢,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398 萬2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1369號裁定准伊以133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商業銀 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398萬2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原裁 定不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將原處分廢棄,並駁回 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乃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 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 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該債權等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關係,相對 人於系爭說明書告知系爭房地就露台有約定專用權,因管委 會否認並妨害其行使露台專用權,其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權利 瑕疵損害398萬257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含系爭 說明書)、調解聲請狀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為證(見司裁全字卷聲證1至3號),就其主張及所提證據形 式上觀之,應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相對人陳稱依系 爭契約書、系爭說明書內容觀之,其未保證抗告人有露台專 用權云云,乃兩造間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 假扣押所應審究。  ㈡抗告人主張伊多次請仲介聯繫,亦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相對 人出面處理,惟均未獲回應,伊另聲請調解未果,相對人有 逃避責任之可能,且其名下財產僅有股票、現金,極易脫產 ,不足負擔對伊之瑕疵擔保賠償金額,又頻繁更換工作,任 職於外商公司,恐無固定工作或至外國就職,顯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亦據其提出律師函及回執、 相對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 日函、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2月8日函為證(見司裁全字卷聲 證5、前審卷第45頁至5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並無不 動產,僅有車輛、股票、存款,此部分財產極易處分及移轉 ,倘無假扣押,無法排除財產上變動之可能,堪認抗告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 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綜上,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廢棄原處 分,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1-20

TPHV-113-抗更一-22-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1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江春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 字第86033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43至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5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 債務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0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通知伊補正如附表1所 示土地及坐落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時,未明確加註係全部 建物,致地政機關及伊均認知僅調閱債務人個人之建物第一 類登記謄本。伊於同年12月28日再次收受執行法院之補正通 知時,始知悉係要提出全部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因地政 機關所需調閱時間較久,調閱費用亦高,已先具狀說明,並 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執行法院仍以伊未遵期補正,於113 年1月9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提起 異議,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 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 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 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債權人倘經執行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該必要行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始得依前開規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所謂無正當理由,須視個案情形與債 務人所提之事由,綜合判斷是否可期待債權人為該一定必要 行為。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6月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執行 法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 附表1所示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及該土地上坐落建物之第 一類建物登記簿謄本資料(下稱第1次通知),該通知於112 年12月1日送達抗告人(見司執卷二第109至111頁),抗告人 於112年12月19日補正附表1、2所示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26日再次以執行命令命抗告 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附表1所示土地上坐落之地上建物之第一 類建物登記簿謄本(下稱第2次通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 28日收受該通知(見司執卷二第125頁至131頁),於113年1 月9日具狀表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謄本,但調閱尚需時 間(見司執卷二第133頁),執行法院於同日以抗告人經兩 度通知未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其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之聲請。  ㈡查執行法院第1次通知內容為補正「臺北市○○區○○段○小段000 、000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土地上坐落建 物之第一類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司執卷二第109頁),抗 告人遂提出附表1之土地謄本及附表2編號1至3建物謄本,執 行法院第2次通知則記載應補正「臺北市○○區○○段○小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坐落建物(如附件所示地上建物建號:80 棟(000地號上)、81棟(000地號上)之第一類建物登記簿謄 本」(見司執卷二第125頁),可知執行法院係於第2次通知 方載明抗告人應補正之建物謄本具體內容,是抗告人陳稱因 第1次通知未載明需補正80棟、81棟建物登記簿謄本,故地 政機關僅提供附表2編號1至3建物謄本,應非無據;又第2次 通知要求抗告人提出共161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抗告人於1 12年12月28日收受通知後,113年1月9日具狀稱已向地政機 關申請建物謄本,但仍需調閱時間,待其取得後再行補正, 而調取謄本事涉地政機關之職掌,執行法院命抗告人補正非 屬債務人所有之建物謄本,且數量多達161棟,抗告人稱非 予相當時日無法完成,亦非無據,難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 遵期補正。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 ,自有不當,原裁定逕予維持,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 處分均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1: 112年度司執字第086033號 財產所有人:江春松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373 100000分之572 備考 2 臺北市 ○○區 ○○ ○ 000 477 100000分之330 備考 附表2: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27.05 騎樓: 29.77 停車場: 30 合計: 86.82 平台(8.82) 10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116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4。 2 00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11.37 停車場: 30 合計: 41.37 平台(12.30) 10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116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 3 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層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層: 450.85 合計: 450.85 0000000分之50105 備考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116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分之0。 4 000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未登記部分 12層(空白)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 13.26 合計: 13.26 10分之1 備考 5 000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未登記部分 12層(空白)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 20.48 合計: 20.48 10分之1 備考

2025-01-17

TPHV-113-抗-106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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