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8號
抗 告 人 陳姮君
代 理 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劉敏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理由欄二之㈠、㈢之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7月26日將所有臺
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1樓)暨坐落同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22),及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00)(下合稱系爭000號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美
月名下;於91年11月4日將所有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暨坐落同段000號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0),及其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0)(下合稱系爭000號房地,
與系爭000號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伊為繳納貸款,於110年12月間以系爭000號房地向玉山銀
行民生分行辦理貸款,經該行於同年月21日撥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至戶名陳美月、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詎相對人背於伊之委託,擅持伊交予保管
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⑴欄所示日期,
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⑵欄所示金額共300萬元交予其配
偶即訴外人張銘鑑;並將附表一編號⑶欄所示金額共100萬元
匯至相對人帳戶,以此方式將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侵
占入己,致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
9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400
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追加之訴主張:㈠伊將訴外人即伊女兒
楊梓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帳戶、伊名義申設如附
表二編號⒊、⒋、⒌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追加帳戶)之銀行
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予相對人保管,相對人於附表二
編號⑵欄所示期間,盜領附表二編號⑶欄所示金額合計508萬7
,881元(下稱系爭盜領款)。㈡伊於Covid-19疫情肆虐期間
,委託相對人於臺灣購買口罩進口美國,指示訴外人即伊配
偶司杰生於附表三編號⑵欄所示期間,將附表三編號⑶欄所示
金額(合計255萬724元),分別匯款至相對人及相對人指定
訴外人徐雪琪如附表三編號⑴所示帳戶,然相對人僅代購買1
42萬4,496元之口罩,尚有餘款112萬6,228元(計算式:255
萬724元-142萬4,496元=112萬6,228元,下稱系爭口罩款)
未返還。㈢相對人逾越委任範圍,擅以系爭106號房地申辦貸
款,經玉山銀行於110年8月2日放款1,620萬元(下稱系爭增
貸款)予相對人。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系
爭盜領款、口罩款、增貸款合計2,241萬4,109元(計算式:
508萬7,881元+112萬6,228元+1,620萬元=2,241萬4,109元)
等語。
三、原法院於113年9月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18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
人於原法院抗辯扣除自系爭帳戶提領之300萬元後,張銘鑑
對伊尚有1,186萬餘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惟系爭借款債權乃相對人盜領系爭追加帳戶存款,交予張銘
鑑匯入所製造之假金流,伊於相對人提出答辯狀後,已就系
爭借款債權有爭執,系爭盜領款既與系爭借款債權有關聯性
,原法院得援用卷內證據加以審酌,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伊起訴後,原法院僅於112年12月27
日、113年5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現猶在釐清兩造攻擊防
禦方法之階段,尚未行證據調查程序,伊追加請求系爭口罩
款,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至追加請求系爭增貸款部分
,則係系爭106號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衍生之爭議,
與原訴訟同屬逾越委任範圍造成伊損害之情形,證據可相互
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伊得提起
追加之訴。原法院未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追加,遽以原裁定
駁回駁回系爭追加之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廢棄(即抗告人追加請求系爭盜領款、增貸款)部分:
抗告人於112年4月13日起訴後,相對人於112年5月9日提出
答辯狀,辯稱:抗告人曾委託伊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等
費用,付款資金除向銀行貸款外,尚包括向張銘鑑借款之1,
186.1萬元(已扣除附表一編號⑵欄之300萬元)等語(見原
法院卷一第53至55頁)。抗告人於112年12月27日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見原法院卷二第31至35頁)後,於113年2月15
日提出民事準備一暨證據調查聲請一狀,說明:伊於95年間
將系爭追加帳戶之銀行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予相對人
保管,遭相對人盜領附表二編號⑶欄所示款項。相對人可動
支之款項達7,700萬元,卻僅代伊支付2,125萬餘元,餘款約
5,584萬元恐係遭相對人侵占,伊與相對人或其配偶、子女
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以系爭款項清償借款之必要。又
相對人未經伊同意,逕以系爭000號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增
貸,於110年7月23日尚未清償之1,555萬7,097元,係相對人
個人借款,與伊無涉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37至64頁),於
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相對人可使用之金錢超
過7,000萬元,包括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以及侵占附表
二編號⑶欄所示款項部分,伊無向相對人借款之必要等語(
見原法院卷二第486、487頁)。由上可知,抗告人於113年7
月3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狀,就前有爭執之系
爭盜領款、增貸款提起追加之訴,係基於系爭000號房地借
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及相對人為抗告人管理帳戶、清償系
爭不動產貸款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訟之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清償等證據
資料具一體性,得相互援用,相對人是否有為抗告人清償系
爭不動產貸款,以及實際貸款人是否為抗告人等爭議,可由
同一訴訟程序予以解決,藉以達成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
性目的。準此,應認抗告人追加請求系爭盜領款、增貸款部
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法院未遑推闡明晰,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前開二之
㈠、㈢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抗告(即抗告人追加請求系爭口罩款)部分:
依前開一、二之㈡所述,可見抗告人追加請求系爭口罩款之
基礎事實與原訴訟顯然不同,原訴訟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帳戶
內之400萬元款項是否遭相對人侵占,追加請求系爭口罩款
之爭點則為相對人應否返還購買口罩餘款,原訴訟與此部分
追加之訴之證據無法相互援用,抗告人於原訴訟112年4月13
日繫屬後,遲至113年7月30日方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
書五狀主張追加此部分之訴,顯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抗告人在原法院就系爭口罩款所為訴之追加,未經相
對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3頁),請求基礎事實非同一,非單
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礙原訴訟相對人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且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至6款規
定之情形,是抗告人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二之㈡之訴之追加,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聲明不服。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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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日期 現金提領金額 轉帳入相對人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1 110年12月21日 58萬4,500元 原法院卷一第13至15頁 2 111年1月10日 50萬元 3 111年1月10日 50萬元 4 111年1月13日 70萬元 5 111年1月19日 41萬5,500元 6 111年1月21日 60萬元 7 111年1月24日 20萬元 8 111年1月24日 50萬元 合計 300萬元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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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銀行帳戶(帳號) 期間 遭盜領金額 證據卷頁 1 楊梓富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 98年7月24日起至 105年9月20日止 328萬6,008元 原法院卷二第108至110頁、第136至137頁 2 楊梓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 101年3月3日起至 107年11月16日止 90萬5,148元 原法院卷二第140至142頁;原法院卷三第29頁 3 抗告人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 108年9月19日起至 109年9月18日止 29萬7,200元 原法院卷二第115頁、第145至149頁 4 抗告人富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99年12月1日起至 104年6月1日止 2萬1,600元 原法院卷二第117頁、第151頁 5 抗告人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 99年5月5日起至 103年12月29日止 57萬7,925元 原法院卷二第119至120頁、第177至179頁 合計 508萬7,8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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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銀行帳戶(帳號) 期間 美金折算成新臺幣之金額 證據卷頁 1 相對人第一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 109年8月19日起至 110年1月18日止 153萬8,628元 原法院卷三第31頁 2 徐雪琪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109年12月15日起至 110年3月29日止 101萬2,096元 原法院卷三第33頁 合計 255萬724元
TPHV-113-抗-116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