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霖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冠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非法清除」之記載更正為「非法清理」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9行「將由林宸銘為不詳之人承攬房屋拆除
受託清除之房屋拆除後之水泥、磁磚及廢木板」之記載更正
為「將林宸銘受身分不詳之人委託拆除房屋後所產生之磚塊
、水泥塊、木片、木塊及鐵條」。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冠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論罪科刑: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
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
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
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依指示從事載運、傾倒廢棄物行為,則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之條款相同,僅
罪名有異,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33-34頁、第40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先後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等舉,然
此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林宸銘(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經判決確定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仍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與他人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
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
,在案發後業經清運完畢,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合約書、廢
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
認單、營建混合物進場妥善處理完成證明書、進場證明、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4月22日彰環廢字第1130021741A
號函、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附卷可憑(偵續卷第27頁
、第31-39頁、第59頁、第6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所生危
害程度,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
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按月償還貸
款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其雖因一時失慮
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教
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對被告賦予一定負擔,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1,5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3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5號
被 告 呂冠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霖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與林宸銘(所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由林宸銘指示呂冠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由林宸銘為不詳之
人承攬房屋拆除受託清除之房屋拆除後之水泥、磁磚及廢木
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臺中市○○區○○街000號工作場地,
載往林宸銘前妻葉芷佑(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傾倒棄置(呂冠霖1
天可獲得新臺幣1500元報酬)。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呂冠
霖載運第2趟廢棄物前往上址傾倒時,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宸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稽
查員王嗣涵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工
作紀錄、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等
附卷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扣案(已發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8號刑事簡易判決、113
年6月25日警員倪國順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暨所附資料、彰化
縣環保局113年4月22日彰環廢字第1130021741號、函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
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
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
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
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
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
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
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
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
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
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
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
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
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
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
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呂冠霖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其與林宸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CHDM-113-訴-97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