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賢德
江秀杏
陳輝明
陳呂月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即經濟
部限期依法改選董監事及辦理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而
經主管機關裁處相對人之董事會於民國113年8月24日當然解
任;然被解任董事陳錄琳、陳蕭碧霞、李文霞、陳晏樞對相
對人頻頻興訟,致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6、7號及
113年度聲字第41號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需要選任臨時
董事代表相對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以保障股東、公司權益
,聲請人就相對人持股比例總額度佔50%,為具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陳賢
德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以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代表人等
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
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
任臨時管理人時,其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與
同法第64條有關非營利法人之規定無涉;若未致董事會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則依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參酌非訟事件法第64條
第1項係編入同法第二章「民事非訟事件」第一節「法人之
監督及維護事件」,而與第五章「商事非訟事件」分列,依
同法第二章第一節「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首揭第59條規
定,可知該章節規定(含第64條)所適用之事件係有關「非
營利法人」,第五章之規定,始適用於營利法人事件。本件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任董事因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限期改
選而未改選,當然解任,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
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3年8月
5日經授商字第1133071246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
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960萬元,營業項目為伐木及原木之製
材加工買賣、木製器材製造買賣、各種木材防腐乾燥之處理
、前各項進出口貿易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經營與投資,並
非財團法人,亦非社團法人,而係營利法人,有上開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無非訟事件法第64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