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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拋棄繼承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李月雲 輔 助 人 莊椀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健吉等間請求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 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 陸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 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 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拋棄繼承無效 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 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 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被繼承人李克在於民國92年1月2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配偶李邱榮妹、伊與相對人,合計7人,應繼分 比例各為1/7。伊於89年1月29日因離婚而身心受創,致 無法理解拋棄繼承之意涵,故伊於92年3月28日向原法 院聲請對李克在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為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拋棄繼承無效 之訴。核其性質為財產權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抗告人之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克在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其中 關於不動產部分並無交易價額,且抗告人亦未釋明市場 交易價格為若干,是以起訴(見家補卷第23頁原法院收 狀戳記)即113年間之房屋課稅現值(見本院卷第125至 134頁)、土地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65至92頁、第119 頁)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起訴時之全部遺產總價額為5億3642萬0121元(詳附表 ),再依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7,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63萬1446元(計算式 :5億3642萬0121元×1/7=7663萬144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63萬1446元,而原 法院逕以另案即原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中所核定之遺產價額4億8253萬3808元,依此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93萬3401元,為本案訴訟標 的價額,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謫及此,惟原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即無可維持。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其次,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既經本院予以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 麗,附此敘明。   ㈣、另本件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 中之裁定,本不得依法提起抗告,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4項規定始得為抗告(同法第483條參照),堪認 該抗告程序所生之抗告費用,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依第81條之規範意旨,本件抗告費用應由抗告 人負擔為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附表: 編 號 種 類 項目 總 面 積(m2)(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或股數 參考依據 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物(○○區○○段0000建號,坐落編號6所示即同地段000地號土地) 135.41 1/1 依113年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24萬3600元 2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物(○○區○○段0000建號,坐落編號6所示即同地段000地號土地) 135.41 1/1 依113年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23萬6200元 3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物(○○區○○段0000建號,坐落編號6所示即同地段000地號土地) 137.44 1/1 依113年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24萬7300元 4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物(○○區○○段0000建號,坐落編號6所示即同地段000地號土地) 137.44 1/1 依113年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23萬9700元 5 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區○○段0000建號) 667.52 1/7 依113年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25萬3700元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即編號1-4建物坐落之基地) 329.65 3718/10000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9466元計算 1831萬9131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810.19 12/6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3000元計算 3071萬9657元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44.98 12/6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元計算 186萬2892元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7.04 12/6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元計算 74萬0016元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89.17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元計算 1120萬8096元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3.02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元計算 267萬8976元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56.16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元計算 4193萬7408元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64.18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元計算 472萬8384元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750.12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萬3395元計算 3億1184萬9857元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0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4058元計算 2233萬0440元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43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6000元計算 232萬2180元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22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元計算 48萬3000元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74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元計算 71萬1000元 1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65377.08 1/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 4903萬2810元 2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014 1/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 76萬0500元 2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371 1/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 177萬8250元 2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32.01 1/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00元計算 62萬6415元 2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664.01 1/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 49萬8008元 2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833 1/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 137萬4750元 2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383 1/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 28萬7250元 2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27 15/128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8000元計算 7萬9062元 2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90.23 15/128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8000元計算 352萬2227元 2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0.31 15/128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8000元計算 389萬4021元 2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3.68 15/128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8000元計算 321萬5794元 3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5.02 15/128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8000元計算 194萬4511元 3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3.73 15/128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8000元計算 229萬0938元 3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62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萬8069元計算 1588萬7178元 33 存 款   臺北縣板橋市農會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金額計算(見原法院卷第98至9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3118元 34 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金額計算(見原法院卷第98至9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5萬5404元 35 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金額計算(見原法院卷第98至9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285元 36 股 票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1101股 依起訴當日收盤價計算(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成交資訊) 3萬5948元 37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2460股 已下市,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見原法院卷第98至9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2755元 38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293股 已下市,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見原法院卷第98至9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2387元 39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832股 依起訴當日收盤價計算(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成交資訊) 1萬6973元 總價 5億3642萬0121元

2024-11-29

TPHV-113-家抗-84-2024112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李正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宇軒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分割遺產事 件,提起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然未據預納裁判 費,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裁定,核定其反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0萬4670元,並命 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9209元,該裁定 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就該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但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抗 字第8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裁 定正本予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49至51頁、最高法院上開字號卷第7至9、113至115頁) 。然抗告人逾期,且迄113年10月24日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 ,有原法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7至109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反請求不合法為由, 裁定駁回其反請求(原裁定誤載為原告之訴駁回),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於書狀中贅列其他非屬原裁定範圍之事件或當事人 ,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1-29

TPHV-113-家抗-115-2024112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黃莓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黃秀珠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 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 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後,原法院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0374元,並據 以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而抗告人已如數繳納 ,有原法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自行收繳款項收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5、232、2頁),且上開裁定未 據當事人抗告而確定,則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至原 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因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按已核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5頁),係屬不得 抗告之裁定。則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至法院之裁定得否抗告,乃係基於法律規 定,原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已如前述,殊不因原裁定 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1-29

TPHV-113-家抗-117-2024112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可莉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第 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8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 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1-28

TPHV-113-重上更一-86-2024112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賢德 江秀杏 陳輝明 陳呂月女 相 對 人 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會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經 主管機關裁處當然解任。相對人又遭前董事長陳錄琳擅自歇 業,致相對人無人可有名義代表董事會處理稅務事宜。聲請 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總額度占比為50%,為相對 人之半數股東,核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故依非訟事件 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陳賢德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 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 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編入第2章民事非訟事件, 而與第5章商事非訟事件分列,可知第2章之規定(含第64條 )係適用於非營利法人,第5章之規定則適用於營利法人。 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時,其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與同法第64條有關非營利法人之 規定無涉;若未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則依公司 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屬公司法定義之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2960萬元,所營事業為伐木及原木之製材加工買賣、木 製器材製造買賣、各種木材防腐乾燥處理、前各項進出口貿 易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經營與投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卷第21至25頁),顯見相對 人並非財團法人,亦非社團法人,而係營利法人,依前揭法 律說明,本件即無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是聲請人 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此外,聲請人前曾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但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聲 請駁回,理由中已經敘明,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 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並組成董事會。本件尚得 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機制,改選董事以行使董事會職權, 故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有上開裁定可參(卷第27至30 頁),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22

MLDV-113-司-9-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3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紹平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下稱同 法)第12條所明定,係對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而聲請,係 對於執行機關怠於為執行行為時,請求為執行行為或不行為 。故執行機關因怠於為執行行為而有違法執行情事,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方有依上開規定為聲請之餘地。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 司出資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聲請強 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47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先核發扣押命 令,並於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後核定底價,繼於112年9月27日 行第1次拍賣,因未拍定,於113年5月8日再行拍賣,惟因應 買人即抗告人所出最高價不足底價50%,執行法院認業經2次 拍賣而未拍定,應視為撤回執行,而撤銷前開扣押命令。嗣 抗告人就系爭出資額聲請再行拍賣,執行法院以不符同法第 71條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原法院則以其再行拍賣聲請於法無據為由,裁定駁回其異 議(下稱原裁定),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出資額再行拍賣時,伊兩度出 價已高於鑑價金額,故系爭出資顯有賣得相當價金可能,應 依同法第70條第4項或第71條但書規定再行拍賣,執行法院 裁定駁回伊之再行拍賣聲請,原裁定以伊之聲請於法無據為 由,維持執行法院之裁定,均有違誤云云。經查:  ⒈按對於同法第二章第二至四節及第115條至116條之1所定以外 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同法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之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先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 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則為同法第117條、第115條第1至3項所分別明定。準此以觀 ,對於債務人之有限公司出資額,自得準用關於動產拍賣之 相關規定,而為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⒉次按執行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 底價。應買人所出最高價如低於底價,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 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 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 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50%者,執行 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為承受時,執行法院應 撤銷查封。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 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查封,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可能者,準用前條第5項 規定。為同法第70條第1、4、5項及第71條所明定。可見於 未能依法拍定之情況,均應先予債權人依法承受機會,否則 該換價程序即未終結,自無從另啟換價程序。  ⒊查執行法院就系爭出資額行第1次拍賣,因未拍定,於113年5 月8日再行拍賣,因應買人所出最高價不足底價50%(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二第44至61、102至126頁),依同法第117條準 用第115條第1項再準用第70條第4、5項規定,原應作價交抗 告人承受,於抗告人不為承受時,方可撤銷扣押命令。惟執 行法院於前揭再行拍賣未拍定後,未將系爭出資額作價交抗 告人承受,則揆之前述,該換價程序即未終結,執行法院本 應依法續辦,俟其作價交抗告人承受,而抗告人不為承受時 ,方可撤銷查封,亦方有得否另啟換價程序而再次拍賣之問 題,執行法院於此並無怠於為拍賣行為之情事。是於前述換 價程序未終結前,抗告人依同法第70條第4項或第71條但書 規定,聲請就系爭出資額再行拍賣,自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執行法院就系爭出資額再行拍賣而未拍定後,未 作價交抗告人承受,該換價程序即未終結,執行法院應依法 續辦,尚無從另啟換價程序而再行拍賣,即無怠於為拍賣行 為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70條第4項或第7 1條但書規定就系爭出資額再行拍賣云云,尚非可取。則原 法院以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屬允當。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1-20

TPHV-113-抗-1303-20241120-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聲 請 人 林慈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1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 ,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執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假執 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樹木所有之5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03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第1、 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於第3次拍賣公告中,記 載「拍定後不點交」。相對人對此記載聲明異議,經執 行法院及原法院駁回其之異議。其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以112年度抗字第6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 其異議為有理由,予以將原法院及執行法院之裁定及處 分廢棄。但因原確定裁定就系爭土地上已有第三人佛品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物,致拍定後顯然無法點交土地 ,且系爭執行事件並非接續另案即原法院97年度司執全 字第11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事實均認定錯誤,致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云云。觀諸聲請人前開再審事由之指謫,均屬原確 定裁定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範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   ㈡、從而,原確定裁定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18

TPHV-113-再抗-14-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賢德 江秀杏 陳輝明 陳呂月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即經濟 部限期依法改選董監事及辦理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而 經主管機關裁處相對人之董事會於民國113年8月24日當然解 任;然被解任董事陳錄琳、陳蕭碧霞、李文霞、陳晏樞對相 對人頻頻興訟,致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6、7號及 113年度聲字第41號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需要選任臨時 董事代表相對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以保障股東、公司權益 ,聲請人就相對人持股比例總額度佔50%,為具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陳賢 德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以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代表人等 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 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 任臨時管理人時,其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與 同法第64條有關非營利法人之規定無涉;若未致董事會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則依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參酌非訟事件法第64條 第1項係編入同法第二章「民事非訟事件」第一節「法人之 監督及維護事件」,而與第五章「商事非訟事件」分列,依 同法第二章第一節「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首揭第59條規 定,可知該章節規定(含第64條)所適用之事件係有關「非 營利法人」,第五章之規定,始適用於營利法人事件。本件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任董事因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限期改 選而未改選,當然解任,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 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3年8月 5日經授商字第1133071246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 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960萬元,營業項目為伐木及原木之製 材加工買賣、木製器材製造買賣、各種木材防腐乾燥之處理 、前各項進出口貿易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經營與投資,並 非財團法人,亦非社團法人,而係營利法人,有上開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無非訟事件法第64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15

MLDV-113-司-8-2024111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2號 再 審原 告 張翊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再 審原 告 張蒨 再 審被 告 陳兆隆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張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 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 ,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 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被告前以被繼承人張徐迺素於民國88年11月11日死亡 ,張翊與張蒨為其全體繼承人,乃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原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張徐迺素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而 本件雖僅張翊對原確定判決起再審之訴,惟其效力應及於共 同訴訟人張蒨,爰併列張蒨為再審原告,合先陳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於81年間向伊等之被繼承人 張徐迺素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1年內還款(下 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擔保。嗣其已於82年3月底左右,全數清償系爭 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縱認系爭 借款尚未全數清償,亦已罹於時效,且張徐迺素未於時效完 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為由,提 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於 82年3月底左右全數清償系爭借款,是以系爭抵押權因所擔 保之債權經清償而消滅,亦隨之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顯然妨害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伊等為張徐迺素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判決伊等 敗訴而告確定。惟證人楊淑貞所為之證言,前後矛盾、內容 顯悖於常情,自屬虛偽之陳述,卻遭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作 為判決之基礎,致認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再審被告就 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乙節,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情事等情。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 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楊淑貞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悖於常 情,無從證明再審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原確定判決 卻採為判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 判決以:依證人楊淑貞之證述;並佐以再審被告前分 別於80年、95年間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潘春燕借款並均設定抵押權,嗣伊均已清償 前開借款,但遲於109年間始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 記;且衡以再審被告曾於110年間,以伊於82間已全 數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對張徐迺素提起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訴,雖經原法院以張徐迺素於88年11月11日 死亡,故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訴,惟衡諸 倘伊尚未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理應會避免與張徐迺素 或其繼承人接觸之常情,而伊卻對張徐迺素、再審原 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等節以觀,堪認伊已 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為由(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原確定 判決理由四㈠⒉至⒊所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由上可知,關於再審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核 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 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詳述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    ⑵、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業 已詳述如前,並非僅憑證人楊淑貞之證述而為判斷; 且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之當否,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 故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楊淑貞證述,而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容有誤會,並 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並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隨之 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妨害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而張徐迺素已死亡,再審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就系爭 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見本 院卷第15至21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㈡所示),而於主文 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 告連帶負擔,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   ⒊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楊淑貞虛偽之陳 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 用而不使用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同 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證人 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僅說明證人楊淑貞之證詞矛盾且悖於常情,故而 不足採信,並未提及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具體情事。其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清償系 爭借款理由之一乃證人楊淑貞證稱伊曾親見再審被告還款 ,以及伊曾代再審被告轉交款項予張徐迺素以清償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⒉所示), 可認證人楊淑貞之證詞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並經斟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況 證人楊淑貞之證言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稱之證物,自不得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⒊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本院 審酌張蒨本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意願,係因本件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故本院逕將張蒨列為再審原告並同受敗訴之 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認本件再 審訴訟費用應由原起訴之張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11

TPHV-113-再易-102-202411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 第5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8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 意旨,均係陳述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 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05

TPHV-113-聲再-10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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