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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 原 告 景龍江 景寶猜(追加原告) 景寶珠(追加原告) 景寶珍(追加原告) 杜龍雲(追加原告)             被 告 田寅岑(原名田凱崴)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追加 被告 鄭添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前二項 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 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 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1012號判決先例同此看法)。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 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 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 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 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台上字第481號、100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原告景龍江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屬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築基地範圍之法定空地,但國有財 產署新北分署於民國95年間將系爭土地拍賣時,未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定通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優先 承買權,該次拍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等語,核 其訴訟標的並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如有公同共有之情 形,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系爭房屋現登記所有權人黃春綢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7 月4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且被繼承人黃春綢之繼承人 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系爭房屋屬被繼承人黃春綢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景龍江自始未以被繼承人黃春綢之全體 繼承人為原告,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嗣經本院於111年2 月25日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景龍江補正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原告景龍江乃於111年3月8日以民事補正狀 追加原告即黃春綢之繼承人景寶猜、景寶珠、景寶珍、杜龍 雲在案。惟本院查知被繼承人黃春綢仍有其他繼承人趙寶青 存在(見本院卷第73-103頁),顯見原告景龍江前開補正並 不完全。故本院又於113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已於113年3月19日送達全部原告完畢(見本院卷第133頁 對追加原告杜龍雲囑託送達之回函)。屆期原告並未補正, 嗣經本院113年5月14日開庭詢問原告景龍江、景寶猜為何未 依裁定補正,據答稱渠等認為趙寶清並無合法繼承權,已另 提起訴訟爭執等語。本院乃於113年5月24日裁定本訴於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惟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業已判決 景龍江、景寶猜敗訴確定,亦無再審等相關爭訟,此有該案 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 185、217頁)。本院乃於113年11月4日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 序,並於裁定內諭知原告應依本院113年2月5日所為裁定補 正程序上欠缺事項,並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為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全 部原告完畢(見本院卷第209頁對追加原告杜龍雲囑託送達 之回函)。然全部原告逾期迄今均未為補正,其訴(含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因此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一、提出被繼承人黃春綢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部」法定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若其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者 ,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請勿遺漏)。 二、逕向被繼承人黃春綢,生前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查詢被繼承 人黃春綢之法定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情事,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三、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欠缺部分。原告如追加原告,應併提出 完整之聲明(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及 按被告(含追加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2025-02-12

PCDV-112-訴更二-12-20250212-5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游文碩 相 對 人 夆碩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計天雄 相 對 人 吳菁菁 邱彩蕙 第 三 人 即 承租人 王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部分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編號 應更正之頁數及行數 原裁定原本、正本記載 應更正為 1 第2頁第15至16行 對於系爭7樓及系爭增建物部分其查封效力應皆為「11」年12月20日 對於系爭7樓及系爭增建物部分其查封效力應皆為「111」年12月20日 2 第2頁第29至30行 租期係自「113」年3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 租期係自「112」年3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

2025-02-12

PCDV-114-執事聲-10-20250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盧建忠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0174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07號清償債 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和解、調解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 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 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且 信用卡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是聲請人已向 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743號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07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 度訴字第27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 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依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載,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為1,06 7,099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 。準此,本院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並參民法第203條規 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 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 額應為1,067,099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約為240,097元 (計算式:1,067,099元×5%×4年6個月=240,09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24萬元 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06

PCDV-114-聲-24-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宸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貴玲 訴訟代理人 張惟鈞 被 告 洪愛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 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 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面積5.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原告主要目的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告占用土地之價值核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773,22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系爭土地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47,000元/㎡×占用面積5.26㎡=773,220元

2025-02-05

PCDV-114-補-169-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8號 原 告 林純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依原告民國114年1月20日民事起訴狀所載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05

PCDV-113-補-2528-20250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牟善承 被 告 何明宗 林怡先 童畊翰 吳哲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05

PCDV-114-補-210-202502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稚緁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稚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1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進 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新北院楓民季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48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 見,並定113年12月3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 述意見,訊問期日僅債務人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到庭,且8位債權人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1位債權人以書狀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29至30、33至63、97至107、121至127頁),合先敘明。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3年3月1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有小兒麻痺,且關節退化變嚴重無法走太遠 跟久站不好找工作,自113年3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1 0月止,每月收入僅有社會補助6,449元(計算式:身心障礙 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2,4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 6,449元),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供參(見本 院卷第71至73頁),是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 自113年3月11日迄至113年10月止,共計8個月,可處分之所 得為51,592元(計算式:6,449元×8月=51,592元)。又債務 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10月止,每月必要支出為12, 634元(計算式:三餐費用6,300元+房租、電話、第四台及 水電瓦斯4,334元+生活雜費2,000元=12,634元),衡以債務 人家庭狀況、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 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亦未逾 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 是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⒊從而,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收入,並扣 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51,592元-(1 2,634元×8月)=-49,480元),且不足部分尚需哥哥或姊姊 資助,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要件再予審酌。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 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 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 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 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除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稱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此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函、送達證書、民 事陳報狀、債權人陳報狀、函、請求為清算不免責裁定聲請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33至63、97至107、121至 127頁)。  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 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 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 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 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 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 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 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民事陳報暨免責 聲請狀,且於113年12月3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見本院卷第 65至69、109至117頁)。另就開始清算至聲請免責前之收入 ,聲請人除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並於113年12月3日到院陳明(見 本院卷第71至73、91至92、109至117頁)。又本院依職權函 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財產資料、勞保 資料(見本院卷第129至133、143至165頁),未見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二年有入出境紀錄,且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及勞保 投保紀錄亦與其所述大致相符等情,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 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 財產等情事。  ⒊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 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 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03

PCDV-113-消債職聲免-148-202502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債權】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佩綺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陳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更字第153號裁定自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9號 進行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自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開 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3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 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新北院楓民季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28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 見,並定113年11月12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 陳述意見,訊問期日債權人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到庭,且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29、91、119、123至127、135至141頁),合先敘明。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  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 11年8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所載,其自111年8月24日開始更 生程序至113年8月聲請免責止(共24個月),收入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8,000元(計算式:67,000元×7月+69,500 元×12月+71,000元×5月=1,658,000元)。又債務人主張自開 始清算程序至113年8月止,每月必要支出為60,080元(計算 式:飲食費6,000元+交通費2,5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雜項 生活支出費用1,000元+勞健保費1,500元+水電費1,500元+租 屋費用6,000元+配偶扶養費18,96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 960元+母親扶養費3,160元=60,080元),衡以債務人家庭狀 況、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債務人上開所列項目及支出金 額尚無不合理之處,就其上開項目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堪憑 採。是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收入,並扣 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216,080元(計算式:1,6 58,000元-(60,080元×24月)=216,080元),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⒋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9 日)收入總額為1,505,700元(計算式:60,500元×3月+62,2 00元×11月+64,000元×10月=1,505,700元),而聲請清算前 二年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1,429,920元(計算式:59,580元× 24月=1,429,92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75,780元(計算式 :可處分所得1,505,700元-必要生活支出1,429,920元=75,7 80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並未受償,此有本院 113年7月2日112年司執消債清第133號裁定為憑,是債務人 前開餘額顯已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 ,且債務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 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 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 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 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全部債權人均 具狀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此有本院113年10月4日 函、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函、民事聲 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119、123至127頁)。  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 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 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 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 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 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 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 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民事 陳報狀,且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另就開始 更生至聲請免責前之收入,聲請人除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在職薪資證明、薪資明細,並於113年11月12日到院陳明( 見本院卷第151至171、201至203、135至141頁)。又本院依 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勞保資料、入出境(見本院卷第 37至61頁),未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入出境紀錄, 且財產狀況及勞保投保紀錄亦與其所述大致相符等情,可見 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 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⑶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訊,債務人於113年5月、9 月有出境之紀錄,惟此為債務人陪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前往 越南探親、因公出差,業據其提出公司出具之出差證明、由 哥哥支付來回機票之證明書(見本院第185至187頁),難認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⒊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 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 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 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75,78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 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75,780元×公告債權比例)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618元 5.86% 4,441元 26,924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3,761元 36.76% 27,857元 168,752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772元 7.27% 5,509元 33,354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0,208元 50.11% 37,973元 230,042元 合計 2,295,359元 100% 75,780元 459,072元

2025-01-2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8-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張碧純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則本件聲請程序 費用應徵收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4-補-178-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9號 原 告 李湲絜 被 告 林帛鋒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吳崇瑋 耿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7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1 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5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帛鋒、陳柏憲、吳崇瑋、耿鵬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 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利息請 求之減縮,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柏憲、吳崇瑋、耿鵬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暱稱「PP」 、「陳財佑」、「陳靜怡」、「謝淳佳助理 」、「雪晴」 、「Dolly向日葵」、「鳳梨娛樂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被告林帛鋒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以不實名牌、偽造收據且在陳柏憲之載送監視下4次收受款 項,顯有高度可能係為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而與被告陳柏憲、吳崇瑋、耿鵬及上開詐欺集團為犯意聯絡 。由被告林帛鋒(飛機APP暱稱「Bo-Fong Lin」)擔任面交 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收詐欺款項之工作,陳柏憲( 飛機APP暱稱「阿仁」)則擔任把風車手,負責把風車手取 款及將贓款轉交第一層收水人員之工作,吳崇瑋(飛機APP 暱稱「哈達」)負責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耿鵬負責第二層收 水工作,陳柏憲、吳崇瑋並以「金錢帝國2」飛機APP群組作 為聯絡。  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晴」以 「欣誠投資」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又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前之某時,被告陳柏憲 先依詐欺集團成員「PP」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投資公司)之公司章 ,再蓋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另 又偽造「聯創投資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名牌後,均 交付被告林帛鋒保管備用。  ㈢嗣由被告林帛鋒擔任面交車手、被告陳柏憲擔任把風車手, 於112年5月16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 近,由被告林帛鋒出面向原告收取150萬元款項後交予被告 陳柏憲,被告陳柏憲再於112年5月16日17時4分至同時55分 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贓款全數交予 被告吳崇瑋,被告吳崇瑋旋又依「PP」指示,於112年5月16 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復門市 附近,再將贓款全數交付被告耿鵬,再由被告耿鵬以不詳方 式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 四、被告林帛鋒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並沒有在 LINE群組裡面,也沒有加入投資群組,在另案偵查中案件中 ,也是因工作名義被騙去領錢等語。 五、被告耿鵬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沒有跟LINE 群組裡的人有任何聯繫,我只是跟他們買賣虛擬貨幣等語。 六、被告陳柏憲、吳崇瑋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四人之詐欺行為,詐騙其150萬元部分,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判決判 處:⑴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 月;⑵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 月;⑶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⑷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且查:   ⒈被告林帛鋒雖於本院辯稱:沒有在LINE群組裡,只是因工 作名義被騙去領錢。然查,本件原告受騙交付款項及取款 過程,相當複雜隱晦,異於常情,以被告林帛鋒行為時已 年滿26歲,並具備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應預見指 示其為此等行為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方指示內容係 以不實名牌、收據取信他人交付款項,並安排另一被告陳 柏憲在旁監看把風,指示其於取款後需立即轉交被告陳柏 憲等行為,要屬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應屬顯而 易見,且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林帛鋒有 罪確定,今再辯稱其本人沒有加入投資群組、只是因工作 名義被騙去領錢,故對原告無庸負本件侵權責任云云,顯 非可採。   ⒉被告耿鵬雖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在LINE群組裡,只是買賣 虛擬貨幣等語。然查,被告耿鵬於刑事案件中,警方詢問 其買賣虛擬貨幣之詳情時,其表示金額不清楚、買家已忘 記,且始終未能提出其在平台找尋買、賣家之文字訊息、 相關客戶資料或與買、賣家關於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約 定交取款內容之對話等資料,顯與常情有違。況其係以無 法追蹤交易者身分之百元鈔票序號作為辨識方式進行交易 ,而非以可資特定交易者身分之方式進行交易,此種作法 顯然是為了避免彼此知悉身分、純為完成各次遞款目的而 設,與虛擬貨幣仲介商之一般交易模式相悖,顯然係為掩 飾不可告人之犯罪行為,當無可疑,且此節業經刑事法庭 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耿鵬有罪確定,今被告再辯稱其本人 只是買賣虛擬貨幣,對原告毋庸負本件侵權責任云云,實 難採認。   ⒊被告陳柏憲、吳崇瑋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陳述。   ⒋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四人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 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150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3-金-34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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