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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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郭惠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一、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提出被繼承人楊森繼承系統表。 二、提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之釋明文件,如對被繼承人楊森有債 權債務關係,應提出相關文件供本院審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15

TCDV-114-司繼-145-2025011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69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葉麗君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代 理 人 陳哲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葉麗君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 關係人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葉 麗君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麗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6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麗君之遺產管理人,並由鈞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2611號裁定酌定管理報酬費用新臺幣(下同)60 ,000元在案,而該次裁定所酌定之報酬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 26日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得分 配,惟聲請人繼續為被繼承人葉麗君之遺產存款辦理結清, 僅餘存款合計77元,顯不足清償聲請人受償報酬後所增加之 管理事務報酬及費用,爰請求就聲請人於112年6月26日之後 新增之遺產管理事務報酬及代墊費用,並請求由關係人中國 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代墊等語,並提出地方稅務局函文、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文、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民事陳報狀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點交受領證明書、本院支付命令 、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律師事務所函文、銀行函文、交易 明細表及職務報告書(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司繼 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葉麗君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 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 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 據。另聲請人前經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並於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31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得分配後,又進行遺 產管理事務勞務,有再為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就112年6月26日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 純,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拍賣後之價款尚不足額清償債 務,所於存款僅77元等情,爰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20,000元 為適當,並由關係人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先為墊付。 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 ,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 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 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 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 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4

TCDV-113-司繼-3869-20250114-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8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謝慶章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雅連間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婚 字第763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陳雅連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2年 度婚字第76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 救字第24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事件,嗣經本院以1 12年度婚字第76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4

TCDV-113-司家他-188-20250114-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9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潘順裕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連貴瑛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經裁判確定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甲○○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4號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裁定諭 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之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 由相對人繳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4

TCDV-113-司家他-193-20250114-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84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李曉東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李允文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399號),因聲請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6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又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 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 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 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 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 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 ,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 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因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 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 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李曉東與相對人李允文間聲請給付 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李曉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救字第84號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李曉東係請求相 對人李允文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 0,000元之扶養費,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上開規定 ,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 元(計算式:10,000x12x10=1,2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 費用為2,000元,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聲請費3分之2後,聲 請人尚應繳納之聲請費為666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4

TCDV-113-司家他-184-20250114-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6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楊易倩 上列受裁定人與聲請人李尚恩、楊凱筑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受裁定人與聲請人李尚恩、楊凱筑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85號 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裁 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駁回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 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即民國113年7月31日),至聲請人李尚恩、楊凱 筑分別滿18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扶養費各新 臺幣(下同)16,517元等情,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計算,此部分聲請標的價額為1,656,00 0元【計算式:(16,517元×(12月×6年+9月)+(16,517元× (12月×8年+2月)=2,956,54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 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 ,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4

TCDV-113-司家他-163-2025011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丁○○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 被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 無前科記錄證明、財力及收入證明文件等證物為證,復經收 養人丁○○、被收養人丙○○及其生父乙○○於本院113年12月25 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且經被收養 人丙○○之配偶甲○○同意本件收養,有同意書在卷可按。而綜 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 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0月1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4

TCDV-113-司養聲-243-20250114-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9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景卉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秀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 林玉緞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 林進添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巷00號 林品洋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0號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亦富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 件(本院112年度親字第49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林景卉、林玉秀、林玉緞、林進添、林品洋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甲○○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00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 第4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自應由 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4

TCDV-113-司家他-190-20250114-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阿堂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廖錦鳳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57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陳廖錦鳳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救字第1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事件,嗣經本院以 113年度婚字第5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3

TCDV-113-司家他-150-20250113-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6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林明儀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信孝、林博文間給付扶養費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業已裁定確定,應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明儀與相對人林信孝、林博文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 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 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信孝應自民國112年1 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294元,相對人林博文應自 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59元。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於上開起算日時年約77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載,聲請人年齡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6.31年,應以之作為 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208,457元(計算式:2 ,753元×12月×6.31年=208,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 請費用1,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 ,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3

TCDV-113-司家他-16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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