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鋕銘

共找到 129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吳仁麒知悉大麻、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日23時8分前,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企 強企強」(使用者名稱:@benevolencea)之帳號,在「Soha 工作交流群」群組上主動散布「有需要(香菸圖案)趕快密我 」及「現0607大量」等訊息,暗示目前提供毒品販賣服務中 。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查知上情後,隨即喬裝買家與「企強 企強」聯繫,並約定在臺灣鐵路臺南段中洲車站附近以新臺 幣(下同)9萬5,000元價金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各50公克。嗣吳仁麒於同年11月7日16時11分,至○ ○市○○區○○○街000巷0號旁,欲交付毒品時,警方隨即出示證 件、表明身分予以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 重48.0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8.972公克 )及realme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 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 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 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仁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47至50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51頁)、扣押物照片(偵卷第113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20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43、165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 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75至177頁)、被告與警方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蒐證照片(偵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 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48.05公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8.972公克)、手機1支扣 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 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 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查本案被 告吳仁麒公然於網路張貼上開販毒廣告,向不特定人兜 售,顯係為營利而為,且被告亦自承:我有欠毒品上游 (TELE暱稱「天維」)債務,(TELE暱稱「天維」)叫我 用幫助他們跟毒品買家當面交易毒品來還債,每次面交 毒品可以免除我3萬元的債務等語(偵卷第24頁),益徵 被告確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仁麒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又本案被告吳仁麒係於網路張貼兜售毒品之廣告訊 息,並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談妥購買事宜,被告並攜帶 欲出售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前往現場準備交 付買家,應已達著手販賣毒品階段,警員雖喬裝為買家 表示願意購買,然警員自始即不具購毒之真意,實係為 誘捕偵查,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吳仁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42.0764公 克,然此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吳仁麒已著手販賣毒品,因係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僅 得論以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就其販賣 上開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又被告吳仁麒雖有供述毒品來源為「張哲維」、綽號「阿 嘉」及 「阿兩」等人,然目前仍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共組專案小組 偵辦中,目前尚未查緝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35476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而減刑之規定,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吳仁麒為圖減免債務,透過通訊軟體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 有不該;其為本件犯行時甫滿十八歲,年輕事淺,智慮 淺薄;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重量、種類、販賣人數 等犯罪情節;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 承犯行,已提供毒品上手資料予員警查緝,惟尚未因此 查獲毒品上手,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並參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檢驗結果及鑑定報告詳見附表編號一所載) ,除鑑驗耗損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 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 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結果及鑑定報告詳見附表編號二所 載),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 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 應一併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吳仁麒犯本 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217頁),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可 稽(偵卷第39至42頁),應屬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一 煙草狀檢品一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8.08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毛重52.2公克,拆封秤得實際毛重51.86公克,驗餘淨重48.05公克,空包裝3.78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43頁) 二 白色結晶塊一袋 檢驗結果含愷他命(Ketamine)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毛重50.1公克,實秤含袋毛重58.0080公克,淨重48.9830公克,取樣0.0101公克,餘重48.9729公克,純度為85.9%,純質淨重42.0764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75至177頁) 三 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兩張:遠傳、台灣大哥大) password:OOOOOO

2025-01-15

TNDM-113-訴-129-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84、33431、3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4至5行「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4分,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林延儒所經營的黑白郎君娃娃機店」更正 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30分,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林延儒所經營的黑白狼君娃娃機店」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聖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 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前科素行、尚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情 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斟 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 ,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 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 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 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 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 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 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 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 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 徵。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 被告分別變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70,000元,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4頁;警三卷第6頁),被告對該 等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 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等財物變現取得之現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亦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⒈ 方聖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伍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⒉ 方聖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⒊ 方聖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56號   被   告 方聖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以下竊盜行為: 1、方聖揚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另以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31566等號案件提起公訴)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4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 00○0號林延儒所經營的黑白郎君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店家所 有之機台上方商品泡泡瑪特公仔3隻,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21,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繼於同年9月2日凌晨3 時59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林延儒經營之娃娃機店再 度以相同方式竊取泡泡瑪特公仔2隻,共價值20,000元,得 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所竊公仔於網路上變賣後,將所得花用 一空。 2、方聖揚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113年9月2日凌晨4時1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陳俊憲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公仔3隻,價值18,000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逃逸。所竊公仔於網路上變賣後得款15,000元, 花用一空。 3、方聖揚於113年10月5日凌晨4時10分,再騎乘上開懸掛NQF-9 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000○000號郭建龍經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娃娃機 臺上方之泡泡馬特公仔10隻(泡泡馬特-古茲曼1隻、泡泡馬 特-400%2隻、坐坐盲盒2隻、泡泡馬特-小小兵400%1隻、Lab ubu-夏日浪1隻、泡泡馬特-看不見我1隻、泡泡馬特-小小兵 款式1隻、可樂馬特1隻),總計價值約50,700元。得手後騎 乘機車逃逸。所竊公仔於網路上變賣後得款70,000元,花用 一空。 二、案經陳俊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建龍訴請第 六分局,以及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1  1、被告方聖揚之自白。  2、被害人林延儒之陳述。  3、2次竊盜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4、被告與行竊機車照片、衣服照片。  5、NQF-9873號車牌失竊登記資料及被害人伍慧慈警詢筆錄。 (二)犯罪事實一、2  1、被告方聖揚之自白。  2、被害人陳俊憲之陳述。  3、竊盜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三)犯罪事實一、3  1、被告方聖揚之自白。  2、告訴人郭建龍之陳述。  3、竊盜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4、NQF-9873號車牌辨識系統截取相片。 二、核被告方聖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4 次竊盜行為,請予分論併罰。所竊公仔價值分別為41,000元 、18,000元、70,000元(第三次變賣所得),為不法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NDM-114-簡-166-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嗣經警盤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 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許銘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修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2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酒吧飲用5支啤酒、3-4杯威士忌,至 於2月29日凌晨零時15分結束,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返家。途中因酒後精神不濟,將車停靠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公車站牌旁,倚在方向盤休息睡覺。於凌晨零時35 分為巡邏員警發現盤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 試,於零時52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69mg/l,超過法定標 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銘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交簡-125-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昔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昔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昔宏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7時許起至18 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上之住處,飲用 3杯威士忌加水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基於酒 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3)日0時許,駕駛BL B-7129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0時7分許,員警 在國道一號北向319.3公里處執行路檢勤務時,見謝昔宏駕 車未繫安全帶而攔查,並發覺謝昔宏身上有酒味,經警提供 飲用水供其漱口後,於同日0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並補充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 警四刑字第1130015885號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謝昔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 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查 獲時間為凌晨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1號   被   告 謝昔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平和里8鄰西平寮2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昔宏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7時起,在臺南 市永康區永大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摻水,至18時許結束後 ,嗣於同年12月3日0時許,駕駛BLB-7129號自小客車從該處 出發。於11月3日日零時7分,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1 9公里300公尺(永康交流道),為警攔車稽查,發覺其身上有 酒味,於12月3日零時12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 度為0.25mg/l,已達酒駕濃度標準0.25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昔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昔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1-14

TNDM-114-交簡-123-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瑞斌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下午13時許,在其臺南市○○區○ ○街000巷000弄00號住所房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另案偵辦)後,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月14日凌晨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零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0號,因駕駛中使用手機且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查,邱瑞斌主 動向警方坦承上情,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及施用工具1組為警扣案,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為安非他命含量1826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43935ng/m 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邱瑞斌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並有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是於員警因交通違規盤查時,主動坦承上情並交付毒品 及施用工具,斯時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 跡證,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應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 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 態,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檢驗報告中 毒品物質濃度、犯後態度,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4-交簡-128-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 ON JITTAKAN(中文姓名:吉達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N ON JITTAKAN(中文姓名:吉達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JAN ON JITTAKAN(中文姓名:吉達干,下稱:吉達干)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之行動電話所安裝之通訊軟體臉書 MESSENGER作為聯繫工具,各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 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交易對象、交易 金額、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 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 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如附表所示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於附表所示販賣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明確,此有附表備註欄所列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故附表 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泰國籍女性友人「莉亞」等情,然「 莉亞」未居住在戶籍地及現住地,多以日租套房規避警方查 緝,尚未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警員11 3年11月14、27日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 第65、6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南檢和 義113偵30994字第11390893170號函(本院卷第57頁)附卷 可稽,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認本案有上開規定之情形,容有誤會。   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 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小額交易(僅新臺幣10 0元、新臺幣500元),交易對象均為被告之同事,交易地點 均在宿舍房間,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已與大毒梟 不同,依此客觀犯罪情狀,經上述減刑後,對被告即使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 告附表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就其所犯附表之罪,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為前開 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 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 全部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各次販毒所得金額非 鉅,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如附表交易金額欄 所示,共計販毒所得為新臺幣2,100元,均未扣案,然依卷 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 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 記載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持毒品交 易聯繫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係其吸 食毒品所用(本院卷第114頁),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19763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35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94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10號刑事卷宗(下 稱「聲羈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備註 適用法條 宣告刑 1. NOIDEE JIRAKIT(中文姓名:吉拉迪) 113年7月14日13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318房吉達干的宿舍房間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元 被告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裝設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吉拉迪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吉拉迪先行轉帳100元與被告,被告於左列時地,以1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吉拉迪供其施用1次2口完成交易。 ①被告吉達干之供述(警卷第1至4頁、第5至12頁、他卷第175至177頁、聲羈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13至16、第71至77頁) ②證人吉拉迪之證述(警卷第51至54頁、他卷第161至164頁) ③吉達干臉書主頁資料2紙、吉達干臉書Messenger與吉拉迪對話截圖1份(他卷第99至100、101至10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吉達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PHLIPHUN LIKIT (中文姓名:力其) 113年8月15日某時許 吉達干房間門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吉達干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力其,並向力其收取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被告吉達干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力其之證述(警卷第37至46頁、他卷第161至16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吉達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113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 吉達干房間門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吉達干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力其,並向力其收取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吉達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PHOOSEEDIN PARDID (中文姓名:巴迪) 113年7月間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313房的巴迪房間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被告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裝設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巴迪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巴迪,巴迪遲至113年8月10日發薪水時,始交付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被告吉達干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巴迪之證述(警卷第18至25頁、他卷第161至164頁) ③吉達干臉書主頁資料2紙、吉達干臉書Messenger與巴迪的對話截圖1份(他卷第99至100、31至3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吉達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113年8月6日上午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313房的巴迪房間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被告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裝設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巴迪於113年8月5日22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巴迪,巴迪至113年8月10日發薪水時,始交付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吉達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24-12-31

TNDM-113-訴-73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勲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勲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勲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取他人放置於自小貨車內之現金之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 以同樣手法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自小貨車內之現金,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未從前次警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 謹慎悔改,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 30377494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3頁)、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附卷(詳警卷第31頁)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250 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15號   被   告 廖勲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勲偉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零時39分,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騎乘母親林寶卻名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見潘茂杞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停放門口無人看守,遂趁深夜無人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 內之現金(硬幣)新臺幣(下同)共250元。適為隔壁楊家昇 目睹廖勲偉行竊行為而上前阻止,雙方發生拉扯,廖勲偉仍 掙脫騎乘NK7-926號重機車逃離現場。楊家昇報案後,警方 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勲偉之自白。  (二)被害人潘茂杞之陳述。  (三)證人楊家昇之陳述。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 (五)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437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0 號),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瑋、陳耀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宗瑋處拘役參拾日、陳耀 宗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補充:「被 告陳宗瑋、陳耀宗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另就量 刑證據補充:「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宗瑋、陳耀宗共同詐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 依卷存事證,尚留存於起訴書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 戶中,經承辦員警請示檢察官後,檢察官已批示通知被害人 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退款,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20日南檢和義113偵26450字第1139095687號函檢附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本案告訴人張 凱婷既得申請退款,被告二人即無再保有犯罪所得之可能,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0號   被   告 陳宗瑋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耀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OO              樓之O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瑋及陳耀宗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約定 由陳耀宗利用其臉書陳耀宗帳號於網路上行騙,陳宗瑋則提 供不知情之羅凱駿(另為不起訴處分)手機0000000000號綁 定的星城遊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供被害人匯款,所得累積至新台幣(下同)30 000元後,以六四比例(陳耀宗六成陳宗瑋四成)分配贓款 。陳耀宗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在臉書「飯店住宿住宿卷餐券 轉讓出售交流平台」,見張凱婷貼文購買宜蘭川悅旅社住宿 券三張,便於1月11日上午10時34分聯繫張凱婷,佯稱自己 有住宿券,雙方議價6000元後,張凱婷依其指示於1月11日1 2時40分匯款6000元至陳耀宗指示的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後,陳耀宗卻未給付住宿券,並失去聯繫,方知受 騙。 二、案經張凱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耀宗供述 承認所有犯行。證述被告陳宗瑋指示其詐欺,並預定六四分配贓款,但伊尚未取得分配之贓款即被抓入獄。 2 被告陳宗瑋供述 承認有向被告羅凱駿借用星城遊戲帳戶,並提供被告陳耀宗使用,以及有預定行騙六四分,但否認有參與被告陳耀宗此次詐欺等語。 3 證人羅凱駿證述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係星城遊戲帳戶綁定其手機的虛擬帳戶,但伊沒有使用,是給陳宗瑋使用,星城遊戲帳戶大家都會借來借去使用,伊認識陳耀宗,但不熟,陳耀宗係陳宗瑋朋友等語。 4 告訴人張凱婷陳述 告訴人購買住宿券為被告陳耀宗所騙,匯600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告訴人張凱婷提出與被告陳耀宗臉書對話擷取畫面及匯款紀錄 告訴人購買住宿券為被告陳耀宗所騙,匯600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6 中國信託銀行函覆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綁定手機0000000000號及匯入6000元紀錄,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等 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綁定證人羅凱駿手機0000000000,該帳戶匯入告訴人被騙6000元之事實。 7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網字第11308123號函 日土星城遊戲會員電磁紀錄只保存30日。該帳戶只綁定手機門號即可註冊,不必填寫姓名、身份證等個人資料。本案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最後一次登入登出紀錄為113年1月11日下午12時41分49秒匯入6000元儲值。  8 被告陳耀宗、陳宗瑋,以及證人羅凱駿矯正紀錄 被告陳耀宗、陳宗瑋,以及證人羅凱駿於本案調查期間,均在監或在押,並無串證的機會,故被告陳耀宗及證人羅凱駿所供應屬實在。 二、核被告陳耀宗及陳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未扣案60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2-31

TNDM-113-簡-444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子亷 選任辯護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子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胡子亷原任職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龍邦公司)高階主管。於民國111年9月間開始任職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 經理。明知受告訴人公司僱用且擔任重要職務,在外代表公 司,一切以公司名譽、榮譽為首要,切忌出售案場之利益含 私相授受。為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勞動合約時明訂於合約書第 七條第3款。竟隱瞞其為原任職龍邦公司關係企業禁衛軍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禁衛軍公司)之股東身份,在任職告 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期間,為圖與告訴人公司有同業競爭之龍 邦公司利益,以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於112年8月間,以 提供同等薪資及專用車輛之條件,多次遊說告訴人公司高階 職員督察保全職務的郭志騰跳槽至龍邦公司,並將其負責之 告訴人公司受委託之案場移轉予龍邦公司。進而於112年9月 12日晚間,約同龍邦公司之資訊長吳中興在臺南市東門路之 星巴克咖啡店會面,研商跳槽細節,被告並在現場多所指摘 告訴人公司之管理問題等等,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因郭 志騰不勝其擾,認為有損告訴人公司利益,故而表面順應其 等,於現場在公共場所將三人談話進行錄音後,嗣後轉交予 告訴人公司管理階層,告訴人公司方發現上情,而於同年9 月20日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同年9月29日公告將被告 解職。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2項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 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 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4 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 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 ,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 「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 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由此可 知背信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 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 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 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 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 虞,此顯非背信罪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代表人魏明建、證人郭志騰、劉全琳、翁鈺琇、吳中興之證 述,及勞動合約書、禁衛軍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及公司 卷宗資料、龍邦公司之官方網頁截圖及公司登記資料、魏明 建委託安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發函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函 、告訴人公司解除被告職務之人事公告、被告約同郭志騰、 吳中興會面之談話錄音及譯文、魏明建與翁鈺琳Line對話擷 取畫面等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4 年10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擔 任龍邦公司主管、曾為禁衛軍保全公司之股東。自111 年9 月1 日擔任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至112 年9月20日終止勞 動契約、於同年月29日經告訴人公司公告解職。曾與郭志騰 於112 年8 月見面;與郭志騰、吳中興於112 年9 月12日3 人前往東門路星巴克咖啡廳,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辯稱:是魏明建挖角故而前往告訴人公司,伊僅為禁衛軍公 司之掛名股東,因為郭志騰抱怨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並 擔憂其工作不保,伊才善意以前輩的身分就晚輩的生涯規劃 給予一些建議,並無任何圖自己或他人利益,或損害告訴人 公司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合約書,雖載明「在外代表公司, 一切以公司名譽、榮譽為首要,切忌出售案場之利益含私相 授受」,此有合約書附卷足參(偵一卷第13-15頁;第七條 第3款)。然上開規定僅為抽象之倫理規範,難依此條文知 悉被告有「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即「為告訴人公司處理 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 ㈡、再被告至告訴人公司任職前,確實在龍邦公司擔任主管,登 記為龍邦公司關係企業禁衛軍公司之股東,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前開相關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附卷足參。然就被告 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內容觀之,告訴人公司給予被告 之福利相當優渥,除無息借款外,併予給租屋及車輛之使用 權(見合約條款),顯見告訴人公司對被告前來任職之重視 ,故自應已對被告詳予身家調查,是被告為禁衛軍公司之股 東,本應為告訴人公司自行調查、斟酌是否雇用之考量。另 依證人吳浩天之證述:設立禁衛軍公司是節稅考量,被告當 時因是龍邦公司主管,才找他掛名、做人頭,沒有利益,被 告離職之後,疏忽把他剔除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07-208頁 )。此舉雖有瑕疵,惟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因 禁衛軍公司股東身份干預或影響告訴人公司保全簽約之議價 或審查程序之進行,或獨斷擅權代為議價或審查決定等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情,告訴人公司究竟受有 何損害。 ㈢、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公司郭志騰 與被告對話錄音,其錄音源由經郭志騰證稱:錄音2次是因 為在8 月底的時候,被告一直有在邀約我,看我有沒有要跳 槽去龍邦公司,要跟我及吳中興約出來見面,我把這件事情 在8 月底的時候回報給告訴人公司老闆知道,老闆是覺得不 管我有沒有要與對方見面,至少可以去保全證據等語(本院 卷第174-175頁),佐其證稱:伊沒有跳槽的想法等語(本 院卷第200頁),則郭志騰理應對被告之轉職邀約全然沒有 興趣,若無其他目的,此時只需斷然拒絕,何需一而再、再 而三與被告接觸。其亦自承、肯任錄音之目的是為取證、套 話(本院卷第200-201頁),既郭志騰錄音之目的係承老闆 旨意,期間自多有套話、誘導之虞,難依其認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又郭志騰僅為告訴人公司督察,並非保全契約當事人 ,即使私接(自行招攬)之案場,也僅是可以先跟業主談服 務費,待跟公司老闆回報,經公司評估利益,同意了再用印 ,私接案場公司老闆會給駐點獎金跟津貼,當時郭志騰負責 管理33個案場,其中6個私接。但如果要變更保全公司,主 要是經案場業主同意,業主要找哪個保全公司由業主決定, 而不是保全公司們決定,郭志騰如離職,私接的案場可否帶 走,要看其能不能遊說業主成功,亦經郭志騰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182、190-192、199-200頁)。依此,保全公司與業 主間存在對立之關係,保全公司必須考量利潤,而業主亦需 評估服務品質與收取費用間之性價比,絕非職司督察之郭志 騰可以私相授受,是縱使郭志騰轉職至龍邦公司,私接之6 個案場,亦無法未經業主同意即與龍邦公司簽約。況吳浩天 證稱:龍邦公司不缺督察,因為我們保全員的數量比較多, 有1300多人,常常會有人來公司應聘擔任督察。督察是屬於 比較低階的幹部,我認為沒有能力可以帶走案場,我們公司 現在都希望拿到獲益高的,在臺南來講,我們算是領頭羊, 比較有利案場我們會參加,相對的如果案場利潤比較低,有 的案場根本就沒有毛利,或者它的風險比較高,可能是不繳 勞健保、不繳勞退,灰色地帶,遊走、獲利的,那種案場我 們不會接等語(本院卷第203、206頁)。益足證郭志騰轉職 與否,除沒有能力帶走私接的案場外,上開案場亦非龍邦公 司認定為有利可圖而想簽約之業主,是其轉職行為並不會損 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更不會使龍邦公司獲取利益。再者, 被告原先在龍邦公司、郭志騰在中鋼保全公司,之後陸續遭 挖角至告訴人公司任職,此為被告、郭志騰所不否認,郭志 騰更證稱:從事保全可能會陸續變換保全公司,這是一個正 常的現象等語(本院卷第197、199頁)。既跳槽、轉職均屬 業界常態,則除此之外,公訴人未曾提出被告有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之證明,自難僅憑被告遊說郭志騰至龍邦公司任職之 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有損害告訴 人公司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 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不法意圖,且被告並非受告訴 人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 自無從以背信之罪名相繩。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易-1677-20241231-1

原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尤弘昱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1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經查,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沒收部分一併上訴,是被告僅就 「量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 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及沒收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 、所適用法條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三)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簡上 卷第11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如本判決之附件)。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 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二)原審量刑時,考量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 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說明被告所竊得紫色 史迪奇存錢筒1個,未經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量刑在法定量刑範圍 內,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 相當之處,且所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亦屬適當而 難認於法有違。 (三)被告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依薇成立調解,被告 願於113年12月30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千元,並指定匯入告 訴人帳戶內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33 至134頁),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電詢告 訴人有無收到調解金額,告訴人表示:去刷存摺,沒有收到 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55頁)。則被告顯然並未實際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確有賠償之誠意,縱使被告有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之事實,亦無從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或不予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考量。綜上,被告執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部分,經核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紫色史迪奇存錢筒一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8 日凌晨2時25分,駕駛BPE-6087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陳依薇所管理之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以 徒手方式竊取放置在娃娃機上之紫色史迪奇存錢筒1個,( 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經陳依薇發現失 竊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尤弘昱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依薇之陳述。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 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 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紫色史迪奇存錢筒1個,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原簡上-5-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