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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卓群 被 告 丘祺歡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周建發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黃昱軒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蔡金澄 指定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後賢 陳賢斌 劉惠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藍瑛蘭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乃先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莉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李雲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陳兪潔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陳 鎮律師 被 告 戴志旭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杏銀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榮福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林鈺恩律師 被 告 林秀霞 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嘉盈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柯立紘(原名柯筠璨、柯雲恭)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周珊燕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 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 86、8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如原 判決之附件一㈠所載;追加起訴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㈡所載; 移送併辦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㈢所載),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丘祺歡、周建發、黃昱軒、蔡金澄、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藍瑛蘭、劉乃先、許莉、李雲、陳兪潔、戴志旭、蘇杏銀、張榮福、林秀霞、吳嘉盈、周珊燕(下合稱丘祺歡等18人)有原判決理由欄乙、壹所載之於菲律賓「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公司(未在我國申請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法吸金等犯行,因認丘祺歡等18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柯立紘、周珊燕有原判決理由欄丙 、貳、一所載之於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 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 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發吸金等犯行,因認柯立紘、周 珊燕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丘祺歡等18人為無罪之諭 知、對柯立紘、周珊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原判決第282頁第18行至第349頁第21行 之記載及其連動之相關引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以同案被告林瑞基為首組成之思鎧集團團隊,為一具體而微的 小型銀行,互有內部分工,丘祺歡等18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 ,彼此分工協力,或設計思鎧吸金制度,或以招開說明會公開演 說,或以私下遊說親友方式招攬民眾,或協助思鎧集團收受被 害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或以現金和下線兌換點數之方式協助思 鎧集團發放紅利,足認丘祺歡等18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又思鎧方案既屬非法多層次 傳銷,而丘祺歡等18人與林瑞基、林育安等主謀為共同正犯 ,招攬各該投資被害人,負責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並領 得高額獎金,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思鎧集團是 否於菲律賓合法設立尚未可知,且其有無實際經營賭場事業亦 尚未驗證,難以僅憑被告等人招待被害人至菲律賓旅遊、進行 賭博等消費,即率認屬實。況所謂投資必定存有風險,無從 保證絕對獲利情形,然丘祺歡等18人卻一再向被害人佯稱可 保本獲利,藉由邀約被害人參加投資說明會或前往菲律賓旅遊之 時,「分享」投資心得,刻意挑起被害人對投資躍躍欲試的 衝動情緒,易將實際上為金錢分配遊戲的思鎧投資方案,與思 鎧集團前景發展良好、公司合法經營、獲利甚豐等情形作不當 想像連結,誤信思鎧集團係合法經營,投資可以保本且獲取 高額報酬,因而陷於錯誤決定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與被 告等人。是丘祺歡等18人應已合致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原判 決逕認丘祺歡等18人均無罪,其認事用法顯違證據法則、經 驗及論理法則。  ㈡本訴所起訴之事實係林瑞基於民國104年1月間成立思鎧集團 ,其後以之招攬投資人非法吸金之行為,並未區分舊思鎧方 案、新的思鎧環球方案(下稱新思鎧方案),蓋此均為林瑞 基等人以思鎧為名,自104年1月後對外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 ,新思鎧方案、舊思鎧方案就投資內容亦無差別,足見均為 起訴範圍所涵蓋,自與周珊燕、柯立紘所涉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牽連關係,原判決誤認追加起訴違法,非無可議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   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丘祺歡等18人被訴犯罪事實之成立,主 要是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蘇麗卿等人(即原判決理由欄乙、肆 、三至所載之相關證人)之證述、丘祺歡等18人之供述暨 相關書證等,說明:⒈被告等人經偵辦之緣由,係因相關被 害人等提出告訴,故其等立場相同,均係以使其等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則其等指訴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以其他 補強證據為佐。觀諸相關證人即被害人等關於說明會之證述 內容,互核並不全然相符,則其等所稱之說明會究係為招攬 會員所召開,抑或僅係會員間定期聚會交流分享思鎧集團資 訊,尚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其等之片面證詞,即遽認被告等 人係思鎧集團推廣思鎧方案而共同召開說明會廣招不特定人 加入投資思鎧方案。且縱然被告等人或有收取投資人款項或 發派拍賣點數款項、在通訊群組發送思鎧集團資訊之行為, 此與擔任上線之人所為並無二致,故亦無從認定係基於與思 鎧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為之。本案不能排除被 告等人各自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方案、收取款項、協助註 冊帳號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 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此與本案其他投 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 而,丘祺歡等18人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自 難認其等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林育安或領導上線間有 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⒉丘祺歡等18人既均 僅係投資思鎧方案之單純參加人,並未在思鎧集團擔任重要 職務,亦非屬高聘之參加人,更無權參與思鎧集團決定重大 營運事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積極參與組 織擴散及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情事,其等自非屬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人」甚明,尚難以該罪 相繩。⒊思鎧集團並非虛構之事業,且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自難認僅屬單純投資人之丘祺歡等18人介紹 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亦難以該罪相繩等旨。經核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 悉相符合,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 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 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 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 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 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 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 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 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 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 ,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 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 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已說明:追加起訴意旨所列之投資人石秀珠、吳林子 英、林葆華、徐鳳英、謝淑芬均非本訴所列之投資人,且其 等所投資者,乃林瑞基於105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 鎧方案,並非原起訴之思鎧方案,林瑞基此部分犯行並未經 起訴,則柯立紘經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石秀珠、吳林子 英、林葆華、徐鳳英投資新思鎧方案),及周珊燕此部分經 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謝淑芬投資新思鎧方案),與檢察 官起訴本案被告林瑞基之犯罪事實(即於104年1月至105年9 月間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鎧方案),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 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共 同以新思鎧方案吸金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 嫌,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此部分追加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就柯立紘、周珊燕部分為不受理之 判決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與前開追加起訴之 規定無違。  ⒊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基於調詢時證稱:我有在105年10月 左右新增環球思鎧系統,希望以該系統拓展海外業務,並與 思鎧數位集團臺灣部分進行切割,主要以經營大陸為主,但 確實還有一些臺灣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0號卷一第3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思鎧集團從105年10月5日開始暫 停招募會員,因為在105年7、8月之後產生了很多爭議,有 爭議的都是臺灣人,所以我們就停止招攬臺灣的會員,讓臺 灣會員就已經有的贈點繼續使用,但之後不接受以臺灣的護 照做註冊,改行新思鎧方案,主要經營大陸跟其他國家為主 等語(見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50至151頁), 核與證人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劉佳怡、蔡佩 容、楊宗龍於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1566號卷二第335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第3 9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42、398、455、4 58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九第93至94頁)。且 證人劉元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5年7、8月後思鎧集團 好像出金有問題,要支付給我們的款項也沒付,所以就終止 合約,之後思鎧集團的網站就移交給Gary,他們把整個系統 包含原始碼都拿走,新思鎧方案我完全沒有接觸等語(見原 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276頁至第277頁)。可見 新思鎧方案係林瑞基在本案思鎧方案無法出金後,另行起意 於105年9、10月間設計之另一方案等情甚明。是就本案起訴 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本案起訴書 並無記載上揭林瑞基於105 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鎧 方案等犯罪事實,即無從認定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柯立紘、周 珊燕之犯行,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具體之共通關聯,而 可認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有何「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顯然 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並妨害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 當法律程序,依上開法條說明,檢察官自不得以追加起訴之 方式為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亦 無可採。   ㈣至檢察官上訴書雖載稱: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二、㈤(上訴 書誤載為㈣)所認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陳玉 燕、劉佳怡、袁麒城、張麗珍、黃秀琴、林秀嫻、柳亦紅、 蔡佩容、楊宗龍、邱玉秀、戴順鎰、劉建發等投資人均係新 思鎧即思鎧環球並非起訴範圍,而未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然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並非針 對原判決所諭知之丘祺歡等18人而論,是檢察官上訴書此部 分之記載,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第二審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 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查劉乃先、藍瑛蘭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劉乃先、藍瑛蘭之個 人資料查詢、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回證 卷八第423至424、427至430頁、本院卷十第439至446頁)。 藍瑛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乃先、藍瑛蘭之子劉秉 辰之診斷證明1紙(見本院卷十第401頁),並表示:藍瑛蘭 因需照顧發燒之劉秉辰而不能到庭等語(見本院卷十第85頁 )。惟劉乃先、藍瑛蘭均無何重大、急性疾病或肢體障礙而 致其無法到庭之情事,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 本院既已合法送達傳票予劉乃先、藍瑛蘭,其等未於審理期 日到庭而無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黃昱軒、吳嘉盈均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 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32384號、109年度偵字第32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自無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 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士元、滕治 平、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09-金上重訴-51-20241127-10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95、157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鎮峰被訴竊盜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鎮峰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 示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鎮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法(即以不 詳方式敲破被害人李宇軒等人停放於附表一各該編所示之自 用小客車車窗,致令不堪用),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被害人李宇軒等人所有財物,得手後旋徒步逃離現場。嗣因 警方已鎖定陳鎮峰騎乘之其前配偶丁氏蓉所有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竹縣○○市找尋行竊之目 標,以車牌辨識系統查得其位置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 新竹縣○○市○○○路00號前攔查陳鎮峰,經其自行開啟本案機 車車廂,警方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螺絲起子 1支、手套1個,而查悉上情(所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鎮峰(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 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至255頁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 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事 實欄一所示竊盜都不是我做的,檢察官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 明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56頁)。惟查: 1、附表一編號5、6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   ①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承辦員 警林彥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2至214 頁),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車內物 品遭竊之自小客車之停放車場,與起訴書編號5所示相同(被 告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為新 竹縣○○市○○○街與○○○街旁公有停車場,本案遭竊之時間為民 國112年8月4日19時36分許,距起訴書編號5所示遭竊時間僅 10分鐘,且竊取之手法相同,均係敲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 且被告於竊得起訴書編號5所示財物後,再度進入該公有停 車場內,既為原審所認定,且被告亦有靠近車內財物失竊之 車輛,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另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羅祥鈞 於警詢中證稱:伊係112年8月4日19時10分許停放車輛,同 日20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足認被告進入該公有停車場之 時點,落在被害人羅祥鈞停車後、發現遭竊前之時段內,堪 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內財物確為被告下手竊取無訛。蓋相 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點內,手法相同竊盜,且被告均在場 ,實難以想像其中一起竊盜,並非被告所為。至附表一編號 5所示車輛固因遭行道樹遮蔽,致監視器影像無法攝得遭竊 情形,惟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應綜合相關證據加 以判斷,衡諸被告下手前,均會勘查地形,檢視附近監視器 之裝設情形,此觀諸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 案件(被告因遭現場查獲而坦承犯行),亦因監視器離失竊 地點過遠,且有行道樹遮擋可知,是此部分證據尚難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②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車內物品遭竊 之自小客車之停放車場為福興東路二段與嘉豐五路一段公有 停車場內,距離編號5、6車輛之停車場僅約600公尺,此有 卷附GOOGLE地圖可供查詢。被告下手竊取起訴書編號5所示 車輛內財物後,於同日19時49分許至同日20時3分許此一區 間,有經過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停車場,亦有路線圖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又徵諸證人即被害人張琍宇於警 詢中證稱:伊係112年8月4日19時10分許停放車輛,同日20 時7分許發現遭竊等情,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 人財物失竊時段內,經過該處無訛。雖附表一編號6所示失 竊地點附近無監視器,然竊賊下手行竊之手法與起訴書編號 5所示相同,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6所示共3次之竊盜案件,其手法相同,時間、地點密切接 近之狀況下,應足堪認定下手行竊之人同一,亦即均為被告 所為。 2、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   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承辦員 警張凱傑、賴志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 15至219頁);另參諸此4起竊盜案件,手法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5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相同,其失竊時點分別落 在112年7月26日13時許至20時5分許(編號附表一編號1所示 車輛)、同日19時20許至20時35分許(附表一編號編號2所 示車輛)、同日19時45分許至21時許(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 輛)、同日20時許至22時40分許(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輛)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宇軒、陳亦菲、盧富鵬及葉瑞華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同日19時56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 號1所示車輛停放處;同日20時18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輛停放處;同日20時55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號3所 示車輛停放處;同日21時18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號4車輛 停放處,亦有路線圖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雖 因監視器過遠或角度問題而無法清晰攝得被告下手行竊之情 形,然依被告行經各該失竊地點與失竊時間相符之狀態下, 及參以被告下手行竊之手法及小心謹慎避免行竊時遭監視器 錄得之間接證據,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下手行竊之人均 為被告。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分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共6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 (三)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竊盜,其一再為相同罪質 犯行,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 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其所犯上開 犯罪均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宣告沒收理由: (一)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竊盜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察 就此部分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 就此部分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考量本案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犯 罪之手段、其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起竊盜前科素行,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清潔、團膳 工作,離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因被告除 本案所宣告之刑外,另涉有多件竊盜案件,並分別經法院為 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就上開宣告刑,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允宜俟全案判決確定,另由檢察官聲請 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 人等人失竊之財物,均係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於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該竊 盜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車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竊盜方法 財物損失 1 000-0000 李宇軒 112年7月26日晚間7時55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右前車窗 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 ○○○街00巷0號前 2 000-0000 陳亦菲 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18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左後車窗 公事包1只(價值1,0000元)。 ○○路000號對面公有停車格308號 3 000-0000 盧富鵬 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右後車窗 LV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現金2700元、信用卡兩張、會員卡兩張、台元特約廠商卡)(皮夾價值2萬元)及水壺1只 ○○路與○○○路口公有停車格357號 4 000-0000 葉瑞華 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18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左後車窗 LV斜背包一只(內有手機、GUCCi錢包、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遙控器、麥當勞甜心卡、現金1,000元),價值共計39,500元 ○○路0段與○○○路0段口公有停車場內 5 000-0000 羅祥鈞 112年8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左後車窗 紅色Converse包包一只及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約 25,000元。 ○○○街與○○○街旁公有停車場 6 000-0000 張俐宇 112年8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右前車窗 AirPods一副及Jordan書包一只、switch手把1支、卡片6片、鉛筆盒1只,價值約計20,000元。 ○○○路0段與○○○路0段公有停車格2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事包1只(價值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現金2700元、信用卡兩張、會員卡兩張、台元特約廠商卡)(皮夾價值2萬元)及水壺1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斜背包一只(內有手機、GUCCi錢包、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遙控器、麥當勞甜心卡、現金1,000元),價值共計39,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Converse包包一只及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約2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s一副及Jordan書包一只、switch手把1支、卡片6片、鉛筆盒1只,價值約計2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TPHM-113-上易-734-20241126-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陳鎮洋 相 對 人 許壹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001 112年1月7日 250,000元 112年1月7日 002 112年1月22日 40,000元 112年1月22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票-1429-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芳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二①至③、 編 號三①、③、編號四①②④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曾淑俐」 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一編號一②、編號二④、編號三②所示之本票 參張、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本票關於偽造「曾淑俐」為發票人( 含署押及印文各壹枚)部分沒收、偽造之「曾淑俐」印章貳枚, 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怡芳明知其未經曾淑俐之同意或授權,亦無付款能力與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怡芳於民國110年8月7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可翊通信有限公司,持不知情曾淑俐之國民身分證,冒用 曾淑俐之身分,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 專員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iPhone 12 Pro Max 128G行動 電話1支云云,並接續在附表一編號一①所示之文書之欄位及 附表一編號一②所示之本票,偽造「曾淑俐」之署押各1枚, 復提供曾淑俐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供影印後而行使之,致使 東元公司陷於錯誤,而與林怡芳成立總價新臺幣(下同)51 ,480元之分期付款契約書,並於辦妥分期付款事宜後,由東 元公司將上揭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林怡芳,足生損害於東元 公司及曾淑俐,嗣因林怡芳未依約繳款,經東元公司向曾淑 俐催繳,始悉上情。  ㈡林怡芳於110年8月11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為向合迪公司借款 ,遂以曾淑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設定 動產抵押,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二①、②、③所示文書及附表一 編號二④所示之本票之偽造署押、印文欄接續偽造「曾淑俐 」之署押各1枚,復持其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 員偽刻之「曾淑俐」印章1枚,於上開文書之欄位接續偽造 「曾淑俐」之印文各1枚後,持以向合迪公司人員行使,致 合迪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撥款27萬1,680元萬元予 林怡芳,致生損害於曾淑俐及合迪公司審酌是否同意貸款之 正確性。嗣因林怡芳未依約繳款,經合迪公司向曾淑俐催繳 ,始悉上情。   ㈢林怡芳於110年9月29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5樓之1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持不知情曾淑俐之國民身分證,冒用曾淑俐之身分,   向裕富公司謊稱其願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貸款購買冰箱1 台云云,並接續在附表一編號三①、③所示之文書之欄位及附 表一編號三②所示之本票,偽造「曾淑俐」之署押各1枚,復 提供曾淑俐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供影印後而行使之,致使裕 富公司陷於錯誤,而與林怡芳成立70,416元之分期付款契約 書,並於辦妥分期付款事宜後,由裕富公司將冰箱1台交付 予林怡芳,足生損害於裕富公司及曾淑俐,嗣因林怡芳未依 約繳款,經裕富公司向曾淑俐催繳,始悉上情。  ㈣緣林怡芳前於109年11月2日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5樓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徵得曾淑俐同意,由曾淑俐 出面以曾淑俐名義購買,並由曾淑俐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約定總額903,400元之分期付款契約。嗣因林怡芳無法按 期繳納貸款,為向裕融公司借款,即以曾淑俐所有之上揭自 用小客車車設定動產抵押,而於如附表一編號四①、②所示文 書、附表一編號四③所示本票及附表一編號四④所示之授權書 之偽造署押、印文欄接續偽造「曾淑俐」之署押各1枚,復 持其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曾淑俐」 印章1枚,於上開文書、本票及授權書之欄位接續偽造「曾 淑俐」之印文各1枚後,持以向裕融公司人員行使,致裕融 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撥款100萬元予林怡芳,嗣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中571,626元用於清償積欠之貸款 餘額,剩餘424,874元則匯入曾淑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林怡芳再向曾淑俐表示係其母 親匯款,曾淑俐遂依林怡芳指示轉帳予林怡芳,致生損害於 曾淑俐及裕融公司審酌是否同意貸款之正確性。嗣因林怡芳 未依約繳款,經裕融公司向曾淑俐催繳,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卷第585頁至 第588頁),且辯護人並具狀表示對起訴書所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無意見(見同上本院卷第617頁之刑事辯護㈡狀),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 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本 院卷第5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淑俐於警詢、檢事官 詢問、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2305 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111年度偵字第44739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頁、第55頁至第56頁、同上本院卷第309頁至第414 頁),復有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函暨所附分 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告訴人身分證翻拍照片、簽 約照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111)合法字第100 號函暨所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6月15日111年度南裕法字第60380106號函暨所附裕隆集 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 日111北裕法字第 10312303、4027890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 路總局公告、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匯款通知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各1份、被告林怡芳與告訴人曾淑俐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1張、指認照片1張、汽車借 名登記契約書、告訴人曾淑俐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1份、被告林怡芳與告訴人曾淑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74張、簡訊截圖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告 訴人曾淑俐印章印文1枚、東元公司告訴代理人庭呈照片1張 、告訴人曾淑俐與被告林怡芳、被告大姊、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承辦人、被告二姊間、告訴人母親與被告林怡芳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112年10月5日提出之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狀暨所附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81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758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8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4128號民事裁定、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819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80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75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41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9號 、112年度訴字第2678號、112年度救字第209號、112年度聲 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111年 度偵字第4473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7頁、 第58頁至第106頁、112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卷第71頁、112年 度訴字第696號卷第109頁至第245頁、第341頁至第352頁、 第455頁至第473頁、第50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倘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除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或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未得 被害人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如附表一編號一①、編 號二①至③、 編號三①、③、編號四①、②、④ 所示文件各該欄 位上簽立「曾淑俐」、蓋用「曾淑俐」印文,以表徵各該文 書之法律上意義,均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 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 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 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 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 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在未得被害人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使用「曾淑俐」 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②、編號二④、編號三②、編號四③所 示之本票,依被告簽發上開各該本票顯然並非僅係取得票面 價值之對價,而係屬擔保性質,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行 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 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偽造本票之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 併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 、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曾 淑俐」印章後,並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二①至③所示文書、如 附表一編號二④所示本票、附表一編號四①、②、④所示文書、 如附表一編號四③所示本票上用印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二① 至③、 編號三①、③、編號四①、②、④ 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上偽 造「曾淑俐」署押、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於附表一編號一②、編號二④、編號 三②、編號四③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署押、印文之 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之行使,該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各於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二①至③、 編號三①、③、編號 四①、②、④ 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二①至 ③、 編號三①、③、編號四①、②、④ 所示之私文書,各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 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接續犯 ,較為合理。另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皆係為分別取信東元公司、合 迪公司、裕富公司、裕融公司使之陷於錯誤核發款項或交付 行動電話、冰箱,各係在其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犯罪行為間亦有局部重疊合致 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㈠、㈢漏未論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漏未敘及事實欄一㈡、㈣之被告另有偽造本票之 犯罪事實,惟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公訴意旨雖亦漏未敘及被告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另諭知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見 本院卷第394頁、第550頁、第585頁至第588頁),並提示相 關卷證經被告就此部分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又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 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②、編號二④、編號 三②、編號四③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係因一時需款孔 急,而冒用「曾淑俐」名義簽發本票而行使,尚非專以偽造 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 大,且參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東元公司、合迪公司、 裕融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佐(參 見同上本院卷第611頁至第613頁),而已試圖彌補其所造成 之犯罪損害,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 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之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 金,竟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私文書及本票,並持之以行使,所為固屬不該,衡以被告 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數量及詐得之金額為等犯罪情節, 並考量被告就其造成損害與東元公司、合迪公司、裕融公司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同上本院卷第5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 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㈥按是否諭知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刑 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 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綠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刑章,犯後深具悔意,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 東元公司、合迪公司、裕融公司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 又依上揭調解筆錄,東元公司、合迪公司、裕融公司宥恕被 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 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1 頁至第61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調解條件,以填補東元公司、合迪公司 、裕融公司所受損害並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記載之方 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 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 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 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查未扣案被告所交付東元公司、裕富公司之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如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二①至③、 編號三①、③、 編號四①、②、④ 所示之文件,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均已 交付與東元公司、合迪公司、裕富公司、裕融公司而歸其等 持有,雖各該私文書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非屬其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① 、編號二①至③、 編號三①、③、編號四①、②、④ 偽造署押、 印文欄所示之「曾淑俐」署押、印文,均為偽造之署押、印 文,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㈣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曾淑俐」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①所示文書上中文姓名欄、附表一編號三 ③所示文書上戶名欄上所書寫之「曾淑俐」字樣2枚(見偵卷 第19頁、第20頁),均僅在識別何人所簽立,並非基於本人 簽名之意思,不具署押性質,自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 之列。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②、編號二④、編號三 ②所示之本票3紙,均係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上,由被告偽造之「曾淑 俐」署押及印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等本票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另就編 號四③所示本票,就偽造「曾淑俐」署押及印文而為發票人 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該本票雖有偽造「曾淑俐 」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曾淑俐」 為發票人部分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 該本票人林怡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不在刑法 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之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 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 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 ,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 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 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 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利用上開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使東元公司撥款51,480 元代被告支付行動電話買賣價金、使合迪公司借款27萬1,68 0元予被告、使裕融公司借款100萬元予被告,均屬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東元公司、合迪公 司、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憑 (參見同上本院卷第611頁至第613頁),足見被告已願將本 案犯罪所得全數交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又該調解 筆錄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效力相同,可作為執行名義,倘被告 違反和解內容,東元公司、合迪公司、裕融公司亦得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則在此情形下,若再予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 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認本案被告未 扣案之前述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㈣又被告向裕富公司詐得冰箱1台部分,未據扣案,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能發還裕富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在110年12月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偽刻「林怡屏」之印章1枚,並於110年12月6日以如事 實欄一、㈣之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100萬元,並 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 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林怡屏」署名2枚及蓋用 「林怡屏」印章而產生「林怡屏」印文2枚,在「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赴約特別約定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位 偽簽「林怡屏」署名1枚及蓋用「林怡屏」印章而產生「林 怡屏」印文1枚,並持而行使之,致使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陷於錯誤,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嗣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將其中571,626用於清償積欠之貸款餘額,剩餘424,874元 則匯入告訴人曾淑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號,被告再向告訴人表示係其母親匯款,告訴人遂 依被告指示轉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刑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淑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111北裕法字第10312303、402 78907號函文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動產抵押契約書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匯款通知書、客戶對帳單-還 款明細、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 稱:我有得到林怡屏的同意且授權等語。經查:證人林怡屏 於本院審理經辯護人質以:111年度偵字第44739號偵查卷第 30頁至第31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特別約定調款上 面「林怡屏」簽名是否妳簽的,有4個地方是否都是你親自 用印及簽名等語,證人林怡屏答稱:是等語。再經辯護人質 以:你是否知道被告要跟裕融公司借錢此事?是否同意當被 告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證人林怡屏均答稱:知道、有等語在 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14頁至第415 頁),核與被告前揭所 辯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然無憑,是依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另涉有此部分偽造文書、詐欺 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本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 成立犯罪,與其前開事實欄一、㈣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行間,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貸款公司 簽署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ㄧ 事實欄一、㈠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①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 (偵卷第8頁) 申請人 「曾淑俐」署押1枚 林怡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本票 (偵卷第8頁、111司票8193卷) 發票人 「曾淑俐」署押1枚 二 事實欄一、㈡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①債權讓與同意書 (偵卷第13頁) 債務人簽名欄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2枚 林怡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②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偵卷第15頁) 債務人姓名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抵押物提供人姓名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③動產抵押契約書 (偵卷第16頁) 債務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抵押物提供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④本票 (111司票6380卷) 發票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三 事實欄一、㈢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①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偵卷第19頁、111司票6758卷) 甲方(申請人)簽名 「曾淑俐」署押1枚 林怡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②本票 (偵卷第19頁、111司票6758卷) 發票人 「曾淑俐」署押1枚 ③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偵卷第20頁) 立書人(買受人即申請人) 「曾淑俐」署押1枚 四 事實欄一、㈣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①110年12月6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偵卷第30頁) 乙方簽章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林怡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方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②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 (偵卷第31頁) 立約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③本票 (111司票4128卷) 發票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④授權書 (111司票4128卷)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 一 被告願給付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5仟元,應於113年12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卷第612頁調解筆錄記載)。 二 被告願給付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3萬445元,應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15萬445元,餘款18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同上本院卷第612頁調解筆錄記載)。 三 被告願給付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萬6503元,應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15萬6503元,餘款89萬元,應自113年12月起至115年6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115年7月起於每月10以前分期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同上本院卷第612頁調解筆錄記載)。

2024-11-20

PCDM-112-訴-696-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徐則賢 上 訴 人 邱麗安 (被 告) 張玉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黃文政 (被 告) 周麗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歐富美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海琴(原名徐玉琴) 江益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華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愷芸(原名張維絜) 選任辯護人 湛址傑律師 邱律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燕 楊月琴 池秀蘭 游秀真 張淑貞 劉澺如(原名劉芸汝)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祐誠(原名楊金龍)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大輝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旭豐(原名莊志瑋)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欣 原審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輔 李 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張宥全(原名張宗銘) 李祐儀 鄭志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21、25322 號,102年度偵字第525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 9282、13368號),提起上訴(黃維欣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除上訴人即被告黃維欣之上訴部分以外: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林朝騰等以加入合會等方 式〈下稱甲判決〉、嚴程德等以販賣複製畫方式〈下稱乙判決〉 、楊黃川元等以加盟彩券經銷商方式〈下稱丙判決〉非法吸收 資金,各該判決相關事實附表下稱甲附表、乙附表、丙附表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 一、(1)上訴人邱麗安、張玉蟾均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甲 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林朝騰、洪玉票(林朝騰配偶)、吳小萍 、孫素琴、劉柄宏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上開7人合稱林朝 騰等7人)業經判決罪刑確定之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下或稱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犯行;(2)上訴人黃文政、周麗蘭均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有乙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之嚴程德(上開3人合稱嚴程德等3人)業經判決罪刑確定之 共同為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逾1億元以上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邱麗安、張玉蟾、黃文政、周麗蘭(上開4人合稱 邱麗安等4人)犯罪所得未宣告沒收部分,諭知如甲、乙判 決「沒收追徵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詳如其「追徵價額」 欄所示邱麗安等4人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二、(1)上訴人即被告廖歐富美、黃麗華、張愷芸(原名張維 絜)、陳玉燕、江益良、楊月琴、池秀蘭、游秀真、徐海琴 (原名徐玉琴)、劉澺如(原名劉芸汝)(下合稱廖歐富美 等10人)及張淑貞,(2)上訴人即被告黃志賢(別名黃昊 一)、楊祐誠(原名楊金龍)、范大輝、莊旭豐(原名莊志 瑋)、黃維欣、被告張宥全(原名張宗銘)、鄭志宏、李祐 儀(除莊旭豐外,下合稱張宥全等7人),(3)上訴人即被 告吳國輔及李英,分別有甲、乙、丙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其 等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為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逾1億 元以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含犯 罪所得未宣告沒收部分),改判仍論其等分別與各該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量處如甲、乙、丙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另諭知如甲、乙、丙判決「沒收追徵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詳如其「追徵價額」欄所示上開人等部分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三、甲、乙、丙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貳、上訴人等(除黃維欣外)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略以:邱麗安等4人以外之被告等吸金規模龐大,並 均受有高額獎金,行為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且均否認犯 行,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其等犯 罪情狀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原審亦以其等罪責相較於各 該投資方案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為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減輕其刑,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其刑,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竟均再以與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相同減刑理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甲判決部分 ㈠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均主張未與林朝騰等7人共同違反銀 行法,略以: 1.廖歐富美等10人均為投資人,或以親友名義投資,或親友聽 聞其等投資而參加本案合會,並未主動為招攬會員行為,縱 有招攬親友或其他成員成為下線,目的僅為獲取獎金,主觀 上並無自己或幫助他人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之犯意,與林朝騰 等7人意在吸收被害人存款之目的完全不同,依對向犯之法 理,彼此無從成立共同犯罪之合意。且伊等係因投資金額達 到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綠能公司)規定, 公司依其制度主動將伊等掛上處長或經理等虛銜,實際並未 參與該公司之決策與運作,難以伊等在該公司有上開職銜, 即認伊等為林朝騰等7人非法吸金之共犯。甲判決未具體敘 明伊等與林朝騰等7人間如何形成犯意聯絡,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廖歐富美另稱,若伊明知該公司從事非法吸金行為, 豈可能僅為賺取微薄獎金,而投入大量資金,令自己血本無 歸,益證伊與林朝騰等7人間無犯意聯絡,甲判決認定伊之 犯罪所得高達3000餘萬元,顯為速斷。  2.張淑貞任職生達綠能公司期間,僅領取固定薪資,未參與公 司決策,亦未為吸收資金行為,所負責之資金統計、計算分 配金額等行為,不屬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林朝騰等 7人顯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伊既未參與本案吸金行為 ,又何來領取2萬4000元獎金之說,甲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廖歐富美、江益良、徐海琴、黃麗華、張愷芸另均主張其等 有刑法第16條之減刑事由,略以:依陳玉燕、張玉蟾之供證 ,可知陳俊隆律師、李淵聯律師於說明會上有保證參與本件 合會之合法性等語。且與本案合會模式相近者,前亦有經法 院判決認定無罪之例,合會契約復經律師見證。伊等誤信本 案合會為合法投資管道,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正當理由,得 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甲判決就上開陳玉燕、張玉蟾 所證有利於伊等之證述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反採認上開 2位律師之證述,違反經驗法則。  ㈢楊月琴、池秀蘭、游秀真、陳玉燕、劉澺如、張淑貞主張伊 等應受緩刑宣告,略以:伊等除張淑貞外,分別以本人或家 人名義投資,投資金額自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均身兼 被害人,而張淑貞所領薪資為林朝騰所發,並未自被害人處 獲取得金錢,甲判決以伊等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不予 緩刑,顯然有理由矛盾、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㈣張愷芸另略以:本案合會之類型與運作方式,與民法規定之 民間合會高度類似,伊縱有對外招攬合會行為,亦不違法。 本案合會之利息雖然偏高,但與一般合會之標息相較,並無 過高現象,為契約自由原則之展現,自無顯不相當之情。甲 判決就前述符合民法合會規定之交易習慣置若罔聞,逕為伊 不利之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㈤黃麗華另略以:伊已主張扣押物編號「B-75」隨身碟內之資 料無證據能力,張淑貞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否認上開隨身碟內 工作表為其所製作,甲判決卻仍認為該等文書乃該公司業務 人員張淑貞等人於日常業務所為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及 證明力,顯有違法。縱認上開隨身碟內之資料有證據能力, 惟觀之其內「天佑」資料夾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至多 只能看出會員詳細資料,無法據以計算本案吸金金額,或對 應、佐證各投資人實際投資金額及其正確性。甲判決未扣除 公司營運成本,亦不論投資款項是否已經被害人領回,逕以 投資人原始投入金額作為伊之吸金金額,認定伊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且未說明如何計算出伊所招攬之金額 ,復未究明伊是否確有領取甲附表六所示獎金,即認定伊犯 罪所得為1000餘萬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邱麗安、張玉蟾略以: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指各人所分得「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部 分而言。本案被害人之款項係匯入林朝騰、洪玉票夫妻所掌 控之公司帳戶,渠2人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邱麗安、張玉蟾與渠2人有何共同處分犯罪所得之合意 ,上開款項不應列入伊2人應宣告沒收之範圍。原審未調查 犯罪所得之實質處分權究屬何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 甲判決認定伊2人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餘萬元,惟伊等 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實際償付之金額均各達3000萬元以上,已 逾伊等實際犯罪所得,顯無可予宣告沒收之金額,甲判決仍 對伊等為連帶沒收之宣告,顯有違法等語。 三、乙判決部分 ㈠黃志賢略以: 1.伊係為銷售新生代畫家真跡畫業務至臺南會館任職,複製畫 業務係嗣後由黃文政推動,至臺南會館進行說明會,館內業 務人員認為值得投資,以自己或家人名義購買,獎金亦直接 由承辦業務領取,伊未分得任何獎金,對外亦無積極銷售行 為。伊雖有副總職銜,但所有業務均受黃文政或嚴程德指揮 監督,實為基層員工,因業績差被降為處長,嗣於民國101 年7月底離職,臺南會館亦因業務不佳,於同年8月結束營業 ,上情有嚴程德、黃文政之證述、業務人員李玉文之存摺可 佐。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認伊職務為副總,即有招攬投資、 參與複製畫之銷售,對伊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法。  2.伊不認識乙附表三編號214所列之銷售對象。再以李玉文為 例,其銷售每幅複製畫可領取1萬8000元獎金,若再加上伊 每幅畫可領取之4000元階差獎金,已逾乙判決認定每幅畫有 2萬元銷售獎金之說,可見伊主張臺南會館之獎金最高僅1萬 8000元,全由業務領取等情無訛,乙判決認定伊領取階差獎 金16萬4000元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情,尚有違誤。 ㈡楊祐誠略以:伊以自有資金及介紹家人購買複製畫,係為賺 取利益或佣金,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非法吸金之意思,乙 判決亦認伊未參與德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懿公司) 、元映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映公司)之決策,卻 認為伊違反銀行法,顯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況本案確 有交易畫作之事實,亦有律師在場合法見證,並有以美國上 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等情事,伊確實不知上開行為已違反 銀行法,應認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伊介紹他人購買之 複製畫僅15幅,其餘均與伊無涉,伊亦未因此領取任何獎金 ,並無乙判決所認定銷售167幅複製畫之事實。  ㈢范大輝略以:  1.依複製畫之投資方案內容,本金10萬元,18個月以後取得之 金額為14萬400元,所謂年化報酬率僅為22.44%(即40400∕1 8),與乙判決所認定之中央銀行民間借貸利率表顯示之101 年1月至9月之信用拆借年利率(24.48%至30.36%),並無不 相當之情形,乙判決誤年化報酬率為46%,就上開對伊有利 之計算方式,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遽為對伊不利之認 定,自有違法。  2.伊投資80萬元購買複製畫,乙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亦認為伊 僅為單純領取薪資之人等語,若伊與嚴程德等3人有共同為 非法吸金行為之犯意,伊豈會將辛苦工作領取之薪資再為本 件投資,致成為被害人?乙判決就此未詳為說明、論述,有 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㈣莊旭豐略以: 1.伊雖為香港商緣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緣燁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惟該公司與本案無涉。依鍾雅珍所證,其 於101年7月離職,自該年5月中旬起向莊旭豐報告等語,再 參酌嚴程德所證,莊旭豐在接手鍾雅珍工作之前,沒有銷售 複製畫等語,則乙判決認定伊自101年3月16日複製畫銷售之 始即參與犯罪,顯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而伊依嚴程德指示 為提領現金、統計銷售畫作數量、金額等工作,內容與鍾雅 珍相同,亦未參與德懿、元映公司經營事務。乙判決刻意省 略、曲解鍾雅珍之證詞,認定伊與鍾雅珍所為之行政事務不 同,顯有違法。 2.伊於不特定人給付資金「後」所為統計行為,不屬非法吸金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未直接參與本案複製畫銷售之決策與銷 售,亦未領取獎金,並無參與非法吸金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 為,乙判決未說明伊與嚴程德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遽論伊違反銀行法,顯有違誤。 3.伊既否認犯行,不認識、也未招攬被害人投資,又如何與被 害人和解,乙判決以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而不予 緩刑宣告,亦有理由矛盾之情等語。 ㈤黃文政、周麗蘭均略以:乙判決僅以周麗蘭手寫業績計算表 上之記載進行估算,認定伊等所收受之業務獎金數額並予沒 收,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周麗蘭另略以:伊所領取之每幅10 00元,每幅每月200元之款項均用於公司業務支出,非伊之 犯罪所得,不應沒收等語。 四、丙判決部分 ㈠吳國輔略以:  1.伊係經由報端介紹及參加說明會而加入瑞盈必得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瑞盈必得公司),相信加盟經銷契約之合法性 才會投資,而今血本無歸,加計親友損失共計200多萬元, 本身也是被害人。該公司係由楊黃川元掌控,「總處長」僅 係虛銜,對加盟商制度並無主導權,因伊加盟較早,以人頭 及親友加盟較多,被公司自動升等為總處長,不知下線究為 何人,並未主動招攬下線,且未參與「全額加盟」專案,此 有楊黃川元、黃國龍、瑞盈必得公司出納陳秀如、投資人莊 喜美、許吉夫之證述可佐。  2.李英之下線及組織收款較伊為多,且2人同列「總處長」, 伊完全不認識李英之下線,豈可謂李英為伊之下線。伊僅介 紹親友10人入會,其他入會者均與伊無關,丙判決認定伊之 下線組織成員有100餘人,收款4000多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伊已70高齡,健康情況不佳,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請 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李英略以:伊相信本件投資方案之合法性始為加入、招攬親 友入會行為,此乃特殊之經濟犯罪,與殺人、傷害之得以國 民道德衡量之犯罪性質不同,伊既非最終取得資金之人,受 楊黃川元等人所矇蔽,投入400多萬元資金,不清楚伊所參 加之小額方案係屬吸金,案發後懊悔不安,所具法敵對意識 顯然較低,丙判決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 免其刑,於法有違。且伊已逾80歲,實際賠償金額已逾犯罪 所得,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予伊緩刑宣告,均有違法等語。 參、惟查: 一、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合於本 條第2款特信性文書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 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 以保障其可信性,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否則應認有證據能力。甲判決已說明:扣案物編號「B-75」 即名為「張淑貞隨身碟」之光碟片(下稱B-75光碟)內記載 有關本案會員組織關係、入會明細等資料,雖張淑貞於第一 審審理時否認其內之會員資料工作表為其所製作等語,惟此 乃案發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生達綠能公司行政 經理張淑貞座位之抽屜內查獲,張淑貞於調詢、偵查時供稱 ,其內資料在伊任職前就存在,伊會逐月修改增刪,再經劉 柄宏復核、林朝騰確認等語,與林朝騰、劉柄宏及會計人員 李洸慧等所證相符,足認B-75光碟內資料應係張淑貞製作無 訛。再上開光碟內各項資料(含日結明細表、彙總表、匯款 明細、B-13-1「獲利金」及組織圖、B-58「獎金分配表」等 )既為該公司業務人員於日常業務所為之紀錄文書,且為各 業務員晉升、發放獎金之依據,依上開製作過程可知真實性 極高,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從而第一審勘驗該光碟內容之筆錄 ,自亦有證據能力,且得為計算本件犯罪所得之依據(見甲 判決第14至17、51至52頁),核無違誤。依上所述,B-75光 碟內資料非僅有「天佑」資料夾內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 ,黃麗華上訴意旨置甲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指 摘甲判決認定上開光碟內資料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違法等語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審依憑卷內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1)甲判決部分:林朝騰等7人 分係生達綠能公司實際負責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 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以合鑫合會名義給予參與者固定 標息,及以保證買回條件銷售該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方式,向 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廖歐富美等10人連同已歿之劉敏夫 陸續入會,並招攬他人加入上開吸金方案,因招攬業績達標 ,除徐海琴、劉澺如為次一級之業務經理外,其餘人等均陸 續晉升至最高階級之處長;張淑貞為該公司行政經理,負責 公司之財務、帳務及資金調度、計算及發放會員獲利金、業 績獎金等各項行政作業。上開人等自97年間起至101年11月1 3日遭查獲時止,共同非法吸收資金達65億5232萬2800元( 各自參與期間之吸金數額詳甲附表三所示,均逾1億元)。 (2)乙判決部分:嚴程德係緣燁公司、德懿公司及元映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周麗蘭、黃文政均為德懿公司業務最高主 管,周麗蘭並為元映公司董事長,上開3人均為德懿公司、 元映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自101年3月間起共同主導策劃銷售 「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下稱1018專案),由德懿公司以 每幅10萬元之價格販售複製畫予投資人,再由元映公司向投 資人收購該複製畫,約定每月撥付7800元予投資人,共計撥 付18期,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張宥全等7人 及許子鏞(另案審結)均為德懿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分 別督導該公司轄下各會館(范大輝並兼德懿公司登記負責人 ),由業務人員向不特定人推銷上開專案。莊旭豐則自100 年7月間起擔任嚴程德之特助,於101年8月9日起為緣燁公司 登記負責人,負責彙整、管理各會館行政人員及發放業務獎 金等行政業務。上開人等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 止,共計非法吸收資金5億2740萬元(黃志賢參與犯罪期間 本案收受款項總計2億5840萬元)。(3)丙判決部分:楊黃 川元係瑞盈必得公司負責人,黃子懷、黃國龍先後為該公司 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上開3人為瑞盈必得公司之行為負 責人,將合會吸金模式以加盟彩券經銷之外觀予以包裝,自 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底止,共同向不特定大眾招攬、 推介連鎖加盟之「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方案」、「五 星級旗艦店加盟方案」(即下稱「全額加盟方案」),約定 加盟者繳交加盟金及「系統服務費」後,每月可領車馬費等 津貼,合約期滿可領回加盟金及未到期之系統服務費,參加 「全額加盟方案」者,另可領「廣告費」10萬元。加盟者對 外招攬其他投資者加盟,依加盟數量單位多寡分為6個階級 ,領取各項獎金、津貼(詳丙判決附件一「加盟商制度表」 )。吳國輔於100年7月初加盟瑞盈必得公司,並介紹李英及 他人加盟作為其下線,2人均積極介紹推銷加盟方案並陪同 他人參加投資說明會,先後晉升為「總處長」,並依上開「 加盟商制度表」領取獎金。上開人等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 年11月12日止,共計非法吸收資金1億4797萬3500元(吳國 輔於100年7月11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止加盟推銷期間,瑞 盈必得公司之吸金總額為1億4796萬1000元;李英於100年7 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止加盟推銷期間,瑞盈必得公司 之吸金總額為1億4791萬1000元)。並說明:  ㈠甲判決部分:如何依憑廖歐富美等10人加入合鑫合會及介紹 其他投資人入會、領取獎金之過程及張淑貞供述其工作之內 容等情、佐以林朝騰等相關人等之證述、B-75光碟內之資料 ,認定廖歐富美等10人有招攬會員、領取業績獎金之事實, 李麗文、唐張素娟所證如何不足為廖歐富美有利之證據。張 淑貞雖未為招攬投資者行為,亦未參與公司決策,惟其工作 內容攸關生達綠能公司內部是否得以正常運作,及非法吸金 計畫中最受重視之利益分配部分,顯已參與吸金犯罪之具體 執行,自屬與林朝騰等7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 犯(見甲判決第36至50頁)。  ㈡乙判決部分:如何依憑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莊旭豐等 人之供述、嚴程德、許子鏞之證述,佐以編號D-8-1扣押物 列印資料之內容,乃莊旭豐按月製作依各會館實際售出之複 製畫記載而成之日常業務紀錄文書,並經嚴程德確認後據為 業績及發放獎金之依據,及其他相關如乙附表內所載書證, 認定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均是負責推動上開專案之各會 館負責人,對該專案之銷售模式、流程及架構,可使其等轄 下團隊之業務人員逐層形成如乙附表二之上下隸屬銷售網, 其等毋庸直接招攬投資人,即可領取定額之銷售獎金等情知 之甚詳。黃志賢為激勵、體恤下線,乃私下承諾回饋自己的 階差獎金予下線,就其可領取之階差獎金為處分行為,並非 未領取獎金。再依黃志賢於調查及偵查之供述,已明顯就銷 售之複製畫及真跡畫為區分,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且與嚴程 德、黃文政、范大輝相關證言相符,所辯僅銷售真跡畫、未 領銷售獎金,並無可採(見乙判決第19至22、24至25頁)。 另就如何依憑莊旭豐之部分供述,佐以嚴程德、鍾雅珍、李 祐儀、張宥全、范大輝、黃文政之證述,認定莊旭豐為嚴程 德之特別助理,為嚴程德所倚重之人,負責統計業績等帳務 資料及獎金發放等非法吸金犯罪最重要之工作,與僅處理一 般行政庶務工作之鍾雅珍不同,其雖未參與本件吸收資金之 決策及執行,仍與嚴程德等3人成立共同正犯。且依莊旭豐 之部分供述及鍾雅珍、嚴程德之證述,可以認定莊旭豐於10 0年7月間即擔任嚴程德特別助理,除非其不在,鍾雅珍不會 越級向嚴程德報告,即便鍾雅珍離職,亦不影響工作架構, 足認莊旭豐於複製畫業務開始時即知悉,且協助嚴程德處理 複製畫買賣資料業務,鍾雅珍何時離職對其不生影響,所辯 於101年7月鍾雅珍離職後始參與本案犯罪等語,尚難憑採( 見乙判決第25至28頁)。  ㈢丙判決部分:如何依憑吳國輔供述,其加入及介紹之加盟商 累計已有1800個單位,並有李英等3個處長,李英下面又有 幾個處長等語;黃國龍證述,吳國輔在公司有一個小辦公桌 等語;投資人莊喜美證述,進去後認識吳國輔,就有帶電腦 去跟吳國輔學等語,認定吳國輔確實有主動招攬下線,積極 參與本件非法吸金犯行。李英曾為吳國輔下線之事實,除吳 國輔之供述外,尚有丙附表一之1之工作表可佐,是以李英 於101年10月公布晉升為總處長之前,吳國輔仍能領取李英 團隊轄下之各項獎金。再本件加盟關係之組織,乃依加盟先 後及介紹關係依序排入,依丙附表一之1至5所示工作表以及 丙判決附件一之加盟商制度表,顯示在頂層之吳國輔、李英 不認識其等下下線之加盟者係正常現象,但不影響其等領取 獎金,更不能因其等不認識或未招攬其等直接下線以外之加 盟者,即得以否認上下線間之隸屬關係(見丙判決第21至29 頁)。何況,吳國輔加盟推銷期間,其團隊亦有以全額加盟 方案吸收資金1104萬8500元,有丙附表三「目錄4.」及其內 據以統計之證據可稽(見丙判決第35頁),是以2人所辯各 節均為卸責之詞。   ㈣綜上,生達綠能等公司及各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並非金融機 構,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及 莊旭豐,吳國輔及李英等人各依其職務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吸收資金、取得報酬等犯罪 目的,與各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就非法吸金行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就其等因此所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責 ,與其等各人獲利多寡無關。  ㈤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 之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 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 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是以吸金之行為人與投資 者並非兩立,投資人亦可兼為吸金之行為人。上開人等藉由 投資名義從事具有收受存款業務性質之違法吸金行為,其非 法吸金行為即已成立,縱兼有投資人之身分,亦無解於其等 犯行之成立。且其等既接受各該行為負責人所屬公司之上下 線安排、領受獎金,則其下線是否為其等直接招攬,與犯罪 成立無關。其等所辯,適用或類推適用對向犯法理,與各該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自無可採(分見甲 判決第35至36頁、乙判決第33至35頁、丙判決第31至32頁) 。   ㈥甲、乙、丙判決已就上開人等何以與各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成立共同正犯,各該所辯何以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 明、論述其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上開人等上訴意旨仍就甲、乙、丙判決已明確 論斷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三、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 之超額,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其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 ,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 至民間借貸與銀行收受存款之性質不同,且貸款利率本即高 於存款利息,自無從援引民間借貸利率與非法吸金方案之報 酬率互為比較。甲、乙判決已分別說明: ㈠生達綠能公司之合鑫合會與會員約定,會員得標領取合會金 後,即可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將權利義務轉讓予會長承受 ,無須再給付死會會金,此與民間合會會員於得標後有給付 死會會金之義務,縱將死會轉讓,受讓者亦需承受給付死會 會金義務之重要精神截然不同,且會員於入會時即抽籤決定 得標順序,標息固定,適與銀行以固定利率零存整付之定期 存款方式一致,可見其係以合會名義包裝非法吸金行為。至 於未上市股票方案,更係以保證買回之方式允以高額利潤吸 引投資人達其吸收資金之目的,二者均非正常商業投資行為 。林朝騰等7人以上開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大量吸收資 金,且給予投資人之年化報酬率高於當時公營行庫公告之三 年期定存利率(約在1.470%至2.645%)2、30倍不等(其報 酬率詳甲附表二),足認上開方案提供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 相當。張愷芸辯稱上開合會與民間合會相同,並無給付顯不 相當之利息等語,尚無可採(見甲判決第31至34頁)。  ㈡德懿、元映公司所推出之1018專案,係由投資人以10萬元向 德懿公司購買複製畫,再轉售予元映公司,每月領回7800元 ,共計可領回14萬400元,經計算年化報酬率相當於年息46% (計算式見乙附表一)。范大輝上訴意旨之利息計算方式係 投資人投資10萬元後,期間均未領回款項,18個月後一次領 回14萬400元之定期存款算法,顯與上開投資方案之內容不 同,且將月息誤為年息(40400∕18),其執以指摘乙判決報 酬率計算錯誤,自有誤解。   ㈢甲判決已就生達綠能公司所推出合會、未上市股票之吸收資 金方案何以合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要件,詳為說明、論 述(見甲判決第31至34頁);乙判決就德懿、元映公司所推 出以1018專案年化報酬率之計算亦正確無誤。張愷芸上訴意 旨謂合會之吸金方案並無報酬過高之情、范大輝上訴意旨謂 乙判決計算吸金方案之投資報酬率有誤等語,均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若 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倘非屬無 法避免者,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若行為人並未欠缺違法 性認識,則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所謂「違法性認識 」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 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 要,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 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 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行為人主觀 上已認知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 ,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於行 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甲、乙、 丙判決已分別敘明:(1)依陳俊隆律師及李淵聯(已更名 為李鳴翱)律師之證述,可知張玉蟾等人僅以本案合會之適 法性向律師請益及見證合約,陳俊隆律師並未針對合鑫合會 之合法性提出法律建議。況生達綠能公司於諮詢陳俊隆律師 前,本案合會已經開始運作。李淵聯律師雖為合會契約之見 證人,但只見證合約雙方當事人是否正確,不是見證其內容 。張玉蟾亦稱「福利旺出事了」知道是違法(第一審卷五第 20頁)。至陳玉燕僅是單純表示,有請陳俊隆律師來講合會 是合法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288頁),該2人之陳述均不足 以認定本件吸收資金之方式曾經律師確認其合法性。廖歐富 美等10人與張淑貞將律師一般性之法律說明誤解為本案投資 方案合法性之保證,辯稱其等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減刑事 由,不足憑採。(2)查無任何律師於黃志賢及楊祐誠、范 大輝銷售複製畫之初或行為時,曾提供諮詢文件或法律意見 書,表示販賣複製畫作後再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分期買回,係 未違反銀行法之合法行為。(3)依李英所供,其對於瑞盈 必得公司之加盟方案可獲之高利潤知之甚詳,此與其學歷高 低、識字程度無關。(4)本案所示各項吸金方案之內容, 可按期獲取之利潤均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 投資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其等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之行為 ,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上開人等均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除自己參與逐利外,尚招攬不特定人參加,並因 此獲取所謂之業務獎金,尚難就其所為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 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諉為不知,其等以本身亦參與投資或 囿於本身之學、經歷辯稱無違法性認識,自無可採(分見甲 判決第53至55頁、乙判決第38至40頁、丙判決第36至37頁) 。已就上開人等何以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理由,為明確之說 明、論斷,核無違誤。業經判決罪刑確定之張玉蟾亦曾執「 有律師說明合會合法性」,主張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減刑事 由,未經採納,陳玉燕上訴已不再主張有違法性認識錯誤, 廖歐富美、江益良、徐海琴、黃麗華、張愷芸再執陳詞指摘 原審未就張玉蟾、陳玉燕所陳,有律師保證本案合會合法等 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楊祐誠、李英上訴仍指摘原審未依刑 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等語,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宣告,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若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甲、乙、丙判決已各自說明:廖歐 富美等10人、張宥全等7人、吳國輔及李英,僅為招攬投資 之人,張淑貞、莊旭豐分別為生達綠能公司、嚴程德處理與 吸金方案有重要關係之行政事務,均未參與各該公司決策或 招攬投資人,上開人等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情節, 與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相較,應屬較為輕微,依卷附事證 及全案情節,堪認上開人等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人憫 恕,縱予宣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及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刑。並敘明:上開人 等與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吸收之資金均達1億元 以上,被害人亦成千上百,嚴重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侵害社 會法益甚大,參酌其等各自之和解人數與被害人人數相較, 甚為懸殊,難認其等有盡力彌補損害,吳國輔及李英乃瑞盈 必得公司非法吸收資金之主力。且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 、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及莊旭豐、吳國輔及李英,均否 認其係與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為非法吸金行為,李英 犯後態度益形反覆,實難認其等有何悔悟之意,縱部分被害 人於和解書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審酌後仍難給予宣告緩 刑(分見甲判決第59頁、乙判決第44至45、47至48頁、丙判 決第41、43頁),並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 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開人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係因其行為之可責性較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 共犯為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因其等犯罪、所 生危害情節相較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輕微,二者並非不 能併為減刑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上開人等(即邱麗安等4人以外之被告)之刑,以及 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及莊旭 豐,吳國輔及李英上訴指摘原審未予其等緩刑宣告於法有違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按(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 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得」(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同年2月2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 非法吸金行為所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得扣除營運成本、 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 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 物時自應計入,無扣除餘地,均應依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之 規定沒收之。(2)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部分,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原判決依憑各該吸 金方案相關人等之供(證)述及各該方案之津貼、獎金制度 、各附表內所示各項證據之出處及說明,綜合整理、計算後 ,認定各該公司所推出之非法吸金方案之吸金總額,均詳如 各該判決之事實欄所載,至各該非法人行為負責人因招攬吸 金業務之數額及因此所獲得報酬,亦於各該附表內有各該相 對應之證據可資覆按。甲、乙判決分別敘明:  ㈠生達綠能公司推出之吸金方案,共計吸金總額達65億5232萬2 800元,扣除投資人已領回之投資款、林朝騰等7人、廖歐富 美等10人及張淑貞分別取得之報酬、參與人生達綠能公司帳 戶扣得之款項後,尚有18億6815萬7205元(詳甲附表五)。 林朝騰等7人為本件犯罪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就上開吸金所 餘不法利得18億6815萬7205元部分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因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上開 7人平均負擔(詳如甲附表五「D1」欄所示)。然除此之外 ,林朝騰等7人尚有各自獲取之業務獎金,亦有各別清償被 害人之情形,是以其等實際沒收之金額,自應加計各自所收 受之業務獎金,並扣除其等事後各人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分見甲附表五「D2」、「E」欄所示)後,始為林朝騰等7 人應沒收之金額。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並非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就吸金所得無事實上處分權,犯罪所得為業務獎金 (詳甲附表六之3所示業績獎金及分紅等),再扣除其等實 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即為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詳如 甲附表五「應予沒收金額」欄所示,已就上開人等應沒收金 額之計算方式及證據出處詳為說明、認定(見甲判決第62至 72頁)。至劉澺如之特別加給600元,於A-2明細表111年10 月份之表格有特別註明「特別加給=講師費600」。張淑貞另 有領取2萬1000元獲利金及3000元現金獎金,亦有其親簽之 簽收單為據(分見甲判決第47、69頁)。  ㈡德懿、元映公司推出之吸金方案,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 1月9日止,收受款項總計5億2740萬元(黃志賢部分僅至101 年7月31日)。自每幅畫作收取之10萬元價金中,除提出100 0元給總理行銷業務之黃文政、周麗蘭夫婦(計入周麗蘭犯 罪所得)外,另提出2萬元作為銷售畫作之業務獎金及階差 獎金,分配方式詳如乙附表二業務聘階及獎金表,餘款7萬9 000元,除用以支付投資人每幅畫每月7800元之利息及每幅 畫每月加發200元予周麗蘭供其自行運用外,其餘則用以公 司營運、開發大陸市場及清償嚴程德先前圓森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吸金案所積欠投資人之債務。是以除嚴程德外,其餘人 等就非法吸收之資金並無實質掌控權,犯罪所得為其等依乙 附表六所示各人所得領取之業務獎金(周麗蘭另加計每月加 發之額外獎金200元),再扣除乙附表七所示各該人等以自 己名義投資所獲獎金,各該人等犯罪所得詳如乙附表五之三 「犯罪所得」欄所示,已就除嚴程德以外之其餘人等應沒收 之金額及證據出處詳為說明、認定,均有卷附證據資料可稽 。1200元既係周麗蘭受分配所得,有實質處分權之金額,自 屬其犯罪所得,其辯供相關業務支出,不應計入等語,尚無 可採。黃文政、周麗蘭及張宥全等7人之業務獎金、銷售幅 數之計算係依憑乙附表六之一至六之十一「匯款憑證或支出 憑證(扣押物編號)」欄所示扣押物內「周麗蘭手寫之業績 計算表」,佐以乙附表之資料計算而得,並非單憑「周麗蘭 手寫之業績計算表」而來(見乙判決第53頁)。至黃志賢依 嚴程德設計之制度,本即可領取臺南會館業務銷售團隊銷售 複製畫之業務獎金,其將所得之業務獎金分配予各銷售業務 員,乃對不法所得之處分,無解於法律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見乙判決第56頁)。  ㈢原審已就除檢察官及黃維欣外之上訴人等應沒收金額之計算 依據,所辯何以不可採,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誤。甲判 決於事實欄已載明:本案吸金所得除用以發放合鑫合會會員 陸續到期之本金及利息外,由林朝騰等7人分別以個人名義 購買不動產、儲蓄型保險或各向生達綠能公司借款1400萬元 ,以及投資設立公司等方式,對外進行投資(見甲判決第10 頁),是以上開7人就本案吸金所得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張 玉蟾、邱麗安為甲判決所示吸金方案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應 就全部吸金金額負共同清償責任,並非僅就其取得報酬範圍 內負責,已如前述,是其2人上訴意旨謂其等就吸金所得無 事實上處分權、賠付金額已逾實際報酬,不應再予沒收等語 ,尚有誤解。其餘上訴人經原審據以沒收之金額均有所據, 其等未具體指摘沒收金額有何違誤,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肆、綜上,本件除黃維欣外,其餘上訴人等(含檢察官)之上開 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置甲、乙、丙判決所為明白之 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 駁回。     乙、黃維欣之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黃維欣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 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以乙判決改判論處其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黃維欣不服乙判決,於113年4月26日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 益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述其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丙、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 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是以必須本 案上訴合法,效力始及於對第三人沒收部分之判決。查甲、 乙、丙判決各該「沒收追徵附表」所示參與人(甲判決:生 達綠能公司;乙判決:艾詩沃兒國際有限公司、曄橙實業有 限公司、德懿公司、元映公司;丙判決:必博科技有限公司 )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邱麗安等4人關於沒收部分 之上訴,以及邱麗安等4人以外之上訴人(含檢察官)關於 罪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 回,其等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甲、乙、丙判決「沒收追徵附 表」所示參與人沒收之判決,本院已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判 ,且毋庸併列上開參與人為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上-3277-20241119-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寶 (現於○○○○00000○000○○○之單位服役)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 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友人陳鎮宇、少年邱○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陳○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嘉(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 行審結),於112年7月10日22時50分許,騎乘、搭乘機車至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騎車行經該處之丙○○ 發生衝突,詎甲○○與邱○文、陳○軒、林○嘉明知該處為公眾 得通行之道路,若在該地與他人發生暴力衝突,會造成公眾 恐懼不安、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妨害秩序、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 聯絡,在上開道路,甲○○、林○嘉、徒手揮打丙○○,邱○文持 安全帽揮打丙○○、陳○軒持球棒揮打丙○○,使丙○○受有頭部 外傷、右胸挫傷、上背挫傷、右手上臂及前臂挫傷、左手前 臂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 ),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與少年邱○文、陳○軒 、林○嘉共犯本案,而邱○文為00年0月生、陳○軒為00年00月 生、林○嘉為00年0月生,有上開少年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0號卷【下稱偵卷 】第49、52、58頁),渠等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友人 王冠仁、被告友人陳鎮宇、同案少年邱O文、林O嘉、陳O軒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18、76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截圖暨本院勘 驗筆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34至43、70頁、 本院卷第56至58、61至94頁),並有扣案之球棒、安全帽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 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 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 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 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 公眾通行之車道上,與邱O文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妨礙車 輛通行,更造成往來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違規行駛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暨本院 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56至58、61至 94頁),堪認上開情狀之暴力情緒、氛圍及衍生之攻擊狀態 ,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物,且肇致交通往來之風 險,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  ⒉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 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 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 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 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及同案 少年邱O文等人所為,已生妨礙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 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在公 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  ⒋又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 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 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 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 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 被告與邱O文、林O嘉、陳O軒,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所 犯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 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 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 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 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 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邱O文 、林O嘉、陳O軒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2、55、58頁)。又被告知 悉邱O文、林O嘉、陳O軒於案發時均未成年乙節,亦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與邱O文、林O嘉、 陳O軒共同犯本案之罪,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 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 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 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突發 行車糾紛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前預謀,被告等人聚眾施暴之 時間僅約2至3分鐘,並非長久,被告亦僅徒手攻擊告訴人, 非持武器為之,且本案參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難以控制之 情形。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受償完竣, 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2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113至117、155至157頁),可認告訴人亦無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之意。綜上,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其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擴大之現象,而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  ⑶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所犯妨害秩序之罪,經依兒少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 7月。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過程中聚集人數未 有增加、衝突時間非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足見被告有悛悔之意。而縱使本 院未依刑法第150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如科以最低度刑, 仍不得易科罰金,參以被告年紀尚輕,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 之前科紀錄,可認上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不符,堪認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 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同案 少年等人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妨害社會安寧、交通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於 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現服役中、前為板模工人、月收入約 2萬多元、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 ,雖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法院對於是否加重其刑,既 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既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其所犯之罪法定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縱 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此屬總則加重 ,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仍係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 之罪,且被告所受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⒊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表示願寬宥被告刑事行為, 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 155至157頁),佐以被告行為時僅18歲,思慮尚屬不周,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 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 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扣案之球棒及安全帽,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復無 證據可證確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就被告與邱O文、 林O嘉、陳O軒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案 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 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 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 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足憑 (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55至157頁),依上開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150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PCDM-113-原訴-11-20241118-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陳鎮洋 相 對 人 葉鎧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CTDV-113-司票-1254-20241115-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9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鎮宇 游語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金額新臺幣7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3

SLDV-113-司票-25931-202411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王全三(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室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柏村 林杜美真 林榮堂 林俊傑 陳鎮仲 陳詮昇 陳美娟 陳美莉 陳美晴 陳美伶 陳萬成 陳阿雪 杜傳黃 杜坤松 杜碧珠 游景逸 王俊隆 王彬旭 王紋華 王紫涵 游文芳 楊春慎 林佳昌 林佳明 王全中(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好(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華(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 2條第2項所明定。而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於上訴時準用前 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13年10月21日 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1

SJEV-113-重簡-922-20241111-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幸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2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幸瞳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幸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江幸瞳( 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檢察官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宣告「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含宣告刑、執行刑及緩刑之 宣告)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 認定,則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 圍。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 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 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 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犯罪 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條文,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結果,倘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惟一般洗錢 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亦得以減刑,處斷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較有 利於被告,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暱稱「mary_李」、「Ramen Chen」、「Ives 林」、 劉晉豪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⒊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因其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回, 自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被告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無犯罪 所得以資繳回,而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雖此部分與被告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 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自得作為 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考量。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 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法理由。本案被告非惟提供帳戶,更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領款再交付與其他集團成員,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共達128萬元,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 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 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 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等個人狀況,僅屬刑法 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 酌減之判斷依據。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 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制定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 自有未洽。又本件告訴人張林榮遭詐騙滙款至被告之台中銀 行北斗分行帳戶達60萬元,另告訴人陳鎮邦遭詐騙滙款至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達68萬元,且由被告提領交付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金額非少,且提供用以詐騙之帳戶非僅單一,被 告雖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陳鎮邦、 張林榮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尋求被害人之諒解,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非無理由。又原 判決即有上開未及適用新增法律減輕其刑部分,即屬無可維 持,就刑之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但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更負責領取滙入其提供之帳戶內款項轉交其他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 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而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 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甚高,然其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主導 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復被告與告訴人陳鎮邦於 原審調解時,被告表示願以分期方式給付15萬元賠償告訴人 陳鎮邦,惟未獲同意而未能成立調解,另告訴人張森榮並未 到庭、表示意見等情,及其於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是大 學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媽媽同住,工作是在家裡 早餐店幫忙,月薪資約3萬多元等情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同一日所犯、手 法雷同、侵害法益相同等關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並未提起 上訴,而係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審理 後認檢察官上訴非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認本案2罪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併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 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 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 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 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 ,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 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 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除 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外,復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16號提起公訴,此外 亦另有多件詐欺案件現在偵查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5216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而本案係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滙 款,並由其負責提領滙入款項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金 額非少,用以詐騙之帳戶非僅單一,且未能與告訴人陳鎮邦 、張林榮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獲得諒解,尚難認其所受之 宣告刑適宜暫不執行,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HM-113-金上訴-107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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