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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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6號 原 告 甘國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逸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8,7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23

TCEV-114-中補-106-202501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47號 原 告 周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羅敏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8、8樓之9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出售予被告,然出售標的不含車位,當時承辦之地政士卻誤將 車位所有權併同移轉登記予被告,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車位,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90/ 100000(下稱系爭車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依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 又參酌系爭建物同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公共設施)之車 位於起訴前3個月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23

TCEV-113-中補-4347-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協同辦理過戶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 原 告 玖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卿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楊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將系爭車輛 過戶登記予被告,惟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又被告雖取得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然而被告於隔日即111年5月26日隨即不願 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欲將之返還予原告,因此被告乃於 112年9月13日於太平洋日報刊登欲出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 告一事(下稱登報啟事),然而原告並未留意看見該登報啟 事,至近日原告因使用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收受罰單,始知被 告有前開登報啟事欲轉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一事,而原告近日 至監理機關欲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監理機關告知原告應協同 被告一同辦理,原告後有寄發掛號信函予被告,告知被告應 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然而均未見被告回覆,為此,原告 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 關將101年7月出廠、廠牌型式LEXUS、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身號碼JTHKD5BZ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辦理過 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11年5月25日欲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售 於被告,經被告同意,惟因原告公司原負責人雖已成年卻非 公司主事者,被告恐有疑慮故訴求兩造間須訂定契約,且因 原告最大股東為詹吟菁亦為原告負責人之母,故由最大股東 代理簽定契約,並約定於交付現金當日完成過戶,兩造並約 定於111年5月26日至112年5月25日可暫由詹吟菁無償使用系 爭車輛,被告於期限日後有權取回系爭車輛並進行任何處置 。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而被告亦須負擔車輛所有刑 責,詹吟菁未向被告表達原車買回意願,亦未聯繫被告商討 後續買賣事宜,被告惟恐後續會發生其他問題及其訴訟,只 得先緊急處理註銷自保,原告於系爭車輛遭查獲為已註銷之 車輛後,才始於後續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之事,過程 中亦忽視應有之程序,要求被告無條件辦理過戶予原告,故 原告若欲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以取回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原告應依契約支付罰款及賠償由被告代為支付之車 輛相關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 輛之原所有權人,於111年5月25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 告,惟仍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於太平洋日 報刊登欲出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啟事影本在卷可按,此部分之 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之登報啟事之意即被告於隔日 即111年5月26日隨即不願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欲將之返 還予原告,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云云,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5月25日由詹吟菁將原車主名稱:玖堂 有限公司申辧為新車主名稱:楊韻之過戶登記,再被告於11 2年9月13日在太平洋日報刊登請求原告自登報之日起7日內 出面協調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逾期被告則逕向監理單位 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系爭車輛牌照手續內容之啟事,並於112 年9月21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系爭車輛牌照登記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15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 98241號函並檢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登報啟事影本、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5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962 41號函並檢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按,原告固否認被告 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然依該合約書:「四 、原車於1年內詹吟菁可無償使用…。五、原車詹吟菁於1年 內,可原價買回…。六、…超過1年後,詹吟菁沒有原車買回 意圖者,…楊韻有權逕行任何處置…。」文義,其中就系爭車 輛於過戶予被告後,仍由詹吟菁即原告方使用,並約定1年 之期限,可再依約定過戶為原告所有之情節,與原告起訴狀 所載「原告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將系爭汽車過戶 登記與被告,惟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之情節相符,且 上開系爭車輛由原告所有過戶為被告所有之登記手續,確由 詹吟菁辦理,足證被告抗辯其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可 暫由詹吟菁無償使用1年,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而 詹吟菁未聯繫被告商討後續買賣事宜,被告為自保而辦理註 銷之情節尚非虛妄,則系爭車輛之牌照既已經被告向監理機 關辦理註銷,自無從再由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至明,原告 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自屬給付不能,原 告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登報啟事,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 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21

TCEV-113-中簡-2689-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80號 原 告 吳靖淳 被 告 盧依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2098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921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9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4時38分前 ,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下與中信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 資料後,於112年4月27日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 與原告聯繫,佯稱需要簽署金流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以 配合驗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7日17時 6分匯入99,923元、同日17時10分匯入49,998元至台新帳戶 、同日17時59分、18時15分各匯入30,000元至中信帳戶,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5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至3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 9,921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 9,9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31日(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21

TCEV-113-中簡-3480-20250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陳伊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21

TCEV-113-中小-4805-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帳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26號 原 告 賴嘉興 被 告 林孝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將其所有於巴拉卡斯伺 服器中暱稱為「黯然銷魂手」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以 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額出售予被告,並業以LINE將 系爭帳號轉給被告,然被告僅於112年2月21日支付3,000元 ,尚餘價金5,000元未支付,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 告已多次聯繫不上被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原告5,00 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截 圖、iMessag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 ,核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78條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21

TCEV-113-中簡-4226-2025012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帳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26號 原 告 賴嘉興 被 告 林孝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帳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撤回返還帳號部分之起訴,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21

TCEV-113-中簡-4226-20250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4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黃柏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21

TCEV-113-中小-4944-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洪安晴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複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許徐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容 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房 屋(下稱系爭13樓房屋),修復至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7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 被告許徐國應負擔修繕漏水費用128,200元(見本院卷第63 頁),復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追加柴志娟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被告許徐國所有系爭13樓房屋內 ,將該屋修繕至使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不漏水狀態,所需 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8,200元由被告許徐國負擔。」 (見本院卷第67頁),又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許徐國、柴志娟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被告許徐國所 有系爭13樓房屋內,將該屋修繕至使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 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197,238元由被告許徐國負擔。 」(見本院卷第173頁),復於113年11月8日具狀撤回追加 柴志娟之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許徐國應給付原告87 ,900元」(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核原告撤回柴志娟部分 之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其先後所為之變更均本於其主張 被告許徐國所有之系爭13樓房屋漏水,應容忍原告雇工修繕 或自行修繕至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無漏水狀態並賠償修繕 費用,嗣因被告已修繕完畢,僅請求因滲漏水之損害賠償之 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購入系爭12樓房屋居住使用, 至111年7月起發現系爭1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及牆壁均有滲漏 水現象,近期更出現油漆剝落及壁癌,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 質,經鑑定後發現系爭1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及牆壁之滲漏損 害原因與系爭13樓房屋陽台地板內給、排水管線或防水層滲 漏有關,又被告就其所有系爭13樓房屋陽台地板內給、排水 管漏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修 繕維護之義務,其違反作為義務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 因滲漏水而受損害,依本件鑑定報告建議修繕方式所需修繕 經費為87,900元,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12樓房屋之修繕經 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述。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6月已修繕完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1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系 爭12樓房屋與系爭13樓房屋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等節,有上 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 、25、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 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 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 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13樓房屋陽台地板給、排水管漏水 導致其所有系爭12樓房屋陽台內天花板及牆壁產生油漆剝落 、壁癌等滲漏損害等節,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現況照片2至8之照片說明在卷可稽,依上開現場照片說 明,可知系爭12樓房屋陽台之梁表面、天花板、牆面、門框 地板均有有滲漏水白華結晶,陽台天花板之油漆剝落,又據 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一)2.載明:「據12樓住宅鑑定 範圍陽台之損壞現況之調查結果,知陽台頂版、梁底、外牆 頂部與底部、廚房交界處門框頂部與底部...等多處位置確 實存在滲水白華之損壞狀況」、(二)「由上述,知13樓陽 台地板內給水管與排水管位置即位於12樓陽台、廚房位置上 方;經以上各項分析結果,無證據亦無法想像,除13樓陽台 內給、排水管路漏水滲入12樓房屋陽台及廚房外尚有其他可 能,亦即12樓現況受滲漏水損壞之原因應與13樓陽台地板內 給水管與排水管或防水層滲漏有關。」,則系爭12樓陽台內 天花板及牆壁產生油漆剝落、壁癌等滲漏損害係因系爭13樓 房屋陽台地板給、排水管滲漏所致,被告又未提出就系爭13 樓房屋陽台地板給、排水管之維護、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本件滲漏水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證以免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復據鑑定報告所附之系爭12樓房屋陽台滲漏損壞 修繕工程之經費概算表(二)所示,系爭12樓陽台滲漏損壞 修繕工程之經費約為87,9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2 樓房屋修復滲漏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87,900元,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21

TCEV-112-中簡-1459-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董彦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18日下午3時在本庭第一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21

TCEV-113-中簡-404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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