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䕒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6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䕒尹於民國113年3月24
日下午2時29分稍早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行至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上橋
處,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自後超越與其同向、行駛在其右側,由
告訴人李有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
不慎碰撞李有妹之機車,李有妹遂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
部、左側膝部多處挫擦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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