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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75號、113年度偵字第10150號、113年度偵字第10151 號、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弈佑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 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識 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不 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 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日以「空軍一號」快遞 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華南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寄送交付暱稱「許俊傑」(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 )之人。嗣「許俊傑」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許俊傑」即 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辛○○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由其申辦使用嗣寄送交付「許俊傑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在網路應徵工作,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交付金融帳 戶用以企業節稅。我因求職交付本案帳戶也是被騙的受害者 」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575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 卷第74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快遞寄送交 付「許俊傑」收受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本院卷第74 頁),並有卷附被告與「許俊傑」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佐(偵575卷第19頁至第39頁),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 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亦有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17卷第15頁 至第20頁)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0卷第23頁 至第25頁)與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 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 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 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 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 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 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 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 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 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 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 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 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 ,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 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且依被告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正常而非 數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被害人,且金融 帳戶與其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親誼或信賴關 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 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於他 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 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 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 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 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理,況申辦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 得自行申辦,是若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予身分來歷均不明 之陌生人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然其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 素未謀面之「許俊傑」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許俊傑」持以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細繹被告與「許俊傑」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許俊 傑」向被告表示「給你簡單介紹下工作」、「我們是專門給 企業節稅的,途徑有供應商配合,購置工作用品,代發薪資 等等途徑。我們需要一個企業之外的人提供個人帳戶配合。 因為個人帳戶會被銀行風控,所以我們只能小金額的去走量 。」、「你每天只需要對收入帳就可以了,我們每天會支付 你相應的報酬。按流水的10趴結算。一張提款卡賺10萬以上 」等語(偵575卷第19頁),被告對於「許俊傑」所提供「工 作」內容只須【交付金融帳戶】及【對收入帳】,顯然所付 出勞力代價甚微即可獲取高於被告自陳其擔任保險業務員辛 勤工作每月2萬7000元(本院卷第82頁)之將近4個月所得薪酬 ,實與一般正常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被告對於其所謂 的工作是提供本案帳戶且會有不明款項匯入需要協助對帳, 益證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極可能係在幫助「許俊 傑」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 為,至為明確。  ⒉再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許俊傑」以觀,被告根本 不知其真實身分為何,且雖辯稱是相信「許俊傑」表示本案 帳戶是用於企業節稅且不會涉及違法等語(本院卷第74頁), 然被告根本未曾詳細詢問如何節稅及節稅與交付本案帳戶間 之實質關聯性為何,被告全然不清「許俊傑」所稱節稅究係 如何運作,更未進一步查證實際上對方是否具有稅務相關專 業知能或實際上有無該人或所屬公司行號存在,在在均顯示 被告於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真實年籍資 料及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 通及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 明人士,被告僅因「許俊傑」應允其交付金融帳戶將得以獲 取10萬元以上高額報酬(本院卷第81頁)即將本案帳戶資料寄 送交付,致本案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款項及轉帳 使用狀態,實與常情有悖,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故意, 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 較適用情形(即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  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成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 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一併指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中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 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許俊傑」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 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所受損害,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 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 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為幫助犯罪,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保險業務工作,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裁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 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1日以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傳送訊息向丙○○佯稱「中獎須先匯款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4000元至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丙○○證述 (警817卷第4頁至第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17卷第21頁至第26頁)。 ③告訴人丙○○提出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817卷第27頁至第28頁)。 2 庚○○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7日以IG傳送訊息向庚○○佯稱「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4000元至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庚○○證述 (警817卷第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17卷第29頁至第34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817卷第35頁至第38頁)。 3 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1日以IG傳送訊息向丁○○佯稱「中獎須先繳納費用核實身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43分、49分、3時54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2000元、7000元至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丁○○證述(警817卷第7頁至第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17卷第39頁至第43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IG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817卷第45頁至第50頁)。 4 壬○○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IG傳送訊息向壬○○佯稱「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4000元至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壬○○證述(警817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17卷第51頁至第58頁)。 5 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IG傳送訊息向戊○○佯稱「中獎須先須先匯款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1000元至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戊○○證述 (警817卷第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17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6頁)。 ③告訴人戊○○提出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817卷第64頁至第65頁)。 6 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IG傳送訊息向乙○○佯稱「中獎須先須先匯款協助完成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晚間6時21分許匯款6000元至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偵150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0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 ③告訴人乙○○提出IG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偵150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 7 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IG傳送訊息向甲○○佯稱「中獎須繳核實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8000元至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甲○○證述 (偵151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1卷第25頁至第33頁)。 ③告訴人甲○○提出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1卷第37頁至第46頁)。 8 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IG傳送訊息向己○○佯稱「中獎須繳核實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20000元至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余艾臻證述(偵490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0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 ③告訴人己○○提出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90卷第41頁至第65頁)。 9 癸○○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以IG傳送訊息向癸○○佯稱「中獎須繳核實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8000元至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癸○○證述(偵490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0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7頁)。 ③告訴人癸○○提出IG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490卷第79頁至第85頁)。

2025-01-24

CYDM-113-金訴-1002-2025012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筑婷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筑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柯筑婷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散 布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 要件。此所謂「他人」,係指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 ,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閱聽該等內容之人依通常方法即 可將誹謗之對象與特定(法)人格加以連結(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筑婷在社群軟 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文字具體指摘、傳述 告訴人茉淋有限公司、蕭茗豪之特定事件,顯係意圖散布於 眾,且散布之內容,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損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先後對告訴人茉淋有限公司、蕭茗豪為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茉淋有限公司、蕭茗豪為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在社群軟體散布足以 貶損告訴人茉淋有限公司、蕭茗豪之文字內容,損害告訴人 之名譽,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 與先生、2個7歲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 被   告 柯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蕭茗豪為茉淋有限公司(下稱茉淋公司)之負責人,經營 香氛用品等商品之供貨事業,並販售擴香、乳液、慕斯等香 氛用品,柯筑婷於民國109年7月間至111年9月23日代理茉淋 公司之產品,負責推廣及銷售。柯筑婷於111年間向茉淋公 司進貨,積欠貨款未付,因不滿蕭茗豪向其催繳貨款且拒絕 其辦理退貨回茉淋公司及退款之要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9月9日至同月11日間 某日,將其與蕭茗豪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蕭茗豪所 述「我車用到時候國期(應為【過期】)沒關係瓶子留著裡 面重新填充然後盒子改版」等語予以截圖,加註「反正從新 (應為【重新】)包裝也沒人知道」、「當大家都傻了」之 文字後,上傳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 m(下稱IG)其所使用之帳號之限時動態,忽略瓶內填充物 會重新填充之情節,而指摘茉淋公司及蕭茗豪販賣過期之香 氛產品,復在蕭茗豪指稱其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萬3千 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加註「說了不實之詞,這是朋友」之 文字,於其他對話紀錄則加註「口口聲聲說我拖欠貨款,還 有錢打牌、玩樂」、「把我踢群組,我拖欠貨款?」之文字 後,上傳至臉書及IG其所使用之帳號之限時動態,指摘茉淋 公司及蕭茗豪向其不當索討貨款,足以毀損茉淋公司及蕭茗 豪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茉淋公司及蕭茗豪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與告訴人蕭茗豪LINE對話截圖加註文字後上傳臉書及IG限時動態,辯稱:沒有積欠貨款等語 2 告訴人蕭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臉書帳號及IG帳號之限時動態截圖 被告將其與告訴人蕭茗豪LINE對話截圖加註文字後上傳臉書及IG限時動態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04號民事判決 1、法院認定被告在其與告訴人蕭茗豪LINE對話截圖加註文字內容,忽略瓶內填充物亦會重新填充之情節,客觀上足以使閱讀者產生告訴人茉淋公司意圖欺騙消費者之印象,堪認被告上傳此篇圖文,足以損害告訴人茉淋公司之名譽。 2、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茉淋公司貨款,被告上傳之圖文足以使閱讀者認為告訴人茉淋公司向被告不當索討貨款之印象,而損害告訴人茉淋公司之名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先後發布上開圖文而誹謗告訴人茉淋公司、蕭茗豪,顯係出 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散布文字誹 謗告訴人茉淋公司、蕭茗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1-24

CYDM-114-朴簡-25-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經查,被告吳昱鑫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3年8 月25日)前,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3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 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 ,同質性高,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經2月即再犯施 用本案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本案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 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 卷可查,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 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吳昱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3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先後以1 12年度壢簡字第754號、112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6月12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 5日5時許,在桃園巿中壢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8月25日22時50 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新興路242號(名仕旅舘)3樓311號 房執行臨檢,經吳昱鑫親自開啟房門接受警方盤查,並經在 場人馬藝珊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毒品大麻1包、大麻吸 食器1組、大麻研磨器1組等物(馬藝珊坦承均為其所有), 經警徵得吳昱鑫同意,於113年8月25日23時1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鑫坦白承認,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桃園巿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附 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包括 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施用毒品案件有 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2025-01-24

CYDM-114-嘉簡-8-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易 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彥錚於本院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業經本院當庭告知 變更法條,而無礙於被告之答辯(見本院金易卷第46頁)。被 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數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洗錢正犯作為收取 、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又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 、好處或利益,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等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竟 仍不違背本意將提款卡交出並告知密碼,容任實施洗錢犯行 之正犯可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提領 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不法犯行 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 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長集團財產犯 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整體穩定,所為 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目為1個,造成被 害人損失(詳起訴書附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並參酌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19-23、27頁 ),又考量提供帳戶之原委,及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 實際報酬或任何利益,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亦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 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 集團雖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被害人匯入帳戶 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 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36號   被   告 陳彥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錚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某時,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侯耀志」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其成年 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陳昱穎、宋婉 瑄、林妙樺、楊進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件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昱穎、宋婉瑄、林妙樺、楊進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錚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陳昱穎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昱穎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昱穎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宋婉瑄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宋婉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宋婉瑄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妙樺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妙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妙樺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楊進福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進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楊進福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6 ⑴警方就各告訴人等所製作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⑵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書面告誡。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違法行為,此部分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113年11月5日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 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陳昱穎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臉書買家」,要求陳昱穎開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後,向其佯稱:因無法付款,需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19時23分許 3萬3080元 2 宋婉瑄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臉書買家」,要求宋婉瑄開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後,向其佯稱:帳號需實名認證,需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19時27分許 4萬9213元 3 林妙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社群軟體IG帳號「ynjfswco」,向林妙樺佯稱:抽中紅包,需先繳交訂單折現核實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19時48分許 4萬9989元 4 楊進福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散佈虛偽之貸款廣告,向楊進福佯稱:出金遭凍結,需轉帳修改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20時3分許 1萬元

2025-01-24

CYDM-114-金簡-27-202501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8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宗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民國113年8月3日理財存款憑證壹張上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馬誌陽」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行使偽造文書」更 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嘉實證券 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在嘉義市東區保成路與保康路口」更正為「在嘉義 市東區保順路與保康路口,行使上揭偽造之工作證」,證據 欄補充「李宗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本件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揭4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 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其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6萬元,告訴人陳奇佑所受之損害,被告尚未領取報酬, 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核 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應賠償226萬 元,已支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電話紀錄各1份附 卷可參,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與父母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求 處有期徒刑3年6月,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 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 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113年8月3日理財存款憑證1張,被告業已提出交付告訴人行 使,非屬其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 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馬誌陽」簽名 各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 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 偽造之印章。  ㈡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係其所有,扣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案件,業經宣告沒收, 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憑,是再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馬誌陽」工作證1張,其於偵查時 供稱已丟棄,因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 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 被   告 李宗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浩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賽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並由李宗浩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款 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4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以暱稱「85克」、「ALICE」與陳奇佑聯絡,向 其佯稱:下載嘉實優選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先後依暱稱「嘉實客服」之指示以網路轉帳、臨櫃匯 款或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指定之帳戶或指定之人(無證據證 明李宗浩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嗣陳奇佑與暱稱「嘉實客服」相約於113年8月 3日當面交款後,李宗浩則依「賽特」之指示,自行列印其 上載有「嘉實資訊、馬誌陽專員」之工作證及其上載有「嘉 實證券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後,即簽署「 馬誌陽」於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上,復於113年8月3日10時許 ,在嘉義市東區保成路與保康路口,將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 憑條交與陳奇佑而行使之,並向陳奇佑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22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馬誌陽」、「嘉實證券投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浩取款完成後,再將該詐得之贓款 轉交予負責收水之上游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陳奇 佑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奇佑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奇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奇佑遭詐騙及面交款項之過程。 告訴人陳奇佑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之工作證截圖各1份。  3 告訴人陳奇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理財存款憑證各1份。 被告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該集 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負責擔任車手面交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226萬元等情狀,爰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收受之現金22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交予告訴人而 行使之本案理財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馬誌陽」、「嘉實證券 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1-24

CYDM-114-金訴-38-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躍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躍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黃躍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洪○君,使其接續匯款6筆,係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應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告 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 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3號   被   告 黃躍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躍棋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11時9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嘉義高鐵站內置物櫃 ,以此方式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黃躍棋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7日某 時,假冒買家向洪○君佯稱:訂單遭賣場攔截,無法使用, 並提供假客服網址予洪○君聯繫,嗣又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聯 絡洪○君,致洪○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46分、18時 49分、19時及19時6分許,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 元、4萬9987元、2萬9981元及1萬9985元,至黃躍棋之郵局 帳戶內,於同日19時12分、19時41分許,陸續轉帳2萬9985 元、1萬4020元,至黃躍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均旋遭提領 一空。 二、案經洪○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躍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君於警詢之指訴 遭詐騙而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洪○君遭詐騙而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之事實。 4 ①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儲字第1130030943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7868號函暨被告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佐證: 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②告訴人洪○君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中國信 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其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5-01-23

CYDM-114-金簡-28-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詠傑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 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 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 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 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 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得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 匿之用。而該人自112年10月23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利用交友軟體、LINE 通訊軟體自稱「林誠傑」而與何○○聯繫,並向何○○佯稱其為 香港公司楊子江藥業集團科長、負責處理公司股票上櫃事宜 ,而邀請何○○投資獲利,其後陸續向何○○佯稱須補足美金3 萬元云云,何○○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6日中午12時11 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人再將該等款項陸續提領殆盡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何○○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詠傑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而後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 戶並遭提領殆盡等情,雖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伊會隨身攜 帶,並將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伊不知道是何時、何地遺 失,伊沒有提供給任何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告訴人並曾遭自稱「林誠傑」之人 詐騙,於上開時、地匯款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遭提領 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 佐(見偵卷第19至24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客戶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31至41、47至 53頁)等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其①於警詢中供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 下,習慣跟提款卡一同放置,伊隨身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 本案帳戶平時很少存款,所以沒有立即處理遺失報案掛失, 伊不知道何時遺失及遭人利用云云(見偵卷第16至17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是送貨、送汽車材料的司機 ,伊會去跟客戶拿收據,伊都騎機車,不知道卡片什麼時候 遺失,可能是放在口袋不見,是合作金庫通知伊,伊才去報 遺失,伊平常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裡面,平常都沒 有在用,但那一天伊不知道為什麼拿出來放褲子口袋,伊把 密碼寫下,是有時候會拿起來看、記一下密碼云云(見偵卷 第81至82頁)。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合作金庫銀行通 知伊帳戶有異動,伊就趕快去掛失,伊於112年12月28日去 掛失,但伊忘記為什麼是隔了3個月才去報案以及報案資料 上記載發現遺失的時間為113年2月6日、掛失時間為113年2 月7日,本案帳戶伊已經2年多沒有在使用,本來伊於111年 時有想要拿回合作金庫去將卡片剪掉,但後來忘記這件事, 平常是放在皮包裡面,皮包裡面還有身分證、駕照等物,伊 是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塑膠封套上,伊皮夾中的物品除了金融 卡以外,並無其他物品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依照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3年12月25日合金精 武字第113000365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 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係從112年11月1 4日起始有款項入、出之交易情形,且於112年11月14日存入 款項之前,本案帳戶餘額僅剩30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核與被告所稱已長期未使用本案帳戶等語相符。然被告既 已長期無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且本案帳戶內餘額僅剩30元 ,焉有仍隨身攜帶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必要?至於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另辯稱原預計將本案金融卡攜回金融機構進行作廢 處理,但日後淡忘此事,惟另以被告自陳尚曾將本案金融卡 從皮夾內取出查看之情,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否受 損乙節仍有相當之關切,而不似一般預計將金融帳戶金融卡 或信用卡作廢者對於各該物品是否缺損毫不在意,被告所辯 日漸淡忘作廢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乙情也難認合理。故被告 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其隨身攜帶而不知於何時不慎遺失云 云,實難採信。  ㈢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臨櫃提款之密碼設定,是為防止帳戶 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帳戶相 關資料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帳戶相關物品同置一處, 無異使非法或無正當權限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任意 使用該等金融帳戶,密碼設定將失其防護作用。而依目前金 融實務運作,縱有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錯誤輸入密碼3次遭鎖 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 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另臨櫃提款 之密碼縱有遺忘,亦可持存戶本人之證件臨櫃申請確認密碼 或變更密碼,被告為成年人並自承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 可任意使用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當知若本 案帳戶金融卡偶然間脫離其持有並遭有心人士拾得,可能遭 有心人士加以濫用,故其縱慮及自身偶有遺忘本案帳戶金融 卡密碼之情形,亦非有將該組密碼與金融卡放置同處保管, 或是將密碼書寫在卡片之必要。 ㈣又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金融卡平時之存放保管,衡諸常情, 難以想見在上開存放方式中會有輕易遺失、掉落而為被告所 未察覺之可能。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 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金融卡之他人即無法 繼續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 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將因無法預測帳戶所有人何 時可能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致其犯罪不法所得款項處 於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而無法提領不法 所得,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於補辦後提領一空。衡以常情 ,不法份子應不至於使用遺失、竊取得來或拾得等難以掌控 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 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而本 案告訴人是於112年12月6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另被告均稱 其已許久未使用本案帳戶,若不法份子並未徵得被告同意使 用本案帳戶與金融卡,焉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於相當期間 內不發現該金融卡脫離其掌控,進而可使用該帳戶對告訴人 行騙且順利取得贓款,更徵被告所辯其金融帳戶是遺失而被 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說,難以盡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 碼,乃被告有意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乙節,應 可認定。 ㈤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 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 密碼等物,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 付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 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 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帳 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 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 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 帳戶,反而無端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 作為不法使用。更何況,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 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 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 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 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 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 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 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別人 只有握有金融卡與密碼即可任意使用帳戶,且現今社會氛圍 下不能任意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供任何用途使用 ,包含犯罪用途(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對於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相關物品、資訊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 賴基礎者,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金融帳戶之所在與實際用途 ,且他人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 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不知之理。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是 遺失遭人盜用,難認可採,被告應是有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與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又被告既知任意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該 等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 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未見有與被告具備何等熟識度或任何信 賴基礎,故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恐有遭該人將之用於詐欺取財收取、提領 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主觀上應已有所預 見。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 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不至於發生本案帳戶遭他 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使用本案帳 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 助該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 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 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 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 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 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 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行為,使正犯對於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 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與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 ),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 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情 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本案幫 助他人詐騙及洗錢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 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 見本院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CYDM-113-金訴-1021-2025012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欉彥銘 趙緯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768、5216、6148、6169、6638號、112年度偵字第802、80 3、804、8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610號、112年度 偵字第3526、4743、6750、6799、74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欉彥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趙緯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弘益(通緝中)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加入具有組織性 、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要求提供人頭帳戶者事前以 其指定之帳號向銀行申辦個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提高 轉出限額等事項,再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弘益於11 1年2月間某日起,向趙緯捷等友人散布收購人頭帳戶一事, 並承諾提供1個帳戶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至3萬元報酬, 仲介提供帳戶者另給予5,000元左右之紅包。趙緯捷、李志 豪(另行審結)、欉彥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 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林弘 益表示仲介或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可獲取報酬等情,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趙緯捷 詢問李志豪有無意願提供帳戶,李志豪再覓得欉彥銘、王隆 楷同意提供帳戶,趙緯捷、李志豪並為林弘益向欉彥銘、王 隆楷傳遞申辦約定轉入帳號、提高轉出限額等訊息。於111 年2月14日趙緯捷在雲林縣某咖啡廳引薦林弘益、李志豪見 面,商談交付帳戶相關事宜。王隆楷則於111年2月14日某時 ,由王隆楷先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李志豪,再由李志豪於同日前往雲林縣某處,將 甲帳戶資料交予林弘益收受,並告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王隆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3月7日,李志豪陪 同欉彥銘前往臺中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辦理欉 彥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等手續,欉彥銘當場將上開乙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李志 豪,由李志豪於111年3月8日0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大學前麥 當勞(臺中市○○區○○路000號)將欉彥銘上開乙帳戶資料提 供予林弘益等人使用。 二、嗣林弘益、「唐明」、「黃遠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 項匯入甲、乙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中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犯行與欉彥銘無涉)。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12金訴182號卷一 第185-223頁、卷二第101-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欉彥銘雖坦承有將乙帳戶交給被告李志豪等情,但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被告李 志豪是我從小認識的朋友,當時被告李志豪說是工作上有需 要別人的帳戶,我相信被告李志豪所以才把乙帳戶交給他等 語。訊據被告趙緯捷雖坦承有將被告林弘益欲收購帳戶之消 息傳送給被告李志豪等情,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跟被告林弘益是朋友,我很信任他 ,當時被告林弘益說要開清潔及物流公司,為了避稅需要帳 戶,我才介紹被告李志豪與被告林弘益認識等語。惟查:  ㈠甲、乙帳戶分別是王隆楷、被告欉彥銘所申辦,被告趙緯捷 幫助被告林弘益散布收購帳戶一事,先由被告趙緯捷詢問被 告李志豪有無意願提供帳戶,被告李志豪再覓得被告欉彥銘 及王隆楷同意提供帳戶,於111年2月14日被告趙緯捷引薦被 告林弘益、被告李志豪見面,商談交付帳戶相關事宜。王隆 楷將甲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李志豪 ,再由被告李志豪將甲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林弘益收受。111 年3月7日,被告李志豪陪同被告欉彥銘辦理乙帳戶之約定轉 入帳號等手續,被告欉彥銘當場將上開乙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被告李志豪,被告李志 豪再將乙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林弘益等情,被告欉彥銘、趙 緯捷並不爭執,核與被告李志豪、王隆楷之供述大致相符( 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2-8頁、中市警雅芬偵字第 1120022087號卷第1-4頁、111偵5198號卷第1-6、18-20、49 -53頁,111偵4768號卷第31-46頁、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 2號卷第16-23頁、111偵6148號卷第79-85頁、投埔警偵字第 11100080741號卷第25-33、38-39頁、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 03-125、185-223頁、113他1121號卷第9-12頁),且有甲帳 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 080741號卷第72-92頁)、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銀行登入ip位 置資料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126-136頁) 、被告林弘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志豪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上網基地台位置紀錄資料 各1份(111偵6148號卷第151-154、155-158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1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 之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甲、乙帳 戶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轉匯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11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 前述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甲、乙帳戶, 於被害人11人受詐騙時,已分別成為詐欺集團接受被害人11 人直接匯款,再由不詳車手轉匯的工具。  ㈢被告欉彥銘部分:  ⒈被告欉彥銘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欉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我當時是想跟被告李志豪借錢繳房租,被告李志豪跟 我說可以提供帳戶給他二手車工作使用,我完全不知道被告 林弘益與什麼清潔、物流公司避稅的事情等語(112金訴182 號卷一第117-118頁),惟證人即被告李志豪於偵訊時陳稱 :被告趙緯捷跟我說被告林弘益的清潔公司要使用帳戶,我 跟被告欉彥銘講這件事,他才提供乙帳戶給我等語(111偵4 768號卷第35頁),證人即被告趙緯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被告林弘益傳送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的資料給我,我再轉 傳給被告李志豪等語(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20-121頁), 可見被告欉彥銘與證人李志豪、趙緯捷對於究竟是何人、何 種事業需要人頭帳戶、作何使用之供述均有所不符,已有疑 義。即便被告欉彥銘確實因從小認識被告李志豪而信任之, 但被告李志豪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被告欉彥銘原 本是用LINE聯絡,但後來我們就使用飛機(即telegram)等 語(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18頁),且被告欉彥銘、李志豪 均自陳: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 卷第11頁、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17、118頁),既然被告欉 彥銘、李志豪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且本來就有使用LINE通 訊,何必再另外以較具隱私性的telegram聯繫交付乙帳戶之 事宜?足認被告欉彥銘主觀上對於交付乙帳戶之合法性已有 疑慮,才會使用telegram與被告李志豪聯繫,且被告欉彥銘 也沒有提出任何被告李志豪說服其提供乙帳戶之證據佐證其 詞,而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常人而言,具有高度重要性,則被 告欉彥銘在沒有確認、查證被告李志豪收取帳戶之確切用途 之情形下,因為有金錢需求,即恣意將乙帳戶交予被告李志 豪,主觀上應已預見乙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⒉此外,被告欉彥銘於111年3月4日自乙帳戶跨行轉帳5萬元、1 萬6,000元之後,餘額只剩下1,333元,有上開乙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證,被告欉彥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也自陳: 我在交付乙帳戶之前有清空帳戶,因為我怕會使用到我的錢 等語(111偵26927號卷第196頁、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17頁 ),足認被告欉彥銘為了避免他人在使用乙帳戶金融卡時造 成自己財產損失,提早將款項提領,將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 降到最低,顯見在提供乙帳戶之前已經過損益評估,任由他 人使用乙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行為。顯見被告欉彥銘對於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 認定。  ㈣被告趙緯捷部分:   被告趙緯捷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趙緯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我當時有懷疑為什麼正常公司要借帳戶,我口 頭上也曾經有跟被告李志豪說過,帳戶有可能會被拿去做不 法使用等語(111偵4768號卷第37-38頁、112金訴182號卷一 第120-121頁),並參照被告趙緯捷與被告林弘益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 42-43頁),被告趙緯捷曾傳送「兄弟簿子這方面我只是幫 你問,其他我沒有要帶責任喔」之訊息予被告林弘益,足認 被告趙緯捷在引薦被告林弘益與被告李志豪認識時,已有懷 疑被告林弘益收取帳戶之目的可能是作為不法之使用,更表 示「沒有要帶責任」,顯見被告趙緯捷對於收購帳戶之不法 性及安全性有所懷疑,則被告趙緯捷對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欉彥銘、趙緯捷所謂因為信任朋友始為提供 帳戶、引薦收購帳戶等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欉彥銘、趙緯捷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欉彥銘、趙緯捷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3、4、6、8、9、11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甲、乙帳戶,是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 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欉彥銘以一提供乙帳戶之行為、被告趙緯捷以一引薦被 告李志豪收取甲、乙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11人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都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欉彥銘、趙緯捷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 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移送併辦部分:  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5610號、112年 度偵字第3526、4743、6750、6799、7417號部分,除被告欉 彥銘就告訴人黃廷緯部分應退併辦之外(詳後述),其餘部 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至於113年度偵字第7749號之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112年度 偵字第6799、741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併予審 究。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欉彥銘、趙緯捷之前均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 告趙緯捷幫助被告林弘益引薦被告李志豪,由被告李志豪向 王隆楷、被告欉彥銘收取甲、乙帳戶,被告欉彥銘恣意將重 要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被害人11人受騙之金額共103萬2,00 0元,被告欉彥銘、趙緯捷已與被害人邱雅蘭、陳育姿、劉 靜慈、陳靜慧、李政韋、陸冠庭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 14份在卷可證(112金訴182號卷一第293-310頁、112金訴18 2號卷二第27-46頁)⒋被告欉彥銘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被告趙緯捷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公所約聘人員,及其2人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112金訴182號卷二第14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欉彥銘、趙緯捷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11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11人被詐騙而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已 由取得甲、乙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轉匯,非屬被告 欉彥銘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趙緯捷則只是引 薦被告李志豪將王隆楷之甲帳戶交予被告林弘益,未曾經手 甲、乙帳戶,倘若針對被告欉彥銘、趙緯捷宣告沒收本案詐 欺款項,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趙緯捷引薦被告李志豪收取王隆楷之甲帳戶金融卡,及 被告欉彥銘提供之乙帳戶金融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但該等帳戶均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10號、112年度偵字第3526、4743、 6750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黃廷緯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甲帳 戶,與被告欉彥銘之乙帳戶無涉,故應就被告欉彥銘部分對 被害人黃廷緯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退併 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廖蘊瑋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案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調解情形 1 賴思安【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唐明」與賴思安聯繫,其對賴思安佯稱透過投資博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思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5日9時32分 2萬元 乙帳戶 無 111年3月16日9時9分 3萬元 111年3月16日9時21分 3萬元 111年3月16日10時9分 5萬元 111年3月16日10時13分 4萬元 2 邱雅蘭【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 交友軟體「愛派族」與邱雅蘭聯繫,其對邱雅蘭佯稱透過投資平台「Nasdaq」投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邱雅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5日15時8分 6萬元 乙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告訴人邱雅蘭以新臺幣18,0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趙緯捷與告訴人邱雅蘭以新臺幣24,000元成立調解,當場賠償完畢。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邱雅蘭以新臺幣18,0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告訴人邱雅蘭6,000元,餘額12,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陳育姿 【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Frank Huang」與陳育姿聯繫,之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老宅男大叔」與陳育姿聯繫,其對陳育姿佯稱透過博弈網站「澳門皇冠娛樂平台」下注,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育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5日18時14分 3萬元 乙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告訴人陳育姿以新臺幣3萬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3月15日18時38分 3萬元 111年3月16日7時12分 3萬元 被告趙緯捷與告訴人陳育姿以新臺幣4萬元成立調解,當場賠償完畢。 111年3月16日7時17分 1萬元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陳育姿以新臺幣3萬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告訴人陳育姿1萬元,餘額2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李政韋 【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14時38分許以交友軟體「愛派族」名稱「李莉華」與李政韋聯繫,其對李政韋佯稱其為PChome員工,透過「www.xuosi.com」網站搶標貨物並轉賣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政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6日14時45分 3萬元 乙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告訴人李政韋以新臺幣16,8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趙緯捷與告訴人李政韋以新臺幣16,8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3月16日14時45分 2萬3,000元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李政韋以新臺幣16,8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劉靜慈 【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前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以名稱「王宇」與劉靜慈聯繫,之後彼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對劉靜慈佯稱透過「英皇集團」投資平台投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劉靜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6日13時4分 4萬元 乙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告訴人劉靜慈以新臺幣12,0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趙緯捷與告訴人劉靜慈以新臺幣16,000元成立調解,當場賠償完畢。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劉靜慈以新臺幣12,0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告訴人劉靜慈4,000元,餘額8,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陳麗卿 【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9時45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一則名稱「今彩539內幕」的廣告,陳麗卿依該廣告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主任」為好友,並與之聯繫,「劉主任」對陳麗卿佯稱透過繳費加入會員即可知悉今彩539的開獎號碼云云,致陳麗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6日13時35分 5萬元 乙帳戶 無 111年3月16日14時9分 8萬元 7 陳博昕 【111偵5610、112偵3526、4743、6750號移送併辦、112偵3526、6750號追加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博昕聯繫,其對陳博昕佯稱透過投資新葡京博弈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博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6日15時4分 3萬元 乙帳戶 無 8 戴佳儀 【111偵5610、112偵3526、4743、6750號移送併辦、112偵3526、6750號追加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與戴佳儀聯繫,之後彼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對戴佳儀佯稱透過投資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戴佳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2月24日10時24分 5萬元 甲帳戶 無 111年3月15日11時27分 5萬元 乙帳戶 111年3月15日11時29分 5萬元 乙帳戶 9 陳靜慧 【111偵5610、112偵3526、4743、6750號移送併辦、112偵3526、6750號追加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名稱「隨緣」與陳靜慧聯繫,之後彼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對陳靜慧佯稱透過投資平台「英皇集團」投資黃金期貨,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靜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2月23日10時38分 3萬元 甲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告訴人陳靜慧以新臺幣50,4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2月24日10時49分 3萬元 甲帳戶 111年2月24日10時50分 3萬元 甲帳戶 被告趙緯捷與告訴人陳靜慧以新臺幣50,4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3月16日12時18分 5萬元 乙帳戶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陳靜慧以新臺幣50,4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3月16日12時19分 4萬元 乙帳戶 10 黃廷緯 【111偵5610、112偵3526、4743、6750號移送併辦、112偵3526、6750號追加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廷緯聯繫,其對黃廷緯佯稱透過繳費加入會員即可知悉今彩539的開獎號碼云云,致黃廷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2月24日14時26分 3萬元 甲帳戶 無 11 陸冠庭 【112偵6799、7417號、113偵7749號移送併辦、112偵7417號追加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名稱「萍水相逢」與陸冠廷聯繫,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名稱「Ailly張雅萍6.28」與陸冠廷聯繫,其對陸冠廷佯稱透過購物軟體「Kwshop線上購物」販售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陸冠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5日20時46分 4萬9,000元 乙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被害人陸冠庭以新臺幣29,64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7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趙緯捷與被害人陸冠庭以新臺幣29,64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7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3月15日20時50分 4萬元 乙帳戶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陸冠庭以新臺幣29,64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7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賴思安 1.111年4月5日23時08分警詢筆錄(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03321號卷第3-5頁) 2.告訴人賴思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03321號卷第8-9、13-14、37-38頁) 3.告訴人賴思安提出通訊軟體line行動條碼擷取照片1張(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03321號卷第22頁) 4.告訴人賴思安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在線客服」、「澳門新葡京」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9張(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03321號卷第23-32頁) 5.告訴人賴思安提出其名下申設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03321號卷第33-34、35、36頁) 2. 邱雅蘭 1.111年3月28日10時44分警詢筆錄(111偵26927號卷第39-51頁) 2.告訴人邱雅蘭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26927號卷第33-35、53-55、87、89頁) 3.告訴人邱雅蘭提出交友軟體「愛派族」、投資軟體「Nasdaq」擷取照片6張(111偵26927號卷第121-131頁) 4.告訴人邱雅蘭提出其與投資軟體「Nasdaq」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8張(111偵26927號卷第133-155頁) 5.告訴人邱雅蘭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5張(111偵26927號卷第157-165頁) 3. 陳育姿 1.111年5月21日21時13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86-88頁) 2.告訴人陳育姿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4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89-90頁) 3.告訴人陳育姿提出詐欺過程資料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97-98頁) 4.告訴人陳育姿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平台擷取照片62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99-106頁) 5.告訴人陳育姿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107-108、117-118、125頁) 4. 李政韋 1.111年4月20日16時20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52-54頁) 2.113年4月30日14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03-125頁、112金訴260號卷第57-79頁、112金訴346號卷第37-59頁) 3.113年7月17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85-223頁、112金訴260號卷第101-139頁、112金訴346號卷第75-113頁) 4.告訴人李政韋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61頁) 5.告訴人李政韋提出手機翻拍照片6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62頁) 6.告訴人李政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63-64、65-66、74頁) 5. 劉靜慈 1.111年3月19日13時35分警詢筆錄(111偵6169號卷第55-59頁) 2.告訴人劉靜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6169號卷第65-66、77、85、90頁) 3.告訴人劉靜慈提出名稱「英皇集團」詐欺網站擷取照片2張(111偵6169號卷第95-97頁) 4.告訴人劉靜慈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111偵6169號卷第104頁) 5.告訴人劉靜慈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35張(111偵6169號卷第104-139頁) 6.告訴人劉靜慈提出其與英皇國際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111偵6169號卷第134-135頁) 6. 陳麗卿 1.111年3月17日14時28分警詢筆錄(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5430號卷第27-35頁) 2.告訴人陳麗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5430號卷第23-25、41、43、45、51、59頁) 3.告訴人陳麗卿提出個人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5430號卷第63頁) 4.告訴人陳麗卿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5430號卷第71頁) 7. 陳博昕 1.111年3月20日19時02分警詢筆錄(111偵5610號卷第13-16頁) 2.告訴人陳博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5610號卷第17-18、27、69頁) 3.告訴人陳博昕提出其與詐欺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6張(111偵5610號卷第29-51頁) 4.告訴人陳博昕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收據翻拍照片1張(111偵5610號卷第53頁) 5.告訴人陳博昕提出其名下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111偵5610號卷第55-59頁) 8. 戴佳儀 1.111年4月2日8時50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61-65頁) 2.告訴人戴佳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000-000) 0.告訴人戴佳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135-136、137-142、145-152頁) 4.告訴人戴佳儀提出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2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168-169頁) 5.告訴人戴佳儀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長風」、「新葡京客服」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171-173頁) 6.告訴人戴佳儀提出詐欺網站擷取照片1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174頁) 9. 陳靜慧 1.111年3月27日21時20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66-68頁) 2.111年4月19日16時57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69-70頁) 3.告訴人陳靜慧提出匯款清單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71頁) 4.告訴人陳靜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000-000) 0.告訴人陳靜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177-178、179、208、209頁) 6.告訴人陳靜慧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3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238-240、259-260頁) 7.告訴人陳靜慧提出手機擷取照片8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262-263頁) 10. 黃廷緯 1.111年2月25日18時00分警詢筆錄(中市警雅芬偵字第1120022087號卷第30-31頁) 2.告訴人黃廷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中市警雅芬偵字第1120022087號卷第32-34、36頁) 3.告訴人黃廷緯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中市警雅芬偵字第1120022087號卷第37、42、43頁) 4.告訴人黃廷緯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5張(中市警雅芬偵字第1120022087號卷第38-41頁) 5.告訴人黃廷緯提出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中市警雅芬偵字第1120022087號卷第44頁) 11. 陸冠庭 1.111年3月17日19時36分警詢筆錄(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2313號卷第5-7頁) 2.113年4月30日14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03-125頁、112金訴260號卷第57-79頁、112金訴346號卷第37-59頁) 3.113年3月25日調詢筆錄(113他1121號卷第13-16頁) 4.被害人陸冠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2313號卷第9-10、11頁) 5.被害人陸冠庭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Ailly張雅萍6.28」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3張(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2313號卷第29-32頁) 6.被害人陸冠庭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00886)」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6張(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2313號卷第33-36頁) 7.被害人陸冠庭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00886)」、「Ailly張雅萍6.28」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1張(113他1121號卷第17-57頁) 8.被害人陸冠庭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3他1121號卷第59-61、63-65頁)

2025-01-22

NTDM-112-金訴-182-2025012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偉 指定輔佐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壹顆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偉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 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收受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交付,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 傷力之子彈2顆,受友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放置在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2年9月8日8時 20分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00號王楷閔住處之地下停 車場,經警徵得陳弘偉同意搜索上揭自用小客車,扣得上開 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陳弘偉及辯護人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之犯罪事實, 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嘉民警偵字第1120028766號卷〈下稱警卷〉第9-19頁、112年 度偵字第11684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112年度訴字第4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199、329頁)。  ㈡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相片 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29、48-56頁)。  ㈢扣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鑑定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 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090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68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取得本件槍彈係因受友人之託代為 保管,其於收受友人委託保管槍彈之際,即已成立寄藏槍、 彈罪,僅係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其取得槍 彈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自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 罪。  ㈢被告同時寄藏子彈2顆,為單純一罪。被告自112年7月初某日 起至為警查獲止,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具有行為繼 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3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108年4月19日入監執行完畢,有上揭判決、裁 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足見其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 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 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 ,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 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 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 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寄藏之槍彈來源,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時固供稱是受曾建志所託保管,惟目前僅有 被告單一供述,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且曾建志於113年9 月4日警詢時否認本件槍彈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37-241頁 ),雖其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其並未經偵查機關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頁),是並無 查獲被告所指槍枝來源之積極事證,而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  ㈦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對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險,所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及犯後 坦承犯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打雜 ,與祖母、父親、伯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 ,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 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彈殼8顆、擦槍工具1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係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98頁),是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 之物,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YDM-112-訴-476-20250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致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0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警卷第6頁)及嘉義縣警察局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0)(見 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3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4頁)。被告於113年3月15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年6月、8年、10年、10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同109年8月12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至1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罪為強盜等罪,與本案施用 毒品罪罪質不同,難認其對於施用毒品類型之犯罪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對被 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係因於嘉義縣中埔鄉統一超商頂六門市 徘徊而為警盤查,而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接受尿液採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職司 調查而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前,主動坦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未侵犯其他法益;其於警詢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其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CYDM-114-嘉簡-3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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