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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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5號 附民原告 許又文 附民被告 陳菀欣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3-附民-435-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被 告 曾季芸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 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本院公設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書所載 。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 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 3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卷第27至31頁)。  ㈡聲請人雖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最輕 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案被告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目前沒有辦法提出交保金等語,本院審 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 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 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供出毒品 來源,對於所犯深具悔意等語,惟被告前開所述,乃係其犯 罪後之態度表現及其可否獲邀減刑之寬典,屬法院審理案件 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尚難以被告自白犯罪或供出毒品來 源即認其無逃亡之虞,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又聲請人 為被告主張被告因走動困難故無逃亡之能力等語,惟罹患疾 病、身體狀況不佳等情,僅屬一般個人事由,況行動不便亦 可經由他人協助而達成逃亡之目的,故此原因無從動搖上開 被告涉犯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亦與被告將來是否有 逃匿之可能無必然關聯。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4-聲-10-20250218-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號 附民原告 董家亨 附民被告 陳菀欣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4-附民-15-20250218-1

軍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利 (現在臺北中山○○00000○○○之單位 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承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顏文義」署押及印文、「 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景山」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件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牛肉乾」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被告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33至 34頁;本院卷第48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1紙可憑,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有犯行,且被告已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 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有詐欺得利案件經宣告緩刑, 而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⑶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91萬7,000 元之損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在服兵役、月薪約2萬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編號1之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業經被 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附表編號2偽造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顏文義」署 押1枚、「顏文義」、「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景 山」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因無法排除附表編號2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景山」印文,係以電腦設 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之 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萬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沒收之。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已經由被告轉 交予不詳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顏文義印章 壹枚 2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偽造之「顏文義」署押1枚。 「顏文義」、「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景山」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   被   告 林承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5             送達地:臺北中山○○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利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肉乾」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林承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以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起,陸續以LINE暱 稱「S談股聚金315」向李湛佯稱:可在「Firstrade」網路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湛陷於錯誤,並於詐騙集團指示之 時間、地點,持現金新臺幣(下同)91萬7,000元,欲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林承利依「牛肉乾」指示,先於11 2年11月13日某時,在不明刻印行偽造「顏文義」印章1枚( 下稱本案私章),再於112年11日14日1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 鎮竹山秀傳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 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並於本案收據上用印及署押「 顏文義」,後於112年11月14日14時許,至竹山鎮溫水巷砂 石場旁向李湛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林承利對於交易對象判斷之正確性。林承利再依 「牛肉乾」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竹山鎮集山路2段400 號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詐欺集團收水手,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林承利則獲得報酬2萬元 。嗣李湛查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上開時間,從臉書廣告連結加入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群組內共約4、5人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依「牛肉乾」之指示,偽造印章並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在本案收據上用印、署押後,向告訴人李湛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復依「牛肉乾」之指示,在竹山鎮集山路2段400號前轉交贓款予收水手之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據、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儲值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年11月14日14時許,至竹山鎮溫水巷砂石場旁,交付91萬7,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李湛之配偶侯祐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14時許,駕車搭載證人侯祐葶至竹山鎮溫水巷砂石場,告訴人當場交付91萬7,000元予身穿白色長袖襯衫、卡其色長褲,頭戴耳機之平頭男子,且該名男子左耳後有一個十字刺青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授信通信紀錄報表 證明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申辦,並用以聯繫計程車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由7年調降為5年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 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牛肉乾」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偽造之本案私章及本案收據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NTDM-113-軍金訴-6-20250218-1

交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 附民原告 鍾松美 附民被告 許崇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4-交附民-5-2025021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郁婷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郁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郁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和解書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 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偵卷第18頁、本 院卷第72頁),是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 度,此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本院卷第81至82、85頁)各1 份可稽;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待業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和解,並皆 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2號   被   告 吳郁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郁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10分許,在統 一超商新鑫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徐夢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瑞梅、楊淑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夢萍」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瑞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吳瑞梅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楊淑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瑞梅、楊淑霞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瑞梅、楊淑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吳瑞梅、楊淑霞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對「徐夢萍」之人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疑慮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 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經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113年5月10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吳瑞梅 (提告) 112年11月間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3月9日21時14分許 6萬元 本案帳戶 2 楊淑霞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佯稱申請基金會補助 同日23時49分許 1萬2,000元

2025-02-18

NTDM-113-金訴-580-20250218-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菀欣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菀欣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菀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 白犯罪,然被告於偵查時僅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為否 認之答辯,並以被騙為其主要理由,惟就「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之部分皆如實交代過程(偵卷第12至13頁),自與犯罪 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無異。且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 未就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 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 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自有減輕其刑之適用,爰 依法減輕之。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把3個帳戶交出去之犯 罪動機、本案受害人數為4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65萬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便 利商店擔任店員、月薪為2萬9,000元、未婚、為中低收入戶 、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高達65 萬元,且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而告訴人 許又文、董家亨、蔡沂蓁均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 不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 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公訴意旨於審理時補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等語, 並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AMY新接單教學」LINE對話 紀錄及郵局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已自承於 113年1月2日自行提領1萬元花用(本院卷第53頁),復細觀 被告之郵局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足以得知被告 之郵局帳戶於其提領1萬元前,其原有之帳戶餘額應為「4,6 13元」,是被告所提領之1萬元自應扣除被告帳戶原有之4,6 13元,剩餘之5,387元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疑,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汀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1號   被   告 陳菀欣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菀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通 貨平台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陳菀 欣依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yan楊」、「Amy 新接單教學」之指示,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 公司)申請註冊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下稱本案 幣託帳戶),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 oin帳戶),上開2帳戶並綁定陳菀欣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待本案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註冊成功後,於112年 12月8日至同年月21日,陳菀欣陸續依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戶、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 ,透過LINE提供予LINE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嗣「Ryan楊」、「 Amy新接單教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許又文、蔡沂蓁、董家 亨、鍾肇鴻等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 之本案郵局帳戶內,「Amy新接單教學」再指示陳菀欣將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入金至本案幣託帳戶 及MaiCoin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許又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又文、蔡沂蓁、董家亨、鍾肇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菀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等3帳戶之帳號(含密碼)予LINE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又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又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許又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沂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沂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家亨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董家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交友網頁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鍾肇鴻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許又文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㈦ ⑴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幣託公司113年9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幣託帳戶註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⑶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2012號函暨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⑷被告與LINE暱稱「Ryan楊」、「Amy新接單教學」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 ⑴本案郵局帳戶、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許又文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隨即遭人轉匯入金至本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陳菀欣為求職、賺取紅利而交付、提供本案郵局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並 協助轉帳,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菀欣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 網站看到蛋糕試吃員之求職廣告,就聯繫對方LINE暱稱「Ca ke House」,「Cake House」再將伊加入LINE暱稱「Ryan楊 」,「Ryan楊」叫伊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說幫伊操作 虛擬貨幣,「Ryan楊」叫伊聯繫「金流端」,「金流端」告 知要風險控管,需要做安全認證,指示伊再匯入4萬2,445元 至對方指定之帳戶,「Ryan楊」再叫伊加入「Amy新接單教 學」,「Amy新接單教學」復指示伊下載幣託及MaiCoin的交 易平台,叫伊以本案郵局帳戶註冊綁定幣託帳戶及MaiCoin 的帳戶,註冊成功後,伊誤信對方說詞而將本案幣託帳戶、 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 INE傳送「Amy新接單教學」,伊沒有拿到工資或報酬等語。 經查:㈠細繹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Cake House」、「Althe a接單教學」、「Ryan楊」、「Amy新接單教學」之對話紀錄 截圖,「Cake House」先詢問被告:「你好是來詢問試吃員 的嗎」等語,介紹「試吃員」之工作內容及接受訂單,要求 填寫基本資料為員工登記,及安排教學員Althea,LINE暱稱 「Althea接單教學」接著向被告表示「我是你的教學員,之 後在接單方面有任何疑問即可以找我唷」等語,要求被告加 入「雙贏之誼任務群」,完成任務即可取得獎金,「Althea 接單教學」復向被告稱:「系統隨機抽取11月學員紅利資格 抽到了你」、「只需要證明有此筆資金後理專就會代墊開始 操作」等語,並傳送「大型禮包任務回饋」之特別紅利資格 方案及提供錢包帳號,「Ryan楊」加入後,向被告表示帳戶 突然出現過大的金額,需要資產驗證,被告依指示於112年1 1月24日、同年月28日各轉帳1萬元、4萬2,445元至「Ryan楊 」指定之帳戶,並要求被告完成幣託、MaiCoin資產認證始 能領取75萬元獲利,「Amy新接單教學」以交易驗證為由接 連指示被告註冊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操作轉帳等,期 間可見被告詢問對方公司名稱及教學員真實姓名,並表示「 大概多久我才能拿到75萬跟4萬多的安全驗證金」、「在做 什麼呀?怎麼這麼多驗證」、「還有四天的交易驗證對吧? 」等語,「Amy新接單教學」回以:「吳怡靜」及年籍資料 、「理專這邊是團隊他沒有用公司行號,他算是一人公司, 我之前也跟你一樣是學員壓,我做六個月學員才變成教學員 的」等內容,致被告信以為真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MaiCoin帳戶及幣託帳戶3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Amy新 接單教學」,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照片附卷可稽。綜上對話 紀錄足徵被告因誤信「Cake House」、「Althea接單教學」 、「Ryan楊」、「Amy新接單教學」以求職、賺取紅利等之 連環話術,誤認為求職及賺取紅利所需而交付上開3帳戶, 其情形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取對價之情形迥 異。㈡觀諸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案 發前之每月固定領有4,300元之租金補助,且為被告之重要 帳戶,倘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 法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大可提供平日不會使用之帳戶,甚或 可申請新帳戶後將之提供,當無提供受領補助款之重要帳戶 ,而甘冒帳戶可能被列為警示帳戶,使其陷於無法提領款項 之風險;另依上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1月2 4日、同年月28日各匯款1萬元、4萬2,44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可見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之行為除無證據受有 利益外,自身更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蒙受損失。據 此,足徵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求職及賺取紅利之方式詐 騙方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3帳戶資料,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 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提供上開3 帳戶資料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許又文 (提告) 112年12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向許又文訛稱投資比特幣獲利,再誘導許又文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許又文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3日23時5分 網銀轉帳 10萬元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0時27分 網銀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0時28分 網銀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5日15時19分 網銀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5日15時20分 網銀轉帳 4萬元 2 蔡沂蓁(提告) 112年11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賺取小額資金廣告,向蔡沂蓁訛稱參加資本紅利會員需先支付款項云云,使蔡沂蓁陷於錯誤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4日15時45分 網銀轉帳 20萬元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3 董家亨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向董家亨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再誘導董家亨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董家亨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7日21時58分 ATM轉帳 2萬元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4 鍾肇鴻 (提告) 112年12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向鍾肇鴻訛稱加入約會群組賺取點數,可購買優惠投資方案,使鍾肇鴻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31日18時37分 網銀轉帳 2萬元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日16時17分 網銀轉帳 1萬元 113年1月2日18時26分 網銀轉帳 1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不予詳述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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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科明 徐敬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曾科明、徐敬豐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號   被   告 曾科明          徐敬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科明(對徐益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徐敬 豐係鄰居,2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48分許,在南投縣○○ 鎮○○街000號前,因徐敬豐之女兒徐○馨(96年生,真實姓名 詳卷)餵食流浪貓之事,而發生爭執。詎曾科明、徐敬豐竟 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曾科明徒手毆打徐敬豐之身 體,致徐敬豐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後側腰部擦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瘀青等傷害,徐敬豐亦徒手毆打曾科明之頭部、 身體,致曾科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 織鈍傷、手肘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科明、徐敬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曾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曾科明確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徐敬豐胸口,被告徐敬豐亦有毆打告訴人曾科明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徐敬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徐敬豐確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曾科明頭部,被告曾科明亦有以手推向告訴人徐敬豐,2人互相扭打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益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餵食流浪貓之事,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及互毆之事實。 4 證人徐○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餵食流浪貓之事,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及互毆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曾科明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2人均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NTDM-114-易-25-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是就被告陳韋綸延長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 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相類似案件經其他警局偵 查,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無法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 ,乃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羈押。 三、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行訊問程序 ,檢察官主張:本案羈押理由仍然存在,建請延長羈押等語 。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被訴加 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並經被告提起上訴,是以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 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再者,本院前於114年1月 14日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惟被告迄 今未提出保證金,顯見被告無法以具保處分代替羈押。從而 ,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2月25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2-17

CHDM-113-訴-1062-202502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5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桃簡字第1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德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4時 20分許,先在「亂2 Online」遊戲網站,以「YT搜尋找不到 我」帳號,向告訴人陳韋綸訛稱: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價格,出售裝備「月光兔」5件云云,再以「榮耀朱雀玄 武」帳號,向謝竣翼(另經臺灣桃園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誆稱:欲向其購買14億遊戲幣( 價值4,000元)云云,並將取得謝竣翼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俊翼帳戶)資料,提供 與告訴人作為匯款之用,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 月30日凌晨4時33分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俟謝竣翼收得4,000元款項後,即將遊戲幣轉交與「榮耀朱 雀玄武」,「榮耀朱雀玄武」繼將該遊戲幣以4,000元價格 售與「陳水扁」,並提供不知情之葉元瑞(另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與「陳水扁」作為匯款支付價款之用。嗣告訴人 未收得「月光兔」裝備5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以上述「一」 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 晨4時33分許,匯款4,000元至謝俊翼帳戶等犯行,前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77號提起公訴(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0),並於113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85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 。又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14年1月16日繫 屬於本院,有桃園地檢署114年1月15日桃檢秀寒113偵59590 字第1149006613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 案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 訴,且本案係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之後,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M-114-易-15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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