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鳳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意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許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30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 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 險費、違規罰款等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 原告行政管理費及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 行政管理費及各項費用,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通 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行照、號牌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行照、號牌,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11

TPEV-114-北簡-322-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4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潘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 參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北安路458巷與北安路458巷47弄口時,因疏失碰撞訴外人林 星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江芸瑄所 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66,921元將其修復 ,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12年6 月24日17時16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 458巷47弄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458巷與北安路458 巷47弄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左側車身與 沿北安路458巷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 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 73頁),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江芸瑄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 266,921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10年6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 43,000元、烤漆24,391元、零件199,53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6月24日止,已使用2年1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77,00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43,000元、烤漆24,39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144,39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4,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73627 199530×0.369=73627 125903 000000-00000=125903 二 46458 125903×0.369=46458 79445 000000-00000=79445 三 2443 79445×0.369×1/12=2443 77002 00000-0000=77002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3-11

TPEV-113-北簡-12749-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6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彭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005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11

TPEV-114-北簡-962-202503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0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王崇恩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181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11

TPEV-114-北小-802-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陳宏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苡富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王宥勻間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已 繳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11

TPEV-114-北簡-1130-202503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洪少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0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及113年9月19日,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中山北路二段停車場及Times復興 南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共2次,違約未繳費即出場 ,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720元、違約金3,000元,共計 3,720元,為此依停車場臨停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停車場收費標準看板照片、 違約金告示板照片、車輛進出場時間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 、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已駛離系爭停車場,該停車場之空間得自由出入,並無 使用隔柵或其他阻隔設備提醒使用人繳費後始得離去(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且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720元, 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 減為1,4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停車場臨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20元(停車費720元、違約金1,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1

TPEV-114-北小-200-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48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陳怡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許弼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反訴上訴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45,5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11

TPEV-113-北簡-10948-202503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09號 原 告 洪珍容 被 告 石張中川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 運公司)、張則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與欣欣客運公司、張則堅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調解成立,由欣欣客運公司、張則堅給付原 告9萬元後,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7,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0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7日20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 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123巷13弄口附近時,煞停不當,後方 由張則堅駕駛欣欣客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A車)於即將追撞前車前急煞,造成該公車內坐於 座椅上之原告碰撞行李置物架(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 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7,700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共計457 ,700元之損害,扣除欣欣客運公司、張則堅已給付原告之調 解金額9萬元後,原告尚有損害367,7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 償367,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7日20時2分許,駕駛系爭B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復興南路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張則堅駕駛系爭A車 ,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系爭B車後方,原告搭乘系爭A車,駛 至復興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123巷13弄口附近時,系爭B車煞 停,系爭A車見狀煞車,致系爭A車內坐於座椅上之原告受傷 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至59頁、第91頁),參以系爭A車駕駛張則堅於112年7 月7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復興南路第3車道 北往南行駛,當時上述路口號誌為綠燈,機車停等區後方一 部小客車停住不動,我看到他的煞車燈,我趕快緊急煞車, 導致車上一名博愛座乘客頭去撞到行李架。(問:發現危害 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約不到半 公尺。急煞。(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 約3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於112年 7月7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當時乘坐公車150- FY號內,公車突然煞車,致我頭部去撞到座位旁的物品架。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警方製作 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復興南路第3車道北往南方向行 駛,我行向號誌為紅燈剛變為綠燈,我在行經該路口時,沒 有發現到什麼異狀,我有先四周觀看,我行經該路口時沒有 煞停。」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 駕駛系爭B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 ,張則堅駕駛系爭A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系爭B車後方, 原告搭乘系爭A車,至復興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123巷13弄口 附近時,系爭B車煞停,系爭A車見狀煞車,系爭A車內原告 受傷而肇事,由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LCDA082-01),畫 面時間(下同)20:01:58許,見系爭B車煞車燈亮,此時 系爭A車在系爭B車後方約30公尺處,20:02:00許,見系爭 B車煞停,20:02:02許,見系爭A車煞車燈亮,20:02:03 許,見系爭A車煞停,影像顯示系爭B車煞車燈亮時,系爭A 車應提高注意義務、確實觀察前方系爭B車行駛動態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系爭A車於行駛過程中,疏未確實 注意前車動態,另系爭B車前方並無突發狀況,其前方號誌 為綠燈(由路邊停車之車頂反射20:01:24可見系爭A、B車 行車方向之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且至事故發生,兩車移離 現場,號誌持續以綠燈顯示),系爭B車卻減速煞停,影響 後方車輛正常行駛動線,堪認被告駕駛系爭B車「煞停不當 」,及張則堅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見被告駕駛系爭B車煞 停不當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腦 震盪、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7,700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700元,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煞停不當,及張則堅駕駛欣欣客運 公司所有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導致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 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 苦,並斟酌原告現年75歲,被告現年75歲,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戶 籍及財產資料),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14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7 00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原告受損金額共計147,700元, 扣除欣欣客運公司、張則堅已賠償原告之9萬元後(見本院 卷第81至82頁、第103頁),原告尚有57,700元之損害得請 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00元 ,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5-03-11

TPEV-113-北簡-12909-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17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林𡍼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林塗金」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林𡍼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11

TPEV-109-北簡-21776-202503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少溱(原名:張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契約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 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考,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於 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 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 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 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應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11

TPEV-114-北簡-1535-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