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陳金華
卓駿逸
邱志仁
被 告 洪龍叁
洪龍貳
洪昭賢
洪嘉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林淑真,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洪龍叁、洪龍貳、洪昭賢、洪嘉鈴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洪龍叁積欠原告現金卡與貸款債務新臺幣(
下同)39萬9,734元本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1572號確定支付命令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洪龍叁之財產未果,因而獲發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59553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因訴外人即被告洪龍叁之母
黃麗珠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6/100,000)、同段79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同段2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黃麗珠之繼承人為被告洪龍貳(次
子)、洪龍叁(三子)、洪昭賢(四子)、洪嘉鈴(長女)
,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於繼承後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由被
告洪昭賢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
112年9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洪龍叁、洪龍貳、洪嘉
鈴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之行為,等同將被告洪龍叁之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洪昭賢,被告洪龍叁將其繼承財產上
權利,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予被告
洪昭賢,使其陷於無資力,並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被告洪昭賢所為之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昭賢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龍叁:母親黃麗珠生前已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被
告洪龍貳,伊有要拋棄繼承,但不熟悉法律而沒有至法院登
記。後僅因被告洪龍貳在監,暫先由被告洪昭賢取得。因為
母親黃麗珠生前之生活費及過世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洪昭賢負
擔,被告洪昭賢也有幫忙伊之前的生活費、債務,所以願意
將自己的那一份由被告洪昭賢取得。至於被告洪龍貳出監後
,系爭不動產是否再過戶給被告洪龍貳,是被告洪龍貳、被
告洪昭賢間的事情,已經跟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洪龍貳:母親黃麗珠生前有交代將系爭不動產留給伊,
讓伊有家可歸,並好好照顧弟弟妹妹;不料母親在伊出獄前
即過世,又因伊在監,辦理過戶手續不便,所以請被告洪龍
叁、洪昭賢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洪昭賢;而被告洪昭
賢自幼乖巧且生活正常,伊很放心,伊沒有欠原告錢,原告
沒理由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洪昭賢、洪嘉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龍叁積欠其現金卡與貸款債務39萬9,734元
本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72號確
定支付命令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洪龍叁
之財產未果,因而獲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553號債權憑
證,被告洪龍叁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債務,有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955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洪龍叁為其債務人,自屬有據。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洪昭賢於112
年9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乙節,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
而原告於113年6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距被告洪昭賢辦
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日未達1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
之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
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
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
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
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
號審查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
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
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
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
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
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
協議之行為。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為黃麗珠所遺遺產,被告等為黃麗珠之全
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則被告洪龍叁於黃麗珠死亡時,
與其餘被告本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
,被告洪龍叁嗣與其餘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分歸被告洪昭賢所有,有原告提出之黃麗珠遺產清冊、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黃麗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司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49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3
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130336935號函暨函附黃麗
珠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40頁)。稽
諸前揭說明,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且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自得為該條撤銷
權之標的。
五、然按,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
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
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4人全體固作成系爭分割協議,表明同
意之遺產歸由被告洪昭賢1人繼承取得,然遺產分割雖屬財
產之處分行為,惟仍蘊含有人格屬性,業如前述,而衡諸社
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割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
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及財產維護支出等諸多因素,始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間就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
因素,又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自不得僅以形式上未依照法
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且未由被告洪龍叁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即遽認其為無償行為。此觀之被告洪龍叁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為何僅登記給洪昭賢一人繼承?)是黃麗珠生前分
配好的,本來說分配給被告洪龍貳,但是被告洪龍貳在監,
就先分配給被告洪昭賢,等被告洪龍貳出監再給他,而且黃
麗珠生前生活費、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洪昭賢支出,我跟被告
洪龍貳都同意讓被告洪昭賢一人繼承;(其他繼承人有無分
配到甚麼?)現金的部分,而且我之前的生活費、債務也是
被告洪昭賢幫忙出的,所以房子本來有我的一份,就都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而黃麗珠為00年0月00日生
,於112年6月19日享年74歲前,早已逾勞動基準法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死亡時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及新竹市漁會活
期存款85,271元,110、111年度均無所得收入,有黃麗珠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34至135、139頁),足見黃麗珠生
前有賴子女扶養之必要,而被告洪龍叁對黃麗珠亦負有扶養
義務。又參酌被告洪龍叁於95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有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5955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並自陳迄今仍
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更顯見被
告洪龍叁於黃麗珠過世前後,均難盡對黃麗珠之扶養義務,
亦難負擔黃麗珠之喪葬費用。再酌以被告洪龍貳自陳在監服
刑近十年而無接觸外界,亦難盡對黃麗珠之扶養義務或支付
黃麗珠之喪葬費用。是被告洪龍叁辯稱黃麗珠生前生活費、
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洪昭賢支出、其之前生活費與債務也有部
分由被告洪昭賢幫忙負擔等語,應堪採信。由上情可知被告
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斟
酌上開諸多家庭因素,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且被告被告
洪龍叁雖未分得系爭不動產,然亦免除喪葬費之支付義務與
黃麗珠生前之扶養費,應認被告洪昭賢係以相當對價取得上
開遺產,系爭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此外,在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等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原告債權前,亦難遽認被
告洪龍叁係為規避債務而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遑論本件
除被告洪龍叁外,尚有非原告債務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洪龍貳
、洪嘉鈴亦同樣未分得被繼承人黃麗珠所遺之系爭不動產,
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洪龍叁之債權
人即原告之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
理,亦徵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
原告對被告洪龍叁之債權為目的,應係其等家族成員間基於
上開諸多因素之考量所為之遺產分割決定。故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
及被告洪昭賢所為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自亦不
得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又原告並未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
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亦未舉證受益人即被告洪昭賢於系爭
分割協議時即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自亦無從以
此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請求塗銷系
爭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尚難認係無償行為,
而原告並未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亦未舉證被告洪昭
賢於系爭分割協議時即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被告洪昭賢所為之
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暨被告洪昭賢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SCDV-113-訴-84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