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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昱豪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筱婷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陳昱瑋 相 對 人 陳琯憲 監 護 人 陳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8,849,2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聲請 人應繼分1/4=8,849,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5,045元,扣除已繳39,174元,尚須補繳65,871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成功段182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88.30㎡ 陽台: 11.67㎡ 總面積: 99.97㎡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房地同路同巷10號4樓屋齡、面積相仿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89,869元。(計算式:89,869×99.97=8,984,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984,204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05㎡ 2/15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土地同段181地號(位於同為中港西路120巷)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84,700元(計算式:84,700×2,005×2/15=22,643,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2,643,133元 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469㎡ 190/12500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土地同段72地號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57,208元(計算式:57,208×1,469×190/12500=1,277,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77,386元 4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15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1,489,700元 5 陽信銀行存款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6元 6 五股區農會成州分部 92,346元 7 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910,074元 總價 35,396,849元

2025-03-18

PCDV-114-家補-33-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林孟聲 被 告 謝珮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86號)移送民事庭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帳戶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不詳之人使用,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有在購物網站賺取 購物回饋金之方式,惟必須在網站註冊及儲值」等語,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匯款新臺幣(下同)61萬 元至被告帳戶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2年金訴字第9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卷內之陽信銀行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足參,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18

CHDV-113-訴-617-202503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林立信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郭崑男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則依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及訴外人林光輝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 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林光輝背書轉讓,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林光輝向原告借款 ,為擔保借款之清償而交付。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事由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以及金額、發票日等文字記 載並非被告所填寫、蓋印,而係林光輝擅自盜蓋被告之印鑑 並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故系爭支票為林光輝所偽造,兩 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又林 光輝前在外賭慎,積欠高額賭債,並向高利貸借款,而偽造 系爭支票。賭債係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無效債務,又 高利貸者常約定鉅額利息並以利息頒扣方式,僅交付少量借 款本金而要求高額票據擔保。故林光輝實際對原告並無積欠 高額債務,原告卻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原告並不得享有優於林光輝之權利,而林光輝取得系爭支票 並偽造,且林光輝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故被告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第13條反面解釋、第14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 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 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 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 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是以,系爭支票上所載被告之印文為真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林光輝擅自 盜用印章後偽造簽發,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查,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光輝係未得被告 同意盜蓋被告之印章後偽造簽發系爭本票,自難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有理由。 (二)被告所為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第14條第2項之主張, 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 別定有明文。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在直接前 後手,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 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以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及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為由置辯, 原告則否認此情,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 證之責。   2.查系爭支票係由林光輝交付原告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 頁),可見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直接受讓系爭支票,兩 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兩造間仍應有票據法第13條本 文之適用,故被告不得僅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林光輝間 無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為由,對抗原告。再者,被告亦辯 稱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兩造間既非直接 前後手,基於票據關係之無因性,此並非得以阻卻原告票 款給付請求權權利發生之正當事由。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係 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被告並無提 出相關證據以茲證明,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光輝 到庭,然證人林光輝經本院傳喚2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 ,被告就此亦陳稱捨棄傳喚,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 院卷第73至74頁),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本件有何該當 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構成要件事實,自不得以 其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以,被告抗辯均 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 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於113年1月25日提示未獲付 款等事實,此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而被告既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就前開所 得請求之票款60萬元,尚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13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支票號碼 0 600,000元 郭崑男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5日 陽信銀行社子分行 AG0000000

2025-03-18

SLEV-113-士簡-1558-20250318-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彩琴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股份、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 電子)股票、將名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解約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7,745元、原為要保人之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於民國112年3、4 月間變更要保人)保單5張、原為要保人之英屬百慕達商友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於112年5月間變 更要保人)保單1張,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 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無解約金可領 取,有債務人陳報狀、陽信銀行持有股份證明書、宏遠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 查陽信銀行股份非上市上櫃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變價不易 ,且其價值不足萬元,若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徒增管理人 報酬而無實益,爰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 有存款、聯華電子股票、保險解約所得現金、原為要保人之 新光人壽及友邦人壽保險契約,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 3,471元、現金97,745元、聯華電子股利及股票變賣所得9,4 94元,及經本院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後,將新光人壽、友邦 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所得解約金1,336,480元、15,128元,業 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 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 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18

KSDV-112-司執消債清-172-2025031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游程翔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游進成 訴訟代理人 王心瑜律師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6,888萬元向被告 購買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5.56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里區○○○路00號房屋(含1至3層及屋頂突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由 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淡水一信)申辦貸款,復委由淡水一信代為清償被告 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有限責任淡水 信用合作社(下稱淡信合作社)及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 銀行)申辦之貸款。嗣經淡水一信於109年9月7日分別將上 開被告貸款金額4,467萬4,758元、532萬5,242元匯入淡信合 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以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詎料被告未能取得淡信合作社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系爭不動產權狀,復未能於109年9月10日點交系爭不動 產,經兩造於109年9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同意將交屋日延展至同年11月30日,然被告遲至110年1月18 日方由仲介人員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且仍未提出淡信合作社 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始 於110年12月10日塗銷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迄未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而未完成點交。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陸續給付價金6,888萬元,惟被告①未依約 於109年11月30日點交系爭不動產並簽立房地產點交書,遲 至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共遲延49 日,復未完成點交,期間自110年1月19日暫計算至111年1月 5日,遲延已達351日,合計遲延400日;②未交付或使原告取 得系爭不動產權狀,期間自109年12月1日暫計算至111年1月 5日,遲延已達400日;③被告應於約定點交日即109年11月30 日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其遲至110年1 2月10日始將上開抵押權塗銷,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計算至1 10年12月10日,遲延已達375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 約定,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違反系爭契約所定履行 期而負遲延責任,每逾1日應給付按原告已支付金額1,000分 之1計算之違約金,故被告就①至③所示遲延事由,依前揭遲 延日數計算,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755萬2,000元(計算式 :68,880,000×1/1,000×400=27,552,000)、2,755萬2,000 元(計算式:68,880,000×1/1,000×400=27,552,000)、2,5 83萬元(計算式:68,880,000×1/1,000×375=25,830,000) ,合計8,093萬4,0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爰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9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復 由兩造於109年9月16日到場鑑界,確認系爭不動產並無越界 情形,且經原告確認系爭房屋已騰空,基於原告整修系爭房 屋之需求,遂由被告配偶高淑娟親自將被告保管之系爭房屋 鑰匙交付原告;系爭契約約定之點交乃一事實行為,被告不 負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之義務,被告業於109年9月16日完成 系爭不動產之點交,並交付原告占有、管領使用,並非遲至 110年1月18日始交付系爭房屋鑰匙,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 負遲延責任,並無理由。兩造因淡信合作社拒不提供清償證 明,方於109年9月29日協議延展至同年11月30日進行點交, 兩造既提前於同年9月16日完成點交,原告自該時起已實際 占有系爭不動產迄今,即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例 外事由,被告無庸再填具房地產點交書,故原告主張被告並 未進行房地產點交書程序,請求被告就此給付違約金,亦屬 無據。  ㈡被告未能及時取得淡信合作社之清償證明,並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登記,乃因淡信合作社理事主席呂子昌過往與被 告之訟爭恩怨所致,淡信合作社刻意刁難,拒不提供清償證 明,被告曾於109年9月24日委任律師去函催告淡信合作社從 速發給清償證明,淡信合作社仍不提供,以致無從塗銷抵押 權登記;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已於109年9月7日由淡水一信完成撥款代償而清償完畢, 淡信合作社亦已收受代償款項,卻堅決不提供清償證明,堪 認被告未能及時取得清償證明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顯不可歸 責於被告。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已全部清 償,即因結算而歸於確定,不可能再發生或新增債務,僅形 式上無從塗銷登記,實質上對原告不生任何損害或不利益, 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可能,故原告並未受到任何損害。綜 上,被告之行為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無違,原告據 此主張被告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原告僅於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而致其受有損害時,始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原告自應就其是否受有損害及 受有何等損害負舉證責任。原告已於109年9月3日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09年9月16日起占有、管領使用系爭 不動產迄今,顯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雖泛稱其因 遲未能使用系爭不動產,受有提前繳納貸款利息同時繳納廠 房租金等資金壓力、商譽信用損失、運輸成本、營業損失等 損害,然原告遲未辦理工廠登記,核與被告無關,復迄未就 所稱營業損失、租金損失等舉證或說明,且其亦未舉證證明 因被告未交付權狀或未能及時塗銷抵押權登記受有如何之損 害,自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違約金。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 點交、未簽立房地產點交書係同一事由,未交付權狀、未及 時塗銷抵押權登記亦為同一事由,原告以被告違反多項系爭 契約義務,擴張計算違約金數額,亦屬無據。縱認被告應給 付違約金,亦應衡酌原告因被告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及其實 際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之數額酌 減至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7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成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價金6,88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分3期支付,第1期於簽約備證時應支付688萬元;第2 期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3日內應支付700萬元;第3期為尾款5 ,500萬元,被告同意原告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 貸款支付尾款,並於核撥同時支付。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不動產點交日為109年9月10日;嗣因被 告未能及時取得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 塗銷抵押權登記,兩造於109年9月29日成立系爭協議,同意 將上開點交日延至109年11月30日。  ㈢被告於109年9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㈣兩造於109年7月12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永吉分行、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 屋)簽訂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稱交易安全契約);原告 已依系爭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匯款合計1,911萬1,142元( 含利息)至中信銀行房屋交易安全專戶。  ㈤原告委由淡水一信於109年9月7日分別將4,467萬4,758元、53 2萬5,242元匯入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以代為清 償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向淡 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  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違約處理)乙方除因不可抗 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 各項義務之履行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每逾1日(自逾 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甲方已支付款1,000分 之1計算違約金予甲方,甲方並得於該期應支付之價款中逕 為扣除(後略)」(本院卷一第29頁);約定之違約金性質 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期 而負遲延責任之情形;被告何時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被 告是否負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與原告之義務;被告未及時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其中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所請求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而應減至相當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下列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期而負遲延責任之情 形:  ⒈被告至110年1月18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與原告,且迄未 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  ⑴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陸續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系爭協議之約定,於109年11月30日點交系爭不動 產並簽立房地產點交書,遲至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交 付系爭房屋鑰匙,且迄未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被告則抗 辯其除原告委由淡水一信代為清償被告向淡信合作社及陽信 銀行申辦之貸款金額外,尚未收受其他買賣價金,且被告已 於109年9月16日兩造到場鑑界時,委由被告配偶高淑娟將系 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原告自該時起已占有、管領使用系爭 不動產,被告即已完成點交,無庸再填具房地產點交書。經 查,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為6,888萬元,原告迄至109年8月2 8日止,已依系爭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匯款合計1,911萬元 (不含利息)至房屋交易安全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㈠、㈣),並有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 表(賣方)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2頁),又依交易安全 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價款存入專戶時,視為乙方已收 受該筆買賣價金」(本院卷一第244頁),足認被告已收受 上開原告匯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之價金。而原告另委由淡水 一信於109年9月7日分別將4,467萬4,758元、532萬5,242元 (合計5,000萬元)匯入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 以代為清償被告向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是原告於109年 9月7日之時點,已依約將買賣價金6,888萬元全數支付與被 告,先堪認定。次查,系爭契約原定點交日為109年9月10日 ,嗣因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未能及時塗銷,兩造 乃於109年9月29日成立系爭協議,同意將點交日延至同年11 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且點交時買方應付清尾款,如經雙 方同意提前或延後交屋者,則應將確實交屋時間記載於第16 條其他約定事項一欄;點交時,雙方應填寫「房地產點交書 」,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10條第2項約定即明(本 院卷一第27、29頁)。由上可知,被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 議,除另有約定外,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即負點交系爭 不動產之對待給付義務,而至遲應於109年11月30日完成系 爭不動產之點交。  ⑵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交付系爭房屋 鑰匙,且迄未簽立房地產點交書而未完成系爭不動產點交一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未簽章之房地產點交書影本、11 0年1月18日錄影畫面光碟及其譯文、系爭房屋鑰匙翻拍照片 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8、270、467至475、521頁),並經 證人即仲介人員郭寧騰證稱:兩造有辦過點交,只有交付鑰 匙,其他文件均尚未交付;兩造辦理點交時,應簽立房地產 點交書;交付鑰匙是在系爭協議之後,好像是隔(110)年1 月交付鑰匙,伊不記得交付鑰匙之確切日期,但是110年1月 沒錯;兩造是當天來中信房屋協議完後交付鑰匙,被告交代 伊將鑰匙交給原告,就先離開;據伊所知,在上述將鑰匙交 付原告之前,並無被告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之情形等 語綦詳(本院卷一第337至342頁),堪信屬實。又其中仲介 人員於110年1月18日確有交付系爭房屋鑰匙與原告、兩造迄 未簽立房地產點交書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 296頁、卷二第7至9、19至20、47、173至176頁);另據證 人即地政士(代書)李俊杰證稱:伊尚未將其保管之系爭不 動產權狀交付原告,因為兩造尚未完成書面點交,原本約11 0年12月23日點交,當天原告有到,但被告沒有到,並主張 其已交屋;點交程序包含代書將權狀交付買方及結算稅費, 賣方將鑰匙交付買方,如無其他程序,代書再通知履約保證 公司,將款項撥付賣方;兩造於109年9月29日協議將交屋日 期延至同年11月30日,接著就一直拖到現在;依地政士實務 ,通常係代書去地政事務所領取權狀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 331、334頁)。據此,復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前揭 房地產點交書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點交程序,應包 含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占有交付原告(交易實務上通常以 交付鑰匙為之),及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由 兩造確認無誤後簽立房地產點交書,方屬完成。被告抗辯其 前已完成點交,無庸填具房地產點交書,且房地產點交書僅 係交屋之證明方法云云,與系爭契約約定及交易實務尚有未 合,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將 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已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之點交日即10 9年11月30日,且被告雖交付鑰匙而移轉占有,仍未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簽立房地產點交書以完成點交程 序,因而致代書迄未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付原告,自應認被 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履行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而 迄未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  ⑶被告雖辯稱於109年9月16日已由其配偶高淑娟將系爭房屋鑰 匙交付原告,原告自該時起即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即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例外情形等語,惟經原告所否 認。查證人高淑娟固證稱:伊在109年9月16日有將鑰匙即系 爭不動產伸縮大門、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各1個交給原告等 語(本院卷一第482、485至486頁),惟此與證人郭寧騰前 揭證述情節容有扞格,是否全然合乎實情,尚堪置疑。復對 照證人陳子昱證稱:伊有看到高淑娟有拿1副鑰匙、1個牛皮 紙袋交給1個人,但伊不知道該人是誰,也不知道牛皮紙袋 內容物,伊也不知道該鑰匙是否為系爭房屋鑰匙;伊不認識 原告,也不知道買方是誰;伊沒有辦法確認高淑娟是不是拿 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58至360頁),亦與被告及高淑娟 所稱交付上開遙控器2個等情相互齟齬(本院卷一第482頁、 卷二第37至38頁),則高淑娟是否確曾於109年9月16日將系 爭房屋鑰匙或遙控器交付與原告,誠非無疑。此外,原告稱 其於110年1月18日取得之系爭房屋鑰匙,除上開遙控器外, 尚包含其他鑰匙,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鑰匙翻拍照片存卷 可參,對此,證人高淑娟亦稱:伊代理被告與系爭房屋承租 人提前解約,109年8月17日交屋,鑰匙則直接交給郭寧騰; 伊有要求郭寧騰將鑰匙交付原告,但日期忘了,因為已經簽 約,錢交給我方後,鑰匙交給原告,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一第483至484頁),則高淑娟既已委託郭寧騰於點交時將 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何以又另於109年9月16日自行將上 開遙控器交付原告,亦難謂與常情無違。又兩造因系爭不動 產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未能及時塗銷,尚於109年9月29日成 立系爭協議,同意將點交日延至同年11月30日,則倘如被告 所稱高淑娟早已於109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 實無須另行協議延展點交日,此亦與兩造簽立協議書同意將 點交日延期之目的不合;且稽諸前開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可 知,兩造嗣於110年1月18日與仲介人員、地政士等人共同協 商點交事宜,被告於協商過程中雖仍秉其主觀認知主張已交 屋,然經原告提及仲介人員不會交付鑰匙、被告未授權交屋 等語後,亦表示:「你趕快去用,就已經交屋啦……你鑰匙趕 快拿走,趕快去用,我在這裡講,好不好」等語(本院卷一 第473至475頁),被告及高淑娟復均未主張已交付系爭房屋 鑰匙,況被告此前倘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並由原告 占有、管領使用系爭不動產,兩造亦無在協商點交時再次論 及交付鑰匙一事之必要,凡此均與被告所稱高淑娟已於109 年9月16日將鑰匙交付原告,並由原告自該時起實際占有使 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不符。是證人高淑娟前揭證述內容,尚 難遽信為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⑷被告另辯稱依前開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可知,被告早已將系 爭不動產點交與原告占有使用;又稱依中信房屋交安專戶帳 款查詢畫面,足見中信房屋亦認定系爭不動產已事實上完成 點交等語。惟細究前開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中之兩造對話內 容,其中被告表示:「這4個月我也沒再進去過,那天點交 完後就是到29號我去修繕……我還幫你……抓漏修繕」等語,原 告則回覆以:「可是現在那天他帶我去然後做的整個都發霉 ,那更不好整個崩掉」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至多可 認被告依其主觀認定交屋後,即未再進入系爭房屋,惟仍對 於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原告則係就系爭房屋之修繕情形表達 不滿,尚無從憑此逕認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已實際占有、管 理使用,復徵諸其餘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雖就系爭房屋修繕 事項多有討論,惟仍不足以認定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前即已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自行從事修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實非可採。又被告所稱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款查詢畫 面收支期別欄所列「交屋」之文字,尚難指為中信房屋或兩 造即已認定雙方於109年9月29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況 兩造業於同日成立系爭協議,同意將點交日延至同年11月30 日,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另主張兩造至遲於109年9月29日已 事實上完成點交云云,洵不足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將系爭房 屋鑰匙交付原告,且迄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簽立房地產點交書,致原告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而迄未 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應屬可採。被告因上開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給付義務, 自應負遲延責任。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交付或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之義 務:  ⑴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 付義務在內。是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 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 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權關係類型之基本 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 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 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 能,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 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 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 ,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 侵害之保護義務。債權人倘因債務人不履行或違反上開義務 ,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 訴請履行或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綜觀系爭契約內容,固未明文約定被告負有交付或使 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義務,惟按所謂買賣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買受人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 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典型的有償契約 。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揆諸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約定:「辦理房地產權登記所需相關證件及應納 稅費,甲、乙雙方應……提供繳納。如因一方遲延致影響產權 登記者,應負遲延責任」,第9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保證 本約標的物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占用他人土地、第三 人占用等情事。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 乙方應負責排除」,足認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及時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使原告確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主給付 義務。是參諸上開說明,考量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及本旨, 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所有權狀既係用以表彰不 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或權利文件,與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密切 相關,在社會通念上,自屬表彰、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重要 文書,是以,被告既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主 給付義務,並已為系爭不動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輔助、支持 並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應認被告負有交付或使原告取得系 爭不動產權狀之從給付義務,無待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本 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簽立房地產點交 書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致代書未能交付而使原告取得 系爭不動產權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交付或使 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已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而應負遲延 責任,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並無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之契 約上義務,又主張原告得自行向代書請求交付權狀云云,參 合前揭說明,自無理由。  ⒊被告未及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淡水一信申辦 貸款後,委由淡水一信於109年9月7日將尚未清償之貸款金 額匯入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以代為清償被告向 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㈤);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點交日仍未能取得淡信合作社之 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迄至110年12月10日 始將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等節並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7、117頁),惟以:被告 未能取得淡信合作社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 並及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乃因淡信合作社理事呂子 昌因過往與被告之訟爭恩怨,刻意刁難被告,拒不提供清償 證明所致;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對淡信合作 社之貸款債務,已由淡水一信撥款而代為清償完畢,淡信合 作社已收受上開款項,卻堅決不提供清償證明,使被告未能 及時取得清償證明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又上開抵押權登記僅形式上無從塗銷,實質上 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可能,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 不得據此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辯。經查, 原告委由淡水一信於109年9月7日分別將4,467萬4,758元、5 32萬5,242元匯入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以代為 清償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淡信 合作社及陽信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被告迄至110年12月10 日始將其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淡 水一信109年9月29日淡一信剛字第1090091850號函、淡信合 作社111年10月25日111淡信昌字第2286號函暨其附件可資參 佐(本院卷一第36至37、56至66、182至186頁),是被告於 109年9月30日點交日,仍未能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及系爭 協議之約定,取得淡信合作社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等文件,並塗銷其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迄至110年12月10日始塗銷完畢,應堪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淡信合作社或其理事呂子 昌有何刻意刁難而故意不提供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等文件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認 其主張為實,又被告所稱其或高淑娟與呂子昌過往之訴訟情 形,縱令非虛,亦難憑此遽指淡信合作社於上開淡水一信代 為清償被告上開貸款債務後,仍未提供清償證明等文件,即 係基於刻意刁難被告或故意拒不提供之動機所為,故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實乏所據,要難遽採。而淡信合作社就淡水一 信於109年9月7日代為清償被告上開貸款債務後,未提供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一節,業以前揭函文說明略以:淡信 合作社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後,由營業單位簽送總社 查詢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該社其他營業單位是否有其他債 務及保證債務;如無其他債務時,則由總社於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用印後,發還營業單位通知借款人領回;被告提供系爭 不動產予該社設定抵押權時,被告及高淑娟即與該社約定抵 押權設定之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範圍為立約人( 即被告及高淑娟)對該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亦即所擔保之債務除109年9月7日清償之借款債務外,包 含被告及高淑娟於該社之其他借款及保證債務。原告於109 年9月7日代償高淑娟借款4,467萬4,758元時,被告及高淑娟 於該社尚有600萬元、495萬元、2,300萬元之3筆借款或保證 債務未清償,分別於109年12月17日、110年2月17日、110年 12月7日全部清償;該社於110年12月7日高淑娟清償最後1筆 借款後,已於同日全數發給各案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 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被告對於上開其他借款債務亦不 否認(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12頁),足見淡信合作社 係因被告或高淑娟未將對於淡信合作社之其他借款債務全部 清償,始致淡信合作社未於109年9月7日提供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等文件。又上開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本無限制,亦不因債務人或第三人就上 開其他借款債務提供其他足額之擔保物而有影響,是被告主 張淡信合作社於淡水一信代償上開4,467萬4,758元貸款債務 時,即應同意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尚乏所據;且被告係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及連帶保證 人,對於被告、高淑娟與淡信合作社之借款約定條項自應知 之甚詳,要難諉為不知,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 被告自應負確保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於點交時均已塗銷 之契約義務,準此,縱或淡水一信及淡信合作社承辦人員在 事前照會過程中,有若干誤解或認知差異等情況,淡信合作 社於淡水一信代為清償被告上開4,467萬4,758元貸款債務後 ,既係因被告尚未全部清償其或高淑娟對淡信合作社之其他 債務,而未同意提供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 即難逕謂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仍應認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⑶至被告另辯稱上開抵押權登記雖未及時塗銷,但其所擔保之 債權已於109年9月7日清償完畢,僅形式上因淡信合作社拒 不提供清償證明等文件而無從塗銷,實質上並無第三人主張 權利之可能,對原告不生任何損害或不利益,原告不得據此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已約定: 「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就賣賣標的已設定抵押權 或其他債務擔保者,應配合特約地政士查詢並確認有關之債 務明細,取得清償證明文件及辦妥塗銷登記」甚明,又依系 爭協議,兩造同意將約定點交日延至109年11月30日,則被 告於109年11月30日,仍未取得清償證明等文件,並未及時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已違反前揭系爭 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上開抗辯,實無足採。且上開 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包括被告 或高淑娟對淡信合作社所負其他借款債務,業如前述,倘上 開其他借款債務未獲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得就已確定 之擔保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是被告辯稱上 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歸於確定,對原告不生任何損害或不 利益,故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參諸上開說明,亦難 憑採。  ⑷綜上,被告於109年9月30日點交日,未能及時取得淡信合作 社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並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而應負遲延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 中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 定,請求將違約金數額減至1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0條就違 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 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 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 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 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 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 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 或無從依其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64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 人應支付之懲罰金(違約罰)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且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 祗債務人一有違約情事,債權人即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並 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違約金依其約定內容,尚可分為因給 付不能、拒絕給付,或因遲延給付,或因不完全給付時,應 支付之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指給付遲延 或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言。 而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債務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倘違約金係併為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預定其損害賠償總 額而約定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或未為完 全給付,債權人除得請求本來之給付外,並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外,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之 履行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 ,每逾1日被告應按原告已支付價金1,000分之1計算,支付 違約金與原告;而該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經查,本 件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 告,且迄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簽立房地產點 交書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程序,致原告迄今未能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復於109年9月30日點交日,仍未能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5項及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時取得淡信合作社 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並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迄至110年12月10日始將上開抵押 權登記塗銷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已堪認定。是以,被 告有上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義務 之履行期限之情形,自應負遲延責任,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項之約定,支付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與原告。準此,原告依前揭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期間按日以原告已支付價金1,000分之1計算之違 約金,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亦未舉 證證明因上開遲延事由受有如何之損害,不得依前揭約定請 求違約金等語。然被告確有上開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 系爭契約約定義務之履行期限而應負遲延責任之情形,已如 前述,自屬契約違反無訛,又前揭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 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須證明被 告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且其並非完全無損害,即得請 求約定之違約金,而無須舉證證明其具體所受之損害項目及 損害額。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違約之情形, 且原告因而未能於點交日起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更迄未 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顯難謂全無損害,則原告自得依前揭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無庸另行舉證證明其因而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數額,亦方 符合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之制度本旨,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⒊據上所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原應於點交 日即109年11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占有而點交原告, 並簽立房地產點交書以完成點交程序,復應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俾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惟 被告有上開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義務之履行期限而陷於給付遲 延之情形,應認被告就上開違約事由,均自109年12月1日起 負遲延責任(本院卷二第38、117頁);而被告固已於110年 1月18日委由仲介人員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復於110年12月 10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然系爭不動產權狀仍由代書保管 中,原告迄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47頁),並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給付遲延之違約狀 態現仍持續迄今,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文義及約定 目的,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 違約金,其計算期間,應自被告開始負遲延責任之日即109 年12月1日起,計算至被告完全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時止,而 非依各該違約事由之遲延期間日數分別計算違約金後,再將 違約金之數額合併加總,故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屬 重複計算,應有未洽,尚非可採。準此,被告有上開違約事 由且持續迄今,依原告本件主張自109年12月1日起計算至11 1年1月5日止,遲延期間日數為400日,按日以原告已支付之 價金6,888萬元之1,000分之1計算,則被告就此期間應給付 之違約金已達2,755萬2,000元(計算式:68,880,000×1/000 ×400=27,552,000)。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 其中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0年 台抗字第55號裁判先例、70年度台上字第157、3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 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 9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46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 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 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 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 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 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被告雖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縱認被告 應給付違約金,亦應衡酌原告因被告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及 其實際所受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其 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等語。然本件系 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原告既已 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違約事由,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無須舉證證明其具體 所受之損害項目及數額,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被告以原告 尚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據而主張原告一部請求違約 金1,000萬元過高而應予酌減,已有未合。又被告就違約金 過高之有利於己事實,仍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則被告雖主 張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至10萬元,惟僅泛謂原告實際上並未 受有損害云云,對於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及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何以過高,如何判斷其金額過高,乃至為何應核減至與 系爭協議另行約定之補貼10萬元相同之金額始為相當等項, 均未能充分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令本院形成上開原告請 求違約金金額確屬過高而顯失公平之心證。且鑑諸系爭契約 締結時兩造之地位並非顯不對等,亦無一方挾其社經上優勢 地位擬定契約條款,足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參以原告本件一部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未逾系爭 契約買賣價金之1成5,亦難遽認有過高而顯不相當之情事; 又被告雖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為一部履 行,然被告未能及時點交系爭不動產,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登記,復迄未交付或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難 謂已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契約目的完滿達成,則衡酌 原告因該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與其因未能如期履行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亦難認有比 照原告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金額之必要,是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認當事人均應受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之本旨。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酌 減至10萬元,為無理由,尚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起(本院卷一第50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之遲延期間,按日 以原告已支付之價金6,888萬元之1,00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1,000萬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17

SLDV-111-重訴-53-20250317-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268、313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 419、422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探探交友軟體暱稱「陳先生」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美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詳如後述),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王美玲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嗣王美玲依「陳先生」之指示,向不詳女子領取附表一 所示之本案提款卡,並由「陳先生」在探探交友軟體告知本 案金融帳戶密碼,由王美玲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日期、時間 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領款後再按「陳先生」指示 ,在不詳公園,將提領現金交付本案組織不詳女性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芳瑜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葉惠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分局、邱萱茹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錦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1307號卷107頁,113年度偵字 第24268號卷第10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9、75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無該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7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但依被告供稱:其全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訛詐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0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1、2、5、6所示時間,各自為數次之提領行為,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各自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各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 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繳回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1 萬元(詳後述),則被告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惟被告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是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之損害,且被告本案所提領之遭詐款項合計高達43萬餘元,並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6頁)、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至「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60頁),而本案被告共提領5天 (113年1月10日、同年1月11日、同年3月6日、同年6月2日 、同年6月3日),是可認其所獲報酬為1萬元,屬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末查上開被告提領取得之款項,固係其等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陳先生」等至少3名成年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 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 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 ,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 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 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 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 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 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 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 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 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 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 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另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16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 偵字第17827號追加起訴,分別於113年6月5日、同年月18日 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嗣經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86、1336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於113 年9月1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99至106頁、第15至24頁)可考。稽之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86、1336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乃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被告加入該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接近,且被告該案係於113年3月4日為提領贓款行為,與被 告本案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贓款行為之參與時間及擔 任領款車手部分相類,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 是用探探和暱稱「陳先生」之人聯繫,在提款前1天會有1名 陌生女子將提款卡交給我,密碼則是「陳先生」透過探探傳 送給我,領完錢之後就交給上游「林秀惠」,她不是給我提 款卡之女子,暱稱「陳先生」指示我領款都是這樣的方式等 語(本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於該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且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應為 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據此 ,檢察官於113年8月3日方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提起公訴,且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本院,此觀桃園地檢署 113年8月23日桃檢秀行113偵24268字第1139110407號函及上 開起訴書自明(審金訴卷第5頁、第7頁至第14頁),顯繫屬 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為同一 案件,不能另行追訴,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申設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辰韋 2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詠舜 3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茆朝鈞 4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入帳戶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告訴人 李雅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睿瑤」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附表一編號1,113年3月6日15時24分許 ⑵附表一編號1,113年3月6日15時30分許 ⑶附表一編號1,113年3月6日15時31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⑴113年3月6日15時38分許 ⑵113年3月6日15時39分許 ⑶113年3月6日15時40分許 ⑷113年3月6日15時40分許 ⑸113年3月6日15時4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⑶⑷⑸另有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福倉門市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害人 莊淑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因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莊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113年6月2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⑴113年6月2日14時0分許 ⑵113年6月2日14時0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⑴⑵均另有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00○00○00號統一超商園華門市內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陳芳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文雅twy5886」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網站購買商品,支付價款後取得商品折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113年6月2日15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日16時10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園庄門市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陳麗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附表一編號3,113年1月10日9時10分許 ⑵附表一編號3,113年1月10日9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113年1月10日9時40分許 ⑵113年1月10日9時40分許 ⑶113年1月10日9時41分許 ⑷113年1月10日9時42分許 ⑸113年1月10日9時4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均另有5元手續費) (提領時間、地點及款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之)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頭社集門市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葉惠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Holly Hsu」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精品包包云云,致告訴人葉惠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4,113年1月11日12時32分許 8萬5000元 ⑴113年1月11日12時44分許 ⑵113年1月11時12時45分許 ⑶113年1月11日12時46分許 ⑷113年1月11日12時47分許 ⑸113年1月11日12時47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5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埔心店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告訴人邱萱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珍妮(信貸)」向告訴人佯稱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邱萱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附表一編號3,113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 ⑵附表一編號3,113年1月11日13時51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6000元 ⑴113年1月11日13時57分許 ⑵113年1月11日13時58分許 ⑶113年1月11日13時59分許 ⑷113年1月11日14時許 ⑸113年1月11日14時1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1萬6005元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楊梅止渴店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張錦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uxgen N7電動車俱樂部」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充電樁云云,致告訴人張錦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113年6月3日10時25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6月3日11時5分許 1萬5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寶楊門市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李雅惠之證述 (1)113.3.12警詢(113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41-44頁) (2)113.3.14警詢(113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45-46頁) 2.證人陳芳瑜之證述 (1)113.6.26警詢(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67-69頁) 3.證人陳麗珠之證述 (1)113.1.30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27-29頁) 4.證人葉惠琪之證述 (1)113.1.15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31-32頁) 5.證人邱萱茹之證述 (1)113.1.23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33-36頁) 6.證人張錦文之證述 (1)113.6.7警詢(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62-63頁) 7.證人茆朝鈞之證述 (1)113.1.20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37-38頁) (2)113.4.3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39-46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李雅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包裹配送單(113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33-40、47-64頁) 2.陳芳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65、73、77-89頁) 3.陳麗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47-72頁) 4.葉惠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73-86頁) 5.邱萱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87-106頁) 6.茆朝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存摺封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07-127頁) 7.張錦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詐騙集團社群軟體照護資料(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61-73頁) 8.王美玲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33頁) 9.茆朝鈞華南、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49-155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9261號函暨戴辰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審金訴卷第53-57頁) 11.陳詠舜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55頁) 12.提款照片(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35-42頁、113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29-42頁、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29-135頁、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29-54頁) 13.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36頁) 14.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43-47頁、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57頁) 15.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39-140頁) 16.計程車乘車資訊(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43頁) 17.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45頁) 18.王美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47頁)

2025-03-17

TYDM-113-金訴-1591-202503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中風需要長 期接受醫療及長照中心照顧,每月須支出照護費用新臺幣( 下同)36,000元、醫療費5,000元,另有營養品、醫療耗材 等雜項支出,惟相對人之積蓄即將用盡,為相對人之利益, 請准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以利照護相對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 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陽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台北富邦士林分行存摺影本、計程車收據、臺 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入住契約書、不動產行情資訊表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監宣字第6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 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 案,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77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審酌相對人現入住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每月須支出高額照護費用、看護費及雜項支出,聲請人 縱以相對人目前之存款支應相對人之上開醫療照護等費用開 銷,衡情,確實不足以支應相對人未來長期之醫療看護及照 護費用需求;另鑒於聲請人主張欲出售之相對人名下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並非相對人賴以居住生活之處所,可知非屬相 對人生活上所需,若將之處分後以所得金錢作為相對人之養 護基金,較能符合相對人之需求,堪認若許可處分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1 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8/10000 2 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7

TYDV-113-監宣-871-202503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268、313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 419、422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探探交友軟體暱稱「陳先生」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美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詳如後述),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王美玲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嗣王美玲依「陳先生」之指示,向不詳女子領取附表一 所示之本案提款卡,並由「陳先生」在探探交友軟體告知本 案金融帳戶密碼,由王美玲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日期、時間 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領款後再按「陳先生」指示 ,在不詳公園,將提領現金交付本案組織不詳女性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芳瑜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葉惠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分局、邱萱茹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錦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1307號卷107頁,113年度偵字 第24268號卷第10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9、75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無該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 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修正後 之規定愈趨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3至7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但依被告供稱:其全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 以何種方式訛詐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0頁),卷內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 部分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 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 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1、2、5、6所示時間,各自為數次之提領行為,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各自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各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 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繳回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1 萬元(詳後述),則被告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惟被告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是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之損害 ,且被告本案所提領之遭詐款項合計高達43萬餘元,並考量 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6頁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 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 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 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 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至「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60頁),而本案被告共提領5天 (113年1月10日、同年1月11日、同年3月6日、同年6月2日 、同年6月3日),是可認其所獲報酬為1萬元,屬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末查上開被告提領取得之款項,固係其等洗錢之財物,然除 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陳先生」等至少3名成年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 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 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 ,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 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 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 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 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 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 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 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 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 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 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另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16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 偵字第17827號追加起訴,分別於113年6月5日、同年月18日 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嗣經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86、1336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於113 年9月1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99至106頁、第15至24頁)可考。稽之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86、1336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乃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被告加入該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接近,且被告該案係於113年3月4日為提領贓款行為,與被 告本案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贓款行為之參與時間及擔 任領款車手部分相類,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 是用探探和暱稱「陳先生」之人聯繫,在提款前1天會有1名 陌生女子將提款卡交給我,密碼則是「陳先生」透過探探傳 送給我,領完錢之後就交給上游「林秀惠」,她不是給我提 款卡之女子,暱稱「陳先生」指示我領款都是這樣的方式等 語(本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於該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且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應為 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據此 ,檢察官於113年8月3日方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提起公訴,且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本院,此觀桃園地檢署 113年8月23日桃檢秀行113偵24268字第1139110407號函及上 開起訴書自明(審金訴卷第5頁、第7頁至第14頁),顯繫屬 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為同一 案件,不能另行追訴,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申設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辰韋 2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詠舜 3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茆朝鈞 4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入帳戶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告訴人 李雅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睿瑤」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附表一編號1,113年3月6日15時24分許 ⑵附表一編號1,113年3月6日15時30分許 ⑶附表一編號1,113年3月6日15時31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⑴113年3月6日15時38分許 ⑵113年3月6日15時39分許 ⑶113年3月6日15時40分許 ⑷113年3月6日15時40分許 ⑸113年3月6日15時4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⑶⑷⑸另有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福倉門市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害人 莊淑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因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莊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113年6月2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⑴113年6月2日14時0分許 ⑵113年6月2日14時0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⑴⑵均另有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00○00○00號統一超商園華門市內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陳芳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文雅twy5886」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網站購買商品,支付價款後取得商品折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113年6月2日15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日16時10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園庄門市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陳麗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附表一編號3,113年1月10日9時10分許 ⑵附表一編號3,113年1月10日9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113年1月10日9時40分許 ⑵113年1月10日9時40分許 ⑶113年1月10日9時41分許 ⑷113年1月10日9時42分許 ⑸113年1月10日9時4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均另有5元手續費) (提領時間、地點及款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之)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頭社集門市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葉惠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Holly Hsu」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精品包包云云,致告訴人葉惠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4,113年1月11日12時32分許 8萬5000元 ⑴113年1月11日12時44分許 ⑵113年1月11時12時45分許 ⑶113年1月11日12時46分許 ⑷113年1月11日12時47分許 ⑸113年1月11日12時47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5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埔心店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告訴人邱萱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珍妮(信貸)」向告訴人佯稱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邱萱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附表一編號3,113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 ⑵附表一編號3,113年1月11日13時51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6000元 ⑴113年1月11日13時57分許 ⑵113年1月11日13時58分許 ⑶113年1月11日13時59分許 ⑷113年1月11日14時許 ⑸113年1月11日14時1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1萬6005元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楊梅止渴店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張錦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uxgen N7電動車俱樂部」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充電樁云云,致告訴人張錦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113年6月3日10時25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6月3日11時5分許 1萬5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寶楊門市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李雅惠之證述 (1)113.3.12警詢(113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41-44頁) (2)113.3.14警詢(113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45-46頁) 2.證人陳芳瑜之證述 (1)113.6.26警詢(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67-69頁) 3.證人陳麗珠之證述 (1)113.1.30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27-29頁) 4.證人葉惠琪之證述 (1)113.1.15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31-32頁) 5.證人邱萱茹之證述 (1)113.1.23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33-36頁) 6.證人張錦文之證述 (1)113.6.7警詢(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62-63頁) 7.證人茆朝鈞之證述 (1)113.1.20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37-38頁) (2)113.4.3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39-46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李雅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包裹配送單(113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33-40、47-64頁) 2.陳芳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65、73、77-89頁) 3.陳麗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47-72頁) 4.葉惠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73-86頁) 5.邱萱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87-106頁) 6.茆朝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存摺封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07-127頁) 7.張錦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詐騙集團社群軟體照護資料(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61-73頁) 8.王美玲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33頁) 9.茆朝鈞華南、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49-155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9261號函暨戴辰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審金訴卷第53-57頁) 11.陳詠舜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55頁) 12.提款照片(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35-42頁、113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29-42頁、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29-135頁、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29-54頁) 13.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36頁) 14.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43-47頁、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57頁) 15.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39-140頁) 16.計程車乘車資訊(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43頁) 17.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45頁) 18.王美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47頁)

2025-03-17

TYDM-113-金訴-1588-202503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268、313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 419、422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探探交友軟體暱稱「陳先生」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美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詳如後述),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王美玲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嗣王美玲依「陳先生」之指示,向不詳女子領取附表一 所示之本案提款卡,並由「陳先生」在探探交友軟體告知本 案金融帳戶密碼,由王美玲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日期、時間 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領款後再按「陳先生」指示 ,在不詳公園,將提領現金交付本案組織不詳女性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芳瑜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葉惠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分局、邱萱茹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錦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1307號卷107頁,113年度偵字 第24268號卷第10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9、75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無該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7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但依被告供稱:其全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訛詐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0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1、2、5、6所示時間,各自為數次之提領行為,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各自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各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 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繳回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1 萬元(詳後述),則被告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惟被告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是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之損害,且被告本案所提領之遭詐款項合計高達43萬餘元,並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6頁)、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至「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60頁),而本案被告共提領5天 (113年1月10日、同年1月11日、同年3月6日、同年6月2日 、同年6月3日),是可認其所獲報酬為1萬元,屬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末查上開被告提領取得之款項,固係其等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陳先生」等至少3名成年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 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 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 ,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 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 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 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 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 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 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 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 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 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 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另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16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 偵字第17827號追加起訴,分別於113年6月5日、同年月18日 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嗣經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86、1336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於113 年9月1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99至106頁、第15至24頁)可考。稽之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86、1336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乃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被告加入該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接近,且被告該案係於113年3月4日為提領贓款行為,與被 告本案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贓款行為之參與時間及擔 任領款車手部分相類,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 是用探探和暱稱「陳先生」之人聯繫,在提款前1天會有1名 陌生女子將提款卡交給我,密碼則是「陳先生」透過探探傳 送給我,領完錢之後就交給上游「林秀惠」,她不是給我提 款卡之女子,暱稱「陳先生」指示我領款都是這樣的方式等 語(本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於該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且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應為 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據此 ,檢察官於113年8月3日方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提起公訴,且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本院,此觀桃園地檢署 113年8月23日桃檢秀行113偵24268字第1139110407號函及上 開起訴書自明(審金訴卷第5頁、第7頁至第14頁),顯繫屬 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為同一 案件,不能另行追訴,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申設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辰韋 2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詠舜 3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茆朝鈞 4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入帳戶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告訴人 李雅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睿瑤」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附表一編號1,113年3月6日15時24分許 ⑵附表一編號1,113年3月6日15時30分許 ⑶附表一編號1,113年3月6日15時31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⑴113年3月6日15時38分許 ⑵113年3月6日15時39分許 ⑶113年3月6日15時40分許 ⑷113年3月6日15時40分許 ⑸113年3月6日15時4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⑶⑷⑸另有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福倉門市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害人 莊淑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因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莊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113年6月2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⑴113年6月2日14時0分許 ⑵113年6月2日14時0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⑴⑵均另有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00○00○00號統一超商園華門市內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陳芳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文雅twy5886」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網站購買商品,支付價款後取得商品折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113年6月2日15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日16時10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園庄門市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陳麗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附表一編號3,113年1月10日9時10分許 ⑵附表一編號3,113年1月10日9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113年1月10日9時40分許 ⑵113年1月10日9時40分許 ⑶113年1月10日9時41分許 ⑷113年1月10日9時42分許 ⑸113年1月10日9時4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均另有5元手續費) (提領時間、地點及款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之)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頭社集門市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葉惠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Holly Hsu」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精品包包云云,致告訴人葉惠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4,113年1月11日12時32分許 8萬5000元 ⑴113年1月11日12時44分許 ⑵113年1月11時12時45分許 ⑶113年1月11日12時46分許 ⑷113年1月11日12時47分許 ⑸113年1月11日12時47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5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埔心店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告訴人邱萱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珍妮(信貸)」向告訴人佯稱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邱萱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附表一編號3,113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 ⑵附表一編號3,113年1月11日13時51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6000元 ⑴113年1月11日13時57分許 ⑵113年1月11日13時58分許 ⑶113年1月11日13時59分許 ⑷113年1月11日14時許 ⑸113年1月11日14時1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1萬6005元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楊梅止渴店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張錦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uxgen N7電動車俱樂部」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充電樁云云,致告訴人張錦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113年6月3日10時25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6月3日11時5分許 1萬5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寶楊門市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李雅惠之證述 (1)113.3.12警詢(113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41-44頁) (2)113.3.14警詢(113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45-46頁) 2.證人陳芳瑜之證述 (1)113.6.26警詢(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67-69頁) 3.證人陳麗珠之證述 (1)113.1.30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27-29頁) 4.證人葉惠琪之證述 (1)113.1.15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31-32頁) 5.證人邱萱茹之證述 (1)113.1.23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33-36頁) 6.證人張錦文之證述 (1)113.6.7警詢(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62-63頁) 7.證人茆朝鈞之證述 (1)113.1.20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37-38頁) (2)113.4.3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39-46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李雅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包裹配送單(113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33-40、47-64頁) 2.陳芳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65、73、77-89頁) 3.陳麗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47-72頁) 4.葉惠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73-86頁) 5.邱萱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87-106頁) 6.茆朝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存摺封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07-127頁) 7.張錦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詐騙集團社群軟體照護資料(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61-73頁) 8.王美玲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33頁) 9.茆朝鈞華南、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49-155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9261號函暨戴辰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審金訴卷第53-57頁) 11.陳詠舜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55頁) 12.提款照片(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35-42頁、113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29-42頁、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29-135頁、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29-54頁) 13.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36頁) 14.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43-47頁、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57頁) 15.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39-140頁) 16.計程車乘車資訊(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43頁) 17.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45頁) 18.王美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47頁)

2025-03-17

TYDM-113-金訴-1590-202503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所憑證據  ㈠林永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如 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提領交予他 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 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 月間,將名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阿砲 」使用。而「阿砲」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1 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宋錦治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宋錦治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9時21分至28分 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陶秉業之中國信託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陶秉業前 揭帳戶連同其他詐得款項共轉匯67萬5,000元至吳柔樺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陶秉業、吳柔樺所 涉犯行,分別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0號與113年度金 訴字第577號審理中),再由集團成員自吳柔樺前揭帳戶轉 匯67萬元至林永勝上開帳戶,林永勝復依「阿砲」指示,提 領匯入款項後交予「阿砲」,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宋錦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憑證據如附件證據名稱及卷宗代號對照表 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  ⒈為求從舊從輕原則所揭櫫之禁止溯及既往及最有利行為人誡 命之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 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 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 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 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科刑)、法定刑之框架( 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逐步割裂審查應適用裁 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準此,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⒉最高法院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 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 ,然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 並因被告審判中自白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事由(見下述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既與本案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 束力。況如嚴守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之整體適用之立場,於裁 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如 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適 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適 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罰 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整 體適用之立場既有抵觸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疑慮,自不 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為本判決所不採。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 案犯罪行為觀之,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宋錦 治受詐騙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 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依刑法第33條、第 35條,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就被告提款而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部分,應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⒉依被告本案交付帳戶後提領匯入款項之歷程觀之,其均僅與 暱稱「阿砲」之人聯繫,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係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有所預見,尚難認 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故意,故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實施上開提 款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阿砲」之人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 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抑或裁判時法之 相應規定,業如前述,故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即應 分別審查如次:  ⒈本案所應適用之最重主刑上限與下限   就法定刑上限而言,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應適用此部修正後規定,至本案所應適用法定刑下 限,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此部 修正前規定,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 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   ⒉本案所應適用之併科主刑上限與下限   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 罰金上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修正前之規 定既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僅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   綜上所述,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以下罰金。又被告所犯者,既屬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刑法第41條第1項 就本案自有適用可能,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在被告行為 後,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均未 自白,直至本院訊問時方為自白等節,有112年10月16日偵 訊筆錄(偵卷第31至33頁),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金訴卷第37頁)可查,是被告雖非偵審均有自白,而與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前提要件並不相符,然因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故仍該當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前提要件,依照前開新舊法比較之 說明,本案既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該條項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恣意提 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予暱稱「阿 砲」之人使用,更聽從其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而交付,不僅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請求從輕量刑,有卷附調解筆錄可佐(金簡卷第25至29 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金訴卷第40頁)暨金 簡卷內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從事提領車手行為,獲有3,000元之 報酬(金訴卷第37至38頁),此部核屬犯罪所得,且被告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該調解筆錄,被告係自114年8月1 日起方開始分期對告訴人給付調解金,故被告於本院判決前 仍尚未就調解筆錄之內容有所履行,被告犯罪所得既均未受 澈底剝奪,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上開沒收、追徵時,被告若繼續履行賠償,於實際清償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 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  ㈡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被告陽信帳戶之款項,均已提領或轉匯一 空,有被告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警卷第20至23頁),故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在遭查獲前均已轉出,而尚未查獲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 定之適用。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名稱及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警卷: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968401號卷 二、調警三卷: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203101號卷 三、偵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937號卷 四、調偵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33號卷 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宋錦治受詐騙而匯款部分  ㈠對話紀錄(警卷第44至55頁)  ㈡匯款明細(警卷第4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6至57頁)  ㈣第二層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頁)  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頁) 二、告訴人匯款後之金流層轉過程部分  ㈠第一層帳戶:陶秉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4至37頁)  ㈡第二層帳戶:吳柔樺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2年3月間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69至76頁)  ㈢第三層帳戶:被告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印鑑卡、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0至23頁)  三、證人證述  ㈠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辦人陶秉業證述:112年6月12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至5頁)、112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1至33頁)  ㈡證人即第二層帳戶申辦人吳柔樺:112年6月8日訊問筆錄(調偵二卷第9至11頁)、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調警三卷)  ㈢證人即告訴人宋錦治:112年3月21日調查筆錄(警卷第38至43頁)  四、被告林永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37頁)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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