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26號
原 告 陳曉琳
被 告 呂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2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8時55分左右,在訴外人王國基所
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之「廣大機車行」與原告
發生爭執,竟持好神拖拖把柄(下稱好神拖)毆擊原告頭部、
手部,導致原告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右側食指、中指、
無名指、小指挫傷(均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下稱本件傷
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的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我並無毆打原告,反而是原告持好神拖毆打被告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是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
⒈證人即原告在刑事案件陳稱:112年3月12日晚上6點55分左右
,我去找王國基,後來我進屋正打電話報警,被告就拿好神
拖的手把打我的頭,我有用手去擋,最後一下沒打到,被告
重心不穩自行摔倒在地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嘉義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5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
⒉證人王國基在刑事案件中陳稱:兩造在機車店門口推擠,被
告拿水龍頭的水管要噴原告,原告走過去要關水龍頭,被告
不讓原告關,兩人就在拉扯。(後來)我在外面修理被告的機
車,聽到好像打架的聲音,就跑進去店裡面,我看到被告倒
在地上,我就趕快把被告扶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與王國基案發後之對話錄音,王
國基在電話中亦是稱「阿你跟人家打的啦,打一下沒打到就
自己跌倒趴在地上,我進去還有看到,你嘛好了,我還去把
你拉起來,你嘛好了」、「你就拿一支,揮一下沒有揮到就
自己趴下去」、「你拿那支揮人家的,我還有看到」、「可
能是從頭安全帽那邊,要去揮揮不到」、「她在裡面打電話
,你就是要拿那一支揮人家」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原告所述事發情節亦與王國基
描述其進屋後有看到被告拿好神拖要揮打原告,沒揮到,自
行跌倒之過程大致相符。
⒋又原告於當日發生衝突後隨即前往陽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
治及處置傷口後,診斷原告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右側食
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均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勢,
有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
病歷資料可佐(見偵卷第71至72頁);且原告所受傷害,也與
其所述遭被告毆打過程所造成之傷勢吻合。堪認原告所受本
件傷害,確實是被告所造成,被告抗辯其並無傷害原告之行
為,原告偽造傷口等語,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與王國基事後對話時,王國基有說被告沒打到原
告等語,但是,證人王國基在刑事案件已經證述自己是聽到
屋內有吵架聲才進去,沒有看到全部過程,就不能以此推論
被告在王國基進屋前無毆打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能
採。
㈢、被告應賠償的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
⒊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受有本件傷害等情,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衡情原告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失,就有法律依據。
⒋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摩托車行工作,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做窗簾行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所示兩造的財產狀況,並衡
量兩造的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情形,及
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超過的部分,就無法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
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CYEV-113-朴小-126-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