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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林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75號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2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規定,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3 款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以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前者應以經判 決確定所憑之證言等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後者,則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 始足該當。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7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 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 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 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 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 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 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 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 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 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 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 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目擊證人李龍 昌之證述,及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陽明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可佐。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聲請人林明志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之罪刑,駁回聲請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 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查考。經核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 前案本院第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 四、經查: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謂之未發現之事實及證據 ,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經本案原確定判決調查 、判斷,已不具未經判斷之嶄新性,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聲請人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 料,對於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及其已不爭 執之事實,於本案確定後,再徒憑己意為指摘,對本案原確 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未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亦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五、綜上所述,可知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並無原確 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21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其聲 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3-交聲再-146-2025012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陳○○ 關 係 人 林○○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其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其弘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 反應,並能為本院指定動作,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如下   :「(指關係人林○○。何人?)我老公」、「(指鑑定地點 。這裡是不是地藏庵旁邊?)點頭」、「(你幾歲?)搖頭 」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 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肢體偏癱,合併 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需人照護。相對 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對其餘問 話均無法回應或搖頭拒答,認知功能已有顯著缺損,認相對 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 國114年1月15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其弘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配偶及其餘手足亦均表同意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林其 弘與相對人均為母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 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其 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林其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20

CYDV-114-監宣-3-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璧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璧瑜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 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諭知無 罪(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璧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9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吳鳳門市店內,徒手自貨架上 竊取店長即告訴人王00所管領之麥維他消化餅、韓國蜜糖米 香餅各1條、好聖地天然椰子水3罐等商品得手。嗣上揭門市 店員袁00發現上情,遂報警前來將被告逮捕,並當場自其身 上起獲上揭商品,將之發還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5至20頁、易788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00、證 人袁00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28、31-33頁),並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被害報告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7-39、41、43、45、51、5 3、55-56頁),是被告確有上開行為,且客觀上該當於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固堪認定。 四、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 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 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 加以鑑定之必要;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 制能力),由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阻卻或 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112年10月8日、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 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0日,曾犯3次竊盜、3 次竊盜未遂犯行,經本院以另案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審理時 ,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113年7月3日實施鑑定。 經該院精神部主治醫師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 史、工作史、兵役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 史、犯罪史;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晤談觀察 、臨床心理衡鑑;被告病歷資料及本案卷宗資料等,作成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為:  ⒈被告約39歲開始有出現情緒低落、缺乏動力、自殺念頭等憂 鬱相關症狀,因而曾於精神科就醫,之後在近期(包含鑑定 當下)有情緒愉悅、高亢、話量偏多、誇大妄想等症狀表現 ,活動增加,衝動控制不佳,符合躁症之症狀,可見其整個 病程中,情緒症狀有鬱期及躁期交替之情形。此外,鑑定晤 談中,其明顯有關係妄想之症狀、被害妄想,思考邏輯聯結 不佳,結構相當鬆散而無組織。根據陽明醫院病歷紀錄及被 告鑑定中提及在警察局有鳥叫聲等,推測其過去可能有聽幻 覺之情形。整體而言,可見其病程中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 狀。綜觀整個病程,被告有同時發生躁期及鬱期之情緒障礙 症發作和思覺失調症症狀,亦曾在無情緒障礙症發作之情形 下,有二週或二週以上的妄想或幻覺,且其情緒障礙症發作 的症狀出現在整個疾病活躍期及殘餘期的大部分。臨床上確 實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 版(DSM-5)所定義「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schizoaffec tive disorder,bipolar type)」之診斷準則。再加上觀看 被告在犯後警詢及偵查錄影中之思考同樣缺乏組織、邏輯推 理鬆散且跳躍、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衝動控制不佳等 表現,可推估其行為時仍處於雙相性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狀態 。  ⒉被告晤談中顯現出明顯妄想症狀及思考鬆散且組織不佳等表 徵,明顯呈現其現實感極度不佳,致使其在感知周邊客觀情 境有出現扭曲或與現實明顯脫節之情形,其所表現出來之思 考、情緒、言談、行為等異常表徵,符合臨床上雙相型情感 思覺失調症之典型症狀,極可能致使其在進行決策判斷時, 因現實感之脫節而無法做出符合一般真實世界規範之理解或 判斷。被告在犯後被逮捕時,警詢及偵查錄影中所呈現之思 考、情緒、言談、行為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其當時之陳述 亦與鑑定時所述類似,再加上其長期未有效接受治療等事實 ,依臨床經驗,應可推估其行為時亦應有受精神症狀影響, 而出現與現實脫節,致使其不能做出符合現實世界規範之判 斷或理解。  ⒊被告晤談時情緒愉悦,思考跳躍,話量多且頻頻搶話或插話 ,明顯顯得缺乏耐心,對於基本需求之控制不佳,需反覆提 醒,可觀察其難以延遲忍耐(difficulty in delaying the gratification)。考量其忍耐延遲不佳符合典型雙相型思 覺失調症之症狀表現,班達完形測驗中呈現「有情緒調適或 衝動控制方面的困難」。再參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錄影紀 錄,其思考怪異、推理鬆散、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缺 乏耐心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故可合理推估被告行為時延遲 忍耐之能力亦應有受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 。  ⒋綜上,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告於行為時,其臨床表現符 合「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就臨床觀點,其辨識能力及 控制能力應有因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之程度。上 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鑑定書各1份(嘉簡卷第15-22頁、易1082卷第47-61 頁)在卷為憑。  ㈡參酌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你要在吳 鳳店偷拿這些東西?)我被人影響洗腦將近30年,我騎車到 做生意的場所,如果我的腳踏車停的位置和該生意場所的正 門垂直,該店家的生意就會變好,如果我停歪歪的,他們的 生意就會變壞。(問:本案涉犯竊盜罪嫌,是否認罪?)我 不認罪,我不知道全聯吳鳳店不知道我的想法,我是要讓他 們的生意變好等語(偵卷第66頁),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在案 發當日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行為舉止均與常人不同,更見 被告於本案案發之時(113年6月27日)至另案精神鑑定之時 (113年7月3日),精神狀態均未有所緩解,時序上可合理 推論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仍受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狀 況所影響,是上開另案精神鑑定結果仍可作為本案認定之依 據,堪認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應令被告接受6月之監護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即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 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 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 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 監護處分。   ㈡查被告由於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導致思考脫離現實,行為 衝動,延遲忍耐缺乏,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再參考其兩年來 多次竊盜前科,評估亦多與其精神疾患所導致之脫離現實與 忍耐延遲困難有關。考量其缺乏病識感、接受治療不規則、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等因子,推測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 能性不可謂不高。職是之故,被告若能接受精神醫療之介入 ,在精神醫學之觀點,對其現實感及控制能力之改善應有其 效益。據此,基於監護處分之「監督」及「保護」之精神, 似有施以監護之需求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佐以被告之精神疾病已延續數年,未見顯著起色,是以被 告自身之疾病狀態,非予以相當期間隔離,並強制接受治療 ,實難期待獲得改善,且有再犯之虞,對不特定民眾財產之 侵害具危險性,即致生公共安全秩序之危險,有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  ㈢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 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史(包 含前案素行)、罹病期間、症狀輕重、治療狀況、鑑定機關 之專業意見及被告再犯之危險性等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收個人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 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前因情感思覺失調症而涉有其他竊盜犯行,業經法院 另案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 者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 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1-17

CYDM-113-易-1082-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梅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宏梅知悉護理師莊○妮、護士陳○艮著護理人員制式服裝, 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上午8時38分許,進入嘉義市○區○○○路 000號「陽明醫院」2樓第25診間,徒手拉扯莊○妮之衣領, 陳○艮上前制止,魏宏梅復徒手推擠陳○艮,以施強暴之方法 ,妨害莊○妮、陳○艮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莊○妮訴由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魏宏梅固坦承,伊於113年5月7日上午8時3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明醫院」2樓等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護理師徒手架住伊,伊 未抓護理師、護士,影片經剪輯,伊遭構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7日上午8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明醫院」2樓一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妮於偵查之指訴、證人陳○艮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勘驗筆錄、陽明醫院113年6月6日陽字第1130601-12號函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進入嘉義市○區○○○路000 號「陽明醫院」2樓第25診間,先徒手拉扯護理師莊○妮之 衣領,護士陳○艮上前制止,魏宏梅復徒手推擠陳○艮,斯 時莊○妮、護士陳○艮著護理人員制式服裝,陳○艮招呼病 患進入診間,莊○妮核對病患資料等節,業經證人莊○妮、 陳○艮於偵查證述綦詳,核與照片、勘驗筆錄相符,其等 之證述應可採信。另觀諸勘驗筆錄,監視器確實連續錄影 ,並無剪輯之情形,且被告係於本院審判期日播放監視器 錄影後,始抗辯影片經剪輯云云,顯係面對不利證據之, 所為飾卸之詞,無足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宏梅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 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共二罪。被告以一 強暴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 活狀況(無業、有偶)、智識程度(小學肄業),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106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15

CYDM-113-易-701-20250115-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陽明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景祥 相 對 人 游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1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3月28日 55,200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8日 CH680028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14

CYDV-114-司票-115-20250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0、63至70頁),並經本院 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姓名、 認得在場聲請人,但無法正確回答在場處所、日期、無法依 照法官指示舉手、無法為簡單數學加減;並囑託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鑑定 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平板、活動量低、動作 遲緩、可回答簡短詞句、時而答非所問、思考內容貧乏、未 見妄想、知覺未見異常、無法辨識現在時間地點及長子、注 意力正常、近程記憶力接近完全缺損、遠程記憶力不完整、 計算能力及判斷力均完全缺損,僅殘有極低程度意思表示之 能力,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管理財產之能力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及子女2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63頁),復依職 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 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 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甲○○對相對 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3

SLDV-113-監宣-510-202501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腦血管破 裂中風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4頁); 又相對人經鑑定為因重度身心障礙第1類,是本院依前揭規 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 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醒而不清、表 情呆滯、乘坐輪椅、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感、 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無法測知、對叫喚無任何反應 ,因血管性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管理財產之能力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及子女4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 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依職權查明 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甲○○對相對人之財 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3

SLDV-113-監宣-408-20250113-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26號 原 告 陳曉琳 被 告 呂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2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8時55分左右,在訴外人王國基所 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之「廣大機車行」與原告 發生爭執,竟持好神拖拖把柄(下稱好神拖)毆擊原告頭部、 手部,導致原告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右側食指、中指、 無名指、小指挫傷(均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下稱本件傷 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的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我並無毆打原告,反而是原告持好神拖毆打被告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是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  ⒈證人即原告在刑事案件陳稱:112年3月12日晚上6點55分左右 ,我去找王國基,後來我進屋正打電話報警,被告就拿好神 拖的手把打我的頭,我有用手去擋,最後一下沒打到,被告 重心不穩自行摔倒在地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嘉義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5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 ⒉證人王國基在刑事案件中陳稱:兩造在機車店門口推擠,被 告拿水龍頭的水管要噴原告,原告走過去要關水龍頭,被告 不讓原告關,兩人就在拉扯。(後來)我在外面修理被告的機 車,聽到好像打架的聲音,就跑進去店裡面,我看到被告倒 在地上,我就趕快把被告扶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與王國基案發後之對話錄音,王 國基在電話中亦是稱「阿你跟人家打的啦,打一下沒打到就 自己跌倒趴在地上,我進去還有看到,你嘛好了,我還去把 你拉起來,你嘛好了」、「你就拿一支,揮一下沒有揮到就 自己趴下去」、「你拿那支揮人家的,我還有看到」、「可 能是從頭安全帽那邊,要去揮揮不到」、「她在裡面打電話 ,你就是要拿那一支揮人家」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原告所述事發情節亦與王國基 描述其進屋後有看到被告拿好神拖要揮打原告,沒揮到,自 行跌倒之過程大致相符。  ⒋又原告於當日發生衝突後隨即前往陽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 治及處置傷口後,診斷原告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右側食 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均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勢, 有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 病歷資料可佐(見偵卷第71至72頁);且原告所受傷害,也與 其所述遭被告毆打過程所造成之傷勢吻合。堪認原告所受本 件傷害,確實是被告所造成,被告抗辯其並無傷害原告之行 為,原告偽造傷口等語,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與王國基事後對話時,王國基有說被告沒打到原 告等語,但是,證人王國基在刑事案件已經證述自己是聽到 屋內有吵架聲才進去,沒有看到全部過程,就不能以此推論 被告在王國基進屋前無毆打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能 採。 ㈢、被告應賠償的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  ⒊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受有本件傷害等情,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衡情原告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失,就有法律依據。  ⒋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摩托車行工作,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做窗簾行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所示兩造的財產狀況,並衡 量兩造的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情形,及 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超過的部分,就無法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 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09

CYEV-113-朴小-126-20250109-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莊慧貞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十幾年前在臺北市陽明醫院,一次子 宮全切除,另次乳房切除右方整個,幸好有醫療保險實支付 ,才過難關;在民國104年1月又切除淋巴後,就在臺北榮民 總醫院追蹤治療至今,聲請人上班薪資也被相對人扣薪至今 ,因生活所需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鈞院能予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 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35588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前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 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於認有必要時,自得裁定停止執行, 惟倘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 行,無異僅憑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結果, 有違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且無法防止債 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目的,是以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 保,仍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 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 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39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8 3號、聲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 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 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聲字第321號、第127號、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非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提起前揭所示各類型訴訟 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 律予以准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號、11 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 ,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5月24日以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保 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北院 英113司執福135588字第1134145861號對聲請人等核發執行 命令,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及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見113年度 司執字第135588號給付票款影卷)。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 上,聲請人係以「因生活所需」,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前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見113年度北簡 字第8197號卷第8頁),而非係主張其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依前開說明, 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顯無理由,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03

TPEV-113-北簡聲-297-202501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璧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璧瑜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 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諭知無 罪(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璧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2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告訴人王OO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OO店內,竊取 茶碗蒸-雞肉玉米熟、世大運鹹酥雞便當及金煌芒果得手, 隨即將竊得之物置入其隨身攜帶之綠色保溫袋內,其後再自 貨架上拿取礦泉水1瓶至櫃臺結帳,結完帳後即趁隙攜贓步 出店外,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告訴人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短 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觀看,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2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OO店內,竊取茶碗蒸-雞肉玉 米熟、世大運鹹酥雞便當及金煌芒果得手,隨即將竊得之物 置入其隨身攜帶之綠色保溫袋內,其後再自貨架上拿取礦泉 水1瓶至櫃臺結帳,結完帳後即趁隙攜贓步出店外,騎乘腳 踏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21-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偵卷 第25-28、31、33-36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是被告確有 上開行為,且客觀上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固堪認定。 四、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 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 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 加以鑑定之必要;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 制能力),由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阻卻或 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經鑑定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參諸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後 之113年6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去拿東西,是要讓店家的生 意好起來,現在店家叫警察來,我要把腳踏車停在全聯店門 外,讓它的生意好不起來,我有能力可以控制店家的生意, 我有權利跟全聯福利中心-OO店討紅包,因為我可以影響他 們的生意,因為大家都會看我的腳踏車,如果我腳踏車停靠 右邊在生意人的門,他們的生意就會不好,停靠在左邊就會 生意好,我這樣做就可以影響別人的生意等語(偵卷第11-1 2頁),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在案發當日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 、行為舉止均與常人不同。  ㈡被告112年10月8日、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 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0日,曾犯3次竊盜、3 竊盜未遂犯行,經本院以另案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審理時, 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113年7月3日實施鑑定。經 該院精神部主治醫師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 、工作史、兵役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 、犯罪史;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晤談觀察、 臨床心理衡鑑;被告病歷資料及本案卷宗資料等,作成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為:  ⒈被告約39歲開始有出現情緒低落、缺乏動力、自殺念頭等憂 鬱相關症狀,因而曾於精神科就醫,之後在近期(包含鑑定 當下)有情緒愉悅、高亢、話量偏多、誇大妄想等症狀表現 .活動增加,衝動控制不佳,符合躁症之症狀,可見其整個 病程中,情緒症狀有鬱期及躁期交替之情形。此外,晤談中 ,其明顯有關係妄想之症狀、被害妄想,思考邏輯聯結不佳 ,結構相當鬆散而無組織。根據陽明醫院病歷紀錄及被告鑑 定中提及在警察局有鳥叫聲等,推測其過去可能有聽幻覺之 情形。整體而言,可見其病程中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狀。 綜觀整個病程,被告有同時發生躁期及鬱期之情緒障礙症發 作和思覺失調症症狀,亦曾在無情緒障礙症發作之情形下, 有二週或二週以上的妄想或幻覺,且其情緒障礙症發作的症 狀出現在整個疾病活躍期及殘餘期的大部分。臨床上確實符 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 DSM-5)所定義「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schizoaffective disorder,bipolar type)」之診斷準則。再加上觀看被告 在犯後警詢及偵查錄影中之思考同樣缺乏組織、邏輯推理鬆 散且跳躍、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衝動控制不佳等表現 ,可推估其行為時仍處於雙相性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狀態。  ⒉被告晤談中顯現出明顯妄想症狀及思考鬆散且組織不佳等表 徵,明顯呈現其現實感極度不佳,致其在感知周邊客觀情境 有出現扭曲或與現實明顯脫節之情形,其所表現出來之思考 、情緒、言談、行為等異常表徵,符合臨床上雙相型情感思 覺失調症之典型症狀,極可能致使其在進行決策判斷時,因 現實感之脫節而無法做出符合一般真實世界規範之理解或判 斷。被告在犯後被逮捕時,警詢及偵查錄影中所呈現之思考 、情緒、言談、行為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其當時之陳述亦 與鑑定時所述類似,再加上其長期未有效接受治療等事實, 依臨床經驗,應可推估其行為時亦應有受精神症狀影響,而 出現與現實脫節,致使其不能做出符合現實世界規範之判斷 或理解。  ⒊被告晤談時情緒愉悦,思考跳躍,話量多且頻頻搶話或插話 ,明顯顯得缺乏耐心,對於基本需求之控制不佳,需反覆提 醒,可觀察其難以延遲忍耐(difficulty in delaying the gratification)。考量其忍耐延遲不佳符合典型雙相型思 覺失調症之症狀表現,班達完形測驗中呈現「有情緒調適或 衝動控制方面的困難」。再參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錄影紀 錄,其思考怪異、推理鬆散、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缺 乏耐心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故可合理推估被告行為時延遲 忍耐之能力亦應有受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 。  ⒋綜上,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告於行為時,其臨床表現符 合「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就臨床觀點,其辨識能力及 控制能力應有因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之程度。上 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  ㈢參諸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有因情 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之程度,且被告約39歲開始有 出現情緒低落、缺乏動力、自殺念頭等憂鬱相關症狀,因而 曾於精神科就醫,目前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 自112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ICD診斷為F20.0(妄想 度思覺失調症),至113年7月3日實施精神鑑定時並無顯著 變動,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13年6月26日),應與上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997號案相同,依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已 達不能之程度,堪認被告行為時,確因其精神疾病影響對日 常生活行為之判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應令被告接受6月之監護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即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 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 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 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 監護處分。   ㈡查被告由於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導致思考脫離現實,行為 衝動,延遲忍耐缺乏,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再參考其兩年來 多次竊盜前科,評估亦多與其精神疾患所導致之脫離現實與 忍耐延遲困難有關。考量其缺乏病識感、接受治療不規則、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等因子,推測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 能性不可謂不高。職是之故,被告若能接受精神醫療之介入 ,在精神醫學之觀點,對其現實感及控制能力之改善應有其 效益。據此,基於監護處分之「監督」及「保護」之精神, 似有施以監護之需求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佐以被告之精神疾病已延續數年,未見顯著起色,是以被 告自身之疾病狀態,非予以相當期間隔離,並強制接受治療 ,實難期待獲得改善,且有再犯之虞,對不特定民眾財產之 侵害具危險性,即致生公共安全秩序之危險,有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  ㈢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 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史(包 含前案素行)、罹病期間、症狀輕重、治療狀況、鑑定機關 之專業意見及被告再犯之危險性等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收個人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 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參照法務部立法說明,可知上開規 定之增訂,是考量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 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 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 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 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茶碗蒸-雞肉玉米熟1個、世大運鹹酥雞便當1個、金煌芒果(大)1顆

2024-12-31

CYDM-113-易-100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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