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王慶豐
相 對 人 章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8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1 111年3月10日 300,000元 114年1月23日 114年1月24日 WG0000000 02 111年4月11日 500,000元 114年1月23日 114年1月24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ULDV-114-司票-81-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