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雲林縣斗六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50、1468 1、16660、172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劉濬豪(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 人係於民國(下同)102年或104年間購得本案槍枝而持有, 當時未滿18歲,原確定判決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由少年 法庭處理,而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為此,請求再審更 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未依法提出原 確定判決繕本,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本案在監執行中,提出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不 命其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而由本院逕依職權下載原判決網路 版附卷(見本院卷第61至93頁),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 ,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 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 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 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 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 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 述;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槍枝初檢 照片2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 照片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復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42687號鑑定書、106年10月5日 刑鑑字第1060090698號函,認定聲請人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扣 案物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 3顆、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2支等物品,本於事實審 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 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原確定判決既已依 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聲請意 旨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徒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為 相反評價或質疑,以為有利自己之辯解,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為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應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審理云云。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規定: 「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查,聲請人 於106年5月19日警詢時供稱:「槍枝(編號5-7)及零附件 均是我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段上一家生存遊戲店所購得, 編號5是在105年11至12月間…編號7是在106年4月23日前後」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及於106年8月11日法官訊問時 供稱:「購買槍枝子彈的日期是在105年11、12月份還有今 年的3、4月都有去買,日期不知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138頁),此有聲請人警詢及法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50號 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卷宗核對無訛 。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前揭供述,據以認定聲請人係「於 106年4月26日遭查獲前不久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取得:①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1個 )、②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單側阻鐵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③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起訴書 誤載為6顆,應予更正並擴張審理範圍)及④槍枝之主要組成 零件撞針2支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尚無違 誤。是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06年4月26日遭 警查獲本案槍、彈時已滿18歲,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適用 。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 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 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 事由不相適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 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 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 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 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 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 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 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 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 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 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 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 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法 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3-聲再-250-2025031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 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趙振延業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087號   被   告 趙振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振延於民國102年9月9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   工業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雲   林縣斗南鎮苓德路苦苓腳路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62分   1電桿前)時,不慎自行撞擊路中分隔島而受傷。經送醫救   治後,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1M   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證據清單 一 證人即被告之同事許志偉 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9日晚 間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斗六工業區某餐廳內,與同 事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 鎮苓德路苦苓腳路段時,不 慎撞擊路中分隔島而受傷等 事實。  二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 告1紙 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9日受 傷,送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救治,並抽血檢驗酒精濃度 為181MG/DL,換算成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0 毫克之事實。 三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1紙 四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 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9日晚 間9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 斗南鎮苓德路苦苓腳路段因 酒後駕車而肇事之事實。 五 照片45張、路口視器擷取 畫面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文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附  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ULDM-114-交易-109-2025031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文裕於民國113年10月5日7時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朋友家中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4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 平路地下道機車道,不慎追撞前方被害人林榮和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左小腿骨受傷 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被害人告訴),經送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救治,由警於同日9時45分許 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 月8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2月26日死亡 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4年1月8日雲檢亮大113偵10798字第1149000728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ULDM-114-交易-6-2025030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于琇 陳依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于琇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中午12時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市○○路 000號旁無名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無名路與龍潭路交岔 路口,左轉龍潭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被告陳依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龍潭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 注意,反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 ,造成被告廖于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頭鈍傷、頭暈症狀 、兩側膝部挫傷併腫痛瘀傷等傷害,被告陳依志受有前胸壁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 並均於114年3月7日當庭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有雲林縣斗 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2025-03-07

ULDM-114-交易-48-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16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為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為傑原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所已辦理遷 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雲林縣斗六市,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 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 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61-202503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娟因認告訴人宋思褕介入其婚姻,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其雲林縣斗六市住處內,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暱 稱「楊今明」之社群平台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 覽之告訴人個人臉書貼文頁面留言處,陸續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告訴人 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同年6月23日上網瀏覽時,察覺上情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 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附表: 編號 時間及發表之貼文位置 發表內容 0 113年5月12日某時,在告訴人個人臉書113年4月21日之貼文內容留言處 ①不要臉的女生,現在又坐在我老公車上。 ②不知道又跟我老公去哪裡開房間了? ③趁我今天出去進香,又跟我老公胡亂來 ④宋思褕的老公趕快打電話給你老婆 ⑤你今天跟我老公去開房間的地點,那麼久了都還沒有傳 ⑥宋思褕的老公趕快打電話給你老婆 ⑦你跟我老公胡亂來 ⑧人妻與人夫在車上聊天11分鐘,隨著按到了電話 全部被人夫的老婆聽到了。兩位狗男女實在不應該背叛自己的家庭。趁著老婆出去相約開房間,宋思褕的老公你也不要再被你老婆騙了,你可以認真想一下,你老婆下午1點多到4點多去哪裡,請不要幫她說謊。 ⑨昨天跟你老婆來解釋她的行蹤,我還是不能昧著我的良心去相信,我也請陳大哥你也不要昧著自己良心去幫你老婆說謊。 0 113年6月23日某時,在告訴人個人臉書113年6月10日之貼文內容留言處 ①陳大哥趕快打電話給你老婆,宋思褕可能又出去亂來了。 ②像母親節那一天就跟我老公去開房間 ③前天6月21號那天古坑救國團再來福成餐廳聚餐。大約8點半我去找我老公,又看見你老婆的手放在我老公肩上了,我說宋思褕紅杏出墙討客兄,她做贼心虛就跑了。 ④像救國團聚完餐,她都留到很晚才離開,我老公醉醺醺的,她也能把他載去亂來 ⑤宋思褕2021年到現在2024年一直勾引我老公,騙財騙禮物跟詐騙集團一樣可惡。

2025-03-07

ULDM-113-易-972-20250307-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王慶豐 相 對 人 章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8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1 111年3月10日 300,000元 114年1月23日 114年1月24日 WG0000000 02 111年4月11日 500,000元 114年1月23日 114年1月24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ULDV-114-司票-81-20250307-2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王火順 相 對 人 張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5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0月21日 2,000,000元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21日 CH55162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ULDV-114-司票-59-20250306-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謝孟廷 相 對 人 張皓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5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1年2月25日 5,000,000元 111年2月25日 111年11月18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ULDV-114-司票-57-2025030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詠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詠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府東街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府東街與雲林路2段421巷交岔路 口,左轉雲林路2段421巷時,竟搶先左轉,適告訴人唐承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路2段421巷由 北往南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ULDM-114-交易-58-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