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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9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木川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9至35、 39至4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頁)」、「含事故現 場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8 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經過約4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 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偵卷第2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自行摔倒一事。至於被告就本案 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吹完( 按:應指呼氣酒精測試)之後有測到酒測,我就跟警察說我 有喝酒」(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係因遭警方施測並查 獲酒測值超標後,才經警方詢問、製作筆錄,且未見被告於 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有何自首之情形,故被告以我有喝 酒等語承認本案犯罪,應係在其犯行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 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7頁),被告最近一次 因相同犯行遭判刑5月有期徒刑在案,符合前述累犯加重其 刑條件,且被告既有前述前科紀錄,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 酒後於下午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新興路 與新社路口,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 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又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加計此前獲緩 起訴處分之犯行,本案已是第4次酒駕犯行,顯見此前法院 或檢察官所諭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及緩起訴之處分,均不足 以令被告引以為戒,實不宜輕縱,且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成罪標準2倍甚多,幸未 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無業,依靠老人年金及子女救濟度日,已婚育有成年子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至4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7號   被   告 林木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 國109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7月13日11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猶 仍於同日1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 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行至雲林縣 西螺鎮新安里新興路與新社路口時,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對林木川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木川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 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照片、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5-03-27

ULDM-114-交易-40-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建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陳建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本院向被 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本案被告上訴 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喝了一瓶啤酒,已經過2、3小時, 我想說已沒有酒味,不知測出還有0.26酒精成份,僅超過0. 01,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按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被告之前科資料,固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關於 被告品行之參考資料,如被告就酒後駕車犯罪重複再犯, 固得認為被告並無下定決心戒除酒癮,忽視其他用路人交 通安全,而得為審酌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然而,於個案 之量刑,最重要還是應就本次之犯案情節,做出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法院不宜機械性地認為被告本次犯 罪之量刑,一定要高於前次同樣性質犯罪之量刑。尤其, 被告先前之犯行均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即其先前之罪責均 已被評價過,且在醫療研究中,酒精與毒品同屬容易造成 人類生理機轉成癮的物質,在刑事政策上,不能端靠嚴刑 峻罰解決此類犯罪問題,酒後駕車之再犯者,如果個案犯 罪情節不重,但因每次都要量定比前次之刑度還重,極易 造成量刑重於詐欺集團、搶奪犯、重度暴力傷害案之不當 結果,而違反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因此,法院在量刑時 不宜過度偏重於被告之前科,也不必然要「逐次加重」。 (三)查,被告固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次再犯,雖有不該。然被 告本次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僅多 出處罰規定每公升0.01毫克,與其之前酒駕前科中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完全不同,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可按。又被告係因未開啟車燈, 始為警攔查,被告並無多話、謾罵、腳步不穩、精神狀態 不佳、意識不清等情況,有被告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可按(見警 卷第8、15頁)。足見被告所述其在工地僅喝一瓶啤酒, 且隔了2、3小時後,於下班時認為已無酒味,始騎機車離 去等情,尚足採信,則被告於前案犯後並非毫無警惕之心 。且被告本次係酒後騎乘「機車」,衡諸社會經驗,相較 於其他酒後駕駛「小客車、大型車或營業車」者所造成之 公共危險程度較低。再據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職業等各方 面觀之,其教育程度不高顯為社會最底層的勞動成員,諒 因生活壓力或生活習慣而飲酒,犯罪情節亦非無可憫之處 。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實 屬輕微。從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即有違反 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而有量刑不當之情形。故被告以前 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  (一)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 我控管,卻猶未戒慎其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犯行,足 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仍飲酒後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情節尚屬輕微, 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HM-114-交上易-95-20250327-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46、92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零公 克,含包裝袋壹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46、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經扣得疑 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食器1組,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結果分別檢 出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 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11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 ,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經釋 放轉執行另案;②於上開觀察、勒戒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即11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屬同一觀察勒戒事實, 為執行程序效力所及,與前揭①所示案件,併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6、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  ㈡上開①所示案件,被告於113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時,經扣得疑 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277公 克,驗餘淨重0.2200公克),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 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68 號鑑驗書、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3號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屬與本案相關之違禁物無訛。又上開②所 示案件,被告於111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時,經扣得之吸食器 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院中心鑑定結果,檢 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認扣案之吸食 器1組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即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亦確屬與本案相關之違禁 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ULDM-113-單聲沒-204-20250327-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高旭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4 、6565號),因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高旭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沒收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約翰於民國112年12月底間,加入暱稱「毛毛」、「阿義 」、「總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關於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案件提起公訴 ,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由陳約翰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 車手。高旭政於113年3月間,加入暱稱「蒜頭」、「海欸」 、「老闆」、「麻古茶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關於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 案件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在該詐欺集團中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開始陸 續向邱仕菁施以詐術佯稱投資,使邱仕菁陷於錯誤,面交下 列款項予下列之人,因而受有損害:  ㈠陳約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約翰於113年2月2日11時30分許 ,搭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向邱仕菁收款,陳約翰持 偽造之特種文書「張聖文」工作證偽裝成外務員「張聖文」 ,及持蓋有「張聖文」與「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收款收據供邱仕菁觀覽以行使之,用以表示該投資公司外務 員「張聖文」向邱仕菁收款之意,以供取信邱仕菁及掩飾其 真實身分之用,邱仕菁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予陳約翰,足生損害於邱仕菁、「張聖文」及驊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嗣陳約翰取得款項後,旋將贓款層層交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㈡高旭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高旭政於113年3月13日9時許,搭車前往雲林縣○○ 市○○路0○00號向邱仕菁收款,高旭政持蓋用偽造之投資公司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供邱仕菁觀覽以 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投資公司之外務員並向邱仕菁收款之 意,以供取信邱仕菁之用,邱仕菁並當場交付70萬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718,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見本院卷第211頁】)予高旭政,高旭政收款後即將贓款 層層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約翰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高旭政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仕菁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㈤收款收據照片。  ㈥現場勘察及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 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但均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2人實際上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其等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陳約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偽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高旭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於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約翰與「毛毛」、「阿義」、「總管」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高旭政與「蒜頭」、「海欸」、「老闆」、「麻吉茶坊」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陳約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高旭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本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稽,則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法 定刑度,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要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約翰、高旭政均正值 青壯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接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款,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陳約翰均有依約履行,迄今賠償3萬元,惟尚有餘款670,0 00元尚未賠償,被告高旭迄今僅賠償8,000元,餘款693,000 元尚未賠償,暨考量其等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本 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以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與辯 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款 收據」1份,固係被告陳約翰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告陳約翰交與本案告訴人收執,已 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為被告陳 約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3「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款收據 」1份,固係被告高旭政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告高旭政交與本案告訴人收執,已非其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約翰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核屬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高旭政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 5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高旭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2人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 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均已轉 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仍就 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 沒收物 備註 ⒈ 偽造「收款收據」1份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張聖文」之印文各1枚 被告陳約翰部分 ⒉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張聖文」工作證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張聖文」工作證 被告陳約翰部分 ⒊ 偽造「收款收據」1份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被告高旭政部分

2025-03-26

ULDM-113-原訴-11-202503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73號、第11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順達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順達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重要表徵,不得任意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且一般人均可申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他人匯入款項、提款使用,並毋庸支付 報酬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要求他人代為提款,倘由陌生 人支付報酬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代為提款 後交予陌生人,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犯罪有所關聯,惟林 順達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倫哥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 順達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台 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予「倫哥」,「倫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由林順達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帳戶)資料 予「倫哥」。俟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台中帳戶資料後,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 表2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2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2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層 層轉匯至本案台中帳戶,林順達再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 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難以追查。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坤旺、張秋航、張鈺妤、游兆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順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坤旺、張秋航、張鈺妤、游兆通,證人即被害人謝盈渝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謝盈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聊天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告訴人劉坤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秋航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明細、張鈺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LINE聊天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游兆通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徐宸霈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銓隼工程行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漢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智翔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本案台中商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0時許、同年月12日11時許,在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取款憑條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倫哥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上共同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 ,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 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 之情形下,竟為賺取報酬,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 並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後再轉交他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本院認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54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 交付予上手,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 前開款項之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號 簡稱 1 徐宸霈 000-0000000000000 徐宸霈合庫帳戶 2 銓隼工程行 000-00000000000000 銓隼陽信帳戶 000-00000000000 銓隼臺企帳戶 3 林順達 000-000000000000 本案台中帳戶 4 李漢文 000-000000000000 李漢文土地帳戶 5 陳智翔 000-00000000000000 陳智翔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 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盈渝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873號) 112年5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黃詩芸助理」,向告訴人謝盈渝佯稱:帶領其用「鼎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12年5月10日8時41分許,轉帳5萬元,至徐宸霈合庫帳戶。 ②110年5月10日8時42分許,轉帳元5萬元,至徐宸霈合庫帳戶。 112年5月10日9時13分許,轉帳70萬元,至銓隼陽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4分許,轉帳70萬元,至本案台中帳戶。 於112年5月10日10時29分,臨櫃提款70萬元。 嘉義縣○○鄉○○路0○0號( 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 (警卷11頁)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坤旺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873號) 112年4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李金土」、「詩芸」向告訴人劉坤旺佯稱:可用「鼎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0日9時11分許,轉帳60萬元,至徐宸霈合庫帳戶。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秋航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112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張安琪」、「F-談古論經戰隊群09」向告訴人張秋航佯稱:可用「裕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2日10時31分許,匯款85萬7,000元至陳智翔台新帳戶。 112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匯款86萬至銓隼臺企帳戶。 112年5月12日11時10分許,匯款46萬至本案台中帳戶。 於112年5月12日11時30分,臨櫃提款46萬元。 嘉義縣○○鄉○○路0○0號( 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 (警卷3頁)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鈺妤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112年3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亮燈訓練營」、「新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張鈺妤佯稱:可用「新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2日1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漢文土地帳戶。 112年5月12日10時38分許,匯款160萬至銓隼臺企帳戶。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游兆通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112年5月9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鄭廳宜」、「楊美鈴」向告訴人游兆通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2日10時25分許,匯款150萬至李漢文土地帳戶。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6

CYDM-113-金訴-1008-20250326-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李浚臣即李文進 被 告 溫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20時32分許(起訴 狀誤載為113年3月3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145乙線2K處(往 西方向)(起訴狀誤載為埒內241-2號前)時,因變換車道 不當而不慎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受損,經送駿誠汽 車保養廠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5,000元(含中古零 件費用50,0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經兩造協議由被告 以每期5,000元之分期方式償還上開修復費用,惟被告僅償 還1期5,000元,即失去聯繫,尚有餘款60,000元未償還等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駿誠汽車保養廠之估價單等為憑 ,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核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 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5,000元(含零件費用50,000元、烤 漆費用15,000元),其中零件部分是以中古零件更換舊零件 ,應無折舊之問題。又本件事故是因被告駕駛車輛行駛中, 自內側車道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時,不慎與行駛在外側車道 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餘 額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26

HUEV-113-虎小-254-20250326-2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大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27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在同一地 點,徒手毆打」、「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裁定 同日18時21分許」、「發送簡訊乙○○,並於113年6月23時45 分許」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雲 林縣○○鎮○○00○00號房內,以不詳方式毆打」、「並由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113年5月18日9時32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並於113年6月23日23時45分 許」。  ㈡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3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 0484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表(本院卷第39至45頁)作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行為時為告訴人乙○○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雖對告訴人出言恫稱,然傷害罪為實害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危險犯,基於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不 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保護令 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思考處理夫妻間 相處關係,竟以前開方式毀損財物、傷害告訴人,且明知已 有前開保護令之存在,仍貿然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實 非可取;衡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7765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調解未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8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居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㈠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 13年1月1日凌晨2時59分許,在雲林縣○○鎮○○00○00號前,焚 毀告訴人之衣物,致令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乙○○。㈡基於 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22時許,在同一地點, 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前額、右小腿及左膝瘀青之傷害, 被告並對之恫稱:「看你今天能不能離開這個家」等語,令 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13年5月 1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02號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 ○○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 行為,應遠離乙○○之居所雲林縣○○鎮○○0000號至少50公尺, 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裁定同 日18時21分許,對甲○○執行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之內容。而 甲○○確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 之犯意,自113年6月8日至6月23日間,持續撥打電話及發送 簡訊乙○○,並於113年6月23時45分許,前往乙○○位於雲林縣 ○○鎮○○0000號居所門口,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照片貼紙、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雲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電話紀錄截圖、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等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毆打告訴人後並恫嚇告訴人之恐 嚇行為,為實行傷害行為之實害犯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5-03-26

ULDM-114-虎簡-13-202503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侾融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欣瑜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86頁)。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王欣瑜道歉 及洽談賠償事宜,更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 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而難認被告對其過錯已然有悔悟 之意。另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松福全 死亡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應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 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 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 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 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原審量刑過度偏重被告有 利之考量而忽略其餘量刑因子,量刑過輕,故提起上訴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 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相卷第59頁),復願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 酌被告於夜間駕駛大型車裝載超長貨物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 反光標識,更有嚴重低於速限行駛之情形,導致被害人無法 正確衡量與前車之速度,進而影響被害人行車之安全,又未 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超長貨物,亦縮短被害人反應 之空間,最終致被害人追撞被告駕駛之車輛,而受有胸部挫 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 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又考量訴訟參與 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取得被害人 家屬之諒解,不宜從輕量刑,建議量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意見。另衡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肇事情節與比例,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即訴訟參加人)道 歉及洽談賠償事宜,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認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被告於本院進行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因與告訴人預期之賠償額 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刑 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 5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於調解時有說對 不起等語(本院卷第102頁),顯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並未與告訴人道歉及洽談賠償事宜。又本案本質上屬過失犯 罪,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 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 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 ,是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 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即認應予以從重量刑。又原判決已就檢察官 上訴所指摘之量刑事由詳加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 審酌,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⒋至訴訟參與人雖表示:本件被害人於夜間行駛於未設置路燈 路段的情況下,是否能在合理煞車距離前發現到前車,同時 注意到前車車速過慢要小心,以及發現時之車距是否足以煞 車等情,都有疑問,認本件有再送學術單位進行車禍鑑定之 必要等語。然查:  ⑴依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於畫面時間(11/ 25/2023)02:13:21被害人駕駛之車道前方遠處即顯示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之 後車燈(被害人行駛道路經過彎道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並截圖在卷(本院卷第113頁),畫面時間(11/25/2023 ) 02:13:30起至02:13:40,並可見被害人駕駛車輛前方出 現可與路肩車車燈區分之甲車車燈出現於前方車道,然被害 人於上開駕車期間,除一開始甲車車燈顯現於畫面前方時( 02:13:21),被害人之車速為「74.7km/h」,嗣於同日02 :13:30迄至碰撞時(02:13:53)止,行車時速均在「75 .0至75.2km/h」間,未見減速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截圖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3~145、167~175頁、本院卷第111~11 3頁)。  ⑵又被害人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均為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大型車 ,且先後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之甲車後車燈有正常開啟運 作,且車燈開啟時呈現紅色燈光,屬夜間可見之情況,參以 畫面時間02:13:30迄至碰撞時,被害人車輛前方均無遮蔽 物,被害人並無何受視野影響無從發現前車之特殊事由,而 被害人所行駛之道路為快速公路,於被害人車道前方出現「 紅色燈光」者,必然是其他汽車,此為駕車者顯然可知之情 ,則依前開行車錄影畫面,堪可認定被害人可看見其車道前 方開啟車燈行駛之被告車輛無疑,且為被害人肉眼可視,並 可注意之情形,然被害人迄至碰撞時(車速為「75.0km/h」 ,原審卷第174~175頁)均未曾煞車減速,是被害人顯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同向車道 前行甲車,亦有過失甚明。  ⑶又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5日路覆字第1133000954號函附之覆 議意見書雖認「蔡侾融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次因(載運超長貨物未於貨物後方裝設紅燈或反光標示警示 後方車輛、行車紀錄紙重複使用及載運超長物品未領有臨時 通行證均有違規定)」,然原判決業已說明依據被害人行車 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認被告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 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行為,亦將導致被害人反應距離遭縮短 ,同為本件肇事之因素之一(原判決第6頁),就此部分業 經調整被告之過失程度據以量刑,從而,本案關於量刑之事 證明確,核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NHM-114-交上訴-97-20250326-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煒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80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55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煒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煒堯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境內之台78線快速 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行駛至該 快速公路西向23.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高推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車前狀況,貿然繼續直行,進而從 後追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導致高推仕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嗣李煒堯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高推仕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煒堯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推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 參以被告於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並無 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 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 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 性之疑慮,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至犯罪事實所載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案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 參本院交易卷第51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尚未以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 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 院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ULDM-114-交簡-23-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0 、103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8 日3時29分許至4時18分許間某時,由賴彥廷(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江志強及甲男,前往盧昭文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00 0號「勝利回收場」,由江志強或甲男持現場足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破壞辦公室之抽屜鎖頭後,竊取盧昭文所有、放置 於抽屜內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編號⑴所示之物,並竊取盧 昭文所有、放置於回收場內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編號⑵所 示之物,得手後江志強及甲男旋即逃離現場。 二、江志強於113年5月14日凌晨某時,搭乘不知情之鐘以任(所 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地下道與民生 路口下車,徒步經過雲林縣○○市○○路00號前空地時,見余雅 鈴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車門鎖故障 未上鎖,且車鑰匙放置在儀表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時15分許至2時25分許間某時 ,徒手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並以鑰匙發動上開車輛,竊取 得手後將之駛離現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志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9100 卷第9至12頁、第141至144頁;偵10338卷第11至15頁、第22 1至223頁;本院卷第85至93頁、第95至10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昭文於警詢之指訴(偵9100卷第17至18頁)  ㈢證人鐘以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0338卷第27至32頁、 第221至22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余雅鈴於警詢之指訴(偵10338卷第47至49頁、 第53至54頁)  ㈤證人賴蕙娟於警詢之證述(偵9100卷第13至16頁)  ㈥證人莊淑茹於警詢之證述(偵10338卷第55至58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生字第1136082730號 鑑定書1份(偵9100卷第19至23頁)  ㈧現場照片5張(偵9100卷第25至29頁)  ㈨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7張(偵9100卷第29至37頁 、第39至55頁)  ㈩比對被告照片2張(偵9100卷第57頁)  現場照片4張(偵10338卷第59至61頁)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6張(偵10338卷第63至73頁、第75 至95頁、第99頁)  GOOGLE街景圖2張(偵卷第9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91 00卷第59至60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偵9100卷第61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1月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689 9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9100卷第163頁)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偵10338卷第23頁、第35至43 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0338卷第103 頁)  雲林縣警察局路口監控系統1份(偵10338卷第101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偵10338卷第10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338卷第107至10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構成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此部分業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罪名,已無礙被告於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與甲男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與告訴人盧昭文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89頁),減少告訴人盧昭文另行訴訟求償之繁,堪 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自陳其教 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於113年3至5月間所實施,時間相 隔非久,各罪罪質相似,所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兼衡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經整體評價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 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 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 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 ,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 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查被告江志強及甲男於犯罪事實一 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並未扣案,為其 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所竊之物 已變賣和現金一起對半平分等語(本院卷第89頁),惟卷內 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竊得之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以 上開物品價值不低,且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及甲男已將 竊得之紅銅變賣得款或具體變賣價額,為澈底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品,被告仍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 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已經警發還告訴人余雅鈴,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 確(本院卷第8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用之油壓剪,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一 ⑴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⑵紅銅(已去除外皮)數百公斤(價值約54,000元) 江志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2 二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江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26

ULDM-114-易-18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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