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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26、1107、1202、1539、113年度偵字第106、12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鄭○○等8人 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陳宇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康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4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所,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 INE通訊軟體傳送予LINE暱稱「陳○○」、「許○○」之不詳人 士,供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用。嗣取得陳宇康前揭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間起,以「 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洪○○ 、林○○、趙○○、顏○○、陳○○、蔡○○、洪○○8人(下稱鄭○○等8 人)施詐,分別向其等誆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欲提 領款項,須先繳交保證金等相關費用云云,鄭○○等8人均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 號1至10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金額至陳宇康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嗣鄭○○等8 人先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洪○○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顏○○、陳○○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偵辦;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宇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 申請貸款,於112年5月8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留下 聯絡資料後,對方以LINE與我聯絡後,對方表示為使貸款順 利通過,要我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的網銀帳號及密碼,說要美 化帳面金流,後來是第一銀行客服來電通知我帳戶被警示, 我才察覺受騙,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出賣或出租帳戶給他 人,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鄭○○、洪○○、林○○、顏○○、陳○○ 、蔡○○、洪○○及被害人趙○○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鄭○○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手機LINE頁面及匯款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洪○○提出之手機APP畫面及匯款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林○○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顏○○、陳○○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LINE對 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蔡○○提出之手機匯 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 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趙○○提出之存摺內頁翻拍 照片、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 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 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 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 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 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 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 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 ,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 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 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 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 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2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 肄業,案發時從事建築業板模、灌漿工作,亦曾擔任志願役 軍人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可知其係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 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工具。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第一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LINE暱 稱「陳○○」、「許○○」等人素不相識且未謀面,被告與為其 代辦貸款之人,僅透過LINE聯繫,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 卻僅要求提供帳戶,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 存提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申 貸能力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 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係為 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其有資金 需求之人,當無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徒 增資金遭被告補發存摺、掛失提款卡、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該人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 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 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指示,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人,又曾以LINE傳送:「這會變成警示 戶嗎」、「我的銀行還在操作」、「這是什麼情形」、「? 」等文字訊息詢問對方,有被告與LINE暱稱「陳○○」、「許 ○○」之人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既被告 主觀上已懷疑其行為之合法性,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陳○○」、「許○○」接洽時之種種與正 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陳○○」、「許○○」所 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 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是被告率爾提供上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該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 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 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 然其對於所預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 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 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 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 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 揭第一銀行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 見而不違其本意。故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任意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 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 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 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 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是 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陳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 112年5月15日10時40分 10萬元 2 趙○○ 112年5月15日15時34分 34萬6,000元 3 顏○○ 112年5月16日10時48分 11萬元 4 陳○○ 112年5月16日11時52分 10萬元 5 鄭○○ 112年5月16日12時14分 8萬元 6 洪○○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 100萬元 7 洪○○ 112年5月18日11時21分 10萬元 8 同上 同上 10萬元 9 林○○ 112年5月18日14時0分 5萬元 10 同上 112年5月18日14時1分 2萬元

2025-03-12

MKEM-114-馬金簡-8-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2 、1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正犯,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正犯於民國11 2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正犯所施用之詐欺手法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吸引乙○○點擊廣告資訊後與 其聯繫,本案詐欺正犯並指示乙○○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政益」、「玲玲」、「永碩客服」之人加為好友,再由「永 碩客服」向乙○○佯稱:以購買虛擬貨幣至股票投資平臺儲值 操作股票交易可獲利等語,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C BaZpXeWdFq5VfnNWXjKL6fDdxpAytxgA(下稱C電子錢包), 及傳送甲○○即LINE暱稱「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之好友連結 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與甲○○聯繫後,相約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甲○○遂以將乙○○所購買之泰達 幣轉入C電子錢包之方式,使乙○○誤信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 實,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交付甲○○,甲○○收取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款項後旋即交予本案詐欺正犯,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訴卷一第115至116、406頁,卷二第1 63至16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 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乙○○見面交易虛擬貨幣,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的個人幣商,不是詐 欺集團成員,「陳政益」、「玲玲」、「永碩客服」等人我 都不認識,當時是被告主動聯繫我交易虛擬貨幣,我在買賣 當下確實有將虛擬貨幣從我的錢包地址轉到告訴人提供之C 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目前交易所管制 較嚴格,不僅要求實名制,金流需查核無誤,導致交易時間 受到管控,需2、3天才有辦法取得虛擬貨幣,一般人在交易 虛擬貨幣時有即時性需求,才有私人幣商之存在。本案被告 出售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時,被告有付出同等的虛擬貨幣給告 訴人,故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是有對價性的,本案幣 流分析之結果可見未有幣流回流之情形,難認被告與詐欺集 團具有關聯,且被告於交易過程中亦不斷提醒告訴人要小心 詐欺,並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足認本案為正常之交易, 被告沒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 訴人點擊廣告資訊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正犯並指示告訴人 將LINE暱稱「陳政益」、「玲玲」、「永碩客服」之人加為 好友,再由「永碩客服」向告訴人佯稱:以購買虛擬貨幣至 股票投資平臺儲值操作股票交易可獲利等語,並提供C電子 錢包地址,及傳送被告即LINE暱稱「小米-官方專業幣商」 之好友連結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後, 相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將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金額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則自其錢包地址轉出 泰達幣至C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偵10792卷第49至54頁、第55至60頁),並有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10792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 陳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792卷第47、85、87至88、95、97 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69號搜索票暨附件(偵10938卷 第11至12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偵10792卷第33至39頁)、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合 約書(偵10792卷第41頁)、被告提供之臉書廣告畫面截圖 (偵10792卷第173至17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訴卷一 第406至418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永碩客服」對話紀錄 截圖(偵10792卷第72至73頁、第77至81頁)、告訴人與LIN E暱稱「小米-官方專業幣商」對話紀錄截圖(偵10792卷第6 9至72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玲玲」對話紀錄截圖(偵1 0792卷第82至84頁)各1份、交易紀錄擷圖3份(偵10792卷 第183、185、18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承 認或不爭執(本院訴卷一第4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 定。 二、被告非屬合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  ㈠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 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 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 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 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 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 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 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 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 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 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 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 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 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 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 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 假交易。  ㈡虛擬貨幣係建構於高度複雜之區塊鏈網絡之交易型態,且虛 擬貨幣係屬去中心化之交易型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既 無實體交易,亦不具任何足資保障交易安全之第三方機構, 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與傳統中心化之金融投資型態有高度 差異,苟不具相關交易知識之人,極易受不法分子訛詐而蒙 受高額損害,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為業之人,對虛擬貨幣之 交易所需之相關知識,當應有充分之理解或掌握,而被告既 自陳其係以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為副業之個人幣商,衡情當 應對虛擬貨幣之交易知識有相當之掌握,然自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所陳情節以觀,被告對於虛擬貨幣錢包助記詞之用途 、目的無法清楚說明,且亦無法正確區分虛擬貨幣存放之「 冷錢包」與「熱錢包」之差異(偵10792卷第10頁;本院訴卷 一第120至121頁、第423至424頁),顯見被告對泰達幣之交 易原理僅有些許之認知,而不具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 必要知識,則被告稱其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人云云, 是否可採,已有高度可疑。  ㈢另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 多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 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 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 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 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案被告所交易之「泰達幣 」,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市場波動甚 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係以賺取虛擬貨 幣交易利差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想見被告會刻意選擇 幾不具獲益空間之泰達幣做為唯一之交易標的。況虛擬貨幣 之匯率變動快速,如非即時交易,極可能因匯率變動而使交 易陷入虧損之不利境地,幣商於交易前,均無從擔保可由穩 定之供應源取得較為低價之虛擬貨幣以供販售,是販售虛擬 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通常應有相當數量之虛擬貨幣「庫存 」以供即時轉售或避免價差過大、供應不及之風險。然依被 告所稱用於交易之2個電子錢包(下稱A、B電子錢包)虛擬 貨幣歷史餘額圖可見,A、B電子錢包內於匯入虛擬貨幣後, 幾乎即刻就將所匯入之虛擬貨幣悉數轉出,而長期處於幾乎 無任何虛擬貨幣庫存之狀態(本院訴卷二第59頁),與個人 幣商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情不符。由A、B電子錢包金流、 交易型態等節綜合觀察,被告所陳之交易情形,在在均與通 常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相悖,堪認被告所陳之「虛擬貨幣交 易」,應屬其用以掩飾非法犯行之包裝手段,而非合法之交 易型態。 三、被告與告訴人所進行之3次交易,應係受詐欺集團指示所為 之虛假交易  ㈠告訴人經「永碩客服」提供C電子錢包,並透過「永碩客服」 提供「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之好友連結,指示告訴人向被 告即「小米-官方專業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等節,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10792卷第49至54頁、第55至6 0頁)。一般而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包之「 金鑰」之人,方可實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放之虛擬貨幣, 因金鑰記憶不易,故於虛擬貨幣實務上,往往會將金鑰存放 於特定之隨身碟或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置內,或將金鑰轉 化為方便記憶之「助記詞」。然依告訴人所陳,可見其始終 未曾取得C電子錢包之金鑰或相關存放金鑰之實體裝置,亦 未取得可供辨識其錢包金鑰之「助記詞」,顯見告訴人於本 案交易自始至終未能取得C電子錢包之實際支配。復由告訴 人之陳述情節,可見其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幾無認知、不知 泰達幣與法定貨幣間之轉換匯率,亦欠缺交易泰達幣所需之 相關知識,足徵告訴人與被告之「交易」並非正常之交易, 而係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之包裝手段。  ㈡私人間之虛擬貨幣買賣,係由買賣雙方於網路平臺刊登銷售 或買入資訊,待有意交易之他方主動聯繫後以行之,是於通 常之交易型態,應由買賣雙方於網路上隨機媒合而進行交易 ,然依告訴人所陳,係經由「永碩客服」之引介而直接與被 告接洽,顯見被告與「永碩客服」間,應存有相當之合作關 係,如被告確係從事合法交易之人,而偶為詐欺正犯所利用 ,則其與詐欺正犯相關之電子錢包應僅有零星、偶發之往來 ,然由卷附幣流分析資料可見,A、B電子錢包於112年5月29 日至同年6月29日短短1個月內,與C電子錢包共有多達17次 之交易,此有卷附幣流分析報告可參(本院訴卷二第61至62 頁),是被告除與告訴人本案3次交易外,另與同一電子錢 包(C電子錢包)尚有額外14次交易,顯見被告屢與「永碩 客服」提供告訴人之C電子錢包進行交易,足認被告與「永 碩客服」應有高度密切之金流往來,益徵被告與本案詐欺正 犯間,應具有相當高度之信賴關係。  ㈢就本案3次交易之時序觀察,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先 於112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4日間某日,向被告約定於112年6 月5日10時許購買等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泰達幣,被 告之A電子錢包於112年6月4日18時32分許,收受上游錢包匯 入24,311顆泰達幣,告訴人其後與被告於翌(5)日9時44分 許完成交易,共計交易32,051顆泰達幣,並議定泰達幣兌換 新臺幣之匯率為1:31.2;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部分 ,告訴人先於112年6月9日向被告約定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 購買等值80萬元之泰達幣,被告之B電子錢包於112年6月11 日22時54分許,收受上游錢包匯入24,205顆泰達幣,告訴人 其後與被告於翌(12)日10時23分許完成交易,共計交易25 ,641顆泰達幣,並議定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31.2 ;復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部分,告訴人先於112年6月1 6日向被告約定於同年月19日10時許購買等值690萬元之泰達 幣,被告之B電子錢包於112年6月19日2時28分許,收受上游 錢包匯入193,884顆泰達幣,告訴人其後與被告於翌(19) 日9時25分許完成交易,共計交易221,153顆泰達幣,並議定 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31.2,此有告訴人與「小米- 官方專業幣商」之聊天紀錄、被告電子錢包金流來源分析資 料各1份存卷可參(偵10792卷第69至72頁;本院訴卷二第66 至68頁)。  ㈣對照被告自陳與告訴人議定之匯率31.2及本案3次交易日之新 臺幣兌換美金之牌告匯率(與新臺幣兌換泰達幣之匯率相同 ),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日ACE Exchange平臺泰達幣匯率 介於31.2至30.835間、bito pro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0.95 至30.895間、MAICOIN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75至31.599間 、編號2所示交易日ACE Exchange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0.94 4至30.823間、bito pro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至30.96間、 MAICOIN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75至31.599間、編號3所示 交易日ACE Exchange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042至30.901間 、bito pro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05至30.97間、MAICOIN 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75至31.595間,有辯護人提出之ACE Exchange平臺、bito pro平臺、MAICOIN平臺泰達幣匯率走 勢圖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訴卷一第263至279頁),被告銷 售泰達幣予告訴人之匯率,與泰達幣之合理市場價格雖尚屬 相當;惟被告自陳與「麥可哥」購幣之匯率較市場匯率高約 0.1,而售予告訴人之匯率為市場匯率加0.3,經對比上述市 場匯率,被告若以31.2匯率與告訴人交易,加上時間、交通 及事前購幣之成本,可能有不敷成本之虞。況被告自陳其就 本案第3次交易因本金不足,所以先向「麥可哥」調泰達幣 ,待向告訴人收款後,再將調泰達幣之價金匯給「麥可哥」 ,且此次與「麥可哥」調幣之匯率亦高於交易所之匯率等情 (本院訴卷一第119頁、第122至123頁);依被告所述此情, 一旦告訴人於交易日前覓得更低匯率之交易對象,而反悔拒 絕交易,被告旋將面臨高額資金斷鍊及套牢之風險,若被告 無預先掌握告訴人確實會與其進行,難認被告會任令自身曝 於資金斷鍊、套牢之高度風險,足徵被告對告訴人有高度可 能係受他人誘騙而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並不在意被告所約定 之虛擬貨幣匯率,主觀上當應有所認識。  ㈤另依被告供稱:我的虛擬貨幣有些是在交易所購買,有些是 向「麥可哥」購買,我跟「麥可哥」不熟,也不知道「麥可 哥」的真實姓名等語(本院訴卷一第121頁),是依被告所 述,被告與「麥可哥」間有多次虛擬貨幣交易往來,甚至「 麥可哥」願無擔保供被告提前調幣,雙方應具有相當程度之 信賴關係,然被告卻稱其不知悉「麥可哥」之真實身分、姓 名,則依被告此部分所陳,其與該人似不具任何可資信賴彼 此之事實基礎,足見被告所陳情節,已有顯然自相矛盾之情 。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述,「麥可哥」於本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前,願供毫無擔保地提供高額之虛擬貨幣予被告進 行交易,而任令自身陷於可能遭被告侵吞虛擬貨幣或無法收 回款項之風險,殊難想像不具任何信賴事實基礎之雙方,會 刻意規避較具保障之銀行匯款或第三方交易之方式,而選擇 此等高度風險之交易方式,益徵被告與「麥可哥」間之交易 型態,顯非通常合法之交易形式,而有高度可能係為掩匿非 法犯行之形式外觀。  ㈥由本案詐欺手法觀之,本案詐欺正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 偽外觀包裝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交付 之現金、避免告訴人察覺異常,詐欺正犯介紹之虛擬貨幣交 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 目的,且因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告訴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 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 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 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 若果真如此,本案詐欺正犯即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 ,是以衡諸常情,本案詐欺正犯不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 及犯罪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前往與告訴人交易、收款之重 要工作,或使用不知情者之帳戶、電子錢包。被告於告訴人 與其聯絡之前,與本案詐欺正犯應有密切聯繫,知悉詐欺正 犯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 係,方使詐欺正犯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指派被告 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虛偽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得以假冒幣商 身分,完成向告訴人3次收款之流程。是被告與本案詐欺正 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送請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對本案 交易情節進行鑑定分析,該公司經委由鑑定人蔡孟凌鑑定後 ,鑑定意見略為(本院訴卷二第49至92頁):  ㈠依被告所述,其電子錢包平常就有存貨,惟依其所提供之錢 包歷史餘額圖可見,其A、B錢包水位呈現短期快速進出的尖 塔狀,與一般幣商會保持一定水位的情形較不相符。  ㈡參照前項被告錢包歷史餘額,其交易情形為短期買入賣出, 非長期保持一定水位,較易受匯率影響,應難以同一價格進 行買賣,然被告與告訴人本案3次交易均以1:31.2之匯率計 算,並未隨著市場匯率調整,又被告與告訴人3次面交時, 被告無特殊緣故,卻均未於現場立即清點交易金額,明顯與 一般商業模式銀貨兩訖之慣例有異。  ㈢被告稱錢包有遭盜用危險,故錢包使用時間僅2至3週即更換 錢包,然如此頻繁更換,卻無保存助記詞之習慣,亦選擇向 較無保障且互不相識的私人幣商進行成本較高的交易,而非 經認證之加密貨幣交易平臺購買,且上游幣商願意無償將泰 達幣借予被告進行交易,在彼此無信賴基礎情形下,此交易 模式顯不符常理。  ㈣被告本案於112年5月29日至112年6月29日,分別以A、B錢包 與告訴人所稱之C錢包共交易17次,然參照卷内告訴人僅與 被告交易共3次,可推知被告有與本案被害人外之對象交易 ,惟渠等竟持同一錢包地址。常理而言,電子錢包僅為個人 所使用,幾乎未可見互不認識之人共用之情事,被告在短期 間内與同一錢包進行多筆交易,對象卻各不相同,若為重視 自身交易安全的幣商,未能發現並重視此情形,似乎缺乏合 理性。  ㈤被告2個錢包總計出金對象10個錢包地址,其中有5個在下一 層金流隨即轉入HuionePay2關聯之錢包地址,另有2個錢包 地址曾出金給被告上游幣商「麥可哥」,若就正常幣商而言 ,買賣對象為非特定多數人,則此情形相對罕見。  ㈥在使用波場鏈(TRON)交易時,TRX通常為提供波場鏈錢包啟 用及交易手續費油費(Gasfee)使用,倘若錢包内沒有足額 的TRX可能無法自錢包内轉出任何加密貨幣。於實務上,分 析不同錢包之間的TRX交流,可研判錢包間的關聯繫屬與支 配情形,通常給予TRX的發送錢包,即可能為接收錢包之實 際持有人或上游。經查詢區塊鏈紀錄後可見,被告所持有A 、B錢包皆與其上游幣商「麥可哥」有共同TRX來源,不排除 被告與上游幣商之錢包均為同一人(群)所持用。  ㈦由上開鑑定結果可見,鑑定人依卷內事證所為之分析,核與 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是被告本案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 」顯非合法之交易型態,而僅為被告與本案詐欺正犯用以掩 飾詐欺、洗錢犯行之形式包裝,被告客觀上確有與本案詐欺 正犯共同以虛擬交易為幌,由本案詐欺正犯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後,再由被告收受交易價款,並將之交予本案詐欺正犯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 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無任何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不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 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 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正 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 與暱稱「陳政益」、「玲玲」、「永碩客服」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陳政 益」、「玲玲」、「永碩客服」事實上各為不同之人、且均 曾與被告有所聯繫,是以本院僅認定被告係與本案詐欺正犯 共同為本案犯行;縱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 行甚有可能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仍乏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行為時對於包括自己在內之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已有 所悉或可得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責,是以本院就詐欺取財部分,僅認定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詐欺取 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 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佯與告訴人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款 ,再將所收取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正犯之詐欺、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罪即足。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政府亦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竟為賺取不法報酬,答應擔任假幣商,而實際從事為 本案詐欺正犯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正犯因此得 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社會交 易安全及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 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 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本案被告之素行,此有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卷二第155至157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訴卷二第180至181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卷二第18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IPhone8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告訴人聯 絡、交易時錄影紀錄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 訴卷二第1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本案 犯罪聯絡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訴卷二第174頁), 且依卷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前開犯行獲得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益,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分別為100萬、80萬、6 90萬元,即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參 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財物100萬、80萬、690萬元(合計870萬元), 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 ,故就被告洗錢之財物合計870萬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5日起,參加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政益」、「玲玲」、「永碩客 服」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在該詐欺犯罪 組織中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 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與「永碩客服」、「玲玲」、「 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 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固坦承知悉與告訴人見面收款,主要係為賺取虛擬貨幣 之匯率差額、不知「永碩客服」、「玲玲」為何人,且未曾 與其等聯繫,本案係告訴人主動聯繫,業經其供述歷歷(本 院訴卷二第177至179頁),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陳政益 」、「玲玲」、「永碩客服」事實上各為不同之人、且均曾 與被告有所聯繫,業如前述,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加入共 犯即本案詐欺正犯所屬詐欺集團,如加入該成員所在之通訊 軟體群組,或受邀長期參與犯罪組織之運作與分工等情,可 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本案詐欺正犯共犯本案之負責範圍, 僅限於附表一各編號收取款項部分,此與加入組織擔任車手 工作,成為組織之一員,依組織之指示,隨機依組織指示收 取、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組織其他成員,將 組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須對組織所為之一切非 法作為,共同負責,尚有不同。  ㈡依上開判決意旨,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陳政 益」、「玲玲」、「永碩客服」事實上各為不同之人,及被 告係參與組織,成為組織之一員,實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 部分犯行之確信,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能證明被告 本案行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本應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情形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5日9時30分至10時間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85度C斗南延平店」 100萬元 2 112年6月12日10時至10時30分間 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高鐵站」 80萬元 3 112年6月19日10時至10時30分間 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高鐵站」 690萬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⒈本案扣押。 ⒉與本案犯行無關。 2 IPhone 8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⒈另案扣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2776號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案件審理中,參本院訴卷一第171至176頁,卷二第155至157頁)。 ⒉與本案犯行有關。 3 IPhone 11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⒈另案扣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2776號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案件審理中,參本院訴卷一第171至176頁,卷二第155至157頁)。 ⒉與本案犯行有關。

2025-03-11

ULDM-112-訴-658-2025031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瑞祥於民國114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 日下午4時20分許間,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 啤酒,至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曾瑞祥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上開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起駛進 入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成功 路「善功橋」南端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 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瑞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六交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 送執行後,於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等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 全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各1次,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 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 駛於道路,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 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6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ULDM-114-六交簡-48-2025031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RUNG VAN(中文姓名:黃中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RUNG V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HOANG TRUNG VAN(中文姓名:黃中文)於民國114年2月7日17 時至19時許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酒 類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自其公司宿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外出訪友。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 其行經斗南鎮延平路2段與文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經警發覺其有酒氣,乃於同日23時20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HOANG TRUNG VAN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其 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 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 路型態,幸未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為越南國人來臺工作,學 歷為相當於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ULDM-114-六交簡-54-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建良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許棣程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2 號、112年度偵字第309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及 1萬3,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可預見若依他人指 示提供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 示將不明款項轉匯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將使詐欺者取得 贓款,並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其竟為 圖得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幣商」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 歲之人及無證據認丁○○對該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所知 悉,理由如後述),所允諾之以轉匯款項5%計算之高額報酬 ,而與具直接故意之「幣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2時14分許前某時,依「幣商 」指示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甲、乙帳戶)綁定約定 轉帳後,而供「幣商」使用,「幣商」則再將甲、乙帳戶提 供予與其屬同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乙○○作為第一層帳戶使用。 而己○○(原名:許○○)則係於109年12月間加入乙○○(另案 通緝中)、丙○○(涉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7223號移送併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254號審理,下稱前案)、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己○○ 所涉參與組織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判 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內則由乙○○先購入虛假之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www.digifinnex.com」(下稱DF網站)及「MNS-EX 」(下稱MNS平台),並以招募或購買之方式取得第一層帳 戶,乙○○並再招募丙○○作為水房幹部,丙○○則再邀集己○○等 人,作為第二、三層帳戶及提領之車手,己○○並負責提供其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丙、丁帳戶),以 供乙○○作為轉入詐欺贓款之第二、三層帳戶使用,己○○並再 依丙○○指示將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匯集至第三層帳戶後 將款項取出後,交由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外務暱 稱「Marco」之人,己○○並可獲取以提領金額0.3%計算之報 酬,乙○○、戊○○、丙○○等人則透過上開DF網站及MNS平台製 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供各該階段提供帳戶者躲避 檢警查緝所使用。 二、嗣乙○○自「幣商」處取得甲、乙帳戶後後,即與戊○○、丙○○ 、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則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丁○○再依「幣商」指示將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人所轉入之款項,依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 方式層轉至「幣商」指定之金融帳戶,而附表編號1部分轉 入丙帳戶之款項,再經己○○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依 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方式領出後轉交予丙○○後,再由 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外務綽號「Marco」之人,附 表編號2部分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渠等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於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李○○、陳○○(原名:陳○)、鐘○○、翁○○、戊○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309號卷五第117至12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 前開規定,證人丙○○、李○○、陳○○、鐘○○、翁○○、戊○○於警 詢中陳述,對被告己○○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 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 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 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 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 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 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 ,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 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 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 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 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 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 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 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 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於警詢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乙○○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依本院於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 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本院訴309號卷五第29 、33頁),又經本院查詢證人乙○○於112年3月23日起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陸續經他法院及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未 有緝獲歸案之情形,有證人乙○○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附卷可 查(本院訴309號卷五第169頁),顯見證人已於逃亡狀態,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且該情形尚非可歸責本院之事由。又經 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證人乙○○於111年3月23日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可知,證人乙 ○○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已有選任辯護人陪同,辯護人亦在警 詢之過程中協助證人乙○○釐清員警之詢問,並協助證人乙○○ 陳述,又參以證人乙○○於警詢製作筆錄之過程,員警採取一 問一答之方式,且證人乙○○對於員警提問之內容均能仔細釐 清問題要旨而回答問題,對於回答內容之記載亦經由員警再 三與證人乙○○確認其真意後繕打,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員警 之態度平和、語調緩和,無強烈用詞,並無採取任何不正訊 問之方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之內容牽涉被告己○○是否成立本 案犯行之重要事項,可認乙○○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己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且縱未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為詰問,亦得作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除有上開證人丙○ ○、李○○、陳○○、鐘○○、翁○○、戊○○於警詢中陳述部分,對 被告己○○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己○○、 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309 號卷一第98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93頁、本院訴309號卷 五第115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檢察官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書之證據能力部分,然本院並未 援引該起訴書或該判決書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 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依「幣商」之指示將本案甲、乙帳戶綁 定約定轉帳後,再以本案甲、乙帳戶收受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並依「幣商」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人所轉入之款項,依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時間及方式 分別層轉至「幣商」指定之丙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而轉入之款項,並經被告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 轉後提領一空及MNS平台為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與「 幣商」是合作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幣商」是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主動連繫我,說可以透過MNS平台交易AUTU幣, 我就依照「幣商」指示註冊MNS平台,並綁定「幣商」所稱 是上游幣商的帳戶,之後就開始以MNS平台交易AUTU幣,當 時我認為告訴人2人的匯款都是向我下單購買虛擬貨幣的客 戶,MNS平台也有相關的紀錄,我匯款的對象則是「幣商」 提供給我的上游幣商帳戶,我要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才 能再將虛擬貨幣匯給向我下單之客戶等語。被告丁○○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丁○○與被告己○○、乙○○等人均不相識 ,被告丁○○亦不在乙○○、丙○○等人所成立之相關群組內,且 依先前之證人丙○○及戊○○於本院之證述均可知悉MNS平台及D F網站於案發時均可為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依乙○○之警 詢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乙○○係對被告丁○○之帳戶有所印象, 無從證明本案甲、乙帳戶係乙○○所購入,是依上情可見被告 丁○○亦係因「幣商」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而招募,並誤信MN S平台係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而於本案中為轉帳之 操作,而觀以被告丁○○先前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有確認本 案甲乙帳戶內金流與被告丁○○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吻合 ,是被告丁○○於此情形下並無從知悉MNS平台為虛假之交易 平台,被告丁○○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任何犯意等語。被告己○○ 則亦不爭執其丙帳戶內有被告丁○○所匯入之而包含附表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轉入之款項,其並有將被告丁○○匯入之款項 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再提領出來,且DF網站為虛假 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惟否認有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與丙○○認識很久,我與丙 ○○等人是透過DF網站來共同投資虛擬貨幣,我也是透過丙○○ 才知道乙○○的,我們的合作模式是會將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 集中後交給丙○○,再由丙○○將集中的現金交付予乙○○介紹的 虛擬貨幣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沒有透過DF網站來下單 ,我也沒有在DF網站自己操作過下單購買虛擬貨幣,購買的 虛擬貨幣會匯入我們一起投資的人之DF網站帳號內,再由我 們各自賣出,我們設定之賣出價格,會讓我們至少賺0.1元 新臺幣,後來為方便計算,獲利就會以賣出虛擬貨幣的金額 乘0.03計算,我會將我自用的錢及利潤扣下來,我當時認知 被告丁○○係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後來我轉出的款項可 能是自己留下用來消費使用,不記得有無拿給丙○○等語。被 告己○○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並不知悉DF 網站為虛假之交易平台,與乙○○聯繫之窗口都是透過丙○○, 而依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可知悉,乙○○自始至終皆係以交 易虛擬貨幣之方式欺騙丙○○,而丙○○也係如此告知被告己○○ ,DF網站上虛假之交易紀錄都是由乙○○自行操作,被告己○○ 皆不知情,亦無從查證,而被告己○○並有在DF網站上註冊會 員、身分認證,其交易虛擬貨幣亦有相關之交易紀錄存在, 是其係深信DF網站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又被告己○○ 與丙○○等人間有帳戶內款項層轉之情形,亦係基於合作投資 人間彼此調幣或賣幣之情形,而非虛假買賣,並參以本案中 被告己○○皆係以自己本人、配偶或其母親之帳戶為交易轉帳 ,並無像尋常詐欺車手使用陌生人頭帳戶之情形,更可知悉 被告己○○並無躲避查緝之意,亦可認定被告己○○並無主觀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己○○與被告丁○○並不相識,兩 人亦係在不同平台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本案不能排除被告己 ○○及被告丁○○皆係被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 情形,是被告己○○主觀上無從認知其帳戶被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等語。經查:  ㈠DF網站及MNS平台係證人乙○○購入之虛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證人乙○○並擁有DF網站及MNS平台後臺之修改權限,得以製 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先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 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庚○○、張○○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 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丁○○ 先依「幣商」指示將告訴人庚○○、張○○所轉入之款項,依附 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層轉至「幣商」指定之金融帳 戶,告訴人庚○○轉入之款項因而轉入丙帳戶,款項即再經被 告己○○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依附表「資金流向」欄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領出,附表編號2部分則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丁○○、己○○供承在卷(偵 6532號卷第341至344頁、偵9291號卷第7至13、185至187頁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89至101、201至270頁、本院訴27號卷 一第33至41頁、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1至27頁、本院訴309號 卷三第83至91、93至148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83至399頁 、本院訴309號卷五第63至159頁;偵6532號卷第439至445頁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89至101、201至270頁、本院訴309號 卷二第21至27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至7、9至11、15至20 、21至30、31至35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83至399頁、本 院訴309號卷五第63至159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前案 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87至293、2 97至302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至357頁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201至270頁)、證人戊○○於偵查、前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75至80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 207至299頁、本院訴309號卷一第201至270頁)、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03至 225、227至233、237至243頁)、證人李○○即與被告己○○共 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訊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329 至333、345至351頁)、證人陳○○即與被告己○○共同投資虛 擬貨幣者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4 21至426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07至395頁)、證人鐘○○即 與被告己○○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309號卷二第471至479、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至357 頁)、證人翁○○即與被告己○○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查及 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65至71、93至148頁 )、證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M「資料處理科」群組成員陳○○ 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207至299頁)、 證人林○○即與丙○○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07至39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 ○提出之MNS平台帳號資料、交易紀錄截圖3份(偵6532號卷 第345至381頁、偵9291號卷第19至47頁、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319至323頁)、被告己○○提出之DF網站介紹、註冊資料、 110年5月12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第 111至115頁)、被告己○○提出之DF網站出售明細影片截圖1 張、DF網站介紹資料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第169頁、第289 頁)、111年6月6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暨交易平台問題及注意 事項、丙○○旗下車手帳戶資料、DF平台交易匯率、約定帳戶 流程、資料繳交範例、對應流程資料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533至559頁、本院訴27號卷一第253至279頁)、被告丁○○ 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卷二第61至131頁)、泰達 幣110年1月1日至9月30日歷史價位表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 第153至174頁)、證人戊○○手機內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 科」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第187至206頁)及 附表證據出處欄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 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 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 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 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與「幣商」相識是因「幣 商」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主動聯繫而結識,「幣商」說 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我並不知悉「幣商」之姓名年籍 ,只有與「幣商」在外見過一次面,當時我想跟「幣商」 留聯繫方式也被他拒絕,所以我沒有「幣商」MNS平台以 外之聯繫方式,我也無法提供與「幣商」聯繫之任何對話 紀錄,因為MNS平台已經無法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對 話紀錄也因為不明原因不見了,我之前沒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的經驗,也怕犯法、有風險,但「幣商」說他可以教我 ,也承諾我說沒有風險,「幣商」當時沒有供給我任何資 料,讓我確認有無風險,我自己在開始有投入2,000元及2 ,500元,後續陸陸續續補了錢,但實際的金額我也不確定 ,而「幣商」教我的交易模式是客戶先將購買虛擬貨幣的 錢匯給我後,我再將錢轉匯給「幣商」給我的帳戶,當「 幣商」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後,我才把虛擬貨幣匯給向我購 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幣商」答應我會給我10%至15%的利 潤作為我的獲利,但我們其實還沒有確實商量好獲利如何 計算,我從事本案投資前也沒有特別查證過,就已經先開 始依「幣商」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是高職畢業,之 前從事過輪胎產業,月薪為4萬多元,後續有到過其他工 廠、汽車美容,月薪都在3萬多元左右等語。   ⑵依被告丁○○案發時年約32歲,且自述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及 智識程度,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當可認知於網際網上 姓名年籍不詳、全無交情之人士,若貿然提出高獲利合作 投資邀請,應存在極大之風險,極有可能將陷自身落入詐 欺之圈套,而參以被告丁○○自述其亦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 之經驗,並也有擔心有觸法之風險,是其對於投資自身全 然未從事之虛擬貨幣行業更應該小心謹慎、仔細查證,以 排除風險。然依本案「幣商」要求被告丁○○使用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係MNS平台,並非常見、知名而可得信賴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且該平台內所交易之虛擬貨幣幣種更非常 見之比特幣、泰達幣、乙太幣等虛擬貨幣幣種,反係不知 名之「AUTU幣」,而素不相識、自稱係「幣商」之人,提 案以不知名平台從事不知名虛擬貨幣投資之情形,依常人 之智識經驗認知該情形本屬可疑。且依被告丁○○自述其與 「幣商」之結識經過,其並不知悉「幣商」之姓名年籍, 僅有與「幣商」實際碰面1次,且於該次碰面中更有「幣 商」拒絕留下聯繫方式之情形,而「幣商」於招募被告丁 ○○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之過程,始終未有提供有關MNS平台 相當之資料以取信被告丁○○,而僅以口頭保證並無風險, 是上述之情況下,並依被告丁○○係具有通常社會經歷及智 識程度之人,本院亦難想像被告丁○○此時已與「幣商」建 立起,以不知名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非主流幣種,而得 絲毫不起疑心之信任關係。   ⑶又本案中「幣商」主動邀由被告丁○○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然參照被告丁○○自述與「幣商」共同商議投資內容,被 告丁○○僅需依照「幣商」指示綁定約定轉帳,並依照「幣 商」指示將顧客匯入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再轉匯予 「幣商」指定之上游幣商之帳戶,被告無需付出相當之成 本,所分工之內容亦不具特殊之技術要求,被告丁○○即可 獲得豐厚之獲利,且該豐厚之獲利實際上更無未具體、特 定之內容。而依被告丁○○自述其與「幣商」素不相識,2 人間並非多年好友或有深厚信任基礎之關係,「幣商」即 欣然將其可獲得穩定、大量虛擬貨幣之幣商上游提供予被 告丁○○購買虛擬貨幣,並令被告丁○○代其與顧客交易虛擬 貨幣,又承諾被告丁○○分得優渥之獲利,然「幣商」本即 可自行利用MNS平台及自身金融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自始毋庸再透過被告丁○○之MNS平台帳號及金融帳戶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是「幣商」若非欲使用人頭帳戶遂行犯 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未投入相當 資金或技術,又不具有信任基礎之被告丁○○代其從事虛擬 貨幣之交易而收取款項並再為轉匯款項,徒增其交易之成 本、並增添被告丁○○私吞客戶所匯入購入虛擬貨幣價金風 險之必要。故依被告丁○○既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閱 歷之人,業如前述,其自應能察覺「幣商」向被告丁○○所 提出之合作內容過於單方獨厚被告丁○○,而與民間常規之 合作投資模式顯然不符,然被告丁○○對於上開可議之處均 未能小心查證,或要求「幣商」提供相關資料以確認以MN 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之合法性,以排除帳戶遭以人頭帳戶 使用之風險,即貿然依照「幣商」以本案甲、乙帳戶為操 作轉帳,是本院自難認被告丁○○對其提供甲、乙帳戶後, 再依「幣商」指示收受款項及轉匯款項,可能涉及不法金 流之風險全無預見。   ⑷再觀被告丁○○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 號卷二第61至131頁)可知,被告丁○○稱該交易紀錄中, 其與帳號「enfntcu」之交易紀錄,即係其認定與告訴人 庚○○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然依該交易紀錄可知被告丁○○ 與帳號「enfntcu」之交易時間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43 分許完成(本院訴309號卷二第101頁),是該時帳號「en fntcu」應已收受購買之虛擬貨幣,然依甲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知,告訴人庚○○之轉帳時間反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 46分許才入帳,又再比對該交易記錄內被告丁○○與帳號「 張○○」之帳號有6萬4,000元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係於11 0年5月12日12時53分許完成,而告訴人張○○之轉帳款項匯 入乙帳戶之時間則分別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56分許及於 同日13時0分許,故依上開交易紀錄之時間序而言,應係 購買之虛擬貨幣之顧客於收受虛擬貨幣後,告訴人2人始 將款項匯入被告丁○○之甲、乙帳戶內,是上開交易之情形 ,顯與被告丁○○主張「幣商」教導其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 模式,皆係由顧客先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後,其再以 顧客匯入之款項向「幣商」提供之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並將虛擬貨幣再轉入顧客之帳戶已然不符,是被告丁○○ 若有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並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相對 應之時間及人別,應得察覺上開交易紀錄有所出入之處, 故依上情應足認定被告丁○○並未親自操作MNS平台上之虛 擬貨幣交易、更無親自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   ⑸綜上所述,被告丁○○對於不明人士允諾以高額報酬,邀由 其一同以不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不明虛擬貨幣幣種 ,並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供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並協 助轉出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恐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應有所預見,然被告並未無投入任何心力查證以排除相 關之風險,更未投入相當之資金及技術,又經本院認定其 於本案中更未有自行操作、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均 已可見被告丁○○本身實無投資或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意, 僅係為獲取「幣商」高額獲利,即依「幣商」之指示行事 ,而容任「幣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甲 、乙帳戶遂行對本案告訴人庚○○、張○○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被告丁○○與具直接故意之「幣商」,有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⑹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丁○○係因告訴人2人轉入 之款項均有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存在,促使被告丁 ○○認為MNS平台為真實存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此前被 告丁○○亦係因此獲得諸多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丁○○供述之 交易模式內,與其自行提出交易紀錄顯然不符,如前所述 ,是本院據此得以認定被告丁○○實際上未能親自於MNS平 台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亦未能仔細確 認,是被告丁○○既未能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確認及比對 ,其雖有提出本案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院亦難依 此即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即難憑採。  ㈢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並無信任DF網站為真實、合法虛擬交易平台之基礎   依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沒有使用過DF網站交易虛 擬貨幣過,我有用過其他網站交易虛擬貨幣,我知道交易虛 擬貨幣通常會有電子錢包地址,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是賣家 將虛擬貨幣匯入買家之電子錢包地址,再由買家將價金交由 賣家,本案我有想查看過電子錢包地址,但丙○○稱該功能被 鎖起來了,我也有沒有印象DF網站交易明細上有無電子錢包 地址,我與丙○○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是以賣出虛擬貨幣金額乘 以0.03計算等語。並觀諸被告己○○提出之DF網站介紹、註冊 資料、110年5月12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 卷一第111至115頁),均未能見該交易紀錄上有顯示任何電 子錢包地址,而參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基礎,當係賣家須將虛 擬貨幣轉入買家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完成交易,而被告 己○○並曾在其他交易所完成常規之交易,故對此虛擬貨幣之 基本知識有所知悉,是其對DF網站雖係稱為虛擬貨幣之交易 平台,確無產生任電子錢包地址之資訊,其並有想查看地址 卻未能順利查看之經過,是被告己○○理當能察覺此可議之處 ,故被告己○○是否有產生DF網站為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 確信即有可疑。  ⒉被告己○○並無利用DF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之真意  ⑴依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我並沒有參與實施詐術 手段的部分,我只負責金流端,我會負責招募或購買人頭帳 戶作為第一層帳戶,由我負責操作第一層帳戶或請他們協助 轉帳給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則是由丙○○幫我管理其旗下 團隊,並幫我拉被告己○○、陳○○、鐘○○、李○○等人,擔任第 三、四層帳戶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會先交 由丙○○,再由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幹部「MARCO」, 我向他人購買DF網站及MNS平台,擁有該2網站之後台權限, 可以修改交易紀錄、會員註冊資料等,我會將平台的連結發 給車手頭,讓他們帶團員註冊使用,我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分 潤是我抽金流的0.5%,水房的幹部丙○○及其他水房成員抽提 領金額的1.2%作為利潤,由他們自己分潤,我不知道他們如 何拆帳,一開始我是向丙○○稱要做虛擬貨幣的買賣,請他簽 本票、提供押金,也有實際用DF網站打幣給丙○○,但後來因 為經驗不足、人手不夠,就向丙○○說你就先去領錢,幣的移 轉由我來處理,所以也沒有實際打幣給他,也是因為這樣後 續才有戊○○擔任小幫手,幫忙彙整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再 由我來製作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而因為DF網站剛開始時, 來不及即時製作交易明細,丙○○跟他旗下所有的車手也不會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且丙○○也很忙,領錢時也不會透過 DF網站下單,所以丙○○那團的交易紀錄都是我後來製作出來 的,因此丙○○那團看到平台交易明細的時間都會比實際交易 要晚1至2週以上,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資料處理科」的 群組就是為了補丙○○那團的交易資料,其中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芭芥」、「鴻智」、「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 」之人分別是我、戊○○及丙○○,「Iris」是陳○○,陳○○是丙 ○○請來協助戊○○,而從4月份開始有人被警方通知要去說明 ,我們補交易明細資料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警局說明使 用,DF網站也有出現bug,戊○○扣案的隨身碟中「問題1、問 題2檔案」資料就是戊○○發現DF網站的bug傳給我的等語。  ⑵並觀諸證人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 」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第187至206頁)及「 問題1、問題2檔案」資料中右上角註記「樺專用」1之表格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551至552頁)可知,前揭表格內有登 記證人翁○○、鐘○○及被告己○○等人於DF網站以不同金融帳戶 註冊之該平台帳號證用戶名,其後並有欄位記載車位及登入 、資金密碼,而被告己○○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丙、丁 帳戶,分別於前揭表格「車位」欄被註記為「中轉」、「三 車」、「三車」,又不同用戶名之登入及資金密碼並均為「 Asdf1234」,並未因用戶名不同而有所差異,又「資料處理 科」之群組內確實有「芭芥」、「鴻智」、「AKA_superwom an國民女超人」、「Iris」等人,而證人戊○○即曾於群組內 向群組內成員說明「現在第一要做的準備工作事,每個帳戶 的銀行交易資料都要先拉出來、重開始到3月底,這個就很 有得搞了永豐國泰比較好都拉的到時間中國比較麻煩要一筆 一筆核對時間」、並有向「Iris」說明「你要跟官要他們的 網銀帳密、在去銀行抓資料、有中轉哪個、重點先拉有備註 中轉那些、中轉下去等於下一層帳戶直接提領了」,而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之人並有 傳送諸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檔案、截圖至資料處理科內,更 有詢問「目前什麼要先做的。什麼時間要做。@看誰安排一 下」「交易所的交易紀錄上會給我們直接的、還是需要再登 入」、及要求「要趕一下中國 翁國」,證人戊○○並有回復 「先把款項釐清、有的備註打自有貸款、帳號又不知道是誰 」、「你們誰要去警察局說明、先處理他的、這個是mns程 式檔」、「我會給你」、「建議可以綁街口洗車、這個我不 知道怎麼處理、只能做他的永豐跟中國」更要求「AKA_supe rwoman國民女超人」提供「翁永的流水?翁中的流水?」, 亦有傳送「@aka_girlfriend 鐘永MNS帳號00000000000密碼 Asdf1234、鐘國一般MNS帳號00000000000密碼Asdf1234…」 等訊息,而「芭芥」則於該群組內說明「之前的資料庫有遺 失過、新的工程師來不及做」、「翁國94000(4/14)、翁 富105000(4/26)…許永188000(5/27)、這邊資料進度、 這有中轉流水了」、「翁國&翁富什麼時候可以去警局跟銀 行說明」等情。並依證人丙○○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乙○○都 有我們的DF網站帳號,從109年12月、110年1月間開始,我 們都沒有自己操作DF網站,我只負責依乙○○指示叫下面的車 手去領錢,但DF網站會跳出交易紀錄,乙○○跟我們獲利的計 算模式是以提領金額之0.3%計算,我們是110年5月時發現DF 網站上沒有110年1至3月的交易紀錄,又有人開始收到警方 通知才覺得奇怪,證人陳○○、被告己○○、證人翁○○都知道DF 網站沒有交易紀錄的事情,如果「資料處理科」紀錄上我是 4月份開始上傳資料可能代表4月份就知道這些事情,我在集 團內之工作是乙○○會告訴我們他們今天有多少虛擬貨幣的量 ,人數夠多我就跟他說可以接,乙○○會決定把錢匯到哪個人 的帳戶,我們就確定今天的金額有到帳,我跟鐘○○、被告己 ○○、陳○○負責顧每天的總帳、確認金額對不對,再安排把錢 送到乙○○指定的地點等語(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97至302頁 )。另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因為乙○○說現金跟他 買幣比較便宜,當時我比較忙,沒有辦法去向乙○○面交現金 ,所以我要買虛擬貨幣的錢都是交由丙○○去購買,因為是場 外交易,所以沒有自己在DF網站下單,都是幣商直接將幣打 進我的帳戶內,在資料處理科成立前,我透過丙○○知道有人 的交易紀錄不見,但我本身交易紀錄並沒有不見的情形等語 。   ⑶是依上開之證據彼此應證可知,被告己○○及丙○○等人與乙○○ 之合作模式,即係由被告己○○及丙○○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以供 乙○○作為第二、三層帳戶使用,並再依指示將款項從第二層 帳戶內,匯集至第三層帳戶後,再將款項領出,並交由乙○○ 所指定之人,被告己○○及丙○○等人即可因提領款項獲得報酬 ,無庸計算渠等投入之成本、實際之獲利,渠等成員間相互 轉匯款項之情形,亦非為調配虛擬貨幣,而僅係為製造金流 之層轉,否則證人戊○○應無從於該群組內直言可區分中轉帳 戶及第三車之提領帳戶。而被告己○○及丙○○等人雖確有於DF 網站上註冊帳號,然被告己○○及丙○○等人係以不同金融帳戶 而於DF網站註冊數個帳號,然渠等數個DF網站帳號間之登錄 密碼竟全數相同,全然不避諱他人與自己之帳號密碼相同, 而有他人得使用自己帳戶操作轉出虛擬貨幣之風險,更加證 明渠等均無意利用DF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向網站內之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而係將DF網站上之帳號全數交由乙○○ 操作,並為便利乙○○製造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並將登入 之密碼設置全數相同以便乙○○操作,其後並僅依照乙○○之指 示,與乙○○指定之人面交現金,而對其後是否有匯入相對應 之虛擬貨幣至渠等DF網站帳戶,以及第一層帳戶匯入渠等金 融帳戶之金流是否有相對應之交易紀錄,均未能自行確認, 反係經員警通知須到案說明後,才急忙成立「資料處理科」 之群組,以核對過去之金流資料,並提供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以供乙○○、戊○○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來向員警應 付說明,以規避遭檢警查緝之情形。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資料處理科」係因渠等發現投資有虧損,為與乙 ○○對帳而成立,並不知悉交易紀錄係虛假製出,然依據證人 丙○○之說明可知,渠等僅係向乙○○介紹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再自行將購入虛擬貨幣調整價格後賣出,後續於 DF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自應與乙○○無涉,是若有需對帳之需求 ,亦僅須核對渠等向乙○○指定之幣商所購入之虛擬貨幣有無 於DF網站出現即可,然觀以渠等之對話內容,均係由丙○○之 帳號將大量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丟出後,直接詢問如何處 理,並無任何與乙○○討論何時購買虛擬貨幣等詳細之對帳之 過程,更無區分何時、哪筆之交易紀錄係有缺漏,反係由與 丙○○、乙○○交易無關之證人戊○○指導陳○○如何彙整資料、應 先核對哪種資料、何人、何時之交易明細應優先處理,並無 核對DF網站交易明細缺漏之情形,僅以月份、特定日期截止 日前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之全數內容進行整理表格,且由證 人戊○○可直接提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渠等,渠等無須透過DF 網站確認,又證人戊○○更於群組內建議其無法處理之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應如何「洗車」此等洗錢之暗語,乙○○亦於該群 組內直言「之前的資料庫有遺失過、新的工程師來不及做」 等語,是依上情觀之,本案被告己○○及丙○○等人於DF網站上 之帳戶,於渠等面交現金或第一層帳戶之金流匯入渠等帳戶 之時,均無相對應之交易紀錄存在,然渠等亦全然不在乎, 係因需向銀行、警局說明時,須有所依據,以避免渠等以虛 擬貨幣交易外觀,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行為遭察覺,始成 立「資料處理科」,並整理金融帳戶內之全數金流,以製作 對應之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至被告己○○雖主張其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並無消失等情,然觀上開群組內之對話紀錄,不 僅丙○○有上傳被告己○○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證人戊○○ 並有於群組內傳送「000000000000許○盡」訊息,可見本案 丙帳戶之金流,亦在資料處理科之群組內製作虛假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是被告己○○主張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始終存在等 情,顯屬無據,無足採信。  ⑷又依丙○○、乙○○所證述其等之分潤模式,雖就分潤之金額比 例有所出入,然其等間就分潤之金額則係以丙○○等人提領金 額之一定比例加以計算之證述部分,則為相同,更堪認其等 報酬之分配係以提領金額總數之一定比例加以計算,是此情 顯與通常合作投資間,需仔細計算購入成本、銷售總額以及 實際利潤後,再加以區分投資額比例後分配利潤之情形顯然 不同,自難認被告己○○及丙○○等人,確係就虛擬貨幣有投資 計畫存在。至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丙○○投資 虛擬貨幣,係以出資金額比例分配向乙○○介紹之虛擬貨幣幣 商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再將賣出之價格設定高於購入價額, 至少賺0.1元新臺幣之差額,後續要再投資虛擬貨幣時,再 各自拿出可以出資的金額等語,然該主張顯與證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證人丙○○、李○○、翁○○、鐘○○證述彼此間分工及 合作分潤之內容均有所出入,亦與被告己○○於前案警詢或偵 訊中之供述有明顯之差異,是被告己○○辯稱其與證人丙○○等 人間係以投資獲利分配利潤,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  ⒊被告己○○係將提領之款項交由證人丙○○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外務  ⑴依證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們提領的金額跟投資金額沒 有關係,因為丙○○要分散交易,把錢散在不同的帳戶同時買 賣,以降低買賣金額,他會把買賣的差價撥出1顆0.001元之 手續費,作為我的獲利,我實際上係透過提供帳戶提領款項 獲利,我也不知道實際上的利潤多少,都是丙○○說的算等語 (本院訴309號卷二第331至332、348頁)。證人陳○○於偵查 中證稱:我必須向丙○○確認賣出單價及總金額是否正確,我 有提供丙○○押金,是確保我必須把錢交出,為了避免我把提 領出來的金錢占為己有,我們的操作金額比我們投入的資金 來得多,我也不清楚為什麼,丙○○稱是一套商業模式,但沒 有實際回答金額是如何得來,我們的獲利係以交易利潤之0. 2%至0.5%之間計算,但還要再看丙○○從中抽多少,我主觀認 為丙○○會從中抽成,丙○○不可能免費教學等語(本院訴309 號卷二第422至423頁)。證人翁○○則於偵查中證述:丙○○會 與幣商聯繫,幣商會先把泰達幣預支給我們,由丙○○或是幣 商打幣給我們,我們再把幣掛出去賣,並領出賣出虛擬貨幣 的錢,把錢統一交由丙○○,丙○○交給幣商,丙○○則向幣商拿 取獲利金額,我們獲利是從出售虛擬貨幣獲利之一定比例, 大約是0.03%左右,丙○○會再跟我們週結,要說我是負責把 別人交給我的商品賣出後,以取得傭金也是沒錯等語(本院 訴309號卷三第67至69頁)。  ⑵是依證人乙○○、丙○○前揭證言及證人李○○、陳○○、翁○○之上 開證言可知,雖對於彼此投資之內容、獲利之分配存在差異 ,然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應可認定,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 至第二、三層帳戶中,佯為虛擬貨幣買家匯入之款項,須由 第三層帳戶之所有者提領款項後,再交由丙○○交回予乙○○指 定之人,並無第三層帳戶所有人於領出款項後自行占為己有 之空間。又參以本案被告己○○所提領之之款項,實際上均係 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之贓 款,其間並無實際之虛擬貨幣交易存在,本案詐欺集團亦無 可能收受虛擬貨幣以代替詐欺贓款之取得,而證人乙○○既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內容,係由其處理金流端之回流,是本案 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自無可能放任證人乙○○旗下之被告己○○ 自行將詐欺贓款占為己有而不繳回,是依卷內之事證分析比 對,應係被告己○○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丁帳戶,再將款項提 出後交由丙○○,並由丙○○交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外務「 MARCO」無疑,是被告己○○主張其因認匯入之款係係其投資 虛擬貨幣之獲利,而收為己用,自難憑採。  ⒋至被告己○○之辯護人另有主張被告己○○有使用其配偶及母親 之帳戶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賣,顯與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有 異,然參以被告己○○等人,本即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外觀躲 避檢警之查緝,渠等自須使用自身或親屬之帳戶,以形塑其 本人投入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是辯護人上述之主張,亦不 足使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綜合以上之認定,本案被告己○○於本案並無信任DF網站為合 法、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基礎,其亦無與證人丙○○等人 透過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買賣獲利之真意,而其於知悉DF網站 並無實際虛擬貨幣交易,故無存在真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 情形下,仍依照證人丙○○指示提供本案丙、丁帳戶作為第二 、三層帳戶,並負責將含有告訴人庚○○轉入之被害款項之第 三層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由證人丙○○以現金面交此種得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轉交予並未真實提供虛擬貨幣之人士即 本案機房外務「MARCO」,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 贓款,是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己○○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辯護人之主張亦難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己○○、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己○○經本院 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於舊法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 而被告丁○○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之情形下(詳後續),於舊法下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被告己○○部分應係 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 徒刑7年,而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適 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己○○ ,就被告己○○部分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然就被告丁○○部分,於新、舊法下法院之 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於處斷刑之下限 ,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適用修正後洗錢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丁○○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以被告丁○○罪刑,較為有利被告丁○○。 二、至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丁○○與被告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共同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中則稱其僅依「幣商」指示交易虛擬貨幣,而與被告 己○○、證人乙○○、丙○○等人均並不認識等語,並衡以被告己 ○○及證人丙○○等人亦均證述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丁○○之情 形,證人乙○○亦未於警詢中證述其會將第一層帳戶提供者介 紹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其亦無與第一層帳戶提供者見面 之情況,亦無證據可證明其他人頭帳戶之所有人、面交現金 之人與被告丁○○有任何接觸或關聯,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 證明被告丁○○主觀上有認知除「幣商」外,另有他人參與詐 欺告訴人2人之過程,是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主觀上 知悉有3人以上之正犯,共同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依罪疑唯 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就告訴人管再釧、張○○被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張○○雖係陸續轉帳金額至乙帳 戶,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為多次轉帳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訴 309號卷第64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己○○就告 訴人庚○○被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四、查被告丁○○、己○○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 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然被告丁○○係依照「幣商」之指示轉匯款項,彼此相互利用 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而被告己○○則 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庚 ○○後,再由被告己○○負責將本案丙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層轉至 丁帳戶領出,交由證人丙○○轉交予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 ,是被告丁○○與「幣商」間、被告己○○與丙○○、乙○○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己○○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侵害附表所示不同 告訴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己○○各為謀取「 幣商」及乙○○所屬詐欺集團所允諾之報酬,即各依照「幣商 」、乙○○及丙○○指示分別提供本案甲、乙、丙、丁帳戶收取 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並依照指示層轉款項、被告己○○更 有將款項提領一空再轉交予丙○○之行為,使「幣商」、乙○○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術,並獲取犯罪所得,且 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而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並參酌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且被告2人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成立調(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等情,並兼衡被告丁 ○○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輪胎產業、 汽車美容,現於賣菜店打工之工作情形,無積蓄且尚有負債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自陳家中尚有配偶、母親及2名 未成年子女,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直銷、業務,現於房 仲業工作之情形,無積蓄且尚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訴309號卷五第149至154頁),被告丁○○就告訴 人庚○○被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就告訴 人張○○被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己○○則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丁○○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 件,尚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 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參以被告丁○○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與「幣商」約定之獲 利5%至20%,運作了2個星期帳戶就被鎖了,所以沒有獲利等 語(本院訴207號卷一第38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我2個帳戶投資了約2,000元及2,500元,獲利係約定賣的10% 至15%之利潤,但帳戶3天就被鎖了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 五第145至146頁);再觀以被告丁○○於前案偵查中則係供述 :我投入了2,000元及2,500元先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再賣給下游,從中獲利5%至20%利潤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 三第84頁);又於前案審理中改稱:我一開始是拿了1萬元 ,後來陸陸續續投資了約10幾萬元,我其實也不知道我賺什 麼,我只是依照「幣商」的指示操作轉帳,我從裡面賺,最 多可以賺到50%、最少有5%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三第140 至141頁)。再觀諸被告丁○○本案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知,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至本案甲、乙帳戶之金額後,被告 丁○○再匯集其餘不明款項轉出時,並不會將全數款項全額轉 出,皆有保留小額之金額,然保留之金額不等。是被告丁○○ 歷次供述對其獲利之計算方法皆未能有一致之陳述,並稱其 因帳戶凍結而為能獲利,然佐以被告丁○○自述其有與「幣商 」約定獲利及其轉匯本案甲、乙帳戶內之款項時,均會保留 一定金額之情形,堪認被告丁○○確有獲得犯罪所得,並係自 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抽取一定比例留存,縱其本案甲、乙帳戶 嗣後因成警示帳戶而無法操作,亦無礙其有獲得犯罪所得之 認定,然就比例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其自述最低可獲得比例即係5%計算, 又被告丁○○所匯出之金額係包含不明來源之款項,是其本案 犯罪所得之計算,仍應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計算比例較為 有利被告,故被告丁○○於告訴人庚○○、張○○遭詐騙之5萬元 及26萬4,000元中,其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及1萬3,200元( 5萬元*5%=2,500元、26萬4,000元*5%=1萬3,200元),而上 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就被告己○○於前案偵訊中先供稱:我都是以提領金額的0.0 3%計算獲益,因為丙○○說多賺的都是他的等語(本院訴字30 9號卷三第5頁),後再本院審理中改稱:每次的獲利都是以 賣出之虛擬貨幣每顆賺取新臺幣0.1元計算,後來為便利計 算,則以提領金額乘以0.03計算方式,大約會等於每顆賺取 新臺幣0.1元之獲利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五第135頁)。 而參以證人乙○○前開證述係提供金流之1.2%供丙○○等人分潤 ,而證人丙○○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亦稱:乙○○是以提領金額 之0.3%計算我們的獲利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三第299頁) ,是應堪認定被告己○○之報酬計算,係以提領金額乘以0.3% 為之,而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亦應以告訴人庚○○遭詐欺 之金額計算比例,較為有利被告己○○,故被告己○○於告訴人 庚○○遭詐騙之5萬元,其犯罪所得為150元(5萬元*0.3%=150 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 2人所匯入被告丁○○帳戶內,後遭轉匯至被告己○○帳戶內之 並經提領之款項,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 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丁○○、己○○僅係短暫收 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告訴人庚○○之被害款項部分,隨 即經被告丁○○轉匯至被告己○○帳戶後,再經被告己○○提領後 交由證人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張○○被害款 項部分亦經被告丁○○層轉後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是被告丁 ○○、己○○本身均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 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2 人手中,是若以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對被告2人沒收, 有違比例原則,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 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資金流向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庚○○,佯稱以海虹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⒈被告丁○○於110年5月12日13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4萬9千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己○○之丙帳戶。 ⒉被告己○○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10年5月12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4萬9千元至被告己○○之丁帳戶。 ⒊被告己○○以丁帳戶,於110年5月12日13時25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6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7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9分,提領4萬9千元。 ⒈告訴人庚○○110年7月6日、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6532號卷第37至40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畫面1份(偵6532號卷第41頁、第45至69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海虹投資網站截圖畫面1份(偵6532號卷第77至81頁) ⒋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6532號卷第83至12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532號卷第125至146頁) ⒍告訴人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148至152頁) ⒎被告丁○○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27至31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1557號函暨被告己○○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385至390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092號函暨被告己○○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393至399頁) 2 (追加起訴書) 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佯稱以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購買彩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2時14分許 20萬元 乙帳戶 被告丁○○於110年5月12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72萬2,0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偵9291號卷第59至65頁) ⒉告訴人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291號卷第79頁、第81頁、第109頁) ⒊告訴人張○○提出之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相關文件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9291號卷第111至163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9291號卷第55至57頁、第67至71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4589號函暨被告丁○○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9291號卷第15至17頁) 110年5月12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丁○○於110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40萬2,0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13時0分許 1萬4,000元

2025-03-10

ULDM-112-訴-309-2025031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 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趙振延業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087號   被   告 趙振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振延於民國102年9月9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   工業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雲   林縣斗南鎮苓德路苦苓腳路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62分   1電桿前)時,不慎自行撞擊路中分隔島而受傷。經送醫救   治後,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1M   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證據清單 一 證人即被告之同事許志偉 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9日晚 間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斗六工業區某餐廳內,與同 事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 鎮苓德路苦苓腳路段時,不 慎撞擊路中分隔島而受傷等 事實。  二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 告1紙 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9日受 傷,送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救治,並抽血檢驗酒精濃度 為181MG/DL,換算成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0 毫克之事實。 三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1紙 四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 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9日晚 間9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 斗南鎮苓德路苦苓腳路段因 酒後駕車而肇事之事實。 五 照片45張、路口視器擷取 畫面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文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附  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ULDM-114-交易-109-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建良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許棣程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2 號、112年度偵字第309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及 1萬3,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可預見若依他人指 示提供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 示將不明款項轉匯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將使詐欺者取得 贓款,並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其竟為 圖得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幣商」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 歲之人及無證據認甲○○對該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所知 悉,理由如後述),所允諾之以轉匯款項5%計算之高額報酬 ,而與具直接故意之「幣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2時14分許前某時,依「幣商 」指示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甲、乙帳戶)綁定約定 轉帳後,而供「幣商」使用,「幣商」則再將甲、乙帳戶提 供予與其屬同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乙○○作為第一層帳戶使用。 而許○○(原名:許○○)則係於109年12月間加入乙○○(另案 通緝中)、官○○(涉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7223號移送併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254號審理,下稱前案)、張○○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許○○ 所涉參與組織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判 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內則由乙○○先購入虛假之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www.digifinnex.com」(下稱DF網站)及「MNS-EX 」(下稱MNS平台),並以招募或購買之方式取得第一層帳 戶,乙○○並再招募官○○作為水房幹部,官○○則再邀集許○○等 人,作為第二、三層帳戶及提領之車手,許○○並負責提供其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丙、丁帳戶),以 供乙○○作為轉入詐欺贓款之第二、三層帳戶使用,許○○並再 依官○○指示將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匯集至第三層帳戶後 將款項取出後,交由官○○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外務暱 稱「Marco」之人,許○○並可獲取以提領金額0.3%計算之報 酬,乙○○、張○○、官○○等人則透過上開DF網站及MNS平台製 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供各該階段提供帳戶者躲避 檢警查緝所使用。 二、嗣乙○○自「幣商」處取得甲、乙帳戶後後,即與張○○、官○○ 、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則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甲○○再依「幣商」指示將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人所轉入之款項,依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 方式層轉至「幣商」指定之金融帳戶,而附表編號1部分轉 入丙帳戶之款項,再經許○○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依 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方式領出後轉交予官○○後,再由 官○○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外務綽號「Marco」之人,附 表編號2部分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渠等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丙○○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於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官○○、李○○、陳○○(原名:陳○)、鐘○○、翁○○、張○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被告許○○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309號卷五第117至12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 前開規定,證人官○○、李○○、陳○○、鐘○○、翁○○、張○○於警 詢中陳述,對被告許○○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 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 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 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 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 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 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 ,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 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 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 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 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 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 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 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 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於警詢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乙○○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依本院於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 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本院訴309號卷五第29 、33頁),又經本院查詢證人乙○○於112年3月23日起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陸續經他法院及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未 有緝獲歸案之情形,有證人乙○○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附卷可 查(本院訴309號卷五第169頁),顯見證人已於逃亡狀態,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且該情形尚非可歸責本院之事由。又經 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證人乙○○於111年3月23日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可知,證人乙 ○○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已有選任辯護人陪同,辯護人亦在警 詢之過程中協助證人乙○○釐清員警之詢問,並協助證人乙○○ 陳述,又參以證人乙○○於警詢製作筆錄之過程,員警採取一 問一答之方式,且證人乙○○對於員警提問之內容均能仔細釐 清問題要旨而回答問題,對於回答內容之記載亦經由員警再 三與證人乙○○確認其真意後繕打,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員警 之態度平和、語調緩和,無強烈用詞,並無採取任何不正訊 問之方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之內容牽涉被告許○○是否成立本 案犯行之重要事項,可認乙○○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許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且縱未經被告許○○及其辯護人為詰問,亦得作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及其辯護人除有上開證人官○ ○、李○○、陳○○、鐘○○、翁○○、張○○於警詢中陳述部分,對 被告許○○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許○○、 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309 號卷一第98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93頁、本院訴309號卷 五第115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檢察官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書之證據能力部分,然本院並未 援引該起訴書或該判決書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 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依「幣商」之指示將本案甲、乙帳戶綁 定約定轉帳後,再以本案甲、乙帳戶收受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並依「幣商」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人所轉入之款項,依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時間及方式 分別層轉至「幣商」指定之丙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而轉入之款項,並經被告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 轉後提領一空及MNS平台為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與「 幣商」是合作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幣商」是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主動連繫我,說可以透過MNS平台交易AUTU幣, 我就依照「幣商」指示註冊MNS平台,並綁定「幣商」所稱 是上游幣商的帳戶,之後就開始以MNS平台交易AUTU幣,當 時我認為告訴人2人的匯款都是向我下單購買虛擬貨幣的客 戶,MNS平台也有相關的紀錄,我匯款的對象則是「幣商」 提供給我的上游幣商帳戶,我要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才 能再將虛擬貨幣匯給向我下單之客戶等語。被告甲○○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與被告許○○、乙○○等人均不相識 ,被告甲○○亦不在乙○○、官○○等人所成立之相關群組內,且 依先前之證人官○○及張○○於本院之證述均可知悉MNS平台及D F網站於案發時均可為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依乙○○之警 詢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乙○○係對被告甲○○之帳戶有所印象, 無從證明本案甲、乙帳戶係乙○○所購入,是依上情可見被告 甲○○亦係因「幣商」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而招募,並誤信MN S平台係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而於本案中為轉帳之 操作,而觀以被告甲○○先前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有確認本 案甲乙帳戶內金流與被告甲○○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吻合 ,是被告甲○○於此情形下並無從知悉MNS平台為虛假之交易 平台,被告甲○○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任何犯意等語。被告許○○ 則亦不爭執其丙帳戶內有被告甲○○所匯入之而包含附表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轉入之款項,其並有將被告甲○○匯入之款項 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再提領出來,且DF網站為虛假 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惟否認有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與官○○認識很久,我與官 ○○等人是透過DF網站來共同投資虛擬貨幣,我也是透過官○○ 才知道乙○○的,我們的合作模式是會將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 集中後交給官○○,再由官○○將集中的現金交付予乙○○介紹的 虛擬貨幣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沒有透過DF網站來下單 ,我也沒有在DF網站自己操作過下單購買虛擬貨幣,購買的 虛擬貨幣會匯入我們一起投資的人之DF網站帳號內,再由我 們各自賣出,我們設定之賣出價格,會讓我們至少賺0.1元 新臺幣,後來為方便計算,獲利就會以賣出虛擬貨幣的金額 乘0.03計算,我會將我自用的錢及利潤扣下來,我當時認知 被告甲○○係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後來我轉出的款項可 能是自己留下用來消費使用,不記得有無拿給官○○等語。被 告許○○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許○○辯護稱:被告許○○並不知悉DF 網站為虛假之交易平台,與乙○○聯繫之窗口都是透過官○○, 而依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可知悉,乙○○自始至終皆係以交 易虛擬貨幣之方式欺騙官○○,而官○○也係如此告知被告許○○ ,DF網站上虛假之交易紀錄都是由乙○○自行操作,被告許○○ 皆不知情,亦無從查證,而被告許○○並有在DF網站上註冊會 員、身分認證,其交易虛擬貨幣亦有相關之交易紀錄存在, 是其係深信DF網站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又被告許○○ 與官○○等人間有帳戶內款項層轉之情形,亦係基於合作投資 人間彼此調幣或賣幣之情形,而非虛假買賣,並參以本案中 被告許○○皆係以自己本人、配偶或其母親之帳戶為交易轉帳 ,並無像尋常詐欺車手使用陌生人頭帳戶之情形,更可知悉 被告許○○並無躲避查緝之意,亦可認定被告許○○並無主觀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許○○與被告甲○○並不相識,兩 人亦係在不同平台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本案不能排除被告許 ○○及被告甲○○皆係被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 情形,是被告許○○主觀上無從認知其帳戶被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等語。經查:  ㈠DF網站及MNS平台係證人乙○○購入之虛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證人乙○○並擁有DF網站及MNS平台後臺之修改權限,得以製 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先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 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管○○、丙○○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 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甲○○ 先依「幣商」指示將告訴人管○○、丙○○所轉入之款項,依附 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層轉至「幣商」指定之金融帳 戶,告訴人管○○轉入之款項因而轉入丙帳戶,款項即再經被 告許○○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依附表「資金流向」欄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領出,附表編號2部分則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甲○○、許○○供承在卷(偵 6532號卷第341至344頁、偵9291號卷第7至13、185至187頁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89至101、201至270頁、本院訴27號卷 一第33至41頁、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1至27頁、本院訴309號 卷三第83至91、93至148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83至399頁 、本院訴309號卷五第63至159頁;偵6532號卷第439至445頁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89至101、201至270頁、本院訴309號 卷二第21至27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至7、9至11、15至20 、21至30、31至35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83至399頁、本 院訴309號卷五第63至159頁),核與證人官○○於偵查、前案 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87至293、2 97至302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至357頁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201至270頁)、證人張○○於偵查、前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75至80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 207至299頁、本院訴309號卷一第201至270頁)、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03至 225、227至233、237至243頁)、證人李○○即與被告許○○共 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訊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329 至333、345至351頁)、證人陳○○即與被告許○○共同投資虛 擬貨幣者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4 21至426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07至395頁)、證人鐘○○即 與被告許○○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309號卷二第471至479、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至357 頁)、證人翁○○即與被告許○○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查及 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65至71、93至148頁 )、證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M「資料處理科」群組成員陳○○ 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207至299頁)、 證人林○○即與官○○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07至39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 ○提出之MNS平台帳號資料、交易紀錄截圖3份(偵6532號卷 第345至381頁、偵9291號卷第19至47頁、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319至323頁)、被告許○○提出之DF網站介紹、註冊資料、 110年5月12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第 111至115頁)、被告許○○提出之DF網站出售明細影片截圖1 張、DF網站介紹資料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第169頁、第289 頁)、111年6月6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暨交易平台問題及注意 事項、官○○旗下車手帳戶資料、DF平台交易匯率、約定帳戶 流程、資料繳交範例、對應流程資料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533至559頁、本院訴27號卷一第253至279頁)、被告甲○○ 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卷二第61至131頁)、泰達 幣110年1月1日至9月30日歷史價位表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 第153至174頁)、證人張○○手機內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 科」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第187至206頁)及 附表證據出處欄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 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 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 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 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與「幣商」相識是因「幣 商」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主動聯繫而結識,「幣商」說 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我並不知悉「幣商」之姓名年籍 ,只有與「幣商」在外見過一次面,當時我想跟「幣商」 留聯繫方式也被他拒絕,所以我沒有「幣商」MNS平台以 外之聯繫方式,我也無法提供與「幣商」聯繫之任何對話 紀錄,因為MNS平台已經無法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對 話紀錄也因為不明原因不見了,我之前沒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的經驗,也怕犯法、有風險,但「幣商」說他可以教我 ,也承諾我說沒有風險,「幣商」當時沒有供給我任何資 料,讓我確認有無風險,我自己在開始有投入2,000元及2 ,500元,後續陸陸續續補了錢,但實際的金額我也不確定 ,而「幣商」教我的交易模式是客戶先將購買虛擬貨幣的 錢匯給我後,我再將錢轉匯給「幣商」給我的帳戶,當「 幣商」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後,我才把虛擬貨幣匯給向我購 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幣商」答應我會給我10%至15%的利 潤作為我的獲利,但我們其實還沒有確實商量好獲利如何 計算,我從事本案投資前也沒有特別查證過,就已經先開 始依「幣商」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是高職畢業,之 前從事過輪胎產業,月薪為4萬多元,後續有到過其他工 廠、汽車美容,月薪都在3萬多元左右等語。   ⑵依被告甲○○案發時年約32歲,且自述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及 智識程度,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當可認知於網際網上 姓名年籍不詳、全無交情之人士,若貿然提出高獲利合作 投資邀請,應存在極大之風險,極有可能將陷自身落入詐 欺之圈套,而參以被告甲○○自述其亦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 之經驗,並也有擔心有觸法之風險,是其對於投資自身全 然未從事之虛擬貨幣行業更應該小心謹慎、仔細查證,以 排除風險。然依本案「幣商」要求被告甲○○使用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係MNS平台,並非常見、知名而可得信賴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且該平台內所交易之虛擬貨幣幣種更非常 見之比特幣、泰達幣、乙太幣等虛擬貨幣幣種,反係不知 名之「AUTU幣」,而素不相識、自稱係「幣商」之人,提 案以不知名平台從事不知名虛擬貨幣投資之情形,依常人 之智識經驗認知該情形本屬可疑。且依被告甲○○自述其與 「幣商」之結識經過,其並不知悉「幣商」之姓名年籍, 僅有與「幣商」實際碰面1次,且於該次碰面中更有「幣 商」拒絕留下聯繫方式之情形,而「幣商」於招募被告甲 ○○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之過程,始終未有提供有關MNS平台 相當之資料以取信被告甲○○,而僅以口頭保證並無風險, 是上述之情況下,並依被告甲○○係具有通常社會經歷及智 識程度之人,本院亦難想像被告甲○○此時已與「幣商」建 立起,以不知名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非主流幣種,而得 絲毫不起疑心之信任關係。   ⑶又本案中「幣商」主動邀由被告甲○○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然參照被告甲○○自述與「幣商」共同商議投資內容,被 告甲○○僅需依照「幣商」指示綁定約定轉帳,並依照「幣 商」指示將顧客匯入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再轉匯予 「幣商」指定之上游幣商之帳戶,被告無需付出相當之成 本,所分工之內容亦不具特殊之技術要求,被告甲○○即可 獲得豐厚之獲利,且該豐厚之獲利實際上更無未具體、特 定之內容。而依被告甲○○自述其與「幣商」素不相識,2 人間並非多年好友或有深厚信任基礎之關係,「幣商」即 欣然將其可獲得穩定、大量虛擬貨幣之幣商上游提供予被 告甲○○購買虛擬貨幣,並令被告甲○○代其與顧客交易虛擬 貨幣,又承諾被告甲○○分得優渥之獲利,然「幣商」本即 可自行利用MNS平台及自身金融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自始毋庸再透過被告甲○○之MNS平台帳號及金融帳戶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是「幣商」若非欲使用人頭帳戶遂行犯 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未投入相當 資金或技術,又不具有信任基礎之被告甲○○代其從事虛擬 貨幣之交易而收取款項並再為轉匯款項,徒增其交易之成 本、並增添被告甲○○私吞客戶所匯入購入虛擬貨幣價金風 險之必要。故依被告甲○○既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閱 歷之人,業如前述,其自應能察覺「幣商」向被告甲○○所 提出之合作內容過於單方獨厚被告甲○○,而與民間常規之 合作投資模式顯然不符,然被告甲○○對於上開可議之處均 未能小心查證,或要求「幣商」提供相關資料以確認以MN 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之合法性,以排除帳戶遭以人頭帳戶 使用之風險,即貿然依照「幣商」以本案甲、乙帳戶為操 作轉帳,是本院自難認被告甲○○對其提供甲、乙帳戶後, 再依「幣商」指示收受款項及轉匯款項,可能涉及不法金 流之風險全無預見。   ⑷再觀被告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 號卷二第61至131頁)可知,被告甲○○稱該交易紀錄中, 其與帳號「enfntcu」之交易紀錄,即係其認定與告訴人 管○○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然依該交易紀錄可知被告甲○○ 與帳號「enfntcu」之交易時間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43 分許完成(本院訴309號卷二第101頁),是該時帳號「en fntcu」應已收受購買之虛擬貨幣,然依甲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知,告訴人管○○之轉帳時間反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 46分許才入帳,又再比對該交易記錄內被告甲○○與帳號「 丙○○」之帳號有6萬4,000元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係於11 0年5月12日12時53分許完成,而告訴人丙○○之轉帳款項匯 入乙帳戶之時間則分別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56分許及於 同日13時0分許,故依上開交易紀錄之時間序而言,應係 購買之虛擬貨幣之顧客於收受虛擬貨幣後,告訴人2人始 將款項匯入被告甲○○之甲、乙帳戶內,是上開交易之情形 ,顯與被告甲○○主張「幣商」教導其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 模式,皆係由顧客先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後,其再以 顧客匯入之款項向「幣商」提供之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並將虛擬貨幣再轉入顧客之帳戶已然不符,是被告甲○○ 若有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並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相對 應之時間及人別,應得察覺上開交易紀錄有所出入之處, 故依上情應足認定被告甲○○並未親自操作MNS平台上之虛 擬貨幣交易、更無親自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   ⑸綜上所述,被告甲○○對於不明人士允諾以高額報酬,邀由 其一同以不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不明虛擬貨幣幣種 ,並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供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並協 助轉出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恐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應有所預見,然被告並未無投入任何心力查證以排除相 關之風險,更未投入相當之資金及技術,又經本院認定其 於本案中更未有自行操作、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均 已可見被告甲○○本身實無投資或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意, 僅係為獲取「幣商」高額獲利,即依「幣商」之指示行事 ,而容任「幣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甲 、乙帳戶遂行對本案告訴人管○○、丙○○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被告甲○○與具直接故意之「幣商」,有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⑹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係因告訴人2人轉入 之款項均有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存在,促使被告甲 ○○認為MNS平台為真實存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此前被 告甲○○亦係因此獲得諸多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甲○○供述之 交易模式內,與其自行提出交易紀錄顯然不符,如前所述 ,是本院據此得以認定被告甲○○實際上未能親自於MNS平 台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亦未能仔細確 認,是被告甲○○既未能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確認及比對 ,其雖有提出本案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院亦難依 此即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即難憑採。  ㈢被告許○○部分  ⒈被告許○○並無信任DF網站為真實、合法虛擬交易平台之基礎   依據被告許○○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沒有使用過DF網站交易虛 擬貨幣過,我有用過其他網站交易虛擬貨幣,我知道交易虛 擬貨幣通常會有電子錢包地址,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是賣家 將虛擬貨幣匯入買家之電子錢包地址,再由買家將價金交由 賣家,本案我有想查看過電子錢包地址,但官○○稱該功能被 鎖起來了,我也有沒有印象DF網站交易明細上有無電子錢包 地址,我與官○○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是以賣出虛擬貨幣金額乘 以0.03計算等語。並觀諸被告許○○提出之DF網站介紹、註冊 資料、110年5月12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 卷一第111至115頁),均未能見該交易紀錄上有顯示任何電 子錢包地址,而參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基礎,當係賣家須將虛 擬貨幣轉入買家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完成交易,而被告 許○○並曾在其他交易所完成常規之交易,故對此虛擬貨幣之 基本知識有所知悉,是其對DF網站雖係稱為虛擬貨幣之交易 平台,確無產生任電子錢包地址之資訊,其並有想查看地址 卻未能順利查看之經過,是被告許○○理當能察覺此可議之處 ,故被告許○○是否有產生DF網站為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 確信即有可疑。  ⒉被告許○○並無利用DF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之真意  ⑴依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我並沒有參與實施詐術 手段的部分,我只負責金流端,我會負責招募或購買人頭帳 戶作為第一層帳戶,由我負責操作第一層帳戶或請他們協助 轉帳給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則是由官○○幫我管理其旗下 團隊,並幫我拉被告許○○、陳○○、鐘○○、李○○等人,擔任第 三、四層帳戶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會先交 由官○○,再由官○○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幹部「MARCO」, 我向他人購買DF網站及MNS平台,擁有該2網站之後台權限, 可以修改交易紀錄、會員註冊資料等,我會將平台的連結發 給車手頭,讓他們帶團員註冊使用,我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分 潤是我抽金流的0.5%,水房的幹部官○○及其他水房成員抽提 領金額的1.2%作為利潤,由他們自己分潤,我不知道他們如 何拆帳,一開始我是向官○○稱要做虛擬貨幣的買賣,請他簽 本票、提供押金,也有實際用DF網站打幣給官○○,但後來因 為經驗不足、人手不夠,就向官○○說你就先去領錢,幣的移 轉由我來處理,所以也沒有實際打幣給他,也是因為這樣後 續才有張○○擔任小幫手,幫忙彙整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再 由我來製作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而因為DF網站剛開始時, 來不及即時製作交易明細,官○○跟他旗下所有的車手也不會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且官○○也很忙,領錢時也不會透過 DF網站下單,所以官○○那團的交易紀錄都是我後來製作出來 的,因此官○○那團看到平台交易明細的時間都會比實際交易 要晚1至2週以上,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資料處理科」的 群組就是為了補官○○那團的交易資料,其中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芭芥」、「鴻智」、「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 」之人分別是我、張○○及官○○,「Iris」是陳○○,陳○○是官 ○○請來協助張○○,而從4月份開始有人被警方通知要去說明 ,我們補交易明細資料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警局說明使 用,DF網站也有出現bug,張○○扣案的隨身碟中「問題1、問 題2檔案」資料就是張○○發現DF網站的bug傳給我的等語。  ⑵並觀諸證人張○○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 」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第187至206頁)及「 問題1、問題2檔案」資料中右上角註記「樺專用」1之表格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551至552頁)可知,前揭表格內有登 記證人翁○○、鐘○○及被告許○○等人於DF網站以不同金融帳戶 註冊之該平台帳號證用戶名,其後並有欄位記載車位及登入 、資金密碼,而被告許○○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丙、丁 帳戶,分別於前揭表格「車位」欄被註記為「中轉」、「三 車」、「三車」,又不同用戶名之登入及資金密碼並均為「 Asdf1234」,並未因用戶名不同而有所差異,又「資料處理 科」之群組內確實有「芭芥」、「鴻智」、「AKA_superwom an國民女超人」、「Iris」等人,而證人張○○即曾於群組內 向群組內成員說明「現在第一要做的準備工作事,每個帳戶 的銀行交易資料都要先拉出來、重開始到3月底,這個就很 有得搞了永豐國泰比較好都拉的到時間中國比較麻煩要一筆 一筆核對時間」、並有向「Iris」說明「你要跟官要他們的 網銀帳密、在去銀行抓資料、有中轉哪個、重點先拉有備註 中轉那些、中轉下去等於下一層帳戶直接提領了」,而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之人並有 傳送諸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檔案、截圖至資料處理科內,更 有詢問「目前什麼要先做的。什麼時間要做。@看誰安排一 下」「交易所的交易紀錄上會給我們直接的、還是需要再登 入」、及要求「要趕一下中國 翁國」,證人張○○並有回復 「先把款項釐清、有的備註打自有貸款、帳號又不知道是誰 」、「你們誰要去警察局說明、先處理他的、這個是mns程 式檔」、「我會給你」、「建議可以綁街口洗車、這個我不 知道怎麼處理、只能做他的永豐跟中國」更要求「AKA_supe rwoman國民女超人」提供「翁永的流水?翁中的流水?」, 亦有傳送「@aka_girlfriend 鐘永MNS帳號00000000000密碼 Asdf1234、鐘國一般MNS帳號00000000000密碼Asdf1234…」 等訊息,而「芭芥」則於該群組內說明「之前的資料庫有遺 失過、新的工程師來不及做」、「翁國94000(4/14)、翁 富105000(4/26)…許永188000(5/27)、這邊資料進度、 這有中轉流水了」、「翁國&翁富什麼時候可以去警局跟銀 行說明」等情。並依證人官○○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乙○○都 有我們的DF網站帳號,從109年12月、110年1月間開始,我 們都沒有自己操作DF網站,我只負責依乙○○指示叫下面的車 手去領錢,但DF網站會跳出交易紀錄,乙○○跟我們獲利的計 算模式是以提領金額之0.3%計算,我們是110年5月時發現DF 網站上沒有110年1至3月的交易紀錄,又有人開始收到警方 通知才覺得奇怪,證人陳○○、被告許○○、證人翁○○都知道DF 網站沒有交易紀錄的事情,如果「資料處理科」紀錄上我是 4月份開始上傳資料可能代表4月份就知道這些事情,我在集 團內之工作是乙○○會告訴我們他們今天有多少虛擬貨幣的量 ,人數夠多我就跟他說可以接,乙○○會決定把錢匯到哪個人 的帳戶,我們就確定今天的金額有到帳,我跟鐘○○、被告許 ○○、陳○○負責顧每天的總帳、確認金額對不對,再安排把錢 送到乙○○指定的地點等語(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97至302頁 )。另被告許○○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因為乙○○說現金跟他 買幣比較便宜,當時我比較忙,沒有辦法去向乙○○面交現金 ,所以我要買虛擬貨幣的錢都是交由官○○去購買,因為是場 外交易,所以沒有自己在DF網站下單,都是幣商直接將幣打 進我的帳戶內,在資料處理科成立前,我透過官○○知道有人 的交易紀錄不見,但我本身交易紀錄並沒有不見的情形等語 。   ⑶是依上開之證據彼此應證可知,被告許○○及官○○等人與乙○○ 之合作模式,即係由被告許○○及官○○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以供 乙○○作為第二、三層帳戶使用,並再依指示將款項從第二層 帳戶內,匯集至第三層帳戶後,再將款項領出,並交由乙○○ 所指定之人,被告許○○及官○○等人即可因提領款項獲得報酬 ,無庸計算渠等投入之成本、實際之獲利,渠等成員間相互 轉匯款項之情形,亦非為調配虛擬貨幣,而僅係為製造金流 之層轉,否則證人張○○應無從於該群組內直言可區分中轉帳 戶及第三車之提領帳戶。而被告許○○及官○○等人雖確有於DF 網站上註冊帳號,然被告許○○及官○○等人係以不同金融帳戶 而於DF網站註冊數個帳號,然渠等數個DF網站帳號間之登錄 密碼竟全數相同,全然不避諱他人與自己之帳號密碼相同, 而有他人得使用自己帳戶操作轉出虛擬貨幣之風險,更加證 明渠等均無意利用DF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向網站內之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而係將DF網站上之帳號全數交由乙○○ 操作,並為便利乙○○製造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並將登入 之密碼設置全數相同以便乙○○操作,其後並僅依照乙○○之指 示,與乙○○指定之人面交現金,而對其後是否有匯入相對應 之虛擬貨幣至渠等DF網站帳戶,以及第一層帳戶匯入渠等金 融帳戶之金流是否有相對應之交易紀錄,均未能自行確認, 反係經員警通知須到案說明後,才急忙成立「資料處理科」 之群組,以核對過去之金流資料,並提供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以供乙○○、張○○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來向員警應 付說明,以規避遭檢警查緝之情形。至證人官○○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資料處理科」係因渠等發現投資有虧損,為與乙 ○○對帳而成立,並不知悉交易紀錄係虛假製出,然依據證人 官○○之說明可知,渠等僅係向乙○○介紹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再自行將購入虛擬貨幣調整價格後賣出,後續於 DF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自應與乙○○無涉,是若有需對帳之需求 ,亦僅須核對渠等向乙○○指定之幣商所購入之虛擬貨幣有無 於DF網站出現即可,然觀以渠等之對話內容,均係由官○○之 帳號將大量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丟出後,直接詢問如何處 理,並無任何與乙○○討論何時購買虛擬貨幣等詳細之對帳之 過程,更無區分何時、哪筆之交易紀錄係有缺漏,反係由與 官○○、乙○○交易無關之證人張○○指導陳○○如何彙整資料、應 先核對哪種資料、何人、何時之交易明細應優先處理,並無 核對DF網站交易明細缺漏之情形,僅以月份、特定日期截止 日前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之全數內容進行整理表格,且由證 人張○○可直接提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渠等,渠等無須透過DF 網站確認,又證人張○○更於群組內建議其無法處理之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應如何「洗車」此等洗錢之暗語,乙○○亦於該群 組內直言「之前的資料庫有遺失過、新的工程師來不及做」 等語,是依上情觀之,本案被告許○○及官○○等人於DF網站上 之帳戶,於渠等面交現金或第一層帳戶之金流匯入渠等帳戶 之時,均無相對應之交易紀錄存在,然渠等亦全然不在乎, 係因需向銀行、警局說明時,須有所依據,以避免渠等以虛 擬貨幣交易外觀,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行為遭察覺,始成 立「資料處理科」,並整理金融帳戶內之全數金流,以製作 對應之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至被告許○○雖主張其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並無消失等情,然觀上開群組內之對話紀錄,不 僅官○○有上傳被告許○○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證人張○○ 並有於群組內傳送「000000000000許○盡」訊息,可見本案 丙帳戶之金流,亦在資料處理科之群組內製作虛假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是被告許○○主張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始終存在等 情,顯屬無據,無足採信。  ⑷又依官○○、乙○○所證述其等之分潤模式,雖就分潤之金額比 例有所出入,然其等間就分潤之金額則係以官○○等人提領金 額之一定比例加以計算之證述部分,則為相同,更堪認其等 報酬之分配係以提領金額總數之一定比例加以計算,是此情 顯與通常合作投資間,需仔細計算購入成本、銷售總額以及 實際利潤後,再加以區分投資額比例後分配利潤之情形顯然 不同,自難認被告許○○及官○○等人,確係就虛擬貨幣有投資 計畫存在。至被告許○○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官○○投資 虛擬貨幣,係以出資金額比例分配向乙○○介紹之虛擬貨幣幣 商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再將賣出之價格設定高於購入價額, 至少賺0.1元新臺幣之差額,後續要再投資虛擬貨幣時,再 各自拿出可以出資的金額等語,然該主張顯與證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證人官○○、李○○、翁○○、鐘○○證述彼此間分工及 合作分潤之內容均有所出入,亦與被告許○○於前案警詢或偵 訊中之供述有明顯之差異,是被告許○○辯稱其與證人官○○等 人間係以投資獲利分配利潤,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  ⒊被告許○○係將提領之款項交由證人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外務  ⑴依證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們提領的金額跟投資金額沒 有關係,因為官○○要分散交易,把錢散在不同的帳戶同時買 賣,以降低買賣金額,他會把買賣的差價撥出1顆0.001元之 手續費,作為我的獲利,我實際上係透過提供帳戶提領款項 獲利,我也不知道實際上的利潤多少,都是官○○說的算等語 (本院訴309號卷二第331至332、348頁)。證人陳○○於偵查 中證稱:我必須向官○○確認賣出單價及總金額是否正確,我 有提供官○○押金,是確保我必須把錢交出,為了避免我把提 領出來的金錢占為己有,我們的操作金額比我們投入的資金 來得多,我也不清楚為什麼,官○○稱是一套商業模式,但沒 有實際回答金額是如何得來,我們的獲利係以交易利潤之0. 2%至0.5%之間計算,但還要再看官○○從中抽多少,我主觀認 為官○○會從中抽成,官○○不可能免費教學等語(本院訴309 號卷二第422至423頁)。證人翁○○則於偵查中證述:官○○會 與幣商聯繫,幣商會先把泰達幣預支給我們,由官○○或是幣 商打幣給我們,我們再把幣掛出去賣,並領出賣出虛擬貨幣 的錢,把錢統一交由官○○,官○○交給幣商,官○○則向幣商拿 取獲利金額,我們獲利是從出售虛擬貨幣獲利之一定比例, 大約是0.03%左右,官○○會再跟我們週結,要說我是負責把 別人交給我的商品賣出後,以取得傭金也是沒錯等語(本院 訴309號卷三第67至69頁)。  ⑵是依證人乙○○、官○○前揭證言及證人李○○、陳○○、翁○○之上 開證言可知,雖對於彼此投資之內容、獲利之分配存在差異 ,然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應可認定,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 至第二、三層帳戶中,佯為虛擬貨幣買家匯入之款項,須由 第三層帳戶之所有者提領款項後,再交由官○○交回予乙○○指 定之人,並無第三層帳戶所有人於領出款項後自行占為己有 之空間。又參以本案被告許○○所提領之之款項,實際上均係 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之贓 款,其間並無實際之虛擬貨幣交易存在,本案詐欺集團亦無 可能收受虛擬貨幣以代替詐欺贓款之取得,而證人乙○○既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內容,係由其處理金流端之回流,是本案 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自無可能放任證人乙○○旗下之被告許○○ 自行將詐欺贓款占為己有而不繳回,是依卷內之事證分析比 對,應係被告許○○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丁帳戶,再將款項提 出後交由官○○,並由官○○交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外務「 MARCO」無疑,是被告許○○主張其因認匯入之款係係其投資 虛擬貨幣之獲利,而收為己用,自難憑採。  ⒋至被告許○○之辯護人另有主張被告許○○有使用其配偶及母親 之帳戶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賣,顯與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有 異,然參以被告許○○等人,本即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外觀躲 避檢警之查緝,渠等自須使用自身或親屬之帳戶,以形塑其 本人投入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是辯護人上述之主張,亦不 足使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綜合以上之認定,本案被告許○○於本案並無信任DF網站為合 法、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基礎,其亦無與證人官○○等人 透過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買賣獲利之真意,而其於知悉DF網站 並無實際虛擬貨幣交易,故無存在真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 情形下,仍依照證人官○○指示提供本案丙、丁帳戶作為第二 、三層帳戶,並負責將含有告訴人管○○轉入之被害款項之第 三層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由證人官○○以現金面交此種得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轉交予並未真實提供虛擬貨幣之人士即 本案機房外務「MARCO」,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 贓款,是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許○○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辯護人之主張亦難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許○○、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許○○經本院 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於舊法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 而被告甲○○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之情形下(詳後續),於舊法下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被告許○○部分應係 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 徒刑7年,而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適 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許○○ ,就被告許○○部分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然就被告甲○○部分,於新、舊法下法院之 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於處斷刑之下限 ,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適用修正後洗錢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甲○○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以被告甲○○罪刑,較為有利被告甲○○。 二、至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與被告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共同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則稱其僅依「幣商」指示交易虛擬貨幣,而與被告 許○○、證人乙○○、官○○等人均並不認識等語,並衡以被告許 ○○及證人官○○等人亦均證述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甲○○之情 形,證人乙○○亦未於警詢中證述其會將第一層帳戶提供者介 紹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其亦無與第一層帳戶提供者見面 之情況,亦無證據可證明其他人頭帳戶之所有人、面交現金 之人與被告甲○○有任何接觸或關聯,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 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有認知除「幣商」外,另有他人參與詐 欺告訴人2人之過程,是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主觀上 知悉有3人以上之正犯,共同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依罪疑唯 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就告訴人管再釧、丙○○被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丙○○雖係陸續轉帳金額至乙帳 戶,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為多次轉帳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訴 309號卷第64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許○○就告 訴人管○○被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四、查被告甲○○、許○○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 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然被告甲○○係依照「幣商」之指示轉匯款項,彼此相互利用 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而被告許○○則 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管 ○○後,再由被告許○○負責將本案丙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層轉至 丁帳戶領出,交由證人官○○轉交予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 ,是被告甲○○與「幣商」間、被告許○○與官○○、乙○○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侵害附表所示不同 告訴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許○○各為謀取「 幣商」及乙○○所屬詐欺集團所允諾之報酬,即各依照「幣商 」、乙○○及官○○指示分別提供本案甲、乙、丙、丁帳戶收取 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並依照指示層轉款項、被告許○○更 有將款項提領一空再轉交予官○○之行為,使「幣商」、乙○○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術,並獲取犯罪所得,且 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而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並參酌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且被告2人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成立調(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等情,並兼衡被告甲 ○○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輪胎產業、 汽車美容,現於賣菜店打工之工作情形,無積蓄且尚有負債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自陳家中尚有配偶、母親及2名 未成年子女,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直銷、業務,現於房 仲業工作之情形,無積蓄且尚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訴309號卷五第149至154頁),被告甲○○就告訴 人管○○被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就告訴 人丙○○被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許○○則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甲○○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 件,尚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 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參以被告甲○○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與「幣商」約定之獲 利5%至20%,運作了2個星期帳戶就被鎖了,所以沒有獲利等 語(本院訴207號卷一第38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我2個帳戶投資了約2,000元及2,500元,獲利係約定賣的10% 至15%之利潤,但帳戶3天就被鎖了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 五第145至146頁);再觀以被告甲○○於前案偵查中則係供述 :我投入了2,000元及2,500元先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再賣給下游,從中獲利5%至20%利潤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 三第84頁);又於前案審理中改稱:我一開始是拿了1萬元 ,後來陸陸續續投資了約10幾萬元,我其實也不知道我賺什 麼,我只是依照「幣商」的指示操作轉帳,我從裡面賺,最 多可以賺到50%、最少有5%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三第140 至141頁)。再觀諸被告甲○○本案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知,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至本案甲、乙帳戶之金額後,被告 甲○○再匯集其餘不明款項轉出時,並不會將全數款項全額轉 出,皆有保留小額之金額,然保留之金額不等。是被告甲○○ 歷次供述對其獲利之計算方法皆未能有一致之陳述,並稱其 因帳戶凍結而為能獲利,然佐以被告甲○○自述其有與「幣商 」約定獲利及其轉匯本案甲、乙帳戶內之款項時,均會保留 一定金額之情形,堪認被告甲○○確有獲得犯罪所得,並係自 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抽取一定比例留存,縱其本案甲、乙帳戶 嗣後因成警示帳戶而無法操作,亦無礙其有獲得犯罪所得之 認定,然就比例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其自述最低可獲得比例即係5%計算, 又被告甲○○所匯出之金額係包含不明來源之款項,是其本案 犯罪所得之計算,仍應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計算比例較為 有利被告,故被告甲○○於告訴人管○○、丙○○遭詐騙之5萬元 及26萬4,000元中,其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及1萬3,200元( 5萬元*5%=2,500元、26萬4,000元*5%=1萬3,200元),而上 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就被告許○○於前案偵訊中先供稱:我都是以提領金額的0.0 3%計算獲益,因為官○○說多賺的都是他的等語(本院訴字30 9號卷三第5頁),後再本院審理中改稱:每次的獲利都是以 賣出之虛擬貨幣每顆賺取新臺幣0.1元計算,後來為便利計 算,則以提領金額乘以0.03計算方式,大約會等於每顆賺取 新臺幣0.1元之獲利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五第135頁)。 而參以證人乙○○前開證述係提供金流之1.2%供官○○等人分潤 ,而證人官○○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亦稱:乙○○是以提領金額 之0.3%計算我們的獲利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三第299頁) ,是應堪認定被告許○○之報酬計算,係以提領金額乘以0.3% 為之,而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亦應以告訴人管○○遭詐欺 之金額計算比例,較為有利被告許○○,故被告許○○於告訴人 管○○遭詐騙之5萬元,其犯罪所得為150元(5萬元*0.3%=150 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 2人所匯入被告甲○○帳戶內,後遭轉匯至被告許○○帳戶內之 並經提領之款項,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 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甲○○、許○○僅係短暫收 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告訴人管○○之被害款項部分,隨 即經被告甲○○轉匯至被告許○○帳戶後,再經被告許○○提領後 交由證人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丙○○被害款 項部分亦經被告甲○○層轉後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是被告甲 ○○、許○○本身均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 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2 人手中,是若以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對被告2人沒收, 有違比例原則,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 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資金流向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 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管○○,佯稱以海虹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⒈被告甲○○於110年5月12日13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4萬9千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許○○之丙帳戶。 ⒉被告許○○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10年5月12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4萬9千元至被告許○○之丁帳戶。 ⒊被告許○○以丁帳戶,於110年5月12日13時25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6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7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9分,提領4萬9千元。 ⒈告訴人管○○110年7月6日、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6532號卷第37至40頁) ⒉告訴人管○○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畫面1份(偵6532號卷第41頁、第45至69頁) ⒊告訴人管○○提出之海虹投資網站截圖畫面1份(偵6532號卷第77至81頁) ⒋告訴人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6532號卷第83至12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532號卷第125至146頁) ⒍告訴人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148至152頁) ⒎被告甲○○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27至31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1557號函暨被告許○○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385至390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092號函暨被告許○○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393至399頁) 2 (追加起訴書)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丙○○,佯稱以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購買彩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2時14分許 20萬元 乙帳戶 被告甲○○於110年5月12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72萬2,0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偵9291號卷第59至65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291號卷第79頁、第81頁、第109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相關文件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9291號卷第111至163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9291號卷第55至57頁、第67至71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4589號函暨被告甲○○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9291號卷第15至17頁) 110年5月12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甲○○於110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40萬2,0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13時0分許 1萬4,000元

2025-03-10

ULDM-113-訴-27-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有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84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 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至113年2月25日15時17分許間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成員有3人以上,詳後續)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庚○○即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 經附表所示人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庚○○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 、128至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 以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轉入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是在112年9月29日不見的,我當時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5,000元的現金都放在皮包內,皮 包放在車上,但車門沒鎖,皮包連同裡面的東西都一起遭竊 所以不見,我有在提款卡後面寫上提款卡的密碼等語。經查 :  ㈠本案詐欺集團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後,致 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3至17、225至227頁、本院卷第 41至54、125至15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 3年12月11日健保醫字第1130125849號函暨被告之醫療費用 申報資料1份(本院卷第57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12月17日雲檢亮和113蒞3322字第1139038245號函暨被 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健保卡領卡紀錄1份(本院卷第65至77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儲字第1130079220號函暨被告帳 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81至91頁)及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 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 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 、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 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及將密碼與 金融卡分別存放,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 ,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查被告自承:我了解金融帳戶 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我只有本案帳戶有提款卡,本案帳戶金 融卡密碼為「○○○○80」即我的身分證後6碼,我是怕我忘記 才會寫在上面,太久沒用擔心會忘記,本案帳戶為了方便老 闆匯薪水,曾經有申請過網路郵局功能,但後來覺得網路郵 局不好用,後續只有使用提款卡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 、133至135頁)。觀諸被告自承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之情形,而被告並具有相當之金融帳戶使 用經驗,衡情理應知悉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若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外流之情形,恐 將導致他人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存款、提款等相 關功能,不僅將使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有遭盜領之可能,亦存 在金融帳戶遭到不法使用之風險,故若為記憶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此等重要之帳戶資料,亦應與金融提款卡分別管理, 以防金融帳戶提款卡遺失時,拾獲者得任意使用。又參以被 告自述將密碼註記於金融提款卡上之行為,係為方便記憶卡 片密碼,然依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係其身 分證統一編號之後6碼,而非任意數字之排列組合,遺忘之 可能性本就甚微,並依被告於距離遺失提款卡後已時隔1年 之久之本院準備程序尚能流暢記憶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密碼 及其自述其僅有本案帳戶有申辦金融提款卡之情形,更可認 被告並無遺忘或混淆金融提款卡密碼記憶之情況,而有於本 案帳戶金融提款卡註記密碼以記憶之必要,是被告刻意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抄寫其上,使其處於可任由他人隨意使用 之狀態,置關乎自己理財之重要工具陷入難以控制之風險, 顯與常情有違,是其辯稱金融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乙節,即有 可議。  ⒉又依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1日起迄至113年12 月2日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81至91頁)可知,本案 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時,於利息存入後,餘額僅有新臺幣 (下同)6元,本案帳戶並於113年2月25日15時17分及19分 許,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其後直至113年2 月26日9時15分許,才開始有多筆不明大筆金流頻繁進出, 其間並未有任何金流之出入,而於113年2月27日15時59分許 ,則有本案之告訴人己○○所轉入之款項。而依照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係於112年9月29日遭竊,且 本案帳戶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非其操作之情 形,則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網路密碼及使用之時點,距被告所稱遭竊之時點已時隔數月 之久,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而言,其等使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然若詐欺集團所 獲取之金融帳戶係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非屬其等能 確信並掌握之人頭帳戶,即可能面臨原帳戶所有人可能在其 等無法掌握之時點,以掛失、補發等其他手段,致金融帳戶 提款卡無法正常使用,而使其等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徒 勞無功之風險,是倘依被告所述其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確係 遭竊後遭他人使用,亦難以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放心使用遭 竊之本案帳戶,以收受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轉入之款項。 又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若確係遭他人有心竊取後利用 ,而本案詐欺集團亦甘冒極大之風險使用本案帳戶,衡情本 案詐欺集團亦會盡速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避免本案 帳戶之所有人立即將金融提款卡掛失,而致無法使用本案帳 戶之情狀發生,是依前述本案帳戶之金流情形,實難認本案 詐欺集團有取得本案帳戶後,時隔數月再使用本案帳戶之理 。另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金流情形,亦可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於使用本案帳戶前,並無存在以小額匯款測試本案帳戶是 否能正常使用之情形,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本案 帳戶前係確信本案帳戶均能正常使用,且於順利提領詐欺贓 款前,被告不會掛失該帳戶或報警,始會進行網路銀行使用 者帳號及密碼之更改,並放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 ,更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絕非偶然機會拾獲或竊得本案帳 戶資料,是被告係於113年2月25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自行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至為顯然。  ⒊再依本案帳戶資料可知,被告自其所稱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 遭竊後迄至本案帳戶遭警示前,其並未採取任何掛失本案帳 戶金融提款卡之情形,被告所為顯然與金融提款卡失竊之常 人採取之行動有異,並依被告自述其所竊之物品尚包含身分 證、健保卡及現金5,000元之情形,故其自稱失竊之物品尚 有個人之重要身分證件及非小額之現金,然被告於遭竊後亦 未採取任何報警處理、追究竊賊之舉動,而對此亦僅空言辯 稱:因為工作忙碌,所以忘記去掛失、報警,直到113年公 司體檢時才想起健保卡不見等語,嗣於案發開始調查後之11 3年9月16日,始將健保卡掛失補發,是觀以被告自稱本案帳 戶金融提款卡遭竊後所採取之客觀行為,更得以確信其係主 動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有意放任其帳戶遭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無疑。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 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 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 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 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 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發生時被告年約28歲,並自承其了解金融帳戶若 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曾從事物流司機之 工,目前則在農場從事司機之工作(本院卷第149頁),可 見其具有相當的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 與他人使用之風險有所知悉及預見,故更應理解帳戶供他人 使用應謹慎小心,然其仍忽視前述之風險,任意提供其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對後續本案詐欺集團如何使用本案 帳戶並未進行任何控管,而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 戶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存有輕率 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因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⒊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之行為加 以研判,則難謂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會供本 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全無預見,被告並有容任其帳戶遭受詐 欺贓款及洗錢行為發生之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存有輕率 或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因而交付本案資料。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 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 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 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 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故就新舊法於未 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㈢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 錢構成要件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 得減輕其刑,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 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以被告罪刑。 二、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帳戶 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係論以被告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惟依卷內之現有事證,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 所為幫助犯之詐欺犯行正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一節,有所認 識或可得預見,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 侵害附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 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對於 告訴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任由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 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故本院審酌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 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 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亦非實際參與詐 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 有祖母、父親及妹妹,與家人感情尚屬融洽,學歷為高中肄 業,曾從事物流司機,現則從事農場司機之工作,名下無財 產及無積欠債務之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依被告自述其並無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等語(偵卷第16頁),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 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 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 題。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前說明,本案 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 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多數皆經轉出,本 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 ,是就轉出金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餘,因 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然就被告本案帳戶內仍餘有 84元之部分(本院卷第91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之餘額僅有6元(該剩餘 之6元經混同後業經提領),而本案帳戶內最後一筆金流轉 進紀錄即係被害人丁○○於113年3月4日11時許之2萬元之轉帳 ,其後款項雖大部分經轉出,仍然剩餘84元未及轉出,是本 案帳戶內所剩餘之款項,即為被害人丁○○轉帳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未及提領之款項,縱本案帳戶經警示,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內之餘款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核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錢標的, 故就本案帳戶內餘有之84元部分,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因本案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 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應無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應沒收之84 元雖未據扣案,仍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丙○○聯繫,佯稱以華軔國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及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9日9時36分許 2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丙○○11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6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7頁) ⒊被害人丙○○提出之收款收據影本1份(偵卷第51至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7至45頁) ⒌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4頁) 113年2月29日9時38分許 30,000元 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以72pro、豪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及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5時57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己○○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8至64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2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72至81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收款收據影本1份(偵卷第83至8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5至69頁) ⒍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4頁)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在網路發布群組連結,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以華軔國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9日8時58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戊○○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至92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4至105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01至11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93至100頁) ⒌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4頁) 113年2月29日8時59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日9時10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日9時10分許 50,000元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以福匯投資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卡、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113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5至130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42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35至15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21至123頁、第131至133頁) ⒌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4頁) 5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丁○○聯繫,佯稱以華軔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11時0分許 2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丁○○113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1至155頁) ⒉被害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69頁) ⒊被害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69至1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57至165頁) ⒌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4頁)

2025-03-10

ULDM-113-訴-539-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聖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 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 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 某日,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周專員」並自稱為「王宥潔」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時地 及方式,使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土銀帳戶中,然因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 轉匯上開贓款,丁○○承前並層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依「周周專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前 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辦理臨櫃提款,後因銀行報警處理,而未能成功提領而洗錢 未遂。 二、詎丁○○經歷前開過程,竟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 同日19時35分許,再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周周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甲編號2至6所示之時地及方式,使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之帳戶 ,除附表甲編號6之款項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土銀、郵局、元大帳戶資料、交易明 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可 憑,另有附表甲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偵查中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 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6所示告 訴人乙○○所匯金額雖未經轉出而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然犯罪事實二既經評價為一行為,其洗錢 未遂部分已為其他附表甲編號2至5告訴人既遂部分所包含, 毋庸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原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 帳戶,嗣後來詐欺集團取款不能,方才指示被告前往領款, 被告進而層升為正犯犯意,業經認定同前,則被告本非詐欺 集團組織成員,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 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無從逕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 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35頁),而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周周專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郵局、元大帳戶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受詐騙 後,陸續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內,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提領 並迅速隱匿各贓款之去向、所在,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 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之行為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所在,則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罪數: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後,於同日續為犯罪事實二提供帳戶 之行為,致被告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均為詐欺集團利用為洗 錢、詐欺犯罪,其與犯罪事實一所涉案土銀帳戶已有不同, 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現場嘗試提款後,曾為警偕同至派出所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9、180頁 ),雖警後續未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偵辦,然被告仍於同 日再次寄送郵政、元大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況郵局、 元大帳戶後續所用之詐欺洗錢手法,與前開土銀帳戶透過辦 理約定轉帳之「高額洗錢」有別,是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 2次所為,自然意義上非同一行為、侵害法益亦有不同、詐 欺手法亦屬有別、時序上曾為司法警察機關介入隔斷,在法 律之評價上得以切割,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並非數罪關係,雖有未當,然 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構成數罪(本院 卷第335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本院前揭認定並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減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明知提供帳 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 提供,更前往臨櫃提領贓款,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此外,被告在經歷銀行行員、派出所員警之質 疑或告誡後,仍不為所動,企圖貪取獲利,續而再次提供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顯值高度非難。復考量本案2次 犯行分別遭詐之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於審判 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卷第323至329頁),暨已透過金融機構將告訴人戊○○、乙○○ 遭詐款項匯回(見本院卷第131、133至135、197至201頁) ,其餘告訴人則尚未賠償之狀況,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自陳碩士畢業,已婚,須扶養配偶及一位就讀小學未成年子 女,與配偶2人尚有車貸卡債等債務需要償還,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間隔非 遠,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為整體 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爰審酌被告坦承罪行,並已填 補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另願以附件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己○○ ,告訴人己○○亦表示同意將賠償條件列為緩刑負擔給予被告 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後 ,應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 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為如附件所示內容(即114年2月12日調解成立內容) 支付告訴人己○○損害賠償,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2日審判程序中自陳 :此部分係以郵局帳戶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報酬,是郵 局帳戶中於112年8月10日至112年9月13日間,除自哥哥帳戶 (如本院卷第353頁所示)所匯入之金錢,其餘全數為本案 提供土銀帳戶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是依 此認定,如附表乙所示即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至犯罪事實二部 分,無證據顯示被告受有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 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前開已經匯還予部分告訴人外,業經提 領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所涉帳戶 匯款時間 證據資料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戊○○於112年7月初某時,遭暱稱「慧茹」、「雙城投顧」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9月13日9時39分 ①告訴人戊○○112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偵卷第35頁) ③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39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⑤手機APP擷圖(偵卷第47頁) ⑥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含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 200,000元 2 己○○ 己○○於112年9月17日某時,遭暱稱「蔡燕鷗」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賣貨便交易之手法詐騙,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17日14時10分 ②112年9月17日14時37分 ①告訴人己○○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②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頁至第77頁) ④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 ①29,985元 ②100,000元 3 甲○○ 甲○○於112年9月17日14時25分,遭他人假冒買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旋轉賣場須轉帳認證賣家帳戶之手法詐騙,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 元大帳戶 ①112年9月17日14時27分 ②112年9月17日14時28分 ①告訴人甲○○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②玉山銀行存簿影本(偵卷第93頁) ③旋轉拍賣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6頁至第99頁) ⑤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100頁) ⑥網銀交易明細(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⑦告訴人甲○○報案資料1份(含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3頁至第111頁) ①49,987元 ②49,988元 4 辛○○ 辛○○於112年9月17日某時,遭他人以蝦皮購物須轉帳認證賣家帳戶之手法詐騙,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 元大帳戶 112年9月17日14時46分 ①告訴人辛○○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②網銀交易明細(偵卷第120頁) ③蝦皮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④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⑤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49,988元 5 丙○○ 丙○○於112年9月17日12時30分,遭他人以蝦皮購物須轉帳認證賣家帳戶之手法詐騙,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7日14時47分 ①告訴人丙○○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②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40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④告訴人丙○○提出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9,964元 6 乙○○ 乙○○於112年9月14日14時30分,遭他人假冒買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轉帳認證賣家帳戶之手法詐騙,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7日15時11分 ①告訴人乙○○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7頁) ③網銀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 ④告訴人乙○○提出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9頁至第175頁) 9,997元 附表乙 犯罪所得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2年8月10日 1,000元 2 112年8月10日 3,500元 3 112年8月15日 1,000元 4 112年8月16日 3,000元 5 112年8月21日 3,000元 6 112年8月29日 3,000元  7 112年9月6日 1,000元 總計15,500元 附件 丁○○願給付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由丁○○匯款至 己○○指定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帳號(戶名:己○○,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分期於民國(下同) 114年3月20日 以前給付2萬元,其餘於114年4月起,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7

TTDM-113-金訴-116-202503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3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安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向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113年11月10日12時53分」、「徒手竊取 」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113年11月10日13時14分」、 「徒手以推土機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    ㈡增列被告鄭安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另補充:被告雖聲請傳喚姑丈(稱貨車是停在我姑丈的家) 、調姑丈監視器、查KER-77973無此車牌號碼(本院簡字卷 第21至2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竊取本案推土機後,未久即 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農路為警查獲,卷內亦有警方調 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未有被告所稱「貨車是停在我姑丈 的家」、「查無此車牌號碼」等情,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是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 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 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所竊得之 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另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固為其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則依前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6號   被   告 鄭安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0日12時53分,在雲林縣○○鄉○○路0○0號徒手竊取陳 裕禎所有之推土機一臺得手。 二、案經陳裕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安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陳裕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上開推土機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推土機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推土機已發還告訴人陳裕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3-07

ULDM-114-簡-3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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