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雷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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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蔡宗和 被 告 吳世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案件之被告楊三進被訴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吳 世方就原告遭詐欺部分,為起訴書所載提供帳戶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規定之人,乃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查有前項情 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4-附民-88-2025012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9號 原 告 梁馨云 被 告 楊三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3-附民-1459-20250124-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石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附具原 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提出聲請再 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 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 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 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 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蘇石泉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再審,惟未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未附具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 由,復未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 ,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 期仍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3-聲再-18-2025012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           4號卷代號AD000-K112369) 被 告 高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 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法移送 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4-附民-40-2025012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周士毓 被 告 紀慧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紀慧瑄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周士毓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SLDM-114-附民-7-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昇宏犯違反法院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保 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高昇宏前因跟蹤騷擾成年之AD000-K112369(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核發書面告誡後,旋於同年月30日傳送有愛心圖樣之 簡訊給A女,再經本院於同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14 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女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接近A女之住、居所及經常出入場所,並應遠離至少100公 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高昇宏明 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執迷不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3年4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因見A女於住處外澆花 ,趁此機會手持裝有佛經及信封之袋子欲當面交給A女,而 未遠離A女住居所至少100公尺,A女見狀則手持澆花之水管 朝高昇宏噴水表示拒絕,高昇宏則另以手指朝A女所在方向 不斷比劃,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因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應認 無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現場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 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 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 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 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監視 器所錄影之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高昇宏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這事情上 次開庭我本來是有帶一份答辯狀,因為那時候他說應該會結 束了。這情形我是絕對否認的,因為我是否認A女跟我鄰居1 3年了,他的情形就是說他為了閃避一些,他在9月28日他有 書面告誡,叫我說把手機裡面的訊息傳圖案去用那個去告。 我不否認我有於113年4月21日手持佛經跟信封要交給A女, 這個情形,他今天告我的目的,沒關係,我今天就回答你這 個要強迫我壓制我說我犯這個罪,當然他就是三番兩次想要 拍我的照啊,我在家裡他也拿手機在拍我的照,你認為說有 ,我當然也沒辦法跟你辯駁,我覺得這是我不完全承認,我 覺得可以承認一部份啦,我不能完全承認啦,就是這樣。」 、「他如果說今天,我這個事情,這個網站你要幫我調查, LINE上暱稱『平凡』的人的紀錄,他如果今天他拒絕我的追求 ,他應該很早剛開始就坦白跟我學姐、跟我講,講說他確實 跟我沒有什麼緣分,沒有什麼意願,不應該我求八支籤問了 ,今天用這一種方式來對待我,他就是坦白跟我講,不應該 說我給他騷擾,現在已經太遲了,已經亡羊補牢了啦,所以 我不承認我這樣是有罪的,你知道嗎,你老早應該坦白講了 ,又不是十萬八千里聯絡不到。」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警方製作之跟蹤騷擾 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參見偵 卷第19頁至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明細表(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3張(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參見偵卷第49 頁至第71頁,光碟置放偵查不公開卷存放袋)、本院112年 度跟護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85 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112年12月29日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參見偵卷 第81頁至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2月5 日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參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 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 錄所示,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A女於住處外澆 花,手持裝有佛經及信封之袋子欲當面交給告訴人,而未遠 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告訴人見狀則手持澆花之水 管朝被告噴水表示拒絕,被告仍以手指朝告訴人所在方向不 斷比劃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上開事實 及其確有收到本院民事裁定所核發之112年度跟護字第14號 保護令且瞭解保護令之內容(參見本院卷第31頁)。姑不論 被告想要追求告訴人之動機為何,其既已受法院核發保護令 限制其為該保護令主文所載之行為,自應確實遵守,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而其仍為上開行為,自然構成違反本案 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有一個LI NE從9月28日後過了一個禮拜,他用一個跟我對話的訊息, 用一個代號叫『平凡』(音譯),他收到我的訊息大概超過10 萬次不止,所以我想請庭上調查是不是告訴人弄的,他故意 來跟我對話,我今天也可以把這個網站告訴你,他的LINE用 什麼名稱。」云云,及於114年1月19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蘇 素娥、康吉勝、康國興以證明A女與被告二人經上天作媒有 姻緣之事,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本院認此部分核與本案被告 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無涉,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本院已對被告核發本案保護令,詎被告仍未警惕,仍 違反該保護令而對告訴人A女為上述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 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為國中肄業,已婚,有小孩一男 一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半天的薪水約新臺 幣1,650元等家庭生活與經濟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 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4-易-14-2025012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楊絜如 被 告 紀慧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紀慧瑄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楊絜如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SLDM-114-附民-8-2025012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默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士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思默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坦承犯行,本案犯行對社會 秩序無危害,程度亦非嚴重,被告亦已自行尋求醫療管道協 助,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 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逾法定刑之範圍,無量刑 權濫用或過重之情,應屬妥適。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且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 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其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壹個、綠色乾燥植株碎 片壹袋及圓柱狀金屬濾心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   被   告 陳思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思默(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不起訴)明知大麻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山區,參加電子音樂節時, 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3月13日7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7樓住處,為警搜索查扣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及圓柱狀金屬濾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陰性反應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默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及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圓柱狀金屬濾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及圓柱狀金屬濾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SLDM-113-簡上-301-20250121-1

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吳芝芳 被 告 宗欣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3-原附民-25-2025012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7號 原 告 楊局堂 被 告 詹世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7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3-附民-151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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