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默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士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思默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坦承犯行,本案犯行對社會
秩序無危害,程度亦非嚴重,被告亦已自行尋求醫療管道協
助,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
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逾法定刑之範圍,無量刑
權濫用或過重之情,應屬妥適。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且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
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其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壹個、綠色乾燥植株碎
片壹袋及圓柱狀金屬濾心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
被 告 陳思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思默(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不起訴)明知大麻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山區,參加電子音樂節時,
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3月13日7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7樓住處,為警搜索查扣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及圓柱狀金屬濾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陰性反應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默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及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圓柱狀金屬濾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及圓柱狀金屬濾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DM-113-簡上-30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