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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洲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葉錦龍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 7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林育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邱德宗(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自民 國104年11月24日起,擔任奧羅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下稱奧羅拉公司)之負責人, 另自105年5月27日起擔任展訊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0樓之0,下稱展訊公司)之負責人。林育洲與 邱德宗均明知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因經營狀況不佳,即將 解散,並無使用行動電話及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納行動 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願及能力,且明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公司,現已改制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公司》)提供門號續約可享有免預繳月租費及優惠購 機方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為謀取以顯不相當之低價獲得高價綁約行動電話再 予以轉售之獲利,於106年4月25日前某日,向亞太公司表示 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奧羅拉公司名下原向亞太公司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100個、如附表二所示展訊公司名下原向亞太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50個辦理續約,並均申請適用亞太公 司「進階版全國壹大網免預繳續約方案30期」搭配行動電話 專案,即每個門號月租費前6期每月新臺幣(下同)699元、 餘24期每月799元,且每個門號得以1000元之綁約優惠價格 取得市價約9990元之行動電話(下稱甲方案),致亞太公司 誤信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均有依約繳納月租費而申請上 開門號續約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5日派 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辧理簽約事宜,林育洲與邱 德宗則由邱德宗出面,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依甲方案 簽立合約,林育洲及邱德宗因此僅支付15萬元,即向亞太公 司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共150支。 二、林育洲獨自續前犯意,於106年6月7日、13日,就展訊公司 名下原向亞太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13個 ,致電並傳真甲方案同意書予亞太公司申辦依甲方案辦理續 約,致亞太公司誤信展訊公司,有依約繳納月租費而申請上 開門號續約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展訊公司辦 理該等門號續約,林育洲因此僅支付1萬3000元,即向亞太 公司詐得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3支。 三、詎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於辦理上開門號續約後,竟自第1 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月租費,迭經亞太公司催討,奧羅拉公司 僅於106年7月17日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之第1期月租費 共計6萬9000元,然第2期以後之月租費即未再繳納;而展訊 公司完全未繳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門號任何一期月租費。 嗣經亞太公司查詢後發現奧羅拉公司已於106年7月15日辦理 解散登記,展訊公司已於同年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始知受 騙。 四、案經亞太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育洲(下 稱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 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 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不服原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規 定,本件既然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 訴,則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故本件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諭知有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 分,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其被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育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或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 見,或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辯護人雖另主張:證人林雅惠、邱泰正、邱德宗、廖 益進、林真真、吳威達、洪美娜、林郁伶等人於偵查中或另 案審理中之陳述,而未在本案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或對 質者,屬「未完足調查程序之證據」,不得認定為被告有罪 之證據。然查:  ⒈證人邱德宗、林真真已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有審判筆錄可 稽(原審卷一第358至366、444至458頁),則該2名證人已 經為完足調查程序之證據。  ⒉按證人於偵查中或另案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之1所規定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 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 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 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 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 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 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 序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涉詐 欺取財犯行,相關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而上開證人在另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 他證人或有不符合同條第1項、第2項傳聞例外之要件,然依 前段理由欄壹、二、㈠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 其辯護人既未聲請傳喚除「邱德宗、林真真」以外其餘證人 林雅惠等人到庭,顯無對該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是 上開與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 、另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或有不符合159條之1條第1 項、第2項傳聞例外之要件情形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 詰問,本院於審判時已經提示該等證人之證言,並告以要旨 ,已經為完足調查證據之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該等證 人之上開證言屬「未完足調查程序之證據」,不得認定為被 告有罪之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邱德宗有上開辦理續約、取得行動電話 、繳納及未繳納月租費等行為,嗣奧羅拉公司於106年7月15 日辦理解散登記,展訊公司於同年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上開辦理續 約、取得行動電話之行為,並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係 為進行出租行動電話及門號供來到金門縣之大陸地區觀光客 (下稱陸客)使用之業務(下稱陸客租賃業務),然106年 後臺灣海峽兩岸關係緊張,使金門縣陸客人數驟減,致租賃 業務大受影響,始未能如期繳納上開續約月租費;我有繳交 5個月之上開續約月租費予告訴人亞太公司業務人員廖益進 ,是廖益進未轉交予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其與邱德宗有上開辦理續約、取得行動電話、繳納及未 繳納月租費等作為,嗣奧羅拉公司於106年7月15日辦理解散 登記,展訊公司於同年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邱德宗、廖益進、證人即奧羅拉公司員 工洪美娜、林郁伶、證人即亞太公司員工林真真、吳威達、 簡泰正於前案或本案之偵訊或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107偵 緝686卷第83、84、101至104、117至119、158頁,109他507 7卷第135至161、163、164頁,110偵9628卷第71、72頁,10 8易2686卷第168至177、313至327、332至334頁,109年度上 易字第864號卷第121頁,原審卷一第359至366、445至458頁 ),復有告訴人109年6月3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相關資料( 奧羅拉公司續約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明細表、展訊公司續約 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明細表、展訊公司續約如附表三所示之 門號明細表、告證一:奧羅拉公司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 續約之同意書影本、告證二:展訊公司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 門號續約之同意書影本、告證三: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解 散登記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核准登記函 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告證四:前案原審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告證五:展訊公司辦理如 附表三所示之門號續約之同意書影本、告證六:宅配簽收單 影本、告證七:宅配簽收單影本)、前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緝字第686號起訴書、告訴人109年7月16日刑事補 充告訴理由狀(一)、109年10月2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二)暨所附告證八:前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刑事 判決、證人吳威達提出之第2次交貨及簽約現場拍攝照片在 卷可稽(109他5077卷第3至123、125至130、201至207、239 至255頁,108易2686卷第253至269頁),堪先認定為真實。 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有無與邱德宗共同詐取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之犯意聯絡,被告有無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 行動電話之犯意。  ㈡電信公司為擴展使用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數,時有以 提供免費行動電話或以優惠價格購買高價位行動電話等方案 吸引客戶,但要求用戶必須與該公司簽約,約定用戶以優惠 價格取得行動電話後,必須於一定期間(實際綁約期間仍視 各方案內容而定)以雙方約定之月租費按期繳費之方式使用 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若客戶於約定期間內未繼續繳費, 電信公司將不再提供該門號之通訊服務,且多以「違約金」 之方式向客戶求償,以確保其獲利,此種優惠購機方式已行 之有年,且為各電信公司廣為宣傳,為一眾所週知之事。故 民眾若欲利用此方式向電信公司續約購買行動電話,亦應瞭 解電信公司係依賴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客戶於綁約期間內按期 繳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所獲取之利益,來支應補貼行動電 話價款及給予門市佣金等成本,是以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若自 始即無繳納月租費之意思而佯為續約購買行動電話,自屬詐 欺行為,且與其在續約前之繳費情形無關。  ㈢被告及邱德宗於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續約時,並無 依約繳交月租費之真意:  1.被告固辯稱:我有繳交5個月之上開續約月租費予告訴人之 業務人員廖益進,是廖益進未轉交予告訴人云云,證人邱德 宗亦於前案偵訊程序中證稱:被告透過他朋友廖益進去續約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電信帳單來了之後,我們有拿錢 給廖益進去繳費,我們有連續拿了3個月的錢給廖益進,到 第4個月時打電話給廖益進,他就不接電話了;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163個門號,廖益進說要預繳3個月的月租費,他才 能幫我們去辦這麼多的門號,所以我在辦門號之前,有預先 在奧羅拉公司拿3個月或4個月的月租費現金給他等語(見10 7偵緝686卷第102、110頁)。惟證人邱德宗亦於前案偵訊程 序中證稱:當初拿預繳的月租費給廖益進,並無簽收單據等 語(見107偵緝686卷第103、110頁),且被告及證人邱德宗 均始終未提出任何憑據證明其等將前開電信費用交予何人收 受代付。而以甲方案每個門號月租費699元之標準計算,163 個門號之月租費共為11萬3937元,若預繳5期月租費,合計 更高達56萬9685元,數額非微,被告及邱德宗均係經營商業 之人,被告除曾擔任公司負責人外,本案期間並任公司業務 人員,依其工作歷練,衡諸常情,在將款項交付他人代為處 理時,應會留有單據,以免事後徒增紛擾,然被告及邱德宗 交付上開數十萬元月租費予他人,竟毫未留有任何憑據,顯 與常情事理有悖。  2.何況,證人廖益進亦否認有收受前開預繳月租費,其於前案 偵訊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不認識邱德宗;我於106年3月之 前在亞太公司做業務,106年3月離開亞太公司後,因臺中加 盟店的經理說缺門號續約的業績,剛好被告說要做續約,我 就幫他們做介紹,當時展訊公司是續50個門號,但其後來跟 該經理說展訊公司怪怪的,因為之前申辦預付卡的門號量很 大,但公司規模不大,感覺是用來做違法的廣告使用,所以 後來該經理決定取消50個門號的續約,該等門號與本案無關 ,後來的情況我就不清楚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其 續約是透過臺北的業務員去辦的,我沒有參與辦理,我也沒 有幫被告他們代收及代繳月租費等語(107偵緝686卷第117 、118、158頁),是被告與證人邱德宗前開所述,已難遽信 。  3.又證人(亞太電信員工)林真真於前案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及邱德宗都沒有預繳月租費,甲方案係免預繳月租費,合約上專案名稱有寫「免預繳」,如果有預繳月租費,合約上就會列載,我不認識廖益進等語(109他5077卷第138、140、141頁);證人吳威達(亞太電信員工)亦於前案審理程序中證稱:我不認識廖益進,甲方案係免預繳月租費,若係預繳月租費之方案,同意書上會寫「預繳專案」,還會寫預繳多少錢,被告及邱德宗亦沒有預繳月租費等語(109他5077卷第149、156、157頁)。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不致於無法了解或辨識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續約之各該同意書上標題所載「免預繳續約方案」等文字(見109他5077卷第19、23、71、73、79、81、83、85、87、89、91、93頁)之意義為何,則該等同意書上既已載明其所申辦之方案係「免預繳」,告訴人之員工亦未向其等收取任何預繳費用,被告應無一次繳交5期月租費用予非告訴人員工之廖益進之必要。就此,被告雖於審理程序中又辯稱:告訴人提供的門號合約是制式合約,如果到門市去辦理,也是那種合約,所以有沒有預繳這種事情,並非以制式合約為準,會有另外1份文書云云,然經審判長當庭質以:另外那一份約定要預繳的文書呢?等語,被告竟答: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74頁),是難僅被告片面說詞即認告訴人另有特別要求預繳。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且與合約所載不符,實無足採。  4.從而,被告及證人邱德宗所稱其等有預繳電信費用云云,除 無憑據外,亦與卷內事證不符,要難採信,被告及邱德宗於 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續約之際,顯然並無依約繳交 月租費之真意。  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未用於被告所辯稱 之陸客租賃業務:    1.被告辯稱:我上開辦理續約、取得行動電話之行為,並未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係為進行陸客租賃業務,然106年後 關係緊張,使金門縣陸客人數驟減,致陸客租賃業務大受影 響,始未能如期繳納上開續約月租費云云,證人邱德宗則於 前案審理程序中證稱:因為那時候禁止陸客過來,所以生意 已經撐不下去了等語;因為大陸地區那邊禁止他們人員來臺 灣地區自由行及團體旅遊,所以我們生意就一落千丈,沒有 錢支付月租費,當時我們的大陸地區業務較多,導致奧羅拉 公司、展訊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相繼解散等語。  2.然證人邱德宗於原審亦證稱: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於106 年1月間,業務已經不好,再做不下去就要把公司收掉;被 告對於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有無賺錢很清楚等語(原審卷 一第455、458頁);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於106年4月 間辦理續約、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於同年6月間辦理續約, 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旋相繼於同年7月間辦理解散登記, 有該等公司解散登記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 司核准登記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在卷可憑(109他5 077卷第27至45頁)。足見被告、邱德宗於申辦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門號續約前,即因營運狀況不佳而有解散奧羅拉公 司、展訊公司之打算,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於申辦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門號續約後,始因陸客人數驟減,致陸客租賃業務 大受影響,始未能如期繳納上開續約月租費。被告及邱德宗 既已因營運狀況不佳而預期解散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竟 又申辦本案大量門號續約,有違商業經營之常情,實難認確 有意以續約之門號及隨之取得之行動電話進行陸客租賃業務 。況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之傳輸用 量紀錄表及明細帳單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於106年5月 5日至8月4日,僅有3個門號有傳輸用量,其餘97個門號無傳 輸用量,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於106年6月5日至8月4日,僅 有9個門號有傳輸用量,其餘41個門號無傳輸用量,如附表 三所示之門號於106年6月5日至8月4日,僅有4個門號有傳輸 用量,其餘9個門號無傳輸用量(見107偵緝686卷第179至32 7、329至516頁),更可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並未 如被告、證人邱德宗所述係用於奧羅拉公司或展訊公司之業 務。  3.至於被告固另提出行動電話軟體「i-愛飛狗 WIFI GO 台灣旅遊」(下稱「愛飛狗」)畫面擷圖、系統規劃介紹、導覽系統介紹、108年8月份日報表、108年8月份及9月份業務日報表、歸還WIFI盒報表(原審卷一第143至161、257至297、301至339頁),以證明其所辯稱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係用於陸客租賃業務」確有其事。惟上開「愛飛狗」畫面擷圖、系統規劃介紹、導覽系統介紹並未顯示該軟體確係安裝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而該畫面擷圖中「我的最愛」及「附近景點」各僅列出4則重複之「XXXX餐廳」資訊,「最近消息」僅列出4則重複之「關於台南民宿『It's一起』」資訊,實難認該軟體有實際啟用;另上開108年8月份日報表、108年8月份及9月份業務日報表、歸還WIFI盒報表所列之SIM卡卡號均非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108年8月份及9月份又係在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2年之後,亦難認該等報表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有何關聯。何況,被告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林佳綺,經林佳綺證稱:其於104至108年在永昌公司工作,工作地點在金門水頭,業務是出租WIFI機給陸客使用,除了WIFI機好像只有1次用手機來取代WIFI機的功能,直接出租手機讓陸客上網,主要都是出租WIFI機,公司在106年4月到106年7、8月時間,沒有新進一批1、2百支新的手機等語(本院卷二第138、139、144、145頁)。由此益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與因此所取得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述係用於奧羅拉公司或展訊公司在金門出租WIFI機之業務無關。  ㈤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祇要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施詐之 故意,被害人亦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犯罪 即成立。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並不以被告 事後有無因亞太公司催討,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之第1 期月租費共計6萬9000元,即認被告起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另辯稱:其有補繳附表一所 示門號第1期月租費,可見其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顯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未用於  被告辯稱之陸客租賃業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被告及 邱德宗於辦理該等門號續約時,顯然無意將該等門號及行動 電話用於陸客租賃業務。從而,被告與邱德宗於辦理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門號續約時,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有犯意之 聯絡,被告於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續約時,具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邱德宗就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㈡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二、事實欄二附表三所示之數次詐 欺行為,係本於同一詐害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四、撤銷原審有罪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之繼受人遠傳公司於113 年11月15日達成庭外和解,願意賠償遠傳公司1,938,214元 ,其中100萬元於同日已匯款至遠傳公司指定之帳戶,其餘 款項自113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按月匯款10萬元至上 開指定帳戶,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情,有被告刑事陳報暨 答辯(三)狀所附和解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在卷。被告上訴後,雖仍否認犯行,但最終能與告訴人之繼 受人和解賠償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 同,並影響沒收之宣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原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直至本院辯論終結 後始與告訴人和解,雖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但其在訴 訟最後階段始完成此項和解,仍不能與在偵查或第一審即達 成和解情形等價,兼衡其前有詐欺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法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專科畢業,經營環保廢棄物回收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 未婚,無子女,父母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 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 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 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 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 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 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 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與邱德宗所共同詐得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二所示之Asus ZE552KL(4G/64G)行動電話共150支,為其等共同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惟依被告與邱德宗之供述及卷內其他事證, 均無法認定被告與邱德宗間就該等行動電話之實際分配狀況 及處分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與邱德宗自應就該等行動電 話負共同沒收之責,並由其2人平均分擔,每人各負擔75支 行動電話部分。是就被告應負擔之75支部分,及被告所單獨 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款行動電話共13支,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衡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之繼 受人遠傳公司達成和解,除已給付100萬元外,其餘款項並 約定分期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 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HM-113-上易-14-20241126-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林牧平 被 告 林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60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月1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服務,並 分別簽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嗣 系爭契約因被告積欠電信費而遭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終止, 被告尚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 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1,604元(下稱系爭債務 )。嗣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1,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系爭契約、電信帳單、存證信函回執被告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58頁)。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應付補償款共計251,60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電 信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 ,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 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宋屋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 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 是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1,604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職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1510-202411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志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偽造陳 忠華同意,擅自以本案信用卡向該GOOGLE商店應用程式商購 」,應更正為「未經陳忠華同意或授權,擅自接續以本案信 用卡向該Google商店應用程式商購」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志偉冒用告訴人陳 忠華名義購買遊戲點數,用以表徵告訴人透過網路購買遊戲 點數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 磁紀錄,自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所稱準私文書。又網路 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而係供人網路遊戲之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利益,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產上利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購買遊戲點數之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 之私,使用該手機門號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商店購買遊戲 點數,致告訴人、Google商店均受有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賠償其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生之物:   查如聲請簡易判處刑書附件「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所示偽造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已均交付予Google公司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 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如聲請簡易判處刑書附件「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臺幣金額欄位所載合計共價值新臺幣5,900元之數 位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回於告訴人或Google公 司,因被告所詐取之數位商品,無從以原物沒收,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70號   被   告 向志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志偉與陳忠華為朋友,向其借用OPPO手機長期使用,明知 該手機內綁定陳忠華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XXXX-XXXX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附件所示時間,偽造陳忠華 同意,擅自以本案信用卡向該GOOGLE商店應用程式商購買附 件所示遊戲點數,以此虛偽表示係持卡人,藉此方式施用詐 術,使該應用程式商陷於錯誤,誤認向志偉為本案信用卡之 有權使用人而提供附件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900 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忠華、GOOGLE商店應用程式商及台 北富邦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忠 華陸續收到信用卡付費紀錄,經聯繫台北富邦銀行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向志偉坦承本案犯行,業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華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4日金安字第1130000455號函、鈊象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網銀國際(星城Online)函、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所提供GOOGLE PLAY訂單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信用卡持卡人 以電腦或手機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或APP應用程式頁面, 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 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網路系 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網路終端設 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消費及以信 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 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 卡人向該網路商店或APP應用程式商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 等電磁紀錄經電腦、手機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 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 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21

TYDM-113-壢簡-2433-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資力儲值遊戲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 月10日16時17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街000號之住處 連接上網,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瑜璇 」私訊徐○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案發時徐○祺為少年),對其佯稱:可贊助遊戲點數, 須依指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云云,致徐○祺陷於錯 誤,因而於同日17時7分至13分許,將其父徐○郎(真實姓名 詳卷)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 乙○○,並依乙○○之指示提供台灣大哥大公司傳送至本案門號 之簡訊驗證碼;乙○○取得上開門號及簡訊驗證碼資料後,未 經徐○祺與徐○郎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徐○郎之名義,向台 灣大哥大公司以小額付費方式,透過Apple公司之網路商城A pple Store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而偽造用 以表示徐○郎同意以本案門號電信帳單作為網路消費代付方 式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由網路傳輸 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及Apple Store而行使之,致Apple Store 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均經 徐○郎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方式支付價款,而將如 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均計入徐○郎之電信費用帳單內,乙○○ 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免由本人支付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徐○祺、徐○郎、Apple Store及台 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 性。嗣徐○郎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人員告知上開小額付 費消費資訊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21至125頁;本院卷第35至37、42至4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郎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 第7至11頁)、證人即被告母親廖小萍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 (偵卷第121至12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Apple公司交易訂 單號碼、網路歷程、帳戶訊息及申登人查詢資料明細、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被害人徐○祺間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偵 卷第21至9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以小額付費方式 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 紀錄,用以表示告訴人使用本案門號以小額付費方式消費, 且同意將費用附加於電信費用中收取之意,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 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 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 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本案被告詐 得之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於網際網路遊玩遊戲時使用,並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 被告本案以詐術手段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且經 由告訴人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繳交遊戲點數費用,獲得免除支 付該遊戲點數費用之債務,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 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另涉嫌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被 告亦表示瞭解且承認此部分犯罪等語(本院卷第34、37頁) ,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 集之時間、地點接續在附表所示時間為上開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害人徐○祺係00年0月出生,其於案發當時雖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 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 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 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等語(本院卷第43頁),而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係被告 於臉書隨意點選加為好友後以私訊方式聯繫被害人等情,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1頁),依卷存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被害人 係少年而故意對之犯罪,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被告上開犯行當無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 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告訴人、Apple Store及台灣大哥大公 司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觀念,亦對社會交易安全產 生相當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 且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 據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母親盧○妤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 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8號調解筆錄存卷 可佐(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填補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等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44至45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 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 訴人雖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7頁),惟 被告於113年6月間,因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 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 15,000元(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計算式:1, 000×15=15,000),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按調解筆錄履行23,670元完畢,已 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卷第43、57頁),業如前述, 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要件,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小額付費時間 消費序號 金額(新臺幣)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備註 1 111年4月10日17時7分 MT51065FDQ 1,000元 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11頁) ②Apple公司交易訂單號碼、網路歷程、帳戶訊息及申登人查詢資料明細(偵卷第21頁) 2 111年4月10日17時8分 MT51065QBJ 1,000元 3 111年4月10日17時9分 MT51065SQH 1,000元 4 111年4月10日17時9分 MT51065TZQ 1,000元 5 111年4月10日17時9分 MT51065W5J 1,000元 6 111年4月10日17時10分 MT51065Z6T 1,000元 7 111年4月10日17時10分 MT510661G2 1,000元 8 111年4月10日17時11分 MT510662YK 1,000元 9 111年4月10日17時11分 MT00000000 1,000元 10 111年4月10日17時11分 MT510665QK 1,000元 11 111年4月10日17時11分 MT510666YD 1,000元 12 111年4月10日17時12分 MT0000000T 1,000元 13 111年4月10日17時12分 MT51066DL7 1,000元 14 111年4月10日17時13分 MT51066G8X 1,000元 15 111年4月10日17時13分 MT51066HWF 1,000元 合計(計算式:1,000×15=15,000) 15,000元

2024-11-19

ULDM-113-易-75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0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17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政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政修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28至29頁、第48至49頁),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 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依我國現狀,國人申辦手機門號 並無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手機門 號,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手機門號以供使用,則提供手機 門號者主觀上如認識該門號可能作為對方詐欺行為使用,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手機門號,以利詐欺行為實行, 仍可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王政修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朱慧施用詐術,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領取犯罪所得之行為,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然其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損失,且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自陳係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 須扶養之家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收取報酬之事實,被告既無犯罪 所得,依法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   被   告 王政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悉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須在電信公司留存個人資料以供 核實,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人屬性,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 人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實際使用人可藉此隱匿身分、躲避檢警追查,極可能 供作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間、地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公 司門號0000000000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作認證 遊戲帳號之用,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門號遂行詐 欺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綁 定星城遊戲帳號ID「唐伯虎傳教士」,並於112年8月24日19 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發送 簡訊,佯稱有累積點數可折抵當期電信帳單云云,使朱慧誤 信為真,依指示連結兌換點數網頁並輸入其申辦之彰化銀行 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嗣朱慧接獲刷卡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消費之確認訊息驚覺其信用卡遭盜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朱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政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0000000000係其申請使用,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中,於113年4月9日前之訊息全部已遭被告刪除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遭詐騙10,000元之經過 3 告訴人收到之詐騙簡訊截圖、刷卡成功之簡訊截圖 4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2年9月19日章數管字第1120000450號函附112年8月24日信用卡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10,000元之事實 5 特店訂單及刷卡交易明細 佐證盜刷之10,000元之特店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網銀國際儲值流向資料 佐證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儲值10,000元至星城/唐伯虎傳教士(暱稱)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0000000000門號是被告申辦之事實 8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截圖 佐證被告的確有認證星城遊戲暱稱唐伯虎傳教士之帳號並因此收到相關訊息 二、核被告王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簡-4094-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義豪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朱芸湘(原名朱翊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威成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張威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曾義豪、張威成及綽號「八百」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八百」),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0時許, 由曾義豪先聯繫吳○薇以借貸名義約定見面,雙方約定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碰面。曾義豪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張威成、「八百」一同前往 ,到達該處後,張威成及「八百」下車與吳○薇交涉借款事 宜,由「八百」向吳○薇佯稱欲向吳○薇借用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查閱有無 相關欠款催繳紀錄,待吳○薇解鎖本案手機後交予「八百」 後,「八百」隨即將本案手機交付張威成,再由張威成持本 案手機進入副駕駛座後,在車內將本案手機交予在駕駛座的 曾義豪,而「八百」繼續在車外與吳○薇佯裝商討借貸事宜 。曾義豪遂未經吳○薇同意或授權,操作本案手機之「遠傳 心生活」APP,開啟遠傳電信小額付費帳單代收功能,接續 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偽以吳○薇名義欲購買附表所示之「 智冠My-Card」點數,透過本案門號簡訊進行付款認證而偽 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雷爵公司)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雷爵公司網路商店及 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吳○薇本人所為之消費行 為,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智冠My-Card」點數之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2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下合稱本案點數 ),並儲值在曾義豪名下之遊戲帳號「xxxxx911」及曾義豪 持用之遊戲帳號「xxxxx8865」內,足生損害於吳○薇、雷爵 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薇接獲 遠傳電信公司之消費簡訊通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吳○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義豪(下稱被告曾義豪)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使用告訴人吳○薇本案手機取得遊戲點數之詐欺 得利犯行,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辯稱:我與被 告張威成及「八百」間沒有犯意聯絡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張 威成(下稱被告張威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曾義豪一 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只是陪曾義豪過去,當時我不 知情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曾義豪於110年10月5日10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 張威成及「八百」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 八百」下車與告訴人交涉後,拿取本案手機予被告張威成, 復由被告張威成持本案手機坐上副駕駛座,並將本案手機交 予被告曾義豪。本案門號確實有開通小額付款消費功能,且 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於附表所示消費網站,交易附表所示 「智冠My-Card」點數,再儲值於被告曾義豪名下之遊戲帳 號「xxxxx911」及被告曾義豪持用之遊戲帳號「xxxxx8865 」內等情,業據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87、9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9至1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28頁),復有告訴人 之本案手機螢幕截圖2張、本案門號名義人陳啟文之遠傳110 年10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遠傳電信帳單付費交易明細 (警卷第11至1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爵字第00000000 0000號函及檢送查詢帳號申請之會員資料、登入紀錄、使用 消費、交易紀錄、交易時間、IP位置等(原審訴字卷一第87 至10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遠傳(發)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訴字卷一第105至107頁)、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APP流程等(原審訴字卷一第205至213頁)及原 審112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訴字卷一第239、24 5至26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將本案手機交予被告曾義豪、張威成之原因及 經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收到可以借貸的簡訊,就跟他 們聯繫約在我的公司樓下洽談,下車跟我洽談的有2位,我 跟其中1名男子(即「八百」)說要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八百」就要求要看我的手機,我將手機交給「八百」之 後,「八百」又將我的手機就轉交給另1名下車的男子(即 被告張威成),接著被告張威成就拿著我的手機從副駕駛座 上車,而「八百」就跟我到旁邊的騎樓聊貸款事宜,例如問 我有沒有卡債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28頁)。  ⒊由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原審訴字卷一第245至 261頁),略以:  ①畫面時間10時10分20秒至10時10分28秒:   告訴人與「八百」持續交談,直至10時10分29秒,告訴人拿 起本案手機操作後,於10時10分38秒手機拿給「八百」,「 八百」接過本案手機後即將本案手機交予被告張威成,10時 10分41秒張威成左手接過本案手機,被告張威成、「八百」 持續與告訴人對話。  ②畫面時間10時10分48秒至10時17分8秒:   被告張威成持續拿著本案手機並低頭查看、操作,期間「八 百」站在中間與告訴人交談,嗣被告張威成向後轉身離開畫 面範圍;「八百」則繼續與告訴人交談。  ③畫面時間10時17分9秒至10時25分50秒:   被告張威成於畫面時間10時17分13秒起打開副駕駛座上車, 直至畫面時間10時25分50秒始見張威成下車往畫面右方走。  ④畫面時間10時25分51秒至10時31分44秒:    被告張威成於畫面時間10時28分11秒再次打開副駕駛座上車 。而期間於於畫面時間10時28分30秒時,副駕駛座之車門打 開,被告張威成並無下車,而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0時28分39 秒時往副駕駛座靠近,「八百」則跟隨在旁。之後則看到告 訴人小跑步穿越馬路離開畫面,而被告張威成仍在本案車輛 副駕駛座內,「八百」則打開右後車門上車。  ⑤畫面時間10時31分45秒至10時38分05秒:    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0時32分2秒始回到本案車輛旁,此時「 八百」下車與告訴人交談,兩人走出畫面中。而被告張威成 直至畫面時間10時36分20秒始下車走向路邊。之後,告訴人 於10時37分20秒才拿著手機離開。   足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核與原審勘驗之路口 監視器畫面內容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張威成、曾義 豪及「八百」確實有長達27分鐘之見面、交談,並僅以交付 「本案手機」之單一行為作為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 」等人是否決定借款予告訴人之唯一評估標準。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只有告訴被告我的手機解鎖密 碼,我完全不知道小額付費要如何操作,也沒有告知被告其 他的交易密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4至127頁),遠傳 電信函覆原審法院略以:本案手機門號於110年4月22日19時 54分許首次登入「遠傳心生活」APP,而110年9月至11月間 僅有1筆登入紀錄(即110年10月6日16時43分許)。另本案 手機門號係於「110年10月5日10時20分」始開通小額付費帳 單代收功能,故判斷在110年10月6日10時20分許前早已登入 (可不登出而掛網)。而本案手機門號於開通小額代收功能 時,系統有發送重設小額付費交易密碼簡訊至本案手機門號 ,客戶使用小額交易時,每筆需輸入該組密碼進行驗證,而 若手機內SIM卡門號與登錄小額付費交易門號驗證為相同門 號,則可以省略輸入「小額付費專用密碼」及「一次性驗證 碼」之步驟,直接進入「交易完成確認」,客戶僅需再點選 「確認」即可快速完成交易等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1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APP流 程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205至213頁)。則被告曾義豪 於110年10月5日10時20分係利用本案門號開通小額付費功能 ,當可於後續消費時省略「小額付費專用密碼」及「一次性 驗證碼」之步驟甚明。可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其僅告知 曾義豪等人關於本案手機之解鎖密碼,並未告知任何交易密 碼之證述情節自屬可信。被告曾義豪擅自操作本案手機,偽 以告訴人名義購買附表所示之「智冠My-Card」點數,確實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⒌衡諸一般民間借貸決定是否貸與他人款項,應從確認借款人 之收入來源是否穩定、收入情形及有無可提供擔保之物而評 估之,然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既未要求告訴人提 出相關在職收入證明、存款證明,或提供可擔保之物,卻僅 以告訴人手機內是否有催討債務之簡訊內容作為唯一審查標 準,顯然悖於常情,遑論告訴人既有心要商借款項,理當將 手機催討簡訊早已刪除,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前 開債信評估方式,顯然無法有效評估告訴人之還款能力。益 證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自始即無借款予告訴人之 意,自然不在乎告訴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是否良好,可見被 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係以借貸之債信評估為詐術, 而使告訴人交付本案手機予「八百」、被告張威成及曾義豪 操作甚明。而被告曾義豪確實於前開持有本案手機期間,未 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操作本案手機取得本案點數。是 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以上開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 術,而獲取告訴人受騙同意解鎖手機而交付,進而以本案手 機門號開通小額付費功能,進而於雷爵公司網路商店中購買 遊戲點數儲值於被告曾義豪之帳戶之不法利益,亦堪認定。  ⒍被告曾義豪、被告張威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由被告曾義豪於原審之供詞(原審訴字卷一第59頁),及上 開原審勘驗結果,可知本案是被告曾義豪先打電話給告訴人 ,詢問其是否借錢,約定見面地點後,由被告曾義豪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被告張威成、「八百」至上開約定地點,被告曾 義豪始終未下車,而是由「八百」、被告張威成下車與告訴 人交涉,並藉口查閱告訴人手機內之欠款催繳紀錄而拿取告 訴人手機,由「八百」繼續與告訴人交談拖住告訴人,被告 張威成將手機交給被告曾義豪,由被告曾義豪操作告訴人手 機而遂行本案犯行。被告曾義豪既自稱是要做小額借貸,衡 情當由自己與借款之告訴人商談,以能直接瞭解告訴人之財 務狀況,然被告曾義豪竟未下車,而推由被告張威成及「八 百」下車與告訴人交涉,已與常情有違,而「八百」拿到告 訴人手機後隨即將手機交給被告張威成,若如其等向告訴人 所述拿取本案手機是要看告訴人有無欠款催繳紀錄,被告張 威成於取得本案手機後已持續查看、操作逾6分鐘,應可看 到有無相關訊息,然被告張威成看完本案手機後,仍將手機 拿上車交給被告曾義豪,可見其3人在與告訴人見面前已有 討論三人之分工,被告曾義豪與被告張威成、「八百」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被告曾義豪辯稱其與被告 張威成間無犯意聯絡云云,自不可採。  ⑵被告張威成雖辯稱其不知情云云,然由被告張威成於警詢及 偵訊中供稱:曾義豪跟我說有人缺資金要處理,找我一起過 去,叫我跟「八百」先問對方的債務狀況。到達指定地點後 ,我跟「八百」一起下車,由「八百」問對方的債務狀況, 告訴人說她沒有欠很多人錢,她可以給我們看她的手機內容 ,於是我就將本案手機轉交給曾義豪看,曾義豪說告訴人手 機裡太多討債的內容,所以當場決定不借錢給告訴人,而我 在旁邊是跟告訴人聊天,問告訴人為何要找我朋友借錢等語 (見偵卷第34頁、警卷第6至7頁),可知係被告曾義豪要決 定是否借錢給告訴人,當由被告曾義豪親自評估告訴人之財 務狀況,然被告曾義豪卻推由被告張威成與「八百」去瞭解 告訴人之債務狀況,而被告張威成竟未質疑此不合理之處, 再佐以前開被告張威成於畫面時間10時10分48秒取得本案手 機後,並非馬上轉交予被告曾義豪,而係操作本案手機長達 6分多鐘,倘被告張威成僅係陪同被告曾義豪而非參與其中 借貸詐術,則被告張威成何須操作本案手機佯稱查閱告訴人 債務情況,甚者,被告張威成將本案手機轉交予被告曾義豪 之後,被告曾義豪開通本案手機之小額付款功能,且至雷爵 公司網站購買本案點數期間,與被告張威成同在車上長達10 多分鐘,若僅係查看手機簡訊資料,實無需長達數十分鐘之 久。被告張威成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工作經歷,則渠等異於常情之貸款之評估方式,被告 張威成自難諉為不知渠等並無借貸之意。而被告張威成明知 上開情形仍參與其中,應早有謀議且分工為之無疑。是張威 成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㈢綜上,曾義豪、張威成所辯,顯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曾義豪、張威成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未經告訴人同意, 利用告訴人所持用之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輸入本案門號 所接收之驗證碼,作為其購買遊戲點數之電信服務,係用以 表徵告訴人同意購買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 及行使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共詐得價值25,000元之本 案點數,是該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 應以文書論。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得其同意, 即冒用其名義,以本案門號小額服務功能,作為其消費之付 款工具,其因而所獲免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顯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甚明。  ㈢是核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被告曾義豪、張 威成偽造上述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接續利用本案門號而消費之數舉動,均 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 的之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隔區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處斷。  ㈥曾義豪、張威成與共犯「八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8月19日已於原審法院與告訴人 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2人犯後有積極彌補 及造成損害之作為,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屬對被告2人有利 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難稱妥適。  ㈡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 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 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 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依卷內相 關事證,認定被告曾義豪取得本案對告訴人詐得之價值2萬5 ,000元遊戲點數,屬被告曾義豪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及追 徵,固非無據。惟被告曾義豪、被告張威成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51、153頁)。依前開說明,被害人 損害業經填補,自不得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未及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被告曾義豪諭知 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2萬5000元之遊戲點 數,亦難認妥適。被告曾義豪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 。  ㈢被告曾義豪上訴主張其犯行僅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被告張 威成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被告曾義豪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義豪、張威成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名 義,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 行動電話小額代收服務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 前述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損失財產價值計2萬5,000 元之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 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曾義豪犯後坦承部 分犯行、被告張威成否認犯行,而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曾義豪、張威成之犯罪動機、素行(各詳如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等之犯後態度, 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 141至142)。茲念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額賠償告訴人2萬5,000 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 ,有改過之意。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復考量被告2人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倘令其 入監執行,恐薰習犯罪之惡習,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是本 院認宜使其2人得有機會改過遷善,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為使被告2人確 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及強化其2人法治觀 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 均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示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 2人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被告張威成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 警卷第7頁),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曾義豪固 供承其取得本案價值2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等語(本院卷第4 8頁),然如前所述,被告2人已全額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 應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經全部獲得填補,依前揭說明,亦無從 再對被告曾義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網站 服務項目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0月5日10時23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2 110年10月5日10時25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3 110年10月5日10時29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4 110年10月5日10時31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5 110年10月5日10時35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合                         計 2萬5,000元

2024-11-13

KSHM-113-上訴-584-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4至5行:「再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綁定曾子軒的手機門號認證由中華電信代收代付服務」,補 充更正為「再以其不詳門號APPLE廠牌行動電話,綁定曾子 軒的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認證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代收代付服務」」,第6至8行:「再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盜刷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 940元,因而詐得價值6,940元的不法利益」,補充更正為「 再未經曾子軒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自身使用 、門號不詳之蘋果手機,連接蘋果iTunes平台(下稱蘋果商 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明星三缺一線上遊戲點數,於付款時 選擇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帳單,待蘋果商 店系統將驗證碼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吳承 翰即將驗證碼輸入系統內,而偽造完成曾子軒同意以其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帳單付款之意之電磁紀錄,之後 再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返還曾子軒,致蘋果商店及 中華電信公司因而誤認,使吳承翰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6,94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並透過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帳單,向曾子軒收取共6,940元之費用 ,足生損害於曾子軒、蘋果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吳承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 (二)聲請書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名,然其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盜刷附 表所示金額共6,940元」等語,堪見被告犯行使偽造準文書 罪等事實,業已表明於起訴範圍之內,且該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以保障其防 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指明。 (三)被告偽造電磁紀錄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數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為獲取小利 ,竟以詐術借得他人之手機後綁定付款方式,以此方式詐得 線上遊戲點數,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及正常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 行使之詐術內容、對象、詐得之利益為6,940元、偽造之準 私文書內容、方式、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本案詐得之利益為價值6,940元之遊戲點數,此部分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04號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與曾子軒原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的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4時52分許,在曾子軒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地點,以遭家人趕出門要租 用房子為由,向曾子軒借用手機,再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綁定曾子軒的手機門號認證由中華電信代收代付服 務,再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盜刷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6,940元,因而詐得價值6,940元的不法利益。   二、案經曾子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承翰於偵查中坦承上面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 提出之行動帳單代收擷取畫面、訊息頁面、現場監視器畫面 、中華電信iTunes用戶交易資料查詢、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等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刑法 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 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 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被告接續使用綁定告訴人手機內iTunes之購買點數,該等 點數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3月30日4時52分 3,290元 2 113年3月30日5時31分 1,230元 3 113年3月30日5時44分 330元 4 113年4月1日2時2分 860元 5 113年4月1日2時41分 1,230元

2024-11-11

TNDM-113-簡-2700-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閎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現寄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 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蔣勝秦因急需現金周轉,欲將自身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出售予人,經友人陳念恩與買家聯繫,並相約於民國 111年1月28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之某加油站與吳璟 閎、蔡家銘(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楊子毅等人見面後,即與吳璟閎共同搭乘蔡家銘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依指示將內含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SIM卡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併同身分證件均交 予吳璟閎保管。吳璟閎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蔣勝 秦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仁武區 某處,使用手機連線至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碩網)網路購物平臺「So-net」,選擇以亞太電信提 供之小額付款功能付費,並輸入蔣勝秦之身分證字號、本案 門號等資訊,偽造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上傳至上述平 臺而行使之,以示蔣勝秦同意由亞太電信代為付款之意,並 經以本案門號接收簡訊認證OTP密碼,而購買如附表所示消 費金額之遊戲點數,致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蔣勝秦本 人同意以小額付款功能進行消費,而核撥款項予台灣碩網後 ,將代付款項計入蔣勝秦之電信帳單代收費用內,台灣碩網 則依系統程式之設定,將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以網路傳輸之方 式提供予吳璟閎使用,吳璟閎以此不正方式取得所消費遊戲 點數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蔣勝秦、台灣碩網、亞太電 信對於用戶消費紀錄及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蔣勝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吳璟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訴字卷第241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收 購中國信託帳戶事宜與告訴人蔣勝秦見面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本 案手機,告訴人將本案手機關機後放在副駕駛座,因蔡家銘 手機沒有網路,所以使用本案手機導航,是蔡家銘使用本案 手機購買遊戲點數;且本案手機內原屬告訴人之APPLE ID被 變更為蔡家銘的,我沒有蔡家銘的APPLE ID,也沒有告訴人 APPLE ID的密碼,不可能去變更本案手機的APPLE ID,並購 買遊戲點數;蔡家銘也有使用我的星城遊戲帳號,但我不知 道蔡家銘有用我的星城遊戲帳號儲值遊戲點數;本案門號是 預付卡,沒有網路及小額付費功能,我不可能用來上網購買 遊戲點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欲出售自身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人 使用,以換取現金,經友人陳念恩與買家聯繫,並相約於11 1年1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某加油站與被告及蔡 家銘、楊子毅等人見面後,即與被告、楊子毅共同搭乘由蔡 家銘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某處後,被告、楊 子毅下車並在友人家過夜,告訴人則由蔡家銘駕駛上揭自小 客車單獨搭載前往臺南市北區之某處賓館休息;嗣告訴人於 翌日早晨,搭乘蔡家銘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前往與被告會合 後,一同至臺南市海佃路某處,接送負責收購帳戶事宜之周 忠男上車,嗣於111年1月29日11時10分許,行駛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欲與買家面交中國信託帳戶時,經警接獲陳 念恩報案後到場,並當場查得被告、蔡家銘、周忠男等人, 及扣得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機、SIM卡、告訴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節,為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7 3至76頁;訴字卷第159至165、239至240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警卷第23至26、39至40頁;偵卷第93至96頁;訴字 卷第347至358頁)、證人蔡家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警卷第45至50頁;偵卷第11至12頁;訴字卷第359至371頁 )、證人楊子毅(偵卷第179至185頁)、周忠男(警卷第55 至59、67至71頁;偵卷第9至10、67至69頁)、陳念恩(偵 卷第231至23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7頁) 、仁武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07至109)、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11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17至123頁)、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24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偵卷第117至125頁)、蔡家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偵卷第127至132頁)、周忠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偵卷第133至134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結果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消費過程,係於附表所示時間,經以台 灣碩網之網路購物平臺「So-net」網頁內選購,再選擇小額 付費功能作為付款方式,並輸入本案門號、告訴人之身分證 號等資訊上傳至上述平臺,由亞太電信發送簡訊認證OTP密 碼至本案門號,再經人於上述平臺中輸入該OTP密碼,以通 過驗證並完成交易;及附表所示消費金額經亞太電信列計為 告訴人使用本案門號之111年3月份代收代付費用等節,有亞 太電信111年4月5日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卷第88至89頁 )、小額付費紀錄(偵卷第205至207頁)、111年3月代收代 付費用通知單(偵卷第209頁)、本案門號電話通聯紀錄及 上網歷程(偵卷第111至115頁)、台灣碩網111年5月16日碩 (行)字第111051602號函(偵卷第139至140頁)、馬西亞 商夫瑞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函文(偵卷第163頁)、電子 郵件回覆(偵卷第169頁)存卷可考。又附表所示遊戲點數 嗣分別於所示儲值時間,儲值至「星城」網路遊戲暱稱「我 在執著疼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帳號內等節,有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偵卷第133至137頁)、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網字第11108053號函(偵卷第261至 263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均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 月28日搭乘陳念恩駕駛的車輛,前去與被告見面,在我上被 告的車後,被告就將我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收走, 並要求我將手機關機並交給他保管,我便按他指示,將本案 手機含同本案門號SIM卡均交給被告等語(警卷第24頁;偵 卷第93頁;訴字卷第347至349頁);對照證人楊子毅於警詢 時證稱:告訴人搭上上揭自小客車後,就先將所使用的手機 連同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 181至182頁),及證人陳念恩於偵訊時證稱:我因告訴人說 要用錢而提議可以賣帳戶,經我聯繫後帶告訴人去與對方見 面,告訴人到見面地點時被人搭肩帶上車後就遭載走,我撥 打告訴人之手機但一直聯繫不上,之後我就報警找人等語, 可認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與被告會面,並依指示將本案手 機交予被告後,迄至警方獲報到場前均未取回。又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有從楊子毅那裡拿到本案手機等語(警卷第11 頁),對照楊子毅於111年1月29日當日,並未隨同被告及告 訴人前往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面交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於 警方到場時,經警扣得本案手機、門號SIM卡等物,前已敘 及,可認本案手機連同門號SIM卡於111年1月29日當日迄至 警方到場之期間,均處於被告之持有支配下。  ㈣證人蔡家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駕駛上揭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及楊子毅,前去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上車後,我 將車開到臺南市某處之被告友人家,但被告友人不讓告訴人 過夜,便由我開車載告訴人到臺南市北區之賓館休息,隔天 我開車載告訴人前去與被告會合,接著去載周忠男,嗣便一 路開往高雄市仁武區,案發那2日都是我在開車;我接到告 訴人後從頭到尾完全沒有碰過本案手機,被告也未曾將本案 手機交給我,我只有使用自己的手機等語(警卷第45至49頁 ;訴字卷第361至363頁);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蔡家銘從第1天晚上去賓館到第2天警察到場前,都是 負責開車,無法使用手機玩遊戲等語(訴字卷第357至358頁 ),及證人周忠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29日8時12 分在臺南市海佃路搭上上揭自小客車,當時是由蔡家銘為駕 駛,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則在右後乘客座,嗣便前往 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等語(警卷第57至58頁)。佐以蔡家銘 所持用之門號於111年1月28日15時起至翌日11時10分警員到 場時之期間,均有行動數據上網歷程及收發訊息、通話紀錄 等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上網歷程附 卷可佐(偵卷第127至132頁),要無被告所稱蔡家銘因手機 沒有網路,故使用本案手機導航等情,足認蔡家銘於111年1 月29日警方獲報到場前,並未取得及使用本案手機。再審諸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門 號已申請使用約5年,都是我在使用等語,可認附表所示遊 戲點數最終儲值之「星城」帳號為被告所使用。從而,被告 於上述平臺頁點選購買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並使用本案門號 接收簡訊認證OTP密碼,以完成小額付費等節,當屬明確。  ㈤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告訴人將本 案手機交給楊子毅,楊子毅要我把本案手機放在楊子毅準備 的袋子內,楊子毅之後將袋子拿走;後面周忠男就拿了本案 手機,將SIM卡拔下另外插上其他SIM卡,將本案門號的SIM 卡交給我等語(偵卷第74頁);嗣供稱:楊子毅收了本案門 號SIM卡,插在蔡家銘手機內,使用我的「星城」遊戲帳號 等語(偵卷第44頁);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蔡 家銘將本案門號SIM卡插在自己的手機,並在網路商店消費 遊戲點數,儲值到我的「星城」遊戲帳號等語(訴字卷第15 9、240至241頁),其就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之交付及使用 情形所供情節,有明顯出入及矛盾之處,且其於偵訊時未曾 供稱蔡家銘有使用本案門號及其「星城」遊戲帳號等語,是 被告辯稱蔡家銘有使用其「星城」遊戲帳號等語是否屬實, 並非無疑。又本案門號具有行動網路服務及可進行小額付費 消費,及蔡家銘所持用之門號可供上網,並無使用本案手機 上網及導航之必要等節,均前已敘及,是被告辯稱本案門號 為預付卡且無網路,蔡家銘因自身手機沒有網路,故使用本 案手機導航並趁機購買遊戲點數等語,俱非可採。附表所示 遊戲點數,係經以上述平臺之網頁選購,並使用本案門號接 收亞太電信發送之簡訊認證OTP密碼,以完成小額付費而購 買等節,俱如前述;對照手機插用特定門號之SIM卡,即可 使用該門號進行通訊及收發簡訊功能,被告將本案門號SIM 卡改插入任一可使用之手機,即得上網連接上述平臺,並以 本案門號接收簡訊認證OTP密碼,完成小額付費之購買程序 ,無必以本案手機方得進行小額付費之情,是被告是否取得 告訴人登入於本案手機之APPLE ID密碼,而可更改為蔡家銘 之APPLE ID等節,實無礙於被告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附表所 示遊戲點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凡屬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 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均屬之。被告係 透過本案手機連接網路後,在台灣碩網網路商店平臺輸入告 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本案門號等資訊,使上開資料顯示於本 案手機之螢幕上,而冒用告訴人名義表示以小額付費服務支 付費用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上開經行動電話處理螢 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 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 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購買 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以告訴人之 名義進行小額付費,購買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使所生費用計 入告訴人之電信帳單代收費用內,其並得免除此部分債務,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 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 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 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 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 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計 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間,雖有數舉動, 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趁取得 本案手機之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小額付費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以本案門號購買遊戲點數,藉以詐取 不正當之財產利益,影響台灣碩網、亞太電信及告訴人對於 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其動機及目的均無可取,且情節及 所生危害亦難稱輕微;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 適度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1至17 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等 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字卷51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利益共計新臺幣1,797元,為 其犯罪所得,因性質上屬抽象之財產上利益,非有體物,無 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家訂單編號 VW單號 GASH卡片序號 儲值時間 SP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29日 10時27分許 cenIOH53495YR257 VW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1月29日11時14分許 N00000000 599元 2 111年1月29日 10時31分許 cenGEE45077ME257 VW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1月29日11時15分許 N00000000 599元 3 111年1月29日 10時33分許 cenRRO95373BV257 VW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1月29日11時19分許 N00000000 599元

2024-10-30

CTDM-112-訴-80-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彤 選任辯護人 徐盈竹律師 張進豐律師 張晏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 壹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均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擔任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騰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翔 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騰翔公司之經營事宜,而丙○○為騰 翔公司之行政管理部主任【其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7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則擔任市場部副理, 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丙○○、乙○○(未據起訴)均明知騰翔公司未曾支出如 附表一編號2、21、24、27、29、30至32、34及附表二編號1 、2、4、5、9、10「不實支出內容」欄所示項目及金額,亦 僅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22、23、25、26、28、33、 附表二編號3、6至8、11至13及附表三編號1、2「實際支出 內容」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行使變造準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等犯意聯絡,由甲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21、24、27、29、30至34及附表 二編號1、2、4、5、9、10『不實支出內容』欄」、「附表一 編號1、3至20、22、23、25、26、28、33、附表二編號3、6 至8、11至13及附表三編號1『差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1,408,357元並侵占入己;嗣因騰翔公司之 關係企業Tale Vale Technology Co.,Ltd.(下稱Tale Vale 公司)表示將派員查核騰翔公司帳務,其等為隱瞞上開侵占 情事,先利用不知情之騰翔公司經理特助陳遠、員工戊○○, 至不詳地點、由不詳之人,先後偽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 湖分行收付款之章」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 簡佑珊」印章各1枚,再於不詳時地,由丙○○在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之空白表格中,自行填載「日期」、「匯入銀 行名稱」、「收款人戶名」、「收款人帳號」、「匯款金額 」欄等匯款資訊,並蓋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 訖簡佑珊」印文,而偽造不實之附表一編號2、4、6、11至1 4、16、21、24、27、30、31、34及附表二編號1至4、9、10 「不實憑證」欄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又於不 詳時地,由丙○○或乙○○在騰翔公司請款單之空白表格中,自 行填載「申請日期」、「摘要」、「總計金額」、「付款日 」、「付款方式」等請款資訊,而偽造不實之附表一編號1 至22、24至34「不實憑證」欄所示「騰翔公司請款單」;及 由丙○○或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透過電腦設備,修改由網 路下載或經掃描後之電信公司繳費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或 開立通知及乙○○所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之電子檔所示金額, 而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0、15、17至20、22、25 、26、28、29、32、33「不實憑證」欄所示「人民幣轉帳明 細」、附表二編號5至8、11至13「不實憑證」欄所示「遠傳 電信繳費通知書」、「電子發票開立通知」、「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電磁紀錄,用以表示騰翔公司確有支出如附表一、 二「不實支出內容」欄所示項目、數量及金額,再將上開偽 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騰翔公司請款單」及 列印變造後之電磁記錄,提供予Tale Vale公司,供其查核 騰翔公司帳務時使用,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變造之上開不 實憑證,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佑珊及Tale Val e公司管理騰翔公司營運事務之正確性(不實支出內容、實 際支出內容及差額,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㈡又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 7月間某日,明知丙○○介紹之胡詠生、不知情之乙○○自行或 經由劉鎮輝介紹之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等人均未 實際任職於騰翔公司,卻以其等5人充作騰翔公司員工,致 騰翔公司陷於錯誤,據以給付如附表四所示薪資,再由丙○○ 轉交胡詠生之每月薪資、由乙○○轉交扣除李國榮、余建輝、 莊亞欣、曾羽之人頭費用(即余建輝、李國榮、莊亞欣每月 各10,000元;曾羽則為7,000元、10,000元)後之餘款予甲○ ○,甲○○因此取得共計325,164元。嗣為隱瞞上情,甲○○指示 丙○○製作虛偽填載胡詠生、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 等人之人事資料表及薪資發放明細,用以表示騰翔公司確有 聘用上開人員及按月給付薪資等事實,並提供予Tale Vale 公司供其查核騰翔公司帳務,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人事資 料表及薪資發放明細,足以生損害於騰翔公司、Tale Vale 公司對於騰翔公司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騰翔公司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三第197至22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5月27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擔 任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 章、印文等犯行,辯稱:雖然我擔任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 惟實際上係協助該公司建置、培訓客服中心之團隊,需聽從 「鐵總」指揮,且係由丙○○負責公司財務、會計、行政、人 資、保管公司大小章、印鑑、銀行帳戶及工商憑證等,團隊 成員也聽從丙○○之指揮,我亦未保管騰翔公司之現金500萬 元或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友人介紹而結識中國大陸籍、暱稱「鐵 總」之人,得知其欲在我國境內設立類似手遊推廣中心,遂 於108年5月初前往馬來西亞與「鐵總」洽談並得其允諾將以 經營淨利10%作為報酬後,被告將其代墊之資本額500萬元存 入騰翔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於108年5月27 日辦理騰翔公司設立登記並以丁○○為登記負責人,惟被告僅 就騰翔公司籌備處之裝潢、相關設備購置、人員招募、訓練 及推廣方案設計提供建議,並未支領任何薪資或有實際決定 權,縱有支出費用亦有提領紀錄可憑;待該公司建置完備後 即交由「鐵總」之營運團隊,並於108年8月27日變更代表人 為己○○及由丙○○擔任經理負責公司事務。嗣因騰翔公司爆發 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事件,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前往公司了解 情況,丙○○卻以非公司員工為由禁止查閱資料並要求簽署離 職單,被告唯恐無法取回代墊款及影響自身分紅權益方簽署 離職單,且丙○○及乙○○旋與騰翔公司達成和解,其等證述應 無可信;又本案不實支出報表或以人頭員工詐領薪資等節均 係由丙○○、乙○○所為,且無法證明卷內對話記錄之發話人為 被告,是本案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指款項或指示他人製作不實憑證、偽刻印章、聘用人頭員 工詐領薪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丁○○同意後,於108年5月27日辦理騰翔公司之設立登 記並以丁○○為登記負責人,被告、丙○○、乙○○則分別擔任該 公司之總經理、行政管理部主任、市場部副理等職,而被告 於108年10月14日離職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偵續卷一第259頁),且為被告所肯認(偵續卷一第30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6、57頁),並有騰翔公司設立登記表 (本院訴字卷三第55、56頁)、公司名片及名片申請單(本 院訴字卷二第314、315、337、338頁)、騰翔公司公告【士 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7號卷(下稱他字卷)2第297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騰翔公司曾實際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22、23、2 5、26、28、33」、「附表二編號3、6至8、11至13」、「附 表三編號1、2」「實際支出內容」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提 供如附表一、二「不實支出內容」欄所示不實憑證予Tale V ale公司供其查核騰翔公司帳目時使用等情,有轉帳明細及 對話記錄擷圖、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電子發票證明聯、發 票開立通知及銷貨明細、手寫字據、騰翔公司請款單、人民 幣轉帳明細、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騰翔公司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卷證出處詳見上開附 表各編號「不實支出內容」、「實際支出內容」之「卷證出 處」欄所載)存卷可佐,而Tale Vale公司確有派員前往騰 翔公司查核該公司帳務乙節,亦有Potato Chat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他字卷4第161至193頁)存卷可參,是經勾稽 、比對上開資料後,騰翔公司就附表一、二、三所示項目及 金額之帳務互核結果容有不一致,而有浮報金額或虛報支出 項目之情事,且Tale Vale公司確有派員查核騰翔公司帳務 等情,堪信為真。    ㈢而胡詠生、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等人均未實際任 職於騰翔公司,係由丙○○介紹胡詠生、乙○○自行或經由劉鎮 輝介紹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擔任騰翔公司之人頭 員工,且騰翔公司已按月給付如附表四所示薪資,而余建輝 、李國榮及莊亞欣將扣除每月10,000元、曾羽扣除7,000元 、10,000元人頭費用後之餘款交付予乙○○、胡詠生則將每月 薪資交付丙○○等情,業據證人丙○○及乙○○於偵訊時【他字卷 3第19、86、87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下 稱偵續卷)一第274、275頁】、證人胡詠生、李國榮、余建 輝、莊亞欣、曾羽及劉鎮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他字卷3第95 至97、99至102、103至105、107至109、111至113、115至11 7頁,偵續卷一第265至267、273至276、304、305頁)證述 明確,並有李國榮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字卷3第167至175 頁)、莊亞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他字卷3第177至179頁)、騰翔公司薪資發放明細(他字卷1 第145至153、163至171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為騰翔公司總經理,管理整間 公司,我和丁○○於108年6月開始從公司帳戶提領被告所需的 費用,但報帳時發現被告提供之收據與先前提領金額不符, 而被告於7月至8月時是口頭告知且有時候無憑證,故不清楚 是否確有該筆核銷,其大約從108年6月至10月侵占公司款項 ,是以製作假憑證虛報或浮報交易金額;合作金庫印章係由 陳遠前往店家刻印,被告要求陳遠再去刻中國信託的收訖章 ,陳遠表示其先前已刻過1次不方便再出面刻印,被告就請 行政管理部門助理戊○○與陳遠一同前往,由戊○○出面刻印。 4個人頭員工是在108年7月份就已經加保公司內,但實際未 至公司上班,是被告為了向公司浮報薪資,要求乙○○多找一 些人來浮報薪資,108年10月初,為了讓查帳人員查核員工 人數真實性便要求我、乙○○、丁○○偽造人事資料等語(他字 卷3第73、75、77、7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請我 偽造匯款申請書,上面的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收訖章是偽 造的,是被告叫陳遠去刻印的,再由被告交給我叫我寫假的 匯款申請書供Tale Vale公司查帳使用。乙○○在每天整理帳 戶會提供支出明細並備註被告浮報的數量及金額。他字卷2 第251至271頁就是乙○○提供給我的支出明細,其中黑點部分 乙○○有寫「注意姐說報菲律賓1個280,但我還是先登記原價 ,以計算正確的帳款」,乙○○所指的姐就是被告,實際上乙 ○○在支出每一筆金流都有擷圖,就是他用qq帳號支付給廠商 的紀錄,黃色有寫真實憑證的是真的,是乙○○提供給我qq帳 號的真實憑證,都是電子檔,假憑證就是經改造的qq帳號憑 證即白色的憑證。他字卷2第249頁是被告指示從騰翔公司帳 戶提領的現金,此部分只有第1項次的10萬元差額沒有憑證 。偽造之大陸網銀交易記錄就是乙○○提供的qq帳號,變造發 票是拿真實發票掃描後再用電腦修改金額提供給被告核銷, 偽刻的合作金庫西湖分行收付章是被告叫陳遠去刻的,但這 顆章沒有用過,而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收訖章是被告叫陳 遠再去刻章,陳遠說他已經去過1次怕被老闆懷疑,所以陳 遠帶戊○○去,由戊○○出面偽刻章。我有安排胡詠生擔任騰翔 公司之人頭支領108年6、7、8月的薪水,胡詠生原本要到騰 翔公司擔任人事主任,所以核報員工資料給投資商時他還沒 到職,胡詠生沒有拿到錢,我全部交給被告。余建輝、李國 榮、莊亞欣、曾羽是乙○○找的,此4人實際尚未任職於騰翔 公司,薪水直接匯到他們的帳戶再繳回給乙○○,每人人頭費 1萬元,乙○○會再將現金拿給被告。Tale Vale公司於108年1 0月份到騰翔公司查核現金、員工,當時有4個要到騰翔公司 任職的新員工冒充余建輝、李國榮、莊亞欣、曾羽接受點名 等語(他字卷3第13至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詠 生是我找來領取108年6、7、8月薪資的人頭。我有偽造請款 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項目和印章戳章是假的,刻 印是為了要作帳,所以請陳遠去刻章。全聯及MOMO電子發票 是先下載真實發票電子檔去改,而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證 明聯、家樂福、拿坡里披薩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電信帳單及繳 款通知是我持真實發票掃描後改成PDF檔到電腦裡面修改, 這都是我做的,我改的項目有金額、日期,發票號碼沒有改 ,這是為了浮報金額,是被告叫我做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三 第97、105至107頁)。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騰 翔公司總經理,負責管理整間公司,我是騰翔公司市場部副 理。當時被告在通訊軟體群組指示我、丙○○、丁○○配合工作 任務,內容為「你們兩個今天跟Dora一起把支出憑證弄出來 」、「要跟開支表一樣的金流」,所以我們就照做,因為在 我看來被告就是公司的老闆,她講的話我們都會照著做。被 告6月初口頭指示我要多找幾個人來掛員工前2、3天就不斷 跟我強調服從性、要證明自己的價值才能不可取代等語,且 表示為要節稅,之後發活動獎金。李國榮是我舅舅,然後我 問劉鎮輝,劉鎮輝問我能不能抽成,我就問被告,被告表示 公司每個月給他們1萬元,剩下的交回公司,至於他們怎麼 分,公司不干涉,所以劉鎮輝就提供余建輝、莊亞欣、曾羽 的人事資料給我,我有問丙○○如何發薪水,她說用薪資轉帳 的方式,等到錢匯給人頭後,余建輝、莊亞欣、曾羽將多餘 的錢交給劉鎮輝,再由劉鎮輝交給我,李國榮直接將多餘的 錢交給我,由我統一收齊後,再交給被告,因為被告叫我直 接拿現金給她等語(他字卷3第85至88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我有請李國榮擔任人頭員工,我跟他說每月有1萬元的 人頭費,騰翔公司匯給他薪資時,李國榮先扣1萬元,其餘 款項我就繳現金回給被告。我也有透過劉鎮輝幫忙找人頭員 工,因為被告指示說公司要節稅且不斷灌輸我要展現自己的 價值、要服從、要有不可取代性,被告就教我要找人頭員工 用以節稅,後來我跟被告確認每個月的人頭費是1萬元,劉 鎮輝問可否抽人頭費,被告說可以,就是每個月人頭費1萬 元,要怎麼分公司不會干涉。108年8月22日被告有在群組指 示丁○○、我、丙○○要把支出憑證弄出來,並指示要開跟開支 表一樣的金額等語(偵續卷一第274、275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他字卷2第251頁活動支出紀錄表是被告指示我製 作,因為每天上班日結束前都要傳給被告所以她有看過,某 一天被告在群組指示大家配合總表一起生出憑證,但我不會 P圖,因為該群組有丁○○,所以我請丁○○幫忙P圖。被告告知 需要找人頭,我好奇為何要這樣做,被告說因為公司要節稅 、用類似要我展現個人價值的說詞,而且她是直屬老闆,所 以我就去找,除了李國榮是我直接找來的外,其他3人是透 過朋友劉鎮輝找來的,公司有匯薪資,扣除人頭費後其餘交 給我,我再以現金交給被告。108年8月22日就是來查帳之後 ,被告指示我們把所有的假帳做出來要補憑證。他字卷2第2 53頁備註欄黑點部分是用以提醒自己有一些帳目和實際帳目 不同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14、115、121)。觀諸上開證 人證述,證人丙○○對於被告指示證人丙○○領取公司款項供其 使用,及證人丙○○、乙○○對於被告要求其等2人尋找人頭員 工充作騰翔公司員工,並扣除人頭費用後將薪資餘款轉交予 其,嗣因Tale Vale公司要求查帳遂指示陳遠、戊○○前往刻 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收付款之章」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各1枚、要求其等2人 及丁○○製作假支出憑證等節所為之供述前後大致相同,且互 核比對一致,亦與證人丁○○於偵訊時(偵續卷一第260頁) 、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他字卷3第91至93 頁,偵續卷一第301、30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35頁)、證 人胡詠生、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及劉鎮輝於警詢 及偵訊時(他字卷3第95至97、99至102、103至105、107至1 09、111至113、115至117頁,偵續卷一第265至267、273至2 76、304、305頁)就上開所述情節過程互核相符,而證人丙 ○○、乙○○亦均經本院諭知隔離訊問,並告知其等2人關於證 人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丙○○、乙○○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 有迴護被告之必要,參以卷內尚有客觀之Telegram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擷圖(他字卷2第273至275、293頁,他字卷3第137 、143、145至163頁,他字卷4第95至109、113至143、153、 219至251頁,詳後述)、手寫字據(他字卷2第277頁)、騰 翔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他字卷2第285至289頁)、李國 榮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李國榮之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字卷3第167至175頁)、莊亞欣之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他字卷3第177至179頁)、Pot ato Chat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他字卷4第161至193頁) 、乙○○提供之薪資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偵續卷一 第279至281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丙○○、乙○○上開證述, 堪信屬實。此外,證人丙○○係因被告要求其製作不實憑證, 但無法製作亦無製作之意願,而向前來查帳之人員坦承有不 實帳務情事,該人員表示選擇自首、公司將提出法律訴訟等 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三第 105頁),且其於108年12月10日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並 坦承犯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87號為緩起 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此有證人丙○○提出之刑事自首狀( 偵續卷一第238至244頁)、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訴字卷 二第61至82頁)存卷可參,可知證人丙○○已因自身所為本案 不法行為受刑事追訴處罰,並無因其自首犯行而免除刑事責 任,縱使證人丙○○業與騰翔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尚 難據此即認證人丙○○之證述不可採,況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因 證人丙○○、乙○○與騰翔公司達成和解,致其等證述有不可採 信之情形,辯護人執此辯稱其等證述不可信,應僅為其個人 推論、臆測之詞,要無可取。    2.又本院前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證人丙○○所持用公務手機之 Telegram通訊軟體內容,審之其中關於「Soar騰翔管理群」 之對話記錄可知:  ⑴「Soar騰翔管理群」群組成員包含暱稱「馬修」、「鐵筷」 、「Dora」、「Caster」、「鐵面」、「Sarah」、「鐵盒 」等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07至3 09、313至383頁)在卷可按;而被告為該群組成員暱稱「馬 修」之人、證人丙○○為「Dora」、證人乙○○為「Caster」、 「鐵盒」及「Sarah」為證人丁○○乙節,此經證人丙○○、乙○ ○、丁○○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本院訴字卷三第107、108 、122、123、131、132頁);又騰翔公司有分配公務機予特 定主管即乙○○、丁○○、丙○○、被告供其等公務上使用,是單 獨1支而非大家輪流使用,且下班時無庸統一收回管理等情 ,亦據證人丙○○、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訴字卷三第96、116、119、127頁)。由此可知,「Soar騰 翔管理群」群組之對話內容為被告、證人丙○○、乙○○、丁○○ 分別以上開暱稱所為,應可認定。辯護人雖辯稱無法證明卷 內對話記錄之發話人為被告等語,惟觀諸「Soar騰翔管理群 」群組之對話記錄擷圖,「馬修」於該群組先稱「現在畢業 典禮跟以前完全不同...」並即傳送某國中畢業典禮現場照 片,復表示「以前畢業證書不都是一個代表代領、現在一班 一班上去、一個代表在前面領、我兒子...就是那個代表」 (本院訴字卷二第381至383頁),審酌上開對話過程及內容 均係以第一人稱為之,且被告自承上開照片中之人為其子( 本院訴字卷二第309頁),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其未曾遇過由被告以外之人使用暱稱「馬修」等語(本 院訴字卷三第123頁),而Telegram通訊軟體「AM Group」 群組中之「馬修」為被告乙節,已據證人丁○○確認在卷(本 院訴字卷三第132頁),足徵於「Soar騰翔管理群」群組中 之成員「馬修」確為被告乙情屬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 無可採。     ⑵審之本院勘驗「Soar騰翔管理群」群組之對話記錄擷圖,被 告曾有審核騰翔公司員工名片內容、提供「工作及行為規範 細則、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檔案予「鐵總」、要求「Dora」 製作及修改組織架構圖供其審核、下達需了解無法提升業績 原因、對公司聘用員工之人員、薪資及條件等之具體指示、 要求「Dora」管理資產負債表及編制採購預算等情,有上開 對話記錄擷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14至324頁)在卷可憑,衡 以證人丙○○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均係回覆「好」、「好的」、 「明白」或就被告之要求為具體回覆,可知證人丙○○並無決 定騰翔公司事務之權限,而係由擔任總經理之被告負責綜理 騰翔公司全部營運事務,而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總經理,管理整間騰翔公司,我不會跟 「鐵總」聯絡,都是被告和「鐵總」聯絡。當時是被告打電 話通知我是否有意願到騰翔公司上班,她是我以前的主管且 叫我直接上班,沒有經過面試,被告是我的上級等語(他字 卷3第74頁,偵續卷一第31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02、103、 109頁)、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 叫我去掛名當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等語(偵續卷一第 25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30頁)、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是公司總經理,負責管理整間公司,我沒聽 過Tale Vale公司,我只知道整間公司由被告管理,對外聯 絡都是由被告負責,所以被告說要執行的事情,我們都不會 有意見,也不知道要向誰反應,沒有窗口能反應。當時丁○○ 找我去騰翔公司,是由被告面試我等語(他字卷3第85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119頁)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擔任騰翔公司 總經理一職,且實際上綜理該公司全部事務並具有事務決定 權等情,應屬實在。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就公司籌備 處之裝潢、相關設備購置、人員招募、訓練及推廣方案設計 提供建議,未支領任何薪資或實際決定權,團隊成員係聽從 證人丙○○之指揮等語,顯與卷內之客觀事證未合,洵無可取 。    ⑶另被告指示證人丙○○、乙○○尋找人頭員工詐領薪資,且為隱 瞞其侵占騰翔公司款項一事,指示證人丙○○、乙○○、丁○○製 作虛假憑證以供Tale Vale公司查核帳務時使用等情,已於 前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Soar騰翔管理群」群組對話記錄 ,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傳送「手機購買,也要生出收據,沒 有發票沒關係,只要有收據可以提交讓他對帳就行,收據本 有的買,對吧,我跟對帳的說了,明天再給他」、「沙拉和 卡斯特,你們兩個今天跟Dora一起把支出憑證弄出來,要跟 開支表一樣的金流,Double已經去刻章了,下午1點能拿, 然後到樓下合庫拿空白匯款單,多拿一些,下午弄支出憑證 需要」(本院訴字卷二第325、326頁),復於108年10月3日 傳送「全面戒備,總部派審查員過來了,存摺先弄好,文件 先準備好,會待幾天不知道,就是來查帳的,王子,想辦法 先把手機補足,請通訊行先給我們」、「Dora那些掃描檔有 沒有紙本」、「卡斯特先把缺的手機算一下,先補,微信全 上了嗎?你的資料價格要改280,審計會看」、「Dora你應 該會跟他對到,要小心應對,什麼該講什麼不該講知道吧」 (本院訴字卷二第328至331頁),又於108年10月4日傳送「 銀行的流水帳還有那幾個人頭的人事資料表都準備好了嗎? Dora先待在3樓弄」訊息後,證人丙○○回覆以「等流水章, 銀行圓戳章,中國信託等,不是平常蓋的」,被告即表示「 流水帳都有跟開支表裡的一樣嗎?你去重刻嗎?人事資料表 呢?人頭的,假ID都P好了嗎?」,證人丙○○則回稱「用樓 下的人」,被告再表示「好,有叫他們背身份證字號吧,我 會說昨天請假的今天進來補簽,簽一簽就直接出去,章什麼 時候會刻好?幹要跟員工核對資料,等一下要一個一個叫進 來」(本院訴字卷二第332至334頁),嗣於108年10月5日被 告再傳送「卡斯特&莎拉,你們倆個幫忙下,Dora在搞憑證 ,你們倆弄會計師流水帳,莎拉和卡斯特兩個分工合作把會 計師明細帳做出來,他們要查,我們要做就做完美,讓他們 查的沒縫隙,以後就不會靠北」(本院訴字卷二第309、353 、354頁),末於108年10月6日傳送「以後發票就算是要湊 都用真實發票,不要用P的」、「我們P了多少張發票?幫我 算一下」、「重點是發票號碼在哪裡能查真偽?有沒有這種 地方?不然他怎麼會直接說我們是P的?財政部是不是有一 個平台可以查發票真偽?那查得到金額嗎?」、「那就應該 是從那裡被查出來的」、「手機的發票有個方法解決,明天 早上請mini去刻通訊行的章,我們開收據,蓋章,換上請款 單,如果鐵總問我,我再解釋就行,收據有蓋章就行,補上 這個支出憑證就行,那之前那張發票真偽就不是重點了,因 為手機也有,所以記得,之後盡量就是不P發票,用收據( 蓋章),Dora這樣OK嗎?會計分類帳還是要照開支表做出來 (本院訴字卷二第364至371頁)等訊息,衡諸上開訊息內容 ,足徵被告確有指示證人丙○○、乙○○、丁○○以偽刻印章、偽 造印文、製作假發票及匯款申請書等憑證,甚至要求佯裝人 頭員工之人需牢記該人頭員工國民身份證字號等行為,辯護 人辯稱本案不實支出報表或以人頭員工詐領薪資等節實際上 均係由丙○○、乙○○所為等語,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其及 辯護人所執答辯理由,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1.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對於自始即無將受託而取得之款項交還委託人者,究係應成 立侵占罪或背信罪,有謂: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先持 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而其行為內涵則是,行為人在持有狀況 持續中,利用持有之便,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表徵在 外,而將所持有之物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因之若 是受他人之委任,負有向第三人收取價款,並將取得之價款 再轉交給該他人之任務者,若其在向第三人收取價款之始, 即違背任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收取所得之價款私 自挪用,無意轉交與委任其收取價款者時,則其所為,並不 符合利用持有他人物品之便,而處分其物之侵占罪名構成要 件,而應該當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名。亦即行為人 成立侵占或背信罪之關鍵在於行為人圖得為自己不法所有或 利益起於「持有狀況」前、後而異其罪名,然觀諸該理論忽 視行為人勢將終局取得現時或將來之持有物之不法意思,僅 因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起意在現實持有前、後而異其罪名,已 有可議,況且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背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業務侵占罪之 法定刑較諸背信罪為重,而行為人自始即無意返還嗣後所取 得之持有物,且於現實取得持有物之占有後,予以侵吞,較 諸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嗣因取得之持有物占有後,始起 意易持有而所有並將之表徵於外之惡性為重,然前者僅論以 背信罪,後者卻論以業務侵占罪,二者之刑罰亦有失均衡, 且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 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 ,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 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 決意旨)。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 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上 訴人如果確曾將其持有糧食局之公糧,撥償其個人所欠之債 務,是對於本人之財產,直接取得不法利益,原判決論以背 信,即嫌欠合(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 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 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刑 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 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 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 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2633號判決意旨)。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 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 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 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 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 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是最高法院對 於背信罪與侵占罪間之分野著有諸多判例、判決,而綜合以 上實務見解,可以窺知:1.侵占罪與背信罪不以行為人主觀 上之不法意圖係起於持有前、後予以區分。2.背信罪為處罰 背信行為之一般規定,故屬於一般條款,而侵占罪為特殊背 信行為,故屬於特別條款,因之該當侵占罪之行為,即不再 依背信罪論處。3.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 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而言,故就處理他人 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 而非背信罪。本院亦認為行為人對於就處理他人事務所取得 之持有物,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即係以侵占之方 法為背信行為,仍成立侵占罪,至於其不法所有之意思出於 何時均非所問;又業務侵占罪所謂「持有」,不以現實持有 為必要,且與民法「所有」之概念亦未必一致,被告既指示 證人丙○○提領公司款項後交付予其,即屬被告因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又被告擔任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係為該公司 綜理營運事務之人,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任務 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致使騰翔公司支出共計1,408,3 57元,且被告於取得該款項後逕挪供己用,顯見被告自始即 以侵占為違背任務之方法,將騰翔公司上開款項挪為己用, 而無意返還予騰翔公司,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⑵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 書。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 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將經由網 路下載或經掃描後之電信公司繳費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或 開立通知、證人乙○○所提供之人民幣轉帳明細之電子檔,以 電腦設備修改該電子檔案所示金額之行為,係無制作權人而 將電信公司繳費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或開立通知及人民幣 轉帳明細等電磁記錄之部分內容加以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 思,自屬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⑶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20條 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至於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容有 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二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訴字卷三第188 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 開法條、事實等一併為實質上之辯論,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 ,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 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 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 之具體情形認定之;且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故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 占,或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除 成立侵占或詐欺罪外,並無依背信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 00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施用詐術使騰翔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為財 產上之處分,已如上述,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詐 欺取財罪。  ⑵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競合關係:  1.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偽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收付款之章」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各1枚及偽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等行為,係 表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簡佑 珊意思表示之意,而其多次蓋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 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侵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簡佑珊之法 益,各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前開偽造「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印文,為其偽造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以該文書提供予騰翔公司以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行使變造準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⑶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準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變造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論處。      2.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 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由本案整體犯罪過程觀之,被告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之行為態樣並非同一,且其等行為態樣、時間 、侵害之法益等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各次行 為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衡諸社會客觀通念,自不能認係接續 犯,堪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當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係以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等語,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1.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人員、陳遠、戊○○偽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收付款 之章」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 各1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乙 ○○介紹或輾轉介紹之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擔任騰 翔公司之人頭員工,均屬間接正犯。   2.被告與丙○○、乙○○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所示 犯行間;及被告與丙○○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間,均各自分擔該部分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該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於99 年1月27日確定;②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 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共6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 於99年10月7日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 度中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3月21日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所示 罪刑,再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 年6月28日確定。前開案件於10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三第 155至16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故 意再犯本案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而應構成累 犯。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有上揭多次偽 造文書等犯行之前案紀錄,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偽造文 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前、後案所犯罪名之罪質 同一或相似,可見前案執行未見收矯治之效,足認被告惡性 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 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 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是就被告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辯護人雖辯稱 前開①、②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犯罪時間為97年間,應認係 同一行為,且與本案案發時間已長達11年之久,認不應加重 其刑等語,惟上開案件係於105年7月29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業如前述,其上開所陳,難認可採。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 ,竟利用綜理該公司營運事務之機會,不僅指示丙○○領取該 公司款項後交付予其並挪為私用,且要求丙○○、乙○○尋找人 頭員工詐領薪資以牟私利,甚為隱瞞上情,更指示丙○○、乙 ○○、丁○○等人為偽造文書等犯行,致騰翔公司受有財產上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迄猶否認犯 行,且未與騰翔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非佳;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批發商工作( 本院訴字卷三第22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 1,408,357元、325,164元,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或發還、賠償予騰翔公司,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 得1,408,357元、325,164元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 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騰翔公司請款單」及變 造之「人民幣轉帳明細」、「遠傳電信繳費通知書」、「電 子發票開立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人事資料表」 及「薪資發放明細」等文書或準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 予騰翔公司或非被告持有,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予宣 告沒收,然其上開偽造如附表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 文,依上開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收付款之章」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各1枚,業經 士林地檢署另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確定(本院113年度 單聲沒字第44號,本院訴字卷三第77、78頁),自毋庸重複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明知騰翔公司僅提供線上遊戲之客服服務,未涉及線上 遊戲之經營,竟意圖損害騰翔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於108年7月間,違背其職務,指示不知情之乙○○,針對線上 遊戲客戶,如分享朋友註冊遊戲或充值遊戲點數者,均予以 回饋返利福利,致騰翔公司須另行額外支出附表六(即起訴 書附表五)所示之返利金額,足生損害於騰翔公司之利益。 嗣被告為隱瞞上述返利支出之資金用途,遂指示丙○○不得將 上述返利支出列入上述不實支出報表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嫌。 二、被告明知騰翔公司承租之臺北市內湖區「世紀國寶大樓」B3 166號汽車停車位,於108年8月28日轉租予張秉軒,張秉軒 於108年9月2日,已交付4個月租金共1萬4,000元予騰翔公司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 ,以尚有其他費用要支出為由,違背職務,將該筆租金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迄今尚未歸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被告明知於108年10月14日,已經騰翔公司暫停職務,騰翔 公司並委任外部顧問恆業法律事務所進行查核,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騰翔公司員工曹瀚文,製 作騰翔公司解除恆業法律事務所為受任人之解除委任書,並 在其上盜蓋騰翔公司及負責人己○○之印文後,於108年10月1 6日傳真予外部顧問恆業法律事務所,佯稱已解除委任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騰翔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騰翔公司Telegra m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返利計畫明細表、自行兌換人民 幣支付返利計畫金額表、以火速科技支付返利計畫金額表及 附表一、二附件之匯款擷圖及證人乙○○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經營, 也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卷附之騰翔公司 簡介內容提及「註冊面臨問題」、「充值面臨問題」及應如 何改善等,顯係為提高客戶黏著度而充值現金,並非單純後 端之線上客服,尚涉及遊戲之經營,騰翔公司主張其業務內 容僅係提供線上遊戲客服服務,不應涉及經營或提供任何現 金支付,已屬有疑;又卷內除騰翔公司之單一指述外,並無 其他事證可資為補強被告確有違背職務或未經告訴人同意執 行返利計畫之情等語。  ㈢經查:  1.按刑法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 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被告違背任 務之行為,必須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 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但被告並不具前開 意圖,或基於正當原因,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 律以本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49年台上字第1530 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擔任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業據其自承在卷,已如 前述,而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在返利計畫中,被告給我 現金讓我來執行返利活動,若客人有抱怨的話,公司就會提 供變相的獎勵機制給客戶人民幣,客戶會提供支付寶或微信 的帳號,被告指示我跟丁○○、組長一起開會來構思活動的方 案,並要我們在現金返利表上要支付給客戶等語(偵續卷一 第275頁),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AM Group」群組對話 記錄擷圖(他字卷3第141頁)附卷可憑,亦據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確認該群組成員暱稱「馬修」之人為被告(本 院訴字卷三第132頁),足認被告任職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 及任職期間確有參與返利計畫之執行無訛,其辯稱並無參與 該計畫云云,應無可採。  3.然觀諸卷附騰翔公司所提出之返利計畫明細表、自行兌換人 民幣支付返利計畫金額表、以火速科技支付返利計畫金額表 及附表一、二附件之匯款擷圖,上開款項均已支付予遊戲玩 家,且Tale Vale公司僱用被告擔任「營銷總監」一職,工 作地點為該公司於臺灣設立之辦公室、每月薪資為8,000美 元等情,有Tale Vale公司與被告之僱傭合約及職位申請表 (他字卷4第85至87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對於騰翔公司 之營運事項應有管理決策之權,其規劃並執行本案所涉返利 計畫,依前述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或 客觀上有欠缺、逾越為他人處理事務權限之情事,公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背信犯行,自難僅憑騰翔 公司之單一指訴及上開所列證據,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 背信罪相繩。  二、被告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汽車停車 位租賃契約書、證人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清楚且未經手 此事項,也沒有取得租金14,00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證人丙○○之證述有虛偽可能性,不得僅以該證述即認 被告有收受租金14,000元等語。  ㈢經查:  1.騰翔公司就其位於世紀國寶大樓B3之166號停車位,與張秉 軒於108年8月28日簽訂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 間為10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為每月3,500元且按 季給付租金乙節,有該租賃契約書(他字卷2第295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丙○○於警詢時固證稱:我當時有跟被告提示公司營業項 目並無租賃服務,如果將車位出租出去,租金不符合公司登 記之營業項目。被告表示租金收取後直接轉交給她,不需要 記錄在公司帳中。從108年8月開始至同年12月底,共收取14 ,000元,由大樓總幹事收取後,我轉交給被告等語(他字卷 3第78頁)。惟被告否認有上開情事或曾取得租金14,000元 ,復查無卷內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背信或業務侵占犯 行,自難僅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及所列證據,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三、被告被訴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騰翔公司公告、 解除委任書及證人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已遭丙○○、乙○ ○趕出騰翔公司,且為公司員工所知悉,公司亦管制進出, 我無法進入或對其他員工提出要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證人丙○○對此部分所為證述並非親自見聞,應不得據 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明等語。  ㈢經查:  1.騰翔公司於108年10月16日製作解除其委任恆業法律事務所 受任處理公司內部稽核事物之解除委任狀,並於立書人處蓋 用騰翔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己○○之印文後,於同日12時44分許 傳真至該法律事務所一事,此有該解除委任書(他字卷2第2 9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然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0月份時,被告曾指使我 製作恆業律師事務所之解聘委任書,但我不願意(他字卷3 第75頁);108年10月16日10點左右,被告要求我製作1份律 師委任解聘書,用印後傳真至律師事務所,並指著陳遠請被 告讓陳遠製作律師委任解聘書,後約於10月25日聽資訊部2 位員工轉述,律師解聘委任書是曹瀚文請他們至被告辦公室 利用我的電腦繕打文件後,就請2位員工先行離開,之後再 拿到文件時,上面已有大小章,但當時大小章皆在我身上, 我並沒有蓋過這份律師解聘委任書,所以我不清楚律師解聘 委任書上的大小章從何而來等語(他字卷三第78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請一位員工叫我到她辦公室, 希望我向當時合作的律師事務所解除委任,但我沒有同意這 件事,後來我就離開辦公室,當時我沒有看到起訴書所稱被 告指示曹瀚文偽造解除委任書,盜蓋騰翔公司大小章一事等 語(本院訴字卷三第99頁)。是由證人之上開證述觀之,證 人丙○○顯未實際經手製作卷附之解除委任書,亦未親自或要 求他人將製作完成之解除委任書傳真至恆業法律事務所,佐 以該解除委任書上未記載或顯示係由何人傳真或傳真者之傳 真號碼等字樣,再查無卷內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 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難僅以證人丙○○之上開證 述及所列證據,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相繩。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卷內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關於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為有罪之確切心證, 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所指犯行 ,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部分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謝榮林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付    款 日    期 (民國) 不實支出內容 實際支出內容 差額【即左列(A)、(B)差額,新臺幣】 項目及數量 金額(A) (新臺幣) 不實憑證 卷證出處 金  額(B) 卷證出處  1 108年7月9日 買微信號,23個 12,008元 偽造之108年7月9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645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1第197頁 人民幣230元、115元【以108年7月9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5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他字卷1第199頁 10,438元  2 108年7月10日 6s,20支 157,872元 偽造之108年7月10日請款單(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載)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匯款明細)各1紙 他字卷1第201頁 0 無 157,872元  3 108年7月19日 買微信號,20個 12,258元 偽造之108年7月19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7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1第221頁 人民幣1,150元【以108年7月19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4)計算,折合為新臺幣5,221元】 他字卷1第223頁 7,037元  4 108年7月22日 買i7 ,9支 98,820元 偽造之108年7月22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1第225頁 新臺幣72,987 他字卷1第227頁 25,833元  5 108年7月23日 買微信,20個 20,884元 偽造之108年7月23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4,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1第229頁 人民幣2,200元【以108年7月23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9,944元】 他字卷1第231頁 10,940元  6 108年7月23日 買i6,10支;買i7,30支 364,220元 偽造之108年7月23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3頁 新臺幣269,412 他字卷2第5至9頁 94,808元  7 108年7月26日 買微信號 12,656元 偽造之108年7月26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之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19頁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7月26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896元】 他字卷2第21頁 1,760元  8 108年7月31日 買微信號,15個 19,068元 偽造之108年7月31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4,2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43頁 人民幣3,600元【以108年7月31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6,272元】 他字卷第45頁 2,796元  9 108年8月1日 買微信號,10個 12,710元 偽造之108年8月1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51頁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8月1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848元】 他字卷2第53頁 1,862元 10 108年8月1日 買微信號,10個 12,710元 偽造之108年8月1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55頁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8月1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848元】 1,862元 11 108年8月5日 小米NOTE7,10支 69,900元 偽造之108年8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63、65頁 新臺幣58,000元 他字卷2第75頁 11,900元 12 108年8月5日 三星A30,15支 104,850元 偽造之108年8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63、67頁 新臺幣93,000元 他字卷2第75、77頁 11,850元 13 108年8月5日 OPPO AX5S,10支 79,900元 偽造之108年8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63、71頁 新臺幣43,500元 他字卷2第75頁 36,400元 14 108年8月6日 買華為Y9,10支 79,900元 偽造之108年8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73頁 新臺幣51,000元 他字卷2第75頁 28,900元 15 108年8月6日 買微信號 12,544元 偽造之108年8月6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轉帳明細各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83頁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8月5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9)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776元】 他字卷2字85頁 1,768元 16 108年8月8日 中國門號充值,10門 4,470元 偽造之108年8月8日請款單1紙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他字卷2第87頁 人民幣100元【以108年8月8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7)計算,折合為新臺幣447元】 他字卷2第85頁 4,023元 17 108年8月8日 買微信號實,30個 37,548元 偽造之108年8月8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8,4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91頁 人民幣4,800元、2,400元【以108年8月6日、8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8、1:4.47)計算,折合共計新臺幣32,232元】 他字卷2第93頁 5,316元 18 108年8月13日 買微信號,34個 42,270元 偽造之108年8月13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9,52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字99頁 人民幣3,600元、4,560元【以108年8月13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4)計算,折合為 新臺幣36,230元】 他字卷2第101頁 6,040元 19 108年8月14日 買中國門號,30門 43,008元 偽造之108年8月14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9,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107頁 人民幣6,400元【以108年8月14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8)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8,672元】 他字卷2第109頁 14,336元 20 108年8月20日 買微信號,20個 24,920元 偽造之108年8月20日請款單;及變造之人民幣5,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135頁 人民幣4,800元【以108年8月20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1,360元】 他字卷2第137頁 3,560元 21 108年8月20日 易付卡門號充值卡300元/個,100個 30,000元 偽造之108年8月20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139頁 0 無 30,000元 22 108年9月2日 買微信號,30個 36,870元 偽造之108年9月2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8,400元轉帳明細1紙(起訴書編號22漏載)(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157頁 人民幣7,200元【以108年9月2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9)計算,折合為新臺幣31,608元】 他字卷2第159頁 5,262元 23 108年9月5日 甲○○、陳遠、己○○之108年8月份薪資 350,000元 偽造之108年8月份薪資明細1紙(其上記載甲○○、陳遠、己○○之薪資金額分別為250,000元、40,000元、60,000元) 他字卷2第177頁 新臺幣340,000(甲○○、陳遠、己○○之實際支出薪資金額分別為250,000元、40,000元、60,000元) 10,000元 24 108年9月5日 中國門號充值,34門 10,200元 偽造之108年9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179頁 0 10,200元 25 108年9月6日 買微信號,20個 24,584元 偽造之108年9月6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5,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187頁 人民幣4,800元【以108年9月6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9)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1,072元】 他字卷2第189頁 3,512元 26 108年9月11日 買微信號,10個 12,292元 偽造之108年9月11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197頁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9月11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9)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536元】 他字卷2第199頁 1,756元 27 108年9月23日 三星A30空機 68,500元 偽造之108年9月20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225頁 0 無 68,500元 28 108年9月23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誤載為108年9月25日) 買微信號, 20個 24,528元 偽造之108年9月25日請款單;及變造之人民幣5,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227頁 人民幣4,800元【以108年9月23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8)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1,024元】 他字卷2第229頁 3,504元 29 108年9月25日 買微信號,30個 36,792元 偽造之108年9月25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8,4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231頁 0 無 36,792元 30 108年9月25日 三星J6,20支 114,000元 偽造之108年9月2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233頁 0 無 114,000元 31 108年9月26日 OPPO AX7,16支 99,200元 偽造之108年9月26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239頁 0 無 99,200元 32 108年9月26日 買微信號,30個(起訴書附表編號32誤載為20個) 36,792元 偽造之108年9月26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8,4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字241頁 0 無 36,792元 33 108年9月27日 買微信號,20個 24,416元 偽造之108年9月27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5,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243頁 人民幣4,800元【以108年9月27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6)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0,928元】 他字卷2第245頁 3,488元 34 108年9月27日 空機華為Y9,10支 70,000元 偽造之108年9月27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247頁 0 無 70,000元                                             合  計 932,307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付 款 日 期 不實支出內容 實際支出內容 差額【即左列(C)、(D)差額】 項目及數量 金額(C) 不實憑證 卷證出處 金額(D) 卷證出處  1 108年5月31日 商務中心物品租賃及清潔費(30天) 16,762元 偽造之108年5月3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法孚國際(股)公司) 他字卷1第73頁 0 無 16,762元  2 108年6月4日 鼎泰豐鮮肉粽子禮盒 5,100元 偽造之108年6月4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鼎泰豐小吃店(股)公司) 他字卷1第83頁 0 無 5,100元  3 108年6月18日 三星A20*手機20支 100,000元 偽造之108年6月18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立言通訊有限公司) 他字卷1第85頁 34,000元 他字卷1第87頁 66,000元  4 108年6月24日 業務公務設備-PHONE-紅米7*20支/OPPO AX7*5支 100,000元 偽造之108年6月24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他字卷1第89頁 0 無 100,000元  5 108年7月3日 辦公室6月份電信費(公務手機4g流量10門*$633) 6,330元 變造之遠傳電信繳費通知1紙 他字卷1第97頁 0 無 6,330元  6 108年7月3日 7月份初二拜拜供品 1,803元 變造之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108年07-08月,SA-00000000) 他字卷1第99頁 593元 他字卷1第101頁 1,210元  7 108年7月3日 辦公室文具用品(清潔用品、吸塵器、碎紙機、電風扇*6支、文具用品、網絡線等) 26,890元 變造之MOMO電子發票開立通知1紙(108年05-06月,QS-00000000) 他字卷1第103頁 18,329元 他字卷1第105、107、109、111頁 8,561元  8 108年7月3日 公司用保險箱 6,000元 變造之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108年07-08月,SV-00000000) 他字卷1第113頁 3,998元 他字卷1第115頁 2,002元  9 108年7月8日 華為Y9 77,000元 偽造之108年7月8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詠安通信行) 他字卷1第129頁 0 無 77,000元 10 108年7月10日 三星J6 70,905元 偽造之108年7月10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他字卷1第131頁 0 無 70,905元 11 108年7月16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誤載為108年7月17日) 7月份初十六拜拜供品 990元 變造之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108年07-08月,SQ-00000000) 他字卷1第135頁 810元 他字卷1第137頁 180元 12 108年7月26日 7月份慶生會(炸雞桶6個、飲料) 5,200元 變造之拿坡里披薩炸雞電子發票證明聯(108年07-08月,SP-00000000) 他字卷1第139頁 3,200元 他字卷1第141頁 2,000元 13 108年8月15日 辦公室7月份電信費 32,389元 變造之遠傳電信繳費通知1紙;及真實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2紙 他字卷1第155頁 12,189元 他字卷1第157頁 20,000元                                        合   計 376,050元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 號 不實支出內容 實際支出內容 差額【即左列(E)、(F)差額】 備    註 日期 原因 金額(E) 金額(F) 卷證出處  1 108年10月2日 支付返利金額 200,000元 100,000元 本院訴字卷一第147、148頁 100,000元  2 108年10月3日 採購公務手機 200,000元 398,000元(乙○○代墊198,000元) 本院訴字卷一第149頁 0元 購買76支手機填補先前浮報手機                         合   計 100,000元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員工姓名 胡詠生 余建輝(起訴書附表四誤載為「余健輝」) 李國榮 莊亞欣 曾羽 108年6月薪資 48,280元 108年7月薪資 47,314元 29,907元 29,907元 29,907元 23,041元 108年8月薪資 47,314元 34,907元 34,907元 34,907元 34,907元    合  計 142,908元 64,814元 64,814元 64,814元 64,814元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108年7月10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201頁 2 108年7月22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225頁 3 108年7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3頁 4 108年8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65頁 5 108年8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2枚 他字卷2第67頁 6 108年8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71頁 7 108年8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73頁 8 108年8月8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2枚 他字卷2第87頁 9 108年8月20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2枚 他字卷2第139頁 10 108年9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179頁 11 108年9月20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225頁 12 108年9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233頁 13 108年9月26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239頁 14 108年9月27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247頁 15 108年5月3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73頁 16 108年6月4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83頁 17 108年6月18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85頁 18 108年6月24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89頁 19 108年7月8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129頁 20 108年7月10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131頁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五): 計畫別 編號 日  期 返利計畫內容 金額 (人民幣) 當日匯率 金額(新臺幣) 自行兌換人民幣支付返利計畫 1 109年8月1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53 14 2 109年8月1日 首次充值 15 4.53 68 3 109年8月1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53 14 4 109年8月3日 首次充值 15 4.53 68 5 109年8月5日 首次充值 15 4.49 67 6 109年8月6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7 13 7 109年8月7日 首次充值 15 4.47 67 8 109年8月7日 首次充值 15 4.47 67 9 109年8月8日 累積充值達3000元 20 4.46 89 10 109年8月10日 累積充值達3000元 20 4.45 89 11 109年8月13日 首次充值 35 4.46 156 12 109年8月13日 累積充值達3000元 20 4.46 89 13 109年8月14日 首次充值 15 4.48 67 14 109年8月14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12 4.48 54 15 109年8月14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9 4.48 40 16 109年8月15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7 13 17 109年8月15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6 4.47 27 18 109年8月15日 首次充值 15 4.47 67 19 109年8月16日 首次充值 15 4.46 67 20 109年8月17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15 4.46 67 21 109年8月22日 輸額返利2% 317 4.45 1,411 22 109年8月23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4 13 23 109年8月23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4 13 24 109年8月23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4 13 25 109年8月24日 輸額返利1.5% 18 4.44 80 26 109年8月25日 首次充值 30 4.44 133 27 109年8月27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4 13 28 109年8月28日 首次充值 15 4.44 67 29 109年8月28日 充值返利1% 5 4.44 22 30 109年8月28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4 13 31 109年8月30日 充值返利1% 10 4.42 44 32 109年8月30日 充值返利1% 37 4.42 164 33 109年8月30日 首次充值 15 4.42 66 34 109年8月31日 充值返利1% 107 4.42 473 35 109年8月31日 充值返利1% 96 4.42 424 36 109年8月31日 充值返利1% 12 4.42 53 37 109年9月2日 充值返利1% 76 4.39 334 38 109年9月3日 首次充值 15 4.39 66 39 109年9月4日 充值返利1% 22 4.40 97 40 109年9月4日 充值返利1% 1 4.40 4 41 109年9月4日 抽獎券活動 1 4.40 4 42 109年9月4日 充值返利1% 85 4.40 374 43 109年9月4日 首次充值 15 4.40 66 44 109年9月5日 首次充值 15 4.40 66 45 109年9月5日 充值返利1% 15 4.40 66 46 109年9月5日 充值返利1% 35 4.40 154 47 109年9月5日 首次充值 15 4.40 66 48 109年9月5日 充值返利1% 7 4.40 31 49 109年9月5日 首次充值 15 4.40 66 50 109年9月5日 充值返利1% 19 4.40 84 51 109年9月6日 充100送18+輸額返還1.5% 186 4.41 820 52 109年9月6日 首次充值 15 4.41 66 53 109年9月6日 充值返利1% 68 4.41 300 54 109年9月6日 充值返利1% 44 4.41 194 55 109年9月6日 首次充值 15 4.41 66 56 109年9月6日 充值返利1% 10 4.41 44 57 109年9月9日 充值返利1% 2 4.40 9 58 109年9月9日 抽獎券活動 2 4.40 9 59 109年9月9日 充值返利1% 32 4.40 141 60 109年9月9日 充值返利1% 69 4.40 304 61 109年9月9日 輸額返利1% 2400 4.40 10,560 62 109年9月10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2 13 63 109年9月10日 首次充值 15 4.42 66 64 109年9月10日 充值返利1% 103 4.42 455 65 109年9月10日 首次充值 15 4.42 66 66 109年9月10日 充值返利1% 10 4.42 44 67 109年9月11日 充值返利1% 73 4.41 322 68 109年9月11日 充值返利1% 95 4.41 419 69 109年9月11日 首次充值 15 4.41 66 70 109年9月11日 充值返利1% 20 4.41 88 71 109年9月11日 抽獎券活動 25 4.41 110 72 109年9月11日 充值返利1% 370 4.41 1,632 73 109年9月12日 充值返利1% 62 4.41 273 74 109年9月12日 充值返利1%+抽獎券活動 43 4.41 190 75 109年9月12日 充值返利3% 624 4.41 2,752 76 109年9月12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39 4.41 172 77 109年9月12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150 4.41 662 78 109年9月12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450 4.41 1,985 79 109年9月12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646 4.41 2,849 80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1% 83 4.41 366 81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1% 123 4.41 542 82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3% 2149 4.41 9,477 83 109年9月16日 首次充值+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377 4.41 1,663 84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455 4.41 2,007 85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298 4.41 1,314 86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64 4.41 282 87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42 4.41 185 88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3% 1007 4.41 4,441 89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1% 30 4.40 132 90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1% 12 4.40 53 91 109年9月17日 首次充值+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95 4.40 418 92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651 4.40 2,864 93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18 4.40 79 94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128 4.40 563 95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40 4.40 176 96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60 4.40 264 97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824 4.40 3,626 98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128 4.40 563 99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127 4.40 559 100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88 4.40 387 101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161 4.40 708 102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3% 180 4.34 781 103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3% 72 4.34 312 104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1222 4.34 5,303 105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200 4.34 868 106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623 4.34 2,704 107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179 4.34 777 108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4% +5%多日合併申请 2688 4.34 11,666 109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74 4.34 321 110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700 4.34 3,038 111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100 4.34 434 112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70 4.34 304 113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90 4.34 391 114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50 4.34 217 115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50 4.34 217 116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99 4.34 430 117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95 4.34 412 118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3% 84 4.39 369 119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3% 69 4.39 303 120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1910 4.39 8,385 121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400 4.39 1,756 122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364 4.39 1,598 123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99 4.39 435 124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249 4.39 1,093 125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70 4.39 307 126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232 4.39 1,018 127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550 4.39 2,415 128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938 4.39 4,118 129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1101 4.39 4,833 130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3% 81 4.39 356 131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3% 72 4.39 316 132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3% 42 4.39 184 133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310 4.39 1,361 134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70 4.39 307 135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186 4.39 817 136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609 4.39 2,674 137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360 4.39 1,580 138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149 4.39 654 139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50 4.39 220 140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365 4.39 1,602 141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403 4.39 1,769 142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84 4.39 369 143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1128 4.39 4,952 144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1420 4.38 6,220 145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370 4.38 1,621 146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2540 4.38 11,125 147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134 4.38 587 148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50 4.38 219 149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150 4.38 657 150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99 4.38 434 151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輸額返還10% 3066 4.38 13,429 152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93 4.38 407 153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4482 4.38 19,631 154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171 4.38 749 155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251 4.38 1,099 156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91 4.38 399 157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5% 545 4.38 2,387 158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5% 29 4.38 127 159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 3043 4.38 13,328 160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 75 4.38 329 161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 321 4.38 1,406 162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80 4.38 788 163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 15 4.38 66 164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000 4.38 8,760 165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000 4.38 4,380 166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44 4.38 1,069 167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介绍费 149 4.38 653 168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55 4.38 1,993 169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50 4.38 657 170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 565 4.37 2,469 171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750 4.37 3,278 172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 99 4.37 433 173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65 4.37 1,158 174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810 4.37 3,540 175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 55 4.37 240 176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33 4.37 581 177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 198 4.37 865 178 109年9月25日 負盈利 14 4.37 61 179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09 4.37 476 180 109年9月26日 充值返利5% 680 4.37 2,972 181 109年9月26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87 4.37 380 182 109年9月26日 負盈利 7 4.37 31 183 109年9月26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15 4.37 1,377 184 109年9月26日 負盈利 386 4.37 1,687 185 109年9月27日 負盈利 5 4.38 22 186 109年9月27日 負盈利 25 4.38 110 187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 50 4.38 219 188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 70 4.38 307 189 109年9月27日 負盈利 10 4.38 44 190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 59 4.38 258 191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65 4.38 2,037 192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 146 4.38 639 193 109年9月27日 負盈利 719 4.38 3,149 194 109年9月27日 負盈利 7 4.38 31 195 109年9月30日 充值返利 456 4.37 1,993 196 109年9月30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80 4.37 1,661 197 109年9月30日 負盈利 50 4.37 219 198 109年9月30日 負盈利 10 4.37 44 199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00 4.36 1,308 200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48 4.36 645 201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28 4.36 558 202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57 4.36 685 203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 175 4.36 763 204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33 4.36 580 205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51 4.36 222 206 109年10月1日 介绍金 10 4.36 44 207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8 4.36 122 208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87 4.36 1,687 209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90 4.36 392 210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 28 4.36 122 211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59 4.36 257 212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50 4.36 218 213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50 4.36 218 214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95 4.36 414 215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150 4.36 654 216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45 4.36 196 217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276 4.36 1,203 218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23 4.36 972 219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00 4.36 1,308 220 109年10月3日 負盈利 80 4.37 350 221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 178 4.37 778 222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 295 4.37 1,289 223 109年10月3日 負盈利 42 4.37 184 224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 74 4.37 323 225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 74 4.37 323 226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57 4.37 249 227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7 4.37 162 228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57 4.37 249 229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25 4.37 546 230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2 4.37 184 231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95 4.37 852 232 109年10月4日 負盈利 180 4.37 787 233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1 4.37 179 234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94 4.37 848 235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 100 4.37 437 236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1 4.37 92 237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首次充值 90 4.37 393 238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介绍费 13 4.37 57 小             計 276,645 以「火速科技」支付返利計畫 1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3,107 2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5,463 3 109年9月26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9,926 4 109年9月26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9,479 5 109年9月26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035 6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     3,071 7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7,419 8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     3,334 9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7,455 10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     4,099 11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652 12 109年9月30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508 13 109年9月30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6,501 14 109年9月30日 充值返利     17,254 15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     3,833 16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7,037 17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     4,387 18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3,231 19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8,464 20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6,812 21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7,779 22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     6,528 23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4,085 24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8,720 25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727 26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5,078 27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067 28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     5,712 29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915 30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     2,736 31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544 32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048 33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983 34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     1,052 35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6,705 36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     2,383 37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543 38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     1,280 39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353 40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627 41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737 42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606 43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172 44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     1,795 45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215                             小 計 258,457

2024-10-29

SLDM-111-訴-122-202410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銘 輔 佐 人 郭秀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8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 字第6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83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高銘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唐三徵工吳詩婷」之人聯絡,約定由張高銘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予「唐三徵工吳詩婷」使用。張高銘遂於112年10月2 9日17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成發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唐三徵工吳詩婷」使用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唐 三徵工吳詩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黃韻芝、黃媺婷、劉沛青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張高銘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韻芝、黃媺婷、劉沛青於警詢中之證述、附 表三所示證據。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面告誡1份  ㈣被告張高銘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唐三徵工吳詩婷」之部分 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各1份  ㈤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3個以上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 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其未取 得犯罪所得,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最終造 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 件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3件在卷可考,顯有悔意之態 度;兼衡其有注意力不集中之過動症狀,有漢銘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兼任加油站 加油員與貨運公司搬運工兩份工作,與父、母及姊姊同住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 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有悔改之心。本院復參酌告 訴人3人於調解成立時所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 見,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黃韻芝、黃媺婷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 被告尚有賠償金額須分期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所約定 之調解內容,以維護上揭2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認 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 告應依調解內容向上揭告訴人2人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且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之說明:   被告表示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等語,而卷內亦無相關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張高銘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韻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假冒台灣之星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帳戶將被自動扣款等云云,要求配合解除設定,致使黃韻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8時18分許 29,98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 黃媺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假冒台灣之星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操作不當,使電信帳單額外扣款等云云,要求配合解除設定,致使黃媺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9時23分許 49,989 3 112年10月31日19時24分許 40,123 4 112年10月31日19時27分許 9,999 5 112年10月31日19時28分許 9,999 6 112年10月31日19時29分許 9,999 7 劉沛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佯稱已獲得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資格,須先匯款方能參加抽獎等云云,致使劉沛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23時28分許 4,000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1 黃韻芝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手機截圖2張、交易明細截圖4張 2 黃媺婷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14張 3 劉沛青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沛青與暱稱「sallyroberts0000000」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各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5

CHDM-113-金簡-34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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