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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名揚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名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名揚因經濟困難,竟為圖取得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促銷方案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以轉售換取價金,明知自己 無資力,亦無履行合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不知情之 林建宏代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專案手機之促銷方案,嗣林建宏 再委由不知情之陳家欣(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 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持宋名揚 上開身分證件至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公司 北新竹中正直營服務中心,以代理人名義代理宋名揚向該門 市不知情之店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搭 配「999H專案」,使門市店員誤信宋名揚會依照合約約定繳 納相關電信費用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方案搭配之專案行動電 話iPhone 14 PRO 256G(金色)1支(下稱專案行動電話, 斯時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萬8,400元)交付予陳家欣,陳 家欣再交予林建宏,林建宏再將上開行動電話販賣所得扣除 代墊費用後交予宋名揚,惟嗣後宋名揚並未支付台灣大哥大 公司任何費用。 二、其後宋名揚經臺灣大哥大公司催促繳納申辦上開門號之相關 費用,詎其竟為免除前揭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費用,明知 上開門號為其委由林建宏、陳家欣申辦,猶基於未指定犯人 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16時許,至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於 111年10月間遺失,惟未立即掛失,而遭不詳之人冒用持以 申請上開門號,請求協查偽造文書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罪。其後經警員調 閱上開門號申請資料並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宋名揚所犯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59號卷【下稱 偵緝759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第64頁、第66頁),且經證人即陳家欣、林建宏於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證人陳家欣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 218號卷【下稱偵緝1218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 第56頁背面、第98頁至其背面;證人林建宏部分見偵緝1218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偵緝759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 ,並有受詢問人即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所 112年3月10日調查筆錄、台灣大哥大公司111年11月3日行動 寬頻服務契約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0月13日法大字 第112128690號書函暨函附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 託書影本、續約同意書影本、寬頻上網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9號卷【下稱偵11189 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26頁背面、偵緝1218號卷第6 1頁、第62頁至第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 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本案被告詐取之標的為前 開專案行動電話1支之具體財物,或變價後之所得,並非因 此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適用法條當容有 誤會,惟該等事實業經起訴意旨記載明確,而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並無實質差異,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更正起訴法條。  ㈡再者,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建宏、 陳家欣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門市店員申辦門號搭配專案行 動電話之電信方案而施用詐術,致該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前開專案行動電話1支,被告因此獲取該不法財物,其此 部分所為當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如事實欄二所示未指定 犯人誣告犯行,行為之對象有異,時間地點均有別,顯然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 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 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 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 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於本案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雖其自白時,其 所誣告之案件,業已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 偵緝1218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 ,縱被告之自白係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得謂非 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是被告所誣告之案件 既未曾裁判確定,其自白犯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明知其並無履行合約之意願及資力,竟為牟取 轉賣行動電話所得,藉由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搭配購機方案,而詐取上開專案行動電話1支,使台 灣大哥大公司蒙受財產損害,復為免除申辦前揭門號之相關 費用,明知上開門號並非他人冒用申請,竟向警員謊稱身分 證件遭他人冒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偵查機關錯誤啟動調 查機制,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成危害,並使證人 陳家欣無辜遭受刑事偵查,其各該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將積欠台 灣大哥大公司之費用3萬3,597元全數繳納完畢,此有台灣大 哥大公司繳費收訖單翻拍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75頁)存卷 足憑,堪認其對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受損害已有彌補, 再兼衡被告自述在國外經營手搖飲料店、未婚無子女、獨居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6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向本院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 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就其 本案各該行為,雖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於本案 判決時,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然被告前於110年、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該案雖尚未確定,惟被告既因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竊盜案件經司法機關為另案偵查,並酌以本案各該犯 行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本案仍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均不予宣告 緩刑。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固詐得上開專案行動電話即iPhone 14 PRO 256G(金色 )行動電話1支(斯時市價3萬8,400元)之財物,該行動電 話當核屬其於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取得該 行動電話時,另已透過證人陳家欣支付申辦門號搭配專案行 動電話之價格2萬800元,此經證人陳家欣證述明確(見偵緝 1218號卷第98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0月13日法 大字第112128690號書函1份(見偵緝1218號卷第61頁)存卷 可考,又被告業已將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相關費用(含專 案補貼款)3萬3,597元繳納完畢,已如前述,是應已達到刑 事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再對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追徵, 對之實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07

SCDM-113-易-1287-20250307-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 年0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同住在新北 市○○區○○路00號0樓(下稱系爭○○住所)。抗告人於107年2 月知悉相對人與第三人戊○○外遇並懷孕,抗告人對戊○○提起 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和解成立,相對 人卻於109年10月對抗告人訴請離婚(嗣撤回訴訟)。相對 人自109年12月起,對原本家庭生活費用均不理會,兩名未 成年子女及家庭生活等一切開銷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聲請 人僅能以信用貸款支應,相對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不足,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㈠系爭○○住所房貸每月約新臺幣(下同 )4萬元由相對人繳納,108年間過戶予抗告人,每年稅金由 抗告人支付;107年時相對人在桃園購買房地,每月房貸約6 萬元,抗告人與子女僅短暫住過幾週,現應由相對人與戊○○ 住。㈡2名未成年子女國小註冊費一學期約1,000元,安親班 費每月約9,500元(含英文)、鋼琴課每週各800元、美術課 每月各800元,另有其他雜費支出,以上相關2名未成年子女 教育學費估算共4萬元。㈢相對人婚後額外給付抗告人每月約 4萬元生活費,自相對人107年外遇時起,開始不定期給付現 金或匯款,109年短暫回歸家庭後才以轉帳方式給予家用, 原稱除子女費用外,另照先前給付4萬元生活費,後藉故降 為每月3萬元,自109年12月起更不再支付。除房貸、子女教 育費外,依抗告人統計每月生活花費約8萬元,抗告人為維 持家庭基本生活品質與開銷,及每年定期繳納子女南山人壽 保險費、健保費、房屋其他稅金、每月飲食費、公共事業費 用及其他雜支費,因而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支應,每月 須繳納2萬元貸款,迄今亦負擔每月電信費用、汽車保險、 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健康檢查及醫療費用。相對人係蘋果電 腦工程師,抗告人為護理師,109年相對人、抗告人所得各 約13,717,436元、634,744元,相對人所得逾抗告人21.6倍 ,兩造經濟能力懸殊,分擔比例應為22:1,由相對人負擔上 開生活費用應屬妥適。因相對人給付不足,且可能外派美國 ,恐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16萬元,有預為請求必要,依民 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16萬元(房貸4萬元、子女教育費4萬元、每月家庭生活雜費 8萬元)。另相對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僅負擔系爭○ ○住所房貸4萬元、子女教育費4萬元,未負擔每月8萬元生活 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由抗告人代 墊之家庭生活費用104萬元。 ㈡相對人於108年8月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每月匯款3萬元至47, 000元不等之金額予抗告人,然自109年12月後因相對人外遇 ,對前開家庭費用置之不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可見兩造 間有默示合意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4萬元家庭生活費用 ,相對人自109年12月起未給付4萬元至今,顯與兩造合意之 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有違,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於法未合, 應命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按月給付抗告人4萬元。又109年1 2月至110年12月間,共計13個月,相對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共計52萬元,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原審主 張相對人應給付每月16萬元,抗告審主張每月4萬元,就其 餘部分不再爭執。相對人婚後有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已行之 有年,應屬兩造間默示慣例約定,而上開4萬元明顯是子女 學習費用以外之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辯稱4萬元原是要讓 抗告人繳納子女費用云云,顯不足採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與本件爭議無 涉,相對人否認其陳述之真實。抗告人原聲明一請求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部分,既經過其本人及律師自認「兩造間無明確 協議,但相對人結婚迄今都有給付」,其請求即無理由。抗 告人雖宣稱有給付子女健保、保險、日常生活開銷包含食衣 住行等,估不論給付性質及有無必要,夫妻對於婚姻共同體 之維持均有責任,抗告人何以主張其不需分擔而應由相對人 獨自負責?況子女食衣住行相對人均有支付,並詳列憑證、 明細,原匯款予抗告人之款項係交予抗告人支付部分子女學 習費用及雜支,惟嗣相對人發現抗告人經常性未繳款或遲繳 ,相對人詢問原因,抗告人表示太麻煩要相對人自行處理, 相對人亦能體諒,故於109年11月後係由小孩課後將繳費單 交付相對人,由相對人親自付款或轉帳。抗告人有工作收入 及經濟能力,本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其未舉證有代墊 超過應分擔額部分,亦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情事而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審駁回其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 。 三、原審認兩造資力差距非如抗告人主張之懸殊,難認抗告人就 主張其有為相對人代墊超過其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金額部分 已盡舉證責任,又商業保險費用非屬生活必要支出,不應列 入家庭生活費用範疇,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10 4萬元暨利息,難認有據,且兩造仍同住,相對人仍持續給 付費用,無從認有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自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6萬元,亦屬無據,均 予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廢棄部分改判: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4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 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2萬元,及自家事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 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 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 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而所稱之家庭生 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 之一切費用,當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此部分 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應由同居之父母共同負 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 由同居父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 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 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9年1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 0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且同住系爭○○住所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有默示合意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子 女學習費用以外之家庭生活費用4萬元,相對人自109年12月 起未給付4萬元至今等節,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查抗告人於 原審即已自認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並無明確協議,且相對 人婚後均有給付家庭費用等事實,此與相對人所辯相符,又 相對人過往雖曾每月匯款予抗告人,然抗告人自陳數額有所 變動、後來頻率亦不固定等語,且相對人表示其109年11月 開始直接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後就沒匯錢由抗告人處理等語, 均足認兩造間並無相對人須在子女教育費以外另給付固定金 額予抗告人支配使用之家庭生活費用約定,是兩造間家庭生 活費用應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護理師,相對人係蘋果電腦工程師,資力 差距懸殊,家庭生活費用比例應為22:1云云,惟查抗告人10 9至111年所得分別為634,744元、781,128元、733,188元, 名下有系爭○○住所之房地、田賦1筆、汽車3輛,財產總額為 9,700,300元;相對人109至111年度所得為13,717,436元、1 4,026,216元、14,731,065元,名下有桃園房地、汽車1筆, 財產總額為6,630,656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兩造於抗告審均表示資力較原 審無太大變更,可知兩造均為有工作收入及資產之人,相對 人所得雖顯優於抗告人,惟抗告人名下財產較豐,兩造資力 差距尚非如抗告人主張之比例懸殊程度。 ㈣由兩造所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持續支付兩造共同 居住之系爭○○住所房貸每月4萬元,且於婚後即持續支付未 成年子女教育學習費用,據抗告人陳稱子女教育學習費用每 月約4萬元,又相對人另支付其婚後財產之桃園房地房貸每 月約6萬元,亦有支出未成年子女飲食費用、共同住所之水 電、稅費、汽車稅金等,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陳支付項目 及單據(原審卷第215至343、611至704頁)並未爭執,可認 兩造家庭生活中較大額之主要支出項目,如房貸、子女教育 (含就學、安親、才藝補習等)花費,均已由相對人持續支 付迄今,即便不計入抗告人稱其僅短暫住過而現未居住、相 對人稱係供其母居住之桃園房地相關花費,相對人固定支付 之共同住所房貸、未成年子女教育學習費用每月也已達約8 萬元。抗告人雖主張家庭生活所需費用除房貸、子女教育費 用外另需生活雜支8萬元,然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 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卷內並無證據 資料足證兩造除相對人業已支出部分外,尚有生活必要雜支 8萬元需要支付,且相對人所提109年至112年7月支出家庭生 活費用列表(原審卷第581至604頁),未據抗告人有何具體 爭執或否認,可認相對人除持續負擔前開較大數額之固定費 用外,亦常支付日常用品、交通、食物等家庭採買費用。 ㈤考量抗告人為有工作所得及資產之人,又兩造共同生活,亦 非全部家事勞動、育兒等經濟以外事務均僅由一方承擔,兩 造本應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並非全應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無證據足認兩造曾達成相 對人除房貸、子女教育費用外需另給付抗告人每月4萬元家 庭生活費用之協議,亦無證據足認兩造家庭生活費用除房貸 、子女教育費用外尚有高達8萬元之生活必要雜支,而由兩 造不爭執已由相對人持續固定支出迄今之費用項目及金額, 本院認相對人實已負擔大多數家庭生活必要開支。抗告人主 張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為相對人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一節 ,未就其有為相對人代墊超過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金額部分 盡舉證責任,其請求相對人給付52萬元及遲延利息,自非有 據,又兩造仍同住,且相對人仍持續負擔家庭費用,亦無從 認抗告人有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11 1年1月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4萬元,亦屬無據,均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3-06

PCDV-113-家聲抗-6-202503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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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5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劉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024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代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0000000000)、 0000000000(原0000000000)等共4個之行動電話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等費用10萬9,024元 ,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電信費用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53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惟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 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催 告之證據(債權讓與通知書上勾有:招領逾期;本院卷第51 頁),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59頁)。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6

SJEV-113-重簡-2759-20250306-1

桃司小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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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小調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楊斌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 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17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 補正之問題(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暨其利息,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 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 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2年4月1日死亡,有 本件聲請狀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相對 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 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 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6

TYEV-114-桃司小調-436-20250306-1

桃司小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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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小調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寶華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 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17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 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暨其利息,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 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 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14日死亡, 有本件聲請狀及戶役政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 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6

TYEV-114-桃司小調-451-2025030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梓若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293號 、第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梓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翔宇(原名潘恩傑)與AW000-A11127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網友,雙方曾利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 聊天,古翔宇發現甲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其臉書上刊文 應徵保母,即帶同其當時之女友柯梓若於翌日前往應徵,古 翔宇、柯梓若發現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竟生歹念,先後共同或由古翔宇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古翔宇與柯梓若於同年4月底某日起,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以扣押甲女之手機、皮夾、身分證件、存摺 、印章等重要物品,並以對甲女恫稱倘擅行離去將對其家人 不利之方式,拘束甲女及其子(下稱A子,姓名、年籍詳卷 )之行動自由,帶同甲女、A子二人輾轉遷居至古翔宇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之某不詳居處、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臺東 縣臺東市、高雄市鳳山區、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花蓮縣 富里鄉羅山、苗栗縣苗栗市古翔宇之兄立於苗栗縣苗栗市陽 明7號住處、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等處。  ㈡古翔宇、柯梓若於上開期間得悉甲女得領取生產救濟事故給 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命令甲女前往領款,並由古翔宇對甲女恫稱倘不領 取並交付上開補助金予伊等,將對甲女之家人不利,要將其 家人打到送加護病房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由古翔宇於11 1年6月7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甲女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領取 上開補助金,待領得後全數交由古翔宇、柯梓若取去花用。  ㈢嗣因甲女之母發現甲女不知所蹤而向警察局通報失蹤人口, 復因甲女於111年6月14日利用古翔宇、柯梓若不在之際,帶 同A子脫離其控制後流落街頭,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 沙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甲女及A子傷痕累累,經盤查發現上 情,並於同年月17日盤查古翔宇時,經古翔宇同意搜索其位 於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扣得甲女所有之皮夾(內 有A子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 印章各1件),復於古翔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 二、古翔宇及柯梓若於前揭非法取得甲女之上開手機期間,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僞造準私文書及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向遠傳電信服份有限公司申請開啟電信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功能,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後,持 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消費,並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交易時間,接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 商店(下稱「Google Play」)等,在「Google Play」及網 路商店等網頁內輸入甲女上開手機門號等資訊,以小額付費 服務向「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支付費用,而僞造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僞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 「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等以行使,共計6次,致「Googl ePlay」及網路商店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門號之人所購買 而提供各該商品服務,其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共計1萬4,34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女、遠傳電信 公司、「Google Play」及各該消費網路商店。而詐得免付 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女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卷一, 下稱原侵訴卷一,第38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梓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同案被告古翔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古翔宇之兄古清龍於偵查中之 證述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A子之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政協尋紀錄 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尋獲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玉里分局拍攝東興旅社外觀、旅客登記表照片1份 、性侵害地點涼亭指認照片1份、甲女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A子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同案被告古翔宇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扣案甲女所有之皮夾(內有A子之 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印章各1 件)、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及執行搜索 時查獲上開物品之照片1份、A子經尋獲時拍攝之照片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 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8058號函附GOOGLE PLAY商店消費電 信帳單代收付服務及GOOGLE PLAY代收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嫌;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而原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之 加重私行拘禁罪嫌,然因刑法第302條之1係於112年5月31日 始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並無處罰該行為,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既然同一,且起訴法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 度蒞字第1808號論告書更正之,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復已 給予被告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 一㈠為上開罪名。  ㈡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古翔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告柯梓若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使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並偽造訂單數次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柯梓若未經告訴 人同意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電磁紀錄後取得「GOOGLE P LAY」之小額支付服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 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 備通信罪處斷。  ㈢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柯梓若於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乙○偵十四卷第9頁 )可知,當時偵查檢察官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柯 梓若「是何人使用GOOGLE PLAY」,當時被告柯梓若是回答 「古翔宇」,之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調查完畢後,僅 就被告古翔宇追加起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 二之犯罪事實部分,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之前 ,主動於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程序當庭於檢察官行主詰問 作證時,自首有涉犯此部分的犯罪,而檢察官在該次詰問程 序之後,也當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以言詞追加起 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在接受詰問時自承犯罪部分, 是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為之。應認被告柯梓若就事 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行賺取所需之錢 財,竟利用甲女有心智缺陷之情況將其與A子拘禁,時間長 達一個月以上,甚至以威嚇、脅迫之方式令甲女交出高達30 萬元之補助金以供渠等二人花用,危害他人行動自由及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 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私行拘禁、恐嚇取財部分之罪行, 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然係於密接之 時空、地點及情狀下所為,是為免過度評價,致使刑度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原屬甲女所有之生產救濟事故給付 補助金30萬元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取去花用,此部分屬 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獲得之不法 利益為1萬4,340元,此部分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卓浚民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HLDM-114-原訴-7-20250305-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梓若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293號 、第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梓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翔宇(原名潘恩傑)與AW000-A11127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網友,雙方曾利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 聊天,古翔宇發現甲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其臉書上刊文 應徵保母,即帶同其當時之女友柯梓若於翌日前往應徵,古 翔宇、柯梓若發現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竟生歹念,先後共同或由古翔宇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古翔宇與柯梓若於同年4月底某日起,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以扣押甲女之手機、皮夾、身分證件、存摺 、印章等重要物品,並以對甲女恫稱倘擅行離去將對其家人 不利之方式,拘束甲女及其子(下稱丙 ,姓名、年籍詳卷 )之行動自由,帶同甲女、丙 二人輾轉遷居至古翔宇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之某不詳居處、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臺東 縣臺東市、高雄市鳳山區、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花蓮縣 富里鄉羅山、苗栗縣苗栗市古翔宇之兄立於苗栗縣苗栗市陽 明7號住處、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等處。  ㈡古翔宇、柯梓若於上開期間得悉甲女得領取生產救濟事故給 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命令甲女前往領款,並由古翔宇對甲女恫稱倘不領 取並交付上開補助金予伊等,將對甲女之家人不利,要將其 家人打到送加護病房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由古翔宇於11 1年6月7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甲女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領取 上開補助金,待領得後全數交由古翔宇、柯梓若取去花用。  ㈢嗣因甲女之母發現甲女不知所蹤而向警察局通報失蹤人口, 復因甲女於111年6月14日利用古翔宇、柯梓若不在之際,帶 同丙 脫離其控制後流落街頭,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 沙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甲女及丙 傷痕累累,經盤查發現上 情,並於同年月17日盤查古翔宇時,經古翔宇同意搜索其位 於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扣得甲女所有之皮夾(內 有丙 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 印章各1件),復於古翔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 二、古翔宇及柯梓若於前揭非法取得甲女之上開手機期間,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僞造準私文書及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向遠傳電信服份有限公司申請開啟電信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功能,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後,持 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消費,並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交易時間,接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 商店(下稱「Google Play」)等,在「Google Play」及網 路商店等網頁內輸入甲女上開手機門號等資訊,以小額付費 服務向「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支付費用,而僞造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僞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 「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等以行使,共計6次,致「Googl ePlay」及網路商店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門號之人所購買 而提供各該商品服務,其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共計1萬4,34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女、遠傳電信 公司、「Google Play」及各該消費網路商店。而詐得免付 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女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卷一, 下稱原侵訴卷一,第38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梓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同案被告古翔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古翔宇之兄古清龍於偵查中之 證述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丙 之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政協尋紀錄 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尋獲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玉里分局拍攝東興旅社外觀、旅客登記表照片1份 、性侵害地點涼亭指認照片1份、甲女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丙 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同案被告古翔宇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扣案甲女所有之皮夾(內有丙 之 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印章各1 件)、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及執行搜索 時查獲上開物品之照片1份、丙 經尋獲時拍攝之照片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 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8058號函附GOOGLE PLAY商店消費電 信帳單代收付服務及GOOGLE PLAY代收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嫌;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而原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之 加重私行拘禁罪嫌,然因刑法第302條之1係於112年5月31日 始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並無處罰該行為,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既然同一,且起訴法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 度蒞字第1808號論告書更正之,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復已 給予被告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 一㈠為上開罪名。  ㈡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古翔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告柯梓若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使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並偽造訂單數次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柯梓若未經告訴 人同意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電磁紀錄後取得「GOOGLE P LAY」之小額支付服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 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 備通信罪處斷。  ㈢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柯梓若於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甲○偵十四卷第9頁 )可知,當時偵查檢察官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柯 梓若「是何人使用GOOGLE PLAY」,當時被告柯梓若是回答 「古翔宇」,之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調查完畢後,僅 就被告古翔宇追加起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 二之犯罪事實部分,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之前 ,主動於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程序當庭於檢察官行主詰問 作證時,自首有涉犯此部分的犯罪,而檢察官在該次詰問程 序之後,也當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以言詞追加起 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在接受詰問時自承犯罪部分, 是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為之。應認被告柯梓若就事 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行賺取所需之錢 財,竟利用甲女有心智缺陷之情況將其與丙 拘禁,時間長 達一個月以上,甚至以威嚇、脅迫之方式令甲女交出高達30 萬元之補助金以供渠等二人花用,危害他人行動自由及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 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私行拘禁、恐嚇取財部分之罪行, 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然係於密接之 時空、地點及情狀下所為,是為免過度評價,致使刑度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原屬甲女所有之生產救濟事故給付 補助金30萬元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取去花用,此部分屬 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獲得之不法 利益為1萬4,340元,此部分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卓浚民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HLDM-113-原侵訴-8-202503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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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0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郭書妤 被 告 吳婕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積 欠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1,647元(含電信費用4,017 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7,630元),經一再催討,均 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而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 給付電信費用,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7元,及其中4,017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 資訊附表、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服 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4G資 費確認表、專案同意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濟部函 、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12頁至第2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1,647元,及其中4,017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3-北小-460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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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5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如 被 告 吳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欠費未繳已拆機銷 號,終止租用,自民國113年5月止,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萬2 364元經催繳未清償(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㈡被告爭議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催收經過:  ⒈113年6月24日寄依法追繳函。  ⒉113年7月9日及113年8月13日寄存證信函,迭經催繳,迄未清 償,故本公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進行訴追,於1 13年10月4日取得113年度司促字第12509號支付命令。  ⒊本案113年5月欠費帳單之終端設備補貼款5130元之計算說明 詳如下表: 解約金 購機日 欠拆日 合約到期日 剩餘合約 天數 日解約金 補貼款 17100 2022/11/15 2024/4/09 2024/11/14 216 23.75 5130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租賃此門號近40年月按月繳電信費,因變故近年為低收 入戶。且甚少發話使通話產生電磁波危害之虞。  ㈡請提示、計算式之費用債務之事實,何以計算,不應亂用不   當名目為不當得利。不實得利。  ㈢電信公司為民間消費,消保官有保障消費者權益之按消保法   (消費者保障法有明文) ,聲請人有付費給付電信費,則該   有之權益!依法保障之送達!  ㈣常接到該電信公司電話來電行銷;何以不提供消費通話滿意 服務、使用通話簡訊等客戶服務不佳之實,尚有改進空間。  ㈤貴公司為前三大電信公司,應有改進、進步的空間,建請之   將繕本寄送給聲請人。也請原告閱卷(鈞院命之)。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自認有租賃原告前揭電話之事實,被告既有事實上使用 系爭電話之事實,自應受到原告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下簡稱 系爭契約)條款之拘束,且經審酌該契約條款之約定對兩造 皆屬公平合理,並無違反平等互惠之處,被告任意指摘如被 告之陳述㈣㈤㈥云云,尚屬被告之個人意見,不足憑採;又系 爭電信費業經被告清償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清償該電信費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89頁第26、28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 即114年1月2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 酌(被告雖飾詞否認,但本院認兩造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 果,被告自己亦因向對方行使責問權,自亦不得逾時提出, 否則何有只限制對造,不限制自己之理);退步言,原告已 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89頁第26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 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1月24日後 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9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955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3頁), 然迄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僅提出如被告之陳述所示之辯解(容后述之),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1250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頁)、追繳函影本 (本院卷第71頁)、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第73頁)、113 年度司促字第12509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卷第73-2頁)、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本院卷第75頁)為證,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云云,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之請求合於前開證據之證 明,並審酌一般電信費之交易習慣其所提之證據具有高度可 信性,原告之請求自屬可採。  ⒈被告雖辯稱前開催告函未合法送達云云,但原告之起訴狀業 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63頁),被告仍拒繳電信費用 ,竟辯稱原告未合法送達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又抗辯如被告陳述㈡㈣㈤云云,被告既自願使用原告之電信 服務,自屬同意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之約款經 本院審酌該契約條款之約定對兩造皆屬公平合理,並無違反 平等互惠之處,被告前開辯解尚屬被告之個人意見,不足憑 採。  ⒊至於被告之其餘抗辯,本院既已審酌原告之請求合於前開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證明,並審酌一般電信費之交易習慣其所提 之證據具有高度可信性,原告之請求自屬可採,被告並未提 出之所述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且其114年1月16日雖提出民事 調查證據聲請狀,但狀內未依法提出或聲請調查何證據(本 院卷第65頁),所述皆為其個人意見,依前所述及逾時提出 之法理,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信,被告之抗辯皆屬無稽 。  四、是故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2364元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49至5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另下次庭期為114年2月4日下午2時27分於本院簡易庭第四    法庭,開庭中業已諭知,不另行通知)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自民國113年05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1萬236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並提出欠費設備清單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提出x年y月z日之繳費單,以證明被告清償之證據、❷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p,證人p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 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電信 設備,因欠費未繳…」、「…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請原告提出各期應繳之費用、違約金等前揭事實群或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迭經催繳,迄未清償…」,請原告 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 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1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2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3-北小-4955-2025022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9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洪淑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50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電信費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其中新臺幣(下同)9,695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 及專案補貼款等費用,惟查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無上開門 號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補貼款收取依據。嗣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得請求上開門號專案補貼款5 ,0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於114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 主張,無法補正上開門號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則債權人請求 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3-司促-13739-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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