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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臨豐 非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聲請人製作並陳報債權人清冊(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及民間債權人,且若有此類債權人,應一併提出借貸證明 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再依陳報之 債權人人數,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之總人數,暫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應預納之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 若干元(計算式:總人數×10份×51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賃,則應提出完整之最新有效租賃契 約書(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租 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 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若 與他人共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又 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戶籍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由何人居住?聲 請人何以需於現地居住?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請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 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請說明聲請人最近2年內(即112年2月8日至114年2月7日) 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 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  ★不論有無投資金融商品,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 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 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 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 生前2年(即112年2月8日)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 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2月8日)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2月8日至114年2月7日) 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 ,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 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 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 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 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2月8日至114年2月7日)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2月至114年1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2月)迄今」之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 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 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包含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㈣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㈤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㈥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㈦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 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 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領取方式為何?並 應提出自114年2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含應 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 實領薪資等)或其他證明。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2月至114年1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2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主張有依法 應扶養之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相關事證以釋 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 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並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請 列出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該扶養 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雙親義務之人)應分擔之人數 及其姓名,以及其與聲請人母親之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 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絡方式 (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九、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2月8日)迄今,有 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 或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 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 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 遭扣薪、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 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 何?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4

PCDV-114-消債更-94-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大賦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共享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清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1,4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1,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4,72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3頁)。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於114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1,454元,及自 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35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含1 樓玄關走道)之「淨鍋-商業空間及辦公室規劃案」(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所示(下稱 原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610萬元。嗣兩造於原工程進行 中,口頭約定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所示項目(下稱 追加工程),總價為81萬1,454元。伊於同年8月6日完成原 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隨即於翌日正式 開幕營業,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應給付系爭工程尾 款61萬元,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3項 、第6條約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81萬1,454元。參原證22、 33,伊曾於110年5月7日及同年5月10日,提供木作工程及水 電衛浴工程之追加工程報價予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清 (下稱張景清)於同年5月13日要求伊先簽認給次包商,事 後再向其說明,施工期間多次變更設計,張景清惡意不處理 ,未予書面簽認,伊無奈配合。縱伊難以舉證兩造間就追加 工程「全部」項目達成合意,參原證7之張景清手寫事項, 足證兩造合意追加員工置物櫃、角鐵儲藏架、矽利康、原有 小醬料抬修改加一層板、水盤及天花板漏水、小便斗、冷氣 室外機鋁百葉格柵、外牆玻璃清洗等項目,再加計追加工程 之原告代墊電費4,400元,合計25萬7,355元;又參原證10、 13、15、17,伊不可能於未取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自行支 付與次包商間追加之工程項目。縱系爭工程未經完成驗收, 被告以非由伊施作或協助申請之消防設施違反消防法、未申 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與送電設施有瑕疵等為由拒絕驗 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被告仍應給付原 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另本件兩造係分別訂定設計合約及 工程合約,兩造於110年4月12日,口頭約定被告就伊為規劃 系爭工程所提供之規劃及製圖服務等,應給付設計費35萬元 。伊已依約提供上述規劃及製圖服務,被告應給付設計費。 上開金額合計177萬1,454元,經與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25萬 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152萬1,454元未償。伊於111年5月4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無果。  ㈡兩造合意追加系爭合約外之諸多工程,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 項,應另定完工日期,且因疫情因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110年7月14日中市都管字第100135 537號函(下稱都發局110年7月14日函)已明示可自動展延3 個月工期,故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依系爭合約工作注 意事項第3點約定,消防設施、協助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 修許可、申請契約用電均非原告承攬之範圍。且兩造於111 年3月1日之對話紀錄僅提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未提及被告 主張之其他工程瑕疵,亦未訂相當期間催告伊修繕,被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請求償還必要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解 除契約及依同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  ㈢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3項、第 6條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就設計費所為 口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52萬1,454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從未經伊驗收。伊係以全承包之方式,將系爭工程 統一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合約內容包含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 、拆除、木作、泥作、水電弱電衛浴、消防、燈具、空調、 鐵件、家飾、玻璃等項目,且伊另有委託原告協助申請辦理 室內裝修許可。詎原告身為裝修業者,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第35條第4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經申 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即擅自施工,致伊如欲重新 申請變更許可,需盡數拆除已完工部分;且原告已施作之消 防設施,亦經主管機關於110年11月29日檢查發現未安裝警 報器與未裝防火窗簾,而係經消防局列為消防安全檢查不合 格事項,故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有重大且不 可修補之瑕疵,伊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 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61萬元。倘上開瑕疵未 達重要程度而不得解除契約,因系爭工程有上述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施工致須拆除已完工部分及消防設施違法之瑕疵,且 原告以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當規劃、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 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 另原告高估淨鍋火鍋店所需用電馬力,致申請之電馬力遠超 過實際使用電量,需大幅降低電力容量,造成伊須額外支出 溢繳規費30萬3,462元、溢繳電費32萬1,595元,共計62萬5, 057元之不必要費用。伊於111年3月1日催告原告補正室內裝 修申請之瑕疵未果,伊因此支出搬移及裝潢新店面之費用等 不必要支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10萬元, 原告亦不得再請求尾款,又縱認被告未催告,仍不影響基於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另兩造未曾合意追 加工程項目,且系爭合約已包含規劃設計,原告無從另請求 伊再給付設計費35萬元。此外,臺中市都發局認定違建之金 屬隔柵為冷氣室外機百葉格柵,係為美觀一樓所安裝之11臺 冷氣機,係兩造簽約時原告主動提議,並非原告主張之追加 工程。  ㈡伊對原告有下列主動債權,爰依序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尾 款債權、追加工程款債權、設計費債權抵銷:  ⒈原告依約應於110年5月20日完工,故縱令系爭工程於110年8 月6日即驗收完畢,原告逾期完工78日,伊依系爭合約第18 條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3萬1,600元。因系爭 工程並無實際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不得直接適用都發局110 年7月14日函延長工期,且該函為通案規定,具體個案仍應 舉證證明受疫情影響施工之情事及受影響日數。  ⒉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610萬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合約價金549萬元。  ⒊原告已施作之消防設施、送電設施因有上開瑕疵,經伊催告 原告改善無果,伊僅得於110年12月8日與訴外人巨仲消防設 備有限公司(下稱巨仲公司)另成立承攬契約,約由巨仲公 司改善;復因原告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即 擅自施工,致伊須通知巨仲公司停工並拆除已施作部分,最 終給付巨仲公司工程款15萬5,000元;另伊委聘水電次承包 商修繕電力設備,支出修繕費用13萬元,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上述消防、送電設備修補必要費 用計28萬5,000元。  ⒋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未經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擅自 施工,致須全數拆除已完工之裝潢,伊委請巨仲公司、水電 廠商修繕之部分亦須一併拆除作廢,造成伊受有已支付價金 549萬元、支出上述修補費用28萬5,000元之損害計577萬5,0 00元,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 能、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77萬5,000元。另伊 因原告未適當評估電力,致伊需額外支出計62萬5057元之不 必要費用,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320頁):  ㈠兩造於110年4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含1樓玄 關走道)之「淨鍋-商業空間及辦公室規劃案」工程(即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610萬元,係採總價承攬方式, 工程期限為42天,預定開工日為110年4月12日,預定完工日 為同年5月20日,應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 施工(本院卷一第14、31至45、162、198頁)。  ㈡系爭工程之原約定施作內容,至少應包括拆除、木作、水電 衛浴、泥作、燈具、空調、弱電、玻璃、油漆、火鍋桌、廚 房設備、木地板、景觀工程等工程。  ㈢被告於110年4月9日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款183萬元,另於系爭 工程施作期間,先後給付第2期款183萬元、第3期款183萬元 ,共計549萬元(本院卷一第14、16、162、198頁)。  ㈣系爭工程於開始施作前,客觀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  ㈤被告於110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所在址正式開幕營業「淨鍋 餐廳」。嗣被告經營至111年5月22日後,將該店遷移至址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並改店名為「淨感官料 理」(本院卷一第15、17、47至49、77至78、121至123頁) 。  ㈥系爭工程所在工地之消防設備因未依消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窗簾;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 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5條規定,就火警自動警報 設備,設置與總機相互通話連絡之設備,因而分別於110年1 1月29日、111年3月18日遭臺中市消防局限期命改善(本院 卷一第171至172頁)。  ㈦訴外人巨仲公司於110年12月8日,與被告約定就系爭工程承 攬如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所示消防工作項目,報酬為28萬 元(含稅)。嗣被告與巨仲公司協議報酬降為15萬5,000元 ,被告已依約給付(本院卷一第164、175至177頁)。  ㈧原告於111年5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工程之原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與規劃及製圖服務費35 萬元。被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本院卷一第15  、51至57、307頁)。  ㈨如本院卷一第125至149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俊宏(下稱陳俊宏)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清間之LI NE對話紀錄。  ㈩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7月14日中市都管字第100135537 號函記載:「…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含簡易室內裝修)於1 10年1月1日起至三級警戒結束前已核准按圖施作之案件,考 量情形特殊,自動展延3個月工期…」(本院卷一第255頁) 。  兩造於110年8月27日簽立借款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 款25萬元。原告迄今尚未償還(本院卷一第15、164、179至 181、198頁)。  被告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 或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165頁)。  系爭工程1樓冷氣室外機之金屬隔柵為原告所設計並安裝。該 金屬隔柵經臺中市都發局於111年1月13日認定為新違章建築 (本院卷一第173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尾款61萬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 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倘承攬工作已完 成,縱有瑕疵,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仍無解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 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610萬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49萬元,被告尚餘原工 程尾款61萬元未給付,而被告已於110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 所在址正式開幕營業「淨鍋餐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合約、「淨鍋-台中黎明旗艦店」臉書粉絲專頁貼 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45、47至49頁),被告既已開始 正常經營「淨鍋餐廳」,可見系爭合約「淨鍋-商業空間及 辦公室規劃案」之相關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被告除辯稱原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疏失外,並未表示原告有何工程項目尚 未完成,堪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  ⒊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 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準此,倘工程契約約 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始得請求給付工程 尾款者,係以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 期,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 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工程驗收:乙方(即原告,下同) 於完工後應報請甲方(即被告,下同)驗收,甲方應會同乙 方辦理正式驗收,如有工程瑕疵,乙方應於5日內修繕完竣 」;第13條第4項約定「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工 程總價10%)。計61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 故依系爭合約約定,係以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作為被告應給付 工程尾款61萬元予原告之清償期。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於 110年8月6日驗收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兩造曾會同辧理驗收,而經被告驗收完畢之情 ,固難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惟「淨鍋餐廳」已於110 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所在址開幕營業之情,業如前述,且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甲方未付清尾款(含追加工程 款)前,本整建工程內所有物件仍歸屬乙方所有;但已完成 驗收先行點交使用部分不在此限」、「工程保管:在工程未 經驗收前,如甲方需先行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須先付 清該期工程款及追加款」(見本院卷一第37頁),系爭工程 既已施作完成,並經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縱未經被告完成驗 收程序,仍應認系爭工程尾款61萬元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至 原告完成之工作縱有瑕疵,僅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 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61萬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 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或為不完全給付:  ⑴系爭工程於開始施作前,客觀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 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便擅自施工,系爭工 程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且不可修補之瑕疵,而主張依民法 第494條,或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 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拒絕給付系爭合約尾款61萬元。惟 證人即建築師蔡銘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政府人力問題, 沒辦理做到稽查,以我的經驗,如果辦理裝修,不會再找建 築師花一筆錢辦理室內裝修許可,餐飲業大部分是不會申請 ,若是公部門或百貨公司因進出較複雜,就會辦理室內裝修 許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可見建築法規雖就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規定應事先申請審查許可,但一般 民間裝修工程並不一定會事先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因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需另外委託建築師提出申請,並需支出相 當費用,若未經定作人特別要求,並同意支出相關費用,承 攬裝修工程之承包商並不會逕行提出申請。  ⑵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為「本工 程須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施工」(見本院 卷一第33頁),並未約定原告應於施工前先就系爭工程申請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且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 復約定「此報價單不包含建築師請照及建築修改、建築形式 修正設計及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足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為被告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況參以兩造乃於110年4月9日簽訂系爭 合約,而約定於同年4月12日即開工,該期間顯然不足以於 施工前申請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且系爭工程完成後,亦未經 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被告隨即開業經營淨鍋餐廳,由此益徵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申請 暨竣工查驗事宜,原告未於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 可後施工,自非屬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⑶至被告雖辯稱伊曾委託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卻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申請無法通過云云,並提出臺中市都發局11 1年2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02880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93頁)。惟依上開函文所載,僅可知悉系爭工程所在址 建築物曾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掛件紀錄,惟已 逾補正期限,而經駁回,無從得知該未補正之原因為何,是 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且據原告所陳,被告乃於11 0年5月間始請原告協助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原告 協助掛件後,被告又反悔不願付款,故又撤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2頁、卷二第29頁),並提出110年5月3日建築物室 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繳費通知書(見 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卷二第221頁)、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與林旭志建築師之女兒林玓苡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 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卷 二第33頁)。依上開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所示,林旭志建築師 曾於110年5月3日為被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陳俊宏於同日 經張景清同意後,提供張景清之聯絡電話予林玓苡,嗣林玓 苡於同年5月5日再通知陳俊宏業已退件。由上開申請及聯絡 過程可知,張景清於該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過程中,曾直 接與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取得聯繫,被告就其並未繳納申請費 用,而未繼續申請程序以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乙節,顯然知之 甚詳。再觀諸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351頁),被告於111年3月1日遭臺中市政府稽查後, 張景清始向陳俊宏詢問室內裝修許可等補正事項「如找豐原 那建築師要如何處理?」,並稱:「我現在全力在處理裝修 與變更…等一切,請你盡快我設計圖全部的電子檔&防火板證 明」等語,張景清在上開對話中僅詢問陳俊宏要如何找「豐 原那建築師」處理,並表示其正在處理相關事宜,需由陳俊 宏提出設計圖及防火板證明等語,張景清既未質疑或指責原 告為何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亦未要求原告補正處理申請事 宜,顯然明知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被告 係於實際遭受稽查後,始急於自行處理相關補辦申請事宜。  ⑷綜上,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工程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且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就此亦無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主張依民 法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 日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自屬無據。  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或為不完全給 付:   ⑴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設備因未依消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窗簾;又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5條規定,就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未設置總機相互通話連絡之設備,因而分別於110 年11月29日、111年3月18日遭臺中市消防局限期命改善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 )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172 頁)。被告辯稱上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之消防設備係原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而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上開瑕疵 或不完全給付,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  ⑵經查,依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系爭契約報價單 並不包含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足 認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安全檢查審核,並非原告所承攬 之系爭工程範圍。且關於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設備施作 ,據證人即巨仲公司負責人楊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10年間受原告委託至系爭工地施工,施工內容是把原本退 租廠商的設備復原,我有開報價單給原告,但我告訴原告有 重要消防設備被拆走,之後的項目原告就請我直接與業主即 被告聯繫,因原告對消防設備不懂,設備是被告要付款,所 以我之後的工程、報價是直接與被告接洽,原告叫我找被告 的負責人張先生,張先生也認為直接找他可以,我與業主聯 絡,共同討論如何配置,並重新畫圖給被告及開詳細的報價 單,有與業主確認進行消防工程的項目才開始施工,施工後 業主收到消防局的限期改善通知單,當時第一次施工差不多 快結束了,消防改善單限期改善的是我沒有施作的部分,因 為我沒有跟被告公司的張老闆協議好,兩造均未請我處理窗 簾部分,我再開限期改善缺失報價單給業主,第一次的工程 有部分是含在原告的設計中,我印象中有一筆款項是原告付 給我,應該是指本院卷一第261頁的請款單,原告沒有積欠 我消防工程款,除了該筆款項外,其餘我是直接跟業主即被 告請款,卷一第263頁的請款單是進行110年上半年度消防檢 修申報,就申報部分應該是向業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9至25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楊宗翰僅受原告 委託處理原消防設備之復原,關於其他現場缺漏之消防設備 部分,係由證人楊宗翰直接與被告討論如何配置,繪圖及向 被告報價,並確認欲施作之消防設備項目後,始進行施工, 可見系爭工程所在場所需增設之消防設備,並非原告所承攬 系爭工程之範圍,而係由被告自行決定設置,自難認上開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相互通話連絡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之缺失,係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⑶末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此乃因承攬 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 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本件被告雖主 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惟被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未 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自亦 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⑷綜上,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安裝防火窗簾或設置總機相互通 話連絡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非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之系爭 工程範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 檢查發現未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亦 無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被告 亦未就其主張之瑕疵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是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 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亦屬無據。     ㈢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 請求減少報酬: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 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 未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業經認定如 前,是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報酬, 自屬無據。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以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 當規劃、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 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之瑕疵,並提出臺中市都發局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依上開 通知書所載,上開金屬隔柵須拆除之原因,係因未經申辦建 築執照,而經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非該金屬隔柵本身之施作 品質有何瑕疵。且被告自陳上開隔柵係因1樓要安裝多部冷 氣機,影響店面外觀,需要美觀設計,而經被告同意施作( 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而依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 定:「此報價單不包含建築師請照及建築修改、建築形式修 正設計及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足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申請建築執照。被告 明知系爭工程之施作均未申請建築執照,仍與原告合意由原 告在未申請建築執照之情況下,施作上開金屬隔柵,自無從 認該隔柵事後經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係屬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之瑕疵,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其主張之 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高估淨鍋餐廳所需用電馬 力,致申請之用電契約容量遠超過實際使用電量,被告因而 溢繳規費及基本電費之瑕疵。惟原告否認申請契約用電屬於 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且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 :「此報價單不包含……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 一第45頁),可見申請契約用電部分並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之範圍。況被告為申請調升用電契約容量之申請人,申請契 約用電量之多寡不僅影響被告應繳納之線路設置費、基本電 費,更涉及該電量是否足供將來餐廳之營業使用,被告身為 淨鍋火鍋餐廳之經營者,對餐廳將來預計之經營情形最為瞭 解,餐廳所需申請之用電契約容量應須經過被告同意始得決 定。參諸證人即紘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政憲證稱:原告 委託我在系爭工程施作水電項目,送電是追加工程,用電量 是依照現場設計圖的資料,這是業主與原告公司一起來找我 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204至205);且原告與吳政憲之 父吳文源聯絡時,吳文源亦提及「我們和張先生只談到台電 公司契約容量50幾萬的問題」,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9、74頁),可見系爭工程所在場所申請之 契約用電容量確係經被告同意後始提出申請,該申請契約用 電之情形既為被告所同意,自無從認事後被告經營餐廳時實 際用電量較契約用電容量為少,係屬系爭工程之瑕疵,況被 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其主張之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 告修補,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之情,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㈣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15萬1,450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除原工程外,另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 21至224頁所示項目,總價為81萬1,454元,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合意追加上開工程項目,且原告已將追加 工程項目施作完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兩造法定 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0頁、卷二第105至115、121至125頁),陳俊宏於110年 5月7日提出設計圖,並向張景清報告倉庫層架之設計情形後 ,張景清稱「那就這麼辦,需要多少錢?」、「明估價出來 給我吧」,陳俊宏即回應稱「我明天讓木作算一下」等語; 另張景清於同年5月10日詢問「追加裝潢報價?」,陳俊宏 即回稱「晚上一起給你」,張景清於同年5月13日並向陳俊 宏表示「水電工程你先簽,哪部分是你我再說明確認即可」 等語,由上開兩造聯絡情形可見兩造確實已合意就木作工程 及水電工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  ⒉且證人即原告之木作工程次承包商鄭登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一木作工程的施作項目,是我受原告委託施工的項目 (即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原告提出品項表對照3D圖向 我解釋如何施作,再由我報價,原項目之外有追加及修改, 附表二的木作工程(即本院卷一第221頁)全部都是追加的 工程部分,原來及追加的範圍我全部都做完了,附表一木作 工程施作完的成果與原證6照片一樣,本院卷一第122頁照片 顯示的是追加的木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200頁) 。證人即原告之水電工程次承包商吳政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公司委託我在系爭工程施作水電項目,是口頭約定, 原告有提供施作明細與圖面,附表一水電工程(即本院卷一 第213至214頁)除人造石門檻外,其他都是我施作,附表二 水電工程(即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是追加工程項目,原 證10、11是我提供給原告的請款單,都是追加工程的項目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8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 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之木件工程、水電衛浴工程 部分,均屬於原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項目,且均已經原告之 次承包商施作完畢。兩造既確實已合意就木作工程及水電工 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且該等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是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木作工程之工程款6萬0,350元及追加水電衛浴工程之工程款 9萬1,100元,合計15萬1,450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另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所示雜項、 拆除工程22萬3,087元、燈具工程1,600元、景觀工程3萬2,2 35元、火鍋桌6萬9,600元、家具11萬6,500元、弱電工程1萬 2,527元、冷氣格柵16萬4,955元、玻璃工程4,500元、洗窗 戶3萬5,000元,並提出手寫字據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 3頁),及原告之次承包商出具之請款單、報價單、對帳單 、對話紀錄為憑(見229至247頁)。惟被告否認本院卷一第 113頁之字據為其法定代理人張景清所書寫,且該字據並未 經製作人簽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該字據為張景清所寫 ,自無從以該字據認定兩造就該字據所載項目有追加工程之 合意。另觀諸原告之次承包商出具之請款單、報價單、對帳 單、對話紀錄(見229至247頁),僅可知原告於110年5月至 8月間,有委託該等廠商施作工程或向其等採購商品,並無 從證明該等工程項目或商品係經兩造合意而追加於系爭工程 。至證人即原告之景觀工程次承包商吳量恩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施作完成景觀工程後,有追加修改工程,原告表示是 業主要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惟證人吳量 恩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聯絡,其所稱業主要求修改等語,係 聽聞自原告轉述,自無從以其所證遽認兩造就該景觀工程之 追加修改確已達成合意。此外,綜觀原告所提兩造法定代理 人之對話紀錄,均未見兩造討論或提及此部分工程項目之追 加情形,自難以上開次承包商出具之單據及證人吳量恩之證 述,即認兩造就此部分工程項目業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另給付設計費35萬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係分別訂定設計合約及工程合約,並於110年4 月12日,口頭約定被告就原告為規劃系爭工程所提供之規劃 及製圖服務等設計費,應給付3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僅為工程 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不包含系爭工程之全部設 計費35萬元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5 頁),系爭合約之簽訂係因「甲方委託乙方『設計』淨鍋(簡 稱設計物)」,系爭工程之工程名稱為「淨鍋-商業空間及 辦公室『規劃案』」,並於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繳交3D規劃 圖,列入合約附件」,及於工作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請業 主與場地負責人確認所有更動及不可更動之因素,並請於設 計前確認,本公司不負責『以上設計內容』以外之所有事項」 ,由上開合約內容可知,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承攬之工作範圍 ,應包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事項,並應出具3D設計圖, 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得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製圖部分,另 外向被告請求設計費。  ⒉至依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5、32 9頁、卷二第103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景清於110年4月 12日固曾向陳俊宏表示「設計費35萬我絕不會短少給你,我 說的話存在這line的對話內。我人格保證!」、「你盡全力 去壓縮開支,所得超過多少也不用跟我回報,你應得的」等 語。惟系爭工程之設計、製圖係屬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範 圍,業如前述,且對照張景清上開陳述之前後語意,並未提 及被告係欲在系爭合約之工程款之外,另外給付設計費予原 告,單就張景清上開陳述,無從判斷該所謂「設計費35萬元 」係重申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內容,或約定在系爭合約工 程款之外,另外給付原告設計費35萬元。此外,除上開語意 不明之對話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除系爭合約 工程款之外,被告另有給付設計費35萬元予原告之合意,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35萬元,難認有據。  ㈥被告不得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主 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73萬1,600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   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固約定「預訂開工日期:110 年4月12日。預訂完工日期:110年5月20日」;又第18條約 定:「如未於5/20完工,每天罰鍰5000元,5/26起逾期,每 日罰鍰6100元,6/1起每日罰鍰10000元」,是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原應於110年5月20日完工,其逾期完工,即應依系爭 合約第18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被告。惟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 亦約定「如遇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 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可 見在兩造合意變更設計或增加項目時,兩造即應另行協商訂 定完工日期,不再適用原預訂之完工日期。而兩造於系爭合 約簽訂後,於110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3日間,曾合意就木作 工程及水電工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業如前述;另於原預定 之完工期限後,張景清亦曾於110年5月27日,調整室內設備 擺設位置,並要求被告出具修改後之平面圖,此有兩造法定 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兩 造業已就系爭合約之工程內容合意追加或變更設計,已不再 適用原預訂之完工日期。而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於合意追 加及變更設計後,另行協商之完工日期為何,自無從認定原 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合 約第18條約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73萬1,600元,並以此與 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即難認有據。  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 許可便擅自施工,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安裝防火 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當規劃 、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關認定 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及高估淨鍋餐廳所需用電馬力,致申 請之用電契約容量遠超過實際使用電量,被告因而溢繳規費 及基本電費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主張原告 依民法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規定,應給付 被告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均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原工程尾款61萬元,及 追加工程款15萬1,450元。又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債務25萬元 未償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工程款債權經與其對 被告之借款債務25萬元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51萬1450元( 計算式:610000+000000-000000=511450),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111年12月2日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 狀係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於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52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第6條、第4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1,450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24

TCDV-111-建-108-20250324-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陳燦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 用之。 二、查,原告訴請本件給付電費事件,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 甲○○」、住所係桃園市平鎮區之址(詳細地址詳卷),然原 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且本院查詢原告陳報「甲 ○○」之人,全國雖僅有1名,惟並非設籍於上址,且該人已 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已死亡,又查詢狀載之地址,亦無「甲 ○○」設籍於上址,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資卷),以致本 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本院已於114年2月7日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翌日起5日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 新戶籍謄本,該裁定並於114年2月13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4

CLEV-114-壢小-24-20250324-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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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6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吳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但對於本案判決 已合法上訴者,則對於本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張裕昌

2025-03-23

SJEV-114-重小-61-2025032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3月10日結婚,被告乙○ ○婚後經常情緒不穩,無法溝通,威脅自殺,並稱欲將兒女 毒死,並有下列情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准予兩造離婚:㈠於113年1月間向親屬借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但隱瞞未告知原告甲○○此情,以致親屬前來追 討,原告因而代為償還,而有不負責任行為;㈡又積欠數家 銀行卡債共70萬元,亦未告知原告,且刻意逃避不處理,以 致銀行催討; ㈢再未經同意將供家庭使用之零用金及貨款預 備金約80萬元,私自持原告存摺將錢領光,造成家庭及工作 周轉不靈;㈣復於113年1月未經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嗣當庭更正為BKD-1598號)休旅車開走 未歸還,造成原告不便;㈤又於113年2月在家中多處放置老 鼠藥,造成兒子、媳婦恐慌,並危及1歲與2歲孫子女安全; ㈥再於113年2月離家出走,杳無音信,不與原告連絡,又屢 屢對原告提告家暴,夫妻情分已然不存。原告常年因被告精 神問題及金錢管理不當等影響家庭平衡之行為,精神壓力甚 大,已不堪續存婚姻。並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雖曾對原告為兩度家暴通報,並於113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原告核發保護令,但 被告堅持維持婚姻。關於老鼠藥部分,係原告向兒子表示家 中有老鼠,被告不知老鼠藥由何人購買,僅是將老鼠藥放在 角落,並非直接放在地上,兒子發覺告知不妥,被告即馬上 將老鼠藥收起。被告雖有開走原告名下車輛,但該車乃兩造 共同購買。又因原告拒絕為女兒繳納學費,被告才向嬸嬸借 款3萬元給女兒,之後女兒有要將錢還給嬸嬸,但沒有遇到 人。關於刷卡70萬元部分,被告有在工作賺錢,會自己負責 。至於原告所稱家中貨款80萬元部分,均是用以支付家用及 生活費。末因兩造一起工作,錢係由被告保管,故原告之存 摺、印章均在被告手上,被告曾透過存摺自原告帳戶提領金 錢充作生活費,但原告之提款卡則非由被告保管。並答辯以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再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明文離婚事件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 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準此,在離婚事件中,請求離 婚之一方對於離婚事由或婚姻破綻之事實,自應依其所為之 主張負舉證責任,其就當事人間爭執之主張事實如未能提出 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規範,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 決。  ㈡查兩造於89年3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29日完成登記,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情緒不穩、揚言自殺、離家出走、放置老鼠藥欲毒害子女 、不當使用車輛、盜用金錢及積欠債務等行為,承受精神壓 力,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等情,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庭通知書(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國泰世華銀行民事訴訟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 明細及帳單、起訴通知函、聯邦銀行重要通知函及法務催告 函等件為證。  ㈢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僅可知被告曾有因積欠信用 卡債務,遭銀行催帳並提起民事訴訟情事,而無法認定被告 有何原告所指情緒不穩、揚言自殺、放置老鼠藥欲毒害子女 等事實,是在被告就此均予否認之情形下,原告就此之舉證 ,顯然不足。又被告固坦認有使用原告名下車輛之事實,然 辯稱其就該車輛亦有出資而可使用等語,而原告不僅未舉證 證明其名下確有車輛,且針對被告辯稱曾出資合購車輛乙節 ,亦未提出任何反證,故其就被告擅自使用車輛之指訴,舉 證同樣未足。  ㈣再被告就原告所指向親屬借款、領取存款與貨款、積欠卡債 等節,除以前開情詞置辯外,並提出兩造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為據。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可見該帳 戶有「台電電費」、「中華電信」及「台灣水費」等經常性 支出,堪認原告郵局帳戶存款應有用於支付家庭開銷。又依 原告上開郵局存摺內頁,另可知該帳戶以「現金提款」之方 式,分別於111年11月9日、113年2月7日提領5千元,於111 年11月18日、12月8日、21日、112年1月7日、30日、2月14 日、5月22日、6月9日、21日各提領1萬元,於112年1月14日 、3月13日各提領2萬元,於112年3月29日、10月17日提領3 萬元,合計20萬元(5千元2+1萬元9+2萬元2+3萬元2=20 萬元);另於112年4月17日、11月9日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 ,於112年10月4日、12月14日轉帳3萬元至被告帳戶,共計1 0萬元(2萬元2+3萬元2=10萬元),足見自111年11月至11 3年2月間約1年5月期間,被告自原告郵局帳戶領取或轉得之 款項為30萬元,平均每月約17,647元(30萬元/17月=17,647 .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允未超過一般家庭 開銷水平。加以被告辯稱其僅持有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而未代管提款卡等語,且自前開原告郵局存摺內頁資料, 可堪認定與被告相關之款項支出僅有30萬元,顯與原告所主 張之80萬元有相當差距,則在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自其帳戶 取得超過30萬元款項(即50萬元部分),且就所領得之30萬 元均未用於家庭開銷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之情形下, 亦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㈤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可知銀行催討、起訴之對象均 為被告,而被告已當庭表示將對自身債務負責,無須動用原 告金錢,合於民法第1023條第1項明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 清償責任之旨,是縱原告曾以自己財產為被告清償債務,亦 可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被告請求償還。 故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金錢管理行為有何浪費情事 ,或對渠等婚姻生活造成何種重大影響之情形下,尚難僅因 原告不喜被告負有債務,即認雙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可 維持。  ㈥再被告現與原告分居,此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前以 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113年3月15日、5月12日對其施以家 庭暴力,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 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8號准許之,嗣再於 同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9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命原告不得對被告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 間2年,有該案保護令附卷可憑。而原告於104年9月8日,酒 後因使用車輛議題,以椅子及木棍攻擊被告,並抓扯被告頭 部撞擊物品,致使被告受有頭部、臉部及身體多處撕裂傷, 同時波及前來阻止之女兒,並有家庭暴力/老人保護事件通 報表(DV00000000)、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ACP0000000)在卷(參見密件袋)。足見被告離家與原告分 居,非無正當理由。  ㈦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情緒不穩、揚言自殺、放 置老鼠藥欲毒害子女、不當使用車輛、盜用其存款、浪費成 性造成婚姻重大破綻等情事,亦未舉證被告因其家暴而離家 有何可歸責之處,自無從僅憑原告主觀上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逕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況被告已 當庭表明維繫婚姻之意願。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達無修補回復可能之程度,其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3-21

CHDV-113-婚-151-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光 榮、證人鍾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更正為「證人鍾維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光榮於偵查中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用電戶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 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 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 並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 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依該度數計價按期 向用電戶收取電費。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變更電 表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功能失準,因該用電戶改變 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 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 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但 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 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 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 係向台電公司施用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犯行無疑。是核被告黃振亮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詐術 手段多次詐得短繳電費利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罪目 的,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 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之目 的,以不當手法變更台電公司之電表,使電表計費度數部分 失準,計費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 短收電費之手段及情節;並衡酌其詐欺得利期間非短,短繳 電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14萬6,548元,犯罪所得非少;兼 衡以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其坦然面對己非,且有意 願與台電公司和解,惟就和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和 解,此有113年9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證;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認台電公司依據實地調查、 歷史資料而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尚屬允當,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本院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14萬6,548元之 電費,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   被   告 黃振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亮自不詳時間起承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作為養殖漁業使用,詎其為圖減省電費支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 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113年6月14日1時許經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查獲為止,破壞台電公司裝設於本 案土地計量電度之電表(電號「00-0000-00-0」,下稱本案 電表)外部封印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於上開期間內, 每日22時許至隔日6時許,均將本案電表內計量用比流器二 次側接線端子鬆脫,以此方式使本案電表計量度數失真,致 計費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以此方式對台電公司施用詐術 ,使台電公司之抄表人員依該不正確之較低度數計價收費本 案土地之使用電量,而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以此方式自11 2年6月間起至113年6月14日止之各期電費繳納期間,接續詐 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經台電公司計算後共詐得28萬1,35 7度之用電量(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4萬6,548元)。嗣台 電公司因接獲通報而會同黃振亮及警方前往本案土地查驗, 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梁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光榮、證人鍾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追償電費計算單、台電公司 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份、本案土地查獲現場照片2張、本案電 表計量用比流器二次側接線端子鬆脫之照片5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於上開期間使本案電表計量失真而詐取短繳電費不法利益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三、被告本案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經告訴人台電公司推估 共詐得28萬1,357度之用電量(價值約1,14萬6,548元),為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查:   1.按竊盜與詐欺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二者在財產保 護的重點與犯罪的行為態樣二方面,尚有區別。以竊盜罪 而言,通說認為保護的法益同時包含所有及持有關係,而 其財產法益的侵害,僅來自行為人在被害人不知情之下之 「不告而取」的竊取行為,無待被害人行為之介入,即可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的損害,故竊盜罪本質係屬財產他損 行為。詐欺罪則是以被害人的整體財產作為保護法益,其 法益侵害,主要是來自被害人自身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 至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以詐術,雖係導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產處分之原因,然此財產減損仍係源自被害人之 財產處分行為,是以詐欺罪本質係屬財產自損行為。又此 處所指之財產處分行為,並不專指民法之法律行為(例如 買賣、借貸、擔保、拋棄請求權等),其他一切對其本人 或第三人之財產所為的任何事實行為、忍受或不作為,而 足使自己或第三人的財產減低其經濟價值者,均足以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審酌用電戶與告訴人簽訂供電契約,告訴人將電力 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 意,告訴人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 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 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 是如用電戶擅自以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 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告訴人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 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 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 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 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 ,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告訴人因 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 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 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 告訴人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 得利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   3.綜上所述,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5-03-21

CTDM-113-簡-2808-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53號 原 告 李政和 陳佳玲 李永珅 廖秝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汪國基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以太經典(即Ethereum Classic,下稱ETC)之價 值於民國111年1月間至多僅有以太幣(即Ether,下稱ETH) 價值之約1%,且以太坊(即Ethereum)於同年9月15日合併 進入2.0時代(下稱以太坊2.0)後,將告別大規模挖礦時代 ,之後以礦機挖礦僅能獲得價值遠低於ETH之ETC等情事,竟 於111年1月間向原告詐稱即使乙太坊於111年9月15日合併完 成進入2.0時代後,以挖礦機挖礦僅能獲得ETC,惟ETC之價 值至少有ETH價值之50%至70%,投資挖礦仍可持續獲得高額 利益等語,鼓吹原告投資建設礦場挖礦,且未將當時ETC之 價值約僅ETH價值1%之訊息充分告知原告,故意隱匿該訊息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被告之邀,以由原告李政和與陳佳玲 (下合稱李政和等2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83萬5000 元、李永珅及廖秝玲(下合稱李永珅等2人)以鼎盛國際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名義共同出資83萬5000元、被 告則以現金投資33萬5000元之比例,共同出資設立詠富發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富發公司,登記資本總額150萬元、代 表人陳佳伶),而在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一段巷弄之鐵皮屋 內設立礦場(下稱系爭礦場)挖礦,將挖礦所得虛擬貨幣兌 換為新臺幣方式經營礦場,並約定兩造之獲利分配為:李政 和等2人共同分配35%、李永珅等2人共同分配45%、被告分配 20%。嗣於111年8月11日,原告再向被告確認進入以太坊2.0 之後,挖礦所得之ETC價值是否至少有ETH價值之50%至70%時 ,被告明知當時ETC價值至多僅為ETH價值之約2%,竟向不懂 行情之原告保證ETC之價值至少有ETH價值之50%,致原告同 意再向被告所經營之欣富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富發公司 )借貸30台礦機放置於系爭礦場,以獲取虛擬貨幣,再將挖 礦所得之虛擬貨幣出售而使詠富發公司獲利,兩造約定先期 獲利先給付予被告,待給付之獲利超過借貸礦機價值,再由 詠富發公司取得礦機之所有權,為此原告甚至先陸續集資46 萬7000元予被告作為詠富發公司取得部分礦機所有權之代價 。詎111年9月15日進入以太坊2.0後,ETC價值約僅為ETH價 值之2%,挖礦所得虛擬貨幣出售後,甚至無法支付礦場所需 電費,導致系爭礦場無法運行,截至111年11月3日止系爭礦 場之獲利為39萬1644元,依原告之分配比例計算後,原告共 可獲分配利益31萬0800元,然此筆利益業遭被告作為借貸礦 機費用而抵銷。系爭礦場因挖礦所得不足支付電費而無法運 行後,被告竟於112年間擅自將系爭礦場內之礦機全數搬走 ,系爭礦場已無法經營而形同虛設,原告遂於112年9月13日 以律師函對原告為解除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返還前開投資款、已收礦機價款並分配出售挖礦所得虛 擬貨幣之利益合計共244萬7800元,然被告置不理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及第 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李政和等2人、李永珅等 2人各122萬3900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政和等2人 122萬39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李永珅等2人122萬3900元, 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李政和等2人早於110年10月間投資50萬元與被告合作「草 屯稻香路礦場」(下稱稻香路礦場)開挖ETH,合作之初 被告即提供網路上關於ETH之資訊於李政和等2人,陳佳玲 並於110年11月19日委由被告及欣富發公司代購及託管礦 機從事挖礦,李政和則於111年1月8日介紹訴外人陳秀枝 向被告購買及託管礦機,李政和2人並因而向被告收取介 紹佣金6萬元。又李永珅等2人為鼎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以經營民間互助會為業務,與陳佳玲為朋友關係,自陳佳 伶處得知ETH相關訊息後有意投資,於110年11月間經由陳 佳玲介紹而認識被告後,係原告提議三方共同投資建置系 爭礦場,兩造乃於110年12月間達成各出資50萬元成立詠 富發公司以投資經營系爭礦場之合意,原告主張係因被告 以話術鼓吹而投資建置系爭礦場挖礦,並非事實。  二、李永珅等2人於111年3月間創設鼎盛公司「礦機合會」專 案招攬會員購買礦機開挖ETH,為順利推動專案,李永珅 提議三方各融資33萬5000元供該專案使用,被告同意並交 付現金予陳佳玲,原告則將融資金額匯入詠富發公司帳戶 內,於系爭礦場建置期間,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及李永 珅等2人所購買之礦機,均先安裝於稻香路礦場運轉,嗣1 11年7月系爭礦場建置完成後,始陸續將礦機移轉至系爭 礦場安裝運轉,原告雖曾表示將系爭礦場挖礦獲利二成分 配予被告,然被告於系爭礦場獲利分配前即向原告表示自 願放棄利潤,僅單純買賣礦機。  三、關於ETH、ETC之市價及進入乙太坊2.0後之挖礦資訊,均 屬任何人透過網路查詢即可取得之公開資訊,被告也是將 取自網路之乙太坊2.0資訊告知原告,原告可透過網路查 詢確認被告所言是否屬實,被告無從對原告為施用詐術、 故意隱匿之可能。再系爭礦場挖礦所得之虛擬貨幣,係轉 至訴外人楊承育(即陳佳玲女婿)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對 該電子錢包並無管理支配權,賣幣與否,係由原告決定, 而非被告一人可決定。  四、兩造共同投資經營之系爭礦場因獲利不如預期,經兩造於 111年11月初開會討論後,同意終止合作關係結束挖礦事 業並對帳之結果,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尚積欠欣富發公 司111年7月27日採購礦機之款項37萬3000元、111年8月12 日採購礦機之款項336萬元,經兩造結算抵銷後,鼎盛公 司、詠富發公司尚分別積欠欣富發公司58萬1207元、167 萬0678元。又被告為系爭礦場之管理者,系爭礦場既經兩 造合意終止合作關係並結算,被告遂停止系爭礦場之挖礦 ,而將系爭礦場內之礦機搬遷至被告於臺中市大墩路所經 營之「北極光礦場」(下稱北極光礦場)內放置保管,以 使系爭礦場不必繼續支付場地租金、電費、保全等費用, 顯係有利於原告及詠富發公司之行為,且在原告及鼎盛公 司、詠富發公司仍積欠欣富發公司採購礦機款項下,被告 得代表欣富發公司行使民法第928條、第929條規定之留置 權,故被告將系爭礦場內之礦機搬遷至北極光礦場內放置 保管,於法並無不合。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主張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間受被告詐欺,因而與 被告共同出資設立詠富發公司,以建置系爭礦場挖礦獲利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受詐欺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無非以被告明知ETC之價值於111年1 月間至多僅約為ETH價值之1%,卻故意隱匿該訊息,向原 告詐稱即使進入以太坊2.0,ETC之價值仍至少有ETH價值 之50%至70%,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被告之邀共同出資建置 系爭礦場等語,為其論據。然查,ETH、ETC均為乙太坊之 原生加密貨幣,屬數位貨幣、虛擬貨幣,並非由政府發行 、監管、並以經濟政策為後盾之實體貨幣,乃完全通過挖 礦產出、並以電子方式儲存和交易,是不論從事挖礦以獲 取ETH、ETC或就之進行交易,均須透過以太坊所開發的公 共區塊鏈平台為之,無從以實體交易方式為之,是有關ET H、ETC之幣值或所屬以太坊未來走向及從事挖礦可能之收 穫等相關資訊,均屬網路上公開、非人為可操控或篡改之 訊息,任何人均得輕易由網路上查閱得知,被告顯無從隱 匿網路上關於ETH、ETC價值之公開資訊,原告主張被告刻 意隱瞞ETC之價值於111年1月間至多約僅為ETH價值1%之訊 息云云,誠屬殊難想像。   ㈡於108年10月間起至兩造達成建置系爭礦場合意前之110年1 2月間,網路上已有大量乙太坊2.0之介紹文章,有被告提 出之網路文章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1-122頁),參酌陳佳 玲、李永珅及被告於LINE群組中各有傳送乙太坊2.0網路 資訊之事實(見卷○000-000頁),及李政和等2人早於110 年10月間即已投資50萬元與被告合作稻香路礦場開挖ETH ,有被告提出之稻香路礦場LINE群組對話擷圖、稻香路礦 場託管明細、李政和讓渡稻香路礦場之讓渡書附卷可考( 見卷二第207-215頁)等情,已堪認李政和等2人對從事ET H、ETC挖礦乙事,乃屬具備相當認識及實際操作經驗之人 ,並非毫無相關知識及經驗之人;再依李永珅於「詠富… 太坊」LINE群組中所發「如何得到乙太幣,就是將我們購 買的礦機聯結到乙太坊礦池,經這些礦機裡面的顯卡及電 路去解一題非常困難的數學函數的題目,這數學題目是非 常複雜難解,一定要透過電腦的高算力才能解開,解開後 才能獲得獎勵去幫忙做一個區塊鏈聯結一個區塊鏈的工作 ,因為電腦有幫忙做工作,這就是POW(工作證明),所 以獲得獎勵及手續費,這獎勵及手續費是以乙太幣付給我 們,這樣就不抽象了,所謂區塊鏈就是區塊跟區塊的聯結 ,每個區塊都含有記帳的訊息,約有4000條的訊息,這些 訊息是不可篡改的,很有公信力,這就是去中心化的管理 ,由所有全世界的礦機大家來監督,非任何財團,政府, 銀行所能干涉,請大家要了解,所以這種貨幣假以時日一 定有價值。」、「這種貨幣是由一個非常公平的機制產生 ,全世界認可可上平台交易」、「目前較難說明的⒈乙太 幣年底就不能挖了⒉以後新的挖礦型態要開發出來了⒊幣價 跌了,不夠本錢回來 以上要想方法破除他們的疑慮」等 訊息(見卷一第159-160頁),可知李永珅對加密貨幣之 性質、取得來源、交易方式、乙太坊日後走向、ETH及ETC 之幣值、將來挖礦所得等均有高度之認識及掌握,否則斷 無從為上開訊息所示內容之發言,而上開訊息既經李永珅 發送於兩造之「詠富…太坊」LINE群組中,以兩造在該群 組中之頻繁意見交流,原告顯無不知之理,被告實無向原 告保證ETC之價值至少有ETH價值之50%之機會,亦無從以 縱使進入以太坊2.0時代挖礦仍可持續獲得高額利益等語 詐騙原告。   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建置系爭礦場從 事挖礦,應係出於原告自身對從事ETH、ETC挖礦前景所為 之判斷,而非因被告施以何種詐術陷於錯誤所致。是原告 主張被告故意隱匿ETH、ETC之幣值,以進入以太坊2.0時 代挖礦仍可持續獲得高額利益等語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投資建置系爭礦場挖礦等語,要無可採,自難認被 告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二、承前所述,被告既無詐欺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以受詐欺為 由解除兩造間投資契約,無從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 以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業經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亦屬無據。原告另以 系爭礦場因挖礦所得不足支付電費而無法運行後,被告於 112年間擅將系爭礦場內之礦機搬走,系爭礦場已無法運 行為由,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然姑不論原告就 被告稱因挖礦所得不足支付系爭礦場租金,故將系爭礦場 之礦機36台遷至被告位於大墩七街之北極光礦場內保管等 語,並無爭執,系爭礦場之礦機既尚存在,則只要兩造仍 願繼續進行共同投資之事業,負擔承租場地建置礦場之相 關費用,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更何況,兩造雖就建置系 爭礦場之各自出資額為何、被告是否參與挖礦所得之分配 有所爭執,惟就兩造有共同出資成立詠富發公司經營系爭 礦場從事挖礦,及系爭礦場確曾進行ETH、ETC挖礦、並將 至111年11月3日止之挖礦所得轉入陳佳玲女婿楊承育之電 子錢包之事實,並無爭執(見卷一第307-308頁、卷二第1 89-190頁),兩造既係共同出資設立詠富發公司經營系爭 礦場,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論是合夥、隱名合夥、合資 或單純為有限公司之出資,均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在系 爭礦場曾有從事經營ETH、ETC挖礦長達近1年、兩造已實 際執行共同投資事業之情形下,兩造為結束該共同出資經 營之法律關係,自僅能終止之,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共 同投資契約關係,於法亦屬無據。且兩造間之共同投資關 係縱經終止,非經兩造清算並確認盈虧後,不得逕取回原 來之出資額,尤其在原告之出資額均係匯入詠富發公司帳 戶(見卷一第39頁),作為詠富發公司設立資金下,被告 並未受領原告出資之金錢,自無返還原告出資額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解除兩造間共 同投資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亦屬無據。至被告收取礦機款,乃因 兩造經營之系爭礦場向被告購買礦機之貨款,而系爭礦場 至111年11月3日止之挖礦所得均轉入陳佳玲女婿楊承育之 電子錢包,已如前述,該挖礦所得非經原告同意,被告要 無可能取得,是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均屬有法律上依據,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 、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李政和等2 人122萬3900元、李永珅等2人122萬3900元,及均自112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3-21

TCDV-112-訴-3353-20250321-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曾金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顏宏叡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 院玉里簡易庭113年度玉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位在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西側後方之鐵皮房屋、做為工寮使用、懸掛花蓮縣○里鎮○○○ 街0○0號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工寮)之所有人 ,然系爭工寮遭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換鎖占用及破壞,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110頁):系爭工寮於113年10月31 日因颱風,主要結構已吹毀。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出 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就該屋辦理所有權登記, 既無登記之公示資料可憑認定該屋所有權人或其後受讓該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何人,仍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 定,及就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 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自將工寮內上訴人之物品搬出、更換門鎖、改建工 寮及裝設監視器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惟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工寮為上訴人所有。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應先舉證 證明其為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就該工寮 之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工寮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登記之 公示資料足以確定該屋坐落位置及面積,依上訴人起訴時所 提書狀上之描述、提出之照片,及原審法官調閱偵查卷(花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為上訴人之配偶李順益對被上 訴人提告毀損案件)內資料核對後,經兩造確認系爭工寮為 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最西側(原審卷272頁 )、懸掛花蓮縣○里鎮○○○街0○0號門牌(原審卷43頁)之木造鐵 皮建物。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寮為其公公李添登出資興建後贈與上訴人 等情,提出工寮照片、玉里鎮中華路000號門牌證明書、玉 里鎮中華路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台電 用電證明、玉里鎮中華路000號自來水裝設證明、估價單、 切結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 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玉里鎮永昌里地圖、存證信函、財 產資料、證明書等為憑(原審卷43至53、65至89、107頁、本 院卷71至75頁)。查:  ⒈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前開事證,係證明①玉里鎮中華路000 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107頁),該屋原門牌為玉里鎮 中華路000之2號(原審卷45頁),於58年5月1日裝表供電(原 審卷49頁),63年間裝設自來水(原審卷51頁),及上訴人曾 於105年8月間就「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後方工寮」請鋁門窗 行估價(原審卷53頁)。②連程於105年5月24日出具切結書表 明占用上訴人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後面房屋及土地限2個月內 遷離歸還(原審卷65頁)。③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玉里鎮玉昌 段000-5、000-16、000地號土地(註:均非系爭工寮坐落之 土地),坐落「永昌里中華路000號磚木造平房及後院(增改 建)鋼筋混凝土造平房、永昌里中華路000號後鋼筋混凝土造 平房、永昌里中華路000號加強磚造鐵皮平房」,租期自110 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國產署並通知上訴人繳納土 地使用補償金(原審卷67至73頁)。④上訴人配偶李順益發存 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原審卷85至87頁)。顯然均無法作為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工寮係其公公出資興建,其後贈與上訴人等情 之有利證明。  ⒉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提出連程之切結書上載其歸還玉里鎮中華 路000號西側後方工寮係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以前出資興建 (本院卷71頁),連程之證明書上載新昌一街0之0號確實被拆 除(本院卷73頁),邱友熙等人之證明書上載玉里鎮中華路00 0號西側後方工寮係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以前出資興建(本 院卷75頁)等,均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上 訴人應先證其真正,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且亦無法僅憑 上開切結書、證明書之內容即足以佐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是綜合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均無從證明其為系爭 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據其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等事證(原審卷229至255頁),足以證明①被上 訴人於112年1月1日向系爭工寮坐落土地(玉昌段000-2地號) 之所有權人陳淑姬承租土地,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7年 1月1日止(原審卷229至239頁),陳淑姬於112年1月17日向宋 榮華購買玉昌段000-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即系爭工寮;原 審卷243頁)後,將系爭工寮(玉里鎮新昌一街0之0號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繳納契稅(原審卷241頁),被上 訴人為系爭工寮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審卷245頁),被上 訴人並繳納系爭工寮之電費(原審卷253、255頁)。從被上訴 人提出之反證足以證明其辯詞為真;上訴人固陳稱宋榮華除 稅籍登記外,並未有任何興建或出資之證據,其於偵訊時之 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等語(本院卷65頁),然本件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起訴原因,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縱其所提證據尚有疵累,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難認屬實,則其因被上訴人改裝工寮認受有損害, 請求系爭工寮遭被上訴人毀損、回復原狀費用、精神慰撫金 、農作物及土壤損害、律師費等賠償(原審卷195頁、本院卷 101頁),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 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附件】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是否有理?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宋榮華於花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陳稱係由其向劉姓榮民購買並允許連文秀居住。然依上訴人提出連文秀之子連程之105年5月24日切結書可見,系爭工寮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所有並無償提供連文秀居住,且參酌鄰居邱友熙、邱秀慧、呂玉珠、張錦驎之證明書亦可證明系爭工寮係上訴人之公公李添登所建,宋榮華並非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宋榮華除稅籍登記外,並未有任何興建或出資之證據,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2.系爭工寮為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前出資興建,原有3間房間(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街0○0○0○0○0○0號),嗣因東部鐵路電氣化拓寬工程將系爭工寮旁之房屋拆除,僅餘系爭工寮,李添登於90年間將系爭工寮贈與上訴人,且自105年連程歸還後均由上訴人使用,此由宋榮華於偵訊證述「所以我有跟李順益說你東西搬出來,我工寮要還給人家」為證,被上訴人與宋榮華間,將系爭工寮辦理稅籍登記移轉後,即將上訴人放置在系爭工寮內之物品全數搬出、更換門鎖,無視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警告,益證被上訴人明白系爭工寮實非宋榮華所有,故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被上訴人未詳加查證即破壞更換門鎖,貿然在系爭工寮進行改建修復申請電源電表裝設監視器等,亦屬過失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因被上訴人在該處任意堆置廢棄物致環境惡臭孳生蚊蟲、躲藏大量之蛇類、蜜蜂等生物,影響上訴人身體健康,現已罹患失眠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系爭工寮於113年10月31日遭颱風吹毀而滅失,失去遮風蔽雨、獨立之經濟利用功能,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無理由。 2.上訴人提出上證1第2頁由連程出具之證明書第1至3行記載「連程與其父親連文秀係向宋榮華承租系爭工寮」,可見系爭工寮確實是宋榮華所有,陳淑姬向宋榮華購買後,贈與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3.上訴人提出上證1第1頁連程出具之切結書左側文字中所稱「花蓮縣○里鎮○○路○○里0鄰000號西側後方工寮」究指何建物,是否為系爭工寮已有疑義。且連程在上證1第1頁先稱工寮是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出資興建,但第2頁證明書卻記載連程與其父親連文秀於90至96年向宋榮華承租,可見李添登出資興建之工寮,與連程向宋榮華承租之新昌一街2之3號並不相同。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上證2切結書、證明書均無法證明系爭工寮為李添登出資興建,亦無法證明李添登於90年間將系爭工寮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可採。 證據: 上證1.切結書、證明書(71-73頁) 上證2.證明書(75頁) 上證3.診斷證明書(77頁) 證據: 被上證1.系爭工寮因颱風毀損照片(91-97頁)

2025-03-21

HLDV-113-簡上-34-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韓智宇律師 被 告 柯彥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449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立社會住宅 轉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 期間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2日前給付,另租賃 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亦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 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原 告即於同年7月8日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而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9日送 達被告,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10日終止,惟被告遲至同 年12月23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共積欠原告自11 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之租金55,000元、水費1,14 5元、電費2,308元、瓦斯費996元,合計59,449元;另被告 自113年8月11日至12月23日止,未依約定返還系爭房屋,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月租金額,及按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共30,000元 ,則原告上開期間共得請求被告給付133,000元。為此,爰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水費 單據、電費單據、瓦斯費單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9-1、45至5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21

TYEV-113-桃簡-2048-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張誠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被 告 賓至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秘華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95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1,9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22, 951元(本院卷第5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訂「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創新園 區B06商業空間公開標租案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 被告承租原告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段0號房屋B區商業空 間、吧檯空間及儲藏室(下稱系爭房屋)共計69.1平方公尺 ,並提供被告吧檯1座、方形咖啡桌8組、六人咖啡桌2組及 座椅28張等附屬設施,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 11月10日止,約定租金每年為1期,每期為新臺幣(下同)2 4萬元,被告應按期給付租金,第1期應於營運日後20日內繳 納,第2年起各期租金應於當年1月31日前繳納,未滿1年期 者,按實際天數計算租金,若有延遲給付租金,每逾1日, 按每年租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 2年11月11日起未再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數次發函催告, 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3年6月7日以桃經綜字第113002982 3號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10日終止,前開函文於1 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㈡依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下列項目金額:  ⒈被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積欠租金共7個 月,每月租金以2萬元計算,共14萬元;  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約定,租金逾期未繳納每日違約金以2 40元計之,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逾期未繳租金,共計131日 ,逾期違約金共31,44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被告經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函催通知繳納租金, 限時改善而未改善,原告得連日扣罰每日1,000元懲罰性違 約金共61日,懲罰性違約金共61,000元。  ⒊又被告積欠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6月4日止之電費4,383元, 以及逾期未繳電費之懲罰性違約金281,000元;  ⒋另有1張桌子、2張椅子未返還,均為111年11月採購,桌子為 3,500元,椅子為1,800元,經計算折舊至113年6月10日,被 告應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賠償原告5,12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應於113年6月1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承租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租 金每年為1期、每期24萬元,除第1期租金應於營運日起20日 內繳納外,後續各期租金應於每年1月31日前繳納。惟被告 自112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分別以113年 3月18日桃經綜字第1130013631號函、113年4月24日桃經綜 字第1130020567號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繳納112 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之租金,惟被告仍未於期 限內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前 揭函文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24頁、第33 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上,被告遲付租金之 總額已逾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而經原告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嗣原告 於113年6月7日以桃經綜字第1130029823號函向被告表示將 於113年6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前開函文已於113年6月7日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頁),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系爭租約應於113年6月1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堪可認 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項目與金額,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租金、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被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共計有7個月租 金未繳付,每月租金以2萬元(計算式:每年租金24萬元12 個月=每月2萬元),共計尚有14萬元租金未付(計算式:2 萬元7),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為自認,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14萬元,自屬有據。  ⑵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 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對於契約終止前當事人依約已得行使之 權利,不生影響。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下同)應按期(每一年為一期)支付租金,租金自營 運日起開始計收。第一年期於營運日後20個日曆天內繳納, 第二年起各期租金應於當年1月31日前繳納,又未滿一年期 依該期實際天數計算租金。(若有延宕者,每逾1日,依每 年租賃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本院卷第11 頁反面)。而被告未依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31日前繳納第2 期租金24萬元,前開租金自應繳日起計算至終止契約之113 年6月10日止,每日違約金240元(計算式:24萬元1/1000= 24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共計131日逾期違約金 31,440元(計算式:240元131日)。  ⑶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約定,被 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經甲方(即原告,下同)以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扣罰每日1,000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至改善日止,因原告於113年3月18日以桃經綜字 第1130013631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4月10日前繳納該期租 金24萬元,如未依限繳交,將依系爭租約約定按日連續扣罰 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故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3 年6月10日止,共61日,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1,000 元等語,然如前述,原告既已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請求逾 期違約金,且請求事由均同為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所生之違 約金,參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已就未按期繳納租金明文約 定之違約金條款,應係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16款、第2項 之特別約定,亦即凡未依約定給付租金者,悉按系爭租約第 3條第2項計罰,而未依約定給付租金以外之違約情事,則適 用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計罰,是原告就被告 未按期給付租金乙節,同時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請求逾期 違約金以外,復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電費、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按乙方(即被告,下同)需負擔B06所需費用,其中含水費( 吧檯空間)、商業空間電費,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訂有明文 (本院卷第12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起至113 年6月4日止之電費4,383元,業據其提出電表紀錄、電表翻 拍照片、電費單為證(本院卷第28頁、第61至62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又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81,000元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約定,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經原告書面通知限 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原告得按日連續扣罰每日1,000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直至改善日為止,已如前述。而被告逾期未繳11 2年4月、5月電費9,023元,經原告以112年8月3日桃經綜字 第1120039876號函催被告應於112年8月15日前繳納;逾期未 繳112年6月、7月電費18,130元,經原告以112年9月21日桃 經綜字第1120049860號函催被告應於112年9月31日前繳納; 逾期未繳112年8月、9月電費8,519元,經原告以112年12月2 2日桃經綜字第1120067938號函催被告應於113年1月2日前繳 納,並於113年1月4日重為送達;逾期未繳112年10月、11月 電費7,381元,經原告以113年1月4日桃經綜字第1130000778 號函催被告應於113年1月4日前繳納;逾期未繳112年12月、 113年1月電費7,750元,經原告以113年3月118日桃經綜字第 1130013631號函催被告應於113年4月10日前繳納;逾期未繳 113年2月、3月電費7,604元,經原告以113年4月24日桃經綜 字第1130020567號函催被告應於113年4月24日前繳納。又被 告所積欠之112年8月15日至113年5月21日止之電費,至113 年5月22日始繳清,共281日,原告得按日連續扣罰懲罰性違 約金1,000元,共計281,000元(計算式:1,000元281日) ,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電費單、電表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9至37頁、第63至8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8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歸還之桌子1張與椅子2張部分: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又乙方承租土地、建築物及設備,應於契約約滿、 終止或解除契約等原因發生時起30個日曆天內,依據點交清 冊點交返還甲方。標的物逾30個日曆天未點交返還,甲方亦 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但因合理使用所生之自然耗 損,不在此限,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訂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該等桌椅為111年11月間購買,桌子採購價3, 500元,椅子採購價為1,800元,經計算折舊至113年6月10日 後桌子1張為2,528元、椅子1張為1,300元,是被告未返還桌 子1張、椅子2張,請求被告應賠償桌椅損失5,128元(計算 式:1,300元2+2,52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變更書 、桌子、椅子市價擷取圖片與折舊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38 至39頁、第81至8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61,951元(計算式:14萬元+31,440 元+4,383元+281,000元+5,1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1,9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本院卷第43、4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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