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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煥杰(原名吳有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110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煥杰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112 年5 月2 日 府勞外字第1120114526號裁處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 2 年5 月2 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114526號裁處書」;關於「 PH AM THI DU」之記載,均應更正為「PHAM THI DU」;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 失聯移工DOAN THI TAM、PH AM THI DU及印尼籍人士SUDARMI 等3 人」應更正為「聘僱因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失 聯移工DOAN THI TAM、PHAM THI DU及未經許可之印尼籍人士 SUDARMI等3 人」;第9 行「文中路1 段」應更正為「文中 路2 段」;另證據部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結 果3 張」應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3 張」,並補充「被告吳煥杰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跨國字第1120114526號處分 書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乙節,有該件處分書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3至64頁),其5 年內再違反上開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違反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5 年內再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  ㈡又被告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遭查獲時止,違 法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即越南籍DOAN THI TAM、PHAM THI D U及未經許可外國人即印尼籍SUDARMI從事工作,行為雖屬可 分,惟被告係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且被告雖同時非法聘僱3 名外國人,然其所犯之上開 罪名係保護本國勞工就業機會之單一整體社會法益,自不因 同時非法聘僱多名外國人而成立數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而由 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猶漠視主管機關對外國籍勞工行政管理 ,再為本案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籍勞工之犯行, 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並危害本國 國民就業權益,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期間之長短、 僱用人數,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 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 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 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7號   被   告 吳煥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煥杰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非法聘僱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 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2年5月2日府勞外字第11 20114526號裁處書裁罰在案。詎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基於違反 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12年4月間 某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以日薪新臺幣1,000元代價,聘 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失聯移工DOAN THI TAM、PH AM THI DU 及印尼籍人士SUDARMI等3人,在其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之聯合資源有限公司回收廠內,從事回收整 理工作。嗣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址,經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煥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回收廠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DOAN THI TAM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上址回收廠內工作之事實。 3 證人PH AM THI DU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PH AM THI DU係經被告聘僱,自112年4月起,在上址回收廠內從事分類保特瓶等資源回收工作之事實。 4 證人SUDARMI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SUDARMI係經被告聘僱,在上址回收廠內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以112年5月2日府勞外字第1120114526號裁處書1張、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2年12月18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紙、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3張 證明被告係5年內第2次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 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288-20241129-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RAKITPHANIT SUTSAWAT(泰國籍) 被 告 WORAKITPHANICH WILAWAN(泰國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7140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2 579 號、第12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RAKITPHANIT SUTSAWA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拾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WORAKITPHANICH WILAWA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拾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貳塊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SIM 卡 )均沒收。   事 實 一、WORAKITPHANIT SUTSAWAT(以下稱蘇薩婉)及WORAKITPHANI CH WILAWAN(以下稱薇拉萬)二人均為逾期非法居留我國之 泰國籍人士,且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 條規定,不得運輸,且係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竟貪圖運輸海洛因毒品可獲得之泰銖20萬元,而與真實 身分不詳、泰國名為「DAO RAUNG」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 「DAO RAUNG」於民國113 年5 月27日前數日,在大陸地區 廈門市,將海洛因磚62塊夾藏在郵包中之枕頭(下稱A 包裹 )內,再以「蘇薩婉沃拉給」(即蘇薩婉之泰國全名音譯) 為收件人,並在包裹上記載電話: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 :屏東縣○○鄉○○○00號等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晉越快遞公 司及順捷達國際有限公司運輸,另由不知情之祥雲報關有限 公司辦理報關事宜,而於同年5 月27日上午運抵臺灣。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 同日發現A 包裹內夾藏海洛因毒品,嗣為追查毒品來源,遂 指示順捷達國際有限公司繼續按址配送A 包裹。薇拉萬已知 上開包裹夾藏海洛因毒品,仍依蘇薩婉指示,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物流業者聯繫收貨事宜   。嗣於同年5 月29日15時30分許,由蘇薩婉在屏東縣○○鄉○○ ○00號收取A 包裹並簽收時,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及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簽單等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 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內政部警察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 示或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二人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   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 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薩婉、薇拉萬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被告蘇薩婉部分見113 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 以下稱偵卷﹞第204 至208 頁、第228 頁、第302 至304 頁 、本院113 年度偵聲字第112 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26頁、 第113 頁、第136 頁;被告薇拉萬部分見偵卷第276 至278 頁、第352 至353 頁、本院卷第42頁、第113 頁、第136 頁 ),且與證人白家正、邱育成二人於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61至64頁、第67至7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行動電話等扣案供憑及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薩婉、薇拉萬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基於運輸而持有海洛 因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該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一運輸毒品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快 遞及報關業者運輸上開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蘇薩婉、薇 拉萬二人與「DAO RAUNG」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2579 號、第12778 號),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有如上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二人之刑。   ㈡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稱自該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然該判決審 查之對象及主文之效力,僅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並不包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在內,且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高達9664.75公克,純度甚高,若流入 市面,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院因認本案尚不符合 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 節「極為輕微」情形,故本案被告應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量刑及保安處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非法居留之外國   人,因貪圖運輸毒品可獲得之不法利益(據被告二人供稱為   20萬泰銖,平分,一人10萬泰銖),竟無視運輸毒品為全世 界禁止之萬國公罪,而與名為「DAO RAUNG」之人,共同利 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62包、合計淨重高達9,664.75 公克的海洛因進入臺灣,幸經偵查機關攔截方未流入市面, 然因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高昂,一旦流入市面, 將毒害甚多民眾之身心健康,並將耗費我國之醫療社福資源 用以治療染毒之人,另可使毒梟獲得豐厚之不法利益,並滋 生大量刑事案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惟尚無證 據可認被告二人為倡議、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被告 二人擔任在台灣接收毒品之工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可獲 得之不法利益相對微薄,於犯罪結構中應屬較低階之共犯; 另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偵查初期均否認犯罪,辯稱不知包裹 內容物云云,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尚有 悔意,二人於滯留我國期間,除本案外,無另犯彵罪,暨二 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3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查被告二人係持觀光簽證進入我國之泰國籍人士,惟於簽 證期限屆滿後,非法滯留我國長達6 個月以上,此業據被告 二人陳明,且又在我國境內犯下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之運輸 毒品罪,足見被告二人欠缺守法觀念,對我國之社會秩序及 國民安全有重大危害,本院自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一併 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海洛因62塊,合計淨重9,664.75公克   ,為被告二人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外,應連同沾 染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 支(均含SIM 卡),為被告二人 與共犯「DAO RAUNG」及與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聯繫運輸毒品 事宜所用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二人長期持 有使用,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之簽收單則屬證據,故不諭 知沒收。另被告二人尚未收得犯罪之報酬泰銖20萬元,業據 被告等供述在卷,故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62塊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2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IMEI:000000000000000 4 簽收單1 張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出處 1 簽收單1 張 快遞公司:晉越廈門 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收件客戶:蘇薩婉沃拉給 收件地址:屏東縣○○ 鄉○○村○○路00號 偵卷第23頁 2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1 分 塊狀檢品1 包經採樣檢驗 發現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 偵卷第25頁 3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 詳卷 偵卷第27至35頁 4 晉越快遞公司配送單1 張 詳卷 偵卷第73頁 5 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1 張 詳卷 偵卷第75頁 6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5月27日基里移字第1131000048號函 詳卷 偵卷第79頁 7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 疑似海洛因10,247公克 偵卷第80頁 8 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 詳卷 偵卷第83至 89頁 9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5月29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海洛因62個,共計10247公克;VIVO手機1支(0000000000);OPPO手機1支(0000000000);枕頭雜物1 包;簽收單1 張 偵卷第91至 99頁 10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 海洛因62包,10,247公克 偵卷第181 頁 11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49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187 頁 12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6月14日偵查報告 查獲經過及相關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上網歷程之調 取,內容詳卷。 偵卷第193 頁 1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20張 內容詳卷 偵卷第208-1頁至221頁 1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16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總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偵卷第281 頁 15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7月12日航高緝字第11354518610號函 檢送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內容詳卷。 偵卷第285 頁 16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6月20日高市資字第11368571020號函 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內容詳卷。 偵卷第287 頁 17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內容詳卷。 偵卷第289 至298頁 18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7月30日航高緝字第1135451985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手機數位鑑識截圖照片 內容詳卷。 偵卷第315 至331頁 19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328號扣押物品清單 詳卷 偵卷第371 頁

2024-11-28

PTDM-113-重訴-8-2024112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AN THANH NAM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61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AN THANH N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4行「致儲碧 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19時20分、20時 1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之款 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 儲碧吟陷於錯誤,於其位於新竹市之住家、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陸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19時20分、20時10分許 ,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49 ,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2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 之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 UYEN TAN THANH NAM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 22、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NGUYEN TAN THANH NAM雖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 見解)。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儲碧吟「多次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 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 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 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被告本件行為(111年9月15日前某日)時,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 裁判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 被告之減輕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110年8月16 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偵字 卷第6頁),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 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 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本件洗 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金 融帳戶內,有本案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偵緝卷 第56至57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1號   被   告 NGUYEN TAN THANH NAM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AN THANH NAM(下稱中文名:阮晉城南)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5日 18時10分許,以電話對儲碧吟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協助 匯款云云,致儲碧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 、19時20分、20時1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 萬元、3萬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儲碧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儲碧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晉城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供稱以其生日作為密碼,無遺忘之可能。 ⑵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於110年11月25日逃逸前,任職於洲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晟公司)之事實。 ⑶被告任職洲晟公司時,薪資係匯入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儲碧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儲碧吟所提供之匯款紀錄(第三、四、九筆)。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三、四、九筆)。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⑴證明本件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且在被告逃逸前,該帳戶有多筆洲晟公司匯入薪資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阮晉城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4-11-28

SCDM-113-金簡-107-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D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81號、第8182號、第9046號),並經被告聲請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NG、DO HUY HOANG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下稱阮氏姮)、D 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下稱杜輝煌,並與被告阮 氏姮合稱為被告2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以及同條例4條第2、3、4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等 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並 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表示意見後,審酌如下:  ㈠被告2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 卷可佐,復經本院一審判決在案,足認其等涉犯上述罪名,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暨同條例第4條第2、3、4項等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其等均為外籍人士,面臨長期自由 刑,不無畏罪逃亡之動機與能力;其中被告阮氏姮更因在臺 非法居留而無穩定住居所,被告杜輝煌亦因涉犯本案而遭所 任職之公司陳報勞動部,並經勞動部早先於113年5月30日廢 止其聘僱許可(見本院卷第165頁),日後在臺顯無合法穩 定經濟來源,因此均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此外 ,被告2人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以及第4 條第2、3、4項各罪之對象與次數繁多,因此亦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綜合上情,被告2人本案之羈 押原因,始終存在。  ㈡復審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經一審宣判,惟考量本案目 前尚未確定,且被告阮氏姮與被告杜輝煌分別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4年6月之重刑,倘命被告2人依其現有 資力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同時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 而,本案被告之必要性亦屬存在,應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CDM-113-訴-432-20241126-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丁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附表)均延 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為兒童甲、乙之母親,甲、乙均未經生父 認領亦未申報戶口,丙、丁均為越南國人,丁自稱為乙之生 父,民國113年8月15日乙出現全身抽搐、昏睡,經緊急送醫 發現乙雖無外傷,但顱內及眼底嚴重出血,為受虐型腦傷, 丙、丁無法合理說明傷勢成因;另甲身上有瘀青且口語能力 偏弱,奶瓶及衣物多處發霉,有疏忽照顧之虞,經聲請人之 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3年8月17日將甲、乙 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63號裁定 繼續安置至113年11月19日止。丙、丁疑為施虐者且無保護 功能,尚未開始接受親職教育,親職功能未提升改善,且丙 ;丁係非法居留,評估無適當親屬可照顧,為顧及甲、乙之 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 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移民署外籍與大 陸配偶資料、出生證明、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丙、丁經本院 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丙稱沒有意見,丁迄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乙之 最佳利益等情,認渠等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 又甲、乙均為幼兒,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亦無合適親 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從而為維護甲、乙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 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繼續安置,應較符合甲 、乙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3個月均至114年 2月19日止,核與前揭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21

KSYV-113-護-888-2024112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ANG (中文姓名:阮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ANG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VAN SANG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機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摔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7,已經超過標準值 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逾期 非法居留之外籍逃逸移工,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然被告已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出境乙情,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 既已出境,即無另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7號   被   告 NGUYEN VAN SA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山) 男 39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 6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段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ANG(下稱阮文山)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夜市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1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3年10月7日1時29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與 復興路口時不慎自摔,經送醫後,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委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於同日3時7分許對其 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7mg/dl(換算成 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67【即267mg/dl÷1000=0.267%】)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檢 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本署檢察 官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事檢驗科測定檢驗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個人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倘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 刑法第95條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投交簡-517-202411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AP MANH VU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2382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7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IAP MANH VU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GIAP MANH VU辯解之理由,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 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 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 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 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 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 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參以 臺銀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時起(112年7月24日前某時許 ),進出款項之頻率非低、金額非少,又詐欺集團使用臺銀 帳戶之時間跨距達近1日,核與偶然、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 而嘗試使用臺銀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別,足認詐欺集團成員 有相當確信及把握認定臺銀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 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 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顯非以未獲被告同意或 默許之方式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從而,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為被告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辯 遺失等情,當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臺銀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臺銀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 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臺銀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使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 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2年5 月11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於臺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被   告 GIAP MANH VU(中文名:甲孟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AP MANH VU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 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 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郭 涵沂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涵沂、林庚寬、邱俞穎、謝卉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GIAP MANH VU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名下 臺銀帳戶提款卡沒有交給別人,是在搬家之後不見的,因為 已經離開公司,想說公司也不會再匯款給我,也沒有在用, 才沒有去掛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郭涵沂、林庚寬、邱俞穎、謝卉妘及被害人邱雯君遭 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帳戶等情 ,此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及被 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 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為何詐欺集團僅拾得提款卡卻能知 悉密碼等節,被告答稱:提款卡密碼就寫在提款卡上面,在 哪裡遺失的我不知道云云,是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合併存放 ,如此作法實已失其防盜意義。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況且,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 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 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 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 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 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 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已足認定。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外籍人士亦然,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 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賃帳戶之必要 。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集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集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況被告為成年人,且自106年3 月7日即已來台工作,此有藍領外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警詢亦自陳本件臺銀帳戶係於前公司幫伊申請開戶等語 ,可見本案發生時被告來台工作已逾5年,是依其智識程度 及在我國生活、工作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 竟相應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對方之其目的極可能利用本件臺 銀帳戶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 用本件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涵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許,以Line暱稱「築夢人生」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4日13時28分 1萬元 2 林庚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以Line暱稱「哆啦企劃」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4日17時51分 1萬元 3 邱雯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業務部S01」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4日16時4分 1萬元 4 邱俞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許,以Line暱稱「正洋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害人佯稱:因投資APP操作錯誤,若不付款會有法律責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4日13時19分 1萬元 5 謝卉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4時15分許,以Line暱稱「創薪計畫小林」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4日14時38分 1萬元

2024-11-20

CTDM-113-金簡-508-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HOAI LAM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89號、第7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HOAI LAM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VU HOAI LAM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再自1 13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及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已於113 年11月20日宣判,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經此刑之諭知,被告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此乃趨吉避 凶之基本人性,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 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更加升高。為利將來可能之上訴 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嗣後程序之順利進行。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 止羈押事由;再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其為非法居留之失 聯移工之身分,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與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本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1-20

SCDM-113-訴-319-20241120-3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DONG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D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酒精濃 度測試時間為「同日16時18分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CAO VAN DONG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08年5月22 日期滿,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查,復於非法居留期間 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 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0號   被   告 CAO VAN DONG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VAN DONG(中文姓名:高文童)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9時 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梓陸橋北向南機車道 ,因面部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另案遭通緝之逃逸外籍勞 工而當場逮捕,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 VAN DO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1-15

CTDM-113-交簡-2400-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HIEN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HIEN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並取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 汝錦提供之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影本2張及法拉蒂 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影本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 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 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NGUYEN DINH HIEN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柳營區,交付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下稱本案SIM卡)地點位於 臺中市中區,且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地點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固均非本院所轄,惟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於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暫予收容,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3年8月13日移署南高字第11383807 12號函附卷可考,是被告因本案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本院時 ,被告所在地確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SIM卡交付「阿秀」,容 由「阿秀」及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所為, 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 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 號,取得3,000元之報酬,致告訴人劉汝錦蒙受新臺幣31萬 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 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1年1 1月18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獲有3,000元之不法所得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之本案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 ,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 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 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4號   被   告 NGUYEN DINH HIEN (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HIEN(中文名:阮庭賢)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13日某時,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某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於取得該門號SIM卡後,隨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 籍不詳成年男子「阿秀」,而容認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阿秀」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月13日後某日,以上開門號撥電話給劉汝錦, 向劉汝錦佯稱:有販售即將上興櫃之股票,若未上興櫃將賠 償云云,致劉汝錦陷於錯誤,依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0號古亭捷運站出口附近之全家超商,將現金新臺幣31萬 元交予「阿秀」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劉汝錦因此取得科毅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之股票2張、法拉蒂綠 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拉蒂公司)之股票1張。惟劉汝錦 事後查證,發現科毅公司及法拉蒂公司均無上市上櫃計畫, 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汝錦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 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再陳請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庭賢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為告 訴人劉汝錦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門 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暨被告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等在 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上開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 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顯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 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2024-11-14

CTDM-113-簡-225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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