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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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蔡博宇 法定代理人 蔡語彤 聲 請 人 蔡易恩 法定代理人 蔡振銘 聲 請 人 黃柏勲 被 繼承人 蔡慶和(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慶和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 ,聲請人蔡博宇、蔡易恩、黃柏勲(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人。現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 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其配偶阮玉女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蔡語彤、蔡振祥、蔡振銘、蔡惠君同於 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子輩蔡怡萱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蔡怡萱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4-司繼-509-2025022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77號 聲 明 人 邱○秀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黃○宗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黃○宗(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樓) 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宗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 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次查,本院職權函詢屏東○○○○○○○○,被 繼承人之子女黃○○、黃○○現仍生存,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屏東○○○○○○○○114年1月15 日東港戶字第1130503635號函及黃○○、黃○○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基此,聲明人邱○秀為被繼承人之母,係被繼承人第二 順位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黃○○、黃○○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 則聲明人邱○秀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26

PTDV-113-司繼-2277-20250226-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死亡,因 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 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 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死亡,固據聲 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 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丁○○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 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承,亦未 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甲○○、乙○○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 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二人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25

HLDV-114-司繼-22-20250225-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怡萍 被 告 蔡曉眉 蔡永銓 蔡瑞榕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蔡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蔡惠婷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蔡李秀琴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永銓、蔡瑞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蔡惠婷之債權人, 對被代位人有新臺幣(下同)122,188元及利息債權。被代 位人與被告蔡曉眉、蔡永銓、蔡瑞榕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李 秀琴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繼承人間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被代位 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曉眉:同意本件原告主張分割。  ㈡被告蔡永銓、蔡瑞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 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 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 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 ,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 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 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代位人 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代 位人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及被代位人戶口名簿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65616號支付命 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 5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36021403號函暨函附附表一編號8至10 號遺產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13年9月27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 35718417號函暨函附附表一編號10所示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135頁、第19 3頁至第198頁),至到庭被告蔡曉眉並不否認上情,被告蔡 永銓、蔡瑞榕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再者,被代位人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被代位人 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行使權利,為有理由。  ⒊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 性質均為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 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末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 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原告負擔比例依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李秀琴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OO銀行存款 19,516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2 OO存款 23,207元及其孳息 3 OO存款 65,132元及其孳息 4 OO銀行存款 200,000元及其孳息 5 OO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6 現金 500,000元及其孳息 7 現金 300,000元及其孳息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1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未登記部分) 1/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蔡惠婷 1/4 2 蔡曉眉 1/4 3 蔡永銓 1/4 4 蔡瑞榕 1/4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人及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負擔比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蔡惠婷) 1/4 2 蔡曉眉 1/4 3 蔡永銓 1/4 4 蔡瑞榕 1/4

2025-02-25

PCDV-113-家繼訴-219-20250225-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王翌軒 王韶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宮馨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死亡, 聲請人王翌軒、王韶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 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宮馨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死亡,聲請 人王翌軒、王韶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惟被 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鍾純芳、鍾怡芳 、廖淑萍、茅興邦、茅君華,又被繼承人子女鍾振邦先於被 繼承人身歿,而由其子女楊長志代位繼承,然僅有楊長志、 鍾純芳、鍾怡芳、廖淑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其餘子女茅 興邦、茅君華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茅興邦 、茅君華等人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王 翌軒、王韶均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 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KLDV-113-司繼-1178-20250225-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己○○ 聲 請 人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死亡,因 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 為繼承。又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 ,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死亡,固據聲 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 之媳,對於被繼承人而言非繼承人。另,第一順位繼承人親 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壬○○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 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承, 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乙○○、丙○○、庚○○為被繼承人之 孫子女,丁○○、戊○○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均尚未取得繼 承權,自亦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25

HLDV-114-司繼-10-20250225-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死亡,因 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 為繼承。又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 ,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死亡,固據聲 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 之媳,對於被繼承人而言非繼承人。另,第一順位繼承人親 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己○○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 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承, 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乙○○、丙○○○、丁○○為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亦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25

HLDV-114-司繼-50-202502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陳玉霞 被 繼承人 蔡弘毅(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蔡弘毅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去世,聲請人陳玉霞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 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為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弘毅於114年1月20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 ,其母歐玉春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 人父蔡燦旭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姊妹蔡郁君同於本 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 陳玉霞為被繼承人父蔡燦旭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 親關係,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蔡燦旭及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顯非民法第1138條 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聲 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5

TYDV-114-司繼-359-202502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79號 聲 請 人 阮漢宗 阮王阿嬌 阮淑惠 阮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阮茂成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去世,聲請人阮漢宗、阮王阿嬌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 人,聲請人阮淑惠、阮淑華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爰依法檢呈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 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大陸地區人民 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 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 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法定 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台 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 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 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 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阮茂成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阮 漢宗、阮王阿嬌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阮淑惠、阮淑華 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其戶籍謄本 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 定。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阮冠婷及阮鵬儒等 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阮冠婷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 ,阮鵬儒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憑。雖阮鵬儒至今尚未向本院聲明繼承 ,惟揆諸上開說明,其已當然取得繼承權。而聲請人阮漢宗 、阮王阿嬌、阮淑惠、阮淑華既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 順位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 棄繼承。是以,聲請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不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於上開 大陸地區繼承人阮鵬儒得聲明繼承期間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2-24

TCDV-113-司繼-4979-20250224-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卯○○○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卯○○○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分別與第一任配偶辰 ○○(41年9月5日死亡)及第二位配偶巳○○(61年11月26 日死亡)所生子女、孫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代位 繼承人,且已於113年8月15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完成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並 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  (二)關於繼承人(共13人)及應繼分之說明:     ⒈配偶部分:      查被繼承人之第一任配偶辰○○於41年9月5日死亡,第 二任配偶巳○○於61年11月26日死亡,均早於被繼承人 死亡,故均非繼承人。     ⒉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依先男後女方式敘述)及應繼 分之說明:被繼承人與第一任配偶辰○○(41年9月5日 死亡)於婚姻關係中育有3名子女,即午○○(108年10 月15日死亡)、庚○○、未○○○(109年1月27日死亡) ,另與第二任配偶巳○○育有丑○○、申○○(113年3月31 日死亡)、寅○○,因此被繼承人原共有6名子女。惟 :      ⑴午○○、未○○○因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依法由午○○、未 ○○○之子女代位繼承。      ⑵另申○○係於113年3月31日死亡,雖晚於被繼承人, 惟其配偶酉○○、子女戌○○、亥○○、凃○○、凃○○、孫 子女王○○、凃○○等再轉繼承人均抛棄對申○○之遺產 繼承權,拋棄部分依法包含申○○原得繼承被繼承人 遺產之權利,故亦未能再轉繼承。      ⑶因此午○○之代位繼承人、庚○○、未○○○之代位繼承人 、丑○○、寅○○之應繼分為各5分之1。     ⒊午○○之代位繼承人則有:      ⑴與第一任配偶唐○所生之乙○○、戊○○2人。至於陳○○ (原名張○○)則於63年11月22日出養,故無繼承權 。      ⑵與第二任配偶張○○○所生之甲○○(即原告)、己○○。      ⑶與施○○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而經認領之丙○○及丁○○。      ⑷由此可知午○○之代位繼承人共6人,故各人之應繼分 比例為遺產之各30分之1。     ⒋未○○○之代位繼承人則有辛○○、壬○○、癸○○、子○○4人 ,故各人之應繼分比例為遺產之各20分之1。  (三)請判准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⒈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 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 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 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自屬有據。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 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請鈞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蓋:      ⑴上開遺產中之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 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 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請將不動產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⑵另遺產中之存款及孳息,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 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為適當公平。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卯○○○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卯○○○之法定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卯○○○所遺不 動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 就被繼承人卯○○○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 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 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245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被告均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 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卯○○○之遺 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卯○○○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 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則分歸兩造各自所 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均 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卯○○○之遺產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90.21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78.87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2.90 4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50.32 4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44.16 全部 二、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 項  目 金額 1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郵局存款 新臺幣252,864元及孳息 2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分部存款 新臺幣118,205元及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30分之1 2 被告乙○○ 30分之1 3 被告丙○○ 30分之1 4 被告丁○○ 30分之1 5 被告戊○○ 30分之1 6 被告己○○ 30分之1 7 被告庚○○ 5分之1 8 被告辛○○ 20分之1 9 被告壬○○ 20分之1 10 被告癸○○ 20分之1 11 被告子○○ 20分之1 12 被告丑○○ 5分之1 13 被告寅○○ 5分之1

2025-02-24

TNDV-114-家繼簡-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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