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游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
1月28日107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緝
字第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
補正)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
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
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
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
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刑事聲請
再審狀」、「聲請再審(補正)狀」載明對於本院107年度
侵訴字第9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述案件,經本院107年度
侵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
稱花蓮高分院)實體審理後,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
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既經上訴,復由花蓮
高分院為實體判決,聲請人為自己利益提出之再審聲請,應
由最後實體審判之第二審法院即花蓮高分院管轄,聲請人誤
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即屬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
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HLDM-113-侵聲再-1-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