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韓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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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蔡承穎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宗堯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 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66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修正上訴第 三審之財產權訴訟上訴利益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 項之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 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 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0 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駁回抗告在案 。而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0萬元, 是再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 明,本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前揭 駁回抗告裁定,雖表明係欲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為係誤再抗告為抗告,是其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 起再抗告,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2024-12-20

KSDV-113-抗-198-202412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劉鳳畬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在花蓮縣之星空海藍大飯店工作,當時正值暑假旅遊旺季不 可能請假至高雄,故未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 張抗告人於112年7月14日在花蓮縣之星空海藍大飯店工作, 當時正值暑假旅遊旺季不可能請假至高雄,故未簽發系爭本 票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 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2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112年7月14日 131,040元 113年9月14日 劉鳳畬

2024-12-20

KSDV-113-抗-225-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崇威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于柔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被 告 洪秀芳(即洪戴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鴻(即洪戴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崇欽(即洪戴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明(即洪戴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秀芳、洪瑞鴻、洪崇欽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 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戴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秀芳、洪瑞鴻、洪崇欽負擔百分之75;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戴美珍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25。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秀芳、洪瑞鴻、洪崇欽如各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瑞鴻、洪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瑞鴻、洪崇欽、洪戴美珍授權由被告洪秀 芳代表,委託原告居間銷售渠等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兩造於111年10月6日簽立一般銷售契約委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 契約),約定委託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被告 即同意出售,原告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即60萬 元。經原告居間覓得訴外人即買家黃玉娟願以1,500萬元購 買系爭房地,並於111年10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委請原告居中斡旋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格,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原告代為收受,被告於111年1 0月19日亦應允以1,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分別填載授權 書,授權由被告洪秀芳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服務費確認單 、同意書,雙方約定於111年10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詎被告竟藉故未出席簽約,嗣原告屢次居中協調簽約日 ,被告均藉詞推託後明白表示不願履約,願賠償黃玉娟10萬 元,惟拒絕給付原告居間服務報酬。被告同意以1,500萬元 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買賣意願書,原告代為收受 之斡旋金因買賣契約成立而轉為定金,被告與黃玉娟間已達 成買賣合意,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洪秀芳、洪瑞鴻、洪崇欽應各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洪戴美珍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 項、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洪戴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秀芳、洪 瑞鴻、洪崇欽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洪戴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原 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崇欽、洪秀芳則以: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 買賣意願書未有審閱期無效;又系爭買賣意願書右下角『…民 國111 年10月19日19時』之『19日19時』修改的簽章日期,及 系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0月63日』之『3日』的塗改並非 被告洪秀芳塗改,若為洪秀芳塗改,因被告洪秀芳未於塗改 處簽名而無效;且被告洪秀芳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因無第 三方公正之人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 而無須給付服務報酬;另本件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原告 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請求給付服務費;此外, 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約定,須於5日內簽買賣契約書,本件 未於5日內簽立,致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最末,如認被告 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因最後未成交,金額應為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 執行。 ㈡被告洪瑞鴻、洪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地。  ㈡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于柔接洽商討出 售系爭房地事宜。嗣被告洪秀芳於111年10月6日代理被告洪 瑞鴻、洪崇欽、洪戴美珍,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廣三店與原 告就委賣系爭房地事宜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出售 同意書,被告洪秀芳當場才拿到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 出售同意書,被告洪秀芳當下簽署好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 約及出售同意書後當場交付予張于柔,無3日審閱期,兩造 約定以1,500萬元作為出售之底價,委託銷售期間自111年10 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㈢原告自111年10月6日起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嗣於111年10月17 日有買家黃玉娟願出價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11年 10月17日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另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原 告代收。  ㈣張于柔於111年10月17日15時4分於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對話傳送系爭買賣意願書照片、買家出價即1,500萬元 等資訊予被告等人後,此前要求開價1,500萬元出售系爭房 地之被告洪崇欽(顯示名稱為「洪崇欽」)立即於同群組表示 :「@張于柔 看來神明也是同意安排妳來促成這件案子的」 等語,張于柔則再詢問:「我傳上授權書,請您們幫我簽名 後回傳好嗎?」等語,被告洪崇欽則回覆:「0K」等語並要 求張于柔提供電子檔案,被告洪瑞鴻(顯示名稱為「義勇路 洪大哥」)則立即簽名回傳授權書照片乙份(即原證3第1頁) 。張于柔則再於同日15時53分詢問被告洪秀芳:「@義勇路 洪小姐邱先生 洪小姐您好:請問于柔待會5:30或6:00到二 聖路全家找您方便嗎?因為還要完成媽媽的授權以及斡旋讓 您簽收同意喔,謝謝。」等語,111年10月17日並完成授權 簽署,被告洪秀芳並親自於系爭買賣意願書載有「賣方同意 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迄買方支付之定金無 誤。」文字之「賣方簽章:」欄位親自簽名並書寫:「111 年10月17日17時」等文字,17日17時有改成19日19時之痕跡 。  ㈤張于柔於111年10月18日取得被告洪崇欽簽署之授權書照片後 ,再次於同年10月19日10時21分於LINE對話群組詢問被告洪 秀芳是否方便於同日15時30分或17時相約簽名,並稱:「簽 完名我才能通知買方已確定屋主端的意願。」等語,被告洪 瑞鴻則答以:「現在我們已同意執行第34條之1,也同意以1 ,500來出售高雄的房子。」等語。而後張于柔即於111年10 月19日19時許與被告洪秀芳見面,並取得被告洪戴美珍簽署 之授權書。嗣被告洪瑞鴻於同日晚間9時26分於同群組詢問 :「今天情況順利嗎?」等語,被告洪秀芳(顯示名稱為「 義勇路洪小姐邱先生」)則答以:「順利!明天要去申請戶 籍謄本。」等語。  ㈥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同意以1,500萬元之價額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黃玉娟,被告洪瑞鴻、洪崇欽、洪戴美珍並授權被告洪 秀芳代理渠等於同日簽收斡旋金10萬元、服務費確認單及同 意書。  ㈦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表示不願履行買賣契約,被告洪崇欽乃 於111年11月8日簽署聲明書予原告,並交付違約金10萬元予 原告代為交付黃玉娟。黃玉娟於同年月9日簽收上開違約金1 0萬元及返還之定金10萬元共計20萬元之款項。  ㈧被告洪秀芳、洪瑞鴻及洪崇欽除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外, 另亦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房地。被告洪志明則另委託台慶 不動產銷售系爭房地。 ㈨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出售同意書、系爭買賣意願書、授權書、服務費確認單、同意書簽名欄等文件所載之委託人個人資料及簽名「洪秀芳」等字均係被告洪秀芳親自簽署;說明書甲方簽名欄所載「洪崇欽」等字則係被告洪崇欽親自簽署。  ㈩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欄「111年10月63日」之「3日」、系爭買賣意願書最後一攔右下角「…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之『19日19時』有塗改痕跡。  系爭契約第一欄「111年10月3日」之「3日」與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欄第一欄「111年10月63日」之「3日」,均為同一人所寫。系爭變更契約委託人個人資料欄位電話號碼「3」與審閱期「3」為不同筆跡。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審 閱期無效,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買賣意願書右下角「…民國111 年10月19日19時」之「19 日19時」修改的簽章日期,及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 0月63日」之「3日」的塗改是否為被告洪秀芳塗改?若為洪 秀芳塗改,是否因洪秀芳未於塗改處簽名而無效?  ㈢被告洪秀芳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是否因無第三方公正之人 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而無須給付服 務報酬?  ㈣本件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第2款請求給付服務費?  ㈤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約定,須於5日內簽買賣契約書,本件 未於5日內簽立,是否致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  ㈥如認被告給付原告服務報酬,金額應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審 閱期無效,是否有理由?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 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 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 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 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消費者於簽約前 之審閱期間雖未依前開規定,惟如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 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亦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 會,則消費者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 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 並無不可。  2.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審 閱期無效云云,然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均為被告洪秀芳 本人簽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系爭契約、 系爭變更契約首欄均載有:「*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 契約前,有3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期,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 約影本審閱。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 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業已於...攜 回審閱三日,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 等語,並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 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1、23頁);又系爭契約、系爭變更 契約乃一式兩份,簽約後被告洪秀芳亦自行持有一份契約得 以再次詳閱,倘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內容對被告洪秀芳 有何對其不利之處,被告洪秀芳取得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 約詳閱後,並非不得於委託銷售期間開始前要求修改,且被 告洪秀芳為57年次(見系爭契約個人資料欄所載)、智慮正 常、非欠缺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洪秀芳自承就系爭房 屋其亦有委託信義房屋銷售(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被告 洪秀芳應有締約之經驗,應不至於對於契約條款毫無所悉即 願貿然簽署契約。則被告洪秀芳於明知其有權請求給予審閱 期之情形下,猶捨此未為請求,堪認其係基於自身考量而選 擇放棄契約審閱期間,且原告亦已積極提出系爭契約、系爭 變更契約條款供被告洪秀芳充分閱覽,未見有任何妨礙行為 ,而被告洪秀芳仍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其事後所 為前開辯詞,自非可採。又被告抗辯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審 閱期無效云云部分,然系爭買賣意願書乃買家黃玉娟所簽立 之契約,審閱期之權利在買方黃玉娟,與被告無涉,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㈡系爭買賣意願書右下角「…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之「19 日19時」修改的簽章日期,及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 0月63日」之「3日」的塗改是否為被告洪秀芳塗改?若為洪 秀芳塗改,是否因洪秀芳未於塗改處簽名而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意 願書右下角「…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之「19日19時』修改 的簽章日期,及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0月63日』之「 3日』的塗改並非被告洪秀芳塗改云云,然經證人張于柔即原 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問:系爭變更契約書是否是你帶 這份契約書去給被告洪秀芳?)印象中是。(問:上面也有 寫到日期,有把6改成3,以及其後被告洪秀芳簽名,此是否 是被告洪秀芳寫上再塗改成3?)我記得是。10月17日去要 簽系爭買賣意願書。全部簽完之後,被告洪秀芳又請我作廢 服務費確認單。是17日簽好,她請我作廢,我想說她可能還 沒想清楚,就在18日作廢給他看,LINE應該都看得到,後來 又在他們群組裡面,他們兄弟姊妹又說確定同意要出售,又 約了19日全部再重簽一次。(問:17日已經簽過系爭買賣意 願書、授權書一次,又約19日重簽?)是。(問:17日簽的 就作廢嗎?)沒有,作廢的只有服務費確認單。(問:系爭 買賣意願書簽幾次?)因為下面都有簽署的年月日,我印象 中17日簽的時候是17時許。因為剛好19日約碰面的時候,原 本約19日下午3、4點,我們的對話裡面有說,後來又改晚上 7點多,所以被告洪秀芳才直接劃成9。(問:你說第二次就 直接把系爭買賣意願書調整時間?)是,她就直接劃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則依證人所述,系爭買賣意願 書右下角『…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之『19日19時』修改的簽 章日期,及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0月63日』之『3日』的 塗改均為被告洪秀芳塗改,被告雖抗辯前開塗改並非被告洪 秀芳塗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依據。  2.又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約定:本契約非經甲(即被告洪秀芳 )乙(即原告)雙方書面同意,單方不得任意變更;本契約 簽訂時,如須加添或更改契約條款,應經甲乙雙方同意,並 經乙方承辦人員及甲方簽章確認。本契約簽立後,如雙方同 意變更本契約內容時,應以乙方提供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為之,該文件具有修正本委託契約書之優先效力,於雙 方簽章後生效。本件被告雖抗辯若為被告洪秀芳塗改,然因 被告洪秀芳未於塗改處簽名而無效云云,然依前開系爭契約 第15條約定內容,是於系爭契約內容若須變更時之變更方式 ,而系爭契約第一攔『111年10月63日』之『3日』的塗改為審閱 期之部分,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無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 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買方 黃玉娟以系爭買賣意願書出價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 告洪秀芳於系爭買賣意願書同意簽章,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系爭買賣意願書上之簽章日期雖有更改,但就系爭買賣意願 書之金額、標的均已一致,並無更動。被告雖以被告洪秀芳 未於塗改處蓋章或簽名,契約無效云云,惟自整體觀察,系 爭買賣意願書並無更動,黃玉娟與被告洪秀芳間之系爭買賣 意願書仍為有效。  ㈢被告洪秀芳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是否因無第三方公正之人 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而無須給付服 務報酬?   被告雖抗辯:因被告洪秀芳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無第三方 公正之人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而無 須給付服務報酬云云,然服務費確認單上載明:間仲介成交 (買賣/租賃)座落於高雄市○○區○○路00號,本人同意支付60 萬元,作為服務報酬等語,並經被告洪秀芳於服務費確認單 上簽名等情(見審訴卷第37頁),又服務費確認單既已載明 服務費之金額,足見被告洪秀芳簽名時業已知悉,而被告洪 秀芳簽約當時已年屆54歲(57年生),以其年齡,其在服務 費確認單上「立書人」簽章欄位上簽名,當無不知係同意本 件買賣之服務報酬為60萬元之理,且本件買賣之服務報酬為 系爭房地賣價4%,亦與一般房屋仲介買賣,賣方需給付仲介 賣價4%之服務報酬無違,是被告洪秀芳當係知悉簽署之法律 效果下,同意上開服務費數額始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故縱無 第三方公正之人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 ,亦不以足認定被告無須給付服務報酬,是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理由。  ㈣本件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第2款請求給付服務費?  1.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支付金額為成交 價額之4%(內含營業稅),甲方(即被告洪秀芳)同意以現 金或自履保帳戶中撥款支付而乙方(即原告)應開立統一發 票為憑據,甲方並同意由買方應給付甲方之購地價款中直接 由買方給付予乙方」;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 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除第一款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仍 應支付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 付予乙方:⑵甲方收受定金或乙方依約定代為收受定金後,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見審訴卷第21頁)。  2.被告雖抗辯:本件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原告不得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請求給付服務費云云,然經查,被告 洪秀芳與原告約定以1,500萬元作為出售之底價,委託銷售 系爭房屋,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 自111年10月6日起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嗣於111年10月17日 有買家黃玉娟願出價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11年10 月17日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另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原告 代收;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表示不願履行買賣契約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約,屬 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 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之情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成交價4%即60萬 元(計算式:1500萬×4%=600,000)之服務報酬,應屬有據 。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㈤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約定,須於5日內簽買賣契約書,本件 未於5日內簽立,是否致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  1.經查,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約定:斡旋有效期間、撤回權 :(一)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1年10月2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 ,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 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同意授權受 託人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 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 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若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 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 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三日內立即 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買方完全瞭解在本意願書有效期間 內,賣方隨時可能同意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上之條款 。(二)於本意願書有效期間內,買方因故不願承購欲撤回時 ,應於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前,親自 攜帶本意願書至受託人處辦理,始生撤回之效力等語(見審 訴卷第27頁)。另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物權 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 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屋之標的物 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  2.經查,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之情形,乃「買方之承買價款及 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 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之情形;而本件 買方黃玉娟出價1,500萬元,被告洪秀芳並於系爭買賣意願 書同意欄簽章,可知本件屬於前開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 111年10月2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 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 已成立生效」之情形,此時買賣之債權契約已成立,被告抗 辯本件未於5日內簽立,致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云云,並無 理由。  ㈥如認被告給付原告服務報酬,金額應為何?   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提出之約定如原告聲明不爭執,但抗辯因 後來沒有成交,服務費為0元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系爭 變更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服務費確認單均係被告洪秀芳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簽立,基於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本院原則上亦應予尊重;又 本件為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約,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 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 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之情形,業如前述;另 原告所請求之服務報酬數額僅為系爭房地成交總價百分之4 ,並未有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情事;況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應已由原告所屬仲介人員提供被告不動產買賣之相關資 訊、賣方之媒合、價金之斡旋、陪同看屋等服務,尚難認有 未付出相當勞力及時間之情事,故原告請求約定之服務費60 萬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因後來沒有成交,服務費為0元 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2款 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秀芳、洪瑞 鴻、洪崇欽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 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洪戴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 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19

KSDV-112-訴-562-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陳伯彰 王雅婷 莊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6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65號拍賣抵押物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金額中之新臺幣(下同) 319萬1,266元應由聲請人受領,與相對人間存有爭執,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10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若將價金分配予相對人,勢難以回復原狀,聲請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10號卷宗核閱無 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莊淑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00萬元,而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賣得價金為976萬3,266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合計已逾相對人莊淑萍之債權本金,則系爭執行事件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莊淑萍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授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訴訟期間估算應不超過5年,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4,000,000×5%)×5=0000000),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00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18

KSDV-113-聲-209-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莊哲豪 (現於○○○○○○00000○○○之單位 服役中)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8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仍應依法提示始可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6 日,相對人迄今均無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原裁定遽為准許就系爭本票為 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 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本票發票人主 張執票人未曾提示票據,應由發票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 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系爭本 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 ,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迄今均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為佐,自無足取,是抗告人之抗告,應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3年1月12日 271,680元 113年9月16日

2024-12-17

KSDV-113-抗-228-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明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倚僑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補字第7 5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5萬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 費8萬5,402元,上訴人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17

KSDV-111-訴-461-2024121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王齡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在民國113年5月2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 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5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3年5 月24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將之公告於 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股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1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19718-5 股票 1 50 已更名轉換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2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28647-2 股票 1 150 已更名轉換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3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37459-5 股票 1 320 已更名轉換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4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49921-1 股票 1 176 已更名轉換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5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71328-7 股票 1 69 已更名轉換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6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81402-9 股票 1 76 已更名轉換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7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90594-9 股票 1 84 已更名轉換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17

KSDV-113-除-315-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 被 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 月11日邀同被告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陳俐華、陳睫昕)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並簽立 放款借據一紙,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 式等詳如借據所載。詎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於借 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120萬2,886元,及繳納至113年4 月10日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前開債務經原告催討均未獲 置理,且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13年7月19日公告香港阿一鮑魚 股份有限公司為拒絕往來戶。依據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 約定,被告如有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迄今仍積欠本金79萬7,114元及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陳 俐華、陳睫昕)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放 款借據影本、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 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陳俐華、陳 睫昕)最新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3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97,114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 3.050%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50%

2024-12-17

KSDV-113-訴-1420-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張秋波 陳宏州 許立和 林錦駿 徐興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黃聖文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分別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主文參照)。本件訴訟係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然就被告寄豬頭部 分經本院刑事庭不另為無罪諭知,然原告亦依本院民國113 年10月22日裁定補繳裁判費在案(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業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程序要無不合之處,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運通 公司)之船員,並為該公司企業工會之理事,竟意圖損害中 鋼運通公司董事長即原告張秋波、業務及財務部門副總經理 即原告林錦駿、管理部門副總經理即原告許立和、資深經理 即原告徐興隆、前總經理即原告陳宏州之資訊隱私權,基於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 、4月前之某時,將其並無存取權限之原告姓名、住址、電 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個人資料)儲存入手機通訊錄 中,復於111年3、4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之住所,將含有本案個人資料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給友人即訴外人王泰幃,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及利用本案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為此 ,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又被告於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手機通訊 錄內載有本案個人資料之截圖,傳送給王泰幃,王泰幃與訴 外人曹榮霖商議如何寄送內含豬頭之包裹與原告,曹榮霖則 於同年4月6日某時許,聯繫訴外人曾禹喬屆時負責至便利商 店寄送包裹。其等謀議既定,王泰幃即於同年4月9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首席咖啡廳2樓包廂內, 將本案個人資料及報酬3萬元交付曹榮霖。曹榮霖則於同年4 月13日凌晨2時許,先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 屠宰場」購買豬頭5顆,並分別以保麗龍盒盛裝上開經支解 且易發臭之血腥豬頭後,在黑貓宅急便寄貨單共5紙上,分 別偽造「陳堅強」之署名於寄件人欄,且虛偽填載寄件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號碼與「死」字諧音),以 表示「陳堅強」委託黑貓宅急便送貨之意思。嗣曹榮霖於同 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37巷「愛國市場」前,將寄貨單分 別黏貼至各豬頭包裹上,再將上開豬頭包裹5個交付曾禹喬 ,及將上開報酬3萬元其中2萬2,500元分與曾禹喬。曾禹喬 隨即搭乘訴外人蔡明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港口門市,並同時將 上開豬頭包裹5個交付該便利商店店員而行使前揭偽造之寄 貨單5紙,且將該等貨物寄送與原告。嗣原告於同年4月14日 陸續得知遭寄送填載上述地址之包裹且內含豬頭1顆後,均 因而心生畏懼,原告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 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精神慰撫金過高;又 寄豬頭部分,被告並未有侵權行為,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為中鋼運通公司之船員,並為該公司企業工會之理事 ,竟意圖損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3、4月前之某時,將其並 無存取權限之本案個人資料儲存入手機通訊錄中,復於111 年3、4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 ,將含有本案個人資料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友人王 泰幃,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及利用本案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原告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判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本件爭點:  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㈡寄豬頭部分,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若有,精神慰撫金金額 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損害原告資訊隱私權,基於非公務 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3、4月前之 某時,將其並無存取權限之本案個人資料儲存入手機通訊錄 中,復於111年3、4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之住所,將含有本案個人資料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給友人即王泰幃,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及利用本案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判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準此,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資訊隱私權,致原 告受有精神痛苦,堪以認定。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3.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前為中鋼運通公司之船員,原告張秋波為中鋼運通公司董事長、原告林錦駿為業務及財務部門副總經理、原告許立和為管理部門副總經理、原告徐興隆為資深經理、原告陳宏州為前總經理,被告分別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又原告張秋波、陳宏州、林錦駿為碩士畢業學歷,原告許立和為大學畢業學歷,原告徐興隆為專科畢業學歷,被告為二技畢業學歷,暨斟酌兩造名下財產資力狀況(參見本院訴字彌封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金額,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㈡寄豬頭部分,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若有,精神慰撫金金額 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王泰幃、曹榮霖、曾禹喬寄送內含豬頭之包裹與原 告之行為,致原告心生恐懼,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然就王泰幃、曹榮霖、曾禹喬寄豬頭之行為,被告經前開刑 案判決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王泰幃、曹榮霖、曾禹喬 共同實施前揭寄豬頭之行為或對於前揭寄豬頭之行為具有犯 意聯絡,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違法提供個 資給王泰幃等人,所以王泰偉才會寄豬頭,我們認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雖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個資自主 權固如前述,惟原告主張是因王泰幃、曹榮霖、曾禹喬寄豬 頭之行為而有損害,原告之損害係因王泰幃、曹榮霖、曾禹 喬寄豬頭之行為所致,即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個 資自主權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並不必然會發生王泰幃、 曹榮霖、曾禹喬寄豬頭予原告之行為,即被告違法提供個資 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 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13

KSDV-113-訴-444-20241213-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許文章 訴訟代理人 張雲龍 林琬蓉律師 被 告 盧嘉弘 訴訟代理人 陳主文  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來春與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8日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下稱原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億2,504萬7,800元,向黃來春購買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左 南段1498、1499、1501、1503(部分應有部分約7.2坪)及150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簽約日交付第一期簽約 款300萬元予黃來春。嗣經黃來春同意,被告於105年12月27 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承擔 黃來春與原告之原契約,故被告取得契約當事人之權利,同 時負有契約當事人之義務。被告為契約當事人,其雖未實際 收到原告交付之現金300萬元,且為一併承擔原契約,故一 併承擔黃來春收受的300萬元,被告並於系爭契約交款備忘 錄、親筆簽名捺手印確認收受簽約金300萬元,視為已取得 簽約金300萬元。又簽約金性質即為訂金,被告違約不願意 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及民法第249 條第4款,民法第179 條請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300 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第14條第6項,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 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承擔原告與黃來春間之契約;又即便有 契約承擔,黃來春所收受之300萬元,其中的100萬元已經還 給原告;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内容為:「十四 、其他特別約定:「(一)本筆如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 分,買方同意賣方收購期限立約起半年收購期至106年6月26 日」,係不論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均有本條延長 收購期限之適用;另,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 不論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均有本條延長收購期限 之適用(即不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為前提),則期限屆 至仍未收購完成時,已逾收購期限而致契約歸於無效;此外 ,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是於適用土地法第34條 之1處分時之收購期限,則本件無收購期限,則被告迄今尚 未收購完成,原告不可請求被告出賣已收購之土地;最末, 本件有系爭契約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之第8項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訴訟,因此系爭契約因逾該條 收購期限而致契約歸於全部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來春於105年9月間,在左營區水沐蓮華大廈(高雄市○○區○○ ○路0號11樓之2)簽立原契約,即由黃來春收購系爭土地。原 契約記載原告願以總價1億2,504萬7,800元向黃來春購買由 黃來春收購之系爭土地,以每坪27萬元為買賣土地之單價。 。  ㈡原告曾於105年9月8日交付乙紙支票(發票日為105年9月8日; 發票人為張芮芠;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號碼:FKA000000 0)予黃來春,並由黃來春於105年9月10日向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提示付款,取得300萬元。黃來春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承認有收到原告交付之300萬元。  ㈢兩造於105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收購系爭土 地。系爭契約記載原告願以總價1億2,504萬7,800元向被告 購買由被告收購系爭土地,系爭契約以每坪27萬元為買賣土 地之單價。被告未實際收到原告交付現金300萬元。  ㈣系爭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内容為:「十四、其他特別約定 :「(一)本筆如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買方同意賣方 收購期限立約起半年收購期至106年6月26日。(二)買方補貼 賣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即土地法第34條之1差額。(三)地上 物地主應自行拆除,其費用由買方負擔。(四)地主應配合房 屋稅籍滅失。(五)本筆土地1503地號應配合分割土地,分割 後面積約24.03m2(依地政事務所為準)。(六)買方不買、賣 方不賣應支付違約金,其違約金總價10%。(八)立約時,其 中1498、1499地號訴訟中,如逾半年不再此限,以判決日為 準,雙方互相另議。(九)另收購人黃來春,買方保障黃來春 必定收到收購金額與27萬元正的差額,其土地34-1的差額由 其中扣除。(十)見證人陳盧淑娥00-0000000、0000000000( 十一)尾款補部分,賣方同意買方向銀行貸款支付。」  ㈤系爭契約書最後一頁手寫内容:「茲收到左南段1501地號(所 有權人王瑞賓、李王玉琴、黃韋蓉、黃炎清);左南段1505 地號(所有權人黃炎清、黃韋蓉、李王玉琴、王瑞賓)並有盧 嘉弘親筆簽名及蓋手印。」。  ㈥各筆地號土地所有權須移轉登記給被告,方屬收購土地完成 。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26日前,尚未收購完成,且未達土地 法第34條之一條件。  ㈦之前原告有以低於每坪27萬元之價格,即每坪25萬元,向被 告購買已收購之土地。   ㈧原告於111年5月21日寄發新興郵局第001132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内容為:「敬啟者:台端於105年12月27日與本人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億2504萬7800元 出售高雄市左營區左南段1498、1499、1501、1503(部份持 分約7點2坪)、1505地號等土地予本人,本人並給付第一期 簽約款300萬元,同時本人亦委託張雲龍先生交付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所有權狀正本八張(所有權人:王瑞 賓、李王玉芬、黃韋蓉、黃炎清予台端)然台端遲遲不為後 續履行買賣契約之進行。今特以此函通知台端,請於函到後 三日内,與本人所全權委託處理本件買賣契約之張雲龍先生 連繫,以處理後續買賣契約之履行,另近日獲悉台端欲將前 開土地出售予他人,此舉已係故意違反契約約定,亦有詐欺 本人之嫌,請台端依照契約約定履行,若台端仍不出面處理 ,本人將依契約書第十四條其他特別約定第六款,追訴台端 違約之相關責任,並依法提出相關民、刑事訴究。請台端查 照,希勿自誤。」  ㈨被告於111年6月9日寄發高雄西甲郵局第000643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内容為:「敬啟者:台端於高雄新興郵局所寄發0011 32號存證信函已收悉。然台端所言係台端對係爭合約第十四 條特別約定有所誤解。此合約還有無效力本人有所存疑。台 端要依係爭合約第14條第6項追究本人相關違約責任及依法 提出民、刑事相關訴訟為台端之權利不容本人置喙。請台端 細研係爭合約書内容,倘有不解本人可以向台端解釋。希台 端於函到後照辦避免無端訴訟造成日後困擾,希勿自誤,以 為誠信是禱,是祈。」  ㈩原告於111年8月17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1133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内容為:「台端111年6月9日來函,稱雙方於1 05年12月27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今是否尚有效力有所 存疑云云。然雙方簽約時,台端已親自簽收本人交付之簽約 金新台幣300萬元,台端今既不願依雙方合約履行,足證台 端已屬違約,本人爰依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解 除雙方105年12月27日之不動產買賣合約,請求返還簽約金3 00萬元,並依第14條第6項約定,賣方不賣,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為買賣總價之百分之十,即為1250萬元,兩者合計 1550萬元。請台端於收到本函後七日内,依約給付本人1550 萬元,若否,本人將依法提出訴訟,敬請台端三思為禱,以 免訟累。」。惟上開行使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因招領 逾期而退回  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訂金為300萬元、違約金為1250萬。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承擔黃來春與原告於105年9月間簽立之原契約?  ㈡承上,若是,黃來春所收受之300萬元,其中的100萬元是否 已經還給原告?  ㈢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内容為:「十四、其他特別約 定:「(一)本筆如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買方同意 賣方收購期限立約起半年收購期至106年6月26日」,是否有 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為前提,始有本條延長收購期限之 適用?抑或係不論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均有本條 延長收購期限之適用?  ㈣承上,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不論有無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處分,均有本條延長收購期限之適用(即不以土 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為前提),則期限屆至仍未收購完成時 ,是否逾收購期限而致契約歸於無效?  ㈤承㈢,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是於適用土地法第34 條之1處分時之收購期限,則本件無收購期限,則被告迄今 尚未收購完成,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出賣已收購之土地?  ㈥本件是否有系爭契約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之第8項1498、1499 地號土地之訴訟?如有,則系爭契約是否因逾該條收購期限 而致契約歸於全部無效?抑或是系爭契約除1498、1499地號 土地之部分為無效外,其餘仍屬有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承擔黃來春與原告於105年9月間簽立之原契約?  1.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 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證人黃來春到庭證稱:原告要我整合收購土地,左楠 段1505跟1501,這兩塊地連在一起,有一塊比較小,這兩塊 我都有持分。當初原告只是拿300萬元訂金而已,叫我去放 訂金,一個一個放,我與他只簽約半年,時間快到了,整合 不起來且資金也有問題,剛好姚建良介紹被告出來出錢。( 問:原本如果沒有收完要怎麼處理?)介紹另一個出來收。 (問:有無約定收購完,但沒有收購完成怎麼辦嗎?)要有 人接替。我們原本有約定我收購完,也有約定期限,但沒有 約定沒有收購完怎麼處理。(問:你說有約定收購期?)對 。但期限內沒有收購完,姚建良幫我介紹被告出來,出來提 供資金,他們兩個也有簽立合約,我的部分就退掉。(問: 你說被告是代替誰?有簽什麼合約?跟你的合約有什麼關連 ?)沒有關連,就是我退出,他們進來,被告有資金,所以 就換他們去收,我沒有收了。系爭契約簽約時我有在場,但 不知道被告簽約內容。之前收購的有幾筆拿到權狀了,後來 那些權狀在被告這邊。簽系爭契約時沒有交付300萬元,之 前給我的300萬元,我沒有做了,換被告做,我之前放出去 的訂金要收回300萬元給張雲龍,但張雲龍說不用了轉給被 告就好。所以簽約那天沒有收到300萬元,是用移轉的。( 問:有無說誰取代誰?變成誰是收購誰是叫人家收購的?) 等於是被告收購給張雲龍。他們談的內容為何我不曉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94頁)。另證人張麗雪即系爭契約簽 約之代書到庭證稱:(問:有無看過系爭契約?)有,這份 契約是我寫的。(翻閱契約書)應該是買方要買這筆土地。 是張雲龍要買找別人收購這筆土地。(問:這份契約有無參 考其他資料?)應該是這份契約之前還有壹份契約,而那份 契約已經撕掉了。應該是同一天撕掉的,我那天好像寫完的 時候,他們有要求把壹份合約撕掉,但內容我真的不記得, 可能是內容一樣有衝突才會撕掉。(問:當日簽約時,雙方 有無交付什麼東西?)簽約當時有交付權狀,還有三百萬元 簽收。(問:現場有無交付三百萬元?)有,如果沒有看到 錢怎麼會簽收呢,現場有交付才會簽收,不會沒收到錢就簽 收。(問:300萬元是不小的數目,現場如何交付?)不記 得了,只知道一定有這筆款項,才會簽下去,是現金還是支 票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329頁)。則證 人黃來春證述,原本是原告與黃來春約定,由黃來春向系爭 土地之地主收購系爭土地,因黃來春無法繼續收購,因此透 過姚建良介紹,請被告收購,證人黃來春並退出,而原先黃 來春因收購系爭土地、簽定原契約時所收受之訂金300萬元 ,亦直接移轉給被告,並將已收購的權狀交付予被告等語, 與證人張麗雪證述,系爭契約之前,還另有一份契約,與系 爭契約可能是因為有衝突,因此當天撕掉,系爭契約簽約時 ,並有交付300萬元,因此才會在系爭契約註明300萬元之簽 收等語,覆核相符。則觀諸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黃 來春並有在場,也因被告疑慮同時撕毀原告與黃來春簽立之 原契約,黃來春因原契約所收受之訂金300萬元,以及已收 購完成的權狀,並於系爭契約簽約時之當日,交付予被告, 可知系爭契約是承受原告與黃來春之原契約。故原告主張, 被告承擔黃來春與原告於105年9月間簽立之原契約,應可採 信。    ㈡承上,若是,黃來春所收受之300萬元,其中的100萬元是否 已經還給原告?   又被告雖抗辯黃來春有把100萬原還給原告云云,然黃來春 到庭證述:我之前放出去的訂金要收回300萬元給張雲龍, 但張雲龍說不用了轉給被告就好。所以簽約那天沒有收到30 0萬元,是用移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可知黃來 春所收受之300萬元訂金,並未還給張雲龍或原告,而是交 付予被告,則被告抗辯100萬元已返還原告云云,並無理由 。  ㈢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内容為:「十四、其他特別約 定:「(一)本筆如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買方同意 賣方收購期限立約起半年收購期至106年6月26日」,是否有 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為前提,始有本條延長收購期限之 適用?抑或係不論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均有本條 延長收購期限之適用?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契約既得 依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解釋,則對於契約之漏洞,法院即非不 得為契約之補充解釋。而契約之補充解釋,係將當事人未明 文約定之事項,當成契約漏洞,參考並斟酌締約過程、締約 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予以填補(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 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 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土地法3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内容為:「十四、其 他特別約定:「(一)本筆如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 買方同意賣方收購期限立約起半年收購期至106年6月26日」 ,而代書張麗雪到庭證稱:(問:特約事項第一點是什麼意 思?)意思是土地有其他共有人願意出售,他們有去收購, 收購不是馬上收購,契約簽約日期是105年12月17日,要給 他們期限收購才會變成完整,或是透過土地法第34條之1才 可以執行,可能部分共有人要賣,但不到達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問:是約定要收全部?)不用,只要部分共有人 出來就可以,土地法34條之1是共有人超過二分之一,或應 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就可以依照土地法34條之1處分。( 問:收購期限內是要收到土地法34條之1的部分才可以?) 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可知收購是需要期間 收購,而於非全部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均同意收購時,亦可依 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若超過二分之一,或應有 部分超過三分之二,即可依照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 。另依證人姚建良到庭證稱:(問:簽約時你有無聽到收購 期限?) 收購期限是我們提的,是半年,如果超過半年, 因為黃來春有告隔壁的土地,他們要跟他買土地,對方不賣 。以官司判定為準。(問:當時約定要收購,如果沒收購完 成要如何處理?)怎麼想也不會想到會有這種事情,會半年 都沒辦法收購。如果1個月簽6個,半年36個就可已完成,如 果像黃來春所說有委託書了,當時很有自信能夠完成,後來 發現土地持分人沒有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 ),可知系爭契約依當時談的情況,最多僅需半年之收購期 限即可完成系爭土地之全部收購,而依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 規定處分時,依土地法34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事先以書面通 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則依規定可 知,適用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之情形下,需耗費比 較久之時間收購,因此系爭契約才會約定,在適用土地法34 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時,收購期至106年6月26日。然於未適 用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時之收購期限,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足認未適用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時之收購 期限等事項未約定收購期限,系爭契約未臻周詳而有漏洞, 本院認兩造就需耗費較長時間之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 分,已有收購期限之約定,為達成兩造間締約之目的及公平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此部分之契約漏洞自應以 補充解釋之方法予以填補。且參酌兩造於系爭契約就土地法 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已有收購期至106年6月26日之約定, 因於系爭土地之所有地主均同意收購時,耗費之時間必短於 適用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時,因認在系爭土地之所 有地主均同意收購時,收購期限亦為至106年6月26日之解釋 ,即不論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均有本條延長收購 期限之適用。  ㈣承上,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不論有無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處分,均有本條延長收購期限之適用(即不以土 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為前提),則期限屆至仍未收購完成時 ,是否逾收購期限而致契約歸於無效?  1.而就收購期限已完成而未完成收購之契約效果為何,兩造亦 未約定,而經查,證人張麗雪到庭證稱:(問:如果超過收 購期限效果為何?)一般超過期限,看他們要另外約定,或 將價金返還都有可能。(問:本件超過期限沒有收購到的效 果為何?)本件沒有寫到這裡,上面沒有特別寫到要如何處 理。(問:當日有無談到?) 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28頁),依前開說明,足認收購期限已完成而未完成收購之 契約效果為何,系爭契約未臻周詳而有漏洞。  2.查系爭契約以每坪27萬元為買賣土地之單價,若未收購完成 ,因為土地非全部收購,整體坪數較小,價值相較於全部收 購為低,若要求原告仍須依原來坪27萬元的價格購買,對買 方不利,因認賣方此時不可要求買方依契約買,較為公平; 而相對的,買方要求賣方賣時,賣方可以不依約賣,符合契 約之公平。故兩造之約定,是在有全部收購完成時,才適用 之約定。此外,本件原告要求向被告購買之價格,亦非原來 約定之價格,原告亦表示,因為不是全部收購完成,價格也 有影響,顯見原告也認為,未收購完成之情況下,不可依照 原來契約之約定條件履行,而是針對已收購的部分,向被告 提出一個新的買受價格。因此,解釋契約下,在期限屆至, 被告仍未收購完成時,契約即失其效力。故本件系爭契約, 因期限屆至仍未收購完成時,已逾收購期限而致系爭契約歸 於無效。  ㈤承上所述,因期限屆至仍未收購完成時,系爭契約已逾收購 期限而歸於無效,因此其餘爭點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3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12

KSDV-111-重訴-24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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