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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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郭素華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郭芷淇 上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素梅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89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9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1

TCDV-114-補-182-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松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栢棋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79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萬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92 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7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中簡字第2112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讓與聲明書, 主張受讓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對聲請人如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民國8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之支票債權(下稱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中華銀 行前因銀行票貼業務,自第三人明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明昌公司)處取得聲請人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87 年5月1日、票號AN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但實 際金錢借貸關係僅存在於中華銀行與明昌公司間,中華銀行 與聲請人並無業務往來亦無金錢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知悉前情後,早於87年間與中華銀行就系爭支票債權 協議以40萬元清償,並於87年至88年間開立支票數紙,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給付40萬元予中華銀行,中華銀行對聲請人之 系爭支票債權於與聲請人達成履行協議清償而喪失或免除, 故中華銀行雖未將系爭支票退還予聲請人,亦不得再執系爭 支票請求聲請人給付票款,亦無可能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 予相對人,使相對人取得對聲請人之系爭支票債權。遑論系 爭支票債權自提示日即87年5月2日起至88年5月2日即已罹於 1年時效而消滅。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927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此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債務人異議 之訴起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訴字第3 6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 。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 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之債權額為50萬元,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 約需4年6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如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為13萬5,000元【計算式 :500,000元×6%×(4+6/12)年=135,000元】,是認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13萬5,000元為適 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1

TCDV-113-聲-36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作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 ,4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 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 ,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抬頭雖署名民事抗 告狀,其內容均以抗告人及裁定稱之,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所作成之文書實為判決,其救濟程序應係提起上訴 ,參以前開規定,應以上訴程序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2 號判決提起上訴(誤為抗告),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萬2,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1

TCDV-113-訴-2524-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莊昇千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1

TCDV-114-補-142-20250121-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另「對於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 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異議人對於本院合議庭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異議 。然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非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或第485條第1項所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 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0

TCDV-113-聲再-69-202501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 代 理 人 林思瑜律師 相 對 人 游益上 代 理 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 1月9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一般小股東眾多之上市櫃公司 ,而為股東結構單純之家族企業,由相對人游益上與第三人 游明璋、游益源三兄弟家族(含子女、配偶)分別持有抗告人 30%、30%、40%股權,且由三人長期共同經營抗告人公司, 並由第三人游益源擔任抗告人董事長,第三人游明璋擔任抗 告人董事及廠長,相對人游益上則長年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 (民國105年4月15日改由其子游忠憲擔任)及財務主管(111 年5月11日離職退保前均擔任抗告人之財務主管),故相對人 並非一般公司弱勢之少數股東,而為執掌抗告人經營權之大 股東,相對人並無行使少數股東權之必要。抗證3會計師查 核報告中保留意見既僅針對「存貨」而言,對於其餘會計科 目帳務並無意見,顯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之內容均經 會計師查核為真,況公司之現金、資產總額、營業額或其他 收入增加,非突然暴跌而有損股東權益,表示抗告人公司之 經營狀況十分良好、健全,足證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目的並非行使少數股東權,以損害抗告人公司健全發展為主 要目的,應為權利濫用,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13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會時,承認 於112年間有補繳綜合所得稅5500多萬元,有開會錄音譯文 、現金流量表可證,足證抗告人此前之帳務登載不實、未如 實申報公司營業所得,始會補繳5500多萬元之稅款,故本件 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全部帳戶之一 顆印鑑章,但此與相對人能否取得及了解抗告人公司財務報 表、會計帳冊,實屬二事。相對人雖於102年9月13日至105 年4月14日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相對人之子游忠憲於105年 4月15日起擔任監察人,但抗告人從未召開過董監事會議、 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僅於相對人提起本件後,在112年為 分派111年之股東盈餘召開臨時股東會、112年召開一次股東 常會),抗告人自無可能提供財務報表、會計帳冊予監察人 、股東,相對人在未能獲得完整帳務資料之狀況下,豈可能 瞭解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更何況,游忠憲雖自105年4月15日 起擔任監察人,但此並非相對人擔任該職,相對人又如何能 行使監察人之職權?再者,抗告人並未提供游忠憲財務報表 ,相對人更無可能透過游忠憲而瞭解抗告人之財務情形。抗 告人111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載以:「依本會計師 之意見…足以允當表達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2月 31日之財務狀況,暨民國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財務績 效及現金流量。」云云,會計師僅查核111年度之財務狀況 ,則106年度至110年度之財務狀況未經查核,自不足以該核 查報告認定抗告人106年度至110年度之財務狀況可信。更何 況,由前述之111年度現金、資產總額、營業額、其他收入 突然較110年度暴增之異常情形,適足以證明抗告人之財務 狀況確有異常、不實之情況,更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以,公司法 關於有限公司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資本總額百分之1以上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 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 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 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 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6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而相對人持有12萬50 00股(即股份總數6.25%),且自抗告人於76年成立之時即 為股東,持有股份期間繼續6個月以上等情,有相對人所提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及豐機公司股東名簿等為 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且抗告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亦未 為爭執,是堪認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 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合先敘明。  ㈢證人即抗告人之會計劉秋鳳於本院證稱:「(去年豐機公司 是不是有補繳5500多萬元的稅給國稅局?)確定的金額我不 記得,我只記得有補繳。(提示今日民事書狀相證2,所得 稅五千多萬元,比111年100多萬元多了5千多萬元,是否如 此?)是。(為什麼要補繳5500多萬元的稅金?原因為何? )我有清楚,就是要繳那麼多稅。就是我們有把帳上的錢繳 稅繳掉,帳戶上的錢繳稅完成。(你剛所述把帳上的錢繳稅 繳掉為何意思?)以往可能金額帳上的錢沒有揭露,現在把 它揭露,所以要補繳稅。(以前的帳有不實的地方?)我是 中間傳遞文件,我不是很完整瞭解會計怎麼做的,畢竟外帳 不是我做的。(以往可能金額帳上的錢沒有揭露,你所稱的 以往是什麼時間?是相對人游益上還在職的時間?)歷年來 都是這樣。(歷年來都是這樣?補稅是哪年到哪年?補了5 千多萬元。)就是歷年來,累積到現在才有這麼多錢。」( 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並有開會錄音譯文,現金流量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足以證明抗告人之財 務狀況確有異常、不實之情況。因此,抗告人向國稅局申報 數額與向股東聲稱之存款金額具有鉅額差異之情形,相對人 以上揭理由說明檢查之必要性,並提出抗告人向國稅局申報 110年之資產負債表、抗告人提供予股東之111年3月份收支 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5、27頁),本院並審酌抗告人之 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核與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 ,堪認相對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㈣抗告人爭執相對人與其子游忠憲曾長期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 抑或財務主管,本得隨時調查抗告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且 抗告人自106年至111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均為相對人職務上所製作,並無不 能閱覽之情形,非一般公司弱勢之少數股東,是本件相對人 並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性。然查:  ⒈按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瞭解 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 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 求因應之道(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故不 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揭露, 或聲請人曾擔任董事、監察人,即認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是相對人雖於102年9月13日至105年4月14日擔任抗告人 之監察人,尚難以此認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檢查人 乃由法院選派外部專業第三人任之,法律上並負有檢查人依 其專業裁量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之權限,倘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者 ,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亦設有罰則規定,因此就專業能力、 權限而言,檢查人之檢查應較股東、董事直接查閱簿冊更為 有效而徹底,自不容以抗告人已開示帳目資料或該帳目資料 前已經監察人審查、會計師查核簽證,即認無檢查之必要。    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檢查之項目除公司業務 帳目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則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務 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日記帳、進銷貨帳、相 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均在得檢查之列,非僅 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之表冊,是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與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得查閱、抄 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限尚屬有間。況 相對人非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縱若如證人劉秋鳳所 證稱相對人曾經閱覽抗告人之會計帳冊、財務報表、公司存 貨資料(見本院卷第218至224頁),亦未能達成如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之目的。是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 為稽核抗告人之帳目及財產,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 之財務制度,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 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抗告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 相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 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相對人 辯稱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難認有據。    ㈤相對人已檢附相當理由、事證說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尚難認係權利濫用。而公司若依法定程序建立完善之財務 制度,並積極協助配合稽查,本不因檢查權之行使致公司經 營受有影響,且檢查人對於因職務知悉之查核內容應遵守其 職業倫理及相關保密規定,法律對其專業之要求應更勝一般 人,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干擾公司正常營運,濫用選派檢查人 制度,委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 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符合 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洪 祥文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至111 年間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記錄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檢查範圍: 備註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㈠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備註)。  ㈡公司會計帳簿、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㈣會記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  ㈤財產目錄。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㈠業務往來情形:合約及訂單。  ㈡股東往來之憑證及相關文件。  ㈢公司資產盤點、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盤點。

2025-01-20

TCDV-112-抗-343-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鵬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錦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懿珊、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鴻友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原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鴻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誠國際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保誠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 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1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亦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載稱不服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048號判決,未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命上訴人補正上 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9萬1,867元,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3萬9,105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 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並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0

TCDV-113-訴-2048-202501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文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耀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俗蓉間返還委任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 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亦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載稱不服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322號判決,未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命上訴人補正上 訴聲明。又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一審相同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 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0

TCDV-113-訴-1322-202501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6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悌愷、呂麗玉、顏銀秋間就損害賠償事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抗告人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4

TCDV-113-訴-3406-20250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明崇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相 對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相 對 人 蔡坤璋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08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事件,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 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 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 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 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 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係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08號確認 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屬確認之訴,而其本件則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 ,揆諸上開說明,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非給付之訴,其即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13

TCDV-114-全-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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