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顧仁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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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怡蘋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設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為桃園 ○○○○○○○○○之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復據聲請人陳報其實際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1樓(下稱系爭地址),有民國114年2月17日民事陳報 狀暨所附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之住所在 系爭地址,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24

TPDV-114-消債更-58-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李承龍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參仟捌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 仟零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 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 執字第37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2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29萬1543元【計 算式: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13日 )之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 受排除執行債權額3029萬1543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合計如附表二所示即98萬7389 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 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98萬73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解約金 1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AQA076810) 4萬4259元 2 國泰人壽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58萬2465元 3 國泰人壽樂事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6萬0665元 合     計 98萬7389元

2025-02-21

TPDV-114-補-469-2025022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林路得(原姓名:林佳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8號裁 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 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 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依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規定,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114年1月10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5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 狀」,核其內容係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抗告人 對於原裁定不服,依法即應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即應 視為已提起抗告,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 張,是本件抗告人既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19

TPDV-113-執事聲-508-2025021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婁慈芸(原姓名:婁麗萍、婁麗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婁慈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關於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   算後,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張財育、郭倍廷   ,有元大銀行及富邦資產公司所提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117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僅 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3元,金額甚少,分配並無實 益,而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等語。  3.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現年59歲,未達強制   退休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   竭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免責。  4.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   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   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5.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6.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每   月2萬元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等情。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從事接案按摩工作, 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收入切 結書、113年12月客人預約按摩行事曆、客戶對話紀錄等件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3、215至217頁)。復參本院 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 ,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貼、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7月 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 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 198835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1月6日新北城住 字第113219449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5日北市 社助字第113320284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 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227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1月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399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至63頁),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元作 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2.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稱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為房租及水電費7,000元、勞健保費2,800元、手機電信費 1,300元、交通費800元、膳食費8,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 ,合計2萬0900元等情,有113年11月18日陳報狀、臺北市接 骨服務職業工會收據、遠傳電信手機電信費繳款證明、臺北 捷運購票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經 衡酌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大安區,有民事陳報狀、113年1 月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212頁),則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3579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0900元部分,足堪採信。是債務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090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   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 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 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 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 儲金簿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件供本院調查(見消債清卷第73至79、105至107、127至1 30頁),且參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之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9-1、 132頁)所示,債務人名下無保單,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 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 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之情形。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7月7日至113年11 月4日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依卷證資料,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行為, 而良京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是良京公司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1.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以債務人現年59歲,未達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   債務,故不同意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債權   人富邦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2.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19

TPDV-113-消債職聲免-100-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沈振團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 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四四O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 六O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60 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4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凱基 銀行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查相對人凱基銀行前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732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相對人富邦人壽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 核發扣押命令,且已核發收取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 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 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凱基 銀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 酌相對人凱基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 83萬7799元【計算式: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 國114年2月16日)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然系爭 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示為52 萬8895元,則相對人凱基銀行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 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52萬8895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凱基 銀行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1萬90 01元(計算式:52萬8895元×5%×4.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凱基銀行供擔保12萬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 止。至相對人富邦人壽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 係第三人,是聲請人列富邦人壽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   行,自屬無據,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解 約 金 1 富邦人壽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8萬1198元 2 國泰人壽添祥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4萬7697元 合     計 52萬8895元

2025-02-18

TPDV-114-聲-90-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鍾秀美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零玖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 仟零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 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0年度執字第179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0502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可 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9384元【計算式:本 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11日)之利息 、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 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68萬9384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示即98萬3097元,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 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8萬30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解約金 1 保誠人壽鑫利發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1萬1896元 2 富邦人壽吉優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77萬1201元 合     計 98萬3097元

2025-02-17

TPDV-114-訴-1113-202502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0號 異 議 人 陳金玉 代 理 人 陳縈萱 相 對 人 姜采綸 關 係 人 宋涵暉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0141號裁定(即原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9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90141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13年10 月1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漏水標的物已修繕完畢也已經過年餘,並無 漏水復發現象,法院本當從中協調,豈有一定要把已修繕完 畢之工程故意破壞再行修繕之理。爰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以 維護異議人之權利,而不是因為異議人購得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就該受如此不平等的待 遇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 判決者,除當事人外,除當事人外,對於:㈠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 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依 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始之 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 ,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 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 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2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 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對關係人宋涵暉提起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413號判決,該判決主文第一項:宋涵暉應依「 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之「附件八、 修復方式及費用概估」從系爭3樓房屋公共浴室及房間3內浴 室施作如本件判決附件所示工程項目;嗣宋涵暉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 2年5月18日確定。相對人即以上開地院判決、高院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見執行卷一第7至8、21至45頁,下合稱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宋 涵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 知系爭3樓房屋即依系爭確定判決負擔施作修復工程項目給 付義務之建物業於112年5月10日移轉登記為異議人所有(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執行卷第83頁),而系爭確定判 決中,相對人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宋涵暉修復漏水, 則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第1項第1款規定及裁判意旨,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暨執行 力及於異議人,相對人遂更正執行債務人為異議人,執行法 院乃於112年7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 人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 行,於法自無違誤。 (二)宋涵暉前雖向執行法院陳報業已依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內 容修繕完畢,然經執行法院偕同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 定人吳俊仁及代宋涵暉履行之第三人李汶軒即修繕師傅赴現 場履勘,經鑑定,就系爭確定判決附表第6點關於部位「浴 室地坪、牆面」,工程內容「塗膜水和凝固型防水材(一底 三道+補強布)」未完全履行,此有112年9月15日調查筆錄 在執行卷可稽,給付義務未完全實現,宋涵暉之繼受人即異 議人自有依系爭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內容 ,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執行法院命異議人依系爭執 行名義內容執行,亦難認有何違誤。至異議人主張已修繕完 畢且已年餘未復發漏水現象云云,然此攸關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後,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是否消滅之爭議,核屬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尚 不得就此私權爭訟事項為實體認定,並據斥強制執行,故異 議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17

TPDV-113-執事聲-610-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鍾秀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 度司執字第一六O五O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 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 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5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執字第17926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保誠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嗣並核發換價命令,且經保誠 人壽解送解約金,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 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 額固為新臺幣(下同)168萬9384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為98萬3097元, 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 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8萬30 97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2萬1197元(計算式:98萬3097元×5 %×4.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 保   23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17

TPDV-114-聲-83-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60號 原 告 林季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肆仟捌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魏伯倫、林文 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 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 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 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又違反證交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79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 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 ,此觀證交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 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 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 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 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 護對象,故縱有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之人,其仍難認係 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 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違反證 交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伯 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下合稱魏伯 倫等6人)、張桂挺、黃筑佩、于慧正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係違反證 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王尚 宇、王凱、姜姿廷係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而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被告魏伯倫等6人所犯,僅屬如附表所示犯罪 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伯倫等6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 未合,惟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40萬 元,應徵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被告魏伯倫等6人之起訴 。又本件被告魏伯倫等6人所涉罪名,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系爭刑案判決僅就 該案被告于慧正、黃筑佩所為該判決事實欄二、㈣有關謊稱 歐司瑪公司營收狀況佳而欲增資發行新股予原股東認股,並 撰擬不實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報事項而詐欺原有股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魏伯倫等6人之犯行無涉),是本件並無同條例第5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魏伯倫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 林文祥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3 李依宸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4 王尚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5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6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2025-02-17

TPDV-113-金-260-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課程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被 上訴人 方興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課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 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參佰肆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0萬9381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月11日之本 金、利息如附表所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另上訴人未提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應補正 始為合法,附予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5-02-17

TPDV-113-消-17-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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