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颱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榮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21、122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潘榮富(下稱被告)於提起上訴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詳本院卷第11、12頁上訴理由狀), 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 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始 即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案係犯私行拘禁罪, 與本案犯罪類型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也不同,實難認被告 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有顯然薄弱的情形,並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顯屬過苛;此外,被告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以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是請從輕量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5款之乘 颱風災害之際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之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榮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竊取、綑綁本案鹿隻並棄 置成鹿,致幼鹿1隻、成鹿1隻死亡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 及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5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偵二卷第21、2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就 前揭執行情形並無爭執(原審卷第236頁)。另蒞庭檢察官 於審理時亦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暨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238頁,本院卷第125、126 頁)。鑒於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於本案所犯 之竊盜等案件,罪質及罪名雖屬不同,然被告前因刑案入監 服刑,卻仍於執行完畢出監後,短期內又再犯本案,堪認其 主觀上確有特別惡性存在,前案之罪責及處罰均未達矯正被 告行為、預防其再犯之效果,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故原審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不尊重動物之生命,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以綑綁、 棄置之方式傷害動物,導致幼鹿1隻、成鹿1隻死亡之結果, 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罔顧、輕蔑動物生命之心態, 實應予以非難,另參以被告有傷害、公共危險、偽造文書、 稅捐稽徵法、竊盜、贓物、就業服務法、妨害自由、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審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再參酌被告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以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鹿隻之價 值,然究非一般無生命之物品,暨本案鹿隻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公鹿被發現畫面可憑,復 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238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㈣鑒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39歲,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已屬不該, 且其以綑綁本案梅花鹿四肢之方式,將梅花鹿載離鹿境園區 ,並將其中1隻成鹿棄置於鹿境園區之室外場地,導致該隻 成鹿因嚴重脫水、體溫過低,無法自行站立及採食,而終至 死亡;另1隻幼鹿亦因嚴重脫水、精神沈鬱,體溫過低,對 外界光線及聲音刺激皆無法正常反應,無法自行站立及採食 ,生命跡象差,經搶救後仍發生死亡結果,益見被告實施本 案犯行之手段確屬殘暴,且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其並無意願與 被告和解,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 ),是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 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原審量刑因子迄未有任何變 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原判決就同案被告陳冠兆判處罪刑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在案,爰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5-03-13

KSHM-113-原上易-11-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琨智 被 告 傅懋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懋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 屬不該,且前有數件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 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 ,據告訴人所述,價值新臺幣935元(警卷第25頁),且案 發後已發還告訴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於案發後業經警扣押並發還告訴人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可憑(警卷第45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傅懋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懋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楊明賢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以徒手方式竊取張秀美管領、在前開土地上種植之芭樂17臺 斤(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93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秀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懋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秀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113年 度凱米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各1份、現場暨扣 押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扣案之芭 樂17臺斤,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3-13

TNDM-114-簡-909-202503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張簡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金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鏡 被 告 郭高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827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0, 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1,8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附民卷第9頁),幾經更迭,終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371,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潮簡卷二第369頁),此經被告同意(潮簡卷二第369頁), 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高超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駕駛239-KU號聯結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1線北 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近東角路口)南 下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能注意而不注意,追撞同方向行 駛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彭俊龍所駕駛之8072-V7號自小客車,8 072-V7號自小客車遭撞後,再往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 人譚登元所駕駛之AMP-6375號自小客車,AMP-6375號自小客 車遭撞後,再往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張駿霖所駕駛 搭載原告之ZC-605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肇事(下稱系爭 事故),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胸部挫傷、頸部 挫傷造成神經根壓迫、脊椎創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郭高超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郭高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郭高超所為之系爭事故致有下列共3,373,285元之損害 ,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565元,向郭高超請 求3,371,720元,又被告金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金皇 公司)為郭高超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藥費136,451元;   ⒉親屬看護費251,250元;   ⒊勞動力減損361,731元;   ⒋交通費6,460元;   ⒌背架6,500元,及桂格5X蔘飲、龜鹿雙寶飲等營養品10,893 元,共17,393元之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   ⒍營業收入損失60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㈣為此,對郭高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對金皇公司爰依同法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 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均略以:營養品並無醫囑證明為休養傷口之必須生活費 用。被告保險公司業已於112年7月14日與訴外人即B車車主 張簡清煌達成和解,和解書載明一切可請求項目均拋棄,B 車為營業用車,原告自不得請求營業損失,況原告自稱勞保 投保薪資為31,800元,營業損失部分卻主張月營收為100,00 0元,兩相齟齬,應以國稅局110年度營業所得收入平均計算 ,或以原告薪資所得計算為合理。原告自112年2月6日後即 無回診紀錄,應無勞動力減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潮簡卷二第370、37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郭高超所為之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⒉郭高超就系爭事故負全責,金皇公司為郭高超之僱用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7月24日因頸部挫傷併神經根病變 至建佑醫院就診,於同年8月3日出院。嗣於同月19日再度至 建佑醫院住院治療及手術,於同年9月6日出院。  ⒋請求項目部分:  ⑴醫藥費136,451元。  ⑵看護費251,250元。  ⑶交通費6,460元。  ⑷背架6,500元。  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565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361,731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營養品10,893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營業收入損失600,0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合宜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郭高超於為金皇公司執行職務期間,駕駛A車於前開時、 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 分主張,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背架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日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枋寮醫院(下稱枋 寮醫院)治療,於翌日(24日)因頸部挫傷併神經根病變轉 至建佑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8月3日出院。嗣於同月19 日再度至建佑醫院住院治療及手術,於同年9月6日出院,生 醫藥費136,451元;由家屬所為,於建佑醫院第二次住院前7 日全日看護,後7日半日看護,及出院後專人半日看護6月, 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251,250元;往返醫院回診之交 通費用共6,460元及為治療所購入之背架6,500元等節,業據 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枋寮醫院及建佑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背架收據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29-31、35-38、43-96、101-106、107頁),並有 建佑醫院 112年11月6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499號、113年10 月17日建佑院字第1130000382號及113年12月31日建佑院字 第1130000499號函存卷可佐(潮簡卷二第151、285、3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營養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購買桂格5X蔘飲及龜鹿雙寶飲乙節, 並提出COSTCO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09頁),然遍查卷內診 斷證明書或病歷,並無醫囑提及需使用該類營養品之建議, 則此等營養品既非醫師建議服用,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 復原所必要,原告此一請求,欠難准許。  ⒊營業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為自營冷熱飲生意,系爭事故後無法 施力搬運重物及正常走動,於出院後在家休養6月無法營業 ,以每月營業額100,000元計算,共計損失600,000元等語, 並提出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簡 易手寫出售品項營業額紀錄表(附民卷第97-100頁;潮簡卷 二第183-210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月之節,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 函覆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1頁;潮簡卷二第151頁),核與 證人張駿霖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因原告7月出車禍後, 生意休息了1季到半年左右,恢復營業賣的是冬季商品等語 大致相符(潮簡卷二第306、307頁),足認原告請求6月不 能營業之期間,尚屬有信。  ⑵又證人另證稱略以:我是與原告一同工作之合夥人,兩人會 依季節改變販賣商品,平分每月利潤。大月就是11月到元宵 節,可以拿到170,000、180,000元左右,小月則是梅雨季及 颱風,為50,000元、60,000元左右,其他月份為中月,獲利 約100,000元等語(潮簡卷二第306-308頁),是本院審酌原 告事業利潤有營業高低峰之差,而事發後無法營業之月份, 8、9月為小月,11月起又為大月,其期間橫跨大小月,原告 以中月之月收100,000元計算,尚堪合宜,則原告請求之營 業損失600,000元(100,000元×6月=600,000元),應屬可採 。  ⑶被告雖辯稱已與張簡清煌和解而不得請求營業損失等語,然 訴外人即被告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與張簡清煌就 B車與張簡清煌得請求之一切項目達成和解之節,為被告提 出之和解書記載甚明(潮簡卷第233頁),是此和解範圍為B 車損害及張簡清煌本於B車損害所得請求之內容,核與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傷,無法營業之情無涉。再者,就被告辯 以勞保投保薪資齟齬之節,然被告為販賣擺攤食品商,為被 告所不爭(潮簡卷一第62頁),而自營商之勞動性質本與一 般勞雇關係不同,不得等同視之,原告選擇投保勞保之級距 薪資亦可能參雜其他考量所為,不能逕以勞保投保薪資逕斷 為營業損失,被告所辯,礙難以採。  ⒋勞動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為12%,以勞保投保薪資31 ,800元計算,自事發起至65歲退休為止共9年8月,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為361,731元等語,被告則以前稱置辯。經查,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每月收入為50,000元至170,000元不等 ,業經證人證述明確,原告僅以31,800元計算,並無不可。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合併第五腰椎至 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與第一薦椎神經根壓迫之身體損傷,經 統整職業類別及受傷年齡等資料後,勞動能力減損為12%等 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勞動力減損評 估報告書在卷可稽(潮簡卷二第247-250頁),且為證人到 庭證稱原告車禍復出後,沒有辦法久站,所以我們又多請一 個人等語(潮簡卷二第307、308頁)可為佐證,堪認原告勞 動能力應有減損,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⑵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 退休之年齡65歲時乃為120年9月25日,則原告自系爭事故之 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法定退休日120年9月25日之期間為   10年2月2日,扣除前揭原告已請求營業損失之期間6月,尚 餘9年8月2日,則原告以9年8月計算,應為可採。則以每月3 1,800元為基準,以其勞動力減損為12%計算,經依霍夫曼式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可請 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61,731元(計算式如 附件)。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治療手術將 近2月、術後仍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及 所受之痛苦程度,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 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二第123、147頁及個資袋,屬 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 分,原告請求3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⒍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62,392元(計算 式:醫藥費136,451元+看護費251,250元+交通費6,460元+背 架費用6,500元+營業收入損失600,000元+勞動力減損361,73 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662,392元)。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責任保險金1,56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上開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660,827元(計算式 :1,662,392元-1,565元=1,660,827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1年3月 8日起(附民卷第117、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郭高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對金皇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為:3,816×94.00000000=361,730.00000000。其中94.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2025-03-13

CCEV-111-潮簡-887-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張美嬌 自訴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張慶順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 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6條固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惟此之「代理人」,係指「被告」依同法第36條委任之代理人,而非「自訴人」依同法第37條委任之代理人,且無從「類推適用」於自訴人委任之代理人為自訴人之利益而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884號判例參照)。另被告於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且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之意思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解釋意旨,固非不可補正,且此於自訴人之代理人為自訴人之利益提起上訴,且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自訴人名義」上訴之意思時,仍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然綜觀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一)狀及所附上證與附件(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可知該狀第1頁之當事人欄已載明「上訴人即自訴人」為張美嬌,「代理人」為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第5頁亦記載「具狀人」為張美嬌(僅以電腦繕打,而無張美嬌之印文或署押),「自訴代理人」為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另附件委任之「委託人」為張美嬌(除電腦繕打外,另蓋有張美嬌之印文),「受任人」為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從形式上觀察,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顯係以「自訴人名義」提起上訴,而非以其為「自訴人於原審之代理人」的身分,獨立提起上訴,或未經自訴人重新委任(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自訴人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且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逕為自訴人之利益上訴。又上開書狀所附委任狀之委託人欄既蓋有張美嬌印文,並已提出於法院,應足表彰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受自訴人委任為代理人之旨,依法自非不得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即自訴人)名義」為一定意思表示(含向法院為上訴之意思表示),故縱上開書狀之具狀人欄僅有電腦繕打之張美嬌姓名,而無張美嬌之印文或署押,仍無礙於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已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自訴人名義」上訴之認定。況且,自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自行」補提「具狀人」欄蓋有張美嬌印文之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一)狀及所附上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84頁),更難謂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張慶順被訴誣告犯罪事 實應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國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居公司)股東,且為該公 司所興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238地 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建亞財經大 樓(下稱本案大樓)之部分所有權人,並於該處租、售分得 部分房屋及設址辦公,對於本案大樓之增改建部分係於使用 執照取得後不久即已二工施作完成,而非自訴人於購得本案 大樓1樓後所為,應無不知之理,卻虛捏自訴人有在本案大 樓興建增建物、拆除地下1至3樓樓梯及封閉樓板等行為,涉 有誣告罪嫌。原審未予詳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違 誤。  ㈡比對「上證1」即設於本案大樓2樓之補習班於91年間之「變 更使用暨室內裝修貳層平面圖、貳層室內裝修天花板平面圖 」,及「上證2」即同址2樓之補習班於101年之「貳層簡易 室內裝修平面圖」,可知後者之「陽台空地違建」與「空地 違建」範圍與前者圖面相符,且2樓不可能憑空增建,足證 本案大樓之1樓自91年起至101年期間並無任何增改建,佐以 「上證3」即本案大樓1樓之外牆照片,益徵自訴人主張本案 大樓之增改建係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不久即已二工施作完成, 而無任何事後擴大使用範圍之情事屬實。原審遽認被告就「 自訴人有於1樓租客更迭並重新裝潢時擴大竊佔範圍」乙節 存有合理懷疑,實與事實不符。  ㈢比對「上證4」即自訴人之前手陳美芳與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客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上證5」即自 訴人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可知兩者之平面圖範圍(含法定空地增建、通道隔 間牆拆除、樓板已封閉)如出一轍,並無擴大竊佔之情事, 且便利商店內部裝潢後之隔間及裝潢方式或有差異,然均無 擴大使用範圍之可能性。被告身為專業代書,對於上開圖面 之識別、是否為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之理解,應較一般人更 為清楚明瞭,當無誤認之理,卻昧於事實,誣指自訴人有擴 大承租範圍云云,自屬誣告。  ㈣依被告於100年4月1日書寫之「開源節流計畫書(即原審自證 8)」記載:「...1F出租住商不動產後面為此大樓法定空地 ...前後以10年計算...」、於100年5月27日書寫之「陳情函 (即原審自證9)」記載:「...一、二樓法定空地增建各興 建,一、二樓各12坪出租...一、二樓各興建十二,造價約5 萬元/坪,至少120萬元,『以公有建材人力興建』,以法定空 地興建人收出約十年...」,及「上證6」即新北市政府於10 0年6月3日針對上開陳情函之回函說明六記載:「...有關陳 述社區一、二樓法定空地增建部分及花台改為辦公室...」 等旨,可知本案大樓1樓法定空地存在增擴違建狀況至100年 5月27日至少已有10年,佐以自訴人係於100年2月1日始取得 本案大樓1樓之所有權,則本案大樓擴建水泥外牆、封閉阻 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及對外逃生門,暨設置閘門、隔 間及廁所等設施,應係被告及其他所有權人知情並同意興建 之二工建物,而非自訴人於取得本案大樓1樓所有權後所為 ,此由被告上開陳情函記載增擴建部分係「以公有建材人力 興建」等語,亦可得證。  ㈤本案大樓之地下一、二、三樓為公共區域,自訴人何能擅自 拆除樓梯及封閉樓板而不遭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制止,且 依被告於100年7月11日寄給本案大樓當時之主委李樹益之存 證信函(即原審之自證8),可知被告有以該存證信函主張 李樹益佔用4號車位12年餘,而該車位正好位於被告主張地 下一樓遭拆除樓梯之位置,且地上有以紅漆書寫「4F張代書 專用車位」,足證被告早已知悉該處有樓梯拆除及樓板封閉 情事,卻誣指該樓梯拆除及樓板封閉為自訴人所為,並提出 阻塞逃生通道之告訴,顯屬誣告。  ㈥依98年8月5日之新莊市○○街0巷0號排水會勘紀錄(即原審之 告證12)記載:「已有與竣工圖說不符之違章建築出現」,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稱:「(擴張水泥外牆於238地號法定空 地之依據為何?)我自己看到,但我沒有拍照」等語,可知 其明知「與竣工圖說不符之違建」於98年間即已存在(即自 訴人取得本案大樓1樓所有權之前),並自陳從外牆之外觀 即可查知增擴建情事,當可知悉自訴人未有增擴建之事實, 卻仍對自訴人提出告訴,顯屬誣告。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刑事告訴狀」所附附件二、三(即本案大樓1 樓及地下1樓平面示意圖)、告證5至7(即設置閘門、隔間 、廁所等使用現況之照片)及告證13(即擴建水泥外牆之現 況照片),暨被告於原審所提被證5(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 12年1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010335號函),佐以自訴人並 不否認本案大樓1樓法定空地有增建,地下1至3樓有樓梯拆 除及樓板封閉等情事,暨自訴人於原審時所提自證3(即本 案大樓地下1樓至3樓之平面圖、現場照片)、自證8(即被 告於100年4月1日書寫之開源節流計畫書)、自證9(即被告 於100年5月27日書寫之陳情函)、自證11及12(即被告於10 0年7月11日書寫之存證信函及地下室停車位照片),認定於 被告「提出告訴時」,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 本案245地號土地內,確有擴建水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 防空避難室出入口及對外逃生門、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 暨將地下室車道旁之乙梯改做停車位使用等客觀事實,而非 憑空虛捏。次由被告於對自訴人提告之同時,亦對陳美芳提 出竊佔告訴,可知其亦知悉上開部分客觀事實係在自訴人向 陳美芳購得本案大樓1樓時即已存在,惟因其中封閉出入口 及乙梯,與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之位置,均在自訴人租予 全家便利商店使用範圍,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既係當時 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本有排除上開違法使用情形之義務, 否則即應以間接占有人或共同正犯身分負責,核與常理尚無 不合。是被告本其法律確信,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並請求調 查,本難謂其主觀上具有誣告犯意。況查自訴人於向陳美芳 購得本案大樓1樓後,將之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期間,確 有擴大承租範圍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則被 告因認自訴人有於租約更迭進行內部裝潢時,延續原先竊佔 及阻塞逃生通道之事實,擴大竊佔範圍之行為,亦非全然無 據,更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誣告犯意。從而,被告雖有對自 訴人提出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事實,然究非事出無因,依 自訴人所舉證據方法,仍不使法院形成被告有誣告犯罪事實 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㈡自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然而:   ⒈自訴人雖認「上證1」與「上證2」就「陽台空地違建」與 「空地違建」之範圍相符,然查「上證1」之違章建築檢 討欄記載面積為47.6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頁),而 「上證2」有關違建範圍之面積則分別為26.9、17.6及7.4 平方公尺,合計為51.9平方公尺,則自訴人主張兩者範圍 相符云云,已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自訴人雖另提出「上證3」照片,然對照自訴人於原審 時所提自證24照片(見原審卷第553頁),可知其所攝畫 面確為本案大樓之「正面」,然依「刑事告訴狀」所附附 件1至3(見原審卷第203至206頁),可知被告主張遭竊佔 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範圍係在本案大樓之「內部」及「後方 」,自難以此指摘被告所指並非事實,遑論作為被告具有 誣告犯行之事證。是自訴人上揭第三㈡點所言,尚無可採 。   ⒉自訴人雖提出「上證4」及「上證5」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主張陳美芳租予福客多與自訴人 租予全家之範圍(含法定空地增建、通道隔間牆拆除、樓 板已封閉)如出一轍,並無擴大竊佔之情事云云。然查上 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附圖僅係以斜線方式標示承租範圍, 其上並無任何面積之記載,亦未標示「法定空地」、「通 道隔間牆」及「樓板」坐落位置,本難據以推論該2租約 之承租範圍是否相同,遑論證明自訴人確無擴大竊佔情事 。又被告雖為專業代書,又係國居公司股東,且其事務所 設於本案大樓,然有關是否竊佔及其面積大小,本須實地 丈量後套圖比對,而非目視觀察即可確認,自不因被告之 職業、投資情形或事務所所在不同而有差異。況查被告於 提出告訴時業已提出告證2(即本案大樓1樓之建物登記謄 本)、告證5、6、7、9、13所示照片,及告證14(即本案 大樓106年7月之大樓管理費表單),說明其認定自訴人有 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犯嫌之證據及理由,更難謂其係昧於 事實提出誣告。是自訴人上揭第三㈠、㈢點所言,亦無足採 。   ⒊依自證8(即被告於100年4月1日書寫之開源節流計畫書, 見原審卷第53頁)、自證9(即被告於100年5月27日書寫 之陳情函,見原審卷第55頁),及上證6(即新北市政府1 00年6月3日回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知被告固曾 於100年4至5月間主張本案大樓之法定空地有遭人以增擴 建方式佔用「12坪」,且應以「10年」計算其佔用之不當 得利,然此之增擴建次數究係單一,抑或陸續為之,另佔 用者究係原始增擴建之人,抑或因買賣而繼續佔用增擴建 範圍之人,則均未指明,自難以此反推自訴人於購得本案 大樓1樓後確無增擴建之事實。至上揭陳情函雖載稱:「 以公有建材人力興建」等語,然所謂「公有建材人力」係 何所指,實非無疑,在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之情形下,自 難遽認此12坪均係「二次施工」造成,而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是自訴人上揭第三㈣點所言,仍難遽採。   ⒋「刑事告訴狀」雖認封閉防空避難室出入口、閉鎖乙梯對 外大門,及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以阻塞逃生通道等均係 自訴人及李國雄所為(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然依其 理由說明(見原審卷第179頁),對照所提證據(即告證5 、6、7之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233至265頁),無法排除 其係在無法確定實際增擴建之行為人及其時間的情形下, 以時間較為接近且可得確定之佔有使用人為準,核與常理 尚無不合,自難拘泥於上揭刑事告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之文 字,遽為被告不利之解釋。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自證11及12 (即上開存證信函及地下室停車位照片,見原審卷第59至 64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知悉李樹益有佔用4號停 車位12年餘之事實,能否進一步推論被告知悉該車位即為 「地下一樓遭拆除樓梯之位置」,仍非無疑。又自訴人能 否擅自拆除樓梯及封閉樓板而不遭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 制止,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之關聯性,仍難採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是自訴人上揭第三㈤點所言,委無足採。   ⒌98年8月5日之新莊市○○街0巷0號排水會勘紀錄(即原審之 告證12,見原審卷第311頁)固記載:「已有與竣工圖說 不符之違章建築出現」,然查該次會勘之出席單位或個人 並無被告,且上開文字係記載於「會勘結論」,至多僅能 經相關單位及個人會勘結果,認定「已有與竣工圖說不符 之違章建築出現」,無從認定該違章建築之坐落位置及面 積如何,或由何人所為。又被告縱曾於偵查中自陳看到擴 張水泥外牆之事實,仍難反推自訴人於購得本案大樓1樓 後必無增擴建之事實,遑論證明被告有明知自訴人並未增 擴建,卻誣指其有此行為之事實。是自訴人上揭第三㈥點 ,仍難採認。  ㈢從而,原判決以自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令法院確信被 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 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係因依自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 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因而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此與 自訴人是否確有「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犯行間,要屬 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被告、辯護人謂本院應依職權告發 自訴人涉犯上開罪嫌云云,尚無所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40號 自 訴 人 張美嬌  自訴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張慶順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李毓倫律師       郭逸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順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順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238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路0段0號之建亞財經大樓(下稱本案大樓),為國居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國居公司)興建並領有87莊使字第848號使用 執照,國居公司於民國83年12月15日設立登記時,登記之股 東與各股東之出資額為⑴李國雄450萬元、⑵李樹益400萬元、 ⑶李連春400萬元、⑷張慶順400萬元、⑸黃蕭溫雅400萬元、⑹ 江隆昌400萬元、⑺江韶偉50萬元,自訴人張美嬌於100年2月 1日始取得本案大樓中2474建號建物1樓與騎樓(下稱本案建 物)連其持分基地之所有權,於此之前本案大樓地下3樓至1 樓即為樓梯拆除、樓板封閉之現況,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 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9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指稱自訴人於取得本案23 8地號土地及本案建物之所有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於101年間未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於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新北市 新莊區市○○段000地號土地內(下稱本案245地號土地),擅 自擴建水泥外牆,並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與對 外逃生門,以及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施,以此方式竊 佔上開土地及阻止其他住戶向外逃生,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 命及身體,以此方式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嫌及同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之 不實事項,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6月30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9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 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 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 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 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 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國居公司股東名簿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地籍異動索引、本案大樓地下3 樓至1樓平面圖、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60號處分書、 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被告手寫開源節流計畫書、 被告出具之100年5月27日陳情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工使 字第1000562565號函、新莊郵局第001185號存證信函、停車 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我 提告的內容都是事實,都有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2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告稱:另案被告 李國雄、自訴人於99年12月30日,與另案被告陳美芳因買 賣而取得本案238地號土地及本案建物之所有權後,明知 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及本案245號土地,未經上開 2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佔用,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於10 1年間,未經本案238地號土地及本案245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同意,在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本案245 地號土地內,擅自擴建水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 難室出入口與對外逃生門,並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 施,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及阻止其他住戶向外逃生,致 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因認自訴人與另案被告李國 雄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第189條之2第 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等語。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自訴人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9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聲請交付審判後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有上開 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本案245地號土地內, 確實有擴建水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 與對外逃生門,並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施之事實, 有被告提出上開告訴時檢附之附件二、三即本案大樓1樓 及地下1樓平面示意圖、告證5至7即設置閘門、隔間、廁 所等使用現況之照片、告證13即擴建水泥外牆之現況照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被證5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 年1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01033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新 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139號卷(下稱他5139卷)第25 至28頁、第43至67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51至355 頁】,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此觀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第 4頁記載:「…自訴人於100年2月1日取得上開大樓中2474 建號建物1樓與騎樓連其持分基地之所有權前上開大樓地 下三樓~一樓即為樓梯拆除、樓板封閉之現況」、「…顯見 被告就上開大樓1樓法定空地有增建並出租他人長達十年 之情心知肚明並請求分配租金」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8 頁),並有自訴狀所附之自證3即本案大樓地下1樓至3樓 之平面圖、現場照片、自證8、9即被告手寫之開源節流計 畫書、陳情書、自證11至12即郵局存證信函與被告使用地 下室停車位之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53 至55頁、第59至64頁),則被告提出告訴時所稱本案238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本案245地號土地內,有擴建 水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與對外逃生 門,並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施之內容,應與事實相 符,難謂被告有故意捏造事實而提告之行為。 (三)被告係國居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亦為本案238地號土 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曾在本案大樓開設代書事務所,並 使用本案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而自訴人係100年2月1日 始取得本案建物連其持分基地之所有權一節,為被告與自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本案238地號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國居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本案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述被告使用停車位之存證信函及照 片等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616號卷( 下稱他6616卷)第8頁;他5139卷第29至34頁、第39頁; 本院卷第518至519頁】,而依照被告提出告訴時檢附之資 料可知,本案大樓竣工時即未依照施工設計圖保留地下室 車道旁之乙梯,而係改作停車位使用,且被告提告時同時 對本案建物前手即另案被告陳美芳提出竊佔告訴,指稱另 案被告陳美芳於98年5月間以擴張建物水泥外牆於本案238 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之方式竊佔之,堪認被告確實知悉自訴 人向前手購買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時,本案238地號土地 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本案245地號土地內,即已存在擴建水 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與對外逃生門 ,並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施,至為明確。 (四)惟查,被告提告指稱本案大樓遭拆除之乙梯原先設計之出 入口及封閉通往樓梯防火門、增設牆面致走廊封閉阻塞之 範圍,均在自訴人所有之本案建物即自訴人向前手購買取 得所有權並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使用之範圍,有上開平面 圖及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全管 字第0803號函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417至451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現為本案建物 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不論實際行為人係前屋主或承租人, 自訴人均應就本案建物有以設施阻擋樓梯、逃生出入口及 擴建水泥外牆等現實使用狀況可能涉及違法部分,以間接 占有人或共同正犯身分負責,因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係 本於其法律確信請求調查,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 意。再者,本案建物原所有權人陳美芳係先將本案建物出 租予福客多便利商店使用,後將本案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 商店使用,於本案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後,再由自訴 人繼續將本案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期間並有擴 大承租範圍之情形,有本院卷附之租賃契約書可考,故被 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建物變更承租人或全家便利商店擴大承 租範圍時,對本案建物之隔間、裝潢進行拆除、修整時, 可能會延續原先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甚至可能擴 大竊佔範圍,因而認自訴人涉犯上開罪嫌,係對於事實有 所懷疑而請求調查,亦難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偵查機關申告之事實既非全然無因, 自難遽令被告擔負誣告罪責。從而,自訴人所舉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 從形成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 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2025-03-12

TPHM-113-上訴-5269-202503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漏水修繕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陳錦鑾 被 告 豪門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漏水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玉伶,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 周宜宏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周宜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民國113年12月19日高 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2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系爭房屋所在豪門世家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凱米颱風侵襲,致高雄地區連 日大雨,於113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 及電燈處突然大量滲漏水,經查係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下稱 系爭平台)地板磁磚隆起裂開,雨水因此從系爭平台防水層 裂縫、孔隙位置滲入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地板 損壞、室內燈具、電視亦毀損(下稱系爭屋損)。迭經原告 請求被告修繕,被告均未為處理,原告遂自行委請水電廠商 於113年9月8日修繕系爭平台漏水處及系爭屋損,因此分別 支出新臺幣(下同)82,000元及35,500元以修復系爭平台及 系爭屋損(下稱系爭漏水事件)。且因系爭漏水事件,原告 承擔莫大壓力,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之2萬元慰撫金。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違章建築 占用使用系爭平台約3分之2範圍,自難要求應由被告負修繕 之責,且系爭平台之損壞係因原告於113年3月進行系爭房屋 屋內裝潢時,其所雇用之工人夏金躘在系爭平台施工及放置 施工器具所造成系爭平台磁磚破裂,是被告經管理委員會決 議不賠償原告之請求。再者,原告請求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 過高,依照被告訪價,修復金額僅須約2至3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系爭漏水事件要求被告修繕未果,已自行委請廠商修復 系爭平台及系爭屋損完峻,並支出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 出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屋損及漏水照片、系爭平台照片、丙 寅實業社報價單及收據、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41、61至69、73至75頁),亦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又系爭平台之漏水原因為「隔熱磚椪固、隔熱磚椪固龜裂防 水層失效、女兒牆與樓層板接觸角,有輕微滲漏水跡象」, 因此滲漏水至系爭房屋天花板、客廳位置,並造成系爭屋損 等節,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平台漏水有修繕義務,且系爭房屋內部 毀損為系爭平台漏水所致,其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至鉅精神 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故本件應探究者 為:㈠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㈡系爭平台漏水是 否因可歸責於原告所導致?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何?㈣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本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2項、第12條亦有明文。  ⒉從前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 員會就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而系爭平 台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為系爭規約所明揭,亦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即負有修繕系爭平台漏水之 義務。至被告辯稱系爭平台為原告所占用,被告決議不負賠 償之責等語。然依原告自述:系爭平台上增建部分確實是我 在使用,但是我沒有占用到的部分,仍是開放空間,其他住 戶均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及被告自陳:系爭 平台任何人都可以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徵系 爭平台應未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為專用部分 ,則系爭平台既仍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被告就其損壞即負 有修繕義務,至該處是否遭他人無權占用,亦僅屬被告或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訴請返還之問題,要無從使系爭大樓共 用部分即轉變成為專用部分而因此卸免被告所負修繕、維護 義務。況觀之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出系爭平台地磚椪固 、滲漏水之具體位置(見本院卷第117、123頁),顯見係在 原告所有違建以外之平台處,自與原告如何占用系爭平台無 涉,故被告此揭抗辯,均難憑採。  ㈡系爭平台漏水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所導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平台既屬系爭 大樓共用部分,被告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已如 前述。惟參前揭法條規定及規約可知,如共用部分之損壞所 生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則 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平台因「隔熱 磚椪固、隔熱磚椪固龜裂防水層失效、女兒牆與樓層板接觸 角,有輕微滲漏水跡象」,而滲漏水致系爭屋損,惟辯稱係 原告所雇用之工人夏金躘造成系爭平台磁磚破裂等語,而否 認應由被告修繕。承此,揆諸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有 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平台損壞漏水,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有於113年3月至5月間雇請夏金躘於系爭 房屋內施工,並有將施工器具置放於系爭平台等語,業據提 出系爭大樓裝潢施工切結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 ,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此情堪認為實。然訊之證人夏金躘於 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有於113年3月至5月間到系爭房屋修 改木工及油漆。於施工期間,我有跟管委會說要將施工器具 放置於系爭平台,管委會說可以,我才放。我是放可固定、 有輪子的工具台,木板跟裁具。放置期間並無導致系爭平台 損壞,亦無發見系爭平台地磚有破裂或損壞情形。施工結束 後,管委會有退我1萬元並簽收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頁);佐以被告提出之裝潢施工切結書上記載:「一 、工作進行前,應向管理委員會報備,並同時繳交裝修工程 保證金1萬元,於工程完成後經查驗無違反規定與無損壞公 共設備後退回。」、「五、大型機具或材料進出,需使用公 共空間,應事前與管理員會商,不得阻塞通道影響安全」、 「八、施工中有違反『住戶管理規約』、『裝潢施工管理辦法』 ,同意由保證金中扣款賠償…」,夏金躘並在旁註記於5月17 日收到押金等情,足認證人所述與切結書所載相符,應屬可 採。則被告既於原告雇請夏金躘至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同意 夏金躘將施工器具放置於系爭平台,且於夏金躘施工完畢後 ,經被告之管理人員查驗認無違反規定,亦無損壞公共設備 而應予扣款賠償之情,始完整退還裝潢保證金1萬元,自堪 認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憑採。被告復表明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系爭平台漏水損壞原因,亦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 169頁),應認其抗辯原告就系爭平台漏水具可歸責事由等 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承此,被告仍應就系爭 平台漏水負修繕之責。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⒉系爭平台修復費用:   經查,被告應就系爭平台損壞、漏水負修繕義務,而原告已 自行雇工修復系爭平台,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就損害數額究竟 為何,因工程已施工完竣,縱使送鑑定,恐亦難以還原損害 情形之真實風貌。本院審酌系爭平台之漏水原因為「隔熱磚 椪固、隔熱磚椪固龜裂防水層失效、女兒牆與樓層板接觸角 ,有輕微滲漏水跡象」,為兩造所不爭,復觀原告提出之廠 商報價單,載明系爭平台施工面積為8坪,具體位置為座落 水表區、內外底層、出風口底座、女兒牆牆面等處,均核與 兩造提出系爭平台照片所示地磚損壞範圍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69、189至191頁),並參酌該報價單所載施工流程及原 告所陳施工期間約5日、由2至3名工人施工等情(見本院卷 第141頁),認系爭平台修復所須費用為82,000元尚屬合理 適當,該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既經原告支出,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至被告抗辯經訪價僅須約2至3萬元等語,亦未經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抗辯費用過高云云,亦不 足為採。  ⒊系爭屋損費用:   系爭平台既應由被告管理、維護及修繕,且系爭平台因漏水 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客廳及屋內燈具、電視損壞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賠償系爭屋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系爭屋損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客廳天花板、牆壁線條油漆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之燈具處漏水 進屋內,天花板周圍亦有滲水,修繕費用為天花板、牆壁油 漆費用2萬元,及因修繕天花板而須就客廳地板進行保護措 施之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報價 單、收據及施工照片為證,堪信為真。惟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 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應予折舊。查報價單及收據所載天 花板油漆項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 10年,而原告審理時自陳: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於92年買受 時就是長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系爭房屋天花 板顯已逾耐用年數,自僅得就所存殘值計算必要費用,而因 修繕工程所需之保護措施,既非附著於房屋建築本體,應認 尚無折舊問題,復考量天花板滲漏水之範圍、系爭屋損修繕 期間為2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爰認修復客廳天花板 、牆壁所須必要費用應以1萬元為適當。  ⑵客廳電燈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客廳電燈因系爭平台漏水致損壞,致原告 支出4,500元修繕費用等語,有照片、報價單及收據可佐。 又原告稱該客廳之燈具前於113年5月9日始換新,亦有收據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人夏金躘證述:我有 於113年5月至系爭房屋施工時,安裝智慧吸頂燈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又上開報價單亦未能判斷材料及 工資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客 廳燈具應屬日常使用家具品,惟僅使用1年4個月,復觀系爭 平台漏水進入系爭房屋內後,直接自該燈具處流洩而下,是 綜合考量上開情事及損壞情形,認所須必要費用於4,000元 之範圍內,應認合理。  ⑶電視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平台漏水,造成電視損壞,因而受有5,000 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照片為證。然並未提出原始購買憑證 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無從確定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爰審酌原 告之電視確有因系爭平台漏水進系爭房屋而受損,及電視屬 日常使用之電器用品,又原告自陳該電視自105年使用迄今 (見本院卷第57頁)等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認被告請求2,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㈣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人民有居住自由,為憲法所保障,更於民、刑 事法規明文規定,以為保障,應認居住安寧屬居住自由所內 涵之人格法益之一,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 法益。  2.本件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乃肇因於系爭平台「隔熱磚椪固 、隔熱磚椪固龜裂防水層失效、女兒牆與樓層板接觸角,有 輕微滲漏水跡象」,造成系爭屋損,已如前述,而依系爭房 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客廳除有水流自燈具處滲漏而下, 天花板周圍亦有滴水及水痕蔓延,因而導致燈具及電視損壞 ,衡以客廳應為日常起居生活範圍,難謂不致嚴重損害住居 其中之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情 況、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處理本事件之全部經過及漏水時間 久暫等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03,000元(計算式:82,000+1萬 +4,000+2,000+5,000=103,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 見本院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12

KSEV-114-雄簡-267-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蔣昀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9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蔣昀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 之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專為防訴 訟延滯之弊而設,表明被告聽審權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具有可 限制性,且為任意規定,受合法傳喚之被告,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審判期日遵傳到庭者,應否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法院 有自由斟酌之權;依此規定,尤足見刑事訴訟法對於第二審 上訴案件,不問被告應為何種判決,凡其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者,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諭知,均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非如第一審法院一造缺席判決,尚有「法 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之限制 (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而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而 言。至於患病或車禍交通受阻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應否可歸責於被告,而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 者,應依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情或交通受阻是否達 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本件原審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 10時之審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8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由上訴人之受僱人親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然審判期 日,上訴人並未到庭,亦無請假之資料,審判長乃諭知上訴 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 判程序,亦有原審上開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雖 主張:原審分別定於113年10月1日、22日進行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然上開準備程序因颱風取消,伊誤以為原審會再另 行通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一起改期,故才未於審判期日出 席,另伊於同年10月21日因發燒等症狀至診所就診,經醫囑 指示應在家休養3天,甚至伊於同年10月22日在嘉義市西區 北興街與竹圍路口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原審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為判決,剝奪其為己辯護之防禦權,於法有違云云,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下稱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為證。惟上 訴人自承已知悉原審於113年10月22日之審判期日,其僅因 誤解原審會再通知而未到庭,顯非正當之理由。再上揭診斷 證明之醫囑係記載「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至本診所 就診…,應在家休養三天,後續門診追蹤並治療」等語,然 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卻記載其於同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5分在嘉義市西區北興街與竹圍路口與 人發生交通事故,衡情上訴人病情應非嚴重至不能到庭應訊 ,否則為何於原審審判期日當日仍可外出與人發生車禍,再 者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10時45分,而原審法院所定審理 期日為同日上午10時,該車禍發生地點為嘉義市與原審法院 (臺南市)有相當之距離,可見上訴人當時外出之目的並非 是前往原審法院應訊。另上訴人於患病或車禍後直到原審判 決後均未提出任何請假資料,法院自無從預知上訴人不到庭 之原因,上訴人直到113年12月25日不服原判決,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時,始為上揭辯解,並提出上揭證據為憑,其所 謂罹疾病或車禍交通受阻,並非有何出於不可歸責於己的原 因,其不到庭難認係有正當理由。從而,原審審判長以上訴 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仍踐行 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並依審理結果,逕行判決(撤銷適用 法條不當之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有原審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審此一訴訟程序之進 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周靜怡之證述及卷內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數位帳戶約定轉帳、存取IP位置明 細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 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相互 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加重詐欺 財取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敘明現今詐騙行為猖獗,手法五 花八門,不肖份子對此種輕鬆快速獲取暴利之方式,紛紛以 組成集團,透過層層分工,各司其職之模式,合作遂行不法 犯行,同時兼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此種分工細緻之犯 罪,自非1、2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成人員自然需眾,上訴 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其如何與暱稱 「彭佳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因原判 決係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 之論據。復載明詮隼工程行林孟詮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下稱「林孟詮帳戶」)於案發時如何係詐欺成員使 用之犯罪工具等情;詐欺集團成員如何使用「林孟詮帳戶」 向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是與其他共犯間自導自演之假交易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過,如何可證 上訴人與暱稱「啊孟」間並非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各等旨,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確實為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如 何皆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另就卷內其他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 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核無違反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違法,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泛謂:原審未經合法傳 喚,其有正當理由才未到庭,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有 違法之處,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知悉有第三人參 與詐欺集團而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間亦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重為爭執,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依法行使一造 缺席判決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並未依卷內證 據資料,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至第一審就上訴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已確定在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為「原判決撤銷」 ,雖用語有欠精準,然尚不影響原判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論 處罪刑部分諭知撤銷改判之判決主文本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083-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頂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華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89、9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華頂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 華志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華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代理人彭傑義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減刑之說明: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 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華志忠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雖有不當,惟考量其清理之廢棄物未經證 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再審酌其始終 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應有深刻反省,並非惡性重大之人, 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 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 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華志忠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即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 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本院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學經歷、職業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另被告華頂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 責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緩刑:被告華志忠從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如前述,足見其有悛悔 之心,本院認被告華志忠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3年。惟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 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9號 第9751號   被   告 華頂實業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兼 代表人 華志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志忠係華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頂公司)之負責人,其於 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因颱風過後整理華頂公司辦公室, 整理出木材等廢棄物共計5袋,其明知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上述廢棄物5袋,至基隆市○○ 區○○○000地號江高滿珍所有之土地,並將上述廢棄物棄置於 該處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上開地點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江高滿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華志忠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高滿珍 之指訴相符,並有基隆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 查紀錄表、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可證,被告之犯嫌 應可認定。 二、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 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 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 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另所謂「受託」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事業「自行或共同」為事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 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 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 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 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之旨;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 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106年度 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華志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華頂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華志忠因 執行業務犯上述罪嫌,被告華頂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3-12

KLDM-114-訴-32-202503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56號 原 告 蔡淑貞 被 告 國聚國圖1號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道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游峻銘,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王道一,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所管理之國 聚國圖1號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路旁,遭系爭社區內由 被告所管理或維護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壓毀等情,業據 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社區為系爭 樹木之所有人,被告對於系爭樹木自有妥善管理及維護之責 ,是被告對於該樹木自當負有於颱風來襲期間,加強穩固其 整體結構,以防免遭颱風侵襲倒塌,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危險 之義務。被告雖辯稱系爭社區樹木有定時修剪,其就系爭樹 木之管理並無欠缺云云。惟觀諸系爭社區樹木修剪資料,其 修剪期間係於113年6月21日,與本件凱米颱風來襲之日有相 當時日,且依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見 本院卷第81、88頁),其修剪之原因,僅係就系爭社區樹木 日常之修剪、環境之維持而已,均未見被告於颱風來臨之際 就系爭樹木有何風險評估或防颱措施,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疏 於管理、維護系爭樹木乙節,應屬可採。被告固抗辯系爭樹 木之倒塌實係因凱米颱風之強大風速及雨量之不可抗力事由 所致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事發現場相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19頁),同路段並無其他樹木遭颱風吹倒之情形,被 告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強化系爭樹木之防颱措施,是否仍 無法防免倒塌所生損害,本屬有疑,且其對於設置、管理維 護無欠缺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縱颱風等自然災害 亦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影響被告就其設置管理欠缺 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3,433元(原告請求20,600元,經依平 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22,000元。   以上合計為25,433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對於颱風來襲期間,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系爭樹木旁,則該樹木恐遭颱風之強風豪雨侵 襲而有傾倒之虞,應能有所預見,此亦為一般防颱之基本常 識,原告理當知悉上情。然原告仍執意颱風期間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系爭樹木旁,而系爭樹木果因強風豪雨之侵襲不支倒 塌而壓毀系爭車輛,是原告就此亦應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被告各 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損害25,433元,扣除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 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346元(計算式:25,433×8 0%=20,34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 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1

TCEV-113-中小-4956-202503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4號 原 告 李鉉珒 訴訟代理人 李建和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3,504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之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 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㈢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2項 聲明為:被告應自113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委託配偶陳民政至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看屋,當日被告透過陳民政之手機視訊後,向原告表 示要承租系爭房屋,並委請陳民政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予原告做為定金,約定每月租金16,000元,原告則應被 告要打掃系爭房屋之要求,於同日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訴 外人陳民政,隔了2日(尚未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即將私 人物品搬進系爭房屋。而原告因要配合社會住宅方案,故要 求被告配合辦理簽訂租賃契約,然被告不願意交付身分證件 及存摺等資料,致遲遲無法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亦未給付11 3年4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2日之租金,故原告以存正信函通 知被告限期繳納租金,如未於期限內繳納終止租約。詎被告 仍置之不理。其後兩造於鈞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113年9 月24日返還系爭房屋,然後來因下雨關係,原告同意被告延 至同年10月1日交屋,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13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 3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 ,000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1.被告故於113年4月13日委請配偶陳民政前往系爭房屋,由被 告以視訊方式看屋,當日陳民政交付定金2萬元給原告,但 事後原告才說要以社會住宅租賃方式簽約,社會住宅承辦人 員要求提供印鑑、存摺、個資,被告覺得很奇怪,沒有答應 ,且被告亦要申請社會住宅補助,故告知原告自己去辦理即 可,原告卻表示不租了,此段期間已經過1個月,被告並花 費5萬多元之搬遷費將物品搬至系爭房屋,但被告迄今都還 是住在工廠。  2.被告有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檢察官 偵查中兩造有達成調解,調解內容是原告同意給付被告86,0 00元,被告同意於113年9月24日搬遷,但調解當時,被告有 附條件,就是原告父親不能再打電話騷擾被告及陳民政,也 不能找他人來找被告及陳民政,不然這些條件不算。但直到 9月24日,一直在下雨,而且有颱風,所以被告無法依約搬 離,被告有徵得原告同意,延期到10月底搬離系爭房屋。後 來原告父親又一直找人來騷擾、恐嚇,被告有去大武崙派出 所報案。  3.兩造當時約定月租金是15,000元,並非16,000元。而且原告 當時有答應要附2台冷氣、門口可以停車,並表示系爭房屋 可以使用40坪,所以當時被告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其有 去向消保官申訴,消保官有請原告來調解。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委託 配偶陳民政交付20,000元予原告做為承租系爭房屋之定金, 原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訴外人陳民政,繼而被 告將私人物品搬進系爭房屋,其後兩造因社會住宅租賃方案 問題迄未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等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查被告前於113年4月17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 駐所報案,主張原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其收取2萬元 定金後,藉故拖延簽訂租賃契約,其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兩造於113年9月9日至本院進行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原告願意給付被告86,000元,第1期於113年9月1 0日給付43,000元、第2期於同年月24日給付43,000元;兩造 其餘請求均拋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3號偵查卷、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6號偵查卷、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19號調 解筆錄核閱屬實。且原告主張調解成立當日,兩造已合意被 告應於113年9月24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原告表示因下雨關係,有同意被告延至於113年1 0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乙情,是以,本件即應以兩造於調解 時合意「被告應於113年9月24日返還系爭房屋」及原告最後 同意被告得延至113年10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為據,判斷被告 於113年10月1日後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俱未 提出於113年10月1日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迄今仍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觀之被告前向基隆市政府消基會申訴,申訴內容提及於113 年4月13日與原告以視訊談妥每月租金16,000元,此有申訴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原告主張兩造當時約 定月租金為16,000元,應認屬實,被告辯稱月租金是15,000 元,不足為採。又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其於113年10月底前 搬離系爭房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證明上情 ,所辯不足為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又按「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 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承上,被告於113年10 月1日以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迄今 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房屋 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每月本得收取16,000元租金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 10月2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原告曾告知門口可以停車、系爭房屋有附2台冷 氣但仍未安裝,其有去向消保官申訴云云。然兩造前約定系 爭房屋月租金為16,000元,原告以此做為租金行情,應屬合 理,而兩造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自無提供冷氣、停車位 之義務,被告上揭所辯,無足影響系爭房屋租金行情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113年10月2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命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3-基簡-914-20250311-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欽 選任辯護人 張倍豪律師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麥秋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以上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6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有欽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 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 麥秋春共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有欽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迄 今,負責綜理鄉政,主管或監督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所屬單 位各項自治行政事務,及該公所各項政府採購標案發包、履 約、請款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麥秋春係佳鑫土木包工業(下 稱佳鑫土木)之實際負責人。韓志寬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 2年6月30日止係擔任三地門鄉公所秘書,周維平自112年3月 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係擔任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路燈管理 員(韓志寬、周維平部分另行審結)。 二、曾有欽明知依「屏東縣政府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規定 ,該公所以「三地門鄉勘查督驗車輛租賃財物採購案」(下 稱公務車租賃案)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只限 公務使用,並明知該公務車租賃案之經費來源是「高屏溪水 質水量回饋金計畫」,且簽陳該公務車租賃案之使用目的係 因三地門全鄉屬高屏溪水質水量保護區,為供三地門鄉公所 人員勘查鄉內汛期搶修災害進度、爭議協調等工作之用,其 身為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為受國家及全體人民委託處理公 眾及三地門鄉之事務,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 所定,執行其職務,對於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 管之責,不得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利用鄉長之職務權限,擅自將該車當成其專屬座車, 而違反前揭使用規定,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8月止,利用公 餘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或指示司機孫唯宸或由 曾有欽本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供 作其運動、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或臺南大學擔任碩士生論 文口試委員、休假旅遊及其他不詳私人用途,共計31次,嗣 由不知情之三地門鄉公所承辦人鄭偉平按月製作核銷請款資 料,使該公所如數撥付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作為非屬公務 使用之油料、高速公路通行費及租賃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 以下同)5萬6,348元,致生三地門鄉公所公帑之不當支出, 而損害該公所之公庫財產。 三、緣三地門鄉公所於112年5、6月間欲辦理「本鄉公有路燈懸 掛編號及障礙通報牌改善案」(下稱路燈案),而本件採購案 總價金,未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 3項所定公告金額150萬元之十分之一即15萬元,依中央機關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逕 洽廠商採購。韓志寬獲悉上情後,與友人麥秋春商議借用佳 鑫土木名義就路燈案予以報價、承攬及請款,然實際上卻係 韓志寬找工人施工,而路燈案承辦人周維平亦配合韓志寬辦 理相關採購程序,麥秋春明知佳鑫土木實際並無承攬路燈案 之意思,竟仍與韓志寬、周維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韓志寬先行估價 ,並將空白估價單交予周維平填寫預估所需金額為10萬800 元(此金額係含5%稅,未含5%稅則為9萬6,000元),再交由麥 秋春在該估價單蓋印佳鑫土木之大小章而製成不實廠商名稱 之估價單,並由韓志寬將上開不實估價單交予周維平而行使 之,並由周維平於112年5月23日依該不實估價單內容簽辦其 職務上所掌之路燈案簽呈,並經各課室主管及韓志寬逐層核 章,復由不知情之鄉長曾有欽勾選同意由佳鑫土木承攬並決 行核准而行使之,後韓志寬即找工人陳榮興及劉世道施工, 工程期間約40餘日,過程中係由工人陳榮興製作定位座標等 資料及拍攝施工前中後照片,並存檔於周維平之個人公務電 腦,作為驗收所需之施工照片,其後韓志寬於112年10月16 日通知麥秋春就路燈案可核銷請款,麥秋春即於112年10月1 9日依韓志寬口頭指示之品名、單價、金額,配合以佳鑫土 木名義填製金額為10萬5,50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而佳鑫土 木亦於同日即112年10月19日函文三地門鄉公所稱路燈案已 施作完成,並隨文檢附上開施工照片等資料及發票,以辦理 後續核銷請款,後由不知情之三地門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 於112年11月9日製作支出傳票後,將10萬5,504元匯至佳鑫 土木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麥秋春扣 除前開不實發票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相關規費約10%金額計9,6 00元後,將餘款9萬5,904元交予韓志寬,韓志寬因而獲得扣 除工人工資4萬8,000元及材料工本費約1萬元後之3萬7,904 元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三地門鄉公所對於採購核銷撥款 之正確性。 四、緣三地門鄉轄內公園因颱風致多處樹木有倒塌情形,曾有欽 遂指示觀光文化所承辦人華秀琴於112年10、11月間辦理「 轄內公園災後整理樹木矮化工程」(下稱矮化案),而本件採 購案總價金,未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3 條第3項所定公告金額150萬元之十分之一即15萬元,依中央 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 序逕洽廠商採購。因華秀琴認為韓志寬(業於112年6月30日 退休)在擔任秘書期間經常協助觀光文化所相關業務,遂請 韓志寬協助找廠商施作矮化案,詎韓志寬與麥秋春商議借用 佳鑫土木名義就矮化案予以報價、承攬及請款,然實際上卻 係韓志寬找工人施工,而麥秋春明知佳鑫土木實際並無承攬 矮化案之意思,竟與韓志寬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韓志寬先行估價,並 填寫預估所需金額為9萬4,122元之估價單,再交由麥秋春在 該估價單蓋印佳鑫土木之大小章而製成不實廠商名稱之估價 單,韓志寬再將該不實估價單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華秀琴而 行使之,使華秀琴誤信韓志寬係佳鑫土木員工,並由華秀琴 於112年10月24日依該不實估價單簽辦矮化案及所需經費, 經各課室主管逐層核章後,不知情之曾有欽旋指示承辦人華 秀琴於112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找觀光文化所所長鍾美玲、 韓志寬,與曾有欽、華秀琴一同至中山公園確認施作範圍後 ,於同(2)日始由曾有欽決行核准辦理。嗣韓志寬找工人潘 生榮、陳永和、陳永興、馮明信及林進財等人施工2、3日畢 ,並知悉可核銷請款後,韓志寬即通知麥秋春於112年11月2 0日依韓志寬口頭指示之品名、單價、金額,配合以佳鑫土 木名義填製金額為9萬1,85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韓志 寬持至觀光文化所交由該所不知情之另名承辦人杜美娟據以 製作三地門鄉公所粘貼憑證辦理核銷程序,再由不知情之三 地門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於112年11月24日製作支出傳票 後,將9萬1,854元匯至佳鑫土木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屏東分行帳戶內,麥秋春扣除前開不實發票應繳納之營業稅 及相關規費約10%金額計9,000元後,將餘款8萬2,854元交予 韓志寬,足以生損害於三地門鄉公所對於採購核銷撥款之正 確性。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有欽、麥秋春分別於法務部廉政 署廉政官詢問(下稱廉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同案被告韓志寬、周維平、證人華秀琴 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榮興、潘生榮、陳永興於廉 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地○鄉○○路○○○○ 號及障礙通報牌改善工程」簽呈、收據及函文資料(偵一卷 第99至125頁)、112年度三地門鄉設計監造案之招、決標公 告(偵一卷第215至227頁)、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22日現 勘/勘查紀錄(偵一卷第231至251頁)、「轄內公園災後整 理樹木矮化工程」採購資料(偵三卷第81至103頁)、周維 平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偵五卷第291頁)、「112年度三地 門鄉勘查督驗車輛租賃財務採購案」採購簽呈資料(偵五卷 第475至499頁)等書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曾有欽、麥秋春 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有欽、麥秋春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曾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之 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被告曾有欽係本於 公務員身分,而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並故意犯之,應依刑法 第134條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34條乃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方法此一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將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麥秋春如事實欄三路燈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麥秋春所犯上開二罪與同案被 告韓志寬、周維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麥秋春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請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核被告麥秋春如事實欄四矮化案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麥秋春所犯上開二罪與同案 被告韓志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麥秋春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 一重依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麥秋春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二罪,時間上可以區隔、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 之,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欽身為三地門鄉鄉 長,無視該鄉公所租賃公務車,係供其執行公務使用,不得 用以私人與鄉公所公務無關之私人行程,僅為貪圖一己之私 利及方便,竟故意違背其任務,擅自使用該公務車於附表所 示之行程,損害三地門鄉公所之利益,所為本不宜寬貸;惟 念被告曾有欽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於偵查中繳回犯 罪所得56348元,並經檢察官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按(113年度偵 字第10654號卷第661-662頁);被告曾有欽前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曾有欽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曾有欽於本院審理 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0-1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34條 前段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經前述。是所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則 為有期徒刑7年6月,此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曾有欽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麥秋春為佳鑫土木之負 責人,本應恪遵相關規定,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估價單,竟 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會計憑證,使同案被告韓志寬 與周維平得持上開估價單、會計憑證不實核銷經費,足以生 損害於三地門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之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麥秋春犯後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所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金額分別為105504元、91854 元,金額非鉅,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酌 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曾有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參諸其 素行尚屬良好,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更將犯罪所得繳交扣案,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五、沒收:   被告曾有欽並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56348元,並經檢察官 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各一紙在卷可按(113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第661-662頁) ,此屬被告曾有欽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前 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兔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地點 私用情況 佐證 有無司機接送 行駛里程(公里) 油料費用 ETC通行費 租賃費用 (每日1460元) 1 112年8月20日 11-12時 屏東市 週日用車,且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屏東警局車辨 無 41 91 0 1460 2 112年9月6日 9-12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3 112年9月13日 9-12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4 112年9月20日 9-20時 台南、高雄 先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再跑位於高雄的公務行程,公務行程結束後又接送曾有欽至高雄地區就診 (算0.5日)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165 730 5 112年9月27日 9-12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6 112年10月11日 9-12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87 1460 7 112年10月22日 23時許 屏東九如 週日用車,且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ETC通行明細、屏東警局車辨 無 不詳   6 1460 8 112年11月15日 9-18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138 1460 9 112年11月22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10 112年12月6日 10-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87 1460 11 112年12月13日 10-14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87 1460 12 112年12月20日 10-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114 1460 13 112年12月27日 10-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95 1460 14 113年2月4日 9-22時 屏東市 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ETC通行明細、屏東警局車辨 無 41 91 0 1460 15 113年2月21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16 113年3月6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109 1460 17 113年3月13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18 113年3月20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87 1460 19 113年3月27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82 1460 20 113年4月6日 14-15時 枋寮 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ETC通行明細、屏東警局車辨 無 103.6 231 13 1460 21 113年4月10日 9-翌日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80 1460 22 113年4月17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76 1460 23 113年4月18日 17-21時 屏東 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行蒐相片、屏東警局車辨 無 41 91 0 1460 24 113年4月24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76 1460 25 113年5月8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無 154.8 345 76 1460 26 113年5月29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無 154.8 345 76 1460 27 113年6月5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101 1460 28 113年6月8日 9-11時 高鐵左營站 無公務理由,於端午連假第1天請司機接送至臺南左營高鐵站,並以台南大學教授身分至台中參加會議 ETC通行明細、譯文 有 104.4 233 37 1460 29 113年6月12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76 1460 30 113年6月27日 13-翌日3時 台南 至台南大學擔任論文口試委員 ETC通行明細、譯文、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2 344 48 1460 31 113年8月16、17日 11-翌日19時 台南 請休假遊至關仔嶺景大山莊旅遊2天1夜 譯文、基地台 無 222 495 126 1460 小計 4267.6 9,520 2,298 44,530                         總計56,348(元) 說明: 1、行駛里程以GOOGLE MAP建議路線計算該次公務車私用之公里數。 2、以「行駛里程」除以該車型錄之測試油耗14公里/公升,乘以95無鉛汽油平均油價31.23元,四捨五入計算當次油料費用。 3、ETC通行費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所載之該日通行費金額,或以該公司網站之計程通行費試算為凖。 4、每日租賃費係以公務車租賃案契約金額每半年26萬2800元除以180日計算,即每日為1460元。

2025-03-11

PTDM-113-原訴-44-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