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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78 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耀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手錶壹個、新臺幣玖萬元、歐元壹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耀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即持客觀上 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該處之氣窗」補充為「 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鉗子各1支,破壞該處之氣窗、監視 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 9、33頁)、告訴人張寶玉之指認照片對照表(見警卷第13至1 4頁)、告訴人提供之銀樓珠寶公司單據(見警卷第31頁)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 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 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 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 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作案時所攜 帶之鐵鎚、鉗子各1支雖未扣案,惟既可用以破壞該處之氣 窗、監視器,自屬質地堅硬之物品,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足 以造成傷害,堪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自屬 「攜帶兇器」無訛;又被告破壞氣窗進而從氣窗口侵入告訴 人住宅內行竊,致氣窗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自符合 「毀越窗戶」及「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 安全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實應予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39至44頁)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 被告坦承犯行,欲與告訴人協商調解,惟未獲告訴人同意調 解或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金手錶1只、新臺幣9萬元、歐元100元,均屬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所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考量信用卡本身價值甚微,且 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後,原卡 即失去功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被告持以破壞氣窗、監視器所使用之鐵鎚、鉗子各1支,固 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較諸於被 告本案犯行所受科刑,顯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   被   告 黃家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4時27分許,前往 張寶玉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住址詳卷),未得張寶玉同意 ,即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該處之氣 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自該氣窗踰越侵入張寶玉上址住 宅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寶玉所有之金手錶 1只、現金新臺幣9萬元、歐元1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張寶玉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取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寶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寶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2 2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7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 該當。被告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製工具破壞氣窗後,踰越 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金手錶1只、 現金新臺幣9萬元、歐元1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鐵製工具,未據扣案, 然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 微,且上開卡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 發新卡後,原卡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竊取珍珠項鍊、黃金鑲鑽項鍊 各1條、愛心造型金飾1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告訴 人固指稱其有珍珠項鍊、黃金鑲鑽項鍊各1條、愛心造型金 飾1個遭竊等語,惟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查無具 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珍珠項鍊、黃金鑲鑽項鍊各1 條、愛心造型金飾1個之事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 ,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NDM-113-易-2368-202503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6號 附民原告 蔡幸宜 附民被告 徐家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DM-113-附民-2226-202503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7號 附民原告 曾鈺琇 附民被告 陳應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DM-113-附民-2597-202503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6號 附民原告 張郁苹 附民被告 陳應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DM-113-附民-2466-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儒 具 保 人 鄭鴻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鴻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儒前因詐欺等案件,由具保人鄭 鴻威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後,並本院 裁定停止羈押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由本院法官訊問後,以112年度聲羈字第266號裁定羈 押,嗣因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1 2年度偵聲字第193號裁定命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由具保 人鄭鴻威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其釋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偵 聲字第193號裁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份附卷可憑。嗣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43號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經檢察官通知應帶 同被告於上開期日到案執行,並載明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將 依法聲請沒入前所繳交之保證金,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未到 ,復拘提無著,且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又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具保人通知書各1份、送達證書3份 、拘提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受刑人 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檢察官之 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NDM-114-聲-344-20250227-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23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文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瑞無罪。   事 實 一、黃文彬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5分至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安通路四段由西向東行駛,而欲在該路段與安西路之交岔路 口停車時,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或視線不 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停車處之路燈設置在安通路四 段西向車道外側,該路段東向車道路緣處照明不足,竟貿然 在車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將上開車輛停 放在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外側之路緣,適林良勝於同日17時 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路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 擊A車車尾而摔車倒地;B車後方斯迪又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而至,亦煞閃不及而發生 追撞、人車倒地,致林良勝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 、創傷性氣血胸、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員警經據報後將林 良勝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 惟林良勝仍於111年10月31日18時48分,因頭胸腹部撞傷骨 折內出血、枷胸骨折併重度氣血胸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翠娥及斯迪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文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40至143頁 、卷二第49至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上開 車禍發生經過,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翠娥(被害人林良勝配 偶)、證人即告訴人斯迪又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相驗卷 第9至10、15至18、84至85、88至89、144頁),並有A車、B 車、C車查詢之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駕 照資料(相驗卷第26至31、34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相驗卷第38至42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 第138至139、146-1至146-4、147至148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1月6日勘察報告及採證照 片(相驗卷第43至45、51至81、119至133頁)在卷可稽。另被 害人林良勝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創 傷性氣血胸、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員警經據報後將林良勝 送往奇美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林良勝仍於111年10月31日18 時48分,因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枷胸骨折併重度氣血 胸而不治死亡乙節,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38張(相驗卷第22、83、91、93至97、100至118頁)存卷可 查,足認被害人林良勝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本件車禍肇事人過失之認定: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 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 定有明文。被告黃文彬為A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燈及商家均設在A 車停車處之對向之西向車道外側)、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當 時現場道路全景照片、GOOGLE街景圖(相驗卷第44、51至52 、56至57、60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91至93頁)可參。 依據上述證據可見案發時,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之路緣處光 源,僅有對向車道之路燈及商家招牌燈光,且均屬側邊光源 ,導致A車車頭車尾處視覺上明顯均較為陰暗,對一般用路 人而言確實與對向車道上之照明亮度有相當之落差,因可認 屬於照明不清之處,辯護人仍爭執該處夜間有照明,非屬照 明不清路段,無需放置反光標識或顯示停車燈光等語,即難 以採憑。被告黃文彬對於上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 既然停車於該處,對於其所停車之該側無路燈照明,該停車 處在雨夜之照明會更加不足乙節,應知悉甚詳。然被告黃文 彬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未顯示停車燈光或 放置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即停放A車於該處,導致被害人林良 勝撞擊A車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後仍發生上述死亡結果, 故被告黃文彬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明確。被害人林良勝騎乘B車 ,亦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該路 段照明較為不足,路旁停有A車,已如前述,被害人林良勝 騎乘B車行經上開路段,既然並非準備停車,本應行駛於安 通路四段之東向車道內,且在雨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如減速慢行),其卻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即騎乘B車(未見明顯減速)沿上開肇事路段路緣行 駛(此由上引之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38至139、146-1至146 -3頁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相驗卷第53至55頁 現場照片A車遭撞擊點及A車停放置位置判斷),致其所騎乘 之B車與被告黃文彬所停放之A車左後側車尾發生碰撞,人車 倒地後又經斯迪又駕駛C車追撞,因而致被害人林良勝己身 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顯見被害人林良勝確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駛出路面邊線等違規之處,其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三)另依據上述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 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38至139、146-1至146-3、252至256頁) ,被害人林良勝人車倒地在安通路四段之東向車道上,極短 時間內斯迪又所騎乘之C車即在該車道上發生追撞;而被害 人林良勝騎乘之B車倒地前,斯迪又所騎乘之C車尚在安通路 四段與安西路交岔路口東南側之行人穿越道前,與B車仍有 一定距離,並非緊貼B車行駛,並無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情況。佐以一般同向前後行進之車輛,均會預期前車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依車道遵行方向行駛(在別無轉向燈光或手勢之 情況下),至多是欲緊急狀況而煞停,實難預見前車會自撞 路旁停放車輛,又因撞擊力道而瞬間傾倒在車道上,而預先 反應、採取迴避措施以防免本案事故之發生。再者,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無法知悉C車確切與B車間之距離及速度,無 從認定斯迪又有超速行駛之情況,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辯稱 斯迪又反應不及應是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亦缺乏證 據支持。因此,斯迪又騎乘C車同向行駛在B車後方(尚有一 段距離),然因被害人林良勝騎乘之B車人車瞬間傾倒在安通 路四段東向車道上,導致其無法即時注意、煞閃不及而發生 追撞,難認斯迪又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存在 。 (四)又本件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及本院送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該等單位出具之覆議意見書、鑑定報告 書均提及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停放路邊,視線不清時未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被害人林良勝有騎乘B車行駛 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雨夜未提高警覺之過失、斯迪又無 肇事因素部分(相驗卷第150至151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 269至270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黃文彬及被害 人林良勝二人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 (五)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之處所在交岔路口之10公 尺內,亦有違反注意義務;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40至141頁)亦認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 ,利用道路停放妨害交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 鑑定報告(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269至270頁)之鑑定結果及 事故責任認定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違反停車場法第23條規定 未停放於業務必要之停車場等情。然查:  1.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另依據同 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邊緣」觀之,在順向路緣處如無上開規定限制,應屬可 停車之處。再者,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均未明確規範定義。就文義上而言,所謂交岔 路口,應指數條道路延伸交會處所,而道路邊線外之路緣既 然非屬駕駛人得行駛之道路,則當穿越交岔道路之路面邊線 延伸處後,即應認已經通過該交岔路口。準此,依據本件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43頁)顯示,被告黃文彬 停放A車處為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旁之路緣,而依據被害人 駕駛B車之行向,需先行經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在交岔路口 前之停止線進入與安西路南向、北向車道之交會處,至安西 路東側路面邊線延伸處,即可認已經駛離該交岔路口。被告 黃文彬停放A車後,A車車尾距離安通路四段及安西路口東北 角處號誌桿南側延伸線約7.9公尺,(姑且不論該號誌桿至安 西路東側路緣尚有一小段距離)加計安西路北向車道東側亦 設有2.1公尺寬之路緣,恰逾10公尺。如此計算被告黃文彬 停放A車之位置,是否屬在交岔路口之10公尺內而有違上開 規定,而有妨礙交通之過失,即尚有疑義。是認公訴意旨及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指摘被告黃文彬另 有此部分違規之過失,尚難採憑。  2.另停車場法第23條則規定「汽車運輸業、買賣業、修理業、 洗車業及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應設置其業務必要之 停車場。停車場之設置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各該行業 之主管機關定之。」,該法之立法目的於同法第1條則闡釋 「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 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照上開停車場法第23條規定之文 義觀之,該規定僅要求汽車運輸業者需設置停車場。但運輸 車輛本質以運輸為業,運輸途中及起迄地隨各運輸契約當有 不同之路線及需停車之地點,顯然不可能固定停放於某一處 停車場內,因此設置停車場之法規誡命並無法直接推導出「 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僅可停放於業者所設置之停車場內」之結 論。故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是否得在路邊停車,依據該法第1 條但書,在該法並無明文之情況下,仍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等一般交通法規加以確認停車行為之合法與否。是前述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直接引用停車場法 第23條認定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於路肩上,違反停車場法第2 3條,因而具有「車輛未停放於業務必要之停車場」之過失 ,容有誤會,該鑑定報告基於此結論所為之肇事主次因及肇 事責任分配之基礎既然有上述違誤,亦均難採信,併予指明 。 四、承上所認定之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各駕駛人行為有無違反注 意義務之認定,佐以被害人林良勝因此受傷而發生死亡結果 ,足認被告黃文彬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至被害人 林良勝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黃文彬 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黃文彬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黃文彬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業 經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打電話到車行通知我才知 道這件事等語(相驗卷第144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50頁)。是被 告黃文彬並非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黃文彬 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與自首要 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文彬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可,然被告黃文彬為從事運輸業 之駕駛人,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停車安全規定, 自應加以遵守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黃文彬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停車於該處,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造成被害 人林良勝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極大精神痛苦,所為誠屬 不該。並兼衡被告黃文彬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態樣、被害人林 良勝與有上述過失,雙方違反義務之程度、肇事責任,被告 黃文彬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交訴129號卷二第67 頁),及本案中被告黃文彬歷經磋商曾提出總額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調解條件,但該條件最終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共識(詳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403頁所附調解案件進行單)、 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另參酌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述之量刑意見),暨被告黃文彬犯罪在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黃文彬已經盡力促成調解,其 每月收入僅33,000元至35,000元,扣除家用、生活費所剩不 多,其礙於自己之資力,不欲輕易承諾超出負擔之金額,才 沒有調整調解金額,被告黃文彬無前科,已經盡力負擔賠償 金額,請考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上記載被告黃文 彬僅為肇事次因,予以被告黃文彬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查, 被告黃文彬固然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1 29號卷二第79頁),但其自承迄今駕駛A車營業牟利(本院交 訴129號卷二第67頁),則被告黃文彬之前長期使用安通路四 段路緣停放A車,按規定在停車後放置反光標識,應屬舉手 之勞,卻長期以來均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導致增加該路段 用路人風險,最終發生本案憾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仍應 予相當之刑罰,以促請注意遵守各項交通規則,故認本案尚 不符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彬過失所造成之上述交通事故,同 時致告訴人斯迪又受有左右手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 文彬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被告黃文彬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告訴人斯迪又具 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73、175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但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追加起訴被告黃文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瑞係被告黃文彬之雇主,由黃文彬 擔任A車之司機工作,被告黃文瑞明知停於路邊之車輛,在 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卻疏未 注意於此,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安南區安通 路四段與安西路口之路肩。被告黃文彬遂於111年10月31日1 7時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適被害人林良勝於同日17 時57分許,騎乘B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路肩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安通路四段與安西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A車車尾而摔車倒 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黃文瑞 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文瑞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黃文瑞之供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之證 述;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起訴書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文瑞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 車禍,被害人林良勝因而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被告黃文彬說那邊可以停車,但 本件車禍發生地沒有劃設紅線、但有劃設15公分白線處,故 我認為該處路緣可以停車等語。 四、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 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 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一)經查,被告黃文彬於案發當日17時許,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 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距離安西路北向車道延伸線逾10公尺), 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或視線不清之道路, 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停車處之路燈設置在安通路四段西向 車道外側,該路段東向車道路緣處照明不足,「竟貿然在車 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停車於該處」,適被 害人林良勝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A車左後車尾,同向行駛 在後由斯迪又騎乘之C車復煞閃不及而發生追撞,最終致被 害人林良勝受有前揭傷勢而不治死亡,業經認定如有罪部分 所示,故本件車禍所認定被告黃文彬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 停放A車於上開路緣,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非 安通路四段該處路緣不得停車,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安南 區安通路四段之路緣乙節,雖為被告黃文瑞所自認(他卷第2 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彬證述明確(他卷第26頁), 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及本院上 開認定被告黃文彬之過失為「在車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之情況下」,即於上開地點停放A車,而非該處路緣不 得停車,故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停車之位置,即難認 與被告黃文彬所違反之上開注意義務有何關連。 (三)況且,被告黃文彬、黃文瑞均稱:黃文彬沒有把車停在黃文 瑞所指地方也沒有關係等語(他卷第26頁);被告黃文瑞供稱 :當時跟黃文彬說也沒有具體指定地點,只大約說全家超商 對面,但沒有特別跟黃文彬說要不要放置反光標識等語(本 院交訴46號卷第37至38頁),可見被告黃文瑞上開指示應屬 建議性質,而非基於雇傭之從屬關係所為強制性要求。被告 黃文彬停放A車是否符合相關規範之細節,既然無強制性指 示,被告黃文彬既然為領有駕照之合格駕駛人,自應注意相 關停車規定,並自行依停車時之客觀狀況依規定處理。被告 黃文瑞實難預見被告黃文彬各類駕駛行為是否會有任何違規 之處,而逐一加以囑咐避免。是以,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 後,未依規定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難認係基於 公訴意旨所指陳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 安通路四段路肩」乙節所導致,故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黃文瑞前開指示亦屬與本件車禍相關之過失行為。 (五)而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黃文瑞有強制性 要求被告黃文彬不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停放A 車,而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文瑞涉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之有罪程度,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 黃文瑞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追加起訴 ,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本訴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865號偵查卷宗(相驗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㈣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交訴129號卷卷一、卷二。 二、追加起訴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830號偵查卷宗(他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㈢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卷宗(本院交訴46號卷)。

2025-02-27

TNDM-113-交訴-46-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月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 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7號、第11825號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 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 關於「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就其經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 本院就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應全部審理。至於被告另經 起訴涉嫌於民國112 年5 月16日17時37分許,前往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居所前,亦有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即原 審判決理由「貳、無罪部分」),業據原審諭知無罪,未據 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5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略以:被告單純跟平常一樣經 過,做平日掃灑工作而已,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住處旁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長年都是告訴人自 家使用,巷門一直鎖著,其他人不得自由出入。本案是告訴 人主動在員警到來前打開巷門動手腳,並用監控製造被告經 過錄影而誣告,被告沒有違反保護令,潑水是告訴人掐頭去 尾自編自導,不干被告的事。又不過是混雜之小瓢水,天氣 炎熱一下就乾了,沒影響侵犯妨礙告訴人等語。然查:  ㈠本案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於案發時 進入系爭防火巷時,手中持有1水盆其內裝有液體,然於其 離開系爭防火巷時,其雖以手持水盆,然手臂自然向下,水 盆內也無液體等情,有原審當庭勘驗之筆錄暨截圖附原審卷 可按(原審易字卷第29至30頁、第62至65頁之圖16至22)。又 被告於原審已供述:影片中我所轉進去的小巷,就是偵一卷 第175頁照片的這條巷子,照片中左邊有電錶、鋪磁磚的是 我的房子,右邊有鐵門的是告訴人的家,影片中我拿的那一 盆液體不是很乾淨,是洗澡水,我在巷子內洗自家窗戶下面 的鳥糞,有沒有濺到告訴人家,我不知道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確有持水盆盛裝不明液體進入系爭 防火巷內,則被告上訴意旨雖稱:系爭防火巷長年都是告訴 人自家使用,巷門一直鎖著,其他人不得自由出入等語,自 無礙被告案發當時已有進入系爭防火巷內之事實。  ㈡觀現場照片,可見案發後員警到達系爭防火巷時,告訴人住 處廚房紗網連通防火巷處,其周遭並無擺放盆栽,且紗網下 有明顯液體造成之大面積水痕(偵二卷第26至27頁);且上 開住處廚房窗戶上方並無雨遮及可能滴漏液體之設備,亦有 員警職務報告可證(偵二卷第110至112頁)。至被告於原審 雖辯稱:我潑灑液體係在澆花及清鳥糞,且並未朝向告訴人 上開住處潑灑,是朝我家的窗戶潑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2 、297頁),然員警於案發當日到場時,現場並未見有何植栽 ,已如前述,又依前揭現場照片,被告潑灑液體後造成告訴 人上開住處對外窗下形成大片水痕,反觀被告住處窗檯、牆 面及連接牆面之地面,則無水痕,顯見被告並非對自己住處 外牆及窗戶潑灑,而係故意朝向告訴人上開住處廚房對外窗 紗網處潑灑該不明液體無訛,則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案是 告訴人主動在員警到來前打開巷門動手腳,並用監控製造被 告經過錄影而誣告,被告沒有違反保護令,潑水是告訴人掐 頭去尾自編自導,不干被告的事等語,並未提出與其所辯相 符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上述事證不符,本院自難以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不過是混雜之小瓢水,天氣炎熱一下就乾了, 沒影響侵犯妨礙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 稱:我上開住處與被告住家是隔壁棟,中間有約60公分的防 火巷,於案發期間上開住處都是我在使用,我每天都會回去 ,我女兒也住在那裡。我們有在上開住處裝設與手機連線的 監視器,當時收到手機通報有人走過去,我們從監視器中看 到被告在上開住處附近走來走去,我就趕回上開住處查看, 從魚塭回上開住處大約10分鐘,我回家後發現上開住處有一 股尿臊味,味道的來源是廚房流理台,流理台上有水漬,而 流理台上方的窗戶是開著的,有裝紗網,該紗網與防火巷相 連,從防火巷可以透過窗戶潑東西進來,後來我就報警,警 察來也有聞到異味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8至217頁)   ;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黃宸浩於原審亦證稱:我當日到場後 ,告訴人帶領我們到防火巷,到達防火巷入口時就有聞到異 味,我們就在防火巷走到靠近上開住處廚房、有個紗窗連接 牆壁的地方,那裡有看到不明液體的痕跡,沒有顏色,味道 是從紗窗那邊發出,且那股味道是刺鼻味,但我無法辨別是 否為尿液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2至295頁)。況被告於原審 亦供稱:那一盆液體不是很乾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2頁)   。是由上述證據觀之,被告在系爭防火巷對告訴人上開住處 連通廚房、未關上之窗戶紗網潑灑非乾淨、有異味的液體, 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住家窗戶遭他人自外朝內潑灑非乾淨、 有異味液體,當會造成居住於該處之人感到受打擾,而產生 不快不安之感受,被告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騷 擾無訛,其上述辯稱,亦非可採。 四、被告確有犯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 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詳 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何以不足以採 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審酌時 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與比例 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57、1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叔嫂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 字第6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2年5月16日17時許收受本案保護 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翌(1 7)日22時22分許,進入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 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旁防火巷,並自甲○○上開住處廚房對 外窗紗網朝屋內潑灑不明具有異味之液體,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35頁、易字卷 第32、29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上開防火巷內潑灑液體,然 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只是拿混合洗澡水及洗 米水的液體去澆花及潑灑窗戶下面的鳥糞,我是對著我家窗 戶下面潑,有沒有濺到告訴人甲○○住處我不知道等語(易字 卷第32、296至297頁)。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大嫂,被告於前揭時間收受而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後,仍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防火巷潑灑液體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10頁、偵 二卷第9至13頁、易字卷第27、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偵一卷第189至190、192頁、偵二卷第16、19至20頁、易字 卷第186至187、208至21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 偵一卷第49至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偵一卷第5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偵一卷第201至205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偵一卷第55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偵二卷第51至52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偵二卷第25至29頁)、法 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易字卷第 29至30、62至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上開住處與被告住家是隔壁棟,中間有約60公分的防火 巷,於案發期間上開住處都是我在使用,我每天都會回去, 我女兒也住在那裡。案發時我人在高雄市○○區產業路旁的魚 塭,因為我們有在上開住處裝設與手機連線的監視器,當時 收到手機通報有人走過去,我們從監視器中看到被告在上開 住處附近走來走去,我就趕回上開住處查看,從魚塭回上開 住處大約10分鐘,我回家後發現上開住處有一股尿臊味,味 道的來源是廚房流理台,流理台上有水漬,而流理台上方的 窗戶是開著的,有裝紗網,該紗網與防火巷相連,從防火巷 可以透過窗戶潑東西進來,後來我就報警,警察來也有聞到 異味等語(易字卷第208至217頁);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黃 宸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日到場後,告訴人帶領我們到 防火巷,到達防火巷入口時就有聞到異味,我們就在防火巷 走到靠近上開住處廚房、有個紗窗連接牆壁的地方,那裡有 看到不明液體的痕跡,沒有顏色,味道是從紗窗那邊發出, 且那股味道是刺鼻味,但我無法辨別是否為尿液。後來我們 有到上開住處客廳,但客廳沒有味道。當日在防火巷並沒有 看到現場有種植植物,當天也沒有下雨等語(易字卷第292 至295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 於案發時進入上開防火巷時,手中持有1水盆其內裝有液體 ,然於其離開上開防火巷時,其雖以手持水盆,然手臂自然 向下,水盆內也無液體等情,有前引之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 截圖在卷可按;另觀現場照片,可見案發後員警到達上開住 處旁防火巷時,上開住處廚房紗網連通防火巷處,其周遭並 無擺放盆栽,且紗網下有明顯液體造成之大面積水痕(偵二 卷第26至27頁);且上開住處廚房窗戶上方並無雨遮及可能 滴漏液體之設備,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偵二卷第110至1 12頁),是綜合以觀上開證人證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 片及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持水盆盛裝不明液體進入 上開防火巷後,確有於防火巷內傾倒盆內液體,且潑灑液體 之位置係朝向告訴人上開住處廚房對外窗之紗網潑灑,且其 潑灑之液體並非純淨水,而是具有異味之液體,應甚明確。 至被告雖辯稱其潑灑液體係在澆花及清鳥糞,且並未朝向告 訴人上開住處潑灑,是朝其自己窗戶潑灑等語,然員警於案 發當日到場時,現場並未見有何植栽,已如前述,又依前揭 現場照片,被告潑灑液體後造成告訴人上開住處對外窗下形 成大片水痕,反觀被告住處窗檯、牆面及連接牆面之地面, 則無水痕,顯見被告並非對自己住處外牆及窗戶潑灑,而係 故意朝向告訴人上開住處廚房對外窗紗網處潑灑該不明液體 無訛,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三)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 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即屬之。被告在上 開防火巷對告訴人上開住處連通廚房、未關上之窗戶紗網潑 灑有異味的液體,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住家窗戶遭他人自外 朝內潑灑有異味液體,當會造成居住於該處之人感到受打擾 ,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是其行為自該當該法規定之騷擾 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於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 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 後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 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則新法將舊法 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 ,另新增第5至7款所定「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 ,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擴大定義為「血親 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且均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 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 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 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叔嫂 關係,是其等屬舊法第3條第4款所定旁系姻親關係,且在適 用新法下,其等則為新法第3條第5款所定「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第6款所定「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及告訴人均具家 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 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以為裁判。 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 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 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 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 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 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就被告 本案犯行而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違反保護令 罪,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查被告自上開住處對外窗朝屋內潑灑有異味之不 明液體,當使居住於上開住處之告訴人心理感到不快、不安 ,然尚難認已使告訴人感到畏懼、痛苦而達精神上不法侵害 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恣意以前述方式違反其 內容,顯然無視國家公權力,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30 9至310頁);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危害;及自述高職夜間部畢業,目前在區公 所從事清潔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要扶養3名小孩,有 1名兒子從小腦部有缺陷,喪偶,家境勉持(易字卷第3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於112年5月16 日17時37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所(下稱產業路房屋)前,指控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抽取 其魚塭水等語,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丙○○警偵訊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6月 27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272646800號函檢送彌陀分駐所員 警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 筆錄暨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日只有在跟 員警講話,我只有請員警向告訴人轉達不要再偷抽我魚塭的 水而已,是告訴人自己要走過來,我沒有跟告訴人吵架也沒 有對他咆哮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偕同員警前往產業路房屋前魚塭,告訴 人亦在場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偵 一卷第15至17、110頁、審易卷第33頁、易字卷第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偵一卷第29、39、188、191頁、易字卷第183至184頁、204 至207頁)、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林献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偵一卷第184頁、易字卷第199至203頁)均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6月27日高市警 岡分治字第11272646800號函檢送彌陀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97至101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 手機錄影畫面筆錄暨截圖(偵一卷第209至218頁)、法官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筆錄暨截圖(易字 卷第27至29、55至61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林献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在派出所稱有人偷 她魚塭的水,我被分派至現場查看,由被告帶路,被告在現 場沒有指明說是誰偷她的水,只有說有人偷她水,我只記得 她說「你看!我的水都被抽乾了」,另外口中有在唸什麼我 忘記了,被告沒有跟告訴人爭吵或辱罵。當日我到現場看時 ,被告的魚塭只有6分滿,通常應該都是8分滿等語(易字卷 199至20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我 偷抽水、偷搬塑膠筏、偷抽水馬達、做賊,說這樣會不好, 被告對我說上述話時員警已經站在旁邊了。被告所說的魚塭 原本是我在耕作,111年左右我將魚塭還給被告,我沒還他 之前我有抽過魚塭的水,還他之後我沒有動過,水會自然消 退等語(易字卷第204至20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當時說告訴人偷抽水,她有沒有講出告訴人的名字 我不記得,但她就是面朝向告訴人講,當時警察也在場,警 察站在我旁邊,是被告帶員警來的,她可能是在講給員警聽 等語(易字卷第184至18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 機錄影畫面,畫面中可見被告臉朝向員警方向稱:「什麼保 護令」,後數次看向持手機拍攝之告訴人方向並同時說:「 要蒐證蒐證」,後被告再次面朝向員警方向稱:「你就不要 再這樣做賊就好了啦」、「我們就巡水而已啦」,後被告朝 向其左手邊用左手比劃:「這區阿,牌仔(指塑膠筏)啦, 都被你搬光光啦」,隨後被告面朝向告訴人比劃並說:「這 樣不會好啦,這樣會有錢也沒什麼好光彩的啦」。後被告與 員警轉身往回走,被告又朝向其左手說:「你媽媽講的啦, 不會有錢啦」。然後被告持續背對告訴人往回走,且被告講 話過程中,員警均站在被告身旁等情,有前引之本院當庭勘 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按。是依上揭勘驗結果,被告當日雖有 說「你就不要再這樣做賊就好了啦」、「都被你搬光光啦」 、「不會光彩」、「不會有錢」等語,然其上開話語均係在 員警面前所述,說話時亦多朝向員警,顯見其在上開時、地 說上開話語之目的係為向員警表達其魚塭水及塑膠筏等遭竊 ,且觀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所稱魚塭中水位確較相鄰 魚塭之水位低,有影像截圖在卷可考(易字卷第55頁),核 與證人林献欽前揭證稱被告魚塭內水只有6分滿大致相符。 而告訴人亦證稱其將上揭魚塭歸還被告前,會從魚塭內抽水 ,業據其證述如前。是被告魚塭水既確有較相鄰魚塭之水少 ,其懷疑係遭他人偷抽水而報警處理,並於員警面前訴說現 場情況及其認為遭偷竊之物品,均符合通常報案流程,縱其 認為係遭告訴人偷抽水而向員警訴說,且告訴人於被告報案 時亦在場,亦無不同。是被告目的既係在向員警報案,自難 逕認其出口上揭話語主觀上係為騷擾告訴人。 五、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就上述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7

KSHM-113-上易-495-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5號 原 告 林依靜 被 告 鄭道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21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隆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隆因不滿其鄰居黃芸曦飼養之黃色犬隻及黑色犬隻吠叫 影響其睡眠,竟基於任意宰殺動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21時58分許,將摻有農藥托福松(Terbufos)之 食物裝於塑膠袋內,投放在臺南市○○區○○00號附近,以引誘 上開犬隻刁走後食用,造成上開犬隻於翌(28)日0時20分許 相繼毒發死亡,足以生損害於黃芸曦。嗣經黃芸曦發現上開 犬隻死亡後,由其父親黃宮本向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報案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芸曦、證人周淑蘭、黃宮本、郭良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採樣毒餌及犬隻胃內容 物照片、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檢驗報告、告訴人提出之上 開犬隻飼養之生活照及黑色犬隻之晶片登記擷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聲請意旨雖 認被告係基於使用農藥殺害動物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上開犬隻飼養之 生活照,顯示2隻犬隻均掛有項圈,顯為有人飼養之家犬而 非流浪犬,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上開犬隻白天會在院子 內活動,我也會騎機車帶牠們去附近之正義堂散步等語,被 告既為住在附近之鄰居,對於上開犬隻為他人所有之物,自 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工作的時候跟別人拿 一些殺老鼠的藥,我就把它混在食物內拿去餵狗,希望狗不 要這麼吵了,因為我知道牠們吃了就會死掉,就不會吵了等 語,堪認被告明知並有意採取將農藥摻在食物內之方式,毒 殺上開犬隻,其主觀上自是具有任意宰殺動物及毀損他人物 品之直接故意,而非不確定故意,聲請意旨有關被告故意型 態之認定,容有誤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宰殺犬隻2隻,侵害2隻動物之生命法益 (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參照)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 2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罪及1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 1款之罪處斷。又被告雖係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惟被 告本次犯案僅係在一個地點投放一次毒餌,時間短暫,投放 規模不大,尚無足以使大量犬隻面臨劇毒性農藥之威脅或連 續、多次、長期不斷之情形,尚難認已達動物保護法第25條 之1第1項所規定「情節重大」之程度,自不得遽以動物保護 法第25條之1第1項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以摻有農藥之食物毒殺2隻犬隻,未能尊重生命 及保護動物,增加社會暴戾風氣,破壞法律秩序,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案發後於偵查中終能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無和 解意願,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2隻犬隻死亡而無 可復原之結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NDM-114-簡-74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保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保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保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就附表編號2至10所 示之罪,雖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與附表編 號2至10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8月)。茲聲 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犯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 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散布,易於衍 生其他犯罪,破壞社會治安之罪質及侵害程度;各罪係於10 8年至111年9月間所犯,受刑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期間長達3 年多,承租2個處所,栽種大麻植株數量、規模,已查獲完 成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均非少;被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 則為同一人,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以及對於社會 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受刑人表示對於如何 定刑沒有意見等語,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TNDM-114-聲-32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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