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旦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5
號、第96號、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旦鈺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
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8、12至13行時間應補充記載
為:「凌晨」5時51分許、「凌晨」5時32分許、「凌晨」5
時2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旦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
第61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復參
酌其自陳無業,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維生,無須要扶養之人,
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糖尿病、三高、胰臟炎,女兒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易字卷第69頁),
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
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見偵一卷第47頁,偵二卷第43頁
,易字卷第7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所竊得之物之價值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其於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以認定。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告訴人薛光劭及被害人宋任君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情(見易字卷第7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爰依同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接受3場
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
可查(見偵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27頁,偵三卷第29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陳旦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旦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旦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號
第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
被 告 陳旦鈺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旦鈺於民國113年間,分別為以下犯行:(一)陳旦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5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薛光劭位
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薛光劭所有
、放置於該處騎樓之秋海棠5盆、喜陰花2盆(市價總計新臺
幣【下同】79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二)陳旦鈺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9
日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
東縣○○市○○○路000號之浪豆花,徒手竊取賴韋宏所有、放置
於該處騎樓之龜背芋1盆、龍爪蔓綠絨1盆(市價總計2,000
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三)陳旦鈺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5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宋任君位於臺東縣○○
市○○路000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宋任君所有、放置於該處
之五爪金龍1盆(市價約275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
經薛光劭、賴韋宏、宋任君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
上情。
二、案經薛光劭、賴韋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旦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秋海棠5盆、喜陰花2盆、龜背芋1盆、龍爪蔓綠絨1盆、五爪金龍1盆均載運回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光劭、賴韋宏及證人即被害人宋任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所有之上開盆栽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3份及告訴人薛光劭購買盆栽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0張 證明警方自被告扣得告訴人薛光劭、賴韋宏及被害人宋任君遭竊之盆栽,且被告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始停下,選定盆栽後再下車竊取,並將盆栽搬至車上後載運離開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之上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盆栽均已返還告訴人薛光劭、賴韋宏及被害人宋任君,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剪刀剪下告訴人
薛光劭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之玫瑰花花朵共4朵,致該玫
瑰花盆栽因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薛光劭。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之犯行,如成
立犯罪,係屬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薛光劭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
113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認,又此部分與
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TDM-113-簡-179-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