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3月10日結婚,被告乙○
○婚後經常情緒不穩,無法溝通,威脅自殺,並稱欲將兒女
毒死,並有下列情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准予兩造離婚:㈠於113年1月間向親屬借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但隱瞞未告知原告甲○○此情,以致親屬前來追
討,原告因而代為償還,而有不負責任行為;㈡又積欠數家
銀行卡債共70萬元,亦未告知原告,且刻意逃避不處理,以
致銀行催討; ㈢再未經同意將供家庭使用之零用金及貨款預
備金約80萬元,私自持原告存摺將錢領光,造成家庭及工作
周轉不靈;㈣復於113年1月未經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嗣當庭更正為BKD-1598號)休旅車開走
未歸還,造成原告不便;㈤又於113年2月在家中多處放置老
鼠藥,造成兒子、媳婦恐慌,並危及1歲與2歲孫子女安全;
㈥再於113年2月離家出走,杳無音信,不與原告連絡,又屢
屢對原告提告家暴,夫妻情分已然不存。原告常年因被告精
神問題及金錢管理不當等影響家庭平衡之行為,精神壓力甚
大,已不堪續存婚姻。並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雖曾對原告為兩度家暴通報,並於113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原告核發保護令,但
被告堅持維持婚姻。關於老鼠藥部分,係原告向兒子表示家
中有老鼠,被告不知老鼠藥由何人購買,僅是將老鼠藥放在
角落,並非直接放在地上,兒子發覺告知不妥,被告即馬上
將老鼠藥收起。被告雖有開走原告名下車輛,但該車乃兩造
共同購買。又因原告拒絕為女兒繳納學費,被告才向嬸嬸借
款3萬元給女兒,之後女兒有要將錢還給嬸嬸,但沒有遇到
人。關於刷卡70萬元部分,被告有在工作賺錢,會自己負責
。至於原告所稱家中貨款80萬元部分,均是用以支付家用及
生活費。末因兩造一起工作,錢係由被告保管,故原告之存
摺、印章均在被告手上,被告曾透過存摺自原告帳戶提領金
錢充作生活費,但原告之提款卡則非由被告保管。並答辯以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再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明文離婚事件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
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準此,在離婚事件中,請求離
婚之一方對於離婚事由或婚姻破綻之事實,自應依其所為之
主張負舉證責任,其就當事人間爭執之主張事實如未能提出
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規範,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
決。
㈡查兩造於89年3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29日完成登記,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情緒不穩、揚言自殺、離家出走、放置老鼠藥欲毒害子女
、不當使用車輛、盜用金錢及積欠債務等行為,承受精神壓
力,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等情,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庭通知書(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國泰世華銀行民事訴訟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
明細及帳單、起訴通知函、聯邦銀行重要通知函及法務催告
函等件為證。
㈢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僅可知被告曾有因積欠信用
卡債務,遭銀行催帳並提起民事訴訟情事,而無法認定被告
有何原告所指情緒不穩、揚言自殺、放置老鼠藥欲毒害子女
等事實,是在被告就此均予否認之情形下,原告就此之舉證
,顯然不足。又被告固坦認有使用原告名下車輛之事實,然
辯稱其就該車輛亦有出資而可使用等語,而原告不僅未舉證
證明其名下確有車輛,且針對被告辯稱曾出資合購車輛乙節
,亦未提出任何反證,故其就被告擅自使用車輛之指訴,舉
證同樣未足。
㈣再被告就原告所指向親屬借款、領取存款與貨款、積欠卡債
等節,除以前開情詞置辯外,並提出兩造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為據。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可見該帳
戶有「台電電費」、「中華電信」及「台灣水費」等經常性
支出,堪認原告郵局帳戶存款應有用於支付家庭開銷。又依
原告上開郵局存摺內頁,另可知該帳戶以「現金提款」之方
式,分別於111年11月9日、113年2月7日提領5千元,於111
年11月18日、12月8日、21日、112年1月7日、30日、2月14
日、5月22日、6月9日、21日各提領1萬元,於112年1月14日
、3月13日各提領2萬元,於112年3月29日、10月17日提領3
萬元,合計20萬元(5千元2+1萬元9+2萬元2+3萬元2=20
萬元);另於112年4月17日、11月9日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
,於112年10月4日、12月14日轉帳3萬元至被告帳戶,共計1
0萬元(2萬元2+3萬元2=10萬元),足見自111年11月至11
3年2月間約1年5月期間,被告自原告郵局帳戶領取或轉得之
款項為30萬元,平均每月約17,647元(30萬元/17月=17,647
.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允未超過一般家庭
開銷水平。加以被告辯稱其僅持有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而未代管提款卡等語,且自前開原告郵局存摺內頁資料,
可堪認定與被告相關之款項支出僅有30萬元,顯與原告所主
張之80萬元有相當差距,則在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自其帳戶
取得超過30萬元款項(即50萬元部分),且就所領得之30萬
元均未用於家庭開銷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之情形下,
亦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㈤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可知銀行催討、起訴之對象均
為被告,而被告已當庭表示將對自身債務負責,無須動用原
告金錢,合於民法第1023條第1項明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
清償責任之旨,是縱原告曾以自己財產為被告清償債務,亦
可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被告請求償還。
故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金錢管理行為有何浪費情事
,或對渠等婚姻生活造成何種重大影響之情形下,尚難僅因
原告不喜被告負有債務,即認雙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可
維持。
㈥再被告現與原告分居,此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前以
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113年3月15日、5月12日對其施以家
庭暴力,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
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8號准許之,嗣再於
同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9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命原告不得對被告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
間2年,有該案保護令附卷可憑。而原告於104年9月8日,酒
後因使用車輛議題,以椅子及木棍攻擊被告,並抓扯被告頭
部撞擊物品,致使被告受有頭部、臉部及身體多處撕裂傷,
同時波及前來阻止之女兒,並有家庭暴力/老人保護事件通
報表(DV00000000)、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ACP0000000)在卷(參見密件袋)。足見被告離家與原告分
居,非無正當理由。
㈦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情緒不穩、揚言自殺、放
置老鼠藥欲毒害子女、不當使用車輛、盜用其存款、浪費成
性造成婚姻重大破綻等情事,亦未舉證被告因其家暴而離家
有何可歸責之處,自無從僅憑原告主觀上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逕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況被告已
當庭表明維繫婚姻之意願。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達無修補回復可能之程度,其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CHDV-113-婚-15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