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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 抗 告 人 甲○○ 按對家事非訟事件提起抗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非訟事件 法第17條規定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3年12 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 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 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 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8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548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惟 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22

KSYV-113-家親聲-548-20250122-2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兼丙○○之繼承人 丁○○兼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 字第44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為 憑。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 ,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觀諸聲請 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救助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5-01-17

KSYV-114-家救-11-202501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大姊, 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87年間以 87年度禁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及 乙○○之母丁○○擔任監護人,惟因丁○○已於113年12月18日死 亡,現為日後代為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事務,是認有為乙○○ 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為乙○○之大姊,爰聲請本院 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乙○○之二姊丙○○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 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之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 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 定自明。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禁 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 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 書及上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原監護人丁○○已死亡,聲請人為乙○○之大姊,其聲請 為乙○○另行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㈡又本院審酌乙○○之父母均已死亡,其又無配偶、子女,現無 監護人可代為處理事務,併考量聲請人為乙○○之大姊,為二 親等旁系血親之至親,並由其負責照護乙○○,乙○○之其他手 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可參,是 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丙○○為乙○○之 二姊,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指定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 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 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17

KSYV-114-監宣-32-20250117-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孫晨瑀 張明賢 楊紋卉 被 告 丙○○○ 甲○○ 丁○○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受告知人乙○○與被告丙○○○、甲○○、丁○○就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 1至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受告 知人即被代位人乙○○(下稱乙○○)亦為本件戊○○之繼承人,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 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乙○○對其為訴訟告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乙○○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 明。 二、被告丙○○○、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乙○○有新臺幣(下同)288,336元及利 息之債權。因乙○○之父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1年6月4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 為其配偶即被告丙○○○、子女乙○○以及被告甲○○、丁○○,應 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於戊○○死亡後,乙○○與被告丙○○○、 甲○○、丁○○於101年6月間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丙○○ ○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單獨為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 權,而將乙○○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丙○○○,嗣經乙○○ 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及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丙○○ ○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0年度橋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勝訴及確定在案,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回復為戊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乙 ○○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 己名義代位乙○○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 、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01年度司執字第167285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遺產之土 地及建物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簡字第69號民 事判決、戊○○之繼承系統表、戊○○、乙○○、被告丙○○○、甲○ ○、丁○○之戶籍謄本為憑,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戊○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車籍查詢 單(戊○○名下之汽車已回收、機車部分過戶為被告丙○○○名 下,原告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乙○○之財產清單、○○ 市○○區○○里○○○○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參,及經本院調取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簡字第69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確 認,復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乙○○為戊○○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 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顯然怠於行使 其權利,復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提出尚存其他資產足向原 告清償之證明,堪信原告有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乙 ○○繼承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代位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是原 告代位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參以原告就本件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僅請求依乙○○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審酌系爭遺產之內容,依系爭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並參酌兩造意見,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㈣又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 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 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原告聲明 請求「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本即 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是就原告聲明「准予分割」部 分既已包含在「定分割方法」之範圍內,即無庸另為聲明及 准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乙○○就乙○○與被告丙○○○、甲○○、 丁○○繼承自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 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 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因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而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 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由戊○○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另依前揭說明,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 行使乙○○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則 原告應就代位乙○○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1000) 由乙○○與被告丙○○○、甲○○、丁○○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門牌號碼:○○市○○區○○里○○○○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50000/100000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乙○○(被代位人) 1/4 丙○○○ 1/4 甲○○ 1/4 丁○○ 1/4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乙○○) 1/4 丙○○○ 1/4 甲○○ 1/4 丁○○ 1/4

2025-01-17

KSYV-113-家繼簡-98-20250117-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生下未成年子女丙○,被告隱瞞丙○與原告間無 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使原告誤認丙○為親生而予以扶養照 顧,且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離婚時協議由原告擔任丙○ 之親權人,並約定被告得分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 予原告,原告死亡後則由丙○繼承該109萬元,前開離婚協議 條款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誤認丙○為親生子始為上述 意思表示,嗣因被告提起確認原告與丙○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原告始知丙○非己親生,上情使原告離婚時因陷於錯誤 而同意被告分期返還109萬元,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 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或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09萬元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80萬元部分,訴訟標的為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非屬家 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前以其非 丙○之扶養義務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 已支出之丙○扶養費用1,201,108元本息部分(即本院113年 度家訴字第28號),業經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於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則本件基於相牽連事實請求之撤 銷或變更離婚協議條款、損害賠償,自應一併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審理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16

KSYV-113-家訴-26-20250116-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生下未成年子女丙○,被告隱瞞丙○與原告間無 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使原告誤認丙○為親生而予以扶養照 顧,且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離婚時約定由原告擔任丙○ 之親權人,故原告於離婚後獨力扶養丙○,嗣因被告提起確 認原告與丙○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始知丙○非己親生而 無法定扶養義務,是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負擔扶 養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代墊支出之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1,108 元及其利息等語。惟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 類事件之扶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 義務,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 度、方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 其他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128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 生活費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 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 殊。無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 所定扶養事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其與丙○既非具真實血緣關係之親子 ,其自非丙○之扶養義務人,就其已支出之丙○扶養費用1,20 1,108元本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依上說明,自非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事件,為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且兩造未達成合意由本院管轄, 亦無統合處理而必須裁定自行處理之原因,本院就本件並無 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 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16

KSYV-113-家訴-28-202501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羅源成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郭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甲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次子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轉介 及報告單。  ㈢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本院鑑定筆錄。  ㈤同意書:甲○○之配偶及次子乙○○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長子丁○○目前出境,聲請人表示無法聯 繫)。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 ○○為監護宣告。另甲○○之配偶即聲請人平時負責甲○○照顧事 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 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 人,及指定甲○○之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16

KSYV-113-監宣-1002-2025011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89號 原 告 甲○○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6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 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 3年11月22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 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規定為準,合先敘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賴 水發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原告之特留分比例 各為16分之1,賴水發於113年8月1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賴水發以遺囑就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繼承, 並經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乃行使扣 減權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其目的在於回復對遺產之特留 分,自應按原告起訴時系爭遺產之總價額,依其等特留分之 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 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5,218,394元,故原告之特留 分數額應為652,299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總價額5,218,394 元×原告特留分合計共1/8=652,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2,299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為7,160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遺產分割之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附表:被繼承人賴水發之遺產               編 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771,8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2 ○○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500元 同上。 3 ○○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125,000元 同上。 4 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存款 2,165元 同上。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存款 205,594元 同上。 6 中華郵政公司大社郵局存款 732元 同上。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存款 451元 同上。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存款 41元 同上。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64元 同上。 10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財產 47元 同上。 合計 5,218,394元

2025-01-16

KSYV-113-家補-789-202501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子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本院鑑定筆錄。  ㈤同意書:乙○○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為失智症,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 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 監護宣告。另乙○○之女即聲請人平時負責乙○○照顧事宜,並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 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 指定乙○○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16

KSYV-113-監宣-1072-2025011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即丙○○) 丁○○ 莊博舜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所明定。 二、再者,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 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 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 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 之特別規定外,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桯 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參照)。而民 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若非訟 事件之聲請人於程序中死亡,其聲請標的無可為繼承者,當 事人能力因其死亡而喪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不合 法。 三、其次,家事事件法第80條固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 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 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 程序。」,惟參以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於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準用 之。」及同法第59條規定:「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 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 訴者,亦同。」之法理,本於權利具一身專屬性質者,因其 有不可替代性,與收養事件同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親屬間扶養 事件,其扶養請求權亦屬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 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聲請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 ,惟聲請人於本院受理後,於114年1月12日死亡等情,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堪認為實在。聲請人於本件程序 進行中死亡,上開扶養費請求權係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權利 ,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該事件應認為已不合法,不生承受程 序之問題。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16

KSYV-113-家聲-24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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