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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44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7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 一編號6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沒收。 其餘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行為。  ㈡乙○○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各行為。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4 42卷第1頁至第4頁、警653卷第1頁至第3頁、警442卷第5頁 至第7頁、警803卷第1頁至第7頁、偵399卷第17頁至第19頁 、聲羈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907卷第33頁至第39頁、本院 卷第50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096號搜索票(警803卷第 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03卷第23頁至第27頁)及查扣 物品照片(警803卷第57頁至第59頁)與如附表一「相關卷證 出處」欄所示證據得以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短時間內 密集為本案犯行且多以恣意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嚴重破壞居 家寧靜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被害人日後陷於恐 懼之中,被告犯行惡性非輕實不宜寬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楊郁涵及己○○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 前從事裝潢工作,與母親及配偶與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及告訴人楊郁涵及己○○予公訴檢察官所表示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 5)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8),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要件之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8)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中所竊得LV皮包1個及綠色鑰匙2把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竊取財物除上開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物品外,其 餘部分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楊郁涵及己○○達成和解, 如被告嗣後確有依和解筆錄支付賠償金予各該告訴人,檢察 官自應予扣除此部分而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㈢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中編號3、4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編號1、2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丙○○,而編號5、6物 品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乙○○於113年8月4日凌晨2時48分許,在丁○○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後方防火巷,攀爬氣窗踰越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丁○○所有價值20萬元之Tiffany戒指1只。 ①告訴人丁○○指訴(警442卷第8頁至第10頁、警442卷第11頁至第12頁、警442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證人蔡宜瑾證述(警442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②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2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③被害報告單(警442卷第26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失竊物品外盒暨保證書照片(警442卷第29頁至第30頁)。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拾萬元之Tiffany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於113年8月5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戊○○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後方防火巷,攀爬氣窗踰越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戊○○所有價值13萬1000元之Cartier戒指1只。 ①告訴人戊○○指訴(警653卷第6頁至第8頁)及證人蔡宜瑾證述(警442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②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警653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失竊物品外盒暨保證書照片(警653卷第14頁至第16頁)。 ④被害報告(警653卷第10頁)。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之Cartier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於113年11月5日凌晨4時45分許,在甲○○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00號住處外,攀爬窗戶踰越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4500元。 ①被害人甲○○證述(警803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②被害報告單(警803卷第33頁)。 ③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803卷第35頁至第47頁)。 ④現場照片(警803卷第54頁)。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於113年11月7日凌晨3時36分許,在己○○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00號住處(下稱己○○住處)外,攀爬窗戶踰越進入己○○住處,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現金33萬元。 ①告訴人己○○指訴(警803卷第9頁至第11頁、偵399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②被害報告單(警803卷第31頁、偵399卷第59頁)。 ③現場照片(警803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399卷第66頁)。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乙○○於113年11月7日凌晨3時39分許,在丙○○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00號住處外,攀爬窗戶踰越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LV皮包1個(內含現金2萬6000元及鑰匙2把)。 ①被害人丙○○證述(警803卷第16頁至第18頁、警803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803卷第30頁)。 ③被害報告單(警803卷第34頁)。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803卷第51頁)。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2時51分許,未經己○○同意即擅自侵入己○○住處。 ①告訴人己○○指訴(警803卷第9頁至第11頁、偵399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399卷第63頁至第65頁) 。 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399卷第93頁)。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乙○○於113年10月20日凌晨3時45分許,未經己○○同意即擅自侵入己○○住處。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乙○○於113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未經己○○同意即擅自侵入己○○住處。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LV皮包 1個      ①編號1、2已發還被害人丙○○。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03卷第23頁至第27頁)。 2 鑰匙(綠色) 2把 3 電子遙控鎖 2個 4 開鎖工具 1組 5 鑰匙(黑色) 1把 6 鑰匙(紅色) 2把

2025-02-27

CYDM-114-易-42-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心 李傳華 李振裕 王萬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2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心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李傳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李振裕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萬德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寶心、李振裕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寶心於民國112 年2月初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向王萬德 承租嘉義縣○○鄉○○村00○○000號、000號作為應召站(下稱本 案應召站)使用,王萬德明知陳寶心打算經營本案應召站, 仍基於幫助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出租上址房屋與陳寶心用 以經營本案應召站。陳寶心隨即僱用QF112007(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拉拉」)、QF112006(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諾諾」)等越南籍逃逸移工及本國籍女子詹凱琍等人( 以下合稱本案3名應召女子)在本案應召站提供性交易之服 務,由渠等以每節25分鐘收費1,800元之對價,與不特定男 客在內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李振裕則負責招攬、引領嫖客 至本案應召站內與本案3名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陳寶心以 每節費用中1,000元歸與男客性交易之應召女等比例,與本 案3名應召女子拆帳結算薪資,另按月支付3萬元薪水予李振 裕,藉此共同營利。  ㈡嗣李傳華得悉陳寶心有意將本案應召站轉手他人經營,遂與 陳寶心議定在原址以既有之工作人員及設施、模式接手本案 應召站之經營,另與王萬德協議以每月15,000元之租金繼續 承租上址經營本案應召站。王萬德明知李傳華續租上址房屋 之用途,仍接續先前之幫助犯意,將上址房屋轉租予李傳華 使用。李傳華自112年4月13日起接手本案應召站後,與李振 裕接續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振裕接續從事渠原先在本 案應召站之工作,並領取相同條件之薪資,本案3名應召女 子亦自斯時起與李傳華依上述拆帳比例結算薪資,李傳華、 李振裕藉此共同營利。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 專勤隊查察人員接獲通報後,於112年4月17日21時30分許, 前往本案應召站執行查察,當場查獲「拉拉」與嫖客正從事 性交易,並自房間內發現大量之保險套、潤滑液等物,李傳 華、「諾諾」與詹凱琍則在現場等候男客前來交易,始揭上 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寶心、李傳華、李振裕、王萬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以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QF112006(諾諾)、QF112007(拉拉)、殷連富、王亭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移民署卷第5、91頁)。  ㈣查獲現場照片(移民署卷第33-37、93-96、105-111、133-140 頁)。  ㈤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移民署卷第113 -123、141-1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 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 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 ,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 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 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經查,於本案應召站等待 或已完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本案3名應召女子,均 係分別由被告陳寶心與被告李振裕;被告李傳華與被告李振 裕共同容留並媒介男客前來從事性交易,不論本案3名應召 女子是否確已與男客發生性交行為,上開被告所為皆已構成 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又被告陳寶心、李傳 華自承其向來店消費之男客收取價金後,除將其中1,000元 之金額分配予從事性交易之本案3名應召女子外,其餘款項 均歸其所有而藉此牟利,是核被告陳寶心、李振裕、李傳華 於本案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其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萬德接續出租本案應召站設立之上址房屋與被告陳寶 心、李傳華,供被告陳寶心、李傳華等人圖利容留多名應召 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係基於幫助被告陳寶心、李傳華等人 之犯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王萬德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 容留性交罪。  ㈢被告陳寶心、李振裕;被告李傳華、李振裕分別就上開所示 媒介、容留本案3名應召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均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寶心、李振裕、李傳華共同容留本 案3名應召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 被告等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 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 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容留不同3名女子部分 ,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各行為間 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萬德以同一幫助之犯意,接續幫助被告陳寶心、李傳 華等人圖利容留多名應召女子,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㈥被告王萬德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不思循正途賺 取財物,竟無視法令明文禁止,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或幫助為之,藉此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另審酌被告陳 寶心、王萬德、李振裕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等4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等人各別媒介及容留本案3名應召女 子與他人性交之情節、經營期間之長短、獲利金額等情;兼 衡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卷第67-68、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等人本案所為均係圖利 容留性交之妨害風化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 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 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 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訊據被告陳寶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利就照起訴書所 載認定為20萬元(見本院訴卷第66頁);被告李傳華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見本院訴卷第106頁) ,核其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陳寶心、李傳華主文下宣告沒收,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李振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月薪約3萬元左右(見本 院訴卷第67頁),參以本案經營期間前後約2月,估算其犯 罪所得為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萬德出租本案應召站所設立之上址房屋每月可獲得1萬 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租金,而每月1萬5,000元租金之部分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是由被告李傳華承接本案應召站後雙 方所約定之金額,惟被告李傳華承接本案應召站後幾日即為 警所查獲,是被告李傳華承租之日數並不足1月,參以本案 經營期間前後約2月,應以每月1萬元租金之計算方式,估算 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較為合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7

CYDM-114-嘉簡-185-2025022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姵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8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姵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侯姵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⒊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予以坦承,均不 符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參以同條第3項之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 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新舊法綜合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 之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 他人對告訴人胡馥薇、傅OO、蕭OO、江OO及吳OO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仍恣意交付其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並造成上開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 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帳戶之犯 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被告名下帳戶進行 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前因提供門號、 帳戶而犯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足見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提 供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之起訴書、判決附卷可參,末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6號   被   告 侯姵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姵翎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17時2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侯姵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胡OO、傅OO、蕭OO、江OO及吳OO,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胡OO、傅OO、蕭OO、江OO及吳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姵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侯姵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伊於113年5月24日,在嘉義市北興街附近郵局遺失了,當時剛領完錢,將提款卡放在褲子後面口袋,要騎車回家滑出去,密碼伊習慣寫在卡套上面,伊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但因為伊現在已在監服刑,希望案件趕快結束,伊要認罪云云。 2 告訴人胡OO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胡OO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胡OO提出之匯款紀錄、手機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告訴人傅OO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傅OO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傅OO提出之匯款紀錄、IG私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告訴人蕭OO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OO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蕭OO提出之匯款紀錄、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江OO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OO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江OO提出之匯款紀錄、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告訴人吳OO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OO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吳OO提出之匯款紀錄、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證人潘彥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OO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93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51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6、220、304號刑事判決書、113年度嘉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被告前於111年間為貪圖利益,而將台新銀行帳戶販賣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販賣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等經歷,本案又僅因不詳原因,交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玉山銀 行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遭用以詐騙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共5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6時12分許,假冒為中油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胡OO佯稱:因資料外洩,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7時2分許 4萬9989元 2 傅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5時35分許,以IG私訊告訴人傅OO佯稱:因抽中獎品,需先繳納款項始得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7時18分許 2萬9999元 3 蕭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張曉燕」私訊告訴人蕭OO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得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7時21分許 5100元 4 江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孔璐笙」私訊告訴人江OO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得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7時57分許 3萬8103元 5 吳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3時56分許,以臉書暱稱「An Na」私訊告訴人吳OO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得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8時30分許 7007元

2025-02-27

CYDM-114-金簡-43-2025022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門號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歷朝正」應予更正為 「厲朝正」;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宗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宗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帳戶未遂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以起訴書所示詐騙手法訛詐被害 人厲朝正,然其認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所 收取之物為提款卡、存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 事前有所協議,然於行為當時均有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 合作、互為利用之方式,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 明,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各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非法 收集帳戶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於警詢坦承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 ,見警卷第3頁)、非法收集帳戶等犯行,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賺取生活費而接 受詐騙集團指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收取被 害人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存簿之動機、手段。(3)被 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 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出面收取 被害人帳戶提款卡、存簿之角色。(4)被害人之人數、 詐騙之物品及被害人之損害。(5)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厲朝正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前揭想 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 (七)沒收部分:   1.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 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 訴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提款卡、存簿,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7號   被   告 王宗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彥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仙草凍(資金請語音通話)」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並可從中獲取每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王宗彥與「仙草凍(資金請語音通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求職廣告,並藉歷朝正於113年5月28日21時30分許觀覽後主動聯繫之際,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_c?」向歷朝正佯稱:提供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幫娛樂城客戶接收賭金,即可獲得42萬元酬勞云云,以此詐術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惟歷朝正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與「C_c?」約定於113年9月26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林門市進行面交,且準備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嗣王宗彥依「仙草凍(資金請語音通話)」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歷朝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存簿及提款卡時,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1支及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已發還歷朝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歷朝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歷朝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未受騙,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林門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仙草凍(資金請語音通話)」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未遂之罪嫌。被告與「仙草凍(資金請語音通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如於貴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與「仙草凍(資金請語音通話)」聯繫即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2-26

CYDM-114-金簡-51-2025022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10行所示 「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予補充更正為「提 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 亦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外;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107、10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提款卡及密碼 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 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 罪。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41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依上 開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 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公 訴意旨對此法律之適用容有誤會而有贅引法條之情形,併 予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 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 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 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 ;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2)其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 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 融秩序紊亂。(3)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4)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上開想像競合犯 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 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 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1號   被   告 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1             居臺南市○○區○○街0號5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4個帳 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辛○○、癸○○、庚○○、甲○○、壬○○、乙○○ 、丙○○、己○○、少年林○宇(年籍詳卷)、丁○○行騙,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辛○○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辛○○、癸○○、庚○○、甲○○、壬○○、乙○○、丙○○、己○○、 林○宇、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的存摺和提款卡可能是放在伊女友機車置物箱不見的,伊沒有把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為何會被提領伊不知道云云。 2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癸○○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告訴人林○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宇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系被告所申請開立及告訴人等被騙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3 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份 佐證被告辯稱其於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時,有主動撥打上開4個帳戶所屬銀行之客服以掛失帳戶之詞,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先辯稱其平時將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 、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皆保管於家中房間三層櫃,後於本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其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放在其女友機車置物箱內,可能是於該時遺失,前後說詞 互有出入;又被告先於警詢時稱其提款卡密碼均設同一組, 有將密碼載於國泰帳戶存摺內頁,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改稱其密碼有「308072」、「0000000」兩組,且提款卡 上沒有密碼云云,是就被告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之地點及被告 有無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等節,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已 難遽信。 (二)又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詐騙後,理應 確保受騙者之匯款能進入其所能管領之帳戶,如款項遭他人 領走或凍結,即屬徒勞無功,不能達成其犯罪目的,況被告 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非常見之數字排列,若為詐欺 集團拾得使用,其得於鎖卡前試出提款卡密碼之機率難謂為 高,故自詐欺集團的角度,其使用來路不明之遺失帳戶之可 能性甚低。再本件被害人多達10人,詐欺集團須先行承擔鎖 卡而帳戶無法使用之風險,且後續亦處於不知何時該帳戶會 被掛失凍結甚或提領,而冒著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 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之風險,益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名 下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並非因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上開4個 帳戶資料並同意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4個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等詐騙他人財 物之事實。是綜合上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交付帳號3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國泰帳戶、 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 名,並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為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辛○○ 113年3月3日11時4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Instagram暱稱「hkfjdshdskjhjhkd」、Line暱稱「楊主任」傳送假訊息告知告訴人辛○○中獎,復要求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6時8分許 2萬7982元 國泰帳戶 2 癸○○ 113年3月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Instagram暱稱「yenyin89」、Line暱稱「客服專員」、「營業部」向告訴人癸○○佯稱中獎,惟告訴人癸○○並未收到獎金,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驗證帳戶為由要求告訴人癸○○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5時50分許 2萬9960元 國泰帳戶 3 庚○○ 113年3月6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暱稱「LITV服務專員」、「富邦專員」致電告訴人庚○○,佯稱須驗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8時56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4 甲○○ 113年3月6日17時4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暱稱「LITV電商業者」、「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甲○○,佯稱所使用之LITV遭預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避免遭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8時25分許 49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2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6日18時46分許 4萬4998元 113年3月6日19時4分許 1萬9989元 113年3月7日0時6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3月7日0時8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7日0時9分許 3萬9989元 5 壬○○ 113年3月5日17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Lisa Ru」向告訴人壬○○佯稱欲購買鑿型六腳柄起子組,但因賣貨便認證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加入LINE暱稱不詳之客服人員好友並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0時49分許 4萬9985元 元大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51分許 3萬3123元 6 乙○○ 113年3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王雨淇」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購買化妝品,但因賣貨便認證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1時6分許 1萬0111元 元大帳戶 7 丙○○ 113年3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Michael Jordan」向告訴人丙○○佯稱朋友欲購買公仔,後要求告訴人丙○○加入Line暱稱「張淑雅」好友,但因賣貨便認證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依Line暱稱「楊主任」之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1時0分許 1萬6321元 元大帳戶 8 己○○ 113年3月6日16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林雅婷」向告訴人己○○佯稱欲購買IPAD,復以Line暱稱「姜來」致電告訴人己○○,佯稱其為7-11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ATM進行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1時10分許 2萬9985元 元大帳戶 9 林○宇 113年3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Ni ck」向告訴人林○宇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交易失敗,要求告訴人林○宇需於指定之平台上交易,再以帳戶遭凍結為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2時57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0 丁○○ 113年3月6日22時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NO NAME」、「客服專員」,向告訴人丁○○佯稱需簽約認證後才能於「NICEE」陪玩平台上發布傳輸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025-02-26

CYDM-114-金簡-4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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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昭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4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鋸子」應予更正 及補充為「隨手自彈藥庫內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鋸子」;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本院易字卷第57頁)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7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且由前揭前案紀錄表觀之,其曾多次因案經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守法自制而再犯本案,足徵其 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 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之罪,加重其刑。 (三)被告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鋪設屋頂波 浪板為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其母親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2)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案發當時沒有 工作,需要生活費用,才以起訴書所示方式著手行竊財物 之動機、手段。(3)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犯案之鋸子、鋁梯,為被告於彈藥庫所撿拾,非 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 字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2號   被   告 李昭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上訴駁回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李昭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李昭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3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李昭德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9月1日9時許,由不知情之李易書(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昭德,至嘉義縣 番路鄉番路村H23廢棄彈藥庫,由李昭德進入上開廢棄彈藥 庫,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鋸子將彈藥庫內之檜木橫樑4根鋸下後,適因林益仕 目擊上開案發過程報警處理,乃由李易書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李昭德逃逸而未遂,警旋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上開廢棄彈藥 庫附近查獲李昭德,並當場扣得檜木4根、鋸子1把及鋁梯1 架,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宗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鋸子鋸下檜木2根之犯行。 ㈡ 同案被告李易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昭德至上開地點。 ㈢ 告訴代理人周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廢棄彈藥庫之檜木橫樑遭鋸下,且現場遺留4根檜木之事實。 ㈣ 證人林益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廢棄彈藥庫鋸下檜木橫樑之犯行。 ㈤ 現場照片 證明現場檜木橫樑遭鋸下,且遺留4根檜木之事實。 ㈥ 1.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2.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該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 ,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5-02-26

CYDM-114-嘉簡-210-20250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文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文德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予以主張、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因竊盜 、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3)為圖己利以徒手 方式竊取被害人車輛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 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自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號   被   告 馬文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5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麥皮鞋」停車場內,趁黃雍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未拔下之際,徒手竊取黃雍哲所有之車輛(後該車已發還黃雍哲)後離去。 二、案經黃雍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馬文德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雍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同上。 3 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證明書、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5-02-26

CYDM-114-嘉簡-176-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芳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振芳明知其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4分、18分、 20分許,與持用翁志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呂俊典以行 動電話聯繫後,翁志明隨即駕車搭載呂俊典於同日晚間10時 20分至49分間某時許,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古恩宮 旁與其見面,由翁志民下車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而完成毒品交易,此情並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111年7月13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無誤。魏振芳為迴護呂俊典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4 月24日在本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511號呂俊典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具結作證時,於審判長告知其恐因 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並 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供前具結,於交互詰問程 序中就當時是否有與呂俊典購買毒品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翻異其於偵查中證詞而虛偽證稱「我不認識翁志明, 因為我開菸酒行,當天呂俊典是介紹翁志明給我,要來捧場 跟我購買紅酒,我那天喝醉,並沒有向呂俊典購買毒品」等 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魏振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頁 、第101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7月13日 、1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 至第39頁)、另案113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偵卷 第73頁至第144頁)、另案判決(偵卷第5頁至第25頁)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偵卷第2 73頁至第298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 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 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 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惟不以結果之發生 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 利之判決,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以200 0元代價向呂俊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為被告所明知 ,卻仍於另案審理中否認上情,足使另案對於呂俊典是否確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產生懷疑,被告所為自足以 影響該案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屬於另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 ,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 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 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另案偽 證內容雖未經法院採信並據為有利呂俊典之認定,然仍應負 偽證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 案),於11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且此前 案紀錄經被告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6頁),被告於甲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 累犯【註:甲案嗣後再與販賣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然依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影響成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呂俊典另案販賣第二及毒品案件雖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上訴駁回, 惟因呂俊典不服提起上訴目前仍未確定,此有卷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合於呂俊典另案 裁判確定前自白要件,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調查程序 進行,妨害國家司法追訴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實現實有重 大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勇於 面對過錯,態度尚佳,且就另案並未造成不利於裁判結果之 重大影響,暨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 在工地工作及賣菸酒,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並與父母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CYDM-114-訴-6-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9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調偵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昆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 卷第4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昆輝已與告訴人汪永欽達成和解,然 告訴人不及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告訴,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 宣告等語。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 個案犯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 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 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㈢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 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 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達成 調解且已賠償24萬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交簡上卷第19頁),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將所餘4萬元全部給付完畢(交簡上卷第45頁 至第47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且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交簡上卷第41頁、第52頁),顯對被告處遇均已有共識,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2-25

CYDM-114-交簡上-2-202502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73號、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蒨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緯蒨和暱稱「Mr.陳」及「老闆」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 ,再由洪緯蒨分持林俊維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維帳戶)及劉佳鈴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佳鈴帳戶)等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與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 隨即以丟包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洪緯蒨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5573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573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5573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偵5573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許惠美(偵5573卷第27頁至第28頁)、廖育賢(偵5573卷第41頁至第43頁)、常青風(偵5573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5573卷第57頁)、李玉蘭(偵7573卷第21頁至第23頁)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提領詐騙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偵5573卷第21頁至第22頁)、林俊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573卷第23頁)、個資檢視表(偵5573卷第25頁)、劉佳鈴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573卷第37頁、偵7573卷第39頁至第40頁)、個資檢視表(偵5573卷第39頁)、告訴人許惠美持用行動電話內存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5573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3卷第29頁至第34頁)、告訴人廖育賢提供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偵5573卷第51頁至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3卷第45頁至第50頁)、告訴人常青風提供投資APP操作介面截圖、訊息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偵5573卷第65頁至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3卷第59頁至第64頁)、告訴人李玉蘭持用手機內匯款明細、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偵7573卷第33頁至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73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清單(偵5573卷第7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73卷第81頁)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73卷第82頁至第84頁、偵7573卷第41頁至第42頁)與被告為警查獲時外貌照片(偵7573卷第43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然未繳 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和「Mr.陳 」及「老闆」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各次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未實際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另案受羈押前從事家庭代工,與家人同 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及其所為本案各 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本 案係擔任取款車手而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自承受有報酬新臺幣 (下同)5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 1 許惠美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晚間6時許,假冒許惠美姪女名義撥打電話予許惠美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許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林俊維帳戶。 113年4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嘉基門市) ①113年4月2日下午4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日下午4時29分許、提領1萬元。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廖育賢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臉書以暱稱「劉聰銘」佯稱「願以11200元價格出售腳踏車」等語,致廖育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劉佳鈴帳戶。 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1萬12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啟園門市) 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提領1萬1000元。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常青風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摩根小幫手」佯稱「下載『摩根資產管理』App並儲值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常青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劉佳鈴帳戶。 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啟園門市) ①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10分57秒許、提領1萬元。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玉蘭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華軔客服語希」佯稱「在『華軔國際』網站申請會員並入金,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玉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劉佳鈴帳戶。 113年4月8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諸羅興業西路門市) ①113年4月8日上午9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8日上午9時22分許、提領1萬元。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5

CYDM-113-金訴-102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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