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M-114-訴-6-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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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芳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振芳明知其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4分、18分、 20分許,與持用翁志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呂俊典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翁志明隨即駕車搭載呂俊典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至49分間某時許,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古恩宮旁與其見面,由翁志民下車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而完成毒品交易,此情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111年7月13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無誤。魏振芳為迴護呂俊典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在本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511號呂俊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具結作證時,於審判長告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並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供前具結,於交互詰問程序中就當時是否有與呂俊典購買毒品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翻異其於偵查中證詞而虛偽證稱「我不認識翁志明,因為我開菸酒行,當天呂俊典是介紹翁志明給我,要來捧場跟我購買紅酒,我那天喝醉,並沒有向呂俊典購買毒品」等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魏振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頁 、第101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7月13日、1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另案113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偵卷第73頁至第144頁)、另案判決(偵卷第5頁至第2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偵卷第273頁至第298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 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惟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以2000元代價向呂俊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為被告所明知,卻仍於另案審理中否認上情,足使另案對於呂俊典是否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產生懷疑,被告所為自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屬於另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另案偽證內容雖未經法院採信並據為有利呂俊典之認定,然仍應負偽證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1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且此前案紀錄經被告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6頁),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註:甲案嗣後再與販賣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影響成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呂俊典另案販賣第二及毒品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上訴駁回,惟因呂俊典不服提起上訴目前仍未確定,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合於呂俊典另案裁判確定前自白要件,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調查程序 進行,妨害國家司法追訴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實現實有重大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過錯,態度尚佳,且就另案並未造成不利於裁判結果之重大影響,暨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工地工作及賣菸酒,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並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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