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建宇

共找到 139 筆結果(第 61-70 筆)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許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補 字第848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專用委任狀、家事訴訟 救助聲請狀等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 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 人間之請求離婚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 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30

KSYV-113-家救-295-202412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OOO 受監護宣告 之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並依法由其母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負責護養治療 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而為支付甲○○之長照 服務及後續至安養機構相關費用等,欲出售甲○○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作為甲○○之後 續生活照護費用,應屬有利於甲○○,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可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 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 市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說明單、實價登錄資料、處理所得價款 之計畫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佩錦 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8日准 予備查在案,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 禁字第3 號宣告禁治產等及100 年度監字第1 號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不動產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 而欲出售之價金與該處不動產買賣之交易行情未見有何明顯 不符之處,且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甲○○ 能接受穩定照顧,對甲○○應屬有利。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 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甲○○將來之相關費用,應 合於甲○○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2,465.00 105/100000 2 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1/1

2024-12-30

KSYV-113-監宣-1019-2024123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 年 度家補字第824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專用委任狀、家 事聲請暨非訟救助聲請狀等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 ,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 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 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 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為形 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30

KSYV-113-家救-286-202412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乙○○之胞 弟及母親,相對人因多重障礙,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覺民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多重障礙,目前意識略迷糊,其定向 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功能均 有嚴重缺損,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沒 有是非辨識能力、沒有判斷能力也沒有表達能力,亦沒有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30

KSYV-113-監宣-945-202412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14 年4月18日止 ,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對受安置人甲過動症之照顧親 職知能不足,委任甲之祖父照顧,讓甲未獲妥適養育照顧, 聲請人遂於112 年10月16日將甲緊急安置,並獲法院裁定延 長安置至114 年1月18日止。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且乙消極處理甲照顧事宜,迄今仍拒絕溝通家庭重整事宜, 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爰依法聲 請准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 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85 號 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尚無自我照顧能力,乙 無法提供甲妥適之成長環境,顯有未盡照顧養護之情事,又 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甲。另斟酌乙無法聯繫,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 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27

KSYV-113-護-1047-2024122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OOO OOO OOO 被 告 OOO OOO 被代位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乙○○與被告甲○○、丁○○應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乙○○與被告甲○○、丁○○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債務人乙○○應繼分比例負擔,其 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代位人乙○○與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乙○○(下稱乙○○)之債權人,   對乙○○有新臺幣(下同)67萬1,029 元本金及利息,且經原 告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112 年度司執字第72876 號債 權憑證在案。而乙○○之母即被繼承人丙○○○前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登記 ,其繼承人為其子即被代位人乙○○、被告甲○○、其女即被告 丁○○等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既未經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乙○○得訴請裁判分割 ,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乙○○之債權能 獲得清償,自得代位其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 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代位人 乙○○、被告甲○○、被告丁○○間應就被繼承人丙○○○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乙○○、被告 甲○○、被告丁○○間應就被繼承人丙○○○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被告甲○○答辯略以:請法院依法裁判。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律並未限制債 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 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又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 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 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為乙○○之債權人,並對乙 ○○取得執行名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72 876 號債權憑證在案,而乙○○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丙○○○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迄未辦理分 割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 第72876 號債權憑證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除戶謄本 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本院 卷第17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 年3 月14日函所附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3 年3 月18日函所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7 至115頁),堪以 認定。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乙○○行使分割遺產,乙○○與被告等 人尚未就繼承自丙○○○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卷附土 地、建物謄本),依上開規定,應先由乙○○與被告等人就被 繼承人丙○○○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分割,是原 告請求乙○○與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丙○○○之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因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而乙○○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查無不 能分割情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乙○○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 權,代位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 不合。 (四)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並請求按乙○○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 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 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乙○○與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乙 ○○請求乙○○與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乙○○提起本件訴訟亦受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是原 告與被告等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 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 務人乙○○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力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85平方公尺) 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3.91平方公尺) 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8.74平方公尺) 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建物 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份比例 1 乙○○ 1/3 2 甲○○ 1/3 3 丁○○ 1/3

2024-12-27

KSYV-113-家繼訴-187-20241227-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收養人 OOO OOO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O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本院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114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 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是在收養認可事件,其裁判標的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規定之結果,本件雖只有收養人 乙○○、丙○○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丁○○, 故應列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全體為本件之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名下無子女,為免年老時沒 有人照顧,希望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可幫忙處理抗告人 之生活瑣事和後事。抗告人和被收養人雖無長年共同生活, 但從被收養人出生至今都有互動,抗告人亦有資助被收養人 之部分就學和生活費用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 認可收養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 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 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收養之目的,在使無 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 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 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而收養乃創設之 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 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 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 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況成年收養之實益乃 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 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 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 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 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 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 ,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 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原生父母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 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 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 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 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 年收養之必要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分別為被收養人之舅舅、舅媽,願收養被收養 人,且雙方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 約書、戶籍謄本、抗告人之健康、資力證明相關文件等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45頁),並經渠等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 養(見原審卷第243頁),堪予認定。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因收養事涉社會秩序及倫常,不能僅憑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合意收養,而不為實質審認收養的必要性,否則將使法院 之認可收養機制空洞化。是以,本件自不得因收養人、被收 養人業已成年且彼此合意成立收養,而不為任何之審查即逕 為准許。 (二)經查,被收養人於原審自陳:舅舅及舅媽沒有生小孩,考慮 到他們死亡之後遺產的繼承,不希望是由舅媽的兄弟姐妹繼 承,我生父母這邊由弟弟繼承,但我跟弟弟有講好,我和弟 弟可以平分生父母、及養父母之遺產,本件收養之主要目的 是處理遺產,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收養人丙○○沒有說他們 年老時我需要照顧他們,所以本件收養單純是要繼承遺產, 如果我被收養了,我跟生父母的關係及平日的生活均不會改 變,只是名義上的收養。我現在沒有跟收養人乙○○及收養人 丙○○住一起,之前也沒有跟收養人乙○○、收養人丙○○同住過 ,以後如果認可收養,也不會跟收養人乙○○、收養人丙○○住 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5頁),及抗告人乙○○於原審 表示:我跟我太太沒有子女,我們年老時沒有人照顧,所以 想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女。我們年老不需要被收養人丁○○ 照顧我們,我們有跟被收養人丁○○說過這是名義上收養,我 們自己有錢,是怕之後年老處理事情需要信賴的人來協助處 理,所以才想收養被收養人丁○○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45 頁)。據此可見,抗告人未曾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被收養 人從小係由本生父母照顧長大,本件收養動機為抗告人死亡 後之遺產繼承。因成年收養之特點乃是以事後之角度去觀察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過往的生活照顧、扶持依靠等點滴積累 情形,以利認定是否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由抗告人 與被收養人上揭生活互動以觀,抗告人及被收養人間並無長 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則其等間之照顧、扶持依靠程度, 難認已有強固之連結基礎,且其等情感交流及相互間之了解 程度,亦未深厚,與一般人所認知父母子女親情的互動相去 甚違,尚不能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 即認其等間已達到如同父母子女親情間之聯繫程度。 (三)再者,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之前乙○○ 有跟我提起若她們夫妻兩其中一人先走,另一人會單獨居住 ,但我有跟乙○○說以後可以跟我們一起住,不論這件收養有 無通過,我們都會一起住。我會同意本件收出養也是希望讓 乙○○、丙○○年老有依靠等語,可見本件抗告人收養動機亦包 含抗告人為了有人照顧其晚年而為收養,惟被收養人尚可於 日常生活中透過事實上協助收養人生活照顧、陪伴就醫等方 式為之,並非一定須透過改變身分關係之方式而為。法律審 視收養關係之重點仍在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本件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既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是本院 尚難僅以抗告人上開理由,即准許認可收養,而任意改變被 收養人與原生家庭之親子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被收養人雖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 ,然彼此間因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無相互照顧之依附情感 關係存在,其等之互動、照顧模式與情感間之交流,與深厚 、緊密的親情關係相去甚遠,實難認定其等間已形成如同父 母子女親情的依附關係,自無從認為有收養之必要。從而, 本件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但難認已合於收養之本質並 符合收養之實質要件,故原審據以駁回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27

KSYV-113-家聲抗-98-202412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與原告甲○○(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約定時間,並 應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前至大型教學醫院(如無法成立協議,應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 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 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 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 ,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 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規定於勘驗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結婚,嗣兩造 於112年2月14日經兩願離婚,被告始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 告乙○○,而因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故 被告乙○○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確非被告丙○○ 自原告受胎所生等語,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復審酌被告於 本院113年6月27日調解期日及113年8月21日、113年12月25 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由上開事證參互勾稽以觀,原告主張 其非被告乙○○之生父,即非全無足採。再佐以DNA檢驗方法 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 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 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又本 件訴訟標的重在乙○○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緣關係鑑定難 以斷定其真實身分,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有礙於真實血緣發 現,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認有命被告乙○○與原告接受親子血 緣鑑定之必要。另相關鑑定費用,則由原告預先逕行墊付予 前開之鑑定機構。又被告2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 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 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25

KSYV-113-親-41-20241225-2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配偶、關係人乙 ○○為相對人丙○○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 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但因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故 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 亦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再 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 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高安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甲○○、相對人之女乙○○、郭蕙瑜均同 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屬嚴重失智程度,其定向力、辨識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缺損 ,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 ,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 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女兒,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 利及予以適當照養療護,認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3

KSYV-113-輔宣-158-202412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 年1 月5 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 民國114 年4 月4 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係相對人乙於甲之外祖母家中產 下,乙有多次毒品前科,孕期期間未規律產檢,且甲經醫療 檢驗及觀察受甲基安非他命影響,出生時戒斷症狀為3 分, 家中復無其他親屬可資協助照顧,聲請人遂於民國113 年4 月2 日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至114 年1 月4 日止。甲目前接受安置機構穩定照顧,並獲 專業醫療團隊完善治療規劃,然乙與甲之生父工作及住所不 穩定,且乙仍堅定欲出養甲,亦無意安排親子會面,而甲之 生父明確表示拒絕認領甲,家中復無其他親屬可資協助照顧 。聲請人預計於113 年12月13日重大決策會議提起停親改監 及出養適切性之處遇計畫,為顧及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及 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 年1 月5日起至114 年4 月4 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 本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 成人保護照顧,然乙有多次毒品前科,乙與甲之生父工作及 住所均不穩定,且乙於113 年7 月19日簽署出養切結書,而 甲之生父亦無認領意願,渠等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 長環境,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另乙 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23

KSYV-113-護-1001-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