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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宏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鳴鑛 指定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宏共同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許鳴鑛共同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扣案之保力達B空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緣李維宏、許鳴鑛與王坤哲為朋友,許鳴鑛患有思覺失調症 ,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就診, 並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開始,固定向聯合醫院拿取氯氮平( Clozapine,下稱氯氮平)、舒樂安定(Estazolam,亦稱悠 樂丁錠,為第四級毒品,下稱舒樂安定)等藥物服用;王坤 哲則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許鳴鑛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 許,在大安國小外遇到李維宏,遂叫李維宏停留在現場,許 鳴鑛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拿氯氮平、 舒樂安定等藥片共20片,並購買全新未開封之保力達B藥酒1 瓶後返回大安國小外,李維宏、許鳴鑛竟共同基於傷害、以 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鳴鑛先將氯 氮平、舒樂安定共20片交付李維宏,並指示李維宏磨碎後放 入保力達B藥酒內,李維宏即依指示將磨碎之藥粉摻入瓶中 。嗣許鳴鑛於同年12月20日19時許,在江謝宏樫經營之檳榔 攤(址設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0○0號)電話邀約王坤哲前 來飲酒,王坤哲應允後即騎乘電動代步車,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旁之公園與許鳴鑛碰面。王坤哲飲用啤酒1罐後,許 鳴鑛再將摻有上開藥物之保力達B藥酒倒入王坤哲之塑膠杯 內,王坤哲不疑有他而飲用1杯,旋於同日19時40分許,因 藥效發作而逐漸失去意識,許鳴鑛見狀於同日19時49分許離 去,王坤哲則於同日19時50分許,從電動代步車上摔落地面 ,致其臉部擦傷、右肩旋轉肌腱撕裂、輕微橫紋肌溶解,及 因自發性嘔吐導致肺炎等傷害。 二、案經王坤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許鳴 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坤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江謝宏樫於警詢中、證人王明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證 人江謝宏樫分別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臉部 傷勢照片8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5日北總企字第1120 002908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榮民總 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報告、被告許鳴鑛之聯合醫院病 歷、聯合醫院112年5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31821號函、 112年6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3893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29658號鑑定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佐,而 扣案之保力達B空瓶經送鑑定,確檢出氯氮平及第四級毒品 舒樂安定之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報告雖記載告訴人 於111年12月2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尿液,僅檢出氯氮 平成分,而未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等情,然告訴人 既已飲用保力達B藥酒1杯,且該空瓶經扣案送鑑定,自瓶內 殘餘液體取適量鑑定,除檢出氯氮平成分外,確檢出第四級 毒品舒樂安定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已 施用第四級毒品無誤,是被告2人所為應屬既遂,且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等所為構成既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42頁),而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飲用後,至同年月2 3日始採集其尿液送驗,縱因身體代謝之故而未檢出第四級 毒品舒樂安定成分,上開報告尚難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罪,以強暴、脅迫、欺瞞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為成立要件。其中所 謂欺瞞之方法,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 人予以隱瞞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舒樂安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為未遂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且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均應從一重論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李維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許鳴鑛於 偵查中未到庭,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許鳴鑛行為時,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持續 型」、「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及「吸食劑(強力膠/甲 苯)使用障礙症,重度」等精神疾病,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 症而影響其對於社會常規之理解能力,顯有影響其判斷能力 之展現,依司法精神醫學之觀點,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顯著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減低程度等情 ,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325頁),而被告 許鳴鑛行為時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 告2人本案所為,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均已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上 開請求,核非可採。  4.另被告李維宏雖於112年2月15日警詢中供出本案第四級毒品 來源為被告許鳴鑛,惟被告許鳴鑛所有之保力達B空瓶已於1 11年12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扣押,有扣 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1頁),是被告許鳴鑛並非 因被告李維宏所供出而查獲,被告李維宏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且辯護人於審理中亦表明不主張 此減刑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8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被告許鳴鑛持有氯氮平及第四級毒品舒樂 安定之機會,不顧該藥劑可能產生對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 害,將其摻入保力達B藥酒中供告訴人飲用,致告訴人飲用 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但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及無法原諒被告2 人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48頁);暨被告2人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 為,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 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任何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李維宏之辯護人請求 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一第85頁),礙難准許。  ㈦被告許鳴鑛雖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然其現與母親同住,並 由母親照料其生活;佐以本案發生後,被告許鳴鑛仍維持過 往之精神醫療門診治療等情,有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2、303至304頁);且被告許鳴鑛 目前有接受定期居家治療,業經其辯護人於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並提出聯合醫院病歷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69至90頁);參以被告許鳴鑛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 再涉犯其他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本院綜核上情,尚難認被告許 鳴鑛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 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 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 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    ㈡扣案之保力達B空瓶經送鑑定,自瓶內殘餘液體取適量鑑定, 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2965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43頁),瓶內殘餘液體為本案之違禁物,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盛裝該液體之空瓶,因 沾有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 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2-訴-951-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9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2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0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iPhone 行動電話貳支(IMZ0000000000000000號、IME1350 000000000000號)、印章壹顆、印台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惟因被害人洋啟庸 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而 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被害人未因本案造成財產損失,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 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 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 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還沒領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16 8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 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印章一顆、印台一個、手機二支(I MZ0000000000000000號、IMZ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許佩 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 偉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光頭強」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監視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 款項。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初,架設網站佯稱 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向見聞廣告點擊連結而加入LINE群組 之甲○○佯稱使用「財經資訊公司」APP,開戶後儲值金額、 給付手續費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以面交、匯 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6,213,376元,後甲○○察覺 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後乙○○即與少年呂○葶(97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光頭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與甲○○約定於112年11月2 日1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綠堤公園面交 1,976,451元。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呂○葶於約定時間、地點 到場,向甲○○收取款項,乙○○則在旁監視。呂○葶到場向甲○ ○收款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員警旋即逮捕在旁之 乙○○,並扣得印章1顆、印台1鉻、手機2支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共犯呂○葶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查獲現 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呂○葶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呂○葶、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 扣案之印章1顆、印台1鉻、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訴字第3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監視取 款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2年9月初,架設網站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向見聞廣告 點擊連結而加入LINE群組之甲○○佯稱使用「財經資訊公司」 APP,開戶後儲值金額、給付手續費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以面交、匯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6,2 13,376元,後甲○○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後乙○○即與 少年呂○葶(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 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與甲○○約定於11 2年11月2日1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綠堤 公園面交1,976,451元。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呂○葶於約定時 間、地點到場,向甲○○收取款項,乙○○則在旁監視。呂○葶 到場向甲○○收款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員警旋即逮 捕在旁之乙○○,並扣得印章1顆、印台1個、手機2支而查獲 。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共犯呂○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共犯呂○葶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㈤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存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而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4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與上開已起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予併 案審理,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DM-113-審簡-2164-2024103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5、2526、2527、2528、2529 、2530、2531、2532、2533、2534、2535、25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丁○○未上訴 ,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明示 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含累犯)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累犯)部 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前已多次以相同之手法犯 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足見被告素行 不佳,仍不思悔悟,再次以詐欺手法詐騙本案各被害人而取 得錢財花用,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且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刑, 無異鼓勵被告繼續以欺罔被害人方式詐取財物,且原審未依 刑法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適用法律顯非妥適。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本案構成累犯:      查,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5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③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64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④因 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5月確定;⑤因詐欺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共4罪)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 ⑦因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 (共2罪)、5月、拘役25日(共2罪)、拘役20日(共2罪 )、拘役15日(共9罪)、拘役10日(共3罪)、拘役8日 (共2罪)、拘役5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前開①②所 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後;前揭④至⑦所示之 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7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後, 應執行刑甲、乙及前揭③所示之刑之罰金易服勞役5日、⑦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7 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 】第260至27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為累犯。 (二)本案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參諸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已敘明被告於本案前已多次以相 同手法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1頁),可認檢察官已具體主張前 案被告亦係以詐術誆騙被害人,且與本案罪質相同,併參 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被告就犯罪法益相同 之犯行,業已入監接受矯正仍再犯,足認矯正難收成效, 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3頁), 而已說明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已盡其主 張累犯之舉證責任。又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 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 被告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32 頁),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本院 認被告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而被 告前案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被告復係入監執行, 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為本案各犯行,且被害人多達1 0餘人,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明知自身並無 還款之意願及能力,卻多次以起訴書所示詐術騙取他人財 物,濫用他人信賴及同理心,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俱可徵 被告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詳酌,未依累犯加重其刑 ,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 原宣告刑既已撤銷,前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 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 能力及意願,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誆騙各被害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濫用他人之信賴及同理心,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雖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癸○○、甲○○達成調解解,及於本院 審理時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73號卷第49頁、第53頁,本 院審簡上卷第249至250頁),然其餘被害人均尚未能達成 調(和)解(其中被害人寅○○、丑○○、庚○○、辛○○、壬○○ 、戊○○、丙○○經傳喚均未到庭),又除被害人癸○○部分已 履行外,被告並未依約賠償予被害人甲○○(另按被害人乙 ○○尚未屆期),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3頁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先 前在餐廳工作、現與80歲之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各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2、4、6至8、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本判決附表 編號3、5、9、10「主文」欄所示之刑,固分別合於合併 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另涉犯多起詐 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偵查、審理中,依上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   註 1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2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3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4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5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6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7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 8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 9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 10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 11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 12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無定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2 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7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5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5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2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25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 ),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 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 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 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 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 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 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 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 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 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 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 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 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 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 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 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 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固多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 均相同之犯行,被告更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 惟本院考量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 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 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 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 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各處路邊,挑選 貌似大學生之男性,向之訛稱:伊係其就讀大學之師長或校 董云云,藉此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信任後,即佯以:行動電 話、錢包均置於遭拖吊之汽車內而需借錢領回車輛、因故身 上並無現金,需借錢乘坐交通工具云云之詐術,致使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予丁○○,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癸○○及甲○○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 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92、1293號調解筆錄可稽,其餘告訴人 等未到庭亦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 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除已與告訴人癸○○及甲○ ○達成和解如上述,其餘詐得款項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乙○○ 110年7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晴光市場入口處,遭被告騙取5,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寅○○ 110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國民小學校外圍牆,遭被告騙取5,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丑○○ 110年12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遭被告騙取2,000元、2萬元(共計2萬2,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癸○○ 111年3月2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古亭店,遭被告騙取3,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庚○○ 111年5月10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出口處,遭被告騙取1萬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辛○○ 111年5月22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地下2樓,遭被告騙取1,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 壬○○ 111年9月15日1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喜門市,遭被告騙取3,000元、2,000元(共計5,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戊○○ 111年9月25日1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億光大樓前YouBike借用站,遭被告騙取4,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甲○○ 111年10月5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遭被告騙取2,000元、2萬元(共計2萬2,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 子○○ 111年11月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科技大學新生南路側道路,遭被告騙取2萬元、1,600元(共計2萬1,6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己○○ 112年1月6日1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YouBike借用站,遭被告騙取2,5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 丙○○ 112年3月16日16時20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吉野家萬芳店前,遭被告騙取1,1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25號                    第2526號 第2527號 第2528號 第2529號 第2530號 第2531號 第2532號 第2533號 第2534號 第2535號 第2536號   被   告 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年3 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11月6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 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各處路邊,挑選貌似大學生之男性, 向之訛稱:伊係其就讀大學之師長或校董云云,藉此取得附 表所示之人之信任後,即佯以:行動電話、錢包均置於遭拖 吊之汽車內而需借錢領回車輛、因故身上並無現金,需借錢 乘坐交通工具云云之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金錢予丁○○(詐欺日期、地點、對象、金額等均如 附表所示)。詎丁○○迄今仍未清償借款,附表所示之人始悉 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所示報告單位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寅○○、丑○○、癸○○、庚○○、辛○○、壬○○、戊○○、甲○○、子○○、己○○、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寅○○拍攝被告照片截圖乙張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所持之悠遊卡之進出站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交易明細表截圖1紙 佐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佐證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佐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佐證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交易明細表截圖1紙 佐證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佐證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其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下同)10萬2,2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11所為亦涉背信罪 嫌部分: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 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 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 於與該他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 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 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 、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 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 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 字第158號及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與告訴人子○○、己○○間,並無何內部委任關係,是被告之 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犯罪事實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91-20241029-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毅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原簡上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吳博毅(下稱被告)為無 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112年度審 原簡上字第12號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5日未經任何人 同意取走其所保管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留下 字條稱將於4月10日返還,惟迄5月4日止被告均未返還該5,0 00元,亦未告知將如何償還,故證人王聖豪提告公司款項遭 業務侵占並無不合,且該零用金係有固定用途,並非被告可 自行取走;告訴人公司111年5月10日以匯款方式發放被告11 1年4月份實領薪資為底薪32,600加計伙食津貼2400元及五星 評論獎金,經扣除遲到早退、病假、勞健保、員工借貸款、 勞健保代扣費用後之餘額18,695元(將被告挪用之5,000元以 員工借貸款項目扣除),並非被告自行返還所侵占款項;侵 占罪為既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已成立,被告稱將其所取走之5,000元已經交付其房 東做為房租使用,且迄告訴人公司提告之111年5月4日時仍 不思如何主動返還,被告於審查庭一審時坦承業務侵占犯行 ,但上訴後否認犯行,原審諭知無罪,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 則,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 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 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亦即,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 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 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 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 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 ,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 ,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 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依被告與證人王聖豪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頁) ,被告固坦承「沒有主管同意」即為本案取走5,000元之行 為,然亦稱「我還有留字條」、「留字條不就是告知」等語 ,審諸告訴人公司係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薪資予員工,此有 該公司112年12月21日(112)第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 見原審審原簡上字卷第171頁);被告拿取款項時,留有「2 022年4/5員工吳博毅暫借支$5000元支付住房費,於4/10返 還」之字條一節,業據證人王聖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31至33頁),並有上開字條影本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1 頁),觀諸上開字條所載內容,有被告之簽名、捺印,並留 有日期、員工姓名、暫支借金額、目的、擬欲返還日期,足 徵被告於111年4月5日取款之際即表明為預支前(3)月份薪 資,擬於當月10日發薪日即可返還款項之性質,並立有書面 為據。  ㈢又告訴人公司雖係於111年4月10日發薪日之後始察覺上開字 條,未及於4月10日發放薪資時即扣除上開5,000元,然被告 111年4月之實領薪資1萬8,695元,係由底薪3萬2,600元,加 計伙食津貼2,400元及五星評論獎金,經扣除遲到早退、病 假、勞健保、員工借貸款、勞健保代扣費用等項目後之餘額 ,而於111年5月10日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方式加以發放一節 ,有敦謙公司薪資明細表、112年12月21日(112)第000000 000號函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原審審原簡上字卷第1 71頁),上開4月份薪資明細表「員工借貸款」欄所載之「9 ,668元」,已包含本案被告挪用款項5,000元,經告訴人公 司認列並於應領薪資中扣除後,尚餘薪資1萬8,695元始予以 發放等節,有被告帳戶薪資明細查詢翻拍畫面、告訴人所提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審原簡上字卷第203頁、第81頁 ),足徵被告當月應領薪資經扣除公司認列之預借款項5,00 0元後,尚餘1萬8,695元之實領薪資應予發放。則被告於警 詢辯稱:我有收到公司的薪資明細表,上面的「員工借貸款 」已包含本案的5,000元,也就是公司已經把5,000元從我薪 資裡面扣除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暨其於偵查中辯稱: 我認為我有工作應該要給我薪水,而且我工資也超過5,000 元了,所以我拿走5,000元後就有留下紙條說是我拿的等語 (見偵卷第80頁),非毫無可信之處。是被告所辯主觀上認 其因薪資超過挪用款項而可於薪資中以員工暫借款扣除,是 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上訴意旨所舉並 非被告自行返還,而係告訴人公司於111年5月10日薪資匯款 時始扣除5,000元款項乙節,核於被告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判 斷無影響,不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仍 有合理懷疑,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調查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被告所留字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員工 資料表等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業務侵 占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 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 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博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 9日所為之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博毅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博毅自民國111年2月2日起任職於敦 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謙公司)所經營之雀 客旅館建北分館,擔任該旅館櫃台人員一職,平時排班負責 旅客入住、收取住宿費、管理零用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5日某時,利用自己當時正在值班、 負責管領、持有櫃台內所存放之旅店零用金之機會,未經主 管同意,擅自當日零用金中拿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 挪為私用,以此方式侵占敦謙公司之款項得手。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敦謙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聖豪於警 詢中之指述、被告挪用款項時親手所寫之所留字條影本、LI 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敦謙公司員工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 據。 肆、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     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由保管之現款中拿取5,000元 等情,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22頁、第126至 127頁、第128頁、第199頁),核與證人王聖豪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若合符節(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並有被告取 款時所留、親書之字條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 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 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亦即,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 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 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 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 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 ,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 ,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 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要預支薪水,付 房租,過幾天就發薪,我只取走部分薪水,當時的理解這是 預支薪水,不是要侵占等語。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乃卷 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形成確信。 三、經查: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形成確信心證:  ㈠敦謙公司係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薪資予員工,此有該公司112 年12月21日(112)第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原 簡上字卷第171頁);被告拿取款項時,留有如附表所示「2 022年4/5員工吳博毅暫借支$5000元支付住房費,於4/10返 還」之字條一節,業據證人王聖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擔任 旅館櫃台人員,在收取住宿費後會依各住客收取之住宿費個 別放入袋中並收入櫃檯的現金抽屜內保管。我在111年4月18 日清點住宿費時,發現其中1袋中留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字 條,且袋中金額確實短少5,000元等語無誤(見偵字卷第31 至33頁),並有上開字條影本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1頁) 。復觀諸上開字條所載內容,有被告之簽名、捺印,並留有 日期、員工姓名、暫支借金額、目的、欲返還日期,足徵被 告於111年4月5日取款之際即表明為預支前(3)月份薪資, 於10日發薪日即可返還款項之性質,並立有書面為據。  ㈡其後,被告因於同年4月19日確診新冠病毒需隔離,解隔後又 適逢勞工節連假,故而未至公司上班,乃於同年5月4日返回 公司討論上開款項之後續償還、處理一節,業據證人王聖豪 於警詢中證稱:我清點袋中金額發現短少5000元後,隨即聯 繫被告質問上情,被告當時提到會找時間將款項歸還;他因 為在同年4月19日確診新冠病毒需隔離,解隔後又適逢勞工 節連假故而沒到公司上班,迄至同年5月4日才回公司;雙方 相約111年5月4日被告始至公司討論等語無訛(見偵字卷第3 2頁)。  ㈢至證人王聖豪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討論到一半藉故如廁不 知去向云云(見偵字卷第32頁)。惟依其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離開後我有用LINE訊息問他是否還要繼續討論,但他只回 覆要去地檢署。後來我就跟他說當天16時30分不出面就提告 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足徵被告於警詢中所辯:當天我 回公司是要申請因確診隔離未領薪水的證明,以便申請其他 防疫補助,對方沒事先跟我約好就在碰到我後跟我討論這筆 預借款項,我當下有跟對方說明因為稍晚要去地檢署說明另 一件案件,不便久留,晚一點或隔天再來歸還,但對方說他 們只等到當天16時30分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並非虛妄 。此由被告於同日16時03分許回覆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 我認為以目前排隊狀況,4:30我不可能回得去」,並上傳 相關訴訟文書圖檔等節(見偵字卷第43頁),益徵被告前揭 所述無法在公司久留討論實係因往赴開庭,非無可能。  ㈣承上,被告於111年4月5日取款後,因同年4月19日確診新冠 病毒隔離,解隔後適逢勞工節連假,始未前往公司上班,並 非刻意躲藏。其於111年5月4日前往公司申請因確診隔離未 領薪水之證明以便申請其他防疫補助,並討論本案借款後續 處理事宜,亦未有取款後即無從聯繫、不知去向之情事,雙 方商談過程中因庭訊耽擱,亦未有藉故離去而不加處理之情 形。   ㈤又被告111年4月之實領薪資1萬8,695元,係由底薪3萬2,600 元,加計伙食津貼2,400元及五星評論獎金,經扣除遲到早 退、病假、勞健保、員工借貸款、勞健保代扣費用等項目後 之餘額,而於111年5月10日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方式加以發 放一節,有敦謙公司薪資明細表、112年12月21日(112)第 000000000號函文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審原簡 上字卷第171頁)。又上開4月份薪資明細表「員工借貸款」 欄所載之「9,668元」,已包含本案被告挪用款項5,000元, 經敦謙公司認列並於應領薪資中扣除後,尚餘薪資1萬8,695 元始予以發放等節,有被告帳戶薪資明細查詢翻拍畫面、告 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203頁 、第81頁),足徵被告當月應領薪資經扣除公司認列之預借 款項5,000元後,尚餘1萬8,695元之實領薪資應予發放。則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有收到公司的薪資明細表,上面的「 員工借貸款」已包含本案的5,000元,也就是公司已經把5,0 00元從我薪資裡面扣除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暨其於 偵查中辯稱:我跟公司申請預支5,000元要支付房租,但公 司不同意。但我認為我有工作應該要給我薪水,而且我工資 也超過5,000元了,所以我拿走5,000元後就有留下紙條說是 我拿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非毫無可信之處。此由被 告薪資帳戶甚至分別於111年4月8日、同年月15日收到告訴 人由彰化商業銀行匯入之薪資所得3萬3,602元、5,840元等 節,有被告帳戶薪資明細查詢翻拍畫面附卷為憑(見本院審 原簡上字卷第205頁),益徵敦謙公司於本案事發之111年4 月5日後,尚有於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5月10日, 分別匯款薪資所得3萬3,602元、5,840元、1萬8,695元之事 實,是被告前揭所辯,主觀上認其因薪資超過挪用款項而可 於薪資中以員工暫借款扣除,是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實非毫無可信之處。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確有擅自取 款5,000元之事實,惟被告前開所辯,尚非毫無可信之處, 實難單憑被告取款之舉即遽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 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其無侵占款項之意,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審慎。 七、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 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經查,本案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得為簡易判 決之情形,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第一審通常程 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上訴期間內,向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見偵字卷第41頁

2024-10-29

TPHM-113-原上易-26-2024102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370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郭龍安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李」之人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啤酒肚」、綽號「阿富」及「 富哥」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愛」、綽號「小安」及「 安哥」之人後,即加入「阿富」、「小安」、通訊軟體LINE暱稱 「今朝有酒今朝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件審理範圍),提供其擔 任負責人之豐隆精品地板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所申辦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以每次提領可獲取所提領款項1%至5%報酬之代價,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郭龍安即與「阿富」、「小安」、 「今朝有酒今朝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以假投資之方式向 任芳賢施用詐術,致任芳賢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20日10時26 分、10時31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第一 銀行帳戶內。郭龍安再依「小安」指示,於同日13時18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從第一銀行 帳戶內提領450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 交付予「小安」及「阿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郭 龍安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27至12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芳賢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 卷第51至5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訊息紀錄、匯款紀錄、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取款憑條、被告領款之照片等件( 見偵卷第27至29、35、37、119、127至14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 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 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縱有偵、審自白之情, 亦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僅係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敘明。  ⑷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 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依「小安」指 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再依指示交付予「小安」及「阿富 」,故認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小安」及「阿富」等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⒍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 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 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收受 詐欺贓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致告訴人 任芳賢受有財物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 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任芳賢之 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⒉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故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顯有未合。  ⒊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相符,但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即被告就本件所犯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原審逕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顯有違誤。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 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並致告訴人任芳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嚴予非 難;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犯 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任芳賢所受財產 損害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供稱: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又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依指示提領450萬元後,已依指示繳回,非由被告所持有 或掌控,又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項已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既經本院撤銷改判 ,判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勞役 之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本件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 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 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 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0號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在YOUTUBE播 放理財廣告,致告訴人張瑋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連結特定網址參與投資,而先後於112年2月20日11時42分 、11時43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嗣被告 依「小安」指示,持上開帳戶存摺、印鑑前往銀行臨櫃提款 ,並將款項交付予「小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因與112年度偵字第43705號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與故 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案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故 與前開併辦意旨之案件間應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151-2024102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紹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71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36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74號; 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紹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 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渠等 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 既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 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 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 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 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又被告於偵查、原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得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 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 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陳泰豐及告訴人鄧瑪玲、簡 秀枝表示之意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足認原審顯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公訴 人提起上訴,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未積極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渠等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顯屬過輕等語,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 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較 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及量刑,為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量刑:     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劉鎂臻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 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紹妏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671、第3672號、第3673號、第3674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紹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 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附表之「被害人」欄更 正為「被害人/告訴人」欄、編號2「被害人/告訴人」欄「 甘永生(提告)」更正為「甘永生」、編號3「匯款時間」欄 「112年5月12日10時45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12日10時29 分許」,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2至3行「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廖紹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件來源「案經附表編號 2至8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附表編號3至8所 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張 喬淯、黃培怡、劉鎂臻、陳雅韻、鄧瑪玲、吳宜䅿、簡秀枝 以及被害人陳泰豐、甘永生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被害人陳泰豐及告訴人鄧瑪玲、簡秀枝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71號 第3672號 第3673號 第3674號   被   告 廖紹妏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紹妏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各帳戶。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紹妏之供述 被告廖紹妏有將其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所提供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案號 1 陳泰豐 112年4月25日 以LINE暱稱「紅兒」向陳泰豐佯稱:加入線上博弈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10時51分許 7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36803號 2 甘永生(提告) 112年5月12日 女性網友佯稱在博弈網站工作,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5月13日10時23分許 2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32954號 3 張喬淯 (提告) 112年4月9日 以LINE暱稱「張志良」向張喬淯佯稱:可協助投資,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0時29分許 39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34079號 4 黃培怡(提告) 112年3月26日 以LINE暱稱「李智鴻」向黃培怡佯稱:可參加香港上市集團員工認股,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9時19分許 1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39057號  5 劉鎂臻(提告) 112年5月12日前 佯稱:可投資須你通貨,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2時17分及12時19分 5萬元、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陳雅韻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以LINE暱稱「風風雨雨」向陳雅韻佯稱:可購買彩票,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2時43分許 2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鄧瑪玲 (提告) 112年4月10日 以LINE暱稱「陳進財」向鄧瑪玲佯稱:可購買彩票,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10時55分許 23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吳宜䅿 (提告) 112年3月20日 以LINE暱稱「鄭國斌」向吳宜樺佯稱:投資中獎須先繳稅及保證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5月13日10時36分許 22萬5仟元 郵局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   被   告 廖紹妏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紹妏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 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 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將其所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各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 簡秀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簡秀枝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 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 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 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簡秀枝 112年4月25日 以LINE暱稱「陳益龍」、「黃文達」、「Jacky Gao」等向簡秀枝佯稱:加入線上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11時46分許 67萬元

2024-10-28

TPDM-113-審簡上-210-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蔚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3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采蔚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 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前某 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照片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身分證等 資料,即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而開立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牌數位 虛擬帳戶),於111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喆 」向告訴人邱暄婷佯稱可加入Coindoes交易所投資,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4日上午11時45分,依指示將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匯入楊博強(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 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楊博強臺銀帳戶),旋 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05分,將款項轉匯至 林鈺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鈺淇中信帳戶),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17分,將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同日下午12時26分,再轉匯至本案王牌數位虛擬帳戶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 犯罪者固然不少,然遭到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與Coindoes交易所客服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之網路銀行 交易截圖、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基 商業銀行112年4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13778號函暨用 戶註冊資料及入金紀錄、楊博強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林鈺淇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22、14026、14281、1648 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88 、10239、108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61、867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主要依據 。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伊因在網路上看到可協助申辦貸款之訊息,遂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聯繫,依指示提供被 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予「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派向被告收取 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業務」,不知「和運財經理 財陳永信」、「業務」係詐欺集團成員,伊無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且伊依「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 示存入本案中信帳戶之3,000元遭詐欺集團領走,亦受有損 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居處,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拍照 後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運財經理財 陳永信」之人,並於同月17日前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派而來 之「業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照片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即綁定本案中信 帳戶而開立本案王牌數位虛擬帳戶,並於111年9月19日,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喆」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Coindoes交 易所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4日上午11時45 分,依指示將20萬元匯入楊博強臺銀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05分,將款項轉匯至林鈺淇中信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17分,將款項轉匯 至本案中信帳戶,復於同日下午12時26分,轉匯至本案王牌 數位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與Coin does交易所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因遭詐騙 而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112年4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 0013778號函暨用戶註冊資料及入金紀錄、楊博強臺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鈺淇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在不知情 的情況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以行 為人係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金錢予詐欺集 團成員,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 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 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 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 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 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 ,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 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 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 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 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 合法化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 ,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 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 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 ,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 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 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 而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 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 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 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 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 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 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和運財經 理財陳永信」及「業務」時,是否已預見其係為詐欺集團提 供帳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應綜 合卷內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於111年9月間,因有資金貸款需求,進而與「和 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取得聯繫,對方告知需提供被告之身分 證照片及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件,以供做薪資金流、美 化帳戶之用,方利於銀行核貸;之後,被告即依照指示,將 其身分證照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及「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相同之供述(見偵緝卷第 65至67頁、本院訴卷第26至27、65頁),並有被告與「和運 財經理財陳永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參 (見偵緝卷第95至109頁、本院審訴卷第99至111頁),堪認 被告辯稱其因有資金需求,於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進而與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取得聯繫並討論貸款事宜等情,尚 屬有憑。  ⒉再由被告與「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以觀,被告於111年9月2日晚上9時許,與「和運財經理 財陳永信」取得聯繫,向其詢問:「你好,我在網路上看到 你們有在幫忙做代貸款,我想問貸款」等協助代辦貸款事項 (見偵緝卷第95至97頁),「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回覆表 示:被告需提供身分證照片、存摺及提款卡,以供做薪資金 流之用,俾便於銀行審核通過貸款,且稱被告須預繳一筆「 代辦費」等語(見偵緝卷第95至99頁);嗣被告於翌(3) 日晚上9時許,向「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表示:經考慮後 ,決定委由「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協助申辦貸款等語(見 偵緝卷第101頁),「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則回稱將指派 「業務」與被告聯繫並收取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照片等資 料,且要求被告須自行將代辦費3,000元存入本案中信帳戶 後,將存款憑據拍照回傳等語(見偵緝卷第101至103頁); 之後,被告於111年9月5日晚上10時許,將其已存入代辦費3 ,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憑據拍照傳送予「和運財經理 財陳永信」(見偵緝卷第105頁)。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 貸款,方依「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⒊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依「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示,於111年 9月5日晚上10時許,將代辦費3,000元存入本案中信帳戶乙 情,除有前揭被告與「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05頁),並有本案中 信帳戶於111年9月5日存入3,000元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69頁)。倘若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中信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用途使用,豈會將自己 之金錢存入該帳戶,復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 集團,致使自己蒙受金錢損失之風險?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受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矇騙,因誤信「和運財經理財陳永 信」可協助其申辦貸款之話術,乃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及「業務」等 語,實非全然無稽。  ⒋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 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提供其名下之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提供帳戶者必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 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 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 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 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 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 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 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 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而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 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 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 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 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 受害者,是被害人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 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 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或提交贓款, 即可逕認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再佐 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網拍工作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65頁),堪認被告之生活狀況尚屬單純,且其與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 再從詐欺集團常用「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手法,以騙取 他人帳戶存摺等資料,顯見民間對於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 現金匯入,可能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之陋規 ,易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手段。故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 ,受到欺矇而誤信「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佯稱「製造金流 、美化帳戶,以便通過銀行貸款門檻」之說法,使被告陷於 錯誤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核屬可能 。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能洞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技倆,亦非 無疑問。  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 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 「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 接認定被告認識將其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 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係為製作薪資金流出入明細、美化帳 戶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⒍倘若被告確實知悉或有預見其行為乃在為詐欺集團獲取詐騙 贓款提供助益,眾所週知詐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取 得他人帳戶,再供行使詐騙匯款使用,該帳戶必將變成「警 示帳戶」,且會遭檢警鎖定追緝,帳戶名義人更會被以詐欺 罪起訴判刑,如被告果係為協助詐欺集團,豈有不知提供帳 戶者的法律責任所在,則被告何以會應允提供「自己」之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自曝犯罪者身分,使自己留下 證據,讓檢警知悉而自陷險境,並易於檢警循線追緝之理? 又豈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之對價?然被告就 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且其損失「代辦費」3,000元,已如 前述,由此觀之,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的情況 下,因受「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誆騙,誤以為其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僅係為利於銀行核貸,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故意與預見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 ㈣、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 」、「業務」到庭作證,惟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無法提 供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送達地址(見本院訴卷 第29頁),致本院不能調查上開證人,應認無調查證據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公訴人前揭調查 證人之聲請。 五、綜上各情勾稽以觀,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和運財經理財 陳永信」騙取本案中信帳戶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又本院 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 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50號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 李俊慧遭詐欺後匯款及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故認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高怡修、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DM-113-訴-823-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飛正 00           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飛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徐貽鋕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黑色 安全帽1個(下稱本案機車及本案安全帽)得手,並隨即離開 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 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 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 ,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 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 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 、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 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 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 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 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 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 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 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 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 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 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 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 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 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 ,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 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 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 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下稱鑑定單位)新北警鑑字第1120660915號鑑驗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入監服刑後,告訴人之姊將本案機 車放在我那邊,之後就都是我在使用,告訴人於112年2、3 月間出監後,我即返還本案機車給告訴人,我沒有竊取本案 機車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乃是於112年3月1日18時,將本案機車停放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嗣於同年月2日7時30分 許,發現本案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一情,有告訴人於112年3 月2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卷,下 稱上卷,第23至24頁);觀諸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及檢察官 於偵查時之調查範圍,應可特定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 日18時許之後至同年月2日7時30分許之前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本案機車(含本案安全帽)」,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為「11 2年3月20日7時30分許」,已有誤會。 ㈡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含本案安全帽)於112年3月1日18時 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告訴 人於同年月2日7時30分許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嗣於同月3日1 3時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尋獲本案機車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上卷第23 至2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年7月28日土城分局偵 查隊職務報告,及查獲時本案機車及安全帽之照片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15、95頁;原審卷第75頁);另本案安全帽經送 驗,經鑑定單位於內墊採集之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 660915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18頁);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然而,本案機車於「112年3月1日19時4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遭邱錫湖 竊取,邱錫湖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另案);又邱錫湖於另案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其竊取本案機車時並無共犯一語明確(見 上卷第16、110頁),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鑑定單位, 於鑑定時自本案機車採集其他檢體之鑑驗結果為何,該局復 以:後照鏡部分採集之指紋,採集結果不足比對,而車牌黑 色膠帶上採集之DNA經補充鑑定,與邱錫湖之DNA-STR型別相 符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4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10428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77、85、91至93頁),益徵警方並未自本案機車採 集到與被告相關之跡證,亦難僅憑於本案安全帽上採得被告 DNA,即逕認被告有與邱錫湖共犯竊盜本案機車之舉。準此 ,堪認於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時間、地點(即「113年3月1 日18時許之後至同年月2日7時30分許之前某時許,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竊取本案機車之人, 實為邱錫湖而非被告無誤。 ㈢上訴意旨固稱:基於安全帽上採得被告DNA,堪認被告確有竊 取本案機車、安全帽,且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被告於「112年3 月1日19時45分後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徒手竊取本 案機車離去,並將本案機車棄置於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亦 即本案應係邱錫湖於112年3月1日19時45分竊得機車後,不 知棄置於何處,被告方才竊得本案機車及安全帽,嗣於112 年3月3日13時30分前將本案機車、安全帽棄置於新北市樹林 區俊英街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惟前揭更正之事 實,無論犯罪時間、地點,均與本案起訴書所特定之時間、 地點,顯有不同,自與起訴事實不具同一性,檢察官尚不得 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本院自無從逕予更正而論處竊盜罪刑,亦即此部分既不在起 訴範圍,本案自不得審理。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 喚告訴人到庭,以釐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乃是向告訴人 借用本案機車一詞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06頁),然被告 無論是否曾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綜觀全案證據資料,仍 難認定被告有於原起訴之犯罪時、地竊盜本案機車及安全帽 之舉,自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性。如檢察官認於本案安 全帽上採得被告DNA,可認被告有上開更正後之犯罪事實, 亦應另為適法之處理。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555-2024101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調偵緝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靖傑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之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黃靖傑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凌晨3時9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攔停王貞江所駕駛之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號4樓 之1住處,抵達目的地時,黃靖傑向王貞江佯稱因身上沒錢 ,之後返回新店後再給付車資,王貞江不疑有他,遂同意黃 靖傑先行下車。嗣黃靖傑未依約償還車資,詐得新臺幣(下 同)1,850元之不法利益,王貞江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貞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黃靖傑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本院113年9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靖傑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 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 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0 7至30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貞江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8、51至52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計程車行車軌跡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至11、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實體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搭乘計程車時無資 力可支付車資,卻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計程車,使告訴人 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使被告 在未支付對價車資之情況下取得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 別以106年度訴字第447號、106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因詐欺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 ,執畢後又再犯本案詐欺犯行,其本件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2、又被告本件所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被告有上開與本案同質 性之犯罪及執行紀錄,足見其對此類詐欺案件有特別之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 前述,原審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且未 依累犯加重其刑有所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 搭乘計程車之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 駛之計程車,詐得相當於185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 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被告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相當於1850元之財產上利益,屬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3-審簡上-22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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