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慧晴

共找到 197 筆結果(第 61-70 筆)

馬補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11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被 告 翁靜雯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 9,6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6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57,975元 1 利息 106,456元 113年10月6日 113年11月26日 (52/365) 5% 758.32元 2 利息 43,497元 113年10月6日 113年11月26日 (52/365) 14.88% 922.09元 小計 1,680.41元 合計(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159,655元

2025-02-06

MKEV-114-馬補-11-20250206-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何念潔 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04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21,396元 1 利息 121,396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2月4日 (95/365) 10.83% 3,421.87元 2 違約金 121,396元 113年10月2日 113年12月4日 (64/365) 1.083% 230.53元 小計 3,652.4元 合計(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125,048元

2025-02-06

MKEV-114-馬補-12-20250206-1

家提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俐儒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法定代理人 匡勝捷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 院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 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 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 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 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 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 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 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 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 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 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前項強制 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 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 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 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 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 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經緊急安置或 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 制住院,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前 段亦有明文。故嚴重病人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者,依精神 衛生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即屬提 審法第5條第1項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 形,法院無庸發提審票予以審查,得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 。 三、經查,抗告人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病患,長期在澎湖醫院門 診追蹤治療,其於113年11月1日私闖鄰居住宅,要求鄰居搬 走,否則會請軍隊趕人,復於同月5日,在自家門外大聲咆 嘯,致其鄰居心生畏懼,澎湖醫院醫師會診後認抗告人為嚴 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抗告人拒絕,澎湖醫院 遂向衛生福利部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獲准;嗣因抗告人強制住 院治療期間,精神病症狀仍明顯,且有傷害他人之虞,經澎 湖醫院指定專科醫師鑑定仍有繼續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並 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於113年12月25日向衛生福利部審 查會提出延長強制住院申請,經該部審查會於同月28日,依 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2項許可延長強制住院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 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 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 見書、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依上 開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即 係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依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提審之實益。從而,原審裁定逕予 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05

PHDV-114-家提抗-1-20250205-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家暴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就違反保護令部 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惟被告對被害人 所為傷害、恐嚇等行為,已達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應構成同條第1款規定,聲請意旨容 有未洽,然既屬同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僅行為態樣有別,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無視法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禁令, 未能理性處理與被害人許○篆間之感情紛爭,率以言語恐嚇 被害人,並徒手傷害被害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僅坦 承很生氣且有與被害人發生肢體碰撞,惟否認有違反保護令 、恐嚇及傷害等犯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為大學三年級生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里0鄰○○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之0Z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與許○篆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柏翰前因對許○篆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8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 :「相對人(即陳柏翰)不得對聲請人(即許○篆)實施身體、 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 陳柏翰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 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15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 號○○飯店9011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一定扁你」等語 ,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等行為及言語恐嚇許○篆,使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在該飯店9樓樓梯間以手肘撞 擊許○篆,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陳柏翰以前開方式對許○ 篆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前開保護令 裁定。 二、案經許○篆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傳送上開訊息及手肘有 撞到告訴人許○篆,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 有要恐嚇他,我只是很生氣,我要下樓,許○篆一直阻止我 ,我是為了離開,當經過許○篆身旁時我手肘有撞到許○篆的 胸前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篆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並有上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案件通報 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 案照片5張可佐,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我一定扁你」就 一般社會通念係指「打你」而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意,且於 傳送上開訊息不久後,又以手肘撞擊告訴人成傷,足認係故 意傷害告訴人成傷,故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所為上開各次犯 行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此部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MKEM-114-馬簡-13-20250203-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莊筱蘋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1,00 0元,應繳納裁判費49,60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49,10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03

PHDV-114-補-4-20250203-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俞義誠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 ,3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0,008元) 1 利息 78,818元 113年9月19日 113年10月29日 (41/365) 15% 1,328.03元 小計 1,328.03元 合計(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81,336元

2025-02-03

MKEV-114-馬補-6-2025020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薈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薈珊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晶碩彩色日拋(JHAKA愜意藍灰450度10片)2盒(每盒 價值新臺幣280元)、Forever Young誕生石項鍊(5月祖母綠)1 條(價值新臺幣299元)、MEKO絢彩極光眼影慕斯(02星綻玫瑰 )1盒(價值新臺幣159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薈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就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 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 青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己私利,再次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小康之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晶碩彩色日拋(JHAKA愜意藍灰450度10片)2 盒(每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80元)、Forever Young誕生石 項鍊(5月祖母綠)1條(價值299元)、MEKO絢彩極光眼影 慕斯(02星綻玫瑰)1盒(價值159元),為其犯罪所得,惟 未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Za想入緋緋頰彩 (01一見鍾情4.1g)1盒、MEKO絢彩極光眼影慕斯(02星綻 玫瑰)1盒,業經被害人於113年12月16日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35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號   被   告 黃薈珊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巷0              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00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薈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澎湖縣○○市○○街0號寶雅澎湖北辰店內, 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物品,均 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嗣黃薈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 再次至該店行竊之際,經該店店長洪○均發覺,遂報警處理 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薈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商品標價條碼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得之本案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尚未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2月11日15時12分許 晶碩彩色日拋(JHAKA愜意藍灰450度10片)2盒、Forever Young誕生石項鍊(5月祖母綠)1條 共859元 尚未發還 2 113年12月15日10時15分許 MEKO絢彩極光眼影慕斯(02星綻玫瑰)1盒 159元 尚未發還 3 113年12月16日11時50分許 Za想入緋緋頰彩(01一見鍾情4.1g)1盒、MEKO絢彩極光眼影慕斯(02星綻玫瑰)1盒 共459元 已發還

2025-02-03

MKEM-114-馬簡-14-20250203-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書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記載被告曾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 紀錄。 二、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罪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 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 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楊書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哲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1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 00號住處飲用啤酒,於翌(30)凌晨0時許飲用完畢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 5分許,行至外垵村12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外垵 派出所」前欲停車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 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書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外垵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監視器 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MKEM-114-馬交簡-10-20250203-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茹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茹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刪除、應補充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告訴人方○卿提出之LINE及FACEBOOK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79至3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㈡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張○元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 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 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 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 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 。自白減刑部分,新法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㈣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 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0年12月間因將郵 局、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等2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之行 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37、31598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再次隨 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並將其本案帳戶內尚未遭詐欺集團提領之款 項新臺幣69,604元全部領出用於返還各被害人,有被告之11 3年6月14日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分別見 警卷第37頁、第81頁),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幼稚園教職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7至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羅茹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茹婷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0、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濰克早餐店內,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林小姐」收受,幫助「林小姐」及LINE暱稱「陳鑫」之人所 屬詐騙集團從事以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羅茹婷上開一銀帳 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林○明、張○元、黃 ○宸、方○卿、潘○芳5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89元至300萬元不 等金額至羅茹婷上揭一銀帳戶內。嗣林○明、張○元、黃○宸 、方○卿、潘○芳5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張○元、方○卿、潘○芳4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茹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明、張○元、方○卿、潘○芳4人及被害人黃○ 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明提出之手機L 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 申請表影本1張、告訴人張○元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1份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方○卿提出 之手機APP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潘○芳 提出之匯款紀錄時序表1張、被害人黃○宸提出之手機匯款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上揭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 開一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 甚明。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 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 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 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 、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 ,且已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而遭檢警偵辦之 前科及經驗,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37、 315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仍恣意將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名下一銀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 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一銀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 提供之上開一銀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 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 ,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茹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MKEM-113-馬金簡-92-20250123-1

交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周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周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周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 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 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 ○日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 情亦難以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不須扶養長輩之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 2年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號   被   告 洪周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周偉於民國113年8月18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村73之12後旁道路(東西 向)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上址前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措施,且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穿越該岔路口,適有王○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報廢)沿上址旁另一條道路(南北向)由北向南行駛,雙 方發生碰撞,王○日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1時44分許不治死 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洪周偉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首 接受調查。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周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肇事,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他撞我,還是我撞他,那個路口是死角,我看到對方時就與對方發生碰撞了等語。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單、交通事故照片暨現場監視器擷圖19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死者王○日因被告洪周偉肇事而死亡。 4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情形。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屏澎區0000000號案) 被告具有未減速慢行及隨時注意前方狀況之過失。 二、核被告洪周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司法警 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此 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要 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PHDM-113-交訴-6-2025012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