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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01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鄭樹木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鄭樹木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 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 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可知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1-07

PCDV-113-司執-17101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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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823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潔沂              住同上 債 務 人 徐煥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芝區之不動 產及其上納骨塔使用權、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之 存款債權,是應以財產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或第三人之 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 載,債務人財產所在地、第三人住所地係分別設址於新北市 三芝區、臺北市松山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 開法院。另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資料、保險投保資料等部分,因債權人未陳報本 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故此部分亦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1-07

PCDV-113-司執-172823-202411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80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何環珠即古何環珠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何環珠即 古何環珠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 是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 所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仍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 義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1-07

PCDV-113-司執-16800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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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65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姿旻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岳中華(原名:蔣中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6日聲請對債務人岳中 華(原名:蔣中華)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早於111年1月 5日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前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 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1-07

PCDV-113-司執-15565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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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7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泰寧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債 務 人 復強工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金樹  住○○市○○區○○路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昱吟即林詠貽即林麗春            住○○市○○區○○路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清霖  住○○市○○區○○路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添盛  住○○市○○區○○路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林昱吟即 林詠貽即林麗春、林清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 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 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1-07

PCDV-113-司執-172973-202411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3576號 債 權 人 李錦炎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蕭錦聰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連興棉織股份有限 公司、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營利所得債權,是應 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 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分別設址於彰化縣、臺北市 中山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主文所示之法院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1-07

PCDV-113-司執-173576-202411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873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孔貞元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易即江孟龍之繼承人、江百耕即江孟龍之 繼承人、江長諭即江孟龍之繼承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 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3月19日核發桃院祥曜 110年度司執字第195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因債務人江孟龍已歿,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23日、 113年9月25日以電子公文命債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被繼承 人江孟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其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等,債權 人分別於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26日收受本院上開通知, 惟債權人得知應為配合之必要行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補 正,致本院不能進行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應駁回聲請人 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1-07

PCDV-113-司執-108736-202411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59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志仁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朱炳煌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以電子書狀聲請 對債務人朱炳煌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早於113年4月4日 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前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1-07

PCDV-113-司執-165919-202411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79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方有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方有為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 是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 所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仍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 安區、松山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1-07

PCDV-113-司執-167996-202411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20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盧良華  住○○市○○區○○街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盧良華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 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 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可知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1-07

PCDV-113-司執-16920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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