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46號
原 告 張家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FB3073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5月
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FB307306號裁決書(下稱處分二),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10日15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72.1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下稱違規行為一);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68.8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由減速車道駛回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行為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
3年3月27日舉發原告上開二違規行為(本院卷第71、73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
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就違規行為一以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本院卷第91頁),就違規行為二以原處分二裁處
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本院卷第93頁)。原
告不服,主張檢舉是否合法應查明,且其當日似未經過高原
交流道,且無法令規定不得自減速車道駛回主線車道,既劃
設白虛線即得變換車道,又檢舉人有調整行車紀錄器之危險
駕駛行為,此屬行政不法情事取得之證據資料似不得作為證
據,且連續舉發似有雙重處罰評價情事,而違比例原則,聲
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至15頁)。被告則認
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至68
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部分:
1.本件檢舉人係於113年3月14日具名檢舉原告有違規行為一、
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檢
舉違規案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1、143至149頁)。
2.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5:29:30至38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
,並自路肩向左變換車道至高原交流道入口匝道,堪認原告
有違規行為一。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原告雖爭執當日係自后里交流道上國道1號北上,至新竹系
統轉國道3號往中和,該車由高原交流道上國道3號的可能性
不無存疑等語(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遠通電收收費明細
佐證(本院卷第23、25頁)。惟依上開收費明細,原告於15
時27分20秒自關西服務區行駛至高原,於15時32分7秒自高
原行駛至龍潭,對比舉發機關提出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
第107、109、117至121頁),原告通過國道3號北向74.6公
里之ETC門架後,無須下交流道即可自龍潭北向地磅站直行
車車道接續行駛而於15時29分許匯入高原交流道入口匝道,
原告以上開收費明細爭執未經過高原交流道,並不足採。
3.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5:33:11至19時,系爭車輛自路肩向左
穿越白實線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再自減速車道越過穿越虛
線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減速車道
乃「專供」汽車駛離主線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用,可知減速
車道之設置,僅允許車輛自高速之主線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以
為減速,反之,當然不可自減速車道再駛回主線車道以高速
行駛,此為自明之理。且依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開放車輛
行駛之路肩路段,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路
肩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第1款亦配合上開減速車道規定而
明白規範,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
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在開放車輛行駛
之路肩路段,不得自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舉輕明重,
在禁止車輛行駛之路肩路段,更不得如此。原告未依上開規
定行駛,自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
,而有違規行為二,堪以認定。至於原告所指白虛線(本院
卷第12、13頁),係位於主線車道與減速車道之間,實為穿
越虛線,其功能在於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
之1參照),並非必然得作為能否變換車道之依據。原告於
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
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4.末按,原告主張檢舉人有以手持方式調整行車紀錄器之有礙
駕駛安全行為,屬行政不法情事取得之證據資料等語(本院
卷第13頁),觀諸上開檢舉影像畫面之每張截圖,其畫面右
上角黑色區塊範圍大小皆相同,如檢舉人確實有調整行車紀
錄器之動作,則該黑色區塊理當應有明顯移動情形,顯見畫
面並未遭檢舉人刻意調整。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一、二,其
違規態樣不同,違規時間、地點亦有相當間隔,且原告有違
規行為一後,本不必然會導致違規行為二,但原告仍為違規
行為二,堪認違規行為一、二係數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自得
分別處罰,此乃原告就其數違規行為所應承擔者,並無重複
處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5.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皆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71、73頁),並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
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
6.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000元。
7.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8.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
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9.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
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10.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條規定:「開放路肩類型
(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
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
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
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
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
匝道。(二)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附圖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
如國道端點)。」
TPTA-113-交-184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