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維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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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49號 再 審 原 告 林怡博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及第98條 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應提出符 合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款規定之委任狀;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 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 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 第1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再審委任狀,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起訴未繳裁判費,或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 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惟其 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 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 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1、45頁)。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足額之裁判 費及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答詢 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 、53、55頁),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5

TPBA-113-再-49-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楊茲檢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敏媛 王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原告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 母親解履坤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死亡,於112年11月29日申 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下稱喪葬津貼)。案 經被告審查原告前係建荃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欠費單 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 定,以112年12月1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 請喪葬津貼暫行拒絕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 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訴 之聲明為:「一、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1月29日之申請,作成核給新 臺幣13萬7,400元之喪葬津貼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 13-114頁),核其更正訴之聲明後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依首揭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 市○○區,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5

TPBA-113-訴-894-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 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亦同。」是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 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存在或不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如果當事 人提起的確認訴訟不是上開法定的類型,就應認起訴不備要 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裁定駁回其訴。而法律規定至多是公法上法律關係形成原 因之一,不是公法上法律關係本身,因此不能以法律規定為 確認訴訟之標的,提起確認訴訟。當事人以法律規定為標的 提起確認訴訟,聲明訴請確認法律規定違憲者,參照上開說 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醫師法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據醫師法上揭規定授權訂定 之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牙醫師 於接受牙醫專科醫師訓練前,應先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所定牙醫師第二階段考 試(以下稱第二階段考試),並完成二年畢業後綜合臨床醫 學訓練(以下稱一般醫學訓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不論聲明訴請「確認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試辦法第3條 第1項需完成2年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規定之限制法律關 係不存在」(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49號卷 第9頁),抑或聲明訴請「確認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試辦 法第3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地訴字第149號卷第17頁),均是以之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 甄審辦法第3條的規定為標的,經核並不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所列3種確認訴訟的類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確認 訴訟之起訴要件,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3

TPBA-113-訴-1140-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新北市看守土城愛綠協會 代 表 人 洪郁凱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樹人會 代 表 人 潘翰聲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森林城市協會 代 表 人 莊傑任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 表 人 陳憲政 原 告 黃志銘 鄭淑華 洪郁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律師 被 告 環境部(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 詞辯論,並定114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09

TPBA-112-訴-636-2025010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隋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間勞保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 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 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 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次按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 ,且積欠凱基銀行卡債新臺幣(下同)37,989元,無力清償 ,實在沒有資力支出律師及訴訟費用,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基隆市安樂區中低老人收入生活津 貼證明書,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中低收入戶 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 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是僅憑基 隆市安樂區中低老人收入生活津貼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 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 又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 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係聲請人就民事案件聲 請法律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 助之民事裁定,核與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案件無涉。 而所提之聲請人本人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 戶存摺、星辰銀行存摺、康和仁愛證券存摺之提存款紀錄、 所提之113年度新光產物保險費繳納證明單、所提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594號支付命令等,均與聲請人 目前是否有無資力之認定無關。至聲請人所提查調日期為11 3年11月11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未顯示聲請人之信用狀態。上開 證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3,00 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 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34號函在 卷可憑。聲請人就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 出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08

TPBA-113-救-70-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劉仲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據抗告人繳納。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 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繳或補正者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08

TPBA-113-再-37-20250108-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莊秀蓮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潘建儒律師 潘艾嘉律師 原 告 謝承軍 吳勝樟 宋成基 盧朝燈 蔡家珮 王祖香 謝寶滿 陳侯暖 王楊慧茀 呂水錦 王寶蓮 林宏勇 林浩森 吳稚萍 周明漢 王明竹 楊淑貞 蘇秀蘭 鄭凱安 張淑媛 許志豪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吳子瑜 李曉萍 張雨新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53-7地號1筆土地更新 單元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陳宏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53-7地號1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 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以民國112年1月16日府都新字第11260053221號公告 「松山區-松山4-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53-7地號1筆土 地更新地區」為「劃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擬土更新地區(112 年第一次)案」範圍內,土地總面積6,825平方公尺、合法建 物總面積22,591.61平方公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共計184人。嗣訴外人陳宏源以發起人代表名義於112年3月2 5日向被告申請籌組「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53-7地號1 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更新會),經被告以 112年4月19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2718號函核准籌組。籌備 小組於112年9月9日召開成立大會,議決更新會章程、選舉 理事及監事等議案,並以112年9月27日御更字第1120927001 號函送系爭更新會立案相關申請文件報請被告核准立案。被 告審查後,以112年11月8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17879號函、 112年12月13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22008號函籌備小組補正 當選理事有因信託登記及買賣登記等所有權移轉事項致於報 核時喪失系爭更新會會員身分致有理事缺額且無候補理事、 章程規定有與都市更新作業手冊及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 散辦法未合等情事。嗣籌備小組於112年12月29日召開理事 補選會議,議決通過理事補選,再以113年1月3日御更字第1 130103001號函檢送理事補選相關資料報請臺北市都市更新 處核准立案。案經被告審查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及都 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條規定,以113年2月17日 府都新字第113600007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立案並發給立 案證書。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6月25日 台內法字第113002828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等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查系爭更新會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院如認本件撤銷訴訟為 有理由,系爭更新會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系爭更 新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06

TPBA-113-訴-972-20250106-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許晉端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其審查 程序如同一般訴訟審查程序,所謂「先程序後實體,程序不 備,實體不究」,亦即應先就其是否具備再審之特別要件及 一般訴訟實體裁判要件進行審查,審查結果如不合法或其瑕 疵無法補正或逾期不補正,則予裁定駁回;審查結果如為合 法,再進一步就其是否具有再審理由續為審酌。如認為再審 之訴合法且有再審理由者,始進入本案程序,為本案之辯論 及裁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上揭原則之適用。 二、本案始末: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6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62號前時 ,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經訴外人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交裁處)以112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15122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銷其駕駛執 照(下稱前處分)。至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判決就其所犯過失傷 害罪、肇事逃逸罪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再由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駁回上訴,其中過失傷害 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肇事逃逸罪部分,嗣 亦由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 (二)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段路口 ,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 停稽查後,依法製單舉發,由聲請人當場簽收在案。嗣聲請 人於期限內到案,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聲請人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2年12月13日製開北 市裁催字第22-A00P5F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 駕駛執照扣繳。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以113年7月19日112年度交字第2674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三)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新北交裁處以113年8月14日 新北裁申字第1134993550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因聲請人「 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本處本案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已提起 上訴,致本處於112年4月2日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經 本處重新審查…本處同意撤銷原裁決處分(按指前處分), 並恢復駕駛執照」,並副知相對人(下稱新北交裁處113年8 月14日函)。相對人經副知後即以113年8月22日北市裁申字 第1133198687號函撤銷原處分(下稱相對人113年8月22日函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9月25日113年度交上字第2 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三、經核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希冀前程序之再 開及續行,進入本案審理。原告於前程序所提撤銷訴訟,是 以撤銷原處分為目的,自然須以客觀上原處分仍存在為前提 。然而,因為新北交裁處113年8月14日函撤銷前處分並副知 相對人後(本院卷第57-58頁),相對人113年8月22日函繼 而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可知,本院無從以不存在的 原處分,作為撤銷訴訟的審理對象,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應認其欠缺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02

TPBA-113-交上再-35-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楊坤益 林璿嬥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訴訟代理人 王綺華 夏道彰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129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就其「依法 申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 人民始得依該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 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 依法」申請,故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 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 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   二、緣原告向被告提出民國112年11月15日課予義務申請書(下 稱112年11月15日申請書),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受理民 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下稱檢舉獎勵要點)規定, 檢舉14家產險公司聯合與216家保險代理人公司及241家保險 經紀公司(下合稱系爭保險公司)故意不揭露招攬傭金區間 率,涉有圖利情事、並依申請檢舉獎金。被告以113年2月5 日金管保產字第1120151238號函(下稱系爭函)函復,其所 附系爭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連結,尚難佐證有所指陳未依財 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下稱資訊公開管理辦法) 第9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情事,並請原告等提供具體事證。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系 爭函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等112年11月15日申請書,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規定,啟動行政調查事,履行職務義 務發現被檢舉人(按即系爭保險公司,下同)行為事實,涉 及違反金管會主管各作用法之行政法上及刑事法上義務之真 實。㈢原告等依檢舉獎勵要點檢舉被檢舉人行為事實涉及違 反金管會主管各作用法及依法請求被告履行職務義務啟動調 查事,發現訴外人(按即系爭保險公司,下同)違反金管會 主管各作用法事實,其認事用法應依金管會主管各作用法處 以相應之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㈣被告應依檢舉獎勵要點, 依訴外人涉及違反金管會主管各作用法真實案件,處分新臺 幣(下同)60萬核發5萬元,或處分1000萬以上核發500萬元 之檢舉獎金。㈤原告等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如同時涉嫌觸犯刑 事處罰時,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 作成相應之刑事處分判決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作成相應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據原告庭訊時所陳,訴之聲明㈡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 序法第34條後段、檢舉獎勵要點第3、4、5、6點;訴之聲明 ㈢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00條第3、4項;訴之聲明㈣請求權基礎為檢舉獎勵要點第 3、4、5、6點;訴之聲明㈤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 後段、檢舉獎勵要點第3、4、5、6點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 第34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 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 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200條第3、4款規定: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 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 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 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 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核 原告訴之聲明㈡㈢㈣㈤項,無非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對於原告認定 違法之系爭保險公司,進行行政調查後,或予以行政裁處、 或移送刑事偵查,並依據檢舉獎勵要點發給檢舉獎金。然不 論上揭所引原告一己主觀據為請求權基礎之法規規定,抑或 其他現行法規定,均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之權 利。至於檢舉獎勵要點,旨在鼓勵人民勇於檢舉金融違法案 件,以收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之效,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 應依其檢舉執行查緝金融違法及發給檢舉獎金之公法上請求 權。末按系爭函只是回復原告其所為檢舉並無實據以實其說 ,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亦非行政處分,難 謂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原告一再指陳系爭函 應定性為行政處分云云,亦無足取。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不備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 件。從而,原告就系爭函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 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不備起 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30

TPBA-113-訴-926-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黃百偉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鄧慧儀 王妤莛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0008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郭智 輝,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有實體法上明文依 據得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於 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法令如僅規定 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但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 為行政處分之權利者,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 案件」,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若人民依法並 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即應認人民依行 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 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三、緣原告係被告駐外機構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一等經 濟秘書。其以民國112年9月11日簽致被告部長,陳情其業經 107年10月19日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及格生效,已取 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應於其現職改派逕任簡任一等經 濟秘書。案經被告以112年9月15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略以, 薦任第九職等一等經濟秘書及簡任第十職等一等經濟秘書為 不同陞遷序列,陞任薦任一等經濟秘書人員,僅得以其銓敘 薦任職等任用,仍須再經一次陞遷作業,方得陞任簡任一等 經濟秘書。嗣原告以112年10月6日申請函,再次陳情於其現 職職務列等範圍内,晉陞簡任第十職等一等經濟秘書。經被 告112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略以,具有簡任資格之 一等經濟秘書,須經陞遷考核作業程序,簽報機關同意核派 調升高一官等,更符合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原告不服被 告112年9月15日及112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提起復審,經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決定復審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主張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之規定作為 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㈠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即被告112年9月15日及112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 均撤銷。㈡命被告應作成原告在原職晉升簡任第10職等,以 原告參加「107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107年 10月19日訓練合格生效之日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 四、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官 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可 知,法文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晉升,應具備法定資格, 但並未規定一旦具備資格即可立即、當然任用或晉升,具備 法定資格人員之職務選擇安排、晉升,仍在行政機關人事任 用權行使範圍,首長當有視個別情形為妥適裁量之空間。亦 即,即使據原告所陳,其經107年度薦任公務員晉升簡任官 等訓練合格,並自107年10月19日生效,有考試院訓練合格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然原告所執作為本件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權基礎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規定,並無明 文一旦其取得晉升簡任官等資格,任職機關即無自決何時晉 升官等之人事管理權,必須自其取得資格之日予以晉升官等 之旨。至原告先後以112年9月11日簽、112年10月6日申請函 ,陳情於其現職職務列等範圍内,晉陞簡任第十職等一等經 濟秘書等情,係對於被告之人力資源管控及運用等一般性事 項,提出興革建議,期望被告作成適當改善措施,核屬行政 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性質,而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其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30

TPBA-113-訴-27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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