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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張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陳克強即艾美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張健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壹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壹 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陳克強所獨 資經營之復興小溫州餐館,擔任司機(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陳克強於104年7月3日將原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轉換 至前者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吉馨小吃有限公司,嗣於109年2月 24日將原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轉換至前者所獨資經營之艾美 小吃店,該等商號或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陳克強,原告始終 受被告陳克強指揮監督,後者為前者之雇主。詎被告高薪低 報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及未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致原 告受有損害,經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寄發南勢角郵局存證號 碼0000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由,預告系爭勞動契約 將於同年月19日終止,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惟被告尚 積欠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4萬8,128元、108年4月至1 13年2月19日平日加班費差額40萬5,346元、休息日加班費差 額38萬4,350元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8萬8,734元、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4萬2,180元、勞健保超扣工資6萬5,724元未給付; 又被告高薪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 9萬720元之損失,自應賠償之;再者,被告自原告任職起未 足額提繳後者之勞工退休金,自得請求被告提繳14萬3,475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自得請求被告開立離職日 期記載為113年2月19日、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爰依附表一所示 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5,182元併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及提繳14萬3,4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暨開立上開內容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5,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4 萬3,4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離職日期 記載為「民國113年2月19日」、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到職時,兩造即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10 小時、月休5天(104年3月起提高為6天、107年12月起提高 為8天),每月薪資3萬3,000元包含平日、休假日及國定假 日加班費,原告於每月亦會拿到出勤紀錄與薪資明細,可見 其自任職之日起即清楚知悉每月薪資項目、內容,此外,原 告曾於108年2月12日簽訂勞動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每月 休假8天(含星期假日、國定假日等),甚且,原告自到職 至113年2月19日離職,時間長達9年餘,若原告不同意此薪 資條件,自不可能任職如此之久,原告現請求給付平日、假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顯無理由。  ㈡又被告自原告到職起皆有為後者投保勞健保,且依法原告勞 健保之自付額部分應自其薪資中扣除,然為了照顧員工,自 103年12月至109年5月間,由被告代為負擔原告之自付額, 自109年6月起改由原告自行負擔,並自薪資單中扣除,原告 所指108年4月至109年5月遭原告超扣勞健保費一事,實係為 方便員工瞭解所繳金額,故先於薪資表右上方應領金額欄列 出當月含雇主、員工已繳勞健保費總額,再於下方應扣金額 欄扣除相同款項,一加一減後,原告並未遭扣除任何薪資, 原告請求勞健保超扣工資,顯屬無據。  ㈢再者,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投保級距為4萬5, 800元,雖原告離職前6個月薪資均有達5萬元以上,縱未高 薪低報,亦僅能以4萬5,800元投保,因此計算失業給付之損 失應以4萬5,800元乘以60%作為每月應領金額,扣除勞工保 險局實際核發之金額後,方為被告應賠償之差額,而被告前 已給付4萬1,040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至勞工 退休金提繳部分,經被告計算後,應補提繳之金額為9萬4,2 42元。   ㈣此外,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24萬8,12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4萬2,18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此等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被告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萬5,182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資遣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4萬8,128元等語,惟被告抗辯 已如數給付,並提出轉帳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07頁、本院卷二第316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3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⒉108年4月至113年2月19日平日加班費差額、休息日加班費差 額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  ⑴兩造是否已約定不再另行給付加班費?  ①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 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 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 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 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 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 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 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 ,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 ,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被告抗辯 兩造所約定之月薪已包含平日、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而無庸再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01頁),惟為原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自應由被告就前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證人即被告倉管人員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初我看 到報紙,應徵單位只寫溫州大餛飩,另外有寫薪資3萬5,000 元、沒有寫工作幾天,職缺是司機,面試是由人事經理張先 生面試,有談到工作時間是早上7時至下午5時,月休6天, 薪資3萬5,000元,工作內容就是送貨;公司下午5點之後就 算加班,有加班費,面試時沒有談到加班費;原告是之前同 事,比我早進公司,我不清楚原告之薪資、工作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在與 員工約定勞動條件時,並未明確告知月薪已包含延長工時工 資,或薪資中如何區分何部分為平日工資,何部分為加班費 ,而不再另行給付該加班費,難認兩造就不再另行給付加班 費乙事已達成合意。  ③至被告提出之剪報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12至314頁),其上 固然有記載「中央廚房送貨司機」、「薪資33000元」、「 早上7點至下午5點」等字樣,然原告是否係因看到該等報紙 分類廣告方應徵,並非無疑,且其上亦未明確載明薪資3萬3 ,000元是否包含加班費,或如何區分何部分屬於平日工資、 何部分屬於加班費,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實有就薪資包含加 班費乙事與被告達成合意。  ④綜上,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難從兩造就不再另行給付 加班費乙事達成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⑵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 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 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 、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自108年4月起至113年2月19日之平日延長工時、 休假日延長工時,總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有出勤紀錄及薪 資明細、出勤時間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89頁、第38 1至441頁),為被告所未爭執,另原告主張其自108年4月起 至112年止,除月休8日外,尚有休息日出勤日數分別為6日 、8日、8日、8日、8日,且原告並未休過任何國定假日等情 ,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4月至113年2月19日平日加班費差額40萬5,346元(詳如附 表二至三所示)、休息日加班費差額38萬4,350元(詳如附表 四所示,再加計108年4月至112年間月休8日以外之其餘休息 日出勤日數加班費,見本院卷一第25頁)、國定假日出勤工 資8萬8,734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為有理由。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2,180元等語,惟 被告抗辯已如數給付,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27頁、第33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⒋勞健保超扣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 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 人繳納。」、「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 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 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 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  ⑵被告固辯稱其為了照顧員工,自103年12月至109年5月間,由 被告代為負擔原告之自付額,原告所指108年4月至109年5月 遭原告超扣勞健保費一事,實係為方便員工瞭解所繳金額, 故先於薪資表右上方應領金額欄列出當月含雇主、員工已繳 勞健保費總額,再於下方應扣金額欄扣除相同款項,一加一 減後,原告並未遭扣除任何薪資等語。而觀諸原告108年4月 至109年5月之出勤記錄與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第203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23頁 、第227頁、第231頁、第235頁、第239頁、第243頁、第247 頁、第251頁),被告於其上之加項均有記載「勞健保費」 ,減項亦有記載「勞健保支付」,二者金額均相同,即一加 一減後,其等金額皆為0。然被告於108年4月至109年5月間 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2萬3,100元至3萬300元,有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再 依勞健保保費對照表、勞保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5頁),原 告於該段期間每月之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額與原告之自付額 加總後之金額,與薪資明細上所載「勞健保費」或「勞健保 支付」金額均不相同,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原告 主張被告以此方式扣減其薪資,尚非無據。又被告雖抗辯其 至109年5月前均代原告負擔後者勞健保費自付額部分,自10 9年6月起才改由原告自行負擔,然原告既自行扣除其自付額 ,而以扣除後之金額作為被告超扣薪資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計算過程如附表五所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  ⒌失業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失業給付按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 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 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 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 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 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 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 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 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 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 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亦為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所明定。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 資投保就業保險,致勞工未能請領失業給付者,雇主應負賠 償責任。次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 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 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 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 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 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 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 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 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 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如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或 新進勞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依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 之平均為準;後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 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⑵經查,被告自陳其收到原告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後,即給付 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原告核屬非自願 離職。又原告為55年次,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於本件離職時已滿45歲,其得申 請發給9個月之失業給付,而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即112年8月 至113年1月工資分別為4萬9,307元、4萬8,545元、4萬9,340 元、5萬285元、6萬4,972元、5萬8,043元(見本院卷一第33 1至341頁),月投保薪資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均為 4萬5,800元,是原告於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即為4萬5,800元,每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應為2萬7,480元 (計算式:45,800元×60%=27,480元),扣除原告每月得領 取之失業給付2萬2,92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57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第268至270頁 ),原告得請求賠償失業給付損失總額僅為4萬1,040元【計 算式:(27,480元-22,920元)×9月=41,040元】,而被告抗 辯其已給付失業給付損害賠償4萬1,040元,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 業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⒍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同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艾美小吃店、吉馨小吃有限公司、復興小溫州餐館具 有實質同一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0頁), 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如附表六「當月工資」欄所示,有出 勤記錄及薪資明細、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343 頁),其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各如附表六「依法應投保之級距 」欄所示,並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347至365頁),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金額各如附表六「應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而被告實際每 月為原告提繳之金額分別如附表六「實際提繳勞退金額」欄 所示,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退五字第1131 3201820號函所檢附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2頁),經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10萬5,018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六所示),應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原告主張應開立離職日期記載為「民國113年2月19日」、離 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等語,惟被告抗辯前已開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3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 4月至113年2月19日平日加班費差額40萬5,346元;依勞基法 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差額38萬4,3 50元;依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 日出勤工資8萬8,734元;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超扣工資6萬5,724元,以上總計94萬4,1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486-2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提繳10萬5,01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註 1 資遣費 248,128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已全部給付 2 108年4月至113年2月19日平日加班費差額 405,346元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 3 108年4月至113年2月19日休息日加班費差額 384,350元 勞基法第24條第2項 4 108年4月至113年2月19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88,734元 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 5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42,18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已全部給付 6 勞健保超扣工資 65,724元 勞基法第22條 7 失業給付損害賠償 90,720元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 已給付41,040元 8 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143,475元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9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 已交付

2024-12-18

TPDV-113-勞訴-199-20241218-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景晴 周麗秋 林念慈 陳怡婷 孟憲男 藍浩溥 卓銘勛 呂紹安 陳俊伸 呂宏祥 吳宗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輝 被 告 承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合 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附表一「原告」欄編號2、4至5、7至9、11號所示之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被告公司預 供擔保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等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另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等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時,原聲明請求為: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 預告工資」、「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即 如附表一「原合計請求金額」欄所示),及自勞動調解聲請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9頁)。嗣原告等陳明 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已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 ,事後再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已足,故不再請求如附表一「預 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遂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 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 所示之金額(即如附表一「變更聲明後請求金額」欄所示), 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等所為訴之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等自如附表一「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為被告 公司派遣至訴外人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表科公司)提供勞務,原告等工作地點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桃 鶯路之台表科公司設址處。惟被告公司雖於113年2月2日前 曾向原告等告知已無足夠資力支付薪資,仍未經預告確切日 期,逕於113年2月2日倒閉歇業,又被告公司於倒閉歇業時 尚積欠原告等薪資,以及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 「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縱然其中積欠薪 資部分已由台表科公司代為給付,預告工資部分亦已由兩造 達成協議將於日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等如 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 欄所示之金額,且自本件勞資爭議衍生由原告等聲請之調解 ,皆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而不成立,原告等前開請求未果。為 此,原告等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 、「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等,並聲 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 、「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即如附表一「變更聲明後請 求金額」欄所示),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等主張其等於如附表一「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其等為被告公司派遣至台表科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公司於 113年2月2日倒閉歇業、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等如附表一「 提撥退休金6%差額」、「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 金額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8日保費資字第113 1342811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91頁) 、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 第93至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退三字第11 31319846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107至 108頁)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 第163號卷㈠第109至13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131至147頁)、勞工 退休金個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 第147至266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暨存摺封面(見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29至341、345、409、4 35至437、505、521、557頁)、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見本院11 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447頁)、中華郵政存款明細暨 存摺封面(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451至457、 461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 號卷㈠第5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 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0678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 專調字第163號卷㈡第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㈡第21至25頁)、台 表科薪資明細(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49至4 05、411至429、439至445、463至503、507至517、523至537 、547至555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3年3月18日南市勞資 字第1130418587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㈡第 33頁)等附卷可憑。且被告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等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自認之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 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 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 第36條第5項規定可稽。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受勞工 薪資證明等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 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 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 發揮制裁之實效。  ㈣再按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當事人有提出 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345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㈤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計有資遣費 、提撥退休金6%差額等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部分: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6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 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 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 明文。  ⑵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 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等為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2日,以未經預告即歇業 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此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上開函文在卷可 稽,且依據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退三字第 11313198460號函所檢送之原告等勞工退休金相關資料及勞 工保險、就業保險歷年投保明細資料(見調解卷一第107至2 66頁)之記載,原告等任職被告公司均一律於113年2月2日 退保,雖臺南市政府推定被告公司些業基準日為113年2月29 日,然參諸前開被告公司將原告退保日期,應認被告公司係 於113年2月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前開行為自 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所示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 等即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等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又被告公司本應依勞 動事件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 出原告等之薪資證明,然被告公司既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 書狀說明,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278條等規 定,應視同被告公司自認,而原告等無須就其等所提出之薪 資證明(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25頁)負舉證 責任外,另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第1項等規定所示,被告公司既未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出原告等之薪資證明 ,應認定原告等陳述為真正,故本件原告等之平均工資,自 得以原告等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即如附表一「平均工資」欄 所示之金額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25 頁)。  ⑷從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本件原告 等得請求之資遣費,應以如附表一「本件原告等得請求之資 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①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者:〈平 均工資×0.5×(工作月數+工作日數÷當月分日數)÷12月〉②工 作年資滿一年者:平均工資×0.5×(工作年數+工作月數÷12月 +工作日數÷當月分日數÷12月)】為據。  ⑸是以,如附表一「原告」欄編號1、3、6、10所示之人,向被 告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一「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欄編號1 、3、6、10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如附表一「 原告」欄編號2、4至5、7至9、11所示之人,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如附表一「本件原告等得請求之資遣費」欄編號2、4 至5、7至9、11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 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就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提撥退休金6%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 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項亦有明文。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15條規定之月工資總額,係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 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⑵查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於其等任職期間,就勞工保險有高薪 低報情形,未如實依原告等實領薪資,提繳百分之6的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等勞工退休金專戶,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即自 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至113年2月2日為被告 公司以歇業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因被告公司未足 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導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提撥退 休金6%差額」欄所示之損害等情,被告公司既未依勞動事件 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出原告 等之薪資證明,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說明 ,被告公司既未到庭陳述或提書任何書狀就原告等所述予以 答辯,應視同被告公司自認,原告等自無須就其等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民事訴訟 法第345條第1項等規定所示,被告公司既未依勞動事件法第 35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出原告等之 薪資證明,即應認定原告等陳述為真正,故原告等就被告公 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欄所示金額之主張 ,即有理由。  ⑶是以,原告等主張依勞動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 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所請求之資遣費、提撥 退休金6%差額者,均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部分 ,被告公司本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1 13年2月2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於113年3月3日 前,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等;提撥 退休金6%差額部分,本為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之規定,負有向原告等給付至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義務。 又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於113年2月2日終止,原告等本得自113 年2月3日起,就提撥退休金6%差額部分,並得於113年3月4 日起,就資遣費部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且原告等已於113年6月27日聲請勞動調解,勞動 調解聲請書狀亦已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45頁),則原告等 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送達日翌日,即11 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勞動法相關法規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合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以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送達日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等請求金額明細表 編號 原告 到職日 (民國) 離職日 (退保日) 工作年資 平均工資 提撥退休金6%差額 (A) 預告工資 (B) 本件原告等得請求之資遣費 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 (C) 原合計請求金額 (A)+(B)+(C) 變更聲明後請求金額 1 癸○○ 112年9月4日 113年2月2日 4月29日 57,000元 8,587元 5,700元 11,875元 11,539元 23,126元 (原告癸○○僅請求之金額) 20,126元 2 戊○○ 112年9月4日 4月29日 54,541元 9,799元 - 11,363元 11,800元 21,599元 21,599元 3 庚○○ 111年10月5日 1年3月28日 60,237元 44,950元 42,547元 40,074元 39,888元 127,385元 84,838元 4 辛○○ 110年3月24日 2年10月9日 58,592元 58,478元 62,377元 83,819元 93,567元 214,422元 152,045元 5 己○○ 111年3月1日 1年11月1日 42,336元 17,998元 42,433元 40,690元 63,650元 124,081元 81,648元 6 子○○ 111年6月15日 1年7月18日 64,156元 39,389元 42,192元 52,483元 52,368元 133,949元 91,757元 7 丁○○ 111年8月4日 1年5月29日 49,044元 8,319元 36,370元 36,783元 41,748元 86,437元 50,067元 8 丙○○ 110年12月28日 2年1月5日 64,610元 56,301元 46,951元 67,841元 75,491元 178,743元 131,792元 9 壬○○ 111年4月11日 1年9月22日 49,528元 30,701元 33,018元 44,919元 45,539元 109,258元 76,240元 10 乙○○ 111年9月20日 1年4月13日 53,302元 28,427元 35,401元 36,571元 36,287元 100,115元 64,714元 11 甲○○ 109年10月15日 3年3月18日 46,655元 37,718元 47,244元 77,046元 78,019元 162,981元 115,737元 總計 1,282,096元 890,563元 附表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金額,暨「被告公司預供      擔保」應給付之金額,以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原告 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資遣費 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提撥退休金6%差額 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合計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公司預供擔保應給付之金額 原告 被告 1 癸○○ 11,539元 8,587元 20,126元 - 1/1 20,126元 2 戊○○ 11,363元 9,799元 21,162元 3/100 97/100 21,162元 3 庚○○ 39,888元 44,950元 84,838元 - 1/1 84,838元 4 辛○○ 83,819元 58,478元 142,297元 7/100 93/100 142,297元 5 己○○ 40,690元 17,998元 58,688元 29/100 71/100 58,688元 6 子○○ 52,368元 39,389元 91,757元 - 1/1 91,757元 7 丁○○ 36,783元 8,319元 45,102元 10/100 90/100 45,102元 8 丙○○ 67,841元 56,301元 124,142元 6/100 94/100 124,142元 9 壬○○ 44,919元 30,701元 75,620元 1/100 99/100 75,620元 10 乙○○ 36,287元 28,427元 64,714元 - 1/1 64,714元 11 甲○○ 77,046元 37,718元 114,764元 1/100 99/100 114,764元

2024-12-13

TYDV-113-勞訴-116-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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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莊孟茜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46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54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 業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惟被告自112 年5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足額工資,原告遂於112年7月31日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12年4月份業績獎 金14,199元、112年6月份業績獎金24,328元、112年7月份業 績獎金45,972元、112年4至7月季獎金6,983元及112年端午 節金600元,合計92,082元。此外,被告亦未依規定為原告 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而有高薪低報之情形,使原告受有退休金提撥金額短少 8,466元之損害。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9條第1項定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退條例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積欠原告112年4月份業績獎金14,199元、112年6月份 業績獎金24,328元、112年7月份業績獎金獎金45,972元、11 2年4至7月季獎金6,983元、112年端午節金600元、提撥勞工 退休金8,466元,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 082元(計算式:14,199元+24,328元+45,972元+6,983元+60 0元=92,082元),並應提繳8,46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即 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之業績獎金被告會於次月發放完畢乙情, 有被告公司業績獎金獎懲辦法、原告業績獎金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是被告至遲應於112年8月間給付上 開業績獎金,原告對被告之業績獎金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至季獎金、端午 節金則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 力,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 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13

TCDV-113-勞簡-22-20241213-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0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萬9,73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423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3   萬8,098元、新臺幣7萬9,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主張及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勞動契約 終止前之職務為副理,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另有業績獎金。然被告未依伊工資數額核實投保勞 保,長期高薪低報,並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又未給付111年7月至112年6月之業績獎金,以及113 年2月之工資,伊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3月11日 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伊上開期間之業績獎金10萬986元、賠 償未核實投保勞保致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13萬7,112元(以 上合計23萬8,098元),以及補提繳勞退金7萬9,735元至伊 專戶,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示。  ⒉被告則抗辯:業績獎金性質上屬於恩惠性給付,並非勞務對 價,原告於110年7月調動至新設立之汐止所,無前一年業績   可評比,故未給付績效獎金,111年7月間,考量營運成本等 因素,其無法再依營運收益給予績效獎金,改以個人業績做 為給付獎金之標準,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其否認有未給付薪 資之情形。另原告任職起,其均以基本薪資提撥6%之勞退金   ,原告於113年3月11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基法第 14條第2項應於知悉30日內提出之規定。又,113年1月間, 被告將原告調動回中和所,原告拒絕提供勞務,其乃於同年 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其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同年3月13日原告收受該信   函而終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3年3月1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經核,兩造於113年3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 原告即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23頁)。查,原   告113年2月之全勤獎金1,500元,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係本 件起訴後,被告於113年4月9日始給付原告,此觀諸被告提 出之第一銀行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可明(見本院卷第42頁)   。另於113年3月11日之前,被告確有長期未依原告實際工資 核實投保勞保即俗稱高薪低報,以及短少提繳原告勞退金之 事實,被告亦無爭執。又,被告並有欠付原告111年7月至11   2年6月業績獎金10萬986元之情,詳見後述。則原告於113年 3月11日依上開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當日終止,堪以認定。  ⒉至於被告雖另抗辯自原告任職起,其均以基本薪資投保勞保 及提撥6%勞退金,原告未於知悉30日內提出終止云云。惟按 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 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 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 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 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 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止參照)   。據此,縱然勞工容忍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行為繼續存在,但因雇主之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繼續且反覆發生,則在該侵害行為終止 前,因損害仍繼續發生,勞工自無從知悉實際損害結果,於 侵害行為終止前,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經預告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而於113年3月11日兩造勞資 爭議調解時,被告高薪低報未核實投保勞保及未足額為原告 提繳勞退金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仍繼續發生,業如前述, 參照上開說明,原告終止權之行使,自無逾30日除斥期間之 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⒊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13年3月1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即無從再為終止,其於同年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所為 終止意思表示,自不生任何效力,附此敘明。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⒈業績獎金方面: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 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以前,固定以各營業所當月份 與前一年同月份差額1000分之5作為其得領取業績獎金之金 額,嗣被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6月改變計算方式,而未給付 其按原有標準計算之業績獎金共計10萬986元(每月明細如 本院卷第79頁),被告並無爭執。被告雖以業績獎金性質上 屬於恩惠性給付等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於111年6月以前, 既因於被告營業所付出勞務而得獲得業績獎金,即可認原告 所領取之業績獎金與被告營業所收益成正比,進而達到營業 所之收益目標而給予報酬,與原告是否付出勞務,自具有關 聯性,而有勞務對價性,且本件參與審判諮詢專家於本件審 理時,亦同認該業績獎金屬於經常性給付。綜酌上情,可認 上開業績獎金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並非被告所抗辯係恩   惠性之給付。而被告變更原有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又未舉證 證明確經原告同意,自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關工資之計算 標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部准許。  ⒉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方面:  ⑴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 明文。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 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 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 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 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法第16條第1項、 第38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業 保險,致勞工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均為4萬5 ,000元,應投保級距為4萬5,800元,其於109年11月4日年滿 45歲,目前扶養眷屬為2人,原可領取失業給付為32萬9,7   60元(計算式:45,800×80%×9=329,760),然被告於原告離 職前僅以2萬6,400元及2萬7,40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僅能 領取失業給付19萬2,648元〔計算式:(26,400×4+27,470×2   )÷6×80%×9=192,648〕,有原告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表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40頁),被告確有 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13萬7,112 元,亦堪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損害,亦應准許。  ⒊勞工退休金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工資提繳足額之勞退金,應補提繳7萬9 ,735元至其勞退金專戶,被告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應准許。  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方面: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 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 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 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 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有上述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 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⑵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析 述如前,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開立事由為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3

SLDV-113-勞簡-21-20241213-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徐田其雨 原 告 黃思涵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 告 湧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訓智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3F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3F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徐田其雨及黃思涵(下稱原告2人), 依 序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日、109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 告,分別擔任工地監工及工務助理,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依序6萬500元及3萬9000元,工作地點在被告於新北市土城 區、板橋區、新莊區等地所標得汙水下水道管線工程設立之 工務所,上下班皆需打卡。被告於112年12月間標得新竹地 區汙水下水道管線工程標案,於113年1月19日向原告2人表 示公司工務所預定於農曆過年前會遷移至新竹地區標案工地 ,詢問原告2人前往新竹地區工務所繼續工作之意願,原告2 人回覆並無意願,被告向原告2人表示如不願配合前往新工 地工作,就工作至113年1月底後離職。被告嗣於113年1月26 日以原告2人不配合公司辦公室遷移為由,告知原告2人於當 日下班後即不用再到工務所打卡上下班,當月薪資會計算至 月底,原告2人向被告表示需開立非意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 費,惟遭被告拒絕,並於113年2月2日將原告2人之勞保辦理 退保手續。是原告2人自得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 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原告2人於1 13年2月19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違法解雇 等,爰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徐田其雨151萬6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3萬26 41元至原告徐田其雨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思涵11萬35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資遣費部分   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及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 訴字第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公司所營業務為地下管線工 程營造業,依其業務性質,須配合各工程標案所在地遷移而 遷移公司工務處所並調動人員應屬當然,為公司經營所必要 。被告公司係因原先位於新北泰山區工程程施作業已結束, 且新工程標案地點位於新竹(下稱系爭工地),致不得不將原 告2人調動調整工作地點至系爭工地,為企業經營所必要, 並無出於不當之動機與目的;且對於原告2人調動後繼續擔 任原先職務,對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做出不利變更,調 動後工作亦為原告2人能力所能勝任,然卻遭原告2人斷然拒 絕調動,毫無與被告協調勞動條件意願,難認原告係遭被告 解雇,應認為原告拒絕配合調動,不願意繼續提供勞務而自 請離職。是以,茲因原告已與113年1月19日向被告公司明確 告知無意願配合調動而繼續提供勞務工作,被告逐向原告表 示雙方勞動關係存續至113年1月底止,勞動關係於是經雙方 合意而終止,自無由原告再以113年2月21日寄達被告存證信 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無據。  (二)勞工退休金部分:   參照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訴字第23號判決意旨,本件爭議 前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113年月22日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兩造已經就返還勞退6%此一請求爭 議全部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已將款項依期給付原告完畢,依 上述所揭,自不容原告事後翻異,任意就調解成立以前之同 一法律關係再另為主張請求。 (三)加班費部分:   查,原告徐田其雨擔任工地監工職務,衡情工地施工常因天 候、工地現況、施工進度與內容而有所調整,且有假日監工 之需要應屬常態。故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約6萬5000元,每月 休假4天,勞動契約內容應為:每月休假4天,有本薪、獎金 、午餐補貼(合計為月薪),月薪即包含平日加班費、例休假 日和國定假日之加班費在內,勞動條件雖與勞基法規範有異 ,然此係基於工地監工之工作性質需要,經兩造間衡雙方利 益後合意所為約定,原告徐田其雨自105年受雇以來即知悉 並同意上揭勞動契約內容,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亦從未曾就有 無加班費之事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原告徐田其雨每月平均 薪資6萬5913元,顯然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 資之總額3萬6946元甚多,則應認兩造所約定勞動契約內容 已優於勞基法,且原告徐田其雨自始同意之勞動條件,自應 受雙方約定拘束,如今再事後翻異,請求加班費,應無理由 。 (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2 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公司並未不准特休假而要求原告2人 必須加班之情,則原告2人本得按年資請求特休,卻因個人 考量而於年度終結之時未向被告公司請求,又如今自願離職 ,離職以前亦未向被告公司請求,依上開判決所揭,應視同 原告2人係自行放棄特休,被告公司既未拒絕特休,特休未 休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無要予原告特休工資 之理。再參照鈞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06號判決意旨,按原告 起訴狀附表三之原告徐田其雨特休未休工資計算表,原告徐 田其雨106年5月1日起年資滿6個月之特休未休工資6,145元 ,於年度終結時即106年11月1日起即可請求,自斯時起算5 年,應於111年10月31日以前請求給付卻未請求;106年11月 1日年資滿1年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4591元,自斯時起算5年, 應於112年10月31日以前請求給付卻未請求,則上述有關原 告徐田其雨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至少共2萬0736元部分, 應認已經罹於時效而無效,被告應毋庸給付。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9月3日筆錄,本院第245至250 頁): (一)原告徐田其雨、黃思涵於105 年11月1 日、109 年6 月1 日   受雇於被告,擔任工地監工、工務助理。  (二)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有部分調解成立,其餘之請求經原   告撤回,有原告提出原證5 之113 年2 月22日、原證6 之   113 年3 月2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   卷第163-16 4頁)   (三)原告以被告提前於113 年1 月19日違法解雇原告,未給付例   假日、休息日加班費、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高薪低報,   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   之原證4 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47-162 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 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提前於113 年1 月29日違法解雇原告,未給 付例假日、休息日加班費、未給付特休假工資、未依法提繳 工退休金、高薪低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起訴意旨為: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因標到新竹地區汙水 下水道管線工程,向原告表示遷移至新竹工地,原告2人並 無意願至新竹工作,被告向原告表示如不願意配合,就工作 至113年1月底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113年2月5日 聲請調解之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遷廠,原告未能配合至新 竹工地任職,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有原告提出原證5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 本院卷第163頁),準此,本件爭點為被告調動原告至新竹 地區,是否違反調動五原則,先為敘明 。  2.勞基法第10之1條於104年11月27日增訂,並於104年12月16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將內政部原函文之調動五原則之函釋明 文化,增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 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 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 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 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前 開條文之增訂即係將內政部之前揭函示予以明文化(立法院 公報第104卷第88期委員會紀錄第237頁),增訂理由「為雇 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 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  2.被告以被告係經營地下管線工程營造業,需為配合工程標案 ,而遷移被告公司工務處所,配合工程標案而遷移公司工務 處,為經營公司所必要,被告調動係為企業經營而為合法調 動云云,然查: (1)就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而言:   被告因標得新竹地區之標案而將所有人員均調動至新竹地區 ,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2)就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而言:   被告調動原告之職務,薪資並未變更,被告將原告調動至新 竹地區,有關薪資及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均無變動,自無不 利益之變更。 (3)就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而言,原告並未說明 被告調動前及調動後之工作,有何勞工體能及技術無法勝任 之情形。 (4)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而言:   原告調動前後,係將工作地點由新北市土城區、泰山區,調 動至新竹地區,原告居住地為新北市新莊區,原告騎機車或 自行駕車,調動前後之工作地點與原告之住居所地過遠,被 告亦未提供必要之協助。 (5)就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而言:   原告原從事工地監工、工務助理之工作,其調動前後之工作 時間、工作內容、上下班通勤時間,對於原告有過大之變動 ,已影響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3.綜上述,被告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調動五原則之規定,則原告於113年1月29日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 有理由?  1.資遣費: (1)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 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3)本件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已 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徐田其雨、黃 思涵分別自105年11月1日、109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最 後工作日為113年1月31日,徐田其雨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薪資為7萬500元、7萬500元、7萬700元、7萬500元、6 萬6716元、6萬5300元,平均薪資即為9萬2402元【計算式(7 萬500元+7萬500+7萬700元+7萬500元+6萬6716元+6萬5300元 )/184X30=6萬7535元】,黃思涵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 資為3萬9100元、3萬920元、3萬7100元、3萬9000元、3萬96 98元、3萬9000元,平均薪資即為3萬8005元【計算式(3萬91 00元+3萬9200元+3萬7100+3萬9000元+3萬9698元+3萬9000元 )/184X30=3萬8005元】,原告徐田其雨、黃思涵得請求之資 遣費為24萬4815元、6萬9676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 算表可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就提繳勞工退休金已調解成立如原證5 之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原告得請求強制執行,本件原告再請求被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原告徐田其雨主張每月均僅休4日,請求原告自105年11月起 至113年1月31日止如附表2本院卷第49-61頁所示,請求加班 費105萬6285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實際受領 薪資,已高於依據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計算之總額,自不 得再請求加班費如答辯狀所載。   經查:  (1)休息日加班費部分:  ①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 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同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 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 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之。」 ②105年12月21日公布,105年12月23日施行修正後勞基法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同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 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 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 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③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 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同法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 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又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781 號令修正公布第24、32、34、36~38、86條條文;增訂第32-1 條條文;並自107年3月1日施行。 ④綜上開勞基法修法之規定,準此,於105年12月23日起始有一 例一休之規定,且於105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休 息日加班費之計算,係以4小時內,以4小時計算,4小時以上 至8小時,以8小時計算,8小時以上以12小時計算,其餘加班 費,仍以2小時以內,以3分之1計算,2小時以上,則以3分之 2計算,原告主張休息日工資均以前2小時以1.34倍計算,第3 至第8小時以1.67倍計算,第9小時以2.67計算,始符合前開 規定。本件原告徐田其雨於105年11月1日受雇於被告,因此 ,雖有分段適用105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及107 年3月1日修正後之規定,但原告均以8小時計算加班費,二者 計算加班費之方式相同,先為敘明。 ⑥又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 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 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 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營 造業適用變形工時時,因此,勞工的「例假」及「休息日」 ,得由勞雇雙方於不違反現行規定情形下,依照事業單位營 運特性及勞工的需求自行約定,並未限制僅能安排於星期六 、日。 (2)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①106年6月16日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並施 行一例一休之制度,因此,勞工原有19日國定假日,刪減為 12日,被縮減的7個國定假日,分別是開國紀念日的翌日(1 月2日)、3月29日青年節、9月28日教師節、10月25日台灣 光復節、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 日、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剩餘開國紀念日(1月1日)、和 平紀念日(2月28日)、國慶日紀念日(10月10日)及民俗 節日(春節3日、清明節4月5日,婦幼節4月4日、端午節農 曆5月5日、中秋節農曆8月15日、除夕農曆12月30日)、勞 動節等12日。故以各年度基本工資加計12日之國定假日工資 ,如附表2所示,如以12個月平均計算,則每月多一日國定 假日工資。  (3)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   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   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   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   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   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   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   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   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   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   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   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   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   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   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   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   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   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660號判決可按)。準此,對於非監視性工作者,於勞雇雙   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動契約,   上訴人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   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上訴人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延長工   時之加班工資,合先敘明。 (4)依據前開說明,以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以每日8小時計算 ,基本工資加計4日休息日工資如附表2所示,以每年度國定 假日12日,平均12月,及每月再加計每月1日之薪資,以原 告每月平均薪資,亦均高於如附表2所示薪資之總合,準此 ,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 動契約,原告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 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 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 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 其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平日、例、休假 日、國定假日之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原告再請求加班費, 並無理由。  4.特休未休工資: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 日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 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 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 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 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 ,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 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 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 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 )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徐田其雨、黃思涵分別於105年11月1日、109年6月1日 到職,各有93日、34日所示之特別休假,扣除原告徐田其 雨於106年5月起至107年10月止之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共 2萬736元,已罹請求權時效以外,徐田其雨、黃思涵各得 請求特別休假工資18萬9154元、4萬2330元如本院卷第63、 6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被告並無拒絕給予 特休,原告因個人因素考量而自動放棄特休,不可歸責於 被告,原告自不得事後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工資,與前開規 定不符,自難採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83頁),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3F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1: 原告姓名 資遣費 提繳勞工休金 休假日加班費 特休未休工資 合計 徐田其雨 250256 132641 0000000 209890 0000000 徐思涵 71194 42330 113524 附表2: 年度 基本工資 每小時加班費 休息日一日工資 4日休息日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一日工資 基本工資加計休息日工資及1日國定假日工資 各年度國定假日工資 105 20008 83.37 1058.799 4235.196 24243.196 106 21009 87.54 1111.758 4447.032 25456.032 107 22000 91.67 1164.209 4656.836 733.0000000 27390.16933 8800 108 23100 96.25 1222.375 4889.5 770 28759.5 9240 109 23800 99.16 1259.332 5037.328 793.0000000 29630.66133 9520 110 24000 100 1270 5080 800 29880 9600 111 25250 105.2 1336.04 5344.16 841.0000000 31435.82667 10100 112 26400 110 1397 5588 880 32868 10560 113 27470 114.4 1452.88 5811.52 915.0000000 34197.18667 915.0000000 附表3: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原告姓名 資遣費 提繳勞工休金 休假日加班費 特休未休工資 合計 徐田其雨 244815 0 0 189154 433969 徐思涵 69676 42330 112006

2024-12-10

PCDV-113-勞訴-128-20241210-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張仁鍠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 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 萬8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4萬913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下同)113年8 月26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提繳4萬489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約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12日起受雇於 被告公司,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12年4月起 ,因被告公司早班缺人,所以原告有時也需接早班加班,早 班部分一天再補給原告1,800元。直至113年1月24日被告稱 工務所協理看到原告前一天晚上工作時間睡覺,這個案場不 讓原告做,叫原告做到24日當天等語,嗣因當日見習人員說 不做了,被告公司叫原告繼續做到月底,然又將原告2月份 排班,原告希望能做到2月底過年,惟被告公司於2月1日有 找到其他人,即於113年1月31日開除原告。另,原告任職期 間,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等,並有勞保高薪低 報、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動相關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 繳4萬489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任職期間,多次被發現有值勤打瞌睡情事,被告公 司逐請原告暫先於113年2月停班調整身心狀況後再排班上班 ,嗣被告公司詢問原告是否可以回來值勤,原告告知已在他 處覓得工作無法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即未再為原告排 班,故被告公司並未違法解雇原告,原告自113年2月1日至 同年月18日期間,並未提供勞務,經被告公司拒絕受領情事 ,故其主張此段時間之薪資自屬無據。 (二)另查,兩造勞動條件一開始就是擔任保全員,工作時間晚上 7點至翌日7點,執勤中休息2次,每次30分鐘,固定月休6六 天,如此早已將延長工時、休假日、國定假日均計入,才約 定薪資每月3萬5000元,故原告再另請求此部分,自無理由 。依原告之勞動條件,參照勞動部就保全員月休6天,每天 工時12小時(含1小時休息)所計算出之最低薪資數額,詳如 附表1所示,依上述計算,互核原告薪資明細表,差額詳如 附表2所示,此部分被告公司同意補足。另原告特休未休1萬 1400元部分,被告公司亦同意給付。 (三)末查,就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因被告公司已與行政執行署 達成分期提撥之約定。故就被告公司依法應為原告提撥之部 分,須待執行署予以分配始會撥入原告個人帳戶,惟提撥金 額之計算,應以附表1所示薪資為依據,並非原告計算之金 額。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9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151至15 3頁): (一)原告自111 年8 月12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新北市秀朗橋捷運 站保全人員,工作時間自晚間7 時許至翌日7 時,共計12小 時,不論大小月均固定月休6 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3 萬5000元。112 年4 月起,原告也要兼每日上午7 點到下 午7 點的早班,總共兼24天,如被告被證1 薪資單執勤天數 ,+2、+3或+4之記載。 (二)原告在職期間薪資表中小計薪資欄及合計應領欄、勞保費用 、執勤天數、標準天數欄、加班欄即早班之加班費,如被證 1 ,其餘欄位有爭執(如本院卷第135 頁)。 (三)原告於113 年2 月18日受雇於其他保全公司,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四)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3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9-41頁 ) (五)原告為被告所屬保全員,業經台中市政府核備,每月核備正 常工時240小時,有台中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函文可按(見 本院卷第113-125頁)。 (六)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級距、提繳金額 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96-97、109-110頁)。 四、本件爭點是:(一)被告是否有違法解雇原告?(二)原告依據 勞動法令,請求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是否有違法解雇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打瞌睡,於113 年1 月24日解雇原告,之 後因無人到職,被告又表示隨時找到人將解雇原告,被告於 113 年2 月1 日找到新人,故於113 年1 月31日違法解雇原 告等語,並提出原證5之line對話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原告多次值班打瞌睡,於113年2月暫時停班調整狀況, 之後原告告知被告已在他處謀職,被告後續未再為原告排定 班表,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未再提供勞務,並未解雇原告 等語置辯。經查:依據原證5之line之對話顯示,被告稱「2 月份還是要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要 求原告做到2月底,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    由?  1.附表1編號1: (1)被告抗辯原告告知已另謀他職,故未為原告排班,原告自11 3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9日並未提供勞務。原告告知已另 謀他職云云,然查,被告既已要求原告做到2月,原告因被 告臨時取消工作,直到2月18日始找到新工作,被告自應給 付上開日期之薪資。 (2)原告請求113年2月1日起至2月18日薪資21000元(35000/30X18 =21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應予駁回。  2.附表1編號2、3、4:  (1)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並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應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 規定。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 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 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 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如另行約定未 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 制。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 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 法目的,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 、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文 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2)查原告自111年8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屬勞基 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兩造於111年8月25日依前揭規 定簽署約定書,並經台中市政府核備,詳如前述兩造不爭執 事項所載。觀之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23頁),係聲明 被告指派原告擔任保全工作,雙方同意就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事項排除同法第30、32、36、37及49條之限制,而約定 如約定書所示條款共同遵循。其第4條約定:「(一)正常工 作時間:各輪班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至多10小時,..每4 周內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68小時..,(三)乙方每日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1,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其第5條第2項約定「(二)乙方為配合甲方公務需要 ,同意於排班表排定之例假日以外之休假日及其他應放假之 日出勤。(三)乙方於輪值表排定之休假日(含勞動基準法第 37條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即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應放假之 日)與同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日工勤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參諸勞基法第30條係每日及每週 工作時數規定、第32條係延長工時規定、第36條係例假規定 、第37條係休假日規定,是兩造於111年8月25日間已合意約 定原告之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每月240小時即24日,並排 除前述勞基法第30、32、36、37條有關正常工時、延長工時 、例假、休假日等規定適用,使被告得依前述約定工時以排 班方式彈性調整,將該等應放假日訂於輪值表之原告應上班 日中,洵堪認定。 (3)請求平日加班費、例假日、早班加班費部分:  ①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 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 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 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時之工資(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又勞基法第36條所定 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例假日工作,應按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發給。勞 基法第24條第1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每日上班12小時,依據被告提出每月出勤日數,經核定 工時為240小時,故每日上班超過10小時部分,應計算加班 費,故每月加班時數如附表3所示,被告應再給付加班費10 萬305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就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兩造約定國定假日加班 費加倍給付,而被告已將原告之國定假日排定於每月之班表 ,原告請求111、112、 113年度國定假日加班費共2萬1186 元(計算如附表4),應屬有據。  3.附表1編號6: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 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 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 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 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 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 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 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 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 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8 月12日到職,尚有10日特別休假,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計 算,以正常工時實薪資3萬5024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0日特別 休假工資1萬1675元(35024÷30X10 =11675),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4.附表1編號7: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 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 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 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 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定 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2.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 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 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 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 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適用本條例 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 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 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 金額。」。又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 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 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 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 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 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 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 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 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一項投 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勞 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 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 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 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 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月投保薪資仍 以每月實際受領之薪資作為申報投保勞工保險之依據。據此 計算,原告應提繳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收受 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917元(如附表6)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萬651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1: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0 113年2月1日起至同月18日薪資 00000 0 111年9月至113年1月平日加班費 000000 0 111年9月至113年1月休假日加班費 00000 0 早班薪資差額 00000 0 國定假日加班費 00000 0 特休未休工資 00000 0 勞工退休金提繳 00000  附表2:              編號 保險時間 提繳時間 勞工保險及提繳級距 提繳金額 0 111.10.20-111.12.31 111.9.1-111.12.31 00000 0000 0 112.1.1-112.12.31 112.1.1-112.12.31 00000 0000 0 113.1.1-113.2.16 113.1.1-113.2.16 00000 0000 附表3: 月份 基本工資 每小時工資 每月加班時數 應給付加班費 核備240工時工資 加班費加計核備工時工資 被告實際給付薪資 差額 (A) (B) (C)計算式: (D) (E)計算式: (F)計算式: (G)計算式: (H) (I)計算式:     B/30   C*D*1.34 B+C*(240-174) E+F H G-H 000/9 00000 105.0000000 48 0000 00000.75 00000.75 00000 3960.75 000/10 00000 105.0000000 24 3383.5 00000.75 00000.25 00000 3514.25 000/11 00000 105.0000000 48 0000 00000.75 00000.75 00000 3568.75 000/12 00000 105.0000000 60 8458.75 00000.75 00000.5 00000 5652.5 000/1 00000 000 60 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2 00000 000 24 3537.6 00000 00000.6 00000 2197.6 000/3 00000 000 60 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4 00000 000 48 7075.2 00000 00000.2 00000 5735.2 000/5 00000 000 84 00000.6 00000 00000.6 00000 7441.6 000/6 00000 000 84 00000.6 00000 00000.6 00000 5641.6 000/7 00000 000 96 00000.4 00000 00000.4 00000 7410.4 000/8 00000 000 84 00000.6 00000 00000.6 00000 7441.6 000/9 00000 000 72 00000.8 00000 00000.8 00000 5672.8 000/10 00000 000 96 00000.4 00000 00000.4 00000 7410.4 000/11 00000 000 72 00000.8 00000 00000.8 00000 5672.8 000/12 00000 000 000 00000.2 00000 00000.2 00000 7379.2 000/1 00000 114.0000000 96 00000.92 00000.25 00000.17 00000 9348.17     000000.62 附表4:               年度 基本工資 每小時工資 每日加班時數 應給付加班費 核備240工時工資 一日國定假日加班費 日數 應給付工資 (A) (B) (C)計算式: (D) (E)計算式: (F)計算式:     (H)     B/30   C*D*1.34 B+C*(240-174) E+(F/30)   G*H 000 00000 105.2083 2 281.0000000 00000.75 1355.083333 2 2710.166667 000 00000 000 2 294.8 00000 1416.8 12 00000.6 000 00000 114.4583 2 306.0000000 00000.25 1474.223333 1 1474.223333     00000.99                 附表5:            提繳月份 薪資 平均薪資 應提繳級距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差額 00009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1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11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12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1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2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3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4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5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6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7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8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9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1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11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12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1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0                             附表6: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0 113年2月1日起至同月18日薪資 00000 0 111年9月至113年1月平日加班費 000000 0 111年9月至113年1月休假日加班費 0 早班薪資差額 0 國定假日加班費 00000 0 特休未休工資 00000 以上合計15萬6917元。

2024-12-10

PCDV-113-勞簡-66-20241210-1

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曾冠盛 被 上 訴人 大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文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肉品處理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2,0 00元。嗣於同年4月1日,上訴人於使用絞肉機器的過程中為 將壓製完成的肉品自機器上撥下來,不慎被運轉中之機器壓 斷右側手部,因而受有「右手掌手指壓砸傷,大拇指、食指 、中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右側食指肌腱及 指掌關節慢性沾黏攣縮」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兩造於 111年11月1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就系爭事 故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經被上訴人依調解方案內容 給付上訴人155,775元,並將非自願離職證明寄予上訴人而 履行完畢。惟被上訴人明知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就上訴人之 勞保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導致上訴人少領勞保給付,卻於調 解時未告知上訴人相關職業災害補償之請領權益,而使上訴 人於不清楚自身權益之情形下而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爰以 112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撤銷受詐欺所為簽立系爭調解之 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因系爭調解所給付上訴人之155,775 元,乃上訴人自111年4月至111年10月之工資補償,而自111 年11月起至112年7月之工資補償合計288,000元迄今尚未給 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111年4月1日 之系爭事故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然兩造於系爭調 解成立前之討論過程,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任職期 間勞保投保有高薪低報一事,且於計算薪資基準時,也是以 上訴人實領薪資32,000元為依據,並未有少算之情事。又依 系爭調解內容,兩造已於111年6月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有關勞資爭議補償、預告工資、資遣費等相關費用,經兩造 結算為155,775元,被上訴人並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亦拋棄 上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民事請求權,是上訴人應不得 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事故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 間之工資補償。又系爭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 屬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自作成日起即生效力,且上訴人所 主張遭詐欺之撤銷意思表示等事由並不存在,其行使撤銷權 亦已逾除斥期間,難認上訴人可合法撤銷簽立系爭調解之意 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於本院另補陳: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61條規定,職業災害受領工資補償之權利, 不因勞工離職受影響;而於系爭調解過程,上訴人處於被動 ,調解委員沒有義務告知權益,然處於主動的被上訴人不能 剝奪上訴人依法所得請領之權益,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屆滿2年仍未痊癒,被上訴人即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之工資,此並不因上訴人離職而受影響 ,故被上訴人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上訴人補償等語。而 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系爭調解非民事訴訟 法第二編第二章規定法院之調解程序,自不得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規定之撤銷調解之訴,且本件亦無存在民法第738 條和解錯誤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撤銷調解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 ,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爭法第23條亦有明定 。故經勞資爭議成立之調解,其性質應解為和解契約。如和 解契約已合法成立,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 後翻異,亦不得就和解前已讓步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更不 得行使已拋棄之權利。 (二)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11 年4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受傷害等節,業經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上訴人之勞保查詢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稽(參本院112年度勞簡專 調第50號卷,下稱專調卷,第85頁及第11頁),堪可認定。 另依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系爭調解紀錄,可知上訴人嗣於 事故發生半年後之111年10月3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 於111年11月1日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⒈本案經本會居 中協調,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合意,雙方於111年6月6日 終止勞僱關係,資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於本 調解成立當日起3日內持本協議書通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及就服站。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7日內掛號郵寄給勞 方。⒊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有關終止勞動契約、勞資爭 議補償、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相關費用,勞資雙方達成共識 ,資方同意於111年11月5日前匯入155,775元至勞方合作金 庫(006)大發分行曾冠盛帳戶:0000000000000。⒋前述金 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⒌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內 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 、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 意一併撤銷)。」(參專調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21頁至第 22頁),足見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系爭事故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之一切給付,雙方均有意將之納入該次勞資爭議 討論之範圍內,且調解方案第5點記載除該次調解方案外, 勞僱關係存續期間之其餘民事上權利均已拋棄,可認雙方為 終止爭執,已互相讓步、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155,77 5元,上訴人並拋棄其餘民事相關請求,則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調解,自均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 嗣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第3項將155,775元匯入上訴人之帳 戶,亦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參專調卷第45頁),顯見 被上訴人亦已遵期履行上開協議。 (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就上訴人之 勞保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導致上訴人少領勞保給付,且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歷經2年未痊癒,被上訴人理應給 付2年之工資補償,卻於調解時未告知上訴人相關職業災害 補償之請領權益,上訴人係受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云云。然 查: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重在對表意人 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 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 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 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 關係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2、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調解時)伊有說伊的薪水 是32,000元,當時調解委員也有跟被上訴人確認後確實如此 ,系爭調解計算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55,775元,係以伊每 月工資32,000元作為計算等語(參原審卷第31頁),顯見兩 造已以原告實領工資32,000元,作為協商調解金額之計算基 礎,被上訴人並未就此對上訴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項,是上 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云云,即非可採。 3、又上訴人自111年4月1日即已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至其於1 11年10月3日申請調解時,已距數月有餘,堪認上訴人就其 傷害之治療與復原情況,有相當之觀察時間。則上訴人就調 解所涉勞資糾紛、可能之權利,亦有充分之時間得予思考, 並得尋求法律諮詢,且衡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為34 歲(參原審卷第21頁),應具備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縱不諳 法律,然其當時係在勞工局調解且有調解委員在場,如有任 何法律問題,亦可隨時向該局人員或調解委員尋求協助,難 認被上訴人於調解時,猶負有向上訴人說明勞基法相關規定 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告知其職災法定權益之義 務而未為告知,係受詐欺云云,並不足採。 (四)準此,兩造既已簽立系爭調解,且無上訴人上開所稱可得撤 銷之受詐欺事由,系爭調解自屬有效成立無疑。又依系爭調 解上開第5點之內容,上訴人已拋棄兩造勞僱關係存續期間 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之工資補償288 ,000元,顯係就其已拋棄之權利再為行使,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給付上訴人職災工資補償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2-06

KSDV-113-勞簡上-11-2024120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周衍屏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潔律師 被 告 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洪楷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 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不休 假獎金、94至98年高薪低報差額共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 幣別者同)317萬9,646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 3月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3,918元,及其 中286萬6,500元自民國111年6月24日,其餘75萬7,418元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 更,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受指示處理公司 會計上事務,於110年間之工資為9萬1,000元。於94年7月勞 工退休金新制實施時,被告要求原告轉換至新制,並任職至 65歲再辦理退休,並承諾原告退休時除應有之舊制退休金外 ,願再給付1,000萬元獎金,原告因而轉換至新制。嗣原告 於109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欲於111年5月25日辦理退休,原 告完成交接工作後,於111年1月3日欲至公司出勤時,竟遭 被告派員阻擋並以不實理由惡意解僱原告,經原告另案提起 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至111年5月24日存在(年滿65歲強制退休),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為下列請求:  ⒈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   原告於78年3月1日至111年5月2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於 94年7月間轉換至勞退新制,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應予保留 為16年5月,勞退舊制之退休金為31.5個基數(計算式:15× 2+1.5=31.5),依原告退休時每月薪資為9萬1,00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計算式:91,000 ×31.5=2,866,500)。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 定,被告應於原告退休30日內即111年6月23日前給付退休金 ,故退休金286萬6,500元應於111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  ⒉特休未休工資16萬3,782元:   原告於78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原告於110年、111年各有 30日之特別休假,原告於110年曾休假6日,111年未休假, 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6萬3,782元(嗣於113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以15萬8,543元計算)。  ⒊94年至98年間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3,636元:   原告於94年7月轉換勞退新制,當時月薪至少約為7萬元,依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每月提繳4,368元至 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下稱原告勞退金專戶),惟被告高薪低報,僅以月薪 4萬3,900元計算,每月僅提繳2,634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被告自94年7月至98年底共計54個月以高薪低報方式致被告 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3,636元 【計算式:(4,368-2,634)×54=93,636】。   ⒋110年之年終獎金50萬元:   被告自102年起,每年均有給予原告約50萬元之年終獎金, 時間上具反覆經常性,制度上具勞務對價性且歷年皆有此慣 例,應認年終獎金為兩造勞動條件之一部,然被告於111年1 月3日違法解僱原告,致原告未能領取110年度之年終獎金50 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㈢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3,918元,及其中286 萬6,500元自111年6月24日,其餘75萬7,418元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已合意以10萬美元結清原告之舊制勞工退休金年資,被 告已於103年5月2日透過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 ED公司(下稱PORTHLAND公司)匯款10萬美元至原告名下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原告亦自陳收受 10萬元美元,折合新臺幣已逾300萬元,而原告舊制退休金 僅有286萬6,500元,是被告顯屬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 84條之2規定給與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 1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受此約定拘束,不得更行請求舊制退 休金。又有關原告舊制退休金乙事,被告曾於111年9月間接 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勞動局 亦肯認被告已依法結清舊制退休金,且未就此事予以裁罰, 堪認被告確已給付原告勞退舊制退休金。  ㈡原告於110年已使用特別休假共計58小時,且兩造約定每日正 常工時為7.5小時,則每月正常工時為225小時,原告每月薪 資為9萬1,000元,扣除其已使用時數,其於110年得請求之 特休未休工資為6萬7,543元【計算式:91,000×(30×7.5-58 )÷225≒64,753】。又原告於111年並未使用特別休假,得請 求3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9萬1,000元,則原告於110年至111年 5月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5萬8,543元(計算式:64,7 53+91,000=158,543)。  ㈢被告並未證明被告曾與其約定每年皆會發放年終獎金,亦未 證明兩造就年終獎金固定數額為50萬元有達成合意。有關年 終獎金乃被告單方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 原告一己勞務即可獲得之對價,被告有權視員工表現決定是 否發放及數額,年終獎金應屬福利性質。又觀諸原告之員工 薪資給付明細表,原告歷年所受領之年終獎金約為6萬元至6 萬2,500元,顯非原告所主張之50萬元,原告係將所有不休 假獎金、考績獎金、特別獎金、工作獎金之金額全部加總, 始接近原告主張之50萬元,上開給付項目並非年終獎金性質 ,自不應納入年終獎金計算。  ㈣有關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倘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同 意補繳差額9萬3,63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2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於78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於110年間之工 資為9萬1,000元,於次月10日發薪。  ㈡原告在職期間負責處理被告及被告設立之境外公司PORTHLAND 公司之會計上事務。  ㈢原告於103年5月2日已經收受被告經由遠東銀行匯款之10萬美 元(下稱系爭10萬美元)。  ㈣被告於111年1月3日告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 勞動契約。  ㈤兩造前曾就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前案判決確定(本院卷 第39-61、67-75頁),兩造僱傭關係至111年5月24日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後,被告並未給付舊制 退休金,且於94年7月至98年間有未如實投保勞健保、高薪 低報,另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10年度年終獎金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已以系爭10萬美元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又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按本條例施 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 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 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 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依勞基法 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僱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僱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 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 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是以於勞工退休新 舊制度銜接時,勞工之工作年資原則上均應予以保留,僅於 勞資雙方依自行協商之方式,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 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舊制年資時,例外承認其結清舊 制年資之效力。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反面解 釋,如勞資雙方以低於勞基法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自不應 發生結清年資之法律效果。  ⒉原告主張其自78年3月1日起任職,至94年6月30日舊制年資終 止,共計16年又4個月,每年2個基數,超過15年每1年1個基 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共計31.5個基數(計算式:15×2+1 .5=31.5),又原告於僱傭契約終止前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9 萬1,000元,得向被告請領保留舊制工作年資退休金286萬6, 500元(計算式:91,000×31.5=2,866,500),被告雖不否認 原告之舊制年資,惟辯稱:兩造合意以10萬美元結清原告之 舊制勞工退休金年資,被告已於103年5月2日匯款系爭10萬 美元至原告名下之遠東銀行帳戶,折合新臺幣已逾300萬元 ,已優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等語置辯。查原告 已於103年5月2日收受系爭10萬美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遠東銀行賣匯水單、原告遠東銀行存摺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37、21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承諾原告任職至65歲 退休時,除舊制退休金外願意再給付1,000萬元獎金給原告 ,系爭10萬美元為1,000萬元獎金之預付云云,然被告辯稱 其曾承諾於原告退休時,給付包含舊制退休金在內之1,000 萬元之優惠退休方案,係基於兩造長久以來之信任關係,故 須以原告之會計帳務清楚、無涉不法情事為條件,惟原告偽 造簽名、掏空公司、會計帳務不清,已不符合優惠退休方案 之給付要件等情。是被告雖不否認曾口頭承諾於原告退休時 將給付原告1,000萬元,惟此是否包含舊制退休金在內,雙 方各執一詞。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 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2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願意於原告退休 時給付原告1,000萬元,此條件明顯優於勞基法及勞退條例 之規定,應係感念原告長期以來對於公司之貢獻,在符合特 定條件下而給予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惟被告於111年1月 3日告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對此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另被 告認原告涉偽造文書等罪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99-315頁 ),雙方既已對簿公堂,關係非佳,兩造長久以來之信任關 係實已瓦解,被告辯稱優惠退休給付1,000萬元須以經手帳 務交接並無不清為給付條件,優惠退休方案應屬附條件之贈 與性質始為真意,原告擔任會計期間既帳務不清,已不符優 惠退休方案之給付條件等情,尚非無據。至原告另優惠退休 方案之兩造1,000萬獎金約定為依據,請求被告據以給付獎 金差額中286萬6500元部分,亦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已於103年5月2日收受系爭1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 逾300萬元,已逾原告所得請領之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 ,堪認雙方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給與標 準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且經勞動局檢查後亦未認被告未依 法結清舊制退休金,此有勞動局勞動檢查紀錄、檢查結果通 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5至166頁),益徵被告所辯已結 清舊制退休金,並非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退 休金286萬6,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至111年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萬8,5 43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 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 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 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 項、第6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1年各有30日之特別休假,於110年曾 休假6日,111年未休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6萬 3,782元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已使用特別休假共計 58小時(本院卷第167-174頁),且兩造約定每日正常工時 為7.5小時,則每月正常工時為225小時,原告每月薪資為9 萬1,000元,扣除其已使用時數,其於110年得請求之特休未 休工資為6萬7,543元【計算式:91,000×(30×7.5-58)÷225≒6 4,753】,又原告於111年並未使用特別休假,得請求30日之 特休未休工資9萬1,000元,則原告於110年至111年5月得請 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5萬8,543元(計算式:64,753+91,000 =158,543),嗣被告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以1 5萬8,543元計算(本院卷第203頁),另以書狀請求特休未 休工資15萬8,543元(本院卷第2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0年至111年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萬8,543元,自屬有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提繳之勞工新制退休金差額9萬3,636 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 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1次退休金;二 、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1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明定。另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轉換勞退新制,當時月薪約為7萬元,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每月提繳4,368元 至原告勞退金專戶,惟被告高薪低報,僅以月薪4萬3,900元 計算,每月僅提繳2,634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被告自94年7 月至98年底共計54個月以高薪低報方式致被告受有損害,共 計9萬3,636元【計算式:(4,368-2,634)×54=93,636】等 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4、240、278頁),又 原告為46年出生,已年滿65歲而得請領退休金,其請求被告 逕賠償9萬3,636元,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起,每年均有給予原告約50萬元之年終 獎金,然被告於111年1月3日違法解僱原告,致原告未能領 取110年度年終獎金5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惟被告辯稱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予,而原告每年請取之年終 獎金項目包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特別獎金 、工作獎金,原告歷年所受領之年終獎金約為6萬元至6萬2, 500元,並非50萬元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自陳兩造勞動契 約並無獎金部分之約定(本院卷第241頁),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50萬元,已難憑信;觀諸原告自1 02年至109年度領取之年終獎金項目,包含年終獎金、考績 獎金、不休假獎金、特別獎金、工作獎金等項目,此有員工 薪資給付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113頁),是被告 主張原告歷年所受領之年終獎金約為6萬元至6萬2,500元, 應屬無疑。本院審酌被告發放之年終獎金乃每年反覆給付, 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 ,並成為原告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 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自屬 工資之一部分;而其餘考績獎金、特別獎金、工作獎金,應 係被告以其營運狀況、財務指標等因素,且為激勵勞工即原 告潛能及長居久任,提升企業經營績效、品質,以達成預定 目標所為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而不具勞務對價性甚明, 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堪可認定。至於不休假 獎金部分,原告已向被告請求110年至111年間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15萬8,543元,已如前述,自不得重複請求。綜上,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6萬2,5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1萬4,679元(特別未休工資15萬8,543元、勞 工新制退休金差額9萬3,636元、年終獎金6萬2,500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本院卷 第3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06

TPDV-113-勞訴-37-2024120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張有道 相 對 人 聖傑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華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 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 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 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 五年計算,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 法第11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傑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 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確認非法解僱。㈡強逼 簽資遣離職單,本來要請警察到場處理。㈢公司未給付非自 願性離職證明。㈣職保有高薪低報情事,新臺幣(下同)5萬 報45,800元。」經核, ㈠聲請人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非法解僱即屬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應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聲請人主張薪資 為50,000元,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月×12月× 5年=3,000,000元)。 ㈡聲請人第㈡項聲明屬於情況陳述,第㈢項聲明為請求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㈢聲請人第㈣項聲明職保有高薪低報情事,5萬報45,800元。經 核職保高薪低報係屬財產權訴訟,惟此財產權價額為何無從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 50,000元核定。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50,000元(計算式:3, 000,000元+1,650,000元=4,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05

PCDV-113-勞補-329-2024120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張有道 相 對 人 德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臣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 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 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 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 五年計算,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 法第11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德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調解 事項為:「㈠確認非法解僱。㈡加班費新臺幣(下同)7,232 元。㈢職保有給我高薪低報43,900元」,並記載以上有爭議 事項請仲裁委員調解回復雇用關係等語,經核, ㈠聲請人請求第㈠項確認非法解僱即屬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應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聲請人主張約定薪資 為45,000元,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700,000元(計算式:45,000元/月×12月× 5年=2,700,000元)。 ㈡聲請人請求第㈡項加班費7,232元。 ㈢聲請人請求第㈢項職保有給我高薪低報43,900元,經核職保高 薪低報係屬財產權訴訟,惟此財產權價額為何無從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核定。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57,232元(計算式:2, 700,000元+7,232元+1,650,000元=4,357,232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05

PCDV-113-勞補-33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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