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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巷○○○○○ 號)至少壹佰公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心理輔導( 內容:相關法令、情緒管理、親密關係經營等)八週,每週至少 一小時,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前,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如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其等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親密伴侶關係。兩造分手 後,相對人先於民國113年9月17日至21日持續打電話騷擾聲 請人,復於同年9月21日11時、9月26日15時駕駛車號000-00 00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跟蹤、尾隨聲請人,致聲請人 不堪其擾,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繼續受到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早已把伊的臉書、電話、LINE封鎖,伊 要如何騷擾聲請人?伊從113年2月21日與聲請人吵架後至今 ,完全沒有跟聲請人碰到面,如何騷擾及跟蹤?伊於113年9 月17日早上人還在桃園,要如何至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徘徊、騷擾聲請人? 而聲請人明知伊沒有家暴事實,多次前往警局報案、聲請保 護令,顯已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伊精神上、心理上不堪其 擾,故聲請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 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從事本 不欲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 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末者,關於家 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與證明強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以及貫徹家庭暴力 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中、保護其權益」之立法精神,與 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暨非訟事件之 法理,自應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取代「嚴格證明」,即 倘依被害人所提證據,已達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 真,即足當之。 四、經查:  ㈠兩造曾為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79、122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 之親密伴侶關係一節,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各於113年9月21日11時、9月26日15時駕駛 系爭計程車跟蹤、尾隨聲請人乙節,業據提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擷圖畫面為證(本院卷第27至41頁),而經本 院函詢確認系爭計程車之司機乃係相對人無訛(本院卷第69 頁),再比對系爭計程車確有於113年9月21日、9月26日多 次出現在聲請人所駕車輛及系爭住處附近等情,堪認聲請人 主張其遭相對人跟蹤一情為真,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 所為客觀上已足使聲請人感到畏懼,並嚴重干擾到聲請人之 日常生活,參諸前開說明,自足以對聲請人形成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而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疑。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 於113年9月17日至21日持續打電話騷擾云云,並提出手機來 電紀錄為憑(本院卷第43至49頁),然觀諸上開來電大部分 均未顯示號碼,縱有4通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聲請 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該號碼與相對人有何關連,本院自無從 僅憑上開手機來電紀錄遽認皆為相對人所為,故此部分家暴 事實尚無從逕以認定,附此陳明。  ㈢本院綜合上揭事證,認相對人既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之事實,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又依其行為模式可見相 對人行為確仍具有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 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仍有再 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 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 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 質、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 文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113年12月20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4640000號函附相對人 之裁定前鑑定建議書之建議,為改善相對人之情緒狀態及停 止其騷擾行為,本院認相對人應有另行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 ,以期透過定期輔導降低對聲請人生活之干擾及再犯性,爰 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0)。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5

KSYV-113-家護-2222-20241225-1

旗保險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佩玲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上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 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 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次按金融 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評議之 申請經不受理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21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 年1月6日確認新冠肺炎陽性,另於同年5月25日因與新冠肺 炎個案接觸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要求於是日至同年月29日 應居家隔離,有檢驗結果數位證明及隔離通知書在卷可按, 是原告至遲分別於111年1月6日、111年5月25日即知保險事 故(確診、隔離)發生,而可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原告於 起訴前雖曾數次向被告請求理賠(原告並未提出有向金融消 費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之證據),但經被告拒絕後,並未 於6個月內起訴,遲至113年7月15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依據 上開法律條文所示,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保險小-1-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 0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2行、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第16行補充「詎乙○○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本案就附件一、二無 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 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 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 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未完成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情節、動機,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付保護管束。其明 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 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以民國112年10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1027000號 函知命其應自112年11月4日開始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 體室報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然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於113年3月11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364100號裁處書對 乙○○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4月13日8時至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體室報到及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 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詎乙○○無故缺席而未履行上開 處遇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1027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 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電話 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3 641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34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現由貴院審理中,茲認為本案應移併 前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付保護管束。其明 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 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以民國112年10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1027000號 函知命其應自112年11月4日開始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 體室報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然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於113年3月11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364100號裁處書對 乙○○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4月13日 8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體室報到及於3個月內完成第 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詎乙○○無故缺席而未履行 上開處遇課程。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6月5日高市衛 社字第11336213700號函通知乙○○於113年8月3、17日再至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體室報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乙○○仍無故缺席而未履行上開處 遇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3641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乙○○經裁罰1萬元罰鍰後仍未按期履行處遇課程,嗣經本署另行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6月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6213700號函、送達證書、113年8月3、17日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 被告經裁罰1萬元罰鍰後,仍未出席113年8月3、17日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因被告 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故僅論以一罪;又本案與貴院審理案件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23

KSDM-113-簡-3358-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弘義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8 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醫療器材罪。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漱口水2,32 2瓶,並將其中200瓶販賣他人,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 全性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惟念 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貿易公司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 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 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未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 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因販賣非法輸入之潄口水而獲利2千元,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1頁),即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 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本案被告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潄口水,依上開規定,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洺品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輸 入、販賣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竟意圖營利,基於擅自輸入 、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由 德國輸入「DONTODENT潄口水」2322瓶。甲○○再於112年1月2 7日,販賣「DONTODENT潄口水」200瓶給不知情之李茂昆, 後李茂昆將「DONTODENT潄口水」刊登於蝦皮購物網站販賣 ,經民眾發現後向衛生福利部檢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輸入、販賣「DONTODENT潄口水」之事實。 2 證人李茂昆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販賣「DONTODENT潄口水」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巿藥字第11240613400號移送書、陳述意見紀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5月25日FDA北字第1122002725號及112年5月5日FDA南字第1122950502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衛食字第1121138882號函、蝦皮購物網站擷取照片、進口報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 材,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等罪 嫌。被告輸入、販賣之行為,為前後階段之行為,應有吸收 關係,被告所為應依最後行為階段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23

CTDM-113-簡-2353-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4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219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緝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並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庭訊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77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 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 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本件犯行橫跨新 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之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 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同一 案件,應併予審理。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 間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 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3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6月28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 刑3月確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通知甲○○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甲○○無 故未前往報到。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1年5月27日高市社 家防字第11170819200號裁處書,對甲○○裁處新臺幣 (下同) 10,000元罰鍰,並命甲○○應於111年6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 ,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甲○○仍無故未前往報到,致無法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未依規定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2.伊知悉依照法院判決,伊應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2642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6月9 日高市衛社家防字第 10935886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7344800 號函暨函附之109年6月15日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 1.證明被告因違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命被告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2.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曾於 109年 間,發函命被告前往指定處所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然期間因被告入監服刑,故未能完成相關課程。 3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110年12月9 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0718197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110年12月15 日高市衛社字第11043573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 1.證明被告入監服刑獲假釋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通知,於110年12 月間,重新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期日,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2.相關通知由被告母親代收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1531700號函、111年2 月11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2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 11170819200號裁處書 1.被告未前往參加課程,並以工作因素為由請假後,後續仍未前往參加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被告裁處10,000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1年6月11日上午8時30 分許,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被告仍無故未前往報到,致未能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1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 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 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 機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經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以民國112年1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0536900號 函知命甲○○應自112年2月4日開始至高雄市○○區○○○000號2樓宇 智心理治療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教育輔導課程,其無正當理由 缺席處遇課程,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月28日以高 市社家防字第11270454900號裁處書對甲○○裁罰新臺幣(下 同)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4月22日8時30分至上開治療 所報到及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 嗣因前述處遇時間異動,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4月10日 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3269300號函知甲○○應於112年4月29日8 時30分至上開治療所報到及於6個月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課程,詎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 受處遇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0536900號 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17日高市衛社字 第112324281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 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12年3月2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4549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 4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3269300號函及送達證書。 三、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甲○○前因涉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43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君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 經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 仍不履行;然本案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 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 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 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接續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2-23

KSDM-113-簡-5104-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丞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丞應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間1月間之某日),將其在 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薰」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劉 環品之個人資料,再於112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 月17日),以本案門號,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 網站,輸入劉環品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冒 用劉環品申請註冊拍賣帳號「quincy」,表示劉環品本人申 請註冊該帳號,並以該帳號於上開網站刊登販售多款類菸品 組合元件,足以生損害於劉環品。嗣劉環品於112年11月10 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其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 商品而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涉犯 同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環 品遭冒名申請露天拍賣帳號,係以被告所提供門號00000000 00號,作為帳號驗證使用,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㈠被告林宥丞前於112年間,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薰」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10時許,以 該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申請為外送平台LALA MOVE(下稱LALAMOVE)之會員後,以該帳號刊登編號000000 000000號訂單,佯以有需代墊貨款之訂單,致外送員黃相議 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前往空軍一號向不知情外送員薛 省樑收取上開包裹,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00元運費予薛 省樑,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19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該判決業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113年10月29 日新北院楓刑來113審簡1020字第12576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下稱「前案」),業經判 決確定無訛。  ㈡經比對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 本案門號),又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在臺 北市萬華區某通訊行辦了10張易付卡,一次性全部交給「阿 薰」等語,而觀諸上開二門號之申辦時間,均為113年2月1 日,有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係一次性 申辦門號SIM卡,且均交付予「阿薰」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及前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前案告訴人,及幫助本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應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 提供本案門號而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之犯罪事實, 應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PCDM-113-訴-1101-2024122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壽暉 被 告 黃南競 送達:大甲○○00○○○ 李紫綺 住○○市○○區鎮○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111年度附民字第743、1134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或被告朱壽暉、黃 南競、李紫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元及被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被告李紫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除前開命應為給付之部分,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 、黃南競應再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命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給付之 部分,得為假執行;於命李紫綺給付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 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李紫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紫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情形如附件 一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4人有不法情形,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經 宣告有罪,悉如附錄,是引用附表二「項目/請求權基礎」 欄所載之依據,對被告4人請求賠償,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最後聲明。又,對於已全部認諾之他造,原告方面同 意對該3人日後為請求或執行時,得扣除因刑事一審判決載 述所生之損害其賠償,原告方面已經實際清償的部分或者是 已經執行受分配的部分。 三、被告則以: (一)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3人於最後期日 明白表示認諾如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1,4 49萬1,500元本金及利息,以及請求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1,449萬1,500元本金及利息,並主張任一被告 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見本院卷24 4頁以下最後書狀),就上開原告請求之範圍,被告大鑫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被告法定代理人朱壽暉、被告黃南 競於本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全部之 認諾,亦即上開3位被告願意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肆 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到院日即 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同意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方面對上開3位被告 日後為請求或執行時,得扣除因刑事一審判決(載述)所 生損害賠償,原告方面已經實際清償的部分或者是已經執 行受分配的部分。」(見本院卷第271頁筆錄)。黃南競 最後補稱:其實李紫綺說想要驗筆跡,其也想驗,因為附 錄判決硬說是其寫的,但那不是其的字,其真的沒簽過什 麼文件,就是去送件而已。 (二)李紫綺:    對於附表一所載之第①~⑤筆錢,我不清楚和我有什麼關係 ,附表二編號1說我有民法第184~185共同侵權行為,關於 法律部分我不熟悉,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採購前端協 調部分,我並不知情,且我不認識被告朱壽暉,也不知道 他所屬公司實際全名為何,我業務上的行為跟行動,是受 被告黃南競指派,我不知道「案號:111(B)24」採購契 約的標案其契約存在,該件標價清單確實非我所手寫,當 時的我,只是單純是依被告黃南競的指令,做對應原廠的 部分,但我並未進貨,後續相關商品的性質為何,我不清 楚,原告提出的原證文件,內部的所有字跡,非我所寫, 希望可以筆跡驗證。又,我有百萬分的意願,想要與原告 和解,由於原告希冀單次全額現金償還,若查明我有侵權 之實,那麼願以登記本人名下歐邁科技有限公司之元大商 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帳戶內金額折合新臺幣全額和解,惟 因相關金額因另刑案111年度訴字第615號、112年度訴字 第118號(見附錄),尚被扣押凍結,而無法進行解凍償 付(參本院卷第18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覆 函:…上開刑案現仍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18號進行中,尚未確定,無從逕以另行分配),上 述帳戶內全數金額若經刑事確定判決結果認定均非屬不法 所得時,扣押金額為新臺幣3,561,270元與美金380,312.3 元,依照臺灣銀行113年11月間美金最低賣出匯率32.235 計算,該美金可折合之新臺幣1萬2,259,367元。雖然我刑 事沒有上訴,但是本件確實係另一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得標原告辦理的「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緊急採 購案、案號:111(B)24」採購契約書,與我無關,我又 不是該份契約當事人,我也根本不知道該採購案的規格和 內容,我從未參與謀策、報關、通關、製造、包裝、運送 任何快篩試劑,我並不知道附錄刑案判決理由提到的「三 加一公司」,是否係其他被告向「三加一公司」購入大陸 地區出廠的富樂FLOWFLEX Test Kit 25 test per pack快 篩試劑,再販售於原告,何況大陸地區的快篩試劑,就連 刑事部分也未認定係不良醫材,且原告收受後,還是提供 配發單位供作有效之使用,復經衛生福利部食藥署測試, 是可以就新冠病毒陰性及陽性,呈現正確的測試結果,並 非假貨,目前也未聽聞國人有誰受到傷害,無損害即無賠 償,而附錄判決主文關於我的部分,也沒有講到任何犯罪 所得,我的部分有遭到刑事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的,指的是 三星手機搭配我的門號SIM卡,不是說我有貪圖到什麼金 錢,所以原告起訴向我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根據等語,資 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及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本於被告認諾所為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被告4人除李紫綺 以外,其餘被告即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 已於最後期日,就附表二訴訟標的與渠3人一切有關者,為 全部之認諾,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正本1件在 卷可稽,故本院基此即應對該3人為全部敗訴之判決暨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此3人敗訴應為連帶賠償之範圍,指 附表一所列第①筆錢、1,425萬元+第②筆錢、1,000元+第③筆 錢、500元+第④筆錢、4萬元+第⑤筆錢、20萬元=1,449萬1,50 0元(指:最後聲明之本金)。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 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 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 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 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 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紫 綺抗辯方法無非以:我全不知情、沒有不法、大陸(廠)換 貼美國(牌)的「福樂(FLOWFLEX)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 試劑」,是可以有效使用的、不是假貨,且輸入臺灣地區使 用後,也沒有哪位國人受到傷害,我本人也沒有得到任何好 處,我只是聽從被告黃南競之職員而已,而我辦理的業務, 也不是簽約、報通關、製造包裝運輸等等各語如上,然查: 如附錄刑事一審判決書其事實欄三(李紫綺之部分),其中 詐欺取財既遂,指同件刑事一審判決其附表三被害人編號1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編號2國防部軍醫三軍衛材供應處、編 號6新竹縣○○鎮○○○○號8桃園市政府民政局、編號11臺東縣政 府衛生局以外之7名被害人,即同表編號3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編號4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編號5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編號 7財團法人基督教新竹浸信會、編號9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10高雄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編號12神光晶片 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8頁、刑事一審判決書正本第18 頁),而其中編號5即原告遭到詐欺取財既遂即第①筆錢,此 節詳見同件刑事一審判決其附表三編號5記載「詐騙方式: 由黃南競代表大鑫公司於111年5月10日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承辦人蔡毓珊接洽時,佯稱大鑫公司可提供衛生福利部專案 輸入許可美國製造之快篩試劑,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陷於錯 誤,於111年5月20日與大鑫公司簽訂採購契約,向大鑫公司 採購100萬劑,經大鑫公司於111年5月20日至111年8月7日陸 續出貨33萬3,000劑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陸續於1ll年5月2 6日先匯款1,425萬元予大鑫公司,作為其中15萬劑之價金」 (見本院卷第46頁、刑事一審判決書其附表三編號5),及 原告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匯款資料(證物編號原證 11,111年5月26日匯款1,425萬元,見附民卷第239~241頁) ,且據被告李紫綺於該件刑事一審審理時,為任意性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4~25頁、刑事一審判決書正本第14~15頁), 併據被告李紫綺本人在庭稱:當時我家裡有狀況,刑事我沒 有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0行),是以李紫綺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復 空口翻異如上,洵無足取。是以李紫綺既幫助被告朱壽暉、 黃南競為詐欺取財既遂,包括原告在內之各被害人,遍及全 台南北,範圍甚廣,詐款金額甚鉅,此故除了第①筆錢經詐 欺取財既遂即原告實際已受損害之金額,本應列入實施不法 之行為人即朱壽暉、黃南競、李紫綺3人之連帶賠償範圍, 此外,對於第⑤筆錢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第2筆律師 費,此筆經辦理政府契約採購標案「富樂家用快篩試劑訴訟 委任律師案(契約變更編號:111D30-1)」之20萬元,對於 機關內部所屬人員非有法律專業、復係基於公益而有委任專 業律師之本件原告而論,其性質難謂係該機關於等候相關民 刑一審判決結果期間,應列為機關內部成本或應為自行吸收 之費用。對於此筆肇因於不法侵權事實之額外所生開支20萬 元,其費用之發生既與朱壽暉、黃南競、李紫綺該3人之不 法行為,密切相關,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其事務 繁雜程度,金額上復屬合理,自應併同列入被告朱壽暉、黃 南競、李紫綺3人連帶損害賠償範圍內。 六、至李紫綺抗辯我本人沒有得利云云乙情,茲因實施不法行為 之人即朱壽暉、黃南競、李紫綺3人係相互利用,而以主、 從之不同程度,分工以共致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依前 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固無從卸免或減輕其 連帶賠償責任,惟對於附表一所列之第②筆錢、第③筆錢、第 ④筆錢,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相對應之證物,依序見於本院 卷143頁(1,000元假扣押裁定聲請費)、第247頁(500元提 存費)、附民卷第277頁(附表一編號3所載第1筆律師費4萬 元),其中第②~③錢筆錢即1,000元與500元之部分,依該件1 11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民 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309號規 費收據,債權人為原告1人、債務人為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朱壽暉2人,其對象並不含李紫綺;其中第④筆錢4萬元 之部分,則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5日委任陳玫琪律 師辦理對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之代理人及撰寫 陳報書狀酬金4萬元,其對象同樣地不含李紫綺,是以李紫 綺應與另2名實施不法行為之人(指:朱壽暉、黃南競2人) 應為連帶賠償之範圍,應予剔除上述第②~④筆錢方是。 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之規定與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如本判決 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利息部 分,見附民卷第253頁回證,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對李紫 綺關於上述第②+③+④筆錢(均含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開勝訴部分,對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 、黃南競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對李紫綺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同時法院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李紫綺得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該部分敗訴之判決而失所依 據,併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方面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其中被 告李紫綺若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1,445萬元(第①筆錢、1,425萬元+第⑤筆錢、20萬元=1,445 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0萬8,74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一:(由本院依照卷證而為整理) 編號 原告狀別 原告歷次聲明 金額計算式 1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附民卷第7頁) 被告朱壽暉、被告黃南競、被告李紫綺及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1,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就上開兩項聲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每劑單價95元×15萬劑=1,425萬元(見本院卷第104頁最末行~次頁第1行陳玫琪律師陳述,及本院卷第105頁第24行被告朱壽暉兼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自認:我總共欠1425萬元。備註:此筆1,425萬元簡稱為第①筆錢)。 2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民卷第257頁) 被告朱壽暉、被告黃南競、被告李紫綺及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1,460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就上開兩項聲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①筆錢+ 第1筆法院規費即假扣押提存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6月23日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連帶負擔。備註:此筆1,000元簡稱為第②筆錢)+ 第2筆法院規費即提存費500元(見本院卷第247頁法院規費收據影本。備註:此筆500元簡稱為第③筆錢)+ 《第3筆法院規費》即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費《1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0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6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48178號《分配表》附註⒋⑵)+ 後開兩筆共24萬元律師費=1,460萬5,500元。 3 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本院第244頁) 被告朱壽暉、被告黃南競、被告李紫綺及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1,449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就上開兩項聲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簡稱:最後聲明) 第①筆錢+ 第②筆錢+ 第③筆錢+ 第1筆律師費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5日委任陳玫琪律師辦裡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代理人及撰寫陳報書狀酬金4萬元會計憑證(見附民卷第277頁。備註:此筆費用簡稱為第④筆錢)+ 第2筆律師費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契約變更書,採購案名稱:「富樂家用快篩試劑訴訟委任律師案」、廠商:「德尚法律事務所(陳玫琪)」、契約變更編號:111D30-1,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至民事訴訟一審程序結束與刑事訴訟一審訴訟程序終結止、本次契約變更後總價:20萬元(見附民卷第291頁。備註:此筆費用簡稱為第⑤筆錢)=1,449萬1,500元。 本判決附表二:(轉錄於本院卷第245~246頁由陳玫琪律師製作         表格) 編號 對象/總額 項目/請求權基礎 證據出處 項目 1 朱壽暉、 黃南競、 李紫綺、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449萬1,500元 請求左列4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之損賠/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原證11。 第①筆錢共1425萬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3第4頁。 第②筆錢+③筆錢共1,500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4。 第④筆錢+第⑤筆錢共24萬元 2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449萬1,500元 請求左列公司給付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賠/系爭採購契約書第8條第13、14款、第17條第1款第6目、13目及同條第3款,及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2~7、原證10~11。 第①筆錢共1425萬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3第4頁。 第②筆錢+③筆錢共1,500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4。 第④筆錢+第⑤筆錢共24萬元 3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449萬1,500元 請求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之損賠及不當得利/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79條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2、5~7、原證11~12。 第①筆錢共1425萬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3第4頁。 第②筆錢+③筆錢共1,500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4。 第②筆錢+③筆錢共1,500元。                            附錄:(見本院卷第11~14頁該件刑事一審判決書正本1~4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 第615號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競 被   告 李紫綺 選任辯護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朱壽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517號、第11338號、第11339號、第11340號)、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2574號)及移送併辦(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1354號;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南競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 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之物沒收。 朱壽暉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 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柒萬參仟零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販賣未經核准之醫 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紫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南競前為醫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優公司)之執行 長,而朱壽暉則為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 )之負責人。黃南競於任職醫優公司期間,曾以醫優公司 名義,向衛生福利部(衛福部)申請「福樂家用新冠抗原 快速檢測試劑/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 家用型檢驗試劑之專案輸入許可,並經衛福部以民國110 年11月2日衛授食字第1106811471號函核准醫優公司專案 輸入該家用型檢驗試劑;另大鑫公司透過黃南競,於111 年5月10日經衛福部以111年5月10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 0號函核准大鑫公司取得「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 劑/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家用型檢驗 試劑之專案輸入許可。黃南競、朱壽暉均明知衛福部核准 醫優公司及大鑫公司輸入上開家用型快篩試劑之生產地為 「美國」而非「我國大陸地區」,且亦明知上開家用型快 篩試劑之生產地為「我國大陸地區」並非衛福部核准輸入 之範圍,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未經許可之醫療 器材、販賣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商品虛偽標記及販賣 虛偽標記之商品等之犯意聯絡,由朱壽暉出資、黃南競負 責向我國大陸地區之艾康公司訂購該公司所製造之上開快 篩試劑260萬劑(含黃南競私下以醫優公司名義訂購之10 萬劑,醫優公司此部分涉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犯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決定以大鑫公司名義出 售輸入之快篩試劑,獲利分潤比例為6:4後,2人先於111 年3月28日使用醫優公司之輸入許可,自我國大陸地區, 輸入艾康公司所製造之「福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 /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4,890劑輸入 臺灣地區(此部分經關務人員查驗後發現內包裝有中國杭 州等字樣,認與醫優公司上開專案核准內容不符而未予放 行);另朱壽暉於111年5月間,亦以大鑫公司名義,向我 國大陸地區之「三加一公司」訂購艾康公司所製造之快篩 試劑80萬劑,並連同黃南競向艾康公司所訂購之快篩試劑 260萬劑,先運輸至香港地區將各該快篩試劑之內包裝更 換為「ACON Laboratories, Inc. 5850 Oberlin Drive, #340, San Diego, CA 92121, USA」,再將外包裝盒更換 為「製造業者名稱:ACON Laboratories, Inc.;製造業 者地址:5850 Oberlin Drive, #340, San Diego, CA 92 121, USA」,並將外紙箱上之生產廠商改貼為「Made in USA」、「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等文 字之標籤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報關時間,輸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快篩試劑數量至我國臺灣地區。並陸續販賣與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個人、機關及團體。(其中部分機關及 團體係因朱壽暉、黃南競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而向大 鑫公司購買快篩試劑,此部分之機關及團體詳附表三所示 ) 二、黃南競、朱壽暉明知渠等所輸入如附表一之快篩試劑,為非 經衛福部專案核准輸入之快篩試劑,生產地區為「我國大 陸地區」而非專案許可輸入之「美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三所示詐 欺方式,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向大鑫公司 購買快篩試劑,其中附表三編號1、2、6、8、11所示之被 害人,因尚未將價金給付予大鑫公司而未遂;附表三其餘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則已將價金給付與大鑫公司,因而得 逞。 三、李紫綺明知黃南競、朱壽暉所輸入及販賣之上開快篩試劑均 非衛福部所核准許可輸入之快篩試劑,竟基於幫助黃南競 、朱壽暉輸入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販賣未經許可輸入醫 療器材、商品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協助處理醫優公司、大鑫公司向衛福部食藥署申 請輸入許可、向艾康公司訂購快篩試劑及大鑫公司參與政 府採購投標之文書作業及聯繫事項並提供其設在台新銀行 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供作大鑫公司 向艾康公司訂購快篩試劑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黃南競、 朱壽暉遂行前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神光晶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光 公司)、黃志龍告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送及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以下、略)  本院備註:本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2行~第5頁第4行已記載「(法官:現在專門針對上開頁數起訴書附表編號5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部分,也就是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約要出貨15萬劑(款項1425萬的部分),依照合約的本旨,也就是債之本旨,該FLOWFLEX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應該是要美國製造,包含紙盒外裝及內容物都是要美國製造,可是就針對這個已經出貨的15萬劑是經過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將大陸艾康公司在大陸地區製造的FLOWFLEX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在紙盒上將大陸地區的標示抹掉,裡面的內容物是大陸地區製造,但紙盒上冒充美國製造,是這樣?)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是。(法官:所以依照刑事一審判決記載,這個抹掉的行為,也就是紙盒上後來看到這個圖案,他的電腦列印的檔案,這個電腦檔案是被告兼法代朱壽暉傳給被告黃南競,或被告黃南競傳給被告兼法代朱壽暉的?)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是圖檔嗎?(法官:提示刑事判決11頁第22行,本院卷21頁刑事判決。)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沒錯,是我傳給被告黃南競讓他修改,他修改完再傳給我。(法官:提示附民卷原證八(附民卷213頁),所以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的契約號碼是111124,最後一行寫非法檢驗試劑,其實不管大陸製或美國製都是FLOWFLEX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只是兩造間有約定是要美國製,因為當時臺灣是不容許大陸的快篩或疫苗進到臺灣?)被告兼法代朱壽暉:就我所知大陸沒有反對,但觀感不佳是其一,其二是通過的可能性比較低。(法官:提示附民卷213頁原證八,防疫專案輸入第0000000000,這個專案號碼只有核定是美國製才能進入台灣地區,可是當時因為FLOWFLEX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數量不夠,所以你們才想說用大陸的來充門面一下?)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有合約處罰時間的壓力,我的確有因為時間跟『三加一』買試劑,一樣都是中國艾康生產,為了趕快要給市政府,當時快篩很缺,所以不得不的作法。(法官:提示附民卷原證四(附民卷187頁)故你剛剛說的不得不的作法就是後來衛福部限令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在111/6/14起必須完成回收作業?)被告兼法代朱壽暉:他是指所有。(法官:就是你剛剛說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台中市衛生局的部分,已經交貨了15萬劑,這15萬劑台中市政府匯款了每劑95元給公司,這部分總共支付1425萬,不論回收了10萬劑或8萬、12萬劑,依照衛福部的令,都是要全部回收的?)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是,我沒意見。」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15~217頁)。

2024-12-20

SCDV-112-重訴-137-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堅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國堅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另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 然係於該條增列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 1準用規定之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 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 明。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完成如附件所示 之處遇計畫,卻無故拒絕,無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課予之義 務,而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顯係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未完 成處遇計畫之犯罪動機、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9號   被   告 鄭國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堅與甲OO曾為OOOO朋友,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鄭國堅因對甲OO實施家庭暴力, 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18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OO及 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OO及其特定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且應遠離甲OO住所 (詳卷)至少100公尺,應於112年11月2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乃以111年12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2968100號函通知鄭國 堅完成上開處遇計畫。鄭國堅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合法送 達,已知悉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 限期完成處遇計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 、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高雄市移送家暴 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 報書、聯繫記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92號 判決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4-12-19

KSDM-113-簡-2943-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崧右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崧右係泰康護理之家總經理,其與共同被 告施蘋珊均明知泰康護理之家尚未返還超額收費予附表所示 之住民家屬,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簽附表所示住民家屬之署 押而偽填不實之退費同意書,並於111年2月間寄回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住民、其等家屬 ,以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核護理機構收費標準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楊崧右(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施蘋珊(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證人李莉樺、牛宣琍、陶香齡、陳瑞品、 翁碧鳳、李法憲於偵查中之證述、泰康護理之家(委託型) 定型化契約、特別護理及照顧費用合約書、偽造之退費同意 書、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書、111年2月26日 侯英腆所簽名之現金簽收單、侯英腆寄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長期照顧中心之電子郵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7日 高市衛長字第10939209500號行政裁處書、110年10月7日高 市衛長字第11040386400號行政裁處書、111年4月20日(起 訴書誤載為29日)高市衛長字第11133177000號行政裁處書 、112年2月17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1383400號行政裁處書、1 12年4月25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3712200號行政裁處書、112 年2月3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0826200號函文等證據方法,為 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擔任泰康護理之家總經理,而泰康護理之 家前曾因超收費用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罰並命限期退費予 住民,又如附表所示退費同意書並非由附表所示家屬簽立等 事實,然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辯稱:當時(退費)這件事情我是交辦給施蘋珊處 理,並未授意施蘋珊去偽造住民家屬簽名回覆給衛生局,亦 不知施蘋珊有偽造文書等情。 四、經查:    ㈠上開被告楊崧右所不爭執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施蘋 珊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一卷㈠卷第41-44頁、原審卷第26 9-286頁),證人陶香齡、陳瑞品、翁碧鳳、李法憲於偵查 中(偵一卷㈠第107-108頁)、證人侯英腆於原審(原審卷第 185-188頁)、證人陳莉莉於警詢時(原審卷第247-248頁所 附警詢筆錄)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施蘋珊固於偵查中稱:我是經由楊崧右指 示,先把相關文書及簽名做好,當時剛好卡在疫情期間,然 後交給行政處理,退費部分再進行討論等語(偵一卷㈠第108 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在泰康護理之家是管轄所有長照單 位的營運長,所有業務都是我負責,本件7份退費同意書主要 是我跟徐嫚君填寫,還有其他行政人員也有寫,但不是我們 自己願意去做這件事情,是公司這邊指示我這樣做,就是楊 崧右跟李莉樺叫我做的。通常(有事)都是由公司的管理階 層人員去討論,管理階層有我、楊崧右、李莉樺、康橘還有 王仁榮5人,(但)我們這件沒有開會,只有打電話討論而已 。當時討論的結果,公司這邊的指示就是叫我們先把退費同 意書交過去,因為給的時間比較短,很多長者的家屬也不一 定在高雄,加上當時是在疫情期間,他們沒有辦法過來親簽 ,(所以)我們先把退費同意書寫一寫之後交給衛生局。衛 生局這邊並沒有說明需要哪些資料,沒有說明要用什麼方式 去呈現,也沒有要求說要家屬親簽,這些東西衛生局都沒有 要求。我們有先請楊崧右做指示,楊崧右就是說請我們先把 這7份退費同意書簽一簽,然後寄出去交給衛生局就好了。那 時候我們是用一對一打電話的,電話中只有我跟楊崧右講, 當時徐嫚君站在我的旁邊聽(到)這件事情,李莉樺是泰康 護理中心的負責人,後來我們在簽這些文件時,李莉樺本人 就站在旁邊看,還跟我們說「你們做的很棒、很好」等語( 原審卷第270-286頁)。 ㈢惟施蘋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當時是我跟行政人員講要簽 退費同意書給財會審核,我當時有與會計、總部討論過如何 處理,最後的決定是由我們自己幫住民簽退費同意書,但因 為我已經離職很久了,所以我不記得當時參與討論的人是誰 。當時楊崧右確實交待我與另外一位主管徐嫚君去與家屬溝 通如何退費的具體細節,我負責溝通的對象是起訴書附表編 號3、5、6、7,其餘不是我負責,當時我有跟家屬說我們有 收到衛生局的處分書,待我們釐清之後會與家屬聯絡退費事 宜等語(原審訴卷第63頁);於審理中也證稱:「(楊崧右 有無看過這些退費同意書?)因為那是之前就有做過的版, 所以這次他是沒有看過的」、「(妳剛才提到有妳與被告楊 崧右用電話討論關於簽署起訴書附表所示同意書的事情,當 時是何人與何人在電話中討論此事?電話中有幾個人在通話 ?)因為本件的事情並不是泰康護理之家第一次發生,當時 他的指示是說,那就比照上次的處理方式去執行」、「(妳 所謂『他的指示』是誰的指示?)就是楊崧右的指示,就是比 照上次的處理方式去處理」、「(妳所謂『上次的處理方式』 是怎麼樣?)上次的處理方式是我們也是有請家屬來處理進 行退費的事情,也是有來抽查,然後進行退費」、「(妳說 起訴書附表所示這些同意書沒有經過家屬同意就簽名這件事 情,是經過楊崧右的指示,當時楊崧右是如何指示的?)他 指示就是跟之前的處理方式一樣就好了」、「(之前的處理 方式也是沒有經過家屬的同意就簽名嗎?)之前的指示並沒 有出這張簽名的單子,就是直接跟家屬約來退款」等語(原 審卷第274頁、第284-285頁)。依證人施蘋珊上開證述,其 雖證稱本案之所以擅自簽署附表所示退費同意書的緣由,是 被告楊崧右在電話中指示其直接將7份退費同意書簽一簽後提 交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然關於被告指示之具體內容、方式 與細節,又稱被告係指示「跟之前一樣的處理方式」,且因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並未要求特定方式之佐證已退費資料,故 所謂「之前的處理方式」,並不包括擅自代替家屬簽署退費 同意書之情事。是本案被告究竟是指示施蘋珊「將7份退費同 意書簽一簽,直接交付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抑或僅指示 「跟之前一樣的處理方式」,而將其餘處理退費事宜之細節 方式概括交辦施蘋珊處理,施蘋珊前後供述不一,尚非無瑕 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施蘋珊證稱 被告曾指示伊「將7份退費同意書簽一簽,直接提交予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乙節,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施蘋珊此 部分證述內容確屬實在。 ㈣證人李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泰康護理之家的負責人 ,泰康護理之家消費訂定合約及相關文件一般都是營運長跟 一些行政人員在輪流處理,我自己本身沒有經手這些文件。 侯英腆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情的侯黃彩蓮退費同意書不是 我簽署的,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簽署),我不會接觸到簽署 文件的部分;110年相關退費過程都是由施蘋珊處理。我在現 場負責管理,(但)營運不是我管理,營運是一個團隊,就 是楊崧右、施蘋珊會討論,我不會參加等語(他卷第169-173 頁、偵一卷㈠第19-21頁)。李莉樺雖證稱被告會與施蘋珊互 相討論關於泰康護理之家的營運事宜,然此乃李莉樺認知泰 康護理之家經營方式的通常經驗,對於被告與施蘋珊討論之 頻率、時間、地點、事項內容均屬籠統而非具體明確,故尚 無從補強被告確曾透過電話與施蘋珊討論關於簽署附表所示 退費同意書之事宜。又證人李莉樺既稱不知附表編號3所示退 費同意書為何人所簽署,是亦無從以其證述內容補強施蘋珊 所稱偽簽退費同意書時是被告指示、且李莉樺在旁親眼目睹 之現場情況與事實相符。 ㈤證人徐嫚君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在泰康護理之家擔任護理 長 ,護理長的業務是照顧現場的住民,就是長輩阿公阿嬤們, 現場阿公阿嬤如果有身體上的狀況,我們就要緊急處理。110 年10月7日高雄市衛生局有發函認為我們違法超收7個住民費 用(的這件事)我不清楚,泰康護理之家在111年1月10日被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催要將溢收的養護費用退給住民家屬( 這件事)我(也)不清楚,我不清楚泰康護理之家關於收費 與退費的事項是誰在負責。我沒有印象施蘋珊打電話給楊崧 右的時候我剛好在旁邊,我不知道有(施蘋珊和楊崧右在電 話裡討論)這件事;我不知道簽署住民的名字時李莉樺有無 在場。施蘋珊是我的直屬長官,她比較不會指示我做一些行 政工作,因為我們是以直接現場照顧為主。附表所示的退費 同意書我都沒有看過,我不知道「侯英腆」的簽名是誰簽的 ,我也不清楚是否像施蘋珊的筆跡,因為距共事已經很久了 等語(原審卷第338-345頁)。徐嫚君既證稱對泰康護理之家 超收費用之事件並不知悉、也未曾看過附表所示之退費同意 書,又稱沒印象曾恰好聽聞施蘋珊與被告在電話中討論之經 驗,是亦無從以證人徐嫚君上開證述,而補強施蘋珊關於被 告指示本案行為證述之憑信性。 ㈥證人牛萱俐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泰康護理之家只是純粹坐櫃台 ,幫家屬面試,因為當時疫情期間,家屬探視期間比較麻煩 ,我就協助他們辦理這些作業,或者幫沒有來探視的家屬以 視訊方式跟家屬見面。我沒有寫過退費同意書,這是屬於泰 康護理之家比較私密的東西,類似簽約的事情,這跟我們無 關,我不知道這件事。(退費同意書寄給衛生局)這個業務 不是我做的,我只有本人去衛生局送過稽査、消防之類的東 西,就是上半年度的安全檢査跟下半年度的例行檢查的那種 等語(偵一卷㈢第15-17頁)。牛萱俐既證稱不清楚泰康護理 之家超收費用或簽署、交付退費同意書之事件,亦無從由牛 萱俐上開證述,補強施蘋珊關於被告指示、參與本案犯行證 述部分之憑信性。 ㈦證人王仁榮於原審證稱:我是泰康的董事長特助,董事長是楊 崧右,我有(處理)住民入住的工作,但退費這塊我是沒有 。110年10月7日高雄市衛生局來函認為泰康有違法超收費用 、要退費給七位住民這件事情我後面才知道。(那時候)侯 英腆的母親侯黃彩蓮死亡了,這種情況一般就是馬上退費, 但因為沒有馬上退費,造成侯英腆對我們公司不滿,所以( 侯英腆)就去消委會申告,楊崧右董事長怕施蘋珊一個女孩 子去會怕,因此叫我陪同她一起去,等到這件事情結束後我 才知道有這糾紛。我不知道就退費這件事機構這邊有沒有開 會,因為我沒有參加,一般(泰康)的會議成員要看什麼樣 的會議,如果是退費的話,就是我們的書記,實際上就是會 計,但退費也沒有在開會,退費哪需要開什麼會,該退給人 家就退給人家;康橘算是創辦人,是我們公司的精神領袖, 但她不可能參加會議,因為她退休了。像是住民退費的這種 事,一般都是當時的營運長還有書記會去處理,當時要處理 全部營運的剛好是施蘋珊,她的外號叫apple,楊崧右不會去 處理這個。徐嫚君那時候在泰康護理之家的職位是護理長, 但(徐嫚君)不用協助施蘋珊做行政有關的退費事宜等語( 原審卷第346-350頁)。由王仁榮之證述,僅可知其曾因侯英 腆與泰康護理之家間之退費爭議,受被告指示陪同施蘋珊前 往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然關於本案超收7名 住民費用及退費事宜,王仁榮係稱其原來不知情,且該項業 務應是施蘋珊負責經手,被告不會去處理,是亦無從由王仁 榮之證述,補強施蘋珊所述被告在電話中指示其偽簽附表所 示退費同意書提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乙節屬實。再綜合上開 證人李莉樺、徐嫚君、牛萱俐及王仁榮之證述各情,亦不足 以推斷被告有指示施蘋珊「將退費同意書簽一簽交給衛生局 」,是亦不足為施蘋珊所為被告不利之指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共犯施蘋珊就被告曾指示其偽簽附表所示退費同 意書並提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卷 內亦查無其他補強佐證施蘋珊之證述,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 ,遽認被告有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罪嫌。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㈠被告所經營 泰康護理之家(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李莉樺)於109年間,即 曾因對7位住民家屬超收費用,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處罰 鍰新台幣10萬5千元;110年7月23日,該局又發現有違反法 規超收費,再於110年10月7日行政裁處新台幣10萬5千元, 並限期命於110年11月15日前退還超額費用。該護理之家未 依限退費,而檢送退費切結書,及蔡美女等7位住民家屬退 費同意書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藉證明於110年12月25日返 還超收費用。然該局於111年2月25日接獲衛生福利部轉知侯 英腆陳情該護理之家未退還費用情事,經該局與家屬侯英腆 聯繫發現退費同意書係偽造,乃於111年3月15日函命該護理 之家提出說明後,移送偵辦。偵查中檢察官發現除侯英腆部 分退回外,其他6位住民部分猶未退費,即通知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該局知此情後,即再依法裁罰罰鍰4萬元,另併查 知109年間7位住民中,猶有3位未退費,是亦併再裁罰罰鍰4 萬元。㈡被告於李莉樺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是 由侯英腆去投訴,衛生局有請我們去消保會,我印象中有談 3次,最终有調解書,印象中最後把調解書備份給衛生局。 衛生局要求我們妥善處理事由。但是並沒有要求我們要用怎 麼樣的公文及格式處理。當然我們讓第1線員工跟侯英腆去 處理。他們的態度反覆,他們有繼續住在護理之家的意願, 但費用上有意見。所以衛生局叫我們到消保會去和解。2日 内我們就退費了,而且侯英腆也簽收了。我們也陳報了相關 的單據給衛生局。」等語。經檢察官以嫌疑人身分訊問時供 稱:「我收到衛生局來函,我是有指示將此事處理好,……。 」、「泰康收到公文後,開會決定如何處理,我們依照公文 的方向去做,我個人不會跟衛生局聯絡,都是由員工去聯絡 。」等語。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蘋珊於上開李莉樺偽造文書 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楊崧右指示,先把相關文書及 簽名做好,當時剛好卡在疫情期間,然後交給行政處理,退 費部分再進行討論,我今年5月就留職停薪到今年9月底,後 續我不知道怎麼處理。」、「(妳直接告訴我,妳怎麼跟楊 崧右怎麼討論?)應該說不是只有我們2人討論,是整個管 理層,包括財務那邊、現場負責營運的團隊。」等語;於原 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先前在準備程序中,法官問 妳『本件一共有7份退費同意書,實際上填寫的人為何?』, 妳當時回答『主要是我跟徐嫚君,還有其他行政人員也有填 寫。』,既然妳之前都已經坦承,為何今日又否認犯行?) 因為不是我們自己願意去做這件事情的。」、「(那是何人 指示妳這樣做的?)就是公司這邊,楊崧右跟李莉樺都知道 。」、「(是否楊崧右跟李莉樺叫妳做的?)對。」、「( 當時在110年10月7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泰康護理之家發 了一份行政裁處書,罰鍰10萬5千元,你們當時接到這份行 政裁處書有無開會?)我有往上向楊崧右匯報。」、「(是 否妳往上向楊崧右匯報之後,楊崧右就指示妳填寫退費同意 書?)對。」、「我是負責管轄所有長照單位的營運長,所 有業務都是我負責管理。」、「(是否妳有事情的話,會向 楊崧右報告?)對。」、「(妳先前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 訊問 ,當時檢察官問妳『證人表示未授權給你們製作文書, 讓你們陳報到衛生局,有何說明?』,妳回答『我是經由楊崧 右指示,先把相關文書及簽名做好,當時剛好卡在疫情期間 ,然後交給行政處理,退費部分再進行討論,我今年5月就 留職停薪到今年9月底,後續我不知道怎麼處理。』;又問『 上次該庭有訊問妳誰指示做的,妳為何沒有說明是楊崧右? 』,妳回答『公司討論的結果。』,所謂『公司討論的結果是指 何意思?是公司的誰跟誰討論?』)通常都是由公司的管理 階層人員去討論,我們的管理層有我、楊崧右、李莉樺、康 橘還有王仁榮五人。」、「(妳在111年12月19日所製作的 這份偵訊筆錄,所述是否均為實在?)是。」、「(既然妳 說楊崧右連看都沒有看過,那麼本件的退費同意書,妳認為 楊崧右有無參與?)我們有先請他做指示。」、「(當時楊 崧右如何指示?指示你們去偽造文書嗎?)他就是說請我們 先把這些退費同意書簽一簽,然後交給衛生局。」、「因為 當時我們評估之後,就是先把這些文件交上去,至於有沒有 要退費這件事情,就是看楊崧右這邊有沒有要進行退費,我 不是老闆,我沒有辦法決定要不要退費給家屬。」、「按照 辯護人的說法,如果一開始就決定要退費的話,那老闆應該 是直接指示我們要做什麼樣的程序,而不是指示我們去簽這 些單子。」、「(所以當時你們開會之後,楊崧右就指示你 們偽造這些簽名,然後就寄給衛生局嗎?)對。」、「(楊 崧右有這樣指示?)對。」、「(為何你們敢這樣去做?) 我們是公司員工,當然是按照公司的指示去做。」、「(既 然妳只是領薪水的員工,偽造文書是犯罪的行為,為何妳還 敢去做?而且總經理會這樣指示妳嗎?)我不是既得利益者 ,如果退費的話,也不是從我口袋退費,如果不退費的話, 錢也不會進到我的口袋,我有何理由要自己自做主張去做這 些事情。」、「(照妳剛才所述,本件要不要退費給家屬妳 沒有權限,那麼到底誰有這個權限?)楊崧右。」、「(楊 崧右在泰康護理之家是擔任何職務?)他是我們的董事長。 」、「(所以楊崧右是你們的老闆?)對。」、「(妳剛剛 稱妳跟被告楊崧右有在電話中討論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沒有 經過家屬同意就簽署同意書的事情,電話中是幾個人在電話 裡面討論?妳所謂楊崧右在電話中指示,是只有妳跟楊崧右 兩個人講,還是楊崧右跟很多人講?)電話中只有我跟楊崧 右講,當時徐嫚君站在我的旁邊聽這件事情,後來我們要去 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李莉樺就站在旁邊,還跟我們說『你們 做得很好、很棒』。」、「(本件這些同意書並沒有經過家 屬同意,也沒有跟家屬約好,就直接在同意書上面簽名,楊 崧右是否知道這些退費同意書上的立約人,並沒有親自來簽 名,而你們也沒有經過這些立約人的授權就簽名了?)他知 道。」、「(妳如何得知或認為楊崧右是知道的?)楊崧右 就說我們把這7份同意書簽一簽,寄出去給衛生局就好了。 」、「(楊崧右知道你們沒有經過家屬的同意嗎?)知道。 」等語。以本件被告楊崧右係泰康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對 於住民超收費用,於109年、110年間,先後2次遭高雄市衛 生局抽查、裁罰,而此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情節重大者係 可廢止開業執照,對於護理之家而言,應屬重大之事。被告 身為實際負責人,自無不重視之理,不管與相關人員共同開 會或指示同案被告施蘋珊處理,對於如何處理、處理情形, 可能不追蹤、掌握?以同案被告施蘋珊其僅係被告僱用人員 ,就本案處理方式,苟無被告明確指示,其敢擅專處理?蓋 此涉可能廢止開業執照問題。況此事是否處理妥當或退回超 收費,對於同案被告施蘋珊而言,其僅係被告僱用人員,可 謂毫無任何利益或關係,又焉須去偽造退費同意書,讓自己 涉入遭判刑之風險?實不須亦不必要。再共同被告施蘋珊係 被告用在該護理之家擔任營運長,顯見亦相當受被告之信任 ,顯無任何糾葛或仇隙,其又何來隨意攀誣?是認共同被告 施蘋珊上開證詞應非虛假。本件實情主要是被告於案發之初 ,即已決定不退回超收費用,乃要求同案被告施蘋珊偽造退 費同意書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為搪塞,不料竟因住民家 屬侯英腆向衛生福利部檢舉始爆發。乃原審未詳細審酌被告 與共同被告施蘋珊2人間關係、立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 罰所影響者係何人利益;及施蘋珊是否僅因受僱即有偽造文 書必要等等,竟遽對被告有利認定,尚有未洽等語,指摘原 判決不當。 七、惟查:㈠被告所經營之泰康護理之家超收費用,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裁處罰之事實,固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處分 書在卷可憑;而依檢察官上訴書內所引證人李莉樺之證述, 李莉樺係證稱:衛生局要求我們妥善處理事由。但是並沒有 要求我們要用怎麼樣的公文及格式處理;我收到衛生局來函 ,我是有指示將此事處理好等語。足徵指處理超收費者係李 莉樺,則被告是否有指示施蘋珊處理,及指示其以偽造文書 之方式處理,均有疑義。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被 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之自白非有其他補強之證據,仍不得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施蘋珊固曾指證係被 告要其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處理超收費用之情事,然如前所 述,經審酌其自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先後不一,復無其他 補強證據,業如前述。至被告雖係泰康護理之家之總經理, 然其上尚有負責人,其下亦涉有營運長,且如上證人李莉樺 所述,關於違規超收費用部分係其指示處理,因此,泰康護 理之家之經營縱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 補強證據,何況施蘋珊曾於111年2月24日(本案起訴之前) 代表泰康護理之家與候英腆(附表編號3所示侯黃彩蓮之子 )在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泰 康護理之家同意於調解成立後2日內退款新台幣(下同)13 萬6000元,有調解紀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頁),是 原審共同被告施蘋珊並非未被授權處理退費之權責。從而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陶香齡(蔡美女之女)達成調解 ,同意賠償20萬元元,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 -179頁;另編號2所示受照護者陳呂銀、編號4至編號7所示 受照護者陳呂銀、郭麗容、韓春寶、李悌成、李陳月珍均已 同意退費並收受退費,有退費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35-150頁),均附此敘明。 八、原審共同被告施蘋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住民姓名) 文件記載之簽署日期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長輩蔡美女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19日 「立約人」欄 「陶香齡」署名1枚 他卷第120頁 2 長輩陳呂銀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2日 「立約人」欄 「陳瑞品」署名1枚 他卷第118頁 3 長輩侯黃彩蓮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4日 「立約人」欄 「侯英腆」署名1枚 他卷第121頁 4 長輩郭麗容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4日 「立約人」欄 「陳莉莉」署名1枚 他卷第123頁 5 長輩韓春寶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4日 「立約人」欄 「翁碧鳳」署名1枚 他卷第119頁 6 長輩李悌成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5日 「立約人」欄 「李法憲」署名1枚 他卷第117頁 7 長輩李陳月珍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5日 「立約人」欄 「李法憲」署名1枚 他卷第122頁

2024-12-19

KSHM-113-上訴-635-20241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紹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99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處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1年,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112年2月24 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1711300號函(下稱300號函),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2條規定,命被告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課程,然被告未依時出席及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經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12年8月3日以高市社 家防字第11271330500號裁處書(下稱500號裁處書),裁處 被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同年8月19日8時至凱旋 醫院報到,且應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 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另含1次個別評估,共7次) ,然被告仍未依時出席及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嗣衛生局 又依法於112年11月28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42912400號函( 下稱400號限期履行函),限期命被告應於同年12月2日8時 至凱旋醫院重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另含1次個別評估 )。詎被告已於112年12月28日知悉500號裁處書及400號限 期履行函之內容,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 之接續犯意,未於指定時間至凱旋醫院報到,而屆期仍不履 行。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 ,應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時均非在本院轄區 內:  ㈠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 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 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 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 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 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 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 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㈡本案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3年7月24日,有該署113年7 月24日橋檢春為113偵12999字第1139036984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可憑,則應以113年7月24日認定被告之住所、居所及 所在地是否在本院轄區內,而斯時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之岡山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考,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主觀當無以之為住居所 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自不得認該戶政事 務所為被告事實上之住居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  ㈢起訴書另記載被告之居所為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亦非 本院轄區;而被告於113年7月24日並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可佐,可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所、居所 、所在地均非在本案轄區內。 四、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被告所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地 點乃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並非在本 案轄區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在地、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 轄之範圍,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管轄錯誤,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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