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旭杉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建工路某
路旁,以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
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2分許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42分許,行經高雄巿鳥松區本館路151號前,因無故
於車道上停駛致車流回堵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神情恍惚且散
發濃烈K味,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駕駛座扣得愷他命1包(毛
重0.46公克)、K盤1個及K菸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愷他命濃度值171,000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值43,60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旭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鑑定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原始編號:
R113341)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代謝物
,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本案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171,
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為43,600ng/mL,此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參,已逾前述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為同一社會基
本事實,復經本院將上開罪名函知被告予以答辯機會,足堪
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為審理。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
元確定,於11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聲
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距不到1年即
又再犯罪名相同、情節相似之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
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
,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到
1年即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
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
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K菸1支及K盤1個,固
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
命之舉,是難認查扣之案愷他命1包、K菸1支及K盤1個為被
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又扣案之愷他命未逾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數量,應另由警察機關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沒入,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CTDM-113-交簡-228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