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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80號 原 告 戴建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攸關訴訟關係形成、消滅 ,以及法院審理、判決的範圍,且可能產生一定程序法上效 力。是以,當事人就訴訟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須具體明確 ,否則將導致審判內容不特定,而有礙訴訟程序之安定性。 查原告起訴時,僅具狀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高市交裁字第32-B 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等節(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參見本院 卷第17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中,又以行政 裁定訴訟補正狀具狀表示補正裁決書等節,並提出被告高市 交裁字第32-BCTA60860號、第32-B00000000號、第32-BGSA7 0250號、第32-BGSA70251號、第32-BGSA70252號裁決書裁決 書(下稱系爭5份裁決書,參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惟原告 前於112年11月15日,已向橋頭地方法院就系爭5份裁決書另 案提出撤銷訴訟(參見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號卷第9 至11頁),並經該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 院地方庭,由本院另以112年度交字第1632號交通裁決事件 受理(下稱甲案),而原告於該案中又具狀陳述:已補正裁決 書至本院等節(參見本院甲案卷第41頁)。準此,原告於本院 中提出系爭5份裁決書,主觀上係為本件訴之追加,或是將 本件誤認為甲案而補正裁決書,即屬不明而有疑。經本院函 詢原告就系爭5份裁決書是否均追加至本件起訴,卻未獲回 覆;嗣原告於本件114年1月21日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後仍未 到庭表示意見(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函文、第209頁送達 證書、第211至215頁報到單及調查筆錄),自難認原告主觀 上有於本件中追加請求撤銷系爭5份裁決書之意。因此,本 院仍以原處分裁決書為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1時18分許,在高雄市○○ 路00號,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嗣員警在原告車廂內發 現有使用過之內含不明白色粉末之塑膠吸管,再對系爭車輛 為附帶搜索,而查獲海洛因1包,並於獲原告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 陽性反應。為警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3月1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112年9月20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雖經採尿檢驗有毒品反應,然在原告係於為警查獲時, 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毒品,於警查獲時,採尿檢 驗當然還留有毒品成分,倘無法駕駛機車的話,一路上至為 警攔查時豈會並無發生交通事故,亦無腦袋不清昏迷情形。 再者,原告係施用毒品後馬上騎車,及施用毒品後往前回溯 72小時後騎乘機車被警緝獲,又另當別論。故原處分有違法 之嫌,亦堪認定草率。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遭查獲過程同前事實欄所述。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欲處罰之行為,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 ,而係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 為。則依原告自陳其於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使用毒品, 於事發日為警攔查,復經測試檢定其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 應,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5條第1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 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機車處9萬元。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上開事由外,其餘 兩造均未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 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 3年2月19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370362000號函暨檢送之職 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 年12月13日編號R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下稱系爭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85、95、103、113至115、135至138頁、第145至 15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 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於事發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 度6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8640ng/mL,而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閥值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有系爭尿液檢驗報 告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則以原告於騎乘機車 為警攔查後不久,經檢測之尿液毒品成分數值明顯超過確認 檢驗閥值,自已符合駕駛汽機車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事 實,甚為明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 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駕 車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 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 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及裁 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自112年9月20日起1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 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 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爰增列第1項第2款 規定。足認立法者參酌行為人於吸食毒品後,於相當期間內 將會受毒品影響其意識能力、行動能力,而有無法安全駕駛 之情形,故增訂本款規定。且就受毒品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 之期間,已明確規範只要駕駛人經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呈毒 品反應者,其駕車行為即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存有危害風險 ,而該當本款違規行為,並不以駕駛人是施用毒品後旋即駕 駛車輛為限,亦不以駕駛人於毒品殘留人體期間,駕駛車輛 且有發生具體危險為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24

KSTA-112-交-1480-202503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機 車上路時間為「翌(3)日8時10分稍前某時許」;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 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5號   被   告 張景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發於民國114年3月2日19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寒軒飯店內飲用調酒與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3)日8時1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8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3-24

CTDM-114-交簡-487-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裕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竊得之財 物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林佳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牛肉乾2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 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79號   被   告 林裕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家樂福超市岡 山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牛肉乾2包(約值新臺幣398元,已 發還),得手後藏放其外套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副店長 林佳均發現遭竊,阻攔林裕城離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裕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佳均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4

CTDM-114-簡-410-2025032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翔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翔飛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翔飛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2日16時55分 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9日11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11時38分許 ,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段,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左營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郭翔飛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5日執行完畢 出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379、144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6、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 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9)、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249)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②因強盜、竊盜、違反要塞堡壘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以102年度訴字第648號分別判決判處7年8月、4月、3月,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 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確定,並於111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亦有施用毒品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 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參以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 來源為政府補助、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郭翔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郭翔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24

CTDM-113-審易-935-2025032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翔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翔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翔飛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7日20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 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7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 橋頭區橋新六路與橋新九路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 復經郭翔飛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郭翔飛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5日執行完畢 出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379、144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6、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 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岡113M0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 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 :岡113M00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②因強盜、竊盜、違反要塞堡壘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以102年度訴字第648號分別判決判處7年8月、4月、3月,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 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確定,並於111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 施用毒品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 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參以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 來源為政府補助、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CTDM-113-審易-609-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財物, 已部分返還於告訴人黃冠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其中1,500元部分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 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300元已返還與告訴人,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楊瑞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華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時3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00○0號前,見黃冠諧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置放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側背包內而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揭現金1800元(已發還300元),得手後將側背包置放 回置物箱後離去。嗣黃冠諧發現前開物品失竊,旋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瑞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冠諧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現 金300元、三星充電線1條、行動電源1個等物乙節,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 內容,亦無法判斷上開側背包內究有何物,是就前開現金等 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4

CTDM-114-簡-436-20250324-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兆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139、12367、1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兆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兆軒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依指示提款、轉匯更可能使 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跨境電商導師書欣 」、「客服經理阿森」(下稱「跨境電商導師書欣」、「客 服經理阿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 團使用,並負責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贓款予以 提領、轉匯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附表所示之 詐騙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地,將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陳○、陳○○、許○、雲○○、李 ○○、江○○、林○○、被害人傅○○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跨 境電商導師書欣」、「客服經理阿森」之LINE對話擷圖、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111年4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663000號函暨 檢附之提領影像及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跨 境電商的廣告,因此加入電商系統希望增加收入,我相信那 是一個可以作生意的平台,我不知道那是一場騙局,我並沒 有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並經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非係以單純手法詐騙,而是真實建構網 路平台,並與一般電商並無差異,其詐欺手法已超乎一般人 可能之想像,並非為一般平民百姓之被告可得知悉。被告並 無前科,如非受詐騙,不可能使不法集團利用自身帳戶遂行 犯罪,如被告可預見被害人之被害情狀,絕無可能接受詐欺 集團之利用。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以學習電商經 營之心態求教,過程中並無討論任何有關詐欺、洗錢之犯罪 行為或分工,且被告帳戶遭凍結時,「跨境電商導師書欣」 還有安撫被告、「客服經理阿森」則有撥打電話、傳送語音 訊息請被告放心,嗣後卻人間蒸發,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之犯罪行為一無所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 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起,會依據 「客服經理阿森」之指示,以本案帳戶轉帳至「客服經理阿 森」指定之帳戶、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等 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80至481頁),並有被告所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110年11月16日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影像在卷可 佐(見警一卷第45至91頁、警三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51至 53頁、金訴卷一第102至221、333至343頁)。又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或於附表所示之地點 將款項予以提領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陳○、陳○○ 、許○、雲○○、李○○、江○○、林○○、被害人傅○○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並未處 罰過失,而「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 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 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 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 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 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 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 ,亦不乏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 或層轉款項之人。因此,仍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行動,用以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 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 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行為 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行為已然逸脫最初之用意, 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行為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 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三)就為本案行為之緣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稱:案發當時我看到廣告可以做跨境電商賺取被動收入,因 此加入電商系統,可以在上面上架商品,做三方銷售,主要 銷售是在海外,因為交易的時候會有進出款所以提供了我的 帳戶,起初我都是將我自己的錢匯入對方要求的帳戶,被詐 騙了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後來因為我資金不足, 平台說有代付機制,可以幫我處理資金問題,所以才會有廠 商匯款到我的帳戶,因為部分負責人、廠商是外國人,所以 一部分錢要轉給臺灣的廠商,一部分是匯給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給廠商。對方有請我去商品網站上架商 品,完成網路拍賣交易,當下網站介紹商品內容、下標都很 完美。對方跟我說我要把貨款匯給廠商,貨款出去之後系統 才會顯示貨款已到,我才能把貨按下發出,當時我真的看不 出系統的破綻。我有一直跟對方確認,他們說他們的廠商、 學員都是沒有問題的,我也怕被詐騙,過程中我也有收到廠 商給我的錢,所以我就相信他們等語(見警一卷第13至23頁 、警三卷第1至7頁、偵卷第479至485頁、金訴卷一第67至76 、363至376頁)。 (四)經查: 1、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5至91頁、 金訴卷一第101至221頁),均有清楚顯示對話之對象、時間 ,對話過程完整、前後語意連貫,並無遭刻意刪減或竄改的 跡象,且被告與「跨境電商導師書欣」、「客服經理阿森」 聯繫期間長達1月餘,雙方對話頻繁,過程中有諸多溝通、 相互確認之情節,而非被告單方依據對方之指示行事,對話 內容尚有提及被告之個人在校經驗、就業歷程、家庭成員、 正職工作內容等關乎被告個人隱私之事,而與一般臨訟杜撰 之對話紀錄內容歷時不長、數量較少、由詐欺集團成員主導 對話等情狀不符,堪認前揭對話紀錄均為被告實際與他人聯 繫之紀錄,而非為規避刑責而製作之不實對話,合先敘明。 2、依上揭對話紀錄,可見本案案發始末,乃為被告110年10月1 9日於影音平台Tiktok上觀看短影音時,因見「跨境電商」 之廣告而與「跨境電商導師書欣」聯繫,「跨境電商導師書 欣」表示其係專門教學如何經營跨境電商之導師,其向被告 介紹跨境電商平台「Shopify」之運作模式後,引導被告開 始經營線上店鋪,並轉介「客服經理阿森」之資訊予被告, 由「客服經理阿森」與被告接洽,處理訂單之細節。後被告 於110年11月12日向「客服經理阿森」表示因其係小資本不 易周轉,故希望可以先關閉電商,經「客服經理阿森」表示 可以申請「代付」,機制略為被告可收到顧客貨款之全部, 惟被告之利潤為該款項之5%,至於其餘95%,被告須將之轉 換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海外金主,亦即被告無需再自行負擔進 貨成本。而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起,加入上揭機制並依據 對方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與海外金主,直至110年11月2 6日,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始中斷前開營運模式,經核整體過 程確與被告所陳上揭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主張其係為經營電 商而為本案行為等節,尚非無據。 3、細觀被告與「跨境電商導師書欣」之對話過程中,「跨境電 商導師書欣」從一開始之註冊平台帳號、申請店鋪、登陸後 台後編輯店家頁面、撰寫商店簡介到上架商品之過程均有清 楚教學,對於被告所提出關於如何進貨、單號如何填寫、後 台操作等疑問亦會一一加以解說,復會提供短影片素材予被 告,要求被告發布到TikTok作為行銷手法(見警一卷第47至 55、65、69頁)。而被告除依循其指示行事外,尚曾主動詢 問如何抽成、獲利模式、稅務問題、如客戶有退貨需求會如 何處理等等關於營運之細節問題,「跨境電商導師書欣」亦 有均有直接、明確回應關於抽成比例、係因商家獲利而可抽 成獲益、稅務及退貨流程均由廠商負責處理等(見警一卷第 47至59、64、69至71頁)。顯見「跨境電商導師書欣」在與 被告聯繫之過程中,確有透過詳細之教程、完整的營運流程 創造出其等係具有培訓制度、一定規模之正當事業之形式外 觀。復觀被告與「客服經理阿森」對話過程中,被告會與之 詳細核對訂單、確認廠商之匯款帳號、後續之物流單號、各 筆訂單之發貨狀況(見金訴卷一第111至216頁),甚至會提 醒「客服經理阿森」確認同一客人是否有重複下單而須辦理 退貨之情形(見金訴卷一第214頁)。再佐以被告所提出之 「案情內容說明」,亦可見被告針對其加入前開電商平台後 所成立的每一筆訂單,均有詳實記錄訂單內容、下單時間、 貨款來源、出貨狀況等事項(見金訴卷一第91至94頁)。綜 合整體情狀以觀,足認被告與「跨境電商導師書欣」、「客 服經理阿森」聯繫之全程均未偏離其自始係欲經營電商之目 的,且被告對於其所經營之電商事業態度極為認真,更力求 準確,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相信「跨境電商導師書欣」、「 客服經理阿森」所稱之工作內容,方為經營個人事業,而依 照其等之指示為提供帳號、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等情 節,應非子虛。復觀被告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向「客服經 理阿森」詢問原因時,所提及者仍為:「會不會客戶那邊都 沒收到貨」、「會不會是買家貨沒收到啊」、「所以買家貨 是不是有收到,或是收到的貨不符合」、「到底貨有沒有出 去啊」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18至219頁),足見依被告之認 知,本案帳戶遭警示之可能原因係其販賣之貨物出了問題, 益見被告對於其係在經營跨境電商平台乙節有相當程度之確 信,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已知悉或預見所交涉之對象為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與該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實非無疑。 4、又被告於前開過程中,曾在110年10月20日18時42分許、110 年10月31日6時13分許、110年11月5日17時49分許、110年11 月13日17時43分許分別存入5000元、4700元、3000元、3500 元至本案帳戶,以支應貨款之給付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佐(見警三卷第16頁、金訴卷一第343至344頁),是 被告所辯其有投入自身資金等情,堪信屬實。而被告在上開 過程中,僅曾分別於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11日成功出 金2次,金額分別為1,477元、4,686元等情,則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金訴卷一第368頁),復經核對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6頁、金訴卷一第342頁 )、被告與「客服經理阿森」之對話紀錄無訛(見金訴卷一 第130頁),足見被告所支出之成本,遠高於其所收回之款 項,是被告實則並未因經營該項事業而有任何獲利。倘被告 自始即已預見其所從事之事業與詐欺、洗錢等犯罪相關,殊 難想像被告竟願甘冒觸犯刑典之風險,投入自身積蓄經營此 番賠本之生意僅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益徵被告行為時, 確不知悉自身所為係屬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難認被告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 5、再者,觀諸下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經過: (1)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13日18時23 分在臉書上看到品誠資訊的廣告,進入後加LINE暱稱「陳陳 」為好友,「陳陳」表示她是做跨境電商的導師,並表示她 幫我培訓不需要收費,另加入平台不需要收錢,按照實際效 果抽成,可以有高額收入,後來對方提供交易平台的連結給 我,要我在該平台內註冊,告訴我這平台可以有商品上架, 買家下訂商品時,如果有訂單由我先行代墊貨款,再向賣家 叫貨,隨後買家款項匯到該平台之後台系統,錢在第三方平 台支付之後,待訂單完成之後,款項會儲存在這個交易平台 系統上,再由我去操作平台申請撥款,才由該平台撥款下來 ,從中獲取商品利潤,我在他們指示下操作轉帳到他們指定 的帳戶數次,後來最後一次對方告所我要進行5天活動,申 請金牌店鋪,之後可以由商家先發貨後付款,我就照著對方 的說詞下去操作,但是過程太像都是對方在操作的,我驚覺 有異就前來派出所報案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15至216頁)。 (2)證人即被害人傅○○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10日,於 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後,有一位LINE暱稱為「夢」的女生與 我聯繫,講述如何透過電商來投資賺錢,對方給我一個購物 網站Shopify的網址,若有客戶下單,我則須先匯款給Shopi fy平台以進貨,出貨完畢、客戶付款收到貨後,我即可從Sh opify賺取貨品差價,「夢」一直鼓吹我成為「金牌」,我 就不用拿自己的錢出來進貨,公司會幫我代墊,因此要我做 5天的促銷活動,公司會看我的單數,不能有客訴。後來, 我覺得客服人員回覆很慢,也覺得前後台作業系統並不單純 、客戶好像也是假的、對方要我匯款的帳戶也都不一樣,我 覺得有異,驚覺遭詐騙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一卷第261 至265頁)。 (3)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13日約21 時許在臉書公開社團看到一名暱稱「陳偉東」的人貼文在徵 跨境電商賣家,我便主動加好友,並於貼文底下留言想了解 ,該人便讓我加入其LINE好友,叫我註冊ebay平台的賣家, 告知我若有買家訂單成立時,買家付款的錢會進入ebay平台 ,之後會再給我廠商的帳號讓我付款,以利廠商順利出貨, 讓買家可以取貨成功。因此我陸續依指示至ebay平台客服提 供的帳戶,後續因為我要申請出金,ebay平台客服經理一直 推託並把我封鎖,我才驚覺遭騙,過程中我有成功申請出金 過等語(見警二卷第291至292頁)。 (4)依上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可見其等受騙之原因,亦係 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表示可加入跨境電商平台擔任賣家, 待買家付款後,操作轉帳與賣家進貨,以順利完成訂單並賺 取價差,而告訴人許○、被害人傅○○更均有提及由平台代墊 款項,不需使用自己的錢進貨,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利等 情節,顯見其等受騙之經過核與本案被告所經歷之情節相差 無幾,足徵詐欺集團確有以招攬民眾經營跨境電商之手法實 施詐騙之情形存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僅高中職畢業 、從事運輸工作等語(見金訴卷二第73頁),參以其與「跨 境電商導師書欣」對話過程中提及自己從26歲學開車而入行 ,一路開到現在等語(見警一卷第65頁),可知被告所處生 活環境及工作性質應相對單純且固定,復參以被告於本案之 前並無任何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金訴卷二第 75頁),遑論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則被告是否具備完足之風險預見及判 斷能力,足以辨識「跨境電商導師書欣」、「客服經理阿森 」以環環相扣且完整之話術所建構出「跨境電商」之假象, 防免己身受騙,實屬有疑。是本案實有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 之話術,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為本案行為之可能性 存在,尚難僅以被告客觀上有依循指示進行轉帳、提款或購 買虛擬貨幣並轉交之行為,即推斷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與犯罪相關或其行為會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而具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難對被告以共同詐欺取 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相繩。 (五)至公訴意旨固依被告曾向「跨境電商導師書欣」提及「網上 我查關鍵字都是165內」、「國內簡單稱為詐騙」、「我懂 的」、「魚幫水水幫魚」、「在台灣光是要把證件照出去傳 平台就沒有幾個人敢了」、「我信10個沒有2個敢」、「可 見敢冒險的人也不在少數」、「都是因為要拚一個未來」、 「感覺很不真實阿」、「在台灣沒有培訓機構是像你們的經 營模式」、「說真的你這廣告沒有幾個人會信」、「只是我 太太怕我被騙」、「我說錢也不多騙了就騙了吧,不試試看 怎麼知道行不行」、「只是覺得這定單來的有點不切實際」 、「會有點懷疑到底有沒有問題」、「家人都覺得我會詐騙 」、「覺得錢來的太容易」、「我家人很怕我被抓」、「怕 帳號警示」、「所以我是富貴險中求」、「走一條別人都不 敢走的路」、「身分證交出去就很敢了」;曾向「客服經理 阿森」提及「這樣有點奇怪為什麼要換帳戶呢?」、「這樣 會不會有洗錢的問題」、「代墊入我帳我再入平台帳」、「 可是台灣法規對這類很敏感」、「到時候在加金主的賴」、 「我審合平台的帳號我好奇為什麼你們有這麼多不同人的帳 號」、「收款上也都台灣人這些帳號來源沒有問題嗎?」、 「會不會有警示帳號問題啊」、「感覺怪怪的為什麼要這麼 趕啊」等語,認被告自始即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載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應屬誤載)。惟: 1、隨著現今社會快速發展、變遷,相應而生之商業模式、工作 內容型態各異,已全然不如以往,衡以詐欺集團為達犯罪之 目的,所使用之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日益更新,且多備有演 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即便現今民眾在政府機關、新聞 媒體大力宣導、呼籲之下,多已對詐欺、洗錢犯罪有所警覺 ,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言語相誘,最終仍陷於錯誤者實 仍不在少數,此觀詐欺案件至今依然綿延不絕,即屬明確。 是尚無從僅憑被告曾有質疑之言論,遽以推翻被告亦屬詐欺 受害人之可能,而認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仍 應細究被告整體行為之脈絡,以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互動 情形,以為被告主觀犯意之判斷。 2、綜觀整體對話,被告固曾有上揭言論,然:  ⑴「跨境電商導師書欣」、「客服經理阿森」在對話中多次強 調:「我們是複製成功的經驗來教你 我學員多了 我賺的也 多 包括我自己也是有開店的 我現在手上有30多個學員」( 見警一卷第58頁)、「這不是賭博 你想再多都沒有用,等 你實際操作了賣出第一單了,你就會覺得原來一切都是那麼 簡單」(見警一卷第61頁)、「做正規生意有什麼好怕的」 (見警一卷第76頁)、「富貴險中求是沒有啦,這只是你自 己內心的想法 這事情本質上是沒有你那樣說的富貴險中求 」(見警一卷第77頁),「這是正規生意,相反的你不需要 身分證的開網店才很危險吧」(見警一卷第78頁)、「我們 這是在做生意 我們都是會去處理稅務的 你會擔心這個就不 用做 沒有關係的」(見金訴卷一第133頁)、「我們是正規 合法的平台 你谷歌可以查詢 你不做就不做 不用詆毀我們 的平台」(見金訴卷一第135頁)等語。可見其等面對被告 之質疑,並未置之不理或虛應故事,反而一再保證此「跨境 電商」之經營模式係屬正當合法,更會強調尚有諸多依循相 同模式而成功開創事業之學員經驗,甚至主動挑明被告如有 疑慮亦可不繼續參與,是其等所建構出之「跨境電商」情節 確屬完整且前後邏輯一貫。 ⑵復觀諸被告在過程中,曾數度向「跨境電商導師書欣」發表 其對於跨境電商事業之理解,諸如:「這樣合理了 你們教 我們釣魚,我們上繳魚貨 你們賺的是人數的現金流 要的是 自動化管理 我們就是那些螺絲釘 我分悉的合理嗎 我這就 算陌生開發 我也有學些財商都看的的影片 有悟出些東西 多半都是看周文強老師的影片 沒錢上他的課程 多少加減學 」(見警一卷第58頁)、「沒有貨源的電商難經營 不然就 要自己找商家 屯貨風險少不了 我這方面也是研究很久了 就因為退換貨問題運費折損覺得很麻煩」(見警一卷第59頁 )、「對你們是少有的模式 是低成本的聯絡專賣店 還是最 穩的無店面商業模式」(見警一卷第62頁)等語,足見其等 前開說服之詞實已令被告產生信賴,並將其等所稱之營運模 式與其自身所學、生活經驗相互結合後,產生其個人對於此 番事業之解讀及認同。再參酌被告如前所述,在整體參與過 程中,有投入自己之資金給付貨款,且自始至終均詳實核對 訂單、款項以及追蹤物流等情節,足認被告客觀上亦已以跨 境電商經營者之角色自居,而投注相當之時間、心力及金錢 於其中。 ⑶綜合前開整體情狀,堪認被告固曾有質疑,而預見本案可能 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然其在經「跨境電商導師書欣」、 「客服經理阿森」以多重話術加以保證、說服,復得以親自 操作電商網站、參與營運電商核心事項之狀況下,其主觀上 之疑慮業已獲得消弭,而對於自身所為係屬正當事業,並非 涉及不法情事等有所確信。被告在曾有疑慮之狀況下,仍為 本案犯行,或有疏失或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 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尚無必然之關連,依據 本案具體情節,本院認縱然被告曾提出前開質疑,仍無從遽 然推論被告對於其行為已然構成詐欺、洗錢之一部,有何預 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而難認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併此說明。 六、綜上,依目前卷內事證,本院認無從排除被告行為時係受「 跨境電商導師書欣」、「客服經理阿森」之話術訛詐,因相 信其等所營造之跨境電商假象,而為本案提供帳戶、依指示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相關操作之可能性存在,是依檢察官 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或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 自稱「唐夢晴」,於110年11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並佯稱投資FOREX外匯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20日14時44分許,匯款3,000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PAY綁定郵局帳戶後所生虛擬帳號)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0日18時55分許,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9至103頁) 2.轉帳明細(見警一卷第105至108頁) 3.對話擷圖(見警一卷第109至120頁) 4.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23、127至133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306頁) 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77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37至241頁) ②110年11月20日20時40分許,匯款13,000元 110年11月20日23時54分許,轉帳4,200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0日23時58分許,轉帳1,366元含手續費15元) 臺灣企銀(05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11月24日21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22時1分許,轉帳47,5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 以暱稱「陽光燦爛」,於110年11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並佯稱投資拾惠網路商城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23日21時31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37分許,轉帳3,255元(含手續費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35至140頁) 2.告訴人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3.轉帳明細(警一卷第145頁) 4.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47至151頁) 5.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55至157、165至166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儲字第112124012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15至330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19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567至569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291、295至306頁) 110年11月23日22時25分許,轉帳2,175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1月24日12時48分許,匯款3,000元 110年11月24日13時29分許,轉帳3,255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18時40分許,轉帳3,255元(含手續費15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18時53分許,轉帳4,4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11月25日23時9分,匯款7,000元 110年11月26日14時29分許,轉帳34,92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轉帳2,137元(含手續費15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3「1」00000000000號) 3 陳○○ 以暱稱「陽光燦爛」,於110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並佯稱投資拾惠網路商城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9日21時29分許,匯款7,000元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0日18時55分許,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75至185頁) 2.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95至203頁) 3.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87頁) 4.轉帳明細(警一卷第189至193頁) 5.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07至213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291、295至306頁) 8.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26日集中作字第11201171711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09至313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19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P567、571頁) 1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77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37至241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儲字第112124012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15、321、327至329頁) ②110年11月20日11時43分許,匯款11,000元 ③110年11月20日13時19分許,匯款16,000元 ④110年11月20日15時55分許,匯款26,000元 ⑤110年11月20日16時0分許,匯款26,000元 元大銀行(806)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20162「0」000000000) ⑥110年11月21日11時13分許,匯款43,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1日17時16分許,轉帳1,071元(含手續費15元) 臺灣銀行(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0年11月22日12時52分許,匯款38,500元 110年11月22日15時36分許,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10年11月22日12時53分許,匯款38,500元 110年11月22日15時37分許,轉帳8,383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0年11月22日15時3分許,匯款30,000元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2日16時9分,轉帳26,55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110年11月22日15時13分許,匯款30,000元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110年11月23日10時26分許,匯款2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14時34分許,轉帳1,405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⑫110年11月23日14時15分許,匯款115,000元 台新銀行 (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14時35分許,轉帳278元 臺灣企銀(05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銀行代碼為005) 110年11月23日14時50分許,轉帳134,802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⑬110年11月25日15時26分許,匯款22,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5日19時35分許,轉帳27,780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⑭110年11月26日13時39分許,匯款30,000元 110年11月26日14時29分許,轉帳34,92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轉帳2,137元(含手續費15元) 郵局 (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3「1」00000000000號) 4 許○ 110年11月13日在臉書上看到品誠資訊的廣告,進入後加LINE暱稱「陳陳」為好友,「陳陳」佯稱其跨境電商導師,加入平台可有高額收入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6日16時47分許,匯款411元 合作金庫(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崛江門市自動提款機 1.被害人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215至229頁) 2.被害人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内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231至234頁) 3.轉帳明細(警一卷第235至239頁) 4.對話擷圖(警一卷第241至246頁) 5.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49至252頁) 6.被告110年11月16日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偵卷第51頁) 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至40頁)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291、295至306頁) 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138號函、113年4月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807號函暨所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明細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07至308、425至511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82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579至581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19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567至571頁) 1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771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37至241頁) 1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儲字第112124012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15、317、325頁) 1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088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45至348頁) ②110年11月17日13時0分許,匯款411元 110年11月18日9時37分許,轉帳8,915元(含手續費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11月18日15時24分許,匯款140元 110年11月18日20時24分許,轉帳3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21時24分許,轉帳1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21時33分許,轉帳2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11月19日17時5分許,匯款1,240元 110年11月19日20時6分許,轉帳2,215元(含手續費15元)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0年11月20日17時14分許,匯款145元 110年11月20日18時55分許,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0年11月21日17時43分許,匯款806元 110年11月21日18時8分許,轉帳65,788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0年11月22日16時58分許,匯款411元 110年11月23日14時34分許,轉帳1,405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10年11月22日22時51分許,匯款806元 110年11月23日14時35分許,轉帳278元 臺灣企銀(05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銀行代碼為005) 110年11月23日14時50分許,轉帳134,802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0年11月23日15時3分許,匯款566元 110年11月23日17時54分許,轉帳2,175元(含手續費15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110年11月23日16時17分許,匯款806元 ⑪110年11月23日22時30分許,匯款4,000元 110年11月24日13時29分許,轉帳3,255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18時40分許,轉帳3,255元(含手續費15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18時53分許,轉帳4,4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⑫110年11月26日20時4分許,匯款20,000元 110年11月26日20時9分許,轉帳1,085元(含手續費15元) 渣打銀行(05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20時11分許,轉帳2,175元(含手續費15元)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20時35分許,轉帳29,08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傅○○ 110年11月10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進入後加LINE暱稱「夢」為好友,「夢」佯稱可透過電商Shopify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6日22時20分許,匯款278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9時37分許,轉帳8,9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傅○○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261至165頁) 2.被害人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268頁) 3.轉帳明細(見警一卷第269至270頁) 4.對話擷圖(見警一卷第277至299頁) 5.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01至303、321至323、325至328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306頁) 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138號函、113年4月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807號函暨所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明細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07至308、425至511) 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77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37至242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19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567至571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儲字第112124012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15、319、323頁) ②110年11月18日20時14分許,匯款486元 110年11月18日20時24分許,轉帳3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21時24分許,轉帳1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21時33分許,轉帳2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11月19日21時5分許,匯款501元 110年11月20日18時55分許,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11月20日20時52分許,匯款839元 110年11月20日23時54分許,轉帳4,200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0日23時58分許,轉帳1,366元(含手續費15元) 臺灣企銀(05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0年11月21日19時36分許,匯款2,167元 110年11月22日15時36分許,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2日15時37分許,轉帳8,383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2日16時9分許,轉帳26,55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0年11月22日21時25分許,匯款2,667元 110年11月23日14時34分許,轉帳1,405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14時35分許,轉帳278元 臺灣企銀(05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銀行代碼為005) 110年11月23日14時50分許,轉帳134,802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0年11月23日21時22分許,匯款1,750元 110年11月23日21時27分許,轉帳3,255元(含手續費15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2時25分許,轉帳2,175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10年11月24日21時10分許,匯款2,673元 110年11月24日22時1分許,轉帳47,5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雲○○ 110年11月下旬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通訊行聽店員表示加入下載Ocard APP可享優惠,下載後加臉書名稱「王思琪」為好友,「王思琪」佯稱加入拾惠購物中心可獲利云云,致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25日21時54分許,匯款3,000元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5日22時4分許,轉帳3,255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時5分許)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329至335頁) 2.轉帳明細(警一卷第347頁) 3.告訴人雲○○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353頁) 4.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69至433頁) 5.報案資料(警一卷P437至438)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589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575至577頁) 8.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088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45至348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306頁) ②110年11月26日19時29分許,匯款2,000元 110年11月26日20時9分許,轉帳1,085元(含手續費15元) 渣打銀行(05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20時11分許,轉帳2,175元(含手續費15元)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20時35分許,轉帳29,08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11月26日20時58分許,匯款11,000元 無 無 7 李○○ 於110年11月15日,以臉書暱稱 「陳欣研」向李○○,佯稱可投資外貨期貨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22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 臺灣銀行(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9日13時1分許,轉帳36,164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227至228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33至263頁) 3.轉帳紀錄照片(警二卷第265頁) 4.告訴人李○○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二卷第271至275頁) 5.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23、326、331、335、338至339、347至351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清字第110000547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至30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291、295至306頁) 8 江○○ 於110年11月13日21時許,以暱稱「陳偉東」在臉書社團刊登徵求跨境電商賣家貼文,致江○○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17時38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8時16分許,轉帳16,542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91至293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13至315、319至321頁) 3.轉帳紀錄照片(見警二卷第315頁) 4.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23、277、281、285至289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291、295至306頁) 9 林○○ 於110年10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並佯稱投資拾惠網路商城可獲利賺取價差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6日19時35分許,匯款7,000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9時38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崛江門市自動提款機 1.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三卷第109至111頁) 2.對話擷圖(警三卷第131至133頁) 3.轉帳紀錄照片(警三卷第131至132頁) 4.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17至119、123至129頁) 5.被告110年11月16日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偵卷第51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 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138號函、113年4月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807號函暨所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明細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07至38、425至511頁)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291、295至306) ②110年11月18日17時6分許,匯款6,000元 110年11月18日20時24分許,轉帳3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21時24分許,轉帳1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21時33分許,轉帳2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9日13時1分許,轉帳36,164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匯款11,000元 110年11月20日18時55分許,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1

CTDM-112-金訴-6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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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瑞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 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嚴重危及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 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戴瑞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瑞君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新莊 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 ,行經高雄市橋頭區南溝路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瑞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21

CTDM-114-交簡-187-202503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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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忠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 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嚴重危及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 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張忠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厚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凌晨,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友人住 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35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9分許,行經高 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與通安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而於同日1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

2025-03-21

CTDM-114-交簡-213-202503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高雄市岡山區華 岡路」更正為「高雄市岡山區華崗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判決、裁定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 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罪名相同,顯見前所執 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 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 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 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 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 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蔡英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豪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 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 月11日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華岡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47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裝載之貨物掉落於路面,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其渾身酒 味,而於同日13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2016號判決書、109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書、執行 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 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5-03-21

CTDM-114-交簡-45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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