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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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2、2530號、113年度偵字第27784號),本 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輝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輝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7 時19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1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遊藝場,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 肇事之風險等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尿液所含毒 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情形下,於113年6月5 日7時15分前某時,騎乘YFJ-720號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 5日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騎乘機車 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通緝而逮捕,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76240ng/mL、可待因濃度6080ng /mL、安非他命濃度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2080ng/ 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理 由 一、以上事實,業據被告吳輝成於警偵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林偵113297號、林偵00 00000U023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297號、林偵0000000U0238號) 、車輛詳細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 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㈢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 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施用毒品 及公共危險犯行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如事實㈡所示犯罪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 錄載明可稽,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惕,足 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 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又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幸未 實際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 評價)、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5

KSDM-113-審易-2228-2024122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2、2530號、113年度偵字第27784號),本 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輝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輝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7 時19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1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遊藝場,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 肇事之風險等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尿液所含毒 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情形下,於113年6月5 日7時15分前某時,騎乘YFJ-720號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 5日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騎乘機車 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通緝而逮捕,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76240ng/mL、可待因濃度6080ng /mL、安非他命濃度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2080ng/ 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理 由 一、以上事實,業據被告吳輝成於警偵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林偵113297號、林偵00 00000U023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297號、林偵0000000U0238號) 、車輛詳細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 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㈢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 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施用毒品 及公共危險犯行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如事實㈡所示犯罪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 錄載明可稽,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惕,足 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 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又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幸未 實際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 評價)、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5

KSDM-113-審易-2229-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毛重為零點貳 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志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1 13年4月27日19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中 編號2關於「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 000-000)」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駕車擅闖紅燈,遭警上前攔查,復經被告同意自願受 搜索,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即向警 方自首本案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鑑驗,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為0.214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3年5月11日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 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4時 28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之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29日3時50分許,因廖志豪乘坐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違 規,予以攔查,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發現廖志豪持有 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採驗尿液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48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採驗之尿液檢體,其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3.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1公克)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2-24

PTDM-113-簡-1572-202412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齊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本院合併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齊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洪齊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鄰○ ○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 針筒後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4日12時許, 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方攔 查,知悉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徵得其同意帶回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採尿,在上開派出所內,經同 意實施搜索,並在洪齊盟身上扣得其所有且施用所剩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46公克),另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偵查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21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公園內(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6日9時25分 許,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摻入針筒後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 3年4月26日9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和發路3 17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方攔查,知悉其為毒品尿液採驗 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偵查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齊盟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261號)、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 照表(代碼:林偵11326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又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32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碼:林偵11332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 ,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2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 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 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 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 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雖在113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時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 有113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㈡卷第7頁),惟其 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 書及歸案證明書可參(本院㈠卷第87至91頁、第143頁)。是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不合。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經其同意帶回分駐所為警採尿前,即當場查扣被告身上 之海洛因1包,已有相當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施用毒 品罪之嫌疑人,亦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⒉至起訴意旨均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 自傷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㈠卷第156頁)、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 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 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46公 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見偵㈠卷 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 ,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 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㈠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卷 偵㈠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卷 警㈠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151700號卷 本院㈡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卷 偵㈡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卷 警㈡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167000號卷

2024-12-20

KSDM-113-審易-1588-202412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齊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本院合併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齊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洪齊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鄰○ ○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 針筒後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4日12時許, 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方攔 查,知悉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徵得其同意帶回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採尿,在上開派出所內,經同 意實施搜索,並在洪齊盟身上扣得其所有且施用所剩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46公克),另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偵查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21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公園內(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6日9時25分 許,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摻入針筒後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 3年4月26日9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和發路3 17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方攔查,知悉其為毒品尿液採驗 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偵查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齊盟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261號)、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 照表(代碼:林偵11326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又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32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碼:林偵11332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 ,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2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 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 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 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 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雖在113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時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 有113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㈡卷第7頁),惟其 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 書及歸案證明書可參(本院㈠卷第87至91頁、第143頁)。是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不合。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經其同意帶回分駐所為警採尿前,即當場查扣被告身上 之海洛因1包,已有相當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施用毒 品罪之嫌疑人,亦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⒉至起訴意旨均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 自傷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㈠卷第156頁)、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 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 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46公 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見偵㈠卷 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 ,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 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㈠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卷 偵㈠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卷 警㈠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151700號卷 本院㈡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卷 偵㈡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卷 警㈡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167000號卷

2024-12-20

KSDM-113-審易-1519-202412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吳信賢於⒈民國於113年2月21日11時 5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採尿時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 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於113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施用海洛因1次;被告前揭⒈、⒉部分均為113年2月21日 同日先後於11時50分及18時2分分別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 採尿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採集 尿液送驗,均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於別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於⒈部分(即先採尿部分)採尿後再為⒉部分 之施用海洛因行為,則⒈、⒉部分應均認為同次即113年2月18 日施用海洛因1次行為,較符常理。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意旨 認有2次施用行為容有誤會。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1 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首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然被告前因於112年5 月4日、112年8月14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0、313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該緩起 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1月16 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另於113年1月20日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乙案 ),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 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且甲、乙二案迄於本案聲 請繫屬原審法院時,該二緩起訴處分均尚未經撤銷等情,有 甲、乙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可見被告施用毒品甲、乙案之戒癮治療尚未完畢。則 被告本案1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既是在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 「前」,應由檢察官將本案1次犯行併入執行乙案施用毒品 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另 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駁回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時,被告因於甲、乙案緩起 訴處分期間,均違反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顯 然無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之意願,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撤緩字第333、334、335、336號、113年度撤緩字第32 0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復 於㈠113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高雄 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39、1596號)。㈡113年4月8日20時 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另案偵辦中)。㈢113年5月 22日某時,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3 年5月25日2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號另案偵 辦中)。㈣於113年7月4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72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753號另案偵辦中)。足徵被告恐無法藉由機構外處 遇方式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且前揭甲、乙案緩起訴處 分經高雄地檢署依法撤銷後,本案被告將無法適用前案同一 毒品戒癮治療程序,被告另案於㈡㈢㈣所示時間之施用毒品行 為,亦因被告未完成甲、乙案戒癮治療而不適宜再次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長期反覆持續施用毒品, 審酌上開情狀堪認其接受戒癮治療無法達到良好成效,是難 認本案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為適當。原審裁定 難認允當,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自110年5月1日施行 ),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 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 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 ,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 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 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 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 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 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 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 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8日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屬 實(見原裁定第3頁第1行至第4頁第9行),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 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規定,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又被告前因於112年5月4日、112年8月14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270、31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 稱甲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另於113年1月20 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 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下稱乙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固 堪認定。惟查被告:⒈於甲案未按規定到場接受約談及採尿 監督(113年6月3日、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113年 9月4日);⒉於乙案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高雄地檢 署觀護人約談及採尿監督及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 療逾3次;上開甲、乙二案之戒癮治療均於113年9月9日「履 行未完成結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10月10日 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乙案 之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33號、 第334號、第335號、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 甲案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41至44頁 )。被告未於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撤緩字第333號、第334號、第335號、第336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甲案)已於113年12月2日確定,113年度撤緩字 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乙案)已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 ,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12日雄檢信河不113撤緩320字第1 139104524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  ㈣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 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 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 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 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 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 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 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 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 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 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 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 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 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 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 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 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 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 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 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 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依原審之認定,被告本 次施用毒品日期為113年2月18日,雖係在被告甲案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被告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但如前所述, 因甲案、乙案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均已因履行未完成 結案,甲案、乙案亦均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應無從併入乙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處分之戒 癮治療程序,非屬上開座談會審查意見、研討結果所定義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法定初犯」之狀態。  ㈤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甲案、乙案之緩起訴處分均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事,認被告本案1次犯行之 犯罪時間(應非兩次犯行),既是在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 前」,應由檢察官將本案1次犯行併入執行乙案施用毒品行 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而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恰。  ㈥綜上,原裁定以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應併乙案緩起訴處遇,而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 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 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18

KSHM-113-毒抗-206-2024121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26、11989、1292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零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起加入乙○○(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乙○○(附表二編 號1至17)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附表二編號1至24)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戊○○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受騙者中有未滿18歲部分知情或預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再由不詳成員於分別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 ,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匯 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復由戊○○持各 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予乙○○或不詳成員(分工情形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 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癸○○、宙○○、丁○○、丑○○、酉○○、午○○、子○○、未○○、 戌○○、地○○、申○○、庚○○、亥○○、丙○○、辛○○、甲○○、天○○ 、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寅○○、壬○○、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 卷第33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10頁、警 二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59至60頁、偵二 卷第27至28頁、審金易卷第339、345、348頁),核與同案 被告乙○○、證人侯騰睿證述相符(警二卷第7至13頁、警三 卷第9至14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 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提領熱 點畫面明細、被告戊○○提領及轉交款項予乙○○之監視器畫面 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7至25、33頁 、警二卷第19至25、29至39頁、警三卷第31至37頁、偵一卷 第35至55頁、偵三卷第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洗 錢犯行,然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 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 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犯行,分別與各該編號參與共犯欄之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4次犯 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 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犯詐 欺犯罪,有如前述,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欺及洗錢 之金額、對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 告所獲報酬金額(詳後述);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尚未與 各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實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暨考 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電鍍,需扶養姐姐之小孩 (審金易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犯24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 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 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各次犯行獲取之報酬金額為各次提領款項1%等語,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易卷第340頁),故認被告就各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其實際提款金額之1%。又附表二編號3、6、 7、9、15、18、20、23部分,各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高 於被告提領金額,於此情形下,應以被告實際提領金額核算 其報酬;至附表二編號1、2、4、5、8、10、11、12、13、1 4、16、17、19、21、22、24部分,被告提領金額高於或等 於各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則被告提領超出部分明顯包 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自不得將該差額部分納入核算其報 酬,而應以各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核算被告之報酬 。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基準總額為87萬658元【計算式:1萬3,60 0元+1萬3,600元+1萬3,000元+6,800元+2萬9,985元+2萬2,00 0元+1萬3,000元+3萬2元+1萬3,000元+6,800元+1萬3,600元+ 2萬9,986元+(4萬9,997元+4萬9,997元)+1萬3,123元+(2 萬元+2萬元+9,000元)+(4萬9,985元+1萬5,185元)+2萬9, 983元+1萬5,000元+9萬88元+1萬2,000元+(4萬9,985元+4萬 9,985元)+(4萬9,988元+4萬9,986元)+4萬1,000元+4萬9, 983元=87萬658元】,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8,707元【 計算式:87萬658×1%=87,7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被害)人等,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供稱其所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 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遭大寮派出所( 按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等語( 審金易卷第34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 項,均已轉交同案被告乙○○或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 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 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帳戶代號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A 廖逸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27至30頁 B 陳笠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33頁 C 賴宛吟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37至39頁 D 陳翌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43頁 E 伍禕邡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47至58頁 F 王寶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二卷第41頁 G 王寶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二卷第43頁 H 蔡佳軒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第27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出處 參與共犯 分工情形 1 告訴人 癸○○ 癸○○於113年2月27日12時41分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2時41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65至66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警一卷第67至75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3時1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32,000元後交予乙○○。 2 告訴人 宙○○ 宙○○於113年2月27日12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2時55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7至7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79至85頁) 戊○○ 乙○○ 同上 3 告訴人 王○瑩(姓名年籍詳卷) 王○瑩於113年2月27日某時,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瑩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19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王○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7至9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91至99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3時33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13,000元後交予乙○○。 4 告訴人 丑○○ 丑○○於113年2月27日11時30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35分許,匯款6,8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01至10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05至115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3時47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44,000元後交予乙○○。 5 告訴人 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1時19分許,假冒為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酉○○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44分許,匯款29,985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7至128頁) ⑵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29至133頁) 戊○○ 乙○○ 同上 6 被害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14分許,假冒為買家及台新銀行人員,向己○○○佯稱:收款帳戶異常無法匯款而無法購買其商品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48分許,匯款22,123元至A帳戶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5至13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38至147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3時49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22,000元後交予乙○○。 7 告訴人 午○○ 午○○於113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56分許,匯款13,600元A帳戶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49至15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55至167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4時3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仔寮郵局,提領13,000元後交予乙○○。 8 告訴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0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及永豐銀行人員,向子○○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3分許,匯款30,002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69至17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71至179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4時5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郵局,分別提領20,000元、11,000元後交予乙○○。 9 告訴人 未○○ 未○○於113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32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81至18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85至195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4時37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郵局,提領13,000元後交予乙○○。 10 告訴人 戌○○ 戌○○於113年2月27日14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47分許,匯款6,8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97至19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99至204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4時55分、56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000元後交予乙○○。 11 告訴人 廖○迎(姓名年籍詳卷) 廖○迎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廖○迎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50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廖○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05至207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09至221頁) 戊○○ 乙○○ 同上 12 告訴人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申○○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8時50分許,匯款29,986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23至22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25至237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8時51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3萬元後交予乙○○。 13 告訴人 庚○○ 庚○○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IG網站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繳納費用及驗證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2時51分、55分許,分別匯款49,997元、49,997元至C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39至24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41至251、255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8日12時55分至58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蚵仔寮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後交予乙○○。 14 告訴人 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9時4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亥○○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6分許,匯款13,123元至C帳戶 ⑴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57至258頁) ⑵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59至261、263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8日15時8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號蚵仔寮魚貨直銷中心,提領14,000元後交予乙○○。 15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9時26分許,假冒為買家及郵局人員,向丙○○佯稱:收款帳戶異常而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5分許,匯款49,986元至D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65至26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69至283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8日15時9分、10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蚵仔寮魚貨直銷中心,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後交予乙○○。 16 被害人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1時許,假冒為買家及國世華銀行人員,向巳○○佯稱:收款帳戶異常而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認證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11分、13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15,185元至D帳戶 ⑴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85至29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93至301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8日15時14分、15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仔寮郵局,分別提領5萬元、1萬6,000元後交予乙○○。 17 告訴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4時17分許,假冒為買家及銀行人員,向辛○○佯稱:收款帳戶異常而無法購買其商品,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15分許,匯款29,983元至D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03至30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05至315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8日15時16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上址梓官蚵仔寮郵局,提領3萬元後交予乙○○。 18 告訴人 甲○○ 甲○○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借款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4日20時53分許,匯款15,000元至E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17至32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21至335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於113年3月14日20時57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肯娣門市,提領15,000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19 告訴人 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假冒為買家及台新銀行人員,向天○○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4日21時18分許,匯款90,088元至E帳戶 ⑴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37至34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41至355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於113年3月14日21時23分至28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在上址統一超商肯娣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後交予不詳成員。 20 告訴人 卯○○ 卯○○於113年3月14日21時37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租屋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4日21時37分許,匯款12,000元至E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57至35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59至367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於113年3月14日21時41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2,000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21 告訴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1時13分許,假冒為買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寅○○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0日14時31分、33分,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F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8至5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6、52至58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搭乘侯騰睿所駕駛之BQJ-1916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富門市,並於113年3月20日14時35分、36分、38分、39分許,持F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後交予不詳成員。 22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壬○○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0日17時8分、12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萬9,986元至G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64至66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63、67至68、71至74、76至82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搭乘侯騰睿所駕駛之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八德郵局,並於113年3月20日17時12分、13分許,持G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23 告訴人 辰○○ 辰○○於113年3月20日13時許,瀏覽IG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繳納費用及驗證帳戶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0日17時28分許,匯款41,021元至G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85至87頁) ⑵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警二卷第84、89至95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搭乘侯騰睿所駕駛之甲車前往上址仁武八德郵局,並於113年3月20日17時33分許,持G帳戶提款卡,提領41,000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24 被害人 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許,假冒為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玄○○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03月21日15時35分許,匯款49,983元至H帳戶 ⑴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5至18頁) ⑵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9至20、23至24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搭乘侯騰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盛合門市,並於113年3月21日15時44分、45分許,持H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248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9723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0119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6號,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9號,稱偵三卷; 七、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4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2-17

CTDM-113-審金易-484-202412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嘉雄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詹嘉雄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 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1年7月14日21時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有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 128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9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1282號)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 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5 2、353、354、355、356、357、358、3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8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惟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113年7月9日、113年8月8日、113年9 月5日接受採尿,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5 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2859號駁回再議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 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 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 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 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 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且 另涉犯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 62號提起公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 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 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 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 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16

KSDM-113-毒聲-556-202412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TRUNG THANH(中文姓名:團忠成,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TRUNG TH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酒 精濃度測定值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AN TRUNG THANH(團忠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5頁),其雖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 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造 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本院認本 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18號   被   告 DOAN TRUNG THANH(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TRUNG THANH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   寮區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9時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   於同日2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 TRUNG THANH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4-12-13

KSDM-113-交簡-2050-20241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 月14日19時前之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第9行「6月15日」更正為「6月14日」、第17行「4- 甲基甲機卡西酮」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證據部分 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 命濃度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50ng/mL。 經查,被告蘇俊丞(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 為5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2920ng/mL、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74ng/mL、去甲基愷他命131ng /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450ng/mL),此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查扣案之毒咖啡包41包(毛重共計150.73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1.5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毛重共計10.20公克)、FM2 4顆(毛重共計1.47 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59號   被   告 蘇俊丞 (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丞(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摻入香菸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加入水中飲用,以此等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113年6月15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188縣道與光明路 二段路口時,因懸掛之車牌與車體特徵不符為警攔查,當場 扣得毒咖啡包41包(毛重共計150.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1.5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毛重共計10.20公克)、FM2 4顆(毛重共計1.47公克)(施用及 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 2920ng/mL)、愷他命(濃度74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 131ng/mL)、4-甲基甲機卡西酮(濃度6450ng/mL)陽性反應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663)、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66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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