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凌國恩
被 告 方麒玟即方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4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分950,000元及50,000元),借款期間5
年,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被告應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13
年10月12日即違約,未再繳款,尚欠本金359,41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和放款利率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3
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6,358元 2.295%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3,055元 2.295%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59,413元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970元
合計 3,970元
CDEV-113-橋簡-139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