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減輕為
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三、抗告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減輕為
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四、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
之一。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乙○○(以下均逕稱其名)之抗告
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77年10月5日與二名抗告人之父陳煌賢離婚後
,即未曾與二名抗告人聯繫,遑論有扶養二名抗告人之事實
,甲○○當時年僅7歲10個月,乙○○年僅5歲7個月,正處於極
度需要父母關愛時期,但二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幾乎毫無認
識,青少年時期在學校亦經常遭同學嘲笑沒有媽媽,兩人承
受很大的心理陰影和困擾。相對人112年於安置機構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9,200元,113年1月安置費為34,000元,單是
安置費用,二名抗告人平均每人每月需負擔17,000元,倘以
原審裁定命甲○○及乙○○分別負擔其1/3及1/4,則其等每月需
分別負擔5,667元及4,250元,此金額仍未包含其他醫療或扶
養費用,原審未審酌兩人身心狀況極度惡劣,經濟狀況甚為
窘迫,欲命二名抗告人負擔一個形同陌生人的扶養義務,令
其等雪上加霜,並非妥適。
(二)乙○○年幼時不慎摔傷右手致骨折,因當時父母未妥善治療,
致其手掌與手指長期麻木、刺痛及疼痛無力,手掌肌肉萎縮
,於107年8月進行神經減壓及轉位手術,顯見相對人對乙○○
未善盡照顧之責,對乙○○造成具體影響。嗣乙○○於92年3月
剛滿20歲時,發生重大意外車禍,當時醫院發出病危通知,
乙○○之姑姑曾試圖聯繫相對人,相對人卻從未到院探視,造
成乙○○精神上莫大痛苦,乙○○因該次車禍成為身障者,且終
身須裝置人工肛門,並領有身障手冊(第五類、第七類),車
禍後遺症造成乙○○身體長期疼痛不堪致身心受創而厭世,迄
今仍需服用精神科藥物治療。乙○○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
人協助,因此申請居家長照服務,僅依賴微薄工資及保險理
賠金生活,乙○○於每月長照服務項目、人工造口耗材費用及
醫療復健輔具器等相關費用,以目前薪資僅能支應自身生活
開銷。其111年度所得薪資收入所載富胖達公司17萬6,790元
及優食公司38萬9,142元,112年度所得薪資收入所載富胖達
公司5萬3,416元,以上兩大外送平台之所得收入是乙○○申請
帳號後提供予友人使用,上開所得全由該友人所有,上開帳
號亦自112年5月底迄今未再使用,乙○○111及112年度扣除營
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後,每年實際薪資收入均不達50萬元,主
張應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無法完全免除,至多僅
能負擔每月一千元之扶養費用。
(三)甲○○於國中時期運動致腳踝扭傷,當時相對人已離家,父親
忙於工作,祖父因照顧中風祖母自顧不暇,疏於照顧甲○○而
致留下後遺症,隨著年紀增長,甲○○工作每日需爬高蹲低,
致舊疾復發,近兩年無法正常行走與工作,醫院建議置換人
工踝關節,費用需30至40萬元,其現因腳踝無法彎曲至10度
,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另其財產總額雖達700多萬,然土
地部分係祖產,與家人共有無法變賣,二部車輛均已老舊。
目前右腳踝關節受損致工作受限,現以裝修打零工為主,每
月收入不穩定,約僅有2萬元,甲○○現仍需扶養一名未成年
子女及年邁之父親,經濟條件已不足支付所有開銷,主張應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無法完全免除,至多僅能負
擔每月二千元之扶養費用。綜上,二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准免除甲○○、乙○○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於理由中表示如無法免除,則請求甲○○、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2,000元及1,000元)。
二、相對人於原審不爭執與證人陳煌賢離婚時,甲○○年約7歲10
月、乙○○年約5歲7月,之後至二名抗告人成年間,相對人並
未給付二名抗告人扶養費(見原審卷第65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固有明文。然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民國47年間出生,年滿66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
然於110、111、112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僅有1輛94
年份之車輛,且其因身體狀況不佳,受屏東縣政府安置於長
照機構,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而二名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且為二名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參照前揭法條
規定,二名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二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長年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而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扶養義務等情,經原審以兩造並不爭
執相對人與證人陳煌賢離婚時,甲○○年約7歲10月、乙○○年
約5歲7月,之後至其等成年間,相對人並未給付其等之扶養
費,堪認相對人確有相當期間均無正當理由未盡對二名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然於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仍多少有負擔二
名抗告人生活照料事宜,縱然其實際照顧二名抗告人之時間
、項目較證人陳煌賢或陳煌賢之母為少,然此涉及家庭收入
、事務、財務分配等情,無法一概而論。從而,可認相對人
對二名抗告人未善盡扶養義務,然非屬「情節重大」,從而
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至多得減輕扶養義務,此部分觀
諸原審及抗告審卷證,堪予認定,抗告審之心證亦與原審相
同。然原審因此裁准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三分之
一、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四分之一,此無法明確
知悉二名抗告人需負擔之扶養費為何,會因相對人扶養費用
之浮動而影響二名抗告人所需負擔之金額,將來如因二名抗
告人未履行,亦會因該裁判主文不明確,而有難以執行之虞
,故原審此部分之裁定應予廢棄。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乙○○於111、112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
狀況,甲○○所得雖少,但財產總額有743萬6,078元(參卷第8
7-101頁),乙○○名下財產雖僅有31萬9,280元,然111年所得
為110萬3,491元,112年所得為60萬3,169元(105-146頁),
惟甲○○表示其名下財產土地為共有,難期處分,此經本院核
閱其名下土地之持分比率分別為0.25、0.6645、0.0022屬實
(參卷第87-88頁),另其表示因右腳踝關節受損致工作受限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以裝修打零工為主,每月收入不穩
定,約僅有2萬元,置換人工踝關節需30至40萬之費用,現
仍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之父親,此參酌其戶籍資料
記事欄載明長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其父親陳煌賢於00年
00月00日生,已年滿72歲,其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堪認其所言非虛(
參卷第211頁及原審卷第101頁);乙○○則表示其所得部分,
其中之56萬5,932元是其出借帳號予友人所加計,已如前述
,該薪資非其所有,其每年實際薪資收入未達50萬元,並提
出外送帳號出借切結書及乙○○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參卷第173-191頁),
另因嚴重車禍所致截肢並使用人工肛門,需長期負擔長照費
用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並據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照片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卷第151-153頁及原
審卷第91頁),堪認其所言為真實。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
事證,並依二名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認甲○○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費用減輕為每月負擔2,000元為適當、乙○○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減輕為每月負擔1,000元,此亦經甲○○及乙○○具狀
表示該金額為其等能力範圍所及(參卷第147頁、209頁),是
原審裁定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者,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法院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已如前述,故無庸就抗告
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湯國杰
法官 許蓓雯
法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MLDV-113-家親聲抗-16-20250314-1